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WTO后过渡期中国对外贸易制度反思/王春晖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7 16:11:56  浏览:964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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WTO后过渡期中国对外贸易制度反思

王春晖


中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作出了许多承诺,但归结就就两句话,遵守规则、开放市场。我觉得最重要的是遵守规则问题。今年12月11日,是我国加入世贸组织的第四个年头。从2004年12月11日,我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三周年的时候,就标志着我国市场开放进程中的一个新阶段——“后过渡期”即将开始。何谓后过渡期?一个最为简单的解释就是:经过三年适度保护的产业领域将陆续结束过渡期,开始到达“入世”承诺的终极目标。在我国加入WTO三周年之际,新华社报道:“三年来我国外贸增长年均30%以上,2004年的贸易规模更首次突破万亿美元,上升为世界第三位;利用外资亦连年增长,去年高居世界第一,今年预计将突破600亿美元大关。实践证明,加入WTO是我国坚持对外开放、在更高层次上积极参与经济全球化进程的正确选择。” 我认为这是盲目乐观,实际上,所谓的“上升为世界第三位”,仅只中国的货物贸易列世界第三,而服务贸易还有相当的差距;此外,中国货物贸易的出口主要以粗加工、低附加值的工业制成品为主,其中外商投资企业产品出口占相当大的比例。
今年的两会期间,“两税并轨”法案没有通过,最快也得2007年。目前,中资实际税负在20%-24%之间,外资企业实际税负10%-13%。这就是所谓的“超国民待遇”,实际上这种提法值得商榷,因为“国民待遇”是指一国在经济活动和民事权利方面给予其境内的外国国民不低于其给予本国国民享受的待遇。反对两税并轨的理由有两个:一是中国经济的发展宽需要外资的拉动;二是外商投资可带来技术进步。但是我注意到《2005年跨国公司中国报告》披露一个事实,大量外商直接投资带来的结果是:核心技术缺乏症。跨国公司在投资时仅仅将商品产业链中最没有技术含量的组装放在了中国,他们看重的就是中国无限供应的廉价劳动力。当时国家的“市场换技术”的神话破灭了,我们让出了市场,却没有得到技术。
目前,中国在对外贸易管理上面临的最大问题就是“中国的非市场经济地位”问题。我国领导人出国与外国领导人讲的最多的两句话,一是台湾问题;二是承认我国“市场经济地位”问题。
在过去的的10年里,我国不仅是遭受外国反倾销调查最多的国家,而且是受到最终反倾销措施制裁最多的国家,已成为反倾销最大的受害国。自1979年8月欧共体对中国出口的糖精钠反倾销到2004年9月底,共有34个国家和地区发起了665起针对或涉及中国产品的反倾销、反补贴、保障措施及特保措施调查案件。其中,反倾销案件594起,反补贴案件2起,保障措施案件58起,特保案件11起,涉及4000多种商品,影响了中国约191亿美元的出口贸易。根据世界贸易组织的统计,自该组织1995年成立以来至2004年6月底,成员方反倾销立案共2537起,其中涉及中国产品的调查共386起,占总数的15%。到2004年12月底,我国出口产品被其他世贸成员提起的反倾销调查达到412件,占世界总数的15.56%,居世界各国之首。同期,我国出口产品被采取反倾销措施298件,占总数的18.06%。事实上,非市场经济地位已经给中国带来了起码三个方面的负面影响:一是导致“中国造”在反倾销应诉中处于极为不利的地位,成为中国企业败诉的主要原因;根据GATT 1994 第六条的规定:倾销是指一国的产品低于正常价值(normal price)的价格进入另一国市场的行为。这里的正常价值(normal price)是指,相同产品(like product)在出口国正常贸易中用于消费时的国内销售价格。根据世界贸易组织的《反倾销协议》,对于从非市场经济国家进口的产品实施反倾销调查时,用其国内价格进行比较可能是不适当的,而使用“替代国”类似产品国内价格来比较。由于我国的非市场经济地位,外国在确定正常价值(Normal Price)时,大多使用了替代国(Substitute Country)的价格;二是中国企业难以胜诉,客观上又进一步刺激某些国家对中国的产品提起更多的反倾销之诉,形成恶性循环;三是严重影响了中国作为一个正在崛起的大国的国际形象。对我国提起反倾销增多的一个重要原因,就是我国出口市场单一,主要出口市场都集中在美国、欧盟、日本、澳大利亚等少数几个国家和地区,出口产品结构单一,与一些国家部分产品可替代性较强,出口产品与国外产品的竞争不可避免。同时国内生产能力过剩,企业出口秩序混乱,低价竞争现象时有发生,容易引起反倾销诉讼。
除上述原因外,部分出口企业还存在诸如经营行为不规范、财务管理机制不健全等问题。比如,会计账簿不全、财务状况不明,一旦被反倾销,单是“调查问卷”这一关就过不了,很多费用、账目“说不清楚”,而没有真实材料就等于没有证据。这些都是我国出口企业易引起反倾销诉讼的原因所在。

实际上,中国的“非市场经济地位”问题,不是哪一个国家强加给我们的,而是我国在“入世议定书”中自己承诺的。 事情是这样的,2001年底,在中国加入世贸组织谈判的最后阶段,美国提出了非市场经济地位的问题。当时中国同意了其他成员国可以在中国加入WTO后15年内,将中国视为非市场经济国家。中国入世议定书中第15条就是关于“中国的非市场经济地位条款”。这样,中国作为一个整体,在15年内可能无法获得其它成员国对中国的“市场经济地位”之承认。这实际上是一种歧视性待遇。这就使得在所有的世贸组织成员中,只有中国是这种歧视性待遇的适用对象。这种不公平的待遇是我国以得到某种特殊的权利交换来的,实在不值得,这是国家战略的失误。2004年6月3日美国商务部组织中国市场经济首轮“听证会”,21个企业和行业协会70多位代表一致反对承认中国市场经济地位。紧接着英国《金融时报》6月28日报道,欧盟也拒绝承认中国的市场经济地位。根据美国《1930年关税法》的规定,市场经济与非市场经济界定如下:
1、 货币的可自由兑换程度
2、 劳资双方进行工资谈判的自由程度
3、 合资企业或外资企业设立的自由程度
4、 政府对生产的控制程度
5、 政府对资源的配置程度
6、 企业产出和价格决策的控制程度
以上六条中最重要的是前两条。在反倾销案件我国的败诉率达64.5%。在这些败诉案件中,还有一个重要的原因就是不守规则的问题。
2003年6月1日,中国商务部正式向欧盟提交关于承认中国“完全市场经济地位”国家的要求。同年8月,中国将《2003中国市场经济发展报告》英文版递交欧盟,对中国市场经济状况进行了详尽说明。2004年2月,欧盟根据初步审议评估,又再次向中方提出了一长串问题清单,涉及31个具体问题。中国商务部立即对这31个具体问题进行了回答,并于2004年3月将长达数百页的《中国市场经济补充报告》英文版递交欧盟。据此,欧盟于2004年6月底出台了一个技术层面的对华市场经济状况的“初步评估报告”,该评估报告称:
首先,中国的会计法和破产法等市场经济法律体制还不够健全。其次,中国对资源的进出口采取了非市场化控制,比如焦炭出口。第三,中国在知识产权保护,以及含知识产权产品的保护体系存在漏洞,保护力度不够。第四,中国金融和企业融资不符合市场经济规律。国有企业的融资没有根据客观条件,导致了大量的呆账、坏账。 该报告指出的4个方面都涉及体系性、制度性问题,在短时间内,中方显然难以完全满足欧盟的要求。
2005年4月5日,美国商务部(下简称商务部)在《联邦公报》上发布公告,决定修改其针对非市场经济国家反倾销调查的两项政策:单独税率政策和混合税率政策。单独税率政策是指,在涉及非市场经济国家的反倾销调查中,商务部推定此类国家内所有企业都受政府控制,因而应当给予全国统一的税率。但是,如果该国内应诉企业能够从法律上和事实上证明其出口活动不受政府控制并得到商务部的认可,商务部可以对其确定不同于全国统一税率的单独税率。
实际上,我们确实应该反思一下自己,不要老指着人家讲,你应该怎样,你不该怎样;二是反过来指着自己反问,我应该怎样,我不应该怎样。
我们再分析一下中国的电信业的开放问题。根据中国加入WTO议定书有关中国电信市场开放的承诺,在固定电话领域,到2004年,外商可在北京、上海、广州三地拥有股权25%;在移动通信领域,加入WTO之际,外商在北京、上海、广州三地企业的股权可拥有25%;到2002年,外商在北京、上海、广州三城市和14个城市的股权可增至35%;到2004年,外商可增加股权到49%,且没有地域限制。然而,截至2004年底,共有18家企业向我国通信主管部门提出设立外商投资电信企业的申请。 但是这18家企业竟然没有一家申请基础电信业务。其中,获得信息产业部颁发的《外商投资经营电信业务审定意见书》的申请仅有4份,获得信息产业部颁发的《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的申请只有2份。
笔者认为外资未如其它行业大举进入中国市场,其中有电信行业特点的问题,也与跨国投资者包括运营公司、风险投资者对中国电信业的态度有关,但是WTO成员更关注的是中国电信市场的竞争环境和政府监管政策。目前中国电信服务市场主要面临四大问题,即电信网间的互联互通、电信资费恶性竞争、电信普遍服务和滥用市场支配地位。我们仅就电信网间互联为例:
电信网间的互联互通,是指电信网间的物理连接,以使一个电信运营企业的用户能够与另一个电信运营企业的用户相互通信,或者能够享用另一个电信运营企业提供的各种电信业务。然而,由于主导的电信运营商占据了本地电话业务中的绝大部分市场的份额,而且它拥有本地电话中的重要基础电信设施,互联互通的主动权掌握在其手中,这样对非主导的电信业务经营者进入电信业务市场及电信网间互联就构成了实质性的影响。主导的电信运营商在不同阶段采取,坚决不联,联而不同,通而不畅,畅而不久。
管理学中有个著名的“木桶原理”,即“一只木桶的盛水量,不取决于木桶最长的那块木板,而却决于最短的那块木板。”我认为,中国电信市场竞争领域这只木桶的短板子不止一块,互联互通是最短的一块。纵观近几年发生的互联互通中的恶性事件,有些事件已经不是行政法律或民事法律调整的范畴了,例如有些地区的电信业务经营者以拦截过网呼叫、擅自封闭局向等手段人为地中断电信网间通信,有些地区的电信经营者竟然用刀或锯,截断对方正在使用中的通信电(光)缆。这些无视国家法律、法规的行为,严重地扰乱了电信市场秩序,产生了严重的社会危害性,侵犯了不特定多数人的权利。据统计,1998年至2004年,仅上报到信息产业部的互联互通恶性案件已达540多起,至少影响到了1亿人次的用户使用,造成10亿元的直接损失和20亿元的间接损失。 事实上,破坏电信网间互联互通的现象已经严重的影响了我国电信业的健康发展,不仅损害了其他电信经营者的利益,也损害了电信消费者的利益,更重要的是破坏了良性发展的电信市场竞争秩序,已经危及到了社会公共的安全。笔者在2003年3月就建议在《电信法》立法中应增加对违反网间互联的当事方财产罚的数额;在行为罚方面应以限制违反网间互联的当事方的业务或停止其新业务经营的处罚为主;特别提出了法律在人身罚方面必须有所作为。 只有设立对破坏网间互联行为人的人身罚,特别是设定行为人的刑事责任,才能起到真正的震慑作用。2004年8月26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322次会议上通过了《关于审理破坏公用电信设施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5年1月11日起实施124条)。笔者认为,《解释》是真正的高压电,对打击破坏网间互联的犯罪行为将起到巨大的震慑作用。
应该指出,中国在后过渡期重要的是遵守规则问题,如何解决规则意识,我认为三句话:产权为基础、信用为支撑、法律为保障。
1、 产权为基础。解决产权的两大清晰,法律上的和经济上的清晰。法律上的清晰主要解决:法律地位和法律保护的问题。(宪法12条和刑法382条)没有完善产权的经济是一个不讲信用的经济。
2、 信用为支撑。WTO前任总干事穆尔讲:中国加入WTO,从长远看最缺乏的不是资金、技术和人才,而是信用,以及建立和完善信用体系的机制。引进跨国公司主要是引进跨国公司所具有的维持市场运转的信誉。信誉是最重要的资本。Honest and credit is the best method for competition. 美国学者福山认为:当代社会分为高信用社会和低信用社会。高信用社会中,人与人之间关系和谐、相互信任,有强列的社会合作意识和公益精神,信用度高,交易成本低;而低信用社会,人与人之间关系紧张,相互提防、相互之间在培养信任关系方面有较大的难度和风险,交易成本很高。美国人讲TEAM;中国人将圈子。
    中国很早以前就开始流行"圈文化",汉语中有多个带有"圈"字的词汇,例如演艺圈\文化圈\等.圈子外边的人都是外人,只有进了圈子才能分享信息,圈文化与中国人的思维方式有着密切的关系.部分中国人的思维方式带有浓厚的以自我为中心的特点,不愿替别人着想.以自我为中心的思维方式在行动上表现得尤为明显.不管自己周围发生了什么事,他们总会稳坐泰山.碰到素不相识的人遇到了困难,他们都会下意识第地远离,他们中间没有人不会先想到自己.在中国企业对社会的捐助难以让人满意,发改委下属的经济研究所发布的报告显示:曾为社会公益事业捐过款的中国企业比例不过1%.尤为令人吃惊的是,中国社会的慈善事业捐款总额仅为GDP的1%,与美国的9%相比有着天壤之别.中国要成为强国,企业要成为大企业一定要注重社会公益事业和社会责任.
3、 法律为保障。立法者对整个社会的道德状况,以及社会道德状况下的社会信用问题,应该有一个完整的了解和评估,要以绝大多数人的道德水平和道德追求作为立法的依据。过高和过低估计社会道德水平的法律是无用的,甚至是有害的。我们研究一下《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49条:“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一倍。” 该条将企业欺诈的风险降到了最低点。欺诈行为在低于道德标准的法律下任其横行。 实际上,道德和诚信本身是空洞的信仰,只有通过鞭子和现实的报应才能强加到人们的头上。这个鞭子就是——法律;报应就是——付出成本。根据帕累托的2/8原理,对失信者诚信教育的功能——20%;对失信者经济惩罚的功能——8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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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公司解散清算实务中八大焦点问题

刘莉


  公司自股东或发起人合意设立公司并经过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颁发《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后公司法律人格即建立起来,此刻公司的财产即脱离出资人或股东掌控,公司随即独立享有了其民事主体权利和民事行为能力。公司以其自有的股东出资财产对外承担法律责任和独立享受独立法人主体的各项权利义务,这种主体资格非因法律程序不得否定或解除。与自然人一样公司作为民事权利主体同样具有一定的生命周期,或是因为股东自治原因,或因法定原因,或因公司存在司法部门强制性原因死亡。当公司出现上述情形时公司应该消亡,公司法律制度下称之为解散,解散是公司具备了死亡的前提条件,解散后公司应该依法履行清算的义务,与公司破产清算不同,公司解散后仍有剩余财产可供分配,如同自然人死亡后进行遗产及相关事务的清理,这样公司才最终可以依法从社会主体中彻底消亡。
  在我国公司法2005年修改之前,我国公司法对公司解散清算规定得相对完善,但由于各类公司的出资人或股东对公司合法合规死亡不够重视,忽略公司清算的重要意义。同时由于一定程度的商事主体信用能力不足,恶意逃债,名存实亡的现象普遍存在,导致很多公司具备解散条件却不进入合法清算程序,有的企业已经若干年被吊销了营业执照却视而不见,公司股东不仅在公司解散时卷走公司财产,在公司经营期间就已经大肆转移公司资产 。正因为此,公司解散的条件和合法清算就显得尤为重要,即可保护公司小股东或非实际控制股东的利益,又可保护债权人和公司职工的合法权益,且为保证经济秩序中商事主体一直遵循和建立的合法准入,依法退市的法律机制,以及对整个经济社会健康发展均是有重要意义的。笔者从实务角度出发,针对解散清算中几个焦点问题写些浅见,以期对实务工作有所裨益。

一、公司解散成因

(一)公司解散成因和分类

  公司解散是公司最终消亡的前提,是清算的源头,又称为公司清算的前置程序。公司解散有广义和狭义之分,广义的解散包括宣告破产,破产也是公司消亡的形式。狭义的解散则排除宣告破产这一解散事由。两者主要区别在于公司是否有可分配的剩余财产,两者在公司清算期间有时还会出现转换,即当清理财产时发现无剩余,则公司应该启动破产清算程序。破产清算均是强制性的,无选择的,是完全的司法干预清算,且破产的前提需要引入人民法院裁决的形式确定,无公司私权利自治的内容。而解散和解散清算则可以由公司通过自愿的程序,由公司自行进行处理。因此,在公司解散制度中出现诸多形成的原因。我国公司法律制度中根据解散事由分类分为,自行解散、法定解散和强制解散。强制解散包括行政解散和司法解散。《公司法》第181条规定了五种解散原因,《公司法》司法解释(二)对183条可诉的情形进行了具体的规定。

1、 基于公司章程规定和公司最高决策机构决议解散

这种解散方式称为自行解散,又称任意解散,或公司自愿解散,这种方式是依据公司和股东或出资人的意志决定解散公司。

第一、 公司章程规定的解散事由出现

  公司章程规定解散分为营业期限届满的解散和其他解散事由出现的解散。公司章程在设立时可以约定亏损达一定数额或比例、经营条件发生哪些重大变化、持续几年不能分红、股东既不能转让股权公司又不能回购股权形成股东僵局和发生不可抗力等合法情形构成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

第二、 公司最高权利机构决议解散

  由于公司这一商事主体组建时所追求股东营利之目的,也就是在合法范围内追求股东利益的最大化,那么股东作为公司营利的最终受益者,公司的持续发展或中断经营及消亡无不与股东息息相关,股东在任一时期终止公司持续经营的自主权正是其经营权和财产权合一的体现。这一自由原则也正是公司法律制度中立法的思想,是私法自治原则的体现。所以公司解散法律制度中赋予公司股东达到一定比例,即达到所持股比三分之二以上股东表决通过即可以自行解散公司的权利。有限责任公司在《公司法》第44条,股份有限公司在《公司法》第104条中规定,国有独资公司由《公司法》第67条规定。

2、因公司合并、分立和破产而发生解散

  这种解散方式是公司基于法律规定而解散,称之为法定解散。公司以吸收合并方式合并时,被吸收的公司解散;公司以新设合并的方式合并时,合并各方解散。公司分立中以派生分立方式分立时,不存在公司解散问题;以新设分立方式分立时,则原公司解散。公司合并或分立而导致公司解散,不必履行解散清算程序,只需要按照《公司法》第174、175条规定自作出合并或分立决议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三十日内在报纸上公告。因为公司主体并没有彻底消灭,只是改变了公司的存在形态,其债权债务仍由存续公司概括承继 ,即概括转移和连带责任。

  法定解散由于属于立法行为,必须在法律明文规定的范围内公司才符合解散条件,而对于如股东不足法定人数或可以通过公司内部私权利自治解决的僵局状况,不属法定解散情形,只能当公司股东穷尽了所有自治对策仍无法处理时才可以寻求司法救济,但仍然不能法定解散。

3、公司基于行政机关的命令或司法机关的裁定而解散公司

  这种方式统称为强制解散,前者又称为行政解散,后者称为司法解散。两者均是基于公权利的介入而使公司主体资格消亡,所以称之为强制性解散。

  行政解散主要包括被吊销营业执照和责令关闭或被撤销两种情形。被吊销营业执照是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通过收缴公司法人营业执照的方式强制公司解散,主要有我国《公司法》第199条和212条由公司登记机关吊销营业执照或撤销公司的规定;违反《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水污染防治法》和《大气污染防治法》情节严重的均会被吊销营业执照或被责令关闭;违法《公司登记管理条例》同样被公司登记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司法强制解散,又称为裁定解散,或法院勒令解散,是指法院基于股东的申请,在遵照公司经营管理出现显著困难,持续经营会重大损害股东利益,或董事、股东之间出现僵局等一系列情况出现,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解散事由出现,而做出公司强制解散的裁定。现行法律体制下《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一条 明确规定四种可以受理公司解散之诉的情形,应该视为现阶段判决解散的依据。上述情况,单独或合计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具有此类非讼解散案件适格原告的主体资格。

(二)司法强制解散在实践中面临的难题

1、现阶段我国公司解散之诉的现状

  我国解散制度中规定对于公司形成的僵局状态能够通过股东知情权、回购股权、转让股权及股东会议召集和撤销权等来解决的,则排除在司法强制解散之外。也就是股东提起解散公司之诉的前置条件需要竭尽公司所有内部救济措施,这与《公司法》第152条2款规定的股东派生诉讼的原则相同。应该说我国解散清算制度在公司法及最高法出台的司法解释后已经趋于完善合理,但是由于强制司法解散受理案件的条件严格及操作程序的复杂,这类案件在人民法院受理的数量非常小,司法实践中存在人民法院将这种矛盾突出、容易引起上访事件发生的纠纷拒之门外的情况。

2、公司僵局解散之不足

(1)强化公司制度下诉讼的调解力度,提高全民法律素质

  应该说,解散和清算公司对于公司股东和债权人来说某种程度上,矛盾多于企业宣告破产案件。企业之所以宣告破产是由于企业财产和权能已经耗尽,对于内部股东没有维持的一丝意义,无非向企业债权人作以交待。而公司解散除自行解散、法定解散外则大部分处于公司股东、董事等僵持状态,如,公司小股东权利受损,而公司控股股东或实际控制人根本无解散公司的想法,公司确实出现应该解散的情形,因为客观原因解散不能,这种情况下动用司法强制解散则使公司矛盾更突出,人民法院也无能为力。我国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5条规定的解散公司之诉的调解倡议中协商收购股份、减资或退股方式确实为缓和公司僵局提供了对策,但试想如果公司能够通过以上途径解决,那么股东则不必提出解散公司请求。笔者认为,公司解散之诉调解重要,公司制度下的其他纠纷诉讼调解则更为重要,能够起到防微杜渐的作用。

政务院关于伊斯兰教的人民在其三大节日屠宰自己食用的牛羊应免征屠宰税并放宽检验标准的通令

国务院


政务院关于伊斯兰教的人民在其三大节日屠宰自己食用的牛羊应免征屠宰税并放宽检验标准的通令


1950年12月2日,国务院、政务院

为照顾民族习惯,遇伊斯兰教(回教)之尔代(新疆称肉孜节)、古尔邦(即宰牲节)、圣祭(新疆称冒路德节)三大节日,对信仰伊斯兰教各民族人民自己食用的牛羊,应予免征屠宰税;其有限制宰牛的规定者,并应由各省(市)税务机关商承省(市)人民政府定出放宽检验标准的具体办法。望即遵照办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