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论文 »

论气象法的本质特征/孟庆凯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15:36:47  浏览:8634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论气象法的本质特征

孟庆凯


[摘 要] 气象法的本质是气象法的立法、司法的基础,然而在我国气象法建设中较少对这一根本问题进行研究,因此成为气象法制建设发展的瓶颈。本文从气象法与气象科学的关系,气象法所代表的本质利益等方面出发,论述了气象法的一些本质特征、基本原则,力图从这一最基本的理论层面理清气象法的特殊性,以推动气象法的理论研究和立法、司法进程。

当今世界气象灾害频发,给社会经济及人民生活带来巨大损失,随着矿物能源的日渐枯竭,各种气象资源如风能、太阳能等的开发利用也成为重要的替代能源,为了更有效的减轻气象灾害的损失,提高利用气候资源的效率,人们希望用法律手段来规范气象事业的发展,因而在整个法律体系中,气象法占有越来越重要的位置。
从1999年气象法颁布至今已有七个年头,随着新的气象法律法规不断出台,气象法制建设发展迅速,但气象法的理论研究和探索却存在着相对滞后的状态。我国是一个气象灾害和气候资源大国,现实对气象法的迫切需要与气象法理论研究的落后之间的矛盾严重制约着我国气象事业的发展,影响着我国可持续发展战略目标的实现。
正如一切问题的理论研究都关注其本质,关于气象法的研究也应从其本质出发。气象法的本质关系到气象法在整个法律体系中的地位,决定着气象法的立法与司法的宗旨。为更有针对性,更科学的开展气象法制建设,有必要对现有气象法律法规进行梳理,对气象法律的本质特征进行深入探讨,以指导气象法制建设进一展发展。
一、气象法与气象科学的关联性
气象法作为一门新型的法律,并不在传统法律体系之内,与诸如民法、刑法、行政法等法律部门来说,其形成的时间要迟的多,气象法是随着气象科学的发展而发展起来。
在远古文明的时代,人与自然是一种混沌同一的关系。由于原始人类脱离动物不久,只能通过采集和狩猎获取食物,人类与动物一样是直接处在自然的生态系统中,所拥有的技术力量并不能让人类具有改造自然的能力,他们只能作为自然的一部分,被动的接受各种强大的自然力。这个时代的人类并未从自然中分离出来,自然界风、云、雷、电的力量远不是处于蒙昧状态的人类所能接近和控制的,人类对气象仅有感性的认识,因自然气象的威力,人类将之神化,作为偶像来崇拜。
在进入农业文明时代,通过培育野生动植物获取食物,形成人工生态系统,开始脱离自然生态系统存在,人于是从自然中分离出来。人类创建了原始农业、牧业、渔业系统,这些原始的系统产生于人类的技术力量而存在,但却又处于自然这个大的生态系统之内,自然界的气象、气候对这些原始的系统有着至关重要的影响力,原始农业是“靠天吃饭”,其实牧业、渔业莫不如是。农业文明时代的人类为使这些原始的系统有较高的效率,不得不开始关注自然气象,努力利用自然这个大的系统为人工系统服务,避免自然这个大的系统对人工系统的破坏,人类观察云的形态,记录季节天象的变化,总结气象的规律,形成了对气象的经验性认识。这个时代的人类并不能理解气象变化的成因、过程,但长期的观察可以使人类掌握一定气象的变化时间性规律,利用这些规律调整人类活动。我国是世界上最早进行观云测天的国家之一,3000多年前的殷商甲骨文中已民用工业表达风、云、虹、雨、雪、雨夹雪等大气现象的文字。春秋时期铁器的普及和农业的发展促进了人们对天气现象的认识,《周礼》所载职官中,与气象有关的很多,《诗经》中也不不少气象方面的谚语,汉代《淮南子》繁育地阐述了二十四节气,因此可以说我国在古代是气象经验最为发达的国家,在进入工业文明之前我国长期处于世界领先水平,这与我国古代发达的气象经验不无关系。虽然在农业文明时代人类掌握了一定的气象经验,在一定程度上可以预知气象的变化,但总的来说人类的气象知识还不能称之为科学,完全是一种经验的总结,人类对于自然气象的认识和利用程度极为有限,人类自身的科学技术手段还不能对自然气象产生影响,人类对自然气象的观测总结也处于极为粗放的状态。这个时代的人类不再对自然界的风、云、雷、电作偶像式的崇拜,但由于自然气象对农业、牧业、渔业的决定性影响,人类认识到必须与自然建立和谐融洽的关系,这也是中国古代“天人合一”思想的来源所在。
进入工业文明时代,人类的科学技术有了极大的提高,改造自然的能力空前的加强,以蒸汽机、纺织机为代表的工业革命使人类第一次真正掌握了自己的命运,把人类的足迹拓展到大气圈,人类自身的科学技术手段已经对自然气象产生了影响,甚至开始创造一定规模的人工气象系统,如人工降雨、消雹,人类对气象的研究也从完全的经验性总结发展到气象科学阶段。人类的科技力量虽然空前加强,但气象对工农业生产的影响仍然十分巨大,农业文明时代纯粹的气象经验已不能满足需要,为进一步利用自然气象,人类对气象进行理论研究和探索,发展出大量气象仪器,动力气象学、动力数值预报、统计天气预报等得到发展和应用,人类对气象的认识得到极大提高。气象科学的纵深发展使得粗放式的气象观测不能适应气象科学发展的需要,对气象观测予以规范化、制度化已势在必行,最早一批指导气象观测的制度规范应运而生,这成为气象法的开端,同时一直也是气象法最重要的内容。
从最初的一系列制度规范到目前蔚为大观的各层次气象法律法规,气象法的发展由始至终与气象科学的发展相伴随,气象科学能做什么事,气象科学的触角延伸到哪里,气象法就规范到哪里。由此可见,气象法是随气象科学的发展而发展的,气象科学的领域限定了气象法的领域,笔者在这里将之称为气象科学对气象法的限定性。《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第二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和中华人民共各国管辖的革命传统海域从事气象探测、预报、服务和气象灾害防御、气候资源利用、气象科学技术研究等活动,应当遵守本法。”。这一法条清淅的说明了气象法所调整的对象包含在气象科学调整的对象之内,我国台湾省《气象法》更在开宗明义第一条写明“为加强气象业务,健全测报制度,特制定本法”。
一切法律都是调整人与人之间的关系,目的在于努力达成人与人之间或人与自然之间的和谐。作为气象法它有与传统法律相异的依赖于气象科学的限定性,同时它也有法律本身的性质,通过调整人与人之间的关系达到间接调整人与气象的关系,以满足人的要求。与工业文明时代人类科技力量大幅度提高不同,人类的思想观念在工业文明前期跟不上科学技术的发展,仍然认为人类本身的活动对自然的影响微小,认为自然资源是取之不尽、用之不竭的,毫无节制的向自然界大肆索取,又把自然界当作天然垃圾场,任意向大气圈排放矿物燃料的废气。随着与现代科学的快速发展,人类影响自然的能力与日俱增,很快尝到了自己种下的恶果,气象灾害的降临日益频繁。近年来气候异常席卷全球,大片土地荒漠化,粮食减产,水资源和能源出现危机,在我国长江流域的特大洪水,北方的严重干旱给人民生产生活带来巨大损失。由此气象法的另一个任务也产生了,通过气象法的调整限制人类对自然气象破坏性影响,引导人类顺应自然规律,因势利导的利用自然气象。
在远古文明及农业文明时代,气象科学极度落后,不足以产生气象法律,主要是气象科学落后的矛盾。到工业文明时代,气象科学的快速发展却使气象法律的发展处于落后的状态,主要是气象法律落后的矛盾。因此根据人类的需要,前瞻性的制定气象法律,有目的引导气象科学的发展成为气象法的目标之一。当前困扰人类的能源问题、全球变暖问题、气候异常问题等都迫切需要气象科学的发展来解决,气象法将在引导这些方面气象科学的发展上作出努力。笔者在这里将之称为气象法对气象科学的促进性。
气象法与气象科学的关联性,就在于气象科学对气象法的限定性与气象法对气象科学的促进性之间相互作用,当气象法落后于气象科学的发展时,气象法就要填补气象科学新拓展的领域,当气象科学落后于气象法的发展时,气象科学就要在最需要这领域作出进步,以符合人类社会的要求。这个关系其实类似与经济基础与上层建筑的关系。
二、气象法是社会公益法
不论什么法,终究代表着一定利益所在,而法的本质利益所在则决定着法的价值取向和基本理念,这是法的本质的集中体现。法律中人常说法是有个性的,如同人有着不同的性格,有着不同的利益。
在传统法的划分中,法分为私法和公法。所谓私法,它以公民权利为出发点和最终归宿,“权利本位”为私法宗旨所在。古罗马法学家乌乐比安认为保护个人利益,调整公民之间关系的法律为私法。也就是说私法并不对全社会所有利益无差别的保护,法是有个性的,私法偏爱公民。私法的本质体现在法律中,就是对私权的绝对尊重。不可否认,这其实是十分先进的理念,私权本位是无数优秀人类多年为争取权利而斗争的结果。人类早期的法律曾以义务为本位,以法律形式将人分为多个等级,下级对上级有不可推卸的义务,如妻子对丈夫、子女对家长、奴隶对主人、臣子对君主,义务的绝对导致上级对下级绝对的权力,这是一种“恶法”。现代私法强调的公民权利本位能够调动公民的积极性、创造性,促进了社会的发展。但不可否认,私法对个人的偏爱导致常常孤立的强调社会个体的意志和利益,忽视甚至对抗社会整体的意志和利益,片面的强调权利、自由,忽视对国家、社会承担的责任,将权利和义务割裂开来。过份强调个体的权利,必然导致对社会公共利益的侵犯。
与私法不同,公法是天平的另一端。古罗马法学家乌乐比安认为保护国家利益,调整国家与公民之间、国家机关之间的法为公法。也就是说公法着重的是对国家利益进行保护,公法爱的则是国家。公法与私法“权利本位”不同的是“权力本位”,强调国家利益,在现代公法中虽有部分限制公权力无限扩张的条款,但就公法本质而言,国家权力的绝对性是处于最高地位的。公法强调国家权力,对政府的行政效率、动员能力,对国家利益的维护无疑是积极的。但同样,为了国家利益牺牲公共利益也是公法的选择。在人类科技力量低下的时代,限于当时的条件,人类的活动不足以影响自然,因此所谓利益只有国家利益与个人利益之划分,对于同时影响国家与个人的社会公共利益,因客观条件的限制,还不能进入人类的视野。科技发展到工业文明时代,人类的足迹已遍及整个自然,自然已被深深烙下人类的烙印。自然与人类之间已形成互动,气候异常、土地荒漠化、全球变暖等气象灾变无一不与人类的活动有重大关系。这些气象灾变损害的不仅仅是社会个休的利益,同样损害了国家的利益。
科技的发展使人类的活动影响到了独立于国家利益与个人利益之外存在的社会公共利益,那么为保护这种社会公共利益,自然出现了一种新的法的类型,即社会公益法。我们研究气象法的本质,会发现气象法既非为保护国家利益而设,也非为保护私人利益而设,气象法通过调整人与人之间的关系达到人与自然气象之间的和谐,气象法之利益所在为全社会甚至于全人类之利益。传统之公法与私法在考虑全社会之利益的问题上,因公法与私法本质利益所在,不但不对社会公共利益进行保护,有时反而会为“个人权利”或“国家利益”对社会公共利益进行损害。气象法为社会公益法,以保护社会公共利益为最高原则,在气象法之设计当中,为保护全社会之公共利益,同时对“国家利益”和“个人权利”进行限制,其目的在于避免气象灾害和利用气象资源为全社会服务,从而实现国家与个人利益的双赢。
公法为保护国家利益存在,私法为保护个人权利存在,社会公益法为保护社会公共利益而存在,三者各有自身保护的利益,三足鼎立,相互制约,相互促进,共同构成现代法律体系。
社会公益法之理论,当前法学界尚有争议,有学者认为所谓社会公益法只不过是当前社会发展中公法与私法日益扩展形成的相互渗透交叉部分,只说明公法、私法之间的界限不再象以前那样清晰,但公法与私法的划分仍然是正确的,两者渗透交叉的部分仍然不影响其本质属性。笔者认为这是已孤立静止的观点在看待法律的发展,法律作为上层建筑是建立在经济基础与自然科学基础之上的,当代自然科学迅猛发展早就深刻的影响了法律的发展,从人类能够以自身的科技影响自然开始,一种新的不同于国家利益与个人权利的利益已进入人类视野,出现新的利益必然出现新的为保护这种利益而生的法律类型。气象法的社会公益法属性是气象法本质的体现,并因此决定了气象法社会责任本位原则、公益优先原则的理念与功能。
具体来说,气象法的社会责任本位原则主要体现在:气象法以为全社会避免气象灾害、利用气候资源为自身的任务,以保护社会全体的利益为根本目的。那么在气象法中应以社会公共利益的保护为已任,在法律设计、法律施行和法律教育中均应以保护社会公共利益为中心。作为气象法的任务,在于将社会整体利益这块蛋糕本身做大,避免因过分追求较小的国家利益或个人权利而损失较大的社会整体利益。由于气象法之利益并不体现在气象事业本身,而是通过更有效率的取得国家利益或个人权利间接实现气象事业的利益,因此气象事业的投入必然是以国家的投入为主。
气象法的公益优先原则主要体现在:当气象法所保护的社会公共利益与国家利益或个人权利相冲突时的取舍。由于气象法保护的社会公共利益是为更好的实现国家利益和个人权利,其本身高于公法与私法保护之利益,因此当出现冲突的时候国家利益或个人权利应让位于气象法保护之社会公共利益。气象法的公益优先原则还表现在国家以强制的行政权力推行气象法的各种标准,即规定各企业、气象事业单位、个人承担按气象标准行事的义务。气象法中的标准十分常见,如在雷电灾害防御中的各种标准,在气象探测环境保护中的各种标准等等。各种气象标准既是气象法的开端,也至今是气象法中最重要的内容之一。在现行法律法规中如对气象探测环境的保护,可能导致对个人拥有使用权土地的使用权进行限制,可能对国家的公路、铁路、桥梁等基础设施建设产生影响,人工影响天气作业可能会对需要阳光的行业产生影响,但法律规定都必须让位于气象探测环境的保护或人工影响天气作业,这就是气象法公益优先原则的体现。
三、气象法是实体法
实体法与程序法也是法律的基本分类方法之一。其划分标准在于法律的内容是规定法律主体在社会关系中的实体权利义务还是规定法律主体在以司法机关为主导的诉讼关系中的程序性权利义务,前者为实体法,后者为程序法。因此,实体法决定了法律主体在发生交往时的具体权利义务,程序法则决定了法律主体在发生异态交往时即法律诉讼时的诉讼权利义务。气象法之内容在于规定国家、公民、法人、其他组织在气象法律关系中具体的权利义务取舍,所以气象法应属于实体法。
与气象的实体法性质相对应,作为气象法律诉讼并无单独的气象诉讼法。在当前气象法律诉讼中使用的是行政程序法,这种做法是比较合适的,与气象部门为法律授权的行政主体地位相适应。虽然气象法律诉讼与一般行政诉讼不同,有其特殊性,与气象科学密切相关,取证不同于一般行政诉讼等,但占主导地位的是气象法律诉讼与一般行政诉讼的共同性,如气象部门的行政主体性质,气象部门行为的先定性,气象部门行为的法律限定性等。在气象法律诉讼中使用行政诉讼规则是符合气象法律特性的,但要注意在诉讼过程中气象法律诉讼的特殊性。
我国一向有重实体轻程序的弊病,加之气象法的公益优先原则,很容易造成气象行政诉讼只追求实体公正而忽略程序公正,必须注意,程序法自有其独立的价值与生命,而程序公平与程序正义本身即为法律公平与正义之应有,切不可以牺牲程序价值求得实体公正,这样反而会偏离公正之真义。
四、气象法是国内法与国际法相结合的法
气象法首先是国内法,每一个国家的气象条件都有其独特性,各个国家依据各自国家气象条件的独特性发展自己的气象法,形成各自气象法律体系。但所有人类共同生活在一个大气圈之内,每个国家独特的气象条件产生的影响又常常会通过大气圈的交流影响到其它不同的国家,不可能将一个国家对气象施加的影响仅控制在其国界之内。如同各个不同国家排放的二氧化碳共同影响着地球变暖,中国发生的沙尘暴通过平流层的运送甚至达到大洋彼岸的美国,青藏高原的臭氧层变薄是全世界排放氟化物的共同结果,气象问题的全球性必然要求进行世界性的气象合作。人类共同拥有一个大气圈的现实决定了气象灾害不可能为某个国家或阶级、个人独自承受,形成的气候资源也不可能为某个国家或阶级、个人单独享有。
世界气象组织(WMO)是我国最早参与的国际合作组织之一,目前我国加入了大量气象国际公约,如《保护臭氧层维也纳公约》、《气象变化框架公约》等等。我国与140多个国家和地区开展气象科技合作与交流,与20多个国家签订了气象科技合作协议。这些国际条约、公约也是国内气象法的重要渊源,根据国际法效力高于国内法的法律原则,在国内气象法与气象国际条约产生冲突时还要优先适用国际法。
因此在气象法的立法及司法中,既要考虑到各自国家气象条件的特殊性,因地制宜的制定一国气象法,又要考虑到气象影响的区域性、全球性,作好气象国际合作,不可以邻为沟壑,在国际间合理分配先进利益解决纠纷。
气象法作为一个新型的法律部门,与传统法律有着很大不同,同时随着气象科学日新月异的发展,气象法律也处于不断变动之中,要比其本质作出准确的判断很不容易。但如果不对气象法本质进行研究,单纯的头疼医头、脚疼医脚的制定气象法律,在实践中必须不利于气象事业的发展。所以在研究气象法过程中,紧跟气象科学的发展,了解社会对气象事业的需求,解放传统法律思维的束缚就十分重要。只有当我们把气象法的本质特征研究透彻,才能清晰的把握气象法发展的脉络,才可更好的协调全面推动气象法的立法、司法,为气象事业的发展打下坚实的基础。

[参考文献]
[1]中国气象事业发展战略研究课题组:《中国气象事业发展战略》
[2]潘静成、刘文华:《中国经济法教程》
[3]台湾气象法

作者:孟庆凯
单位:云南省昆明市气象局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黑龙江省再生资源增值税退税审批操作规程

黑龙江省财政厅办公室


关于印发黑龙江省再生资源增值税退税审批操作规程的通知
  

各行署、市、县财政局:

  为了规范黑龙江省再生资源增值税退税审批行为,提高工作质量和效率,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再生资源增值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08]157号)、《财政部关于明确办理再生资源增值税退税程序的补充通知》(财监[2009]7号)和《财政部关于印发〈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一般增值税退税行政审批管理程序暂行规定〉的通知》(财监[2003]110号)等规定,财政部驻黑龙江省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以下简称“专员办”)、黑龙江省财政厅(以下简称“省财政厅”)联合制定了《黑龙江省再生资源增值税退税审批操作规程》,现印发给你们,并提出如下要求,请一并贯彻执行。

  一、提高认识,加强领导。再生资源增值税政策是国家为促进再生资源回收行业健康有序发展出台的重要举措。各级财政部门要提高思想认识、加强组织领导,切实把增值税退税审批工作摆上重要工作日程,把工作任务及相应责任落实到具体部门、岗位和人员,同时要加强经费保障。

  二、认真学习,广泛宣传。增值税退税审批工作政策性强、涉及面广、工作量大,各级财政部门审核人员要认真学习操作规程,准确把握退税资格认定、申报时限、申报资料、审核内容和工作流程等政策要求,努力提高退税审批工作的质量和效率;同时,要积极做好政策宣传工作,广泛利用电视、报纸、网络等新闻媒体,通过多种形式进行宣传,充分发挥政策效用。

  三、深入实际,主动配合。各级财政部门要深入企业了解情况,特别是在企业第一次申请退税时,要在上报初审意见前按要求派人到现场进行审核;要积极与银行、工商、商务、环保、税务、公安等部门加强联系,详细了解企业通过金融机构结算和处罚情况,确保企业申报资料客观真实。

  四、严格要求,严肃纪律。各级财政部门要严格遵守各项廉政制度与工作纪律,切实加强内部监督,自觉接受有关部门对退税工作的监督检查,不断改进和完善增值税退税审批工作。

  二○○九年三月二十五日


黑龙江省再生资源增值税退税审批操作规程

  第一条 为了规范黑龙江省再生资源增值税退税审批行为,提高工作质量和效率,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再生资源增值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08]157号)、《财政部关于明确办理再生资源增值税退税程序的补充通知》(财监[2009]7号)和《财政部关于印发〈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一般增值税退税行政审批管理程序暂行规定〉的通知》(财监[2003]110号)等规定,结合黑龙江省实际情况,制定本操作规程。

  第二条 再生资源增值税退税业务实行初审、复审和终审三级审批制度。初审机关为地(市)财政局和实行“省直管县”财政管理体制的县(市、区)财政局。地(市)财政局负责办理本级及所辖区增值税退税的初审工作,实行“省直管县”财政管理体制的县(市、区)财政局负责办理本县(市、区)增值税退税的初审工作,具体工作由初审机关的税政机构办理(没有成立税政机构的,由负责税政业务的机构办理);复审机关为省财政厅,具体工作由税政处办理;终审机关为专员办,具体工作由一处办理。

  第三条 黑龙江省再生资源回收经营企业(以下简称“企业”)须同时满足以下条件,方具备申请增值税退税的资格。

  1.由主管税务机关认定为增值税一般纳税人;

  2.按照《再生资源回收管理办法》(商务部令2007年第8号)第七条、第八条规定应当向有关部门备案的,已经按照有关规定备案;

  3.有固定的再生资源仓储、整理、加工场地;  

  4.通过金融机构结算的再生资源销售额占全部再生资源销售额的比重不低于80%;  

  5.自2007年1月1日起,未因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洗钱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或者《再生资源回收管理办法》受到刑事处罚或者县级以上工商、商务、环保、税务、公安机关相应的行政处罚(警告和罚款除外)。

  同时满足上述条件的企业,其2009年销售再生资源实现的增值税按70%的比例申请退回,其2010年销售再生资源实现的增值税按50%的比例申请退回。

  第四条 企业兼营其他货物或应税劳务,应分别核算增值税的销项税额、进项税额和应交税额,否则原则上不得享受退税政策;再生资源和其他货物之间的进项税额难以区分的,按照销售收入比例进行分摊。

  第五条 企业当月实缴增值税在20万元以上(含20万元)的,即可申请办理截至当月的增值税退税;月度实缴增值税不足20万元的原则上按季申请退税。

  第六条 申报人申请退税时,一般应提交下列资料:

  1.营业执照复印件; 

  2.税务登记证复印件;   

  3.《黑龙江省再生资源回收经营企业基本情况表》(见附表一);

  4.商务主管部门核发的备案登记证明复印件,回收废旧金属的企业需提供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备案的登记证明复印件;  

  5.再生资源仓储、整理、加工场地的土地使用证和房屋产权证或者租赁合同的复印件;  

  6.未违反本规程第三条第5款的书面申明,首次退税申请时提供2007年1月1日至申报时的书面申明,以后提供退税所属期的书面申明;

  7.通过金融机构结算的再生资源销售额及全部再生资源销售额的有关数据及资料,主要包括总账、销售收入明细账、应缴税金明细账、银行存款明细账和加盖银行印章的回款凭证原件及复印件;

  8.退税申请文件原件,内容包括企业的基本情况、退税所属期的经营情况,增值税的实现和缴纳情况以及申请退税金额等;

  9.《黑龙江省再生资源回收经营企业申报增值税退税审批表》(见附表二);

  10.完税凭证复印件,主管税务机关应在完税凭证复印件上逐票加盖“征税专用印章”,证明复印件与原件相符;申报人还应提供兼营其他货物或应税劳务实现的增值税或被税务机关查补的增值税完税凭证复印件;

  11.《一般增值税退税申请书》原件,申报人要逐票填列增值税入库情况并加盖申报人印章;

  12.《一般增值税稽查结论》复印件,如果接受过税务稽查,应由主管税务机关出具能够证明申报人申请退税所属期一般增值税应缴、实缴、欠缴(或多缴)以及对税收违法行为的处罚等有关情况的正式稽查文书,并在复印件上加盖税务机关印章;

  13.资产负债表复印件;

  14.损益表复印件;  

  15.各级审批机关需要的其他材料。上述资料中第1至第5项,申报人只需在首次申请退税或发生变更时提供。上述资料中第1至第10项,申报人需提交三份,其中第1至第9项供初审机关、复审机关和终审机关分别留存,第10项供终审机关和人民银行国库部门(二份)分别留存。

  第七条 初审机关收到企业提交的申报材料后,应按照第三条的规定,首先确认企业是否具备退税资格,重点审核以下内容:

  1.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公安主管部门备案登记证明、商务主管部门备案登记证明等是否齐备、有效。

  2.生产经营用地为企业自有的,其提供的土地使用证和房屋产权证复印件是否齐备、有效;经营用地为企业租用的,其提供的出租人的土地使用证和房屋产权证复印件以及租赁合同复印件是否齐备、有效。

  3.通过金融机构结算的再生资源销售额占全部再生资源销售额比例的是否不低于80%,若有疑问,可到企业机构所在地等场所进行现场核实。

  第八条 对经审核具备资格且申请资料齐备的,初审机关应予受理并填写《黑龙江省再生资源增值税退税申报审批送达登记表》(见附表三);对不具备资格或资料不齐备的,应不予受理,并退回相关申报资料(对邮寄的申报材料,应尽快通知申报人及时取回),填写《黑龙江省再生资源增值税退税审批不予受理通知书》(见附表四),同时报送复审及终审机关。

  第九条 初审机关对经过审核确认具备退税资格的申请退税企业应重点审核以下内容:

  1.申报资料是否齐全、真实,相互之间对应、勾稽关系是否正确。

  2.申报退税的税款实际入库金额、所属期是否与申报一致。

  3.申报人申报退税所属期的增值税销项税额、进项税额和进项税转出金额是否真实;是否按国家规定对期初存货已征税款进行抵扣;如果接受过税务稽查,依据税务机关出具的《一般增值税稽查结论》,是否将稽查审增增值税剔除。

  4.申报人是否进行规范的会计核算、提供的会计数据是否真实;兼营其他货物或应税劳务,其增值税的销项税额、进项税额和应交税额是否分别核算。

  5.在以上审核结果符合政策制度规定,且计申报人整体不欠增值税的基础上,确定应退税额。

  初审机关进行上述审核后,在《一般增值税退付申请表》上表明意见(包括是否同意退税及税款所属时间和退税金额)并加盖印章,填写《黑龙江省再生资源回收经营企业申报增值税退税审批表》(一式三份),留存一份,上报复审机关二份。

  第十条 复审机关受理初审机关上报的申报材料后,填写《黑龙江省再生资源增值税退税申报审批送达登记表》,并对初审机关的初审意见进行审核,重点审核以下内容:

  1.根据本规程第七条的规定,审核申报人是否具备退税资格。发现申报人不具备退税资格的,退回初审机关重新认定。

  2.根据本规程第六条的规定,审核申报人的申报资料是否齐备。发现申报材料不全,退回初审机关补全材料。

  3.审核初审机关审增、审减退税金额的意见是否符合政策、初审机关核定退税金额是否准确。

  复审机关经上述审核后,填写《黑龙江省再生资源回收经营企业申报增值税退税审批表》,(一式二份),留存一份,上报终审机关一份。

  第十一条 终审机关受理复审机关上报的申报材料后,填写《黑龙江省再生资源增值税退税申报审批送达登记表》,并对初审机关、复审机关的审核意见进行审核,重点审核以下内容:

  1.根据本规程第七条的规定,审核申报人是否具备退税资格。发现申报人不具备退税资格的,将申报材料退回复审机关。

  2.根据本规程第六条的规定,审核申报人的申报资料是否齐备。发现申报材料不全,将申报材料退回复审机关。

  3.审核初审和复审机关审增或审减金额、核定退税金额的计算依据、计算方法和计算结果是否准确。终审机关经上述审核后,填写《黑龙江省再生资源回收经营企业申报增值税退税审批表》。

  第十二条 初审机关应当在受理退税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同时向复审和终审机关以正式文件(一户一文)提交初审意见,连同申报材料(两份)一并报复审机关;复审机关应当在收到初审意见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向终审机关提交复审意见,连同申报材料一并报复审机关;终审机关应当在收到复审意见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完成终审,并开具《退税批复通知书》和《收入退还书》,同时将批复文件印发申报人、初审机关、复审机关和相关国库,将《收入退还书》发相关国库由其具体办理退库手续。

  第十三条 初审机关在企业第一次申请退税时,应当在上报初审意见前派人到现场审核本规程第三条所须条件的满足情况;特殊原因不能做到的,应在文件中注明,并在提交初审意见后2个月内派人到现场审核有关条件的满足情况,发现有不满足条件的,以正式文件及时通知复审和终审机关。  

  第十四条 初审机关应在受理企业申报时向同级公安、商务、环保和税务部门及人民银行核实企业2007年1月1日至申报时是否受过刑事处罚和行政处罚;应当每半年向上述机关核实申报人申明内容是否属实,发现问题时以正式文件通知复审和终审机关,取消其申请退税的资格,并由终审机关追缴其刑事处罚和行政处罚生效之日以后骗取的退税款,根据《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的相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十五条 各级审批机关要妥善保管退税档案资料。初审、复审机关要建立健全退税档案,内容包括:申报人基本信息、本规程规定认定企业退税资格的相关资料、申报人申报增值税退税审核情况(存根);终审机关要建立退税统计台帐,按地区分户逐笔登记,并要归集、整理退税资料,妥善保管有关退税资料,需要保存的退税资料包括:申报人的全套申请资料、批复文件原件、审批程序的证明材料、《收入退还书》回执联(第五联)、其他有必要保存的材料等。全套退税审批资料应该在年度终了后整理装订成册并归档,按长期档案管理有关规定进行管理和保存。

  第十六条 复审机关对初审机关退税工作进行监督检查,并将检查结果上报终审机关;终审机关对复审机关、初审机关和国库部门退税工作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七条 报废船舶拆解和报废机动车拆解企业,适用本规程的各项规定;黑龙江省农垦系统和铁路系统的企业由其主管税务机关所在地的财政局负责初审,并提供由系统公安等部门核发的证明文书。

  第十八条 本规程自2009年1月1日起执行。

  附表4

  黑龙江省再生资源增值税退税审批不予受理通知书

  编号:  财政局[2009] 号             :

  经审核,您单位的申请再生资源增值税退税审批项目,本机关决定不予受理,并将申报材料退回。

  不予受理的理由如下:         

  您单位如对此有异议,可拨打复审机关电话:0451-53641549询问;或者于接到本通知书之日起3工作日内向终审机关财政部申请行政复议。

  经办人:  复核人:  初审机关负责人:   年月日

  (加盖公章)

  (本通知书一式四份,申报人、初审机关各执一份,同时报送复审及终审机关各一份)




黑龙江省公共文化设施管理规定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6号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黑龙江省公共文化设施管理规定〉的决定》业经二○一一年十二月五日省人民政府第六十三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二○一二年二月一日起施行。

省 长 王宪魁

二○一一年十二月九日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黑龙江省公共文化设施管理规定》的决定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决定对《黑龙江省公共文化设施管理规定》作出如下修改:

一、第三条修改为:“本规定所称公共文化设施,是指由各级人民政府或者社会力量举办的,向公众开放用于开展文化活动的公益性的博物馆、图书馆、纪念馆、科技馆、档案馆、群众艺术馆(文化馆)、乡镇综合文化站、美术馆、文化宫、青少年宫、社区文化活动中心(文化活动室)等建筑物、场地和设备”

二、第六条第一款修改为:“县级以上文化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公共文化设施的管理、监督和指导,并组织实施本规定”

第三款修改为:“发展和改革、住房和城乡建设、国土资源、财政、科技、档案等部门和工会、共青团等组织,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公共文化设施的规划、建设、保护、使用和管理的相关工作”

三、第十一条第一款修改为:“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投资、捐资建设和管理公共文化设施”

四、第十三条修改为:“公共文化设施应当对社会开放,方便公众活动,不得无故闲置。

按照国家规定免费开放的博物馆、纪念馆、公共图书馆、文化馆(站)和美术馆等公共文化设施,不得出租场地”

五、删去第十四条。

六、第十七条改为第十六条,第一款修改为:“因城乡建设确需拆除公共文化设施的,应当原址重建;确实不能原址重建的,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在作出决定前,应当组织专家论证,并在征得上一级文化行政部门同意,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易地重建。重建时,建设面积和标准不得低于国家相关标准”

增加一款,作为第四款:“迁建工作应当坚持先建设后拆除或者建设与拆除同时进行的原则。迁建所需费用由造成迁建的单位承担”

增加一款,作为第五款:“新建、改建、扩建公共文化设施,应当符合文化功能需求”

七、第十八条改为第十七条,第二款修改为:“政府举办的公共文化设施确需改变文化用途的,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在作出决定前,应当组织专家论证,并征得上一级文化行政部门同意,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批准”

八、第十九条改为第十八条,修改为:“由政府举办的公共文化设施出售、转让或者作为资本投资的,应当征得公共文化设施主管部门同意后,按照国有资产和土地资产管理规定履行有关手续”

九、第二十条改为第十九条,修改为:“因特殊情况需要临时占用公共文化设施的,应当征得公共文化设施管理者同意,并及时归还,连续占用时间不得超过六个月”

十、第二十二条改为第二十一条,第二项修改为:“未经同意擅自占用公共文化设施或者连续占用公共文化设施超过六个月未及时归还的”。

十一、第二十三条改为第二十二条,修改为:“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文化行政部门或者有关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五千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五千元以下的,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开展与公共文化设施功能、用途不相适应的服务活动的;

(二)违反本规定出租公共文化设施的”

此外,对部分条文的顺序和个别文字作了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2012年2月1日起施行。

《黑龙江省公共文化设施管理规定》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后,重新发布。

黑龙江省公共文化设施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对公共文化设施的管理,促进我省公共文化设施的建设与发展,弘扬社会主义先进文化,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进行公共文化设施的规划、建设、保护、使用和管理活动,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公共文化设施,是指由各级人民政府或者社会力量举办的,向公众开放用于开展文化活动的公益性的博物馆、图书馆、纪念馆、科技馆、档案馆、群众艺术馆(文化馆)、乡镇综合文化站、美术馆、文化宫、青少年宫、社区文化活动中心(文化活动室)等建筑物、场地和设备。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公共文化设施的规划、建设与管理工作,增加对公共文化设施建设的投入,满足人民群众日益增长的精神文化需求。

第五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均有保护公共文化设施、支持公共文化设施建设的义务,对危害公共文化设施的行为,应当及时制止并向有关部门报告。

第六条 县级以上文化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公共文化设施的管理、监督和指导,并组织实施本规定。

农垦、森工主管部门负责垦区、林区内公共文化设施的管理与监督,业务上接受省文化行政部门的指导与监督。

发展和改革、住房和城乡建设、国土资源、财政、科技、档案等部门和工会、共青团等组织,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公共文化设施的规划、建设、保护、使用和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公共文化设施建设纳入城乡建设总体规划,统筹安排公共文化设施建设项目,组织、协调、监督有关部门做好公共文化设施的建设工作。

第八条 公共文化设施的布局、种类、数量和规模,应当根据本地经济和社会发展状况、人口结构、自然环境、资源条件、历史沿革,兼顾公众文化活动的方便与需求,统筹安排,合理规划。

大中城市公共文化设施应当基本配套;小城市、农垦和森工小城镇、铁路等大中型企业应当建设专项或者综合性公共文化设施;乡镇和城市街道应当建设综合性公共文化设施。

城市新建居民住宅区,应当按照住宅区规模和人口数量,配套建设供住宅区居民使用的文化设施。扩建、改建居民住宅区,应当适当建设公共文化设施。

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在城乡建设总体规划中确定公共文化设施的建设用地,并严格按照规划要求进行管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或者改变公共文化设施建设用地的用途。因特殊情况需要调整公共文化设施用地的,依照法定程序办理。

第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属于应由政府承担的各类公共文化设施建设、管理经费纳入财政预算,并随着财政收入的增长逐步增加对公共文化设施建设和管理工作的资金投入。

第十一条 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投资、捐资建设和管理公共文化设施。

捐资兴建公共文化设施的,可以对所捐建公共文化设施留名纪念。

第十二条 公共文化设施所有权人或者管理者负责公共文化设施的管理、维护和保养,保证其正常使用,对危旧公共文化设施及时维修,防止意外事故发生。

第十三条 公共文化设施应当对社会开放,方便公众活动,不得无故闲置。

按照国家规定免费开放的博物馆、纪念馆、公共图书馆、文化馆(站)和美术馆等公共文化设施,不得出租场地。

第十四条 单位内部的文化设施,具备条件的应当向社会开放,扩大社会使用面。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文化行政部门应当建立本地区的公共文化设施管理档案,接受档案行政部门的指导和监督,并逐级登记造册报省文化行政部门备案。

第十六条 因城乡建设确需拆除公共文化设施的,应当原址重建;确实不能原址重建的,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在作出决定前,应当组织专家论证,并在征得上一级文化行政部门同意,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易地重建。重建时,建设面积和标准不得低于国家相关标准。

原址重建的,拆迁人应当向公共文化设施管理者提供过渡使用设施和拆迁补偿。

易地重建的,应当严格控制将城市中心区域内的公共文化设施迁建到城市中心区域外。从区位好的地段迁入区位差的地段的,拆迁单位在易地重建时必须改善条件,该设施建成后应当由其主管部门负责验收。

迁建工作应当坚持先建设后拆除或者建设与拆除同时进行的原则。迁建所需费用由造成迁建的单位承担。

新建、改建、扩建公共文化设施,应当符合文化功能需求。

第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政府举办的公共文化设施的文化用途。擅自改变的,应当限期收回;不能再作为公共文化设施的,由挪用单位按同等条件另建。

政府举办的公共文化设施确需改变文化用途的,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在作出决定前,应当组织专家论证,并征得上一级文化行政部门同意,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八条 由政府举办的公共文化设施出售、转让或者作为资本投资的,应当征得公共文化设施主管部门同意后,按照国有资产和土地资产管理规定履行有关手续。

第十九条 因特殊情况需要临时占用公共文化设施的,应当征得公共文化设施管理者同意,并及时归还,连续占用时间不得超过六个月。

第二十条 将核定为文物保护单位的纪念建筑物或者古建筑作为公共文化设施的,其管理者应当遵守有关文物法律、法规的规定,不得改变该建筑的原状,并负责该建筑的维修和保护。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文化行政部门或者有关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未改的,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

(一)无故闲置公共文化设施的;

(二)未经同意擅自占用公共文化设施或者连续占用公共文化设施超过六个月未及时归还的;

(三)侵占、损坏公共文化设施的;

(四)擅自改变公共文化设施文化用途的;

(五)未履行规定程序和有关手续,擅自拆除公共文化设施的。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文化行政部门或者有关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五千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五千元以下的,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开展与公共文化设施功能、用途不相适应的服务活动的;

(二)违反本规定出租公共文化设施的。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涉及建设、土地、规划、公安、档案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由相关部门依法处罚。第

二十四条 公共文化设施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按照干部管理权限给予行政处分:

(一)疏于对公共文化设施的管理,产生不良后果的;

(二)不履行本规定应尽职责,玩忽职守,影响公共文化设施规划、管理和使用,产生不良影响的;

(三)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给国家财产造成损失,或者在社会上产生不良影响的。

第二十五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自2002年12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