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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国防教育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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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国防教育条例

上海市人大常委会


上海市国防教育条例
上海市人大常委会


(1992年8月20日上海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组织和实施
第三章 内容和方法
第四章 教员、教材、设施和经费
第五章 奖励和处罚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国防教育,增强公民的国防观念,提高公民履行国防义务的自觉性,促进国防建设与其它各项建设的协调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国防教育是对全体公民进行以爱国主义为核心,增强国防观念为重点,维护国家安全、荣誉和利益为目的的教育。
第三条 开展国防教育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接受国防教育是公民的权利和义务。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领导本辖区的国防教育工作。
市、区、县人民政府设立国防教育委员会,在同级人民政府领导下,主管本条例的施行。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确定一个部门或者专人负责国防教育工作。
第五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范围内的公民和一切组织。

第二章 组织和实施
第六条 国防教育工作在同级人民政府领导下,由国防教育委员会统一规划、部署、协调和检查,各有关机关和工会、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分工协作,按地区、系统、单位组织实施。
第七条 国防教育委员会的职责:
(一)监督、检查本条例的执行情况;
(二)制订并且组织实施本辖区的国防教育工作规划;
(三)指导和协调本辖区的国防教育工作,总结和推广国防教育先进经验;
(四)研究解决本辖区国防教育工作的重大问题;
(五)表彰国防教育的先进单位和个人,处理违反本条例的有关事项。
国防教育委员会设立办事机构,负责日常工作。
第八条 各有关机关和工会、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应当结合本职工作,承担国防教育的任务。
(一)教育部门负责在校学生的国防教育,并且把国防教育列入学校教学计划;
(二)人民武装和民防部门分别负责民兵、预备役人员、兵员征集对象和民防专业人员的国防教育,并且配合其他部门开展国防教育工作;
(三)宣传、文化各部门负责国防教育的社会宣传教育工作;
(四)科技、卫生、体育等部门分别负责普及国防科技知识、战地救护培训、开展军事体育活动等工作;
(五)工会、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应当开展群众性的国防教育工作。
各地区、各系统、各单位负责本地区、本系统、本单位的国防教育。
第九条 驻沪人民解放军和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应当支持和配合地方开展国防教育工作。

第三章 内容和方法
第十条 国防教育分为重点教育和普及教育。
国家机关、政党、工会、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和学校的工作人员,企业、事业单位的负责人,民兵、预备役人员、兵员征集对象,高等院校、高级中学、中等专业学校、职业技术学校、技工学校的学生应当接受重点教育;其他公民接受普及教育。
第十一条 普及教育的主要内容包括国防历史和现状、国防义务、军事常识等。
重点教育除前款所列内容外,适当增加国防理论、国防法制、国防科技、国防经济和军事技能等内容。
第十二条 重点教育通过下列方式进行:
(一)对国家机关、政党、工会、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学校的工作人员和企业、事业单位的负责人,通过各类干部学校、培训班或者其他方式进行国防教育;
(二)对民兵、预备役人员和兵员征集对象,通过政治教育、军事训练、组织整顿等方式进行国防教育;
(三)对高等院校、高级中学、中等专业学校、职业技术学校、技工学校的学生,通过课堂教学、军训或者其他适当方式进行国防教育。
第十三条 普及教育通过下列方式进行:
(一)对初级中学和小学的学生,通过国旗、国徽、国歌、军旗、军徽、军歌教育并且结合有关课程和课外活动进行国防教育。
(二)对其他公民,结合思想政治教育、法制宣传教育、拥军优属、军民共建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征兵工作、民防建设、庆祝重大节日等活动进行国防教育。

第四章 教员、教材、设施和经费
第十四条 国防教育的教员应当从符合下列条件的人员中聘任:
(一)热爱中华人民共和国,拥护中国共产党;
(二)具有较丰富的国防知识或者一定的军事技能;
(三)具有较强的组织和表达能力;
(四)身体健康,能胜任国防教育工作。
各级国防教育委员会应当采取多种形式培训国防教育的教员。
第十五条 国防教育的教育大纲和教材由市国防教育委员会组织编写和审定。
第十六条 各地区应当建立必要的国防教育基地、场所和设施。
第十七条 国防教育经费的来源:
(一)各级国防教育委员会的国防教育经费列入同级政府的财政预算;
(二)学校的国防教育经费在教育事业费中开支,其中,中学、小学和中等专业学校、职业技术学校、技工学校用于国防教育设备、设施的经费在教育费附加中开支;
(三)国家机关、政党、工会、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的国防教育经费在干部培训费中开支;
(四)企业、事业单位的国防教育经费在职工教育经费中开支;
(五)民兵、预备役人员的国防教育经费在民兵事业费中开支。

第五章 奖励和处罚
第十八条 对在国防教育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个人,由国防教育委员会予以表彰、奖励。
奖励的标准和办法由市国防教育委员会另行制定。
第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负有组织国防教育职责任务的单位,不作为的,由其上级主管部门给予其主要负责人批评教育;情节严重或者经教育不改的,给予其主要负责人行政处分。没有主管部门的单位,由所在地的国防教育委员会视情节轻重,给予其主要负责人批评教育、通报批评或者处以500元以
下罚款。
(二)有前项情形的单位,上级主管部门不采取措施纠正的,同级国防教育委员会可以督促改正或者通报批评;仍不改正的,可以建议政府给予其主要负责人行政处分。
(三)对无正当理由拒不接受国防教育的公民,由其所在单位给予批评教育;经教育不改的,给予行政处分。没有工作单位的公民,由所在地的国防教育委员会给予批评教育,经教育不改的,可以酌情处以警告或者200元以下罚款。
(四)对破坏国防教育者,由所在地的国防教育委员会酌情处以警告或者5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治安处罚。
当事人对行政处分、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诉;不服行政处罚复议决定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条 外商投资企业中国职工的国防教育,由中方行政负责人或者工会组织实施。
第二十一条 本条例的具体应用问题,由市国防教育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2年8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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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息产业部关于电信服务质量的通告2002年第4号

信息产业部


信息产业部关于电信服务质量的通告2002年第4号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的有关规定,现将2002年第一季度信息产业部有关部门处理用户申诉的情况公布如下:

  一、基本情况

  2002年第一季度信息产业部有关部门共受理用户申诉1272件,其中:采用电话方式申诉的有1038件、采用信函方式申诉的有47件、采用电子邮件方式申诉的有111件、采用传真方式申诉的有75件、采用来访方式申诉的有1件(详见附表一)。

  正式立案的申诉案件有64件,占受理申诉总量的5.03%,其它的申诉多为咨询、意见和建议等。在正式立案的64件申诉案件中,除去经营者确实没有责任的申诉案件共有47件,占立案申诉的73.44%。

  二、具体情况

  (一)各主要电信业务经营者被申诉的情况

  在正式立案(除经营者确实无责任外)的47件申诉案件中,中国电信集团公司(简称中国电信)被申诉15件,中国联合通信有限公司(简称中国联通)被申诉15件,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公司(简称中国移动)被申诉17件(详见附表二)。

  (二)电信用户申诉的分类

  2002年第一季度,用户申诉主要集中在移动电话业务方面,在正式立案(除经营者确实无责任外)的 47件申诉案件中,移动电话业务方面的申诉31件,占65.96%;因特网业务方面的申诉7件,占14.89%;固定电话业务方面的申诉4件,占8.51%;IP电话及各类电话卡业务方面的申诉4件,占8.51%。

  在正式立案(除经营者确实无责任外)的47件申诉案件中,按用户申诉所反映问题的性质分类,主要有以下3个方面的申诉(详见附表三):

  1、申诉资费争议的12件,占25.53%;

  2、申诉服务质量的27件,占57.45%;

  3、申诉通信质量的8件,占17.02%。

  三、电信用户申诉处理情况

  截止到2002年4月15日,正式立案的64件申诉案件,已全部结案。

  附件:

  1、受理用户申诉基本情况表

  2、主要电信业务经营者被申诉情况表

  3、申诉分类统计表


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息产业部

 二OO二年五月二十一日


大理白族自治州大理风景名胜区管理条例

云南省人大常委会


大理白族自治州大理风景名胜区管理条例
云南省人大常委会


(1993年3月5日大理白族自治州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六次会议通过 1993年4月7日云南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保 护
第三章 规 划
第四章 建 设
第五章 管 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大理风景名胜区的管理,有效保护、加速开发和科学利用风景名胜资源,促进民族经济和社会事业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和国务院发布的《风景名胜区管理暂行条例》以及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大理风景名胜区是国家重点风景名胜区,集优美的山水景观、众多的文物古迹、浓郁的民族风情和良好的气候条件为一体。是游览观光、度假休疗和开展经济、科研、文化活动的多功能、大容量的高原山岳湖泊风景名胜区。
第三条 经国务院批准的《大理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是大理风景名胜区保护、建设、管理的依据。
大理风景名胜区包括:苍山洱海、石宝山、鸡足山、巍宝山、茈碧湖温泉五个景区。五个景区分别由若干景点组成。
第四条 大理风景名胜区实行统一规划、严格保护、合理开发、加速建设、科学管理、永续利用的方针。坚持风景名胜资源有偿使用和环境效益、经济效益、社会效益相统一的原则。
第五条 大理风景名胜区的建设,坚持谁投资谁受益的原则。鼓励国内外组织和个人在风景名胜区内采取多层次、多形式投资,按规划进行建设。
第六条 大理风景名胜区实行分级负责、条块结合、以块为主,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管理,各有关部门密切配合的管理体制。
第七条 在大理风景名胜区开发建设、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尊重和维护自治机关的自治权,照顾当地各族群众的利益。
第八条 在大理风景名胜区内活动的一切单位、驻军和个人都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二章 保 护
第九条 《大理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确定的面积为1016.03平方公里是本条例的保护范围。
苍山洱海景区范围东起海东玉案山山脊,南至西洱河(含下关温泉),西达点苍山十九峰山脊,北止洱源德源山。
石宝山景区范围含佛顶山、石钟山、狮子关、沙登菁、石伞山五片。
鸡足山景区范围东起塔盘山、南至盒子孔、西到天柱峰、北止九重岩、罗汉壁北坡(含鹤庆县黄坪天华洞)。
巍宝山景区范围含巍山古城、巍宝山、大小寺和■■图山四片。
茈碧湖温泉休疗区范围含茈碧湖、九气台地热区。
第十条 大理风景名胜区分三级保护。一级为重点保护区,二级为景观保护区,三级为环境协调区。
一级保护区为:苍山重点植被、冰川遗迹、洱海水体、崇圣寺三塔、南诏德化碑及太和城遗址;石宝山石窟、宝相寺及丹霞地貌;鸡足山寺观庙宇、古庙遗址、天柱峰、点头峰、原始森林及地貌;巍宝山古建筑群、南诏遗址;茈碧湖水体、温泉地热资源,以及景区内的古树名木和县以
上人民政府公布的文物保护单位等。
第十一条 各级保护区范围,由景区所在市县人民政府依据总体规划结合当地实际界定,立碑刻文、标明界区。各种标记、界碑不得移动和毁坏。
第十二条 一级保护区内必须严格保护原有的自然风貌和人文景观。除按规划统一设置必要的保护和游览设施外,不得建设其它设施。严禁挖沙取土、开山采石、新造坟墓和放牧。
二级保护区的开发建设,必须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和景观影响评价。不得新建改变地貌、破坏景观、污染环境的项目和设施。
三级保护区的开发建设,要与景区环境相协调。
第十三条 大理风景名胜区内的文物保护单位和国家级大理历史文化名城、省级巍山历史文化名城的保护,由所在市县人民政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和《云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办法》制定保护规划和措施,进行保护、建设和管理。
第十四条 大理风景名胜区内的古建筑、古石刻、古园林、古文化遗址、古墓葬、革命遗址、纪念物等文物古迹及其环境,应依法严格保护,落实防火、防震、防洪、防蛀、防盗、防爆、避雷等措施。定期维修,加强管理。
景区内具有文化历史价值的民族村落、集镇、古桥、驿道、关卡、城堡,应保持其风貌特色。寺观庙宇和殿堂,要依法进行保护,依照国家的宗教政策,有选择地修复。不修复的立碑标明。
第十五条 大理风景名胜区内的湖泊、河流、瀑布、潭涧、矿泉、温泉、地热资源等,不得围、填、污染、改变泉口。水体必须保持国家地面水环境质量Ⅱ类标准。
第十六条 大理风景名胜区要加强植树绿化、封山育林工作。严格保护花草树木和自然植被。古树名木要挂牌立标,建立档案,加强抚育管理,严禁砍伐。
维护景区内野生动物的栖息环境。加强珍稀禽、兽、昆虫的保护,严禁伤害和捕杀。
第十七条 经批准在二、三级保护区内挖沙取土,开山采石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指定的地点开采,并采取拦截、回填、恢复植被等补救措施,保障风景名胜区的自然环境不受破坏。
第十八条 大理风景名胜区内经批准建设的工程,其防治污染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达不到环境保护要求的,不得投产;现有污染的单位,必须限期治理,逾期达不到要求的,应当强制实行关、停、并、转、迁。

第十九条 凡在景区内活动的单位和个人都要服从景区管理机构的管理,爱护各种景物和工程设施、游览设施、生活服务设施。

第三章 规 划
第二十条 各景区和景点的详细规划根据《大理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编制。
第二十一条 各景区的详细规划,由州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有关部门编制,经州人民政府同意,报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实施。
第二十二条 各景点的详细规划,由景点所在市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有关部门编制,经市县人民政府同意,报州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实施。
第二十三条 各景区和景点的详细规划应与当地城市、村镇规划相协调,应当反映本景区的风貌和地方民族特色。
第二十四条 大理风景名胜区的总体规划和景区、景点的详细规划必须严格执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确需对规划进行调整和修改,必须报原批准机关审批。
第二十五条 批准后的规划分别由州、市县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和有关部门按照职责范围组织实施。

第四章 建 设
第二十六条 州和景区所在市县人民政府应依据本条例制定鼓励国内外投资的优惠政策,以合资、合作、独资和联营等形式,加速风景名胜区的开发、建设。
第二十七条 州和景区所在市县人民政府每年应安排专项资金用于风景名胜区的建设和管理。
第二十八条 州和景区所在市县人民政府要把景区的建设列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在每届政府任期内确定建设目标,并全面检查规划实施情况。
第二十九条 大理风景名胜区的建设应结合当地的历史文化和民族特色,对建设项目的选址、规模、体量、高度、色彩、风格要进行充分的论证,使建设与周围的环境相协调。
第三十条 确需在一级保护区内建设的工程,由景区管理机构同意后向所在市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报州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批,获得《景区建设许可证》后方可实施。
二级保护区内的建设和三级保护区内的重大建设项目,经景区管理机构同意后,由所在市县建设行政主管理部门审批并报州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获得《景区建设许可证》后方可实施。
第三十一条 大理风景名胜区内的各项建设工程,在申办《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时,必须附有《景区建设许可证》。

凡涉及文物保护单位的修复和维护工程,需报经同级人民政府和上级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方可办理其它审批手续。
第三十二条 大理风景名胜区内各项建设在施工过程中必须采取有效措施,保护景物及周围林木、植被、水体、地貌。施工结束后必须清理场地,进行绿化,恢复周围环境原貌,不得造成污染和破坏。
第三十三条 景区周围的荒山荒地和相互间道路沿线的绿化,由景区所在市县人民政府按照绿化规划组织实施。
第三十四条 对一、二级保护区内已有的建筑物和设施,凡属污染环境,破坏景观和自然风貌、严重妨碍游览活动的,应当限期治理或迁出。

第五章 管 理
第三十五条 州和景区所在市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景区实行管理的主要职责是:组织编制和审批各景区、景点规划;监督和检查景区的保护、建设、管理工作;组织对风景名胜资源的调查、评价和申报列级;制定有关管理规定和实施办法;审批景区内的工程建设项目。
第三十六条 各景区、景点设立管理机构。其形式和规模由所在市县人民政府根据实际情况确定。
景区和景点管理机构的职责是:执行有关风景名胜、文物保护、管理的法律法规;制定管理办法;组织实施各项规划;对资源保护、开发建设、社会治安、经营服务和游览活动实行统一管理;建立健全档案制度,完善各种资料;加强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引导和组织游客进行科学、
文明、健康的游览活动。
第三十七条 州和景区所在市县的文化、环保、林业、水利、园林、土地、工商、旅游、工交、公安 宗教等部门都应服从统一规划,按各自职责对景区和景点进行建设和管理。上述部门设在景区内的机构,资金渠道不变,在受上级主管部门领导的同时,接受景区管理机构的统一管理

第三十八条 大理风景名胜区内属县级以上的自然保护区,必须按国家有关自然保护区的法律法规和本条例进行保护和管理。现有开展宗教活动的寺观庙宇,由宗教部门负责管理。洱海的管理按《大理白族自治州洱海管理条例》执行。
第三十九条 各景区要加强治安管理。根据需要设置治安机构或专门人员,保护人身安全和景物完好,维护其社会、生活、游览环境的良好秩序。
第四十条 各景区要加强安全管理。不安全区域不得开放;安全防险告示要清晰醒目;及时排除危岩险石;车、船、码头等交通工具和设施、险要路段、繁忙道口要定期检查,加强维护和管理。
各景区在传统山会、歌会、物资交流会期间,应当对游人高峰人数作出预测,作好游人安全、食宿、车船疏导和风景名胜保护的安排。
第四十一条 各景区、景点应加强卫生管理。配置人员和必要设施,处理生活污水、垃圾,改善环境卫生。对饮食和服务行业的卫生,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管理。
在景区内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保持环境清洁卫生,不得乱丢、乱堆废弃物和垃圾。
第四十二条 凡需到景点从事固定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证照齐全,经景点管理机构同意,在指定区域内开展经营活动,文明经商、守法经营。
第四十三条 凡在景区内从事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交纳风景名胜资源有偿使用费和管理费。具体收费范围和标准由景区所在市县人民政府制定,报州人民政府批准。所收费用专项用于景区的维护和建设。
第四十四条 需要在景区内从事科学考察、驯化动物、地质勘探及采集标本、拍摄影视片的国内外组织和个人,必须持有效证件向自治州行业主管部门办理批准手续,并向所到景区的管理机构备案和交纳风景名胜资源有偿使用费。其活动由批准单位负责监督。
第四十五条 对执行本条例,保护和开发风景名胜资源作出重要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由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或州、市县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景区所在市县人民政府授权景区管理机构予以处罚:
(一)违反景区、景点规划,进行违章建设的,责令停止建设,恢复原状。
(二)污染或破坏自然环境、景观的,责令清除污染、恢复原状或赔偿修复费用。
(三)破坏、损毁保护设施以及其它公共设施的,责令修复或赔偿修复费用。
第四十七条 违反森林保护法律法规的,由林业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四十八条 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四十九条 贪污、盗窃和破坏文物的,由文物管理部门依照文物保护的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其它规定的,由景区管理机关或有关部门予以批评、警告、吊销营业证照,并可视情节轻重处以罚款。
第五十一条 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的,根据情节依法追究当事人的责任。
第五十二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依法强制执行。
第五十三条 对违反本条例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四条 外国人、无国籍人、外国组织违反本条例,适用本章规定。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五条 本条例由大理白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五十六条 景区所在市县人民政府可制定实施本条例的行政措施。
第五十七条 大理白族自治州境内县级以上的其它风景名胜区可参照执行本条例。
第五十八条 本条例经大理白族自治州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六次会议通过,报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生效,并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3年4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