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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垄断的危害及其法律规制/朱晓东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5 04:38:24  浏览:847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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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垄断的危害及其法律规制

朱晓东 河北经贸大学2004级经济法研究生
朱永才 河北博大律师事务所主任,律师

摘要:随着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不断发展和改革的不断深化,有效规制行政垄断的必要性和紧迫性日益突出。但是,在一些根本问题上在理论上却至今依然没有定论。本文在对行政垄断界定的基础上,着重分析了行政垄断的危害,并对如何进行法律规制提出只有形成行政监督、立法监督和司法监督的体系,把行政机关内部的纵向督体制和行政机关与立法机关,司法机关之间的横向监督体制结合起来才能对行政垄断进行有效的法律规制的观点。
关键词:行政垄断 危害 法律规制


随着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不断发展和改革的不断深化,有效规制行政垄断的必要性和紧迫性日益突出。行政垄断给我国经济和社会发展带来的消极影响是显而易见的,它比经济垄断造成的危害更广泛、更持久、更严重。对行政垄断的剖析和口诛笔伐已经成为当今中国经济法学界耳熟能详的主流观点。但是,在一些根本问题上在理论上却至今依然没有定论。如关于行政垄断的界定这一基本问题,以及由此延伸出对于行政垄断如何予以规制的问题,都存在着极大的分歧。本文在对行政垄断界定的基础上,着重分析了行政垄断的危害,并对如何进行法律规制提出了自己的观点。
一 行政垄断的界定
“行政垄断”这一概念,是随着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和市场经济体制的逐步建立,学者在研究垄断或限制竞争行为时,为与传统的市场主体的经济垄断和自然垄断相区别而被提出的。在理论上,行政垄断有狭义和广义之分。广义的行政垄断是指政府和政府部门运用行政权力所作的限制竞争的行为。包括国家垄断、国家特许的垄断等合法的行政垄断。狭义的行政垄断是指政府及其所属部门 (包括享有行政权的组织 )违法行政、限制竞争的行为。
在立法实践中,我国1993年颁布的《反不正当竞争法》第7条第一次规定了行政垄断:“政府及其所属部门不得滥用行政权力,限制外地商品进入本地市场,或者本地商品流向外地市场。”,即行政垄断是政府极其所属机构滥用行政权力、限制竞争而形成的垄断。在2004年10月2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送审稿)》中,有关禁止行政性垄断一章中专门规定“政府及其所属部门不得滥用行政权力,制定含有排除或者限制竞争内容的规定,妨碍公平竞争”。由此可见,我国立法实践采用的是狭义的行政垄断。这是因为,合法的行政垄断在规制行政垄断的法律体系中不居于主要地位。鉴于非法行政垄断现象在现实社会经济生活中十分突出并已造成严重危害,因此本文将主要在狭义的行政垄断概念上对非法的行政垄断进行分析论述。据此,行政垄断具有以下特征:
1、行政垄断的主体是特殊主体。行政垄断只能由行政主体实施,这是行政垄断区别于其它垄断的根本性特征。不能笼统地将“国家”称为行政垄断的主体,国家机关构成在行政机关之外还有审判机关和权力机关。审判机关可能在政府的干预下做出维护政府所实施的行政垄断的判决,但是,审判机关的上述行为不属于反垄断法的规制行政垄断,应该由其他途径解决,如诉讼法上的监督程序。地方人民代表大会也可能制定地方性法规作为地方行政垄断的依据,但对这些法规的合法性审查是由立法法规定的,不属于行政垄断。
行政主体应作广义的理解,即不仅包括依法享有行政管理权的行政机关,还应包括受法律、法规授权或行政机关的委托,行使一定的行政职权的企业或其它社会组织。具体说来,应包括中央与地方政府及其职能部门、直属机构和派出机构,以及依法律法规授权而享有一定行政管理职权的企业和其它社会组织。依法享有行政管理权的行政机关是当然的行政垄断实施主体,而具有行政管理权的企业或其它社会组织的主体属性则应视具体情况而定,因为这类组织同时也是市场主体,它们所实施的垄断可能是行政垄断,也可能是经济垄断,只有在其是凭借行政权力实施垄断的情况下,它才能成为行政垄断的主体。
2、行政垄断具有鲜明的强制性。行政垄断是由来自于市场以外的、与市场要素及市场运行的自然法则没有直接联系的行政力量引起的在一定市场上的垄断。对特定市场上的企业来说 ,它们既不能无视行政垄断的存在 ,也不能逃避或抗拒行政垄断的强制力量 ,否则 ,它们就会受到“国家强制力的制裁”。行政垄断借助行政权力干预经济,普通的市场主体只能遵守这种规定,具有明显的强制性。因此,行政垄断直接影响到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建立以及自由、公平的竞争秩序的形成,是目前制约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健康发展的一大障碍。
3、行政垄断具有双重违法性。这里的违法主要是指行使行政权力没有法律上的依据或违反法律依据,依法行政要求行政权是法定的,行政权力的行使要有法律依据。而行政垄断行为却表现为双重违法性。行政垄断首先是一种行政违法行为,是行政主体滥用或超越行政权力包括违反法定权限、法定程序等实施的行为,违反了国家行政法。与此同时行政垄断行为还是一种违反经济法的行为,其侵害了自由、公平的市场竞争秩序,妨碍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建立,违反了我国有关市场规制方面的法律。由此可见行政垄断具有双重违法性。
4、行政垄断是一种超经济的垄断。行政垄断当然具有经济性,但是,行政垄断不同于经济垄断,虽然行政垄断和经济垄断都是利用优势力量以抑制竞争,但是它们所依赖的优势力量完全不同。经济垄断所依靠的力量是市场主体所具有的经济力,与国家的行政权力无关。它表现为经济主体对于自身经济力优势的滥用,这种优势并不必然或固定属于某一个市场主体,而是可能属于任何一个市场主体。行政垄断的优势力量来源于行政权力,这种行政权力为行政主体所独有,它是行政主体通过行使行政权力干预经济活动而直接导致的垄断,不是市场运行规律的反映,不是在市场经济基础上通过自由竞争而产生的,它的产生与市场经济运行规律没有直接的联系,因而它是一种超经济的垄断。
综上所述,我们认为行政垄断是指政府及其所属部门违法行政,为了追求狭隘的不法利益,运用强制手段,限制竞争,侵害市场公平竞争秩序的行为。
二 行政垄断的危害
行政垄断不是现阶段中国的特有现象。西方经过10—13世纪的涉及欧洲大陆的商业复兴运动后,自由市场体制有了相应的发展,但与之相伴随的保护主义思潮的影响,也出现了一种不可忽略的对自由经济进行行政垄断的现象,如赋予某一行业以特权、给予新兴企业在特定区域生产、出售产品的垄断权,限制其它企业参与竞争等。后随着亚当•斯密“自由经济”观点风靡西方世界,由重商主义经济政策引发的行政垄断才被逐渐消解。但即使是现在,美国、欧盟等发达资本主义国家和地区也有行政垄断的存在,东欧、俄罗斯等体制转型国家更是不同程度地存在着行政垄断。
目前在中国,由于长期实行计划经济和高度国有化,在主要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部门形成的行政垄断,已经成为一个庞大的既得利益集团;其突出特征就是借助政治资源来进行经济资源的占有和分配,排斥其他利益集团参与竞争,妨碍生产要素自由流动,寻求本地区、本部门的利益最大化,而不是全社会财富或人民福利最大化。不仅如此,行政垄断还极容易成为孳生腐败的温床。毫无疑问,行政垄断已经成为中国经济长期高速增长的制度性瓶颈;不消除行政垄断,就不可能建立起完善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中国经济也无法得到平稳的发展环境。行政垄断对我国经济产生的危害具体来说表现在以下三个方面:
第一,从宏观方面讲,行政垄断不仅防碍了我国统一开放的市场体系的建立,而且与国际经济一体化的趋势不相适应。
首先,市场经济体制的基本特征就是市场的统一开放。我国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改革,就是要以市场机制作为资源配置的基础手段,实现市场有效配置资源的功能,因此必须构建一个统一、开放、竞争、有序的完整的市场体系,使各经济主体以市场为基础进行公平竞争。市场经济的本质精神就在于尊重并依赖市场的统一性、自由性、公正性及竞争性。而行政垄断行为总是以某一地区或部门的利益为着眼点,将本应统一开放的全国性市场强行分割为彼此封闭、互不联系的市场空间,将某地或某部门的经济封闭起来,形成地区封锁和部门垄断,人为地割裂了市场,破坏全国统一的市场体系,其结果造成资源的大量浪费,阻碍市场经济的建立与健康发展。行政垄断已经成为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最危险的破坏力量。
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本质上是一种竞争经济,为了维护竞争的有序和有效,必须建立自由平等的竞争秩序。自由包括资源流动的自由以及进入退出市场的自由;公平主要是指市场主体地位的平等和市场机会的均等,同时还包括竞争过程、竞争环境和竞争结果的公平。而行政垄断却限制和损害了市场的正常竞争秩序和活动,从而破坏了市场经济赖以生存的公正且自由的竞争秩序,致使不正当竞争行为的盛行,进而阻碍了生产力的发展。也正是基于此,国内大多数学者都主张应将“行政垄断”纳入到反垄断法的调整范围之内。
其次,2001年11月12日中国正式加入世界贸易组织,遵守WTO规则,履行我国政府承诺是责无旁贷的义务。WTO基本规则中有两个重要的原则,一是国民待遇原则,另一个是透明度原则。国民待遇原则是国际贸易中一项传统的制度,它是指贸易国之间相互保证给与对方国家的自然人、法人或商人在本国境内享有与本国自然人、法人或商人同样的待遇。中国有着一个庞大的市场,由于行政垄断的存在,不仅肢解和分割了市场,而且不符合WTO规则中的国民待遇原则。破除地方保护主义,建立一个统一、有序、高效的市场也是WTO规则中国民待遇原则的要求。
透明度原则是指成员方必须公布正式实施的有关进出口贸易的政策、法律及规章,以及成员方政府或政府机构签订的影响国际贸易的现行协定的义务。实行透明度制度的目的,是使各成员方贸易管理具有透明度,防止成员方之间进行不公平的,与世界贸易组织协定不相适应的贸易管理,从而造成歧视贸易和贸易壁垒。我国在WTO协议中对透明度也作了承诺,政府所采取的行政措施及执行程序必须公开,应当定期出版专门刊物,用以公布相关法律、法规和其他措施,并保证个人和企业容易获得。这对于长期实行经济和社会的集中管理,还没有形成管理公开化的传统政府来说,又是一个挑战。
面对这样的必须遵守的规则,随着我国加入WTO,我国的经济逐步融入全球经济,消除大量存在的各种行政垄断,是一个紧迫的任务。
第二,从微观上讲,行政垄断不仅危害了其他经营者的权利,也妨害了消费者的权利。
市场主体是构成市场的基本要素,市场主体具有独立的人格、享有充分的经济自由是市场得以运行的基本条件。市场主体从广义上理解应既包括经营主体,也包括消费者。因此对市场主体经济自由的损害就既侵害了经营者的合法经营权,又侵害了消费者的自由选择权。而人格独立、经济自由在法律上体现为市场经营主体拥有充分的自主生产经营权。但是,非法行政垄断为了排斥、限制和妨碍竞争,往往用行政命令的方式限制市场经营主体的生产经营,或者强迫市场经营主体从事(或不从事)某种交易,从而使经营主体的经营权受到了严重的损害。它迫使经营主体放弃经济自主权,不得不听命于行政权力的支配,同时由此所造成的损失毫不例外地由经营主体自己承担。
同时,人格独立、经济自由也体现为在消费者有选择商品和服务的权利,而行政垄断行为却往往限定消费者的购买行为。在实施地方保护主义的地区实际上就是落后工业得到保护,使消费者得不到价低质优的商品和服务。禁止和限制消费者自主选择商品和服务的权利,违背了消费者的意愿,损害了消费者权益。
第三,对国家正常行政秩序的损害
行政垄断的实质是行政权力的滥用,它非法扩大了行政人员的自由裁量权,对经济活动实行不当干预,扰乱了国家的行政秩序。行政主体在规制经济活动时通常有自己的特殊利益,他们干预经济运行、推行行政垄断的起因,不能排除为了自身经济利益的取向。行政垄断往往出于地方或部门利益的考虑,不顾国家法律和政策的统一性,为本地区、本部门谋私利,破坏了依法行政、政令统一的国家行政基本原则,严重损害了国家法制的统一和行政的权威,导致一定程度上的行政紊乱。
行政权力滥用必然导致腐败现象的发生。行政垄断是一种行政权力与经济权利相结合的垄断,如果缺乏对权力有效的监督与制约,就会使行政人员借地方利益、部门利益将公共权力私权化和个人化,以权谋私,搞权钱交易,干部腐败现象将难以避免。因此,要根除腐败,维护国家正常的行政管理秩序,除了加强思想修养和法制建设外,也必须同时消除行政垄断。
由于行政垄断行为具有如此巨大的社会危害性,因此如何迅速而有效地规制行政垄断行为成为当前我国面临的一个严峻的问题。
三 行政垄断的规制
关于如何有效规制行政垄断的问题,各界学者观点不一,有的学者认为行政垄断应由反垄断法予以规制,有的学者则旗帜鲜明地反对这种观点;有的学者认为只有通过深化政治体制和经济体制改革才能彻底解决,有的学者则主张需要通过政治、经济、法律等手段进行综合治理才有成效。不可否认,行政垄断行为是我国当前经济体制改革进程中的一个重点和难点问题,从其产生原因的复杂性和对社会经济影响的深入性来看,行政垄断的完全根除仅靠制定一部反垄断法是不能够完全做到的。因此,笔者认为,对行政垄断的法律规制应包括立法层面的规制,行政执法层面的轨制,和司法层面的规制。
(一)立法层面的规制
立法层面的轨制 ,不仅是指我国应尽快出台《反垄断法》,而且指应加快相应的法律法规,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法律体系。
首先,市场经济是法治经济,这是二百多年来资本主义市场经济发展的经验。在这一点上,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与资本主义市场经济也是相通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建立与运行同样需要法律的保障。我国行政垄断盛行的一个原因就是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法律体系,还不健全,这不仅表现在经济法方面,而且表现在诉讼法,行政法等相关的法律法规上。另外,行政垄断在我国的盛行的根本原因是体制上的原因,在法治社会中推进体制改革的根本方法也应是通过立法来完成。因此,我国应尽快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法律体系,以消除行政垄断产生的根源。
其次,对行政规章造成的行政垄断只能由立法机关来审查、撤销。根据《立法法》的规定,国务院、国务院各部委、中国人民银行、审计署合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直属机构以及省、自治区、直辖市,省、自治区政府所在地的市,经济特区所在地的市,经国务院批准的较大的市,在法定权限范围有权制定与上位法一致或不与上位法冲突的部门和地方规章。部门和地方政府立法是以地方利益最大化为目标的,制定的规章当然难免具有部门和地方保护主义的倾向,有时就会出现行政垄断问题。但是鉴于国情,目前的司法体制没有(未来的也不会)赋予法院对此审查的权力,这些仍然必须根据宪法、组织法和立法法的规定由立法机关进行审查和予以撤销。
最后, 尽快制定《反垄断法》并把行政垄断纳入到调整范围。从立法宗旨和目的上看,行政垄断和经济垄断都应当成为《反垄断法》的调整对象,这样能全面、完整地体现反垄断法维护公平竞争,保护经营者、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保障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的目的。从立法技术上看,有关行政垄断和经济垄断的法律制度存在相通和衔接的地方,如果在《反垄断法》中对二者一并予以规定,一定程度上可以节约立法资源,并实现法律制度的协调。从立法过程看,一部法律的出台要经过提案、列入立法规划、审议、通过等程序,需要相当的时间,各法律之间也存在着争取立法资源和机会,那么在一部立法中应该尽可能多地解决问题。所以,轨制行政垄断搭上《反垄断法》制定的这一班车是十分实际的。
(二)行政执法层面的规制
如何科学设置反垄断执法机构并赋予其相应的职权是我国对行政垄断进行法律规制又一个重要问题。中国的反垄断行政执法机构在承担着反对经济垄断任务的同时,还承担着反对行政垄断的重任。有鉴于此,反垄断执法机构的独立性及权威性对于我国的反垄断执法就显得尤其重要,否则它的工作将会受到行政部门的严重干扰,无法实现规制行政垄断的目的。借鉴外国的成熟经验,同时考虑到我国反垄断的特点、任务,并遵循科学合理、精干效能、权威独立等原则,我国应设立一个独立的、权威的准司法机构来执行反垄断法。
第一反垄断执法机构的设置
根据我国的实际情况,建议设立一个专门的反垄断执法机构,可称为“国家公平交易局”或“国家反垄断委员会”,分为中央和省级两级机构。中央级机构设于国务院,在国务院总理领导下开展工作,对总理负责,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职权,不受其它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地方机构由中央设立,其负责人由中央机构任免。两级机构的经费预算都应纳入中央财政预算。在对行政垄断案件管辖权限划分方面,中央级机构负责管辖全国和跨省的行政垄断案件,省级机构负责管辖辖区内的行政垄断案件。
由于反垄断是一项复杂的高难度的社会技术工作,需要专门的技术知识和专业人员,同时一项反垄断措施的决定和实施还常常会对经济生活造成重大影响和振动。因此,为了保证反垄断执法机构的权威性和高度独立性,以便公平、公正地审理案件,该机构的成员应由具有高深专业知识并能保持公正廉明的法学家和经济学家组成。他们既不应在其它政府机构任职,也不得在企业任职,或者以其它任何形式参与市场交易。
第二反垄断执法机构拥有的职权
如果说设立专门机构可以从硬件上保证反垄断执法机构的独立性,那么赋予专门机构以相应的职权则是从软件上确保了反垄断执法机构的权威性。反垄断执法机构作为准司法机关,应当拥有比行政机关更为广泛的权力。
1、调查权。这是反垄断执法机构在规制垄断行为时应具备的最基本的职权。具体包括调查垄断行为及相关活动、询问有关人员、查封、扣押有关证据等项权力。查处行政垄断案件需要以事实和数据为依据,因此需要赋予执法机构以广泛的调查权,只有这样才能获得行政主体是否实施了非法行政垄断行为的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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鞍山市保护老人、妇女、儿童合法权益的规定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鞍山市保护老人、妇女、儿童合法权益的规定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1988年6月7日鞍山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1988年7月30日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保护老人的合法权益
第三章 保护妇女的合法权益
第四章 保护儿童的合法权益
第五章 处罚和执行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切实保护老人、妇女、儿童的合法权益,根据我国《宪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侵犯老人、妇女、儿童的合法权益尚不够刑事处罚的,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都有维护老人、妇女、儿童合法权益的义务。各级政府和有关部门,对侵害老人、妇女、儿童合法权益的行为,必须查清事实,严肃处理,不得徇情偏袒,推诿不办。对不属自己管辖的,应及时移送有关部门处理。对需要采取紧急措施的,应采取紧急措施,
妥善处理。
第四条 各级政府或有关部门,对保护老人、妇女、儿童合法权益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应予以表彰或奖励;对漠视老人、妇女、儿童合法权益的,应予以批评教育;对因严重失职、不负责任而酿成严重后果的,要追究单位领导者和直接责任者的责任。

第二章 保护老人的合法权益
第五条 禁止家庭成员或其他人侵害老人的合法权益。有下列侵权行为之一的,视情节轻重,分别予以批评教育、行政纪律处分、治安处罚:
(一)成年子女及其配偶,拒不履行对老人的赡养义务,拒付赡养费,拒不扶助、承担老人的家务劳动的;
(二)成年子女违背老人意志,无视老人经济承受能力,强行向老人索要经济资助的;
(三)成年子女或其他人侵占老人的合法财产,非法剥夺老人对自己合法财产的占有、使用、收益、处分权和依法享有的遗产继承权的;
(四)成年子女或其他人侵占老人的住房,强行改变老人居住条件的;
(五)子女或其他人干涉老人婚姻自由,妨害丧偶、离异老人再婚或再婚后家庭正常生活的;
(六)成年子女及其配偶打骂、冻饿、侮辱、诽谤、嫌弃老人,老人生病不给及时治疗、护理,强迫老人做繁重劳动,或以其他手段对老人进行精神折磨的;
(七)养老院、敬老院、老年公寓等福利机构的工作人员,嫌弃、侮辱、诽谤老人,克扣、挪用、侵占老人的伙食、福利经费和物资的。
第六条 保护离、退休老人依法享有的生活保障的权利。各单位应保证离、退休老人依法享有国家规定的政治、经济、医疗、疗养、福利、住房等方面的待遇。离、退休老人就医,应本着就地、就近、就便的原则,得到妥善安排和切实保障。离、退休老人在法律、政策允许的范围内发
挥专长,从事各项有益的社会活动,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干涉。
第七条 保护老人依法享有的从国家、社会获得物质帮助的权利。各级政府、企事业单位、街道办事处和村民委员会,对孤老人实行吃、穿、住、医、葬的“五保”供养制度。社会各界都应为老人晚年的物质生活和精神生活提供方便和帮助。成年子女拒不赡养老人的,经民政部门批准
,老人由养老院、敬老院收养,但要由成年子女单位、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对有赡养义务的人处以罚款或行政纪律处分,并责令其承担老人在“五保”供养期间的一切生活费用。拒不执行的,民政部门可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第三章 保护妇女的合法权益
第八条 妇女在政治、经济、文化、社会和家庭生活等方面,享有同男子平等的权利。在招工、招生、招干、招聘、提职晋级、工作调动、毕业分配、奖金分配、住房分配、宅基地划分、租赁承包等方面,任何单位均不得自行规定歧视妇女的附加条件。违者,要追究单位领导者和直接
责任者的责任。
除特殊行业和岗位外,一律不得以身高、婚姻状况或其它理由,限制妇女就业。实行租赁承包的单位在用工制度上,应保证女职工的劳动权利和实行同工同酬。
各企事业单位,要认真执行国家有关劳动保护、妇幼保健等方面的规定,对月经期、怀孕期、产褥期、哺乳期、更年期的妇女,予以适当照顾。产褥期女职工工资和奖金待遇不变。按规定享受哺乳假的女职工的工资,由夫妻双方单位各自承担一半;男方在部队、外地、机关工作的,女
方单位承担休哺乳假的女职工的全部工资。
第九条 保护妇女依法享有的人身权利。禁止家庭成员和其他人侵害妇女的人身权利。有下列侵权行为之一的,视情节轻重,分别予以批评教育、责令赔偿经济损失、行政纪律处分、治安处罚、劳动教养并处以罚款:
(一)歧视、打骂、凌辱、折磨妇女的;
(二)嫌弃盲、聋、哑、残、呆傻妇女或患有精神病、其它严重疾病妇女的;
(三)公然侮辱、诽谤妇女,损害妇女的名誉、荣誉、人格、人身,或以欺骗手段玩弄妇女的;
(四)以淫秽物品引诱、腐蚀妇女,提供卖淫场所,介绍嫖宿,或以欺骗、引诱等手段煽动妇女盲目外流的;
(五)利用封建迷信等手段欺骗、迫害被骗妇女,或利用职权、教养、从属关系,侮辱、猥亵妇女的;
(六)未经有关部门允许,为妇女摘除节育环,做胎儿性别检查,或虐待生女婴、不育妇女的;
(七)强迫妇女从事有害身心健康的卖艺活动的。
第十条 依法保护妇女婚姻自由,禁止任何干涉妇女婚姻自主的行为。有下列侵权行为之一的,视情节轻重,分别予以批评教育、罚款、行政纪律处分、治安处罚:
(一)以威胁、打骂、毁坏名誉、精神折磨、扣压户口或粮食关系,以及断绝生活来源等手段,干涉妇女的婚姻自由或进行逼婚的;
(二)利用宗教、迷信、宗族关系或欺骗、胁迫手段,干涉妇女婚姻自由的;
(三)包办、买卖婚姻或借婚姻索取财物的;
(四)干涉妇女正当离婚要求,干涉妇女再婚或歧视离异、丧偶妇女的;
(五)因妇女生女婴、不育,或因男方有外遇,以及男方经济条件、社会地位发生变化,对妇女施以虐待、威胁、欺骗等手段,逼迫离婚的。
第十一条 依法保护妇女的财产权利。任何组织或个人不得非法剥夺和侵害妇女对家庭共有财产的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权利和依法享有遗产继承权。违者,除责令返还财产外,并予以批评教育或行政纪律处分。
第十二条 人民法院和有关部门在确认房屋所有权、居住权时,必须保护妇女、儿童的合法权益。处理涉及女方及子女居住男方老人公房的离婚案件,在男方老人及其家庭成员住房条件得到保障的情况下,应允许女方及子女对其公房暂住至女方再婚或有房时为止。房产所有权单位和房
产管理部门,应支持和执行人民法院的判决。
第十三条 依法保护社会主义的婚姻家庭关系。有配偶或明知她(他)人有配偶,而与之通奸、姘居,妨害一方或双方家庭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批评教育或行政纪律处分。
未婚男女青年发生不正当性行为,或未经登记而以夫妻关系同居的,所在单位或婚姻登记机关,应予批评教育、罚款、行政纪律处分。符合结婚条件的,责令补办登记手续;不符合结婚条件的,责令分居;未婚先孕生有子女的,由计划生育部门予以罚款或做其它处理,但男女双方必须
协商解决子女归属,依法尽抚养义务。
禁止“转亲”、“换亲”和“童养媳”,违者,予以批评教育、罚款、行政纪律处分。
患有医学上确认的不准生育的疾病者,不准生育。违者,予以罚款或行政纪律处分。

第四章 保护儿童的合法权益
第十四条 严禁虐待儿童,有下列侵权行为之一的,视情节轻重,予以批评教育、行政纪律处分、治安处罚,造成经济损失的,则赔偿经济损失:
(一)对儿童负有抚养义务的人,不履行抚养义务,或非法侵害儿童的合法财产权益,剥夺儿童依法享有的遗产继承权的;
(二)虐待或歧视养子女、继子女、非婚生子女的;
(三)唆使、诱骗儿童离家出走或进行非法活动的;
(四)利用封建迷信,或以恐怖、淫秽的语言、读物,腐蚀、毒害儿童,及以其它手段迫害儿童的;
(五)父母及其他人阻止儿童接受义务教育,逼迫儿童辍学做工、务农,或从事有害儿童身心健康活动的;
(六)企事业单位、私营企业、个体户私自招用儿童做童工的;
(七)父母或其他监护人不履行对儿童的教育职责,过分溺爱、迁就,导致儿童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的;
(八)学校、幼儿园、托儿所和儿童福利机构的教师、保育员体罚、打骂、侮辱儿童;克扣、挪用、侵占儿童伙食、福利、教育经费和其它专用物资;或工作失职,使儿童身心健康遭受损害的。
第十五条 禁止弃婴、溺婴和买卖婴儿。违者,除对责任者进行行政纪律处分、行政处罚或依法追究责任外,责令抚养义务人将被遗弃、买卖的婴儿领回抚养,并给付收养人在收养期间的抚养费。
夫妻离婚后,任何一方未经对方同意,不得擅自将子女送给他人收养。擅自送养的,其收养关系无效,并责令送养者将子女领回抚养。
第十六条 在婚姻纠纷调解、诉讼期间,夫妻任何一方不得借故不履行对配偶、子女的扶养、抚养义务。违者,予以批评教育,并责令给付扶养、抚养费。

第五章 处罚和执行
第十七条 本规定的处罚分为:
(一)批评教育、经济赔偿、罚款。罚款数额,可比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中的有关规定,根据城乡实际情况,酌情确定。
(二)警告、记过、记大过、降薪、降职、开除留用查看、开除公职。
(三)治安警告、治安罚款、治安拘留、劳动教养。
第十八条 本规定的批评教育、罚款、经济赔偿,或责令给付赡养、抚养、扶养费的,由行为人户籍所在地(居住所在地)的基层政府、街道办事处的司法、民政、计划生育部门执行。行政纪律处分,由行为人所在单位的行政主管部门执行。各级政府的监察部门和行为人所在单位的上
一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监督执行。被处以罚款、赔偿经济损失,或责令给付赡养、抚养、扶养费的,应在五日内按时交纳、给付。无正当理由逾期不交纳、给付的,由裁决机关通知其所在单位从本人工资中扣除,或者扣押财物折抵。拒不执行的,由裁决机关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治安处罚
,由公安机关执行。劳动教养,由公安机关审批、司法行政机关的劳教单位执行。
第十九条 不服行政纪律处分,或不服行政处罚决定的,可向上一级行政主管部门或上一级公安机关申诉。不服上一级行政主管部门或上一级公安机关裁决的,可以在接到通知五日内向当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条 本规定由鞍山市各级人民政府组织实施。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由鞍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鞍山地区人员和外地来鞍人员违反本规定者,一律适用本规定。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自1988年9月1日起施行。



1988年7月30日

关于切实做好2009年普通高等学校新生入学“绿色通道”和贯彻落实国家资助政策有关工作的通知

教育部


教育部关于切实做好2009年普通高等学校新生入学“绿色通道”和贯彻落实国家资助政策有关工作的通知

教财〔2009〕15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教育厅(教委),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教育局,有关部门(单位)教育司(局),部属各高等学校:

2009年全国普通高等学校招生录取工作正在进行。再过一段时间,高校新生将陆续入学。为确保2009年高校家庭经济困难新生顺利入学、安心学习、正常生活,现就切实做好有关资助工作通知如下:

一、进一步统一思想,充分认识做好学生资助工作的重要意义

全面贯彻落实高校资助政策体系,确保家庭经济困难学生顺利入学并完成学业,是在教育领域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保障和改善民生、促进教育公平,办好人民满意的教育的基本要求;是维护高校乃至社会稳定大局,保障广大学生尤其是家庭经济困难学生切身利益的具体体现。当前,受国际金融危机影响,我国经济发展面临巨大困难和严峻挑战,广大人民群众尤其是困难群体的生活受到直接影响;10月,我国将迎来国庆60周年庆典,维护社会和谐与稳定的任务十分繁重;同时,今年也是我国历史上普通高校招生人数最多的一年,将有大量家庭经济困难学生进入高校就读。这些新情况和新问题使2009年高校家庭经济困难学生资助工作难度进一步加大、任务更加繁重。但是,无论遇到多么大的困难,国家促进教育公平的决心不会改变,扶助经济困难学生的政策措施不会改变,保障每一个孩子不因家庭经济困难而失学的承诺不会改变。各地教育行政部门、各高校要进一步统一思想,提高认识,坚定信心,以高度的责任感和神圣的使命感,扎实做好高校家庭经济困难学生尤其是新生的资助工作,确保家庭经济困难学生“应助尽助”。

二、开通“绿色通道”,确保畅通无阻

“绿色通道”是确保普通高校家庭经济困难新生顺利入学的最直接、最有效的措施。今年各公办和民办普通高校在招生录取工作结束后,要尽快全面了解录取新生的家庭经济状况,重点掌握生源地为汶川等地震灾区、南方洪涝灾区学生的家庭受灾情况,有针对性地提前做好资助工作预案。要在新生入学时,对家庭经济确实困难的新生开通“绿色通道”,确保其顺利报到注册、入学就读;要进一步完善“绿色通道”实施办法,细化操作程序;要加强对“绿色通道”工作的组织领导,校内各有关部门要分工负责,密切配合,责任落实到人、落实到每一个工作环节,以确保“绿色通道”畅通无阻。

三、采取切实有效措施,将各项资助工作做细做实

各地教育行政部门要按照2009年全国学生资助工作会议要求,积极配合当地财政、银监等部门和有关金融机构,大力推进、扎实做好生源地信用助学贷款工作,力争在贷款学生人数和贷款金额上有大的突破;高校要继续认真做好高校国家助学贷款工作并积极配合做好生源地信用助学贷款工作,确保家庭经济困难学生尤其是新生“应贷尽贷”。新生和在校学生秋季学期开学后,各高校要按照高校资助政策体系的要求,认真做好其他各项资助工作:要总结经验、完善办法,按照客观公正、公平公开的原则,做好家庭经济困难学生的认定工作;切实做好国家奖学金、国家励志奖学金和国家助学金的评审和发放;努力增加校内勤工助学岗位,积极引导、合理组织家庭经济困难学生参加勤工助学活动;要严格按照规定从事业收入中足额提取4-6%的经费用于资助家庭经济困难学生;要继续认真做好特殊困难补助、学费减免等其他各项资助工作。

四、突出重点,密切关注特别困难学生群体的学习和生活

各地教育行政部门、各高校在全面做好家庭经济困难新生和在校生资助工作的同时,要继续密切关注汶川地震受灾学生、今年云南地震和南方洪涝灾区受灾学生的学习和生活,将来自这些灾区的家庭经济困难学生全部纳入国家助学金资助范围;积极协调经办银行为其办理生源地信用助学贷款或高校助学贷款;对符合规定条件的特别困难学生,要减免学费、提供特殊困难补助。

对烈士和优抚对象子女、孤残学生、少数民族学生中家庭经济特别困难的学生要更多地给予特殊的关心和帮助。通过采取上述资助措施,确保他们安心学习,正常生活。

五、加大宣传力度,务求资助政策家喻户晓

各地教育行政部门、各高校要充分认识做好资助政策宣传工作的重要性和必要性,突出重点,把握节奏,创新形式,加大力度,扎实做好高校资助政策的宣传工作。

各地教育行政部门要在地方党委和政府的领导下,积极争取当地宣传部门的理解和支持,引导当地受众广、影响大的报纸、电台、网络等新闻媒体正面宣传国家资助政策,不要报道负面甚至是极端事例;要重点把握高校招生录取和新生入学两个关键的时间节点,在高校招生录取高峰期,要全面宣传各项高校资助政策和措施,在新生入学时,要重点宣传“绿色通道”制度,使家庭经济困难新生及其家长解除后顾之忧,安心到校报到;要选派专人组成资助政策宣讲团,在行政区域内分片开展资助政策宣讲活动,使国家资助政策进村入户;有条件的地方,可与当地电信部门联系,利用手机短信或手机报等形式开展资助政策宣传,务求做到人人皆知。

各高校要高度重视资助政策宣传工作,切实加强领导,精心组织落实;向新生发放录取通知书时,必须按照要求同时寄送《高等学校学生资助政策简介》宣传手册,务必做到人手一册;要充分利用招生简章、校园网、新生热线电话等形式,宣传本校资助家庭经济困难学生的各项政策和措施。

六、强化监督检查,确保资助工作取得实效

8月15日至9月15日,我部将继续开通资助工作热线电话,接受政策咨询和问题投诉,并对投诉的问题及时进行核查处理。各省级教育行政部门、各高校也要开通高校学生资助热线电话,安排专人接听、解答、处理。对于影响面大、敏感程度高的投诉问题,要及时向上级教育行政部门报告。请各省级教育行政部门于7月31日前,将本地高校资助工作热线电话的号码和开通时间通过传真形式报全国学生资助管理中心,传真号码:010-66092141。

今年秋季开学后,我部将会同有关部门适时组成专项检查组,对各地开通热线电话、各高校执行“绿色通道”制度和落实其他各项资助政策的情况进行检查。

请速将本通知转发至所属各公办和民办全日制普通高等学校。

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部

二○○九年七月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