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论文 »

警察有权随时查验身份证吗?/杨涛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11:57:03  浏览:9625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警察有权随时查验身份证吗?
   
杨涛

城市存在大量流动人口,诱发犯罪高发,加强社会管理应该赋予警察随时查验公民身份证的权力。3月9日,全国人大代表、中共上海市委副秘书长陈旭表达了这个观点。之前,他已向大会提交《关于修改<居民身份证法>第十五条的议案》,建议取消警察查验身份证的前提条件。(《新京报》3月10日)
现行的《居民身份证法》对于人民警察在依法执行职务,可以查验居民身份证的情形作出了明确规定:对有违法犯罪嫌疑的人员,需要查明身份的;依法实施现场管制时,需要查明有关人员身份的;发生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突发事件时,需要查明现场有关人员身份的;法律规定需要查明身份的其他情形。为什么陈旭代表仍然要提出这条修改建议呢?对于他提出的几个理由,笔者且一一分析。
一是认为身份证是社会管理的工具。陈旭代表说,我认为身份证不是公民的基本权利,它是实现社会管理的一种工具,也是老百姓办事的一种身份证明。那么,身份证是不是公民的基本权利呢?身份证记载着一个公民的最基本的个人信息,这些都属于公民的隐私权范畴,是否出示当然属于公民的私权的范围,因而,既然作为一种公民权利,为了公共管理的需要,就只能在特殊情况下给予限制,而不能无限制地剥夺。
二是认为有利于加强社会管理。陈旭代表说,城市人员大量流动,犯罪高发,警察查验身份证有利于社会管理;过分严格限制警察查验身份证的权力,容易造成警察对社会公共管理职能的弱化等等。其实,为强社会管理,现行的规定并非无所作为,首先,对有违法犯罪嫌疑的人员,需要查明身份,人民警察可以查验居民身份证,这什么是“违法犯罪嫌疑”都是由警察自己判断,通常警察能讲嫌疑的理由,就能行使权力,这并没有给警察带来什么障碍,反之,如果连一点理由都不需要讲,那极易给警察滥用权力;其次,法律还规定了“法律规定需要查明身份的其他情形”,人民警察可以查验居民身份证,这就给警察能查验身份证留下了极大的空间。况且,我们还要说,加强社会管理、打击犯罪并不是法律的所有目标,法律在打击犯罪时,也还要保障人权,有时,为了保障人权,不得不对打击犯罪设置一些程序上的障碍,这是我们实行法治不得不付出的代价。
三是认为随时查验公民身份证不会侵权。陈旭代表说,身份证不是公民基本权利,所以不会侵权。我们姑且不说在没有限制条件下查验身份证本身是否侵权,就是在查验身份证时也会伴生侵权。《京华时报》3月8日就报道,3月6日晚上,在北京站急着赶火车的张先生,因名字中的“?”(yi)字较生僻,警察在检查身份证时用了近30分钟才在电脑内找到“?”字。由于耗时过多,张先生最终没有赶上火车。请问,耽误张先生上火车的损失谁来赔偿?此外,如果忘记带身份证,在没有任何嫌疑情况下,能否滞留盘问呢?如果不能,那查验身份证有什么意义;如果可以公民的人身自由如何保障不受警察侵犯?记者调查装修工人杨群时,他就说:我们穿得很差,警察一看就知道我们是民工,有些地方警察专查民工,穿得体面的问都不问。警察权力再大了,会不会因为忘记带身份证把我们抓走呢?
四是相信警察不会滥用权力。当记者问道:“没有相应约束,会不会发生警察滥用权力的行为呢?” 陈旭代表说:“我相信,警察查验身份证绝大部分都是执行公务。”然而,先哲早就告诉我们:“不受监督的权力易滥用,绝对的权力绝对的腐败。”法律从来都是以“人性恶”的角度来设计和防范的。所以,仅仅以“相信警察不会滥用权力”是不可靠的,对于警察查验身份的权力也是要有约束的。
我认为,陈旭代表提出应该赋予警察随时查验公民身份证的权力的议案,是走入了一个为打击犯罪而应当无限扩张公权的误区。这个误区可能跟陈旭代表担任中共上海市委副秘书长的身份及其以前在政法部门工作有关,也可能跟其主要从社会管理者角度考虑而较少从被管理者角度考虑有关。因为,当记者问道:“那你提交议案的时候了解过老百姓的想法吗?”而他明确回答:“没有。”一个议案在提出以前不对议案涉及的相关利害人进行调查及考虑双方意见,是不严谨。

江西省赣州市人民检察院 杨涛 华东政法学院法律硕士   邮编:341000   
tao1991@tom.com
tao9928@tom.com

个人博客:浩瀚法网 (http://tao1991.fyfz.cn) 欢迎光临、链接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新增了“当事人和解的公诉案件诉讼程序”,刑事和解是一种以协商合作形式恢复原有秩序的案件解决方式,它是指在刑事诉讼中,加害人以认罪、赔偿、道歉等形式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后,国家专门机关对加害人不追究刑事责任、免予处罚或者从轻处罚的一种制度。“刑事和解”是中国式的用语,在西方则称为“加害人与被害人的和解”。刑事和解制度的目的是恢复被加害人所破坏的社会关系、弥补被害人所受到的损害、恢复加害人与被害人之间的关系,并使加害人改过自新、复归社会,从而也实现公共利益、被刑事追究者利益与被害人利益这三者之间的平衡保护。是我国刑事司法制度的一项重大改革。刑事和解制度具有公正价值与效率价值两种,公正与效率的兼顾与平衡构成了刑事和解制度的价值基础。
刑事和解制度的公正价值
  公正意味着平衡、平等、不偏向。刑事和解的公正价值在于其对被害人、加害人及公共利益的全面保护。刑事和解不仅体现了对被害人利益的保护,也体现了对加害人合理利益及公共利益的保护。刑事和解制度,大大提高了被害人的诉讼地位,使其不仅能够参与刑事冲突的解决而且能够在解决的过程中发挥主导作用。加害人与被害人双方平等协商、加害人积极履行等都保证了被害人损失的及时修复,兼顾了被害人的物质利益与精神利益,淡化了被害人的报应情感,有助于当事人之间正常社会关系的平复。刑事和解不但可以确保被害人的实质利益,而且还能够弥补精神上的损害,有助于被害人之再社会化。对于加害人而言,刑事和解也有助于对其合理利益的保护及再社会化。刑事和解制度不仅在合理的限度内对被害人的伤害或损失有益,同时对加害人的改正、改过自新和矫正都有帮助。实施刑事和解制度,通过被害人与加害人就犯罪影响进行的讨论,使加害人能够深刻体会到自己行为的严重后果,从而促使其真诚的悔罪、认错;因为和解协议的达成及履行而不再启动或终止对加害人的刑事追诉,加害人进一步避免了审判及刑罚执行对其的“标签”式影响,从而使得加害人可以更快地实现再社会化。此外,刑事和解所体现的个别预防作用减少了公共利益被再度侵犯的可能,从而间接地实现了社会防卫。再次要特别加以注明的是:刑事和解制度以被害人的利益保护为核心理念,同时兼顾了加害人及公共利益的保护,因此,这种保护并不是完全等量的保护。但是,由于刑事和解旨在弥补传统刑事司法制度对被害人利益的关照不足,所以,它在刑事司法的宏观系统内促进了被害人、加害人及公共利益的价值平衡,促进了刑事司法的整体公正性。
刑事和解制度的效率价值
  刑事和解的效率价值意味着以较小的司法资源耗费,获得较理想的实体性目标的实现。刑事和解所需时间一般较短,被害人与加害人都不需要特别的物质或精力上的特殊准备,参与和解的执法人员通常将和解过程操作得简便易行,使之能在较短的时间内产生合乎双方利益、且不损害公共利益的和解结果。对于和解结果的确认,又避免了案件在侦查、起诉、审判和执行环节的进一步的司法资源支出。无论从设施、人员,还是时间、精力等方面,刑事和解都极大地节约了司法资源。不仅如此,刑事和解还具有提高再犯预防的效率、减少不良行为的积极效果等作用。刑事和解对加害人而言是一个透明、公正的纠纷解决机制,相对于封闭、冷峻的刑事治罪程序,更能够赢得加害人的认同与好感,削弱其反社会意识。在具体的和解过程中,通过与被害人面对面的情感互动,加害人能够在一定程度上实现换位思考,产生对被害人、社会的良性负罪心理。刑事和解因此提高了再犯预防的效率。
  当然,刑事和解的价值蕴涵并不仅仅在此,它反映并体现了新的刑事观念,如刑事诉讼的经济性,刑法的开放性、谦抑性、行刑的社会化等。

广东省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管理条例

广东省人大常委会


广东省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管理条例
广东省人大常委会


(1993年7月15日广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1993年8月22日公布施行)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本省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的管理,维护建设市场的正常秩序,确保工程质量,提高投资效益,保护招标投标者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属国有和集体所有资产的建设工程项目,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建设工程招标投标,是指下列建设工程项目总承包、设计、施工、设备供应、建设监理等招标投标:
(一)项目总承包,是指对建设工程全过程的承包,包括工程设计、材料和设备的供应、组织施工直至交付使用等;
(二)设计,是指建设工程方案设计或包括结构设计、施工设计等专业设计的建设工程设计全过程;
(三)施工,是指包括基础、土建、水电、消防及其他设备安装、装饰等全部工程的施工;
(四)设备供应,是指建设工程项目所需的成套设备或配套机电设备、专用和非标准设备的供应;
(五)建设监理,是指建设单位委托建设监理单位对建设工程的设计、施工和保修阶段负责监督与管理。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是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的主管部门,对本条例的实施进行检查和监督。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认为必要时,可以邀请有关业务主管部门协助进行建设工程招标投标工作,被邀请的业务主管部门应予配合。
第五条 下列建设工程项目,应实行建设工程招标投标:
(一)国家和地方的大、中型建设工程项目,实行项目总承包和建设监理招标投标;
(二)城市主干道、广场、交叉路的主要建筑物,城市重要的公共建筑,超高层建筑,重要的居住小区、街景和广场的规划以及重点建设工程,实行设计招标投标;
(三)建筑面积达三千平方米或工程发包价三百万元以上的工业与民用建筑,以及工程发包价八百万元以上的能源、交通建设工程项目,实行施工招标投标;
(四)所需成套设备或配套机电设备、专用和非标准设备的总概算在八百万元以上的建设工程项目,实行设备供应招标投标。
外商投资、国内私人投资、境外捐资等其他建设工程项目,是否实行招标投标,由投资者自行决定。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认的抢险抗灾、支援边远地区、中小型水利、中小型水电建设和科研试验、保密等特殊工程项目,可以不实行招标投标。
应实行招标而没有进行招标的,所签订的承包合同经依法确认为无效合同后,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招标投标,由此所造成的经济损失,由建设单位负责。
第六条 在招标投标工作过程中,应遵循自愿、公正、公平竞争的原则,不受地区、部门的限制。
第七条 凡在本省依法登记注册的项目总承包、设计、施工、设备供应、建设监理的法人,均可申请参加与其技术资质等级和经营范围相适应的建设工程投标。
未在本省依法登记注册的国外公司以及香港、澳门、台湾地区的公司申请参加投标的,应向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委托的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投标资格审查手续,经批准后方能参加投标。
两个或两个以上单位联合投标的,应签订合作承包合同,明确主承包方,由主承包方代表合作单位参加投标。
第八条 建设工程招标投标,按项目隶属关系分别由省、市、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管理。
中外合资、合作项目和跨地区的合作项目,按本省主投资方或由合作各方商定一方住所地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管理。
第九条 建设工程招标,可分别采取下列三种方式:
(一)公开招标,由招标单位通过报刊、广播电台、电视或其他有效途径公布招标公告实行的招标;
(二)邀请招标,由招标单位向技术资质符合工程要求的单位发出招标邀请书实行的招标,应邀参加投标的单位不得少于三家;
(三)议标,技术性、专业性较强和受工程条件限制及工期紧迫的建设工程项目,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定,不适宜公开招标和邀请招标的,可实行议标,参加议标的单位不得少于两家。
第十条 招标单位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法人资格;
(二)拥有与建设工程招标项目相适应的工程技术、建筑经济管理人员;
(三)具有编制招标文件和评标的能力。
不具备上述条件的建设单位,应委托具备条件的单位代理组织招标工作。
第十一条 招标投标工作的程序:
(一)招标单位填写招标申请书和编制招标文件,报请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接到招标申请书和招标文件后,必须在七日内审批完毕;
(二)招标单位发出招标公告或邀请书及招标文件,组织现场勘查;
(三)投标单位编制和发出投标书,投标书或设计方案、模型应在规定期限内送达指定地点。投标书一经发出,不得更改;
(四)招标单位召集投标单位举行开标会议,公布评标定标原则和办法,公开标底。评标定标原则和办法应在开标前宣布,开标后不得更改;
(五)由招标单位主持,邀请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单位组成评标小组,审查投标书。对于设计招标和其他专业性较强的项目招标,应邀请有关专家参与评标审查;
(六)评标小组以评分、无记名投票方式或其他可行的方式评定中标单位。中标单位确定后,由招标单位发给《中标通知书》。从开标(或开始议标)至发出《中标通知书》的时间不得超过二十日;
(七)建设单位与中标单位按招标文件内容签订合同,并报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二条 投标单位向招标单位提交投标书时,应同时交纳投标保证金。投标落标的,其交纳的保证金应于评标工作结束后退回;投标中标的,其交纳的保证金应于签订合同后退回。
《中标通知书》发出后,中标单位拒绝签订合同的,保证金不予退回;建设单位拒绝签订合同的,应向中标单位给付双倍保证金。
第十三条 评标定标应根据质量、工期、造价预算、措施、信誉等因素综合评定。
评标定标的依据:
(一)项目建设总承包评标定标,以设计方案合理,技术和工艺水平先进,建设工期及质量有保证,承包造价合理,技术力量和管理力量符合要求等为依据;
(二)设计方案评标定标,以设计方案合理、具有特色,工艺和技术水平先进,经济效益好,设计进度能满足工程需要为依据;
(三)施工评标定标,以招标文件和经审核的标底为依据;
(四)设备供应评标定标,以设备先进,价格合理,各种技术参数符合设计要求,投标单位资信可靠、售后服务完善等为依据;
(五)建设监理评标定标,以技术和经济管理力量符合工程监理要求,监理方法可行,措施可靠,监理收费合理等为依据。
评标定标的办法应明确规定标价浮动范围。
第十四条 建设工程项目的施工招标标底,应根据设计图纸及有关资料、招标文件,参照国家规定的技术、经济标准定额及规范编制,报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或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委托银行或有资格的单位审核。
第十五条 标底一经审定,应密封保存至开标时,不得泄露。对泄露标底者,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
第十六条 建设工程设计方案经评定中标后,招标单位应根据评标小组的意见,要求中标单位对中标方案进行修改完善。
第十七条 建设单位可以从建设工程项目投资款项中提取少量的资金,用于招标活动的开支。
第十八条 中标单位可按专业或按分部、分项的原则,将工程分包给技术资质符合工程要求的单位,并签订分包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中标单位应对建设单位负责,分包单位应对中标单位负责。
中标单位将工程分包给其它单位后,应对工程施工进行监督检查。
禁止分包单位将工程再分包。分包单位将工程再分包的,所造成的经济损失,由原分包单位负责。
禁止中标单位和分包单位倒手转包工程。
第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征地、拆迁、设计、垫资承接任务、介绍建设用地等为条件,要求建设单位将应实行招标投标的工程发包给其指定的单位承包。
禁止任何行业以行业专业为理由,强行承接分项工程。
第二十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也可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或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
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一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有关业务主管部门及招标单位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泄露秘密,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省人民政府1986年10月10日颁布的《广东省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管理规定》同时废止。



1993年8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