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发布《〈北京市城市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执照费暂行办法〉实施细则》的通知
北京市规划委员会
关于发布《〈北京市城市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执照费暂行办法〉实施细则》的通知
[2003-4-11]
委机关各有关处室,委所属各分局:
《〈北京市城市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执照费暂行办法〉实施细则》经2003年第4次委主任办公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请遵照执行。
附件:《〈北京市城市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执照费暂行办法〉实施细则》
北京市规划委员会关于《北京市城市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执照费暂行办法》实施细则
为保证准确执行《北京市城市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执照费暂行办法》(以下简称暂行办法),制定具体实施细则如下:
一、收费标准:
(一)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执照费按照核发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中建设工程设计概算土建部分总金额(以下简称设计概算)千分比计收;如无设计概算,则按核发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中建设工程土建部分投资额(以下简称投资额)的千分比计收。
设计概算总金额,是指设计单位为建设单位编制的建设工程或市政工程的土建部分的总费用;工程投资额,是指建设工程或市政工程的土建部分总费用。
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执照费收费标准
设计概算总金额(投资额) 收费费率‰ 备注
20万元及其以下 3 执照费不足50元的按50元计收
20万元以上至200万元及其以下 2 执照费不足600元的按600元计收
200万元以上至1000万元及其以下 1.5 执照费不足4000元的按4000元计收
1000万元以上 1 执照费不足1.5万元的按1.5万元计收
(二)市政设施、铁路线路减半收取执照费。
市政设施、铁路线路许可证执照费收费标准
设计概算总金额(投资额) 收费费率‰ 备注
20万元及其以下 1.5 执照费不足25元的按25元计收
20万元以上至200万元及其以下 1 执照费不足300元的按300元计收
200万元以上至1000万元及其以下 0.7 执照费不足2000元的按2000元计收
1000万元以上 0.5 执照费不足7000元的按7000元计收
市政设施是指市政建设工程中的管线、道路、桥梁(含立交桥);铁路线路仅指线路建设工程。以上均不含厂、场、站,厂、场、站按照建设工程收取。
二、军事设施、中小学校、托儿所、幼儿园、敬老院、非营利性的残疾人福利设施,免收执照费。
军事设施,是指军事阵地、收发信台、军事指挥场所等。部队机关(不含直接用于军事指挥部门)、医院(不含野战医院)、企事业单位、军事学校、科研单位等及其家属宿舍、公共福利设施等,按规定收取执照费。
中小学校是指普通教育的中小学校,包括职业高中,但不包括中专、中技。
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分两次计收:
(一)预收。在核发规划意见书时预收50%。
建设工程可按计划任务确定的建筑面积先收取每平方米0.4元;统一开发小区和成片建设的一条街,计划任务确定的建筑面积在50万平方米以上的,先按50万平方米计收。
(二)收清。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时全部收清。按照建设工程的设计概算,根据不同的设计概算额收费标准,计算出全部应交执照费再减去已预收的部分,即为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时应收清的执照费数额。
四、以下建设工程按如下规定办理:
(一)同一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再次申报时,申报面积与原预交的申报面积不一致时,不论再次申报的面积增加或减少,均不再预收。
(二)建设单位申请名称变更的,可直接持有关名称变更批准文件向我委办理名称变更手续,不再另行收取执照费。
(三)建设项目的方案复审不再另行预收执照费。
(四)建设单位申请改变规划意见书内容,要求重新办理有关规划审批手续的,按新项目办理。
(五)建设工程因非国家政策、城市规划调整原因造成停建或终止项目,执照费不予退还。
五、属于政策规定可以减免执照费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需持有关部门文件办理减免手续。
六、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二OO三年二月二十日
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申请权登记规定(试行)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申请权登记规定
(试行)
[2002年11月18日修订]
第一章 一般规定
第一条 为保障申请执行人依法行使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权利,规范人民法院执行案件受理工作,进一步推进执行体制改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执行工作的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执行申请权的登记是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生效法律文书的受理程序。
第三条 《执行申请权登记凭证》是人民法院受理申请执行人强制执行请求、记载法院强制执行经过和结果的法律文书。
人民法院应当对立案受理的情况和实际执行结果在《执行申请权登记凭证》上加以记载。
第四条 《执行申请权登记凭证》一式两份,正本由申请执行人保管,副本存卷。正本在执行程序中交法院妥善随案保管,在每次执结时,由主办执行法官在相应栏目作出记载后,交还申请执行人保管。在生效法律文书完全执结时,《执行申请权登记凭证》由法院收回归档。
第五条 申请执行人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应当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法院提出申请并首先进行执行申请权登记。
第六条 对于明知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而直接申请登记的申请执行人、经法院查证确实没有财产可供执行或经执行债权没有全部实现的申请执行人,在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时可持《执行申请权登记凭证》申请法院查证控制财产强制执行,法院不再进行申请时效的审查。
第七条 申请执行人因与被执行人就履行生效法律文书达成和解协议,认为不必要即时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也应当在法律规定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期限内具和解协议原件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权登记,确认享有在被执行人不履行和解协议时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权利。
前款申请法院强制执行的期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自和解协议所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连续计算。
第八条 人民法院对于申请执行人的执行申请权登记不收取费用。
对执行财产查证案件、强制执行金钱给付内容的案件,不预收执行费;在对执行财产处分变现后,由负责变现的主办执行法官以实际执行变现的数额按照《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的规定计算并收取执行费。在查证程序中的评估、审计、鉴定等实际支出的费用,应当由申请执行人预交。
对履行行为或交付特定物的执行按照《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的规定预收执行费。
第二章 执行申请权登记程序
第九条 申请执行人的强制执行和执行权登记申请向人民法院的立案庭提出,由立案庭依法审查并决定是否予以受理和登记。
第十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九条规定,申请执行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依法设立的仲裁机构作出的裁决和公证机关依法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的申请执行期限,双方或者一方申请执行人是公民的为一年,双方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为六个月。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84条规定,申请法院强制执行发生法律效力的行政判决书、行政裁定书、行政赔偿判决书、行政赔偿调解书的申请执行期限,申请执行人是公民的为一年,申请执行人是行政机关、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为180日。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88条、第90条规定,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其具体行政行为,享有权利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法院强制执行具体行政行为,应当自被执行人的法定起诉期限届满之日起180日内提出。
申请执行人向法院提出强制执行和执行申请权登记申请应当在上述法律规定的申请执行期限内提出。超过法律规定的时效期限的,丧失申请法院强制执行的权利。
第十一条 申请执行申请权登记应当向人民法院提交下列材料:
(一) 强制执行申请书。对于明知被执行人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或因与被执行人达成执行和解而直接申请登记的,应当提交《执行申请权登记申请书》。
(二)申请强制执行的依据: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和调解书;依法设立的仲裁机构作出的仲裁裁决;公证机关依法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发生法律效力的行政判决、裁定、行政赔偿判决、行政赔偿调解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国家赔偿决定书等法律文书的原件。
对于因和解而请求直接登记的,应当提交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和解协议的原件。
(三)申请执行人的身份证明文件。申请执行人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应持营业执照副本并提交营业执照复印件、工商登记证明、成立批文复印件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原件、法定代表人的身份证的复印件等。委托代理人代为申请登记的,应当同时提交法定代表人签署的特别授权委托书。申请执行人是自然人的,应持个人居民身份证并提交身份证的复印件。委托代理人代为申请登记的,应当同时提交授权委托书。
申请执行人向法院提交上列材料应当编写序号并填写一式两份证据清单,对于原件证据应当加以注明,一份与提交的材料一并提交法院存档,一份经法院承办人签收后交提交人留存。
第十二条 立案庭对申请执行人提出的申请,经审查符合下列条件的应当对其申请执行权予以登记,发给《执行申请权登记凭证》:
(一)据以申请执行的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二)属于本院管辖;
(三)在法定期限内提出;
(四)生效法律文书具有可供执行的内容;
(五)申请执行人为生效执行依据确定的权利人,被执行人为生效执行依据确定的义务人 。
第十三条 人民法院对于申请执行人提出的强制执行申请或《执行申请权登记凭证》申请应当在7日内审查决定是否予以受理。对予以受理的,应当向申请执行人制发《执行申请权登记凭证》(正本);对不予受理的,应当作出不予受理裁定书。
《执行申请权登记凭证》应详细载明申请执行人名称、被执行人名称、住所,申请执行依据,申请执行标的,法院受理并予登记的日期。
申请执行人经登记后分次向法院申请执行的,应当将每次执行的案号在《执行申请权登记凭证》的相应栏目详细记载。
第十四条 立案庭应在立案审批表上注明申请执行人及被执行人的联系人、联系地址及联系电话或其他联系方式。如有财产保全、缺席判决等特殊情形的必须给予注明。
在立案期间,申请执行人提出财产保全申请,应由立案庭作出裁定,并立即移送执行一处执行。
第十五条 人民法院对申请执行人递交的申请登记资料、《执行申请权登记审批表》、《执行申请权登记凭证》(副本)、有关立案审查材料及法律文书,应当装订成执行申请权登记卷宗。对于直接申请权证登记的,在登记后将卷宗移送档案室保管;对于进入财产查证或执行程序的,将卷宗随案移送执行局。有关登记情况和资料应当及时输入电脑。
第三章 对执行案件的分流和处理
第十六条 立案庭对于申请执行人提出的强制执行请求予以执行申请权登记后,应当按以下规定对案件进行分流和处理:
(一)对于以金钱给付为内容的生效法律文书,申请执行人因找不到债务人或明知债务人没有可供执行财产而自愿申请登记的,申请执行人因与被执行人达成和解协议而申请登记的,迳行登记,发给《执行申请权登记凭证》;
(二)对于以金钱给付为内容的生效法律文书,申请执行人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线索或要求法院查证被执行人财产的,应当在登记后,按"执一查字"编制查证案号,将案件移送执行一处,进入执行财产查证程序;
(三)对于一份生效的法律文书既有金钱给付内容又有履行行为等非金钱给付内容的,申请执行人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线索或请求人民法院调查财产的,对于金钱给付内容的部分应当在登记后按"执一查字"编制查证案号,移送执行一处进行查证;对于履行行为部分应当在登记后按"执二字"编制执行案号,移送执行二处强制执行;
(四) 对于履行行为或交付特定物的生效法律文书,应当在登记后按"执二字"编制执行案号,移送执行二处强制执行。
第十七条 立案庭应当在执行查证或强制执行立案后按规定排定执行合议庭和主办执行法官,并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申请权登记凭证》、受理案件通知书和申请执行人须知。
立案庭应当在排定执行合议庭和主办执行法官后2日内将案卷移送执行局综合处。
第四章 附 则
第十八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试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