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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城市房屋拆迁中被拆迁人的权益保护机制/毛中华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06 07:58:01  浏览:924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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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城市房屋拆迁中被拆迁人的权益保护机制
毛中华

摘要:在目前的城市房屋拆迁领域中,被拆迁人权益保护现状堪忧。究其原因在于城市房屋拆迁立法方面的混乱和空白以及行政权力的异化。城市房屋拆迁法律制度层面的缺陷导致被拆迁人权益保护机制失灵。具体表现为:拆迁许可制度不完善、拆迁补偿安置制度不合理、被拆迁房屋的价格评估制度形同虚设、拆迁裁决制度异化、强制拆迁制度为害尤甚。要有效保护被拆迁人的权益就必须从对行政权力的规范和约束入手改造现行的城市房屋拆迁法律制度。

关键词:城市房屋拆迁;被拆迁人;权益保护;行政权力

一、绪论
房屋是普通公民终其一生努力奋斗而拥有的最重要的私有财产,是他们生存和发展的根基。试设想,一个上无片瓦、下无立锥的人将会处于怎样的困境呢?基于房屋在公民财产权利中的重要性,国家也通过立法加以重点保护。但在近年来的城市房屋拆迁中,损害被拆迁人财产权利甚至侵犯被拆迁人人身权利的行为却频频发生:房地产开发商以断电、停水、恐吓等方式,甚至以殴打绑架等严重侵犯人身权利的行为逼迫居民接受拆迁;地方政府退居幕后,坐视被拆迁人权益惨受践踏而少有作为,在不应干预的场合倒是积极有为地偏向拆迁人。究竟是什么原因导致被拆迁人的权益遭受严重侵犯?被拆迁人的权益保护机制为何失灵?应如何完善被拆迁人的权益保护机制?这些正是本文力图解决的,笔者希望通过对上述问题进行全面分析和深入论证来为保护被拆迁人的权益出谋划策,以尽绵薄之力。
二、被拆迁人权益保护现状堪忧
(一)被拆迁人在城市房屋拆迁中处于弱势地位,是利益受损者
一般而言,被拆迁人往往是处于社会底层的群体,他们由于自身在社会经济方面的弱势,因而在城市房屋拆迁的利益博弈中处于下风,不具有响亮的话语权。近年来,城市房屋拆迁中侵犯被拆迁人财产权利和人身权利的野蛮拆迁等恶性事件屡屡发生,严重影响了社会稳定,被拆迁人与地方政府之间的矛盾也日益尖锐:被拆迁人要么因缺乏保护自身权益的力量而选择以自杀等极端方式来表达对当下城市房屋拆迁制度的抗议(如南京翁彪事件、北京朱正亮事件等);要么选择以爆发群体性事件来表达自己的利益诉求,发泄对拆迁人和地方政府的不满(如湖南嘉禾事件、河北定州事件等)。稍有良知的人对被拆迁人遭受的不公正待遇感到不平,也对翁彪式的悲剧抱以同情,更令他们愤慨的是拆迁人无视国法的肆意妄为和地方政府的违法行政。
(二)行政权力行使不当,政府公信力缺失
目前在城市房屋拆迁领域是行政主导拆迁,不管被拆迁人是否愿意,他都只能接受政府作出的拆迁决定并负有配合拆迁进行的义务,行政权力对于被拆迁人而言具有支配性。根据行政法原理,“行政权与公民权具有不对等性,行政权具有优益性或支配性。行政权可以设定、变更或消灭公民的权利义务,而公民却不具有同样的权利。”正是因为行政权的这一特性,使得被拆迁人在城市房屋拆迁的利益分配活动中受制于政府,而政府一旦不依法行政就将严重损害被拆迁人的利益(违法进行强制拆迁对被拆迁人权益的巨大危害即是明证);又由于政府未能遵循法律优位原则,没有严格按照法律规范来调整城市房屋拆迁中形成的利益关系,致使拆迁许可、裁决等制度几乎丧失了保护被拆迁人权益的价值。“一些地方政府部门建设规划出尔反尔,造成居民不能回迁”的情形则严重损害了政府在人民群众中的形象,使公民对政府抱有强烈的不信任感。
(三)缺乏有效的权利救济途径来保护被拆迁人的权益
前已述及,拆迁许可、裁决等制度因行政权力行使不当已然难以发挥保护被拆迁人权益的作用。行政诉讼又因为“面临诸多法律困扰以及受到现实环境制约”而在解决城市房屋拆迁纠纷案件中“处于比较尴尬的境地,”不能充分地保护被拆迁人的权益。“如丰台区法院行政庭2002年以来共受理因拆迁裁决引发的行政诉讼案件23件,判决维持的11件,裁定驳回的2件,原告撤诉的7件,判决撤消结案的仅3件。”此例说明被拆迁人要想通过行政诉讼来维权决非易事,因为他们很难胜诉。这反过来就要求能为被拆迁人先提供切实有效的行政救济制度。
三、被拆迁人权益难获有效保护的原因
(一)立法方面的混乱和空白
1、《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的继续存在缺乏法理基础。国务院于2001年新修订的《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是目前调整我国城市房屋拆迁领域的主要依据,但由行政法规来规范对非国有财产的征收明显违反了《宪法》修正案(四)第二十条和《立法法》第八条的规定。需要澄清的是:《宪法》修正案(四)第二十条规定:“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对土地实行征收或征用并给予补偿。”《立法法》第八条规定对非国有财产的征收只能制定法律,这里的“法律”都不是通常意义上的广义的法律,而是狭义的法律(即由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行政主体对被拆迁人的财产权利的限制甚至剥夺没有被置于法律的约束之下,而是遵从低位阶的行政法规(况且这一法规也缺乏合宪性),严重违背了法律保留原则和下位法不能与上位法抵触的原则,所以立法上的僭越是导致政府机关在城市房屋拆迁中违法行政的根源。
2、立法对城市房屋拆迁法律关系定性错位。关于城市房屋拆迁法律关系性质的问题一直在理论上纷争不休,有持民事法律关系说者,也有持行政法律关系说者,但与《条例》对城市房屋拆迁法律关系认定一致的混合说似乎占据主流地位。判断某一法律关系的性质关键是看主体之间的地位:若主体之间地位是平等的,都以自己独立的意志参与法律关系并不受对方的强制,则该法律关系是民事性质;若主体之间地位是不平等的,一方可以将自己的意志强加给对方并能单方面设定、变更或消灭对方的权利义务,则该法律关系是行政性质。就目前《条例》的规定而言,城市房屋拆迁法律关系兼具行政和民事两种性质。首先,在拆迁许可、拆迁裁决、强制拆迁等法律关系中,行政机关作出的是具体行政行为,其意志对相对人有支配性和强制性,此类关系属于行政法律关系性质。其次,拆迁人和被拆迁人之间就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而发生的关系属于民事法律关系性质,因为双方地位是平等的,以意思自治原则来进行协商。有论者则从城市房屋拆迁法律关系的应然属性出发,认为“房屋拆迁行为是民事法律行为,应受民法规范的调整,拆迁行为仅仅涉及拆迁当事人的民事利益,完全发生在民事生活领域,与国家利益和政府行政权力的行使无涉。”笔者认为,从城市房屋拆迁的实际运作过程出发,城市房屋拆迁法律关系中的确包含了民事法律关系,但是在政府主导拆迁的条件下,行政法律关系在城市房屋拆迁法律关系中无疑是占据主要地位的。民事法律关系在城市房屋拆迁法律关系中是依附于行政法律关系而存在的,具有从属性。根据主要矛盾决定事物性质的哲学观点,城市房屋拆迁法律关系的性质其实就是行政法律关系(尽管其不是纯粹的和典型的行政法律关系),当然这一认识并不与《条例》契合。通过前面的分析可以看出:《条例》将城市房屋拆迁抹上民事法律关系的色彩,混淆了城市房屋拆迁法律关系的性质,淡化了政府的行政责任,导致整个城市房屋拆迁制度运行不畅。
3、立法对“公共利益”的界定不明晰,未区分公益拆迁和商业拆迁。在我国的宪法和有关法律中对于“公共利益”的规定仅是宣示性的,过于原则和概括,不利于在实践中正确认识和区分城市房屋拆迁的目的:即是基于公益,还是出于商业目的。而公益拆迁和商业拆迁在法律规范的适用、法律关系的性质、拆迁补偿安置费用的标准、权利救济的途径方面是不相同的。所以,立法未明确“公共利益”的界限“在实践中产生了极大的负面影响,”使“各级政府和房屋拆迁行政部门动辄以公共利益为由剥夺被拆迁人的权益,造成被拆迁人与行政机关权利与权力的对峙。
4、立法中两权分离的规定。我国的宪法和相关法律始终规定土地所有权属于国家,至今仍不承认私人可以拥有土地所有权,仅允许私人享有房屋所占土地上的使用权。尽管有论者认为,“政府作为国有土地所有权人的代表,不能基于其享有的土地所有权限制国有土地使用权人处分其权利,也不能在无明确法律根据的情形下介入、干预这种行为,而应尊重国有土地使用权人处分其权利的行为。”但是,由于“城市房屋拆迁是征地,是城市房屋所有人(国家作为所有人除外)依法享有的城市国有土地使用权的灭失。所有城市房屋拆迁,实质就是对城市国有土地使用权的争夺。”所以,国家是不可能不限制国有土地使用权人的权利的,而且国有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分离正是导致“目前拆迁中双方缺少对等的谈判机制、补偿标准偏低、拆迁程序不公正、被拆迁人的权利被漠视和被侵害、拆迁矛盾扩大和激化的深层次原因。”也就是说,两权分离的规定也是被拆迁人权益难获有效保护的立法之源。
5、立法弱化了司法权,使司法机关在处理城市房屋拆迁案件时难有作为。特别是在拆迁人和被拆迁人无法达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时,被拆迁人不能提起民事诉讼,要寻求司法解决必须先经过行政裁决,并且如果被拆迁人对行政裁决的结果不服提起行政诉讼,而“即使法院认定行政裁决行为不合法,也只能判决撤消并判令由原处理机关重新裁决。拆迁双方的权益纠纷并不能在法院得到最终解决。” 这样一来,被拆迁人便无法绕开行政权力的干预,其权益也很难得到有效保护。
(二)行政权力的异化
行政权之所以在城市房屋拆迁中不应有为时越位,应有所为时缺位,有其深刻的经济原因和错综复杂的社会背景:
1、地方政府自身的利益需求使其和房地产开发商这一特殊利益集团结成了利益同盟。在城市房屋拆迁中,政府可以通过出让被拆迁房屋所依附的土地的使用权而换取数额可观的土地出让金,又由于我国目前的财税体制不健全,是所谓的收支两条线,“政府对于土地出让金的使用所受到的制约和监督少,自主支配的灵活性大。”这就能够解释为什么地方政府对于城市建设乐此不疲,对于拆迁人的违法行为睁一只眼闭一只眼,而置被拆迁人的利益于不顾。亚当.斯密的“经济人”理论在政府身上同样适用,行政权力一旦缺乏制约,便会偏离法制轨道而去实现自身利益的最大化。这样一来,被拆迁人的利益空间便被地方政府所挤占。“当政府介入、干预拆迁活动时,往往站在拆迁人一方,使本来在经济上就处于劣势的被拆迁人处于更加不利的地位,使其合法权益难以得到有效保障。”所以地方政府的自利动机是导致本应为维护处于弱势地位的被拆迁人权益的公权力异化为特殊利益集团的保护伞的原因。
2、地方政府官员追求仕途升迁所形成的好大喜功的政绩观。要想真真正正、踏踏实实地搞好一个地方的经济建设需要较长的时间,但不少地方政府官员缺乏耐心,他们希望自己在仕途上能迅速地飞黄腾达,所以用短平快的方式建立政绩是他们实现个人升迁的最优选择。扩大城市建设规模,大搞旧城改造正好可以达到他们追求立杆见影的效果的目的:房地产开发等固定资产投资能在短期内迅速拉动GDP的增长,而GDP的增长速度又是衡量地方政府官员政绩的重要标准;改头换面后的城市建筑尽显富丽堂皇,一派繁华景象,外界理所当然地会认为:这座城市取得了巨大进步,当地官员为经济建设做出了杰出贡献。在行政长官急功近利的思想的影响下,地方政府打着公共利益的幌子,以快速发展社会经济为名只求短期经济效益,在城市房屋拆迁中忽视了对被拆迁人的权益的保护。
3、某些地方政府官员的腐化行为在城市房屋拆迁中推波助澜也是行政权力异化的原因之一。
值得注意的是:上述三种原因并非孤立地存在于城市房屋拆迁中,而是相互交织在一起形成了异化行政权的合力并对被拆迁人权益的保护产生负面影响。
四、现行的被拆迁人的权益保护机制的缺陷
(一)拆迁许可制度亟待完善
1、正当性的缺失。自2004年7月1日起开始施行并发生效力的《行政许可法》第八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本法施行前有关行政许可的规定,制定机关应当依照本法规定予以清理;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自本法施行之日起停止执行。”这意味着《条例》中关于拆迁许可证的规定已经丧失了正当性,但是国务院至今为止并未根据《行政许可法》对《条例》中不符合上位法的拆迁许可进行清理和停止执行。《行政许可法》继《行政处罚法》、《价格法》、《立法法》在相关领域规定听证制度后也在行政许可领域确立了听证制度。而《条例》中却并没有关于拆迁许可听证的规定,这明显有违上位法。并且城市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发放事关被拆迁人的切身利益,有关政府部门在未告知作为利害关系人的被拆迁人可以申请听证的情形下就擅自向申请城市房屋拆迁许可的拆迁人发放,违反了行政程序法的基本原则-参与原则,非法剥夺了被拆迁人的知情权、陈述和申辩权、申请听证权。这种违法行政的行为放纵了拆迁人,使其在城市房屋拆迁中自恃持有拆迁许可证而肆意妄为,导致野蛮拆迁等违法拆迁的行为屡禁不止,严重损害了被拆迁人的权益。
2、审核失察和疏于监管。在目前的拆迁许可证的发放过程中,行政机关往往在对申请拆迁人的资质和实施拆迁的必要条件没有经过严格审查的情形下就轻易地发放拆迁许可证,使很多不具备法定许可条件的房地产开发商或其他组织获得了进行拆迁的资格。而由于“持有拆迁许可证就表示行政机关已经审查并认可拆迁人达到拆迁资格,并向公众证明了这种资格,具有公示公信的效力。”并且“政府事先的行政许可,事实上使双方当事人失去了平等对话的平台,从而使被拆迁人的权利极易受侵害。”所以许可机关未尽严格审核的职责使得拆迁人在拆迁活动中有恃无恐,屡屡侵犯被拆迁人的合法权益。“自我国实行行政许可制度以来,长期存在着重许可轻监管、只许可不监管、重许可的权力不负许可的的责任、重许可中的收费不解决许可后出现的问题的现象。”拆迁许可机关在赋予申请人拆迁资格后就不闻不问,没有履行法定职责对拆迁人进行监督和管理以保证拆迁活动的依法进行;对于拆迁人在拆迁活动中侵犯被拆迁人合法权益的违法拆迁行为也没有及时纠正;更有甚者,纵容姑息拆迁人,没有严格执法和严肃处理有关违法拆迁行为的责任人。
3、拆迁许可审查方式不当和拆迁许可发放的条件不严。《条例》第七条规定:“拆迁人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条件为提交下列资料:(一)建设项目批准文件;(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三)国有土地使用权批准文件;(四)拆迁计划和方案;(五)办理存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出具的拆迁补偿安置资金证明。”从目前《条例》的规定来看,对拆迁申请人的拆迁申请主要是进行形式审查,即看相关文件、手续、证明等书面材料是否齐备,对于齐备者即发放拆迁许可证。这种审查方式对于拆迁许可而言是不科学的,不对拆迁申请人进行实质审查就无法发现拆迁申请人不合许可条件的问题,因为拆迁申请人提交的资料很难反映出他的真实情况。拆迁许可发放的条件中的拆迁计划和方案是由拆迁申请人一手制订的,根本没有体现出被拆迁人的意志;而拆迁补偿安置资金证明往往也缺乏证明力,因为金融机构与房地产开发商之间存在密切的利益联系,实践中很多房地产开发商就是利用金融机构出具的虚假资金证明骗领到拆迁许可证后进行拆迁,而一旦到了应支付给被拆迁人拆迁补偿安置费用的时候,房地产开发商却一拖再拖,迟迟不能付清补偿安置费用。所以拆迁许可审查方式不当和拆迁许可发放的条件不严使房地产开发商空手套白狼的伎俩一再得逞,而被拆迁人的利益却难获保障。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有必要以《行政许可法》为基础调整现行的拆迁许可制度,规范拆迁许可证的发放,加强对拆迁人在实施拆迁活动中的监督和检查,把好城市房屋拆迁的第一关,切实保护被拆迁人的权益。
(二)改造拆迁补偿安置制度已刻不容缓
1、拆迁补偿范围过窄,不利于保护被拆迁人的利益。《条例》将拆迁补偿范围界定为:被拆除的房屋及其附属物、被拆除的未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物、搬迁补助费、临时安置补助费。但是,“拆迁的真正目的就是要取得房屋及其附属物的土地使用权,并非房屋本身。”而且,“合法取得的土地使用权应当属于公民的财产权并受到相应的保护。”基于对这种认识的赞同,笔者认为当前的拆迁补偿范围涵盖面过窄,没有充分反映出被拆迁人在城市房屋拆迁中所受的财产损失。实际上,公民在购买城市房屋时本就支付了房屋所占土地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金,被拆迁人的房屋的价值并不仅仅包括其房屋所有权所体现的价值,还包括了国有土地使用权的价值,所以拆迁补偿范围排除被拆迁人的国有土地使用权的损失是极不合理的。另外,拆迁补偿范围没有包括被拆迁人因房屋拆迁而遭受的其它损失(如被拆迁人的可期待利益)也不利于保护被拆迁人的利益。
2、拆迁补偿仅是适当补偿,补偿费用和标准不符合市场价值规律。《条例》确立的拆迁补偿原则是适当补偿,但是在实践中却不断出现“变适当补偿为象征性补偿的作法。”这不禁让人警觉:有人在借适当补偿之名行损害被拆迁人利益之实!行政法理论上有两种补偿学说,适当补偿说认为“法律并不一定要求全额补偿,只要参照补偿时的社会观念,按照客观、公正、妥当的补偿计算标准予以补偿,就足够了。”完全补偿说认为,“应按作为征用对象的财产的客观价值予以全额补偿。”基于对城市房屋拆迁的行政法律关系性质的认识,笔者主张对被拆迁人进行充分补偿。被拆迁人在城市房屋拆迁中所受的利益损失是为了满足能够房地产开发的需要或者是为了支持国家的经济建设,无论是出于公益目的还是商业目的,拆迁的最终结果是实现了更大的利益:政府不仅改善了城市环境,促进了经济发展,还获取了大量的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房地产开发商赚取了巨额利润;不特定的社会公众享受了居住条件和生活环境的改善。多方及被拆迁人除外的整个社会都通过拆迁而受益,完全没有理由仅仅对被拆迁人进行适当补偿,使被拆迁人成为拆迁活动的利益受损者。在补偿费用和标准方面,由于“政府采用土地基准价格加房屋重置价格确定的补偿标准,而政府是在上一年度的基础上制定的基准价格和重置价格。”所以导致对被拆迁人补偿的费用普遍偏低。
3、拆迁补偿不及时。“房屋拆迁补偿不及时的情况在我国非常严重。拆迁人往往在还不具有对被拆迁人进行补偿的资力时,就开始拆迁行为,导致被拆迁人长期得不到相应的补偿,对被拆迁人的正常生活造成了巨大的影响,严重侵害了被拆迁人的财产权利。”
4、拆迁安置不到位。主要表现在:被拆迁人原有的房屋面积较大足够家庭正常的居住和生活,而安置的房屋面积较小不能满足家庭成员起居的需要;被拆迁人原有的房屋户型结构较优,而安置的房屋户型结构不合理影响被拆迁人的使用;被拆迁人原有的房屋是符合国家质量标准的,而安置的房屋质量低劣对被拆迁人的生命财产安全构成隐患;被拆迁人原有的房屋位于较好的地段,工作、子女教育、就诊、营业等更为方便和有利,而安置的房屋所处的区位差影响了被拆迁人的正常的生产生活。
(三)被拆迁房屋的价格评估制度形同虚设
《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货币补偿的金额,根据被拆迁房屋的区位、用途、建筑面积等因素,以房地产市场评估价格确定。具体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制定。”虽然其后建设部于2003年12月出台了《城市房屋拆迁估价指导意见》,对 《条例》中确立的价格评估制度作了细化,各地方政府也先后制定了相应的办法。但是从实践反映的情况来看,被拆迁房屋的价格评估制度形同虚设。这主要表现在:第一,房屋价格评估机构的定位本来应当是有独立意志的社会中介组织,在2000年以后房屋价格评估机构也完成了与政府部门的脱钩改制,但由于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绝大多数由政府职能部门的下级部门发展而来,虽然形式上实现了与政府脱钩,但在人事、财物等方面仍存在千丝万缕的联系。”所以房屋价格评估机构在对被拆迁房屋的价格进行评估时难免会受行政意志的影响,不能做到独立、客观的评估。第二,房屋价格评估机构在经济利益上受制于拆迁人,作出的价格评估往往有利于拆迁人。“评估机构为了迎合拆迁人的要求,往往故意压低被拆迁人房屋的评估价格,做出不利于被拆迁人的评估结果,损害被拆迁人的利益。”这种违背市场公正性要求的行为使得价格评估制度被拆迁人所操纵,而被拆迁人的利益却难以通过价格评估得到实现。
(四)拆迁裁决制度的异化
尽管建设部希望通过《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工作规程》来规范拆迁裁决,保证行政权力的正确行使,但是效果并不明显。目前的拆迁裁决制度不仅为被拆迁人所诟病,也被学界广泛质疑。究其原因,不外两点。第一,行政机关在拆迁裁决中没有保持中立,而是偏袒拆迁人,所作出的裁决结果往往对拆迁人有利。(至于行政机关为何会在裁决中总是偏向拆迁人,笔者在前面已经详述。)第二,裁决前置使被拆迁人的权利救济途径变窄。在被拆迁人和拆迁人达不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情形下,行政裁决成为唯一的争议解决方式。因为被拆迁人不能提起民事诉讼,如果被拆迁人对裁决结果不服提起行政诉讼的话,司法机关也并不会处理被拆迁人和拆迁人之间无法达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争议而只审查行政机关作出的拆迁裁决是否具有合法性。
(五)强制拆迁制度为害尤甚
强制拆迁是指行政主体或者人民法院为实现拆迁裁决所确定的内容而强制拆除被拆迁人的房屋的行为。这种对被拆迁人权益起限制甚至是剥夺作用的行为应当受到严格的约束,然而事实上是行政机关在滥用行政权力进行强制拆迁以至出现“基本人权在拆迁过程中却遭到了来自行政权力的侵害和剥夺,拆迁户基本上无法将自己的财产按照自己的意愿进行正常的市场交易,却在强迫与专横之下丧失了平等对法的权利”的情形。在城市房屋拆迁的实践中,因强制拆迁的不当行使而侵犯被拆迁人财产权利和人身权利的事件层出不穷,强制拆迁已严重影响了社会的稳定,激化了社会矛盾。
五、被拆迁人的权益保护机制的重构
法律存在的目的是为了维护稳定的社会秩序和保障公民的合法权利不受侵犯。由于被拆迁人在社会经济方面处于弱势地位,其财产权利和人身权利更易受到侵犯并且在权利救济途径上遇到重重障碍。为了更加有效地保护他们的合法权益,实现法治的基本精神:公平、正义,国家有必要在立法上倾向于被拆迁人,对他们的权益进行特别的保护以提升被拆迁人的法律地位,从而消减因被拆迁人自身的弱势地位而在城市房屋拆迁中所遭受的利益损失,达到以权利平衡权利、以利益制约利益的目的。另外,在立法上还要限制和规范行政权力的运用,使其真正体现出保护被拆迁人权益的宗旨。
(一)扩大行政听证的适用领域
目前,只有《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工作规程》(以下简称《规程》)在城市房屋拆迁领域建立了听证制度,至于《行政许可法》中确立的许可听证制度则还没有得到贯彻执行。但是《规程》中的听证只适用于拆迁裁决和强制拆迁,而且还没有切实推行。行政听证制度是现代社会中行政程序法的重要制度,它强调行政决策过程的公开和相对人在行政主体作出行政决定前的参与,要求行政主体要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并在行政决定中反映出当事人的意志。为了体现民主和保证行政权力的正确行使以保护被拆迁人权益不受任意的侵犯,有必要扩大行政听证在城市房屋拆迁中的适用领域。具体而言,首先要建立拆迁决定的听证制度。即行政主体“在正式作出拆迁决定前应依法举行听证会,广泛征求相关利害关系人的意见,然后在此基础上公告征收决定,明确拆迁对象、拆迁范围、拆迁时间、拆迁方式等。”这样可以避免以往行政主体在作出拆迁决定过程中的专擅垄断,有利于被拆迁人制约行政权力以维护自身的权益。其次就是各级行政机关要落实《行政许可法》的许可听证制度,制定相应的实施办法,规范拆迁许可证的发放程序。在这方面“重庆市政府出台了拆迁许可听证的原则规定,首开了国内听证立法的先河。”各地方政府可借鉴重庆市政府的做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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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发布《矿用产品安全标志申办程序》等11个安全标志管理文件的通知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 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


安监管规划字[2004]107号

关于发布《矿用产品安全标志申办程序》等11个安全标志管理文件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各煤矿安全监察局及北京、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煤矿安全监察办事处,矿用产品安全标志办公室:

矿用产品安全标志管理制度是保障矿山安全生产的重要制度。为进一步贯彻落实《安全生产法》、《行政许可法》、《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安全生产工作的决定》(国发〔2004〕2号),推动安全标志管理工作程序化、规范化、制度化建设,增强透明度,现将重新修订后的《矿用产品安全标志申办程序》等11个安全标志管理文件予以发布(详见附件),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根据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关于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取消第二批行政审批项目和改变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管理方式的决定〉有关工作的通知》(安监管技装字〔2003〕68号)精神,矿用产品安全标志办公室负责矿用产品安全标志的审核、发放和日常管理工作,并对所发放的安全标志负责。矿用产品安全标志办公室要严格贯彻执行有关法律法规和本次发布的管理文件,完善管理体系,建立健全相关的技术性规范和内部管理制度,进一步增强责任感和为安全生产服务、为企业服务的意识,自觉接受监督,认真做好矿用产品安全标志的审核、发放工作,并加强对安全标志的监督管理。

各省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要结合贯彻《行政许可法》和本次发布的管理文件,切实改变行政管理方式,强化矿山企业执行安全标志情况专项监督、监察,支持和监督矿用产品安全标志管理工作,充分发挥矿用产品安全标志管理制度在矿山安全生产中的重要作用。

附件:
1.矿用产品安全标志申办程序
2.矿用产品安全标志申请细则
3.矿用产品安全标志技术审查细则
4.矿用产品安全标志现场评审细则
5.矿用产品安全标志抽样检验细则
6.进口矿用产品安全标志管理细则
7.矿用产品安全标志综合审查、发证、公告细则
8.矿用产品安全标志证书管理细则
9.矿用产品安全标志标识管理细则
10.矿用产品安全标志监督管理细则
11.矿用产品安全标志投诉、申诉和争议处理工作细则

二〇〇四年八月十日


附件1





矿用产品安全标志申办程序





一、矿用产品安全标志申办程序种类

为科学、有效开展矿用产品安全标志工作,根据生产实际,矿用产品安全标志申办程序分为已定型产品、未定型产品、新产品和进口产品四种程序。

1. 已定型产品安全标志申办程序

已定型产品或安全标志有效期满需换证的产品申办安全标志的程序,主要包括:申请、技术审查、现场评审、产品抽样检验、综合审查。符合条件的,发放有效期为2~4年的安全标志证书。

2. 未定型产品安全标志申办程序

未定型产品申办安全标志的程序,主要包括:申请、技术审查、定型检验、现场评审、产品抽样检验、综合审查。符合条件的,发放有效期为2~4年的安全标志证书。

3. 新产品安全标志申办程序

采用新材料、新技术和新工艺生产的新产品需进行工业性试验的,申办安全标志的程序,主要包括:申请、技术审查、产品检验、综合审查。符合条件的,针对所检验的产品发放附有产品编号、有效期为6个月的安全标志证书。

4. 进口产品安全标志申办程序

详见《进口矿用产品安全标志管理细则》。





二、已定型产品安全标志工作流程

已定型产品安全标志工作流程如图1所示。


图1 已定型产品安全标志工作流程图



1.申请材料

填写《矿用产品安全标志申请书》,并附下列材料:

①营业执照复印件;

②产品技术文件,包括标准、图纸、主要零(元)部件及重要原材料明细表、使用说明书等;

③产品照片等其它相关文件。

2.初审

矿用产品安全标志办公室对申请材料进行初审,对申请材料齐全,符合初审要求的,向申请单位发出《矿用产品安全标志受理通知书》。

工作期限:5个工作日内完成。

3.技术审查

矿用产品安全标志办公室组织技术审查专家依据《矿用产品安全标志技术审查细则》要求,对产品进行技术审查,并出具《技术审查报告》。技术审查不合格的,应按要求进行整改。

工作期限:自下发受理通知书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完成技术审查工作。对技术审查合格的,向申请单位提供经确认的技术文件,并向申请单位发出《矿用产品安全标志现场评审通知书》;技术审查不合格的,限60日内完成整改,逾期未完成整改或整改后仍不合格的,终止本次安全标志申办。

4.申请单位消化技术文件

根据矿用产品安全标志办公室确认的技术文件及要求,申请单位应消化技术文件,并按确认的技术文件组织生产。

工作期限:申请单位自收到确认的技术文件后,15日内完成技术文件消化。

5.现场评审

矿用产品安全标志办公室依据《矿用产品安全标志现场评审细则》要求,组织安全标志评审组对申请单位的主体资格、技术力量、生产设备、检测设备和管理体系等进行现场评审。评审结束后,评审组向矿用产品安全标志办公室提交《安全标志现场评审报告》。

工作期限:矿用产品安全标志办公室自下发《矿用产品安全标志现场评审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制订现场评审计划,下发《矿用产品安全标志现场评审任务书》。评审组自接到《矿用产品安全标志现场评审任务书》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完成现场评审任务。现场评审不合格的,限90日内完成整改,逾期未完成整改或整改后仍不合格的,终止本次安全标志的申办。现场评审结束后7日内,评审组向矿用产品安全标志办公室寄送《安全标志现场评审报告》。

6.产品抽样、检验

矿用产品安全标志办公室依据《矿用产品安全标志抽样检验细则》要求,发出《矿用产品安全标志抽样检验通知书》,组织人员对申请安全标志的矿用产品进行抽样;向检测检验机构发出《矿用产品安全标志抽样检验委托书》,委托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授权的安全生产检测检验机构对抽样产品进行检验。检验结束后,检验机构向矿用产品安全标志办公室提交《检验报告》。

工作期限:自产品封样之日起15日内,申请单位应向检验机构寄送样品。检验机构自收到样品之日起45个工作日内完成样品检验。产品检验不合格的,限90日内完成整改,逾期未完成整改或整改后仍不合格的,终止本次安全标志的申办。检验机构自完成检验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向矿用产品安全标志办公室寄送《检验报告》及相关技术文件。

7.综合审查、发放安全标志证书、公告

矿用产品安全标志办公室在初审、技术审查、现场评审、产品抽样检验的基础上,对产品进行综合审查。符合条件的,发放安全标志证书,报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和申请单位所属地区省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或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备案,并予以公告。

工作期限:自收到《安全标志现场评审报告》(包括整改报告)及《检验报告》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完成综合审查。

8.省局备案

申请单位取得煤矿矿用产品安全标志后,应向所属地区省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备案;取得其它矿用产品安全标志或未设省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的地区取得煤矿矿用产品安全标志的申请单位应向省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负责部门备案。

备案应提交申请单位营业执照复印件、取得的安全标志证书复印件、获证产品汇总表、产品标准、产品使用说明书、产品照片等相关技术材料。

工作期限:申请单位取得安全标志后的30日内。





三、未定型产品安全标志申办程序

未定型产品安全标志工作流程如图2所示。


图2 未定型产品安全标志工作流程图

1. 申请材料

填写《矿用产品安全标志申请书》,并附下列材料:

①营业执照复印件;

②产品技术文件,包括标准、图纸、主要零(元)部件及重要原材料明细表、使用说明书等;

③产品照片等其它相关文件。

2. 初审

矿用产品安全标志办公室对申请材料进行初审,对申请材料齐全、符合初审要求的,向申请单位发出《矿用产品安全标志受理通知书》。

工作期限:5个工作日内完成。





3.技术审查与产品定型检验

矿用产品安全标志办公室组织技术审查专家根据《矿用产品安全标志技术审查细则》要求,对产品进行技术审查。委托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授权的安全生产检测检验机构,依据《矿用产品安全标志抽样检验细则》要求,对产品进行定型检验。对技术审查和检验结果出具《技术审查报告》和《产品定型检验报告》。技术审查或产品检验不合格的,应按要求进行整改,并重新进行审查或检验。

工作期限:自发出《矿用产品安全标志受理通知书》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完成技术文件的初审;向相关检测检验机构发出《矿用产品安全标志技术审查及检验委托书》;向申请单位发出《矿用产品安全标志技术审查及样品检验通知书》。申请单位自收到《安全标志技术审查及样品检验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寄出样品。检验机构自收到样品之日起45个工作日内完成相关技术审查与样品检验。技术审查及样品检验合格的,检验机构自完成检验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向矿用产品安全标志办公室寄送《检验报告》及相关技术文件;矿用产品安全标志办公室自收到有关文件后的7个工作日内,向申请单位提供经确认的技术文件。

对于技术审查或检验不合格的,应进行整改,自发出《安全标志受理通知书》之日起180日内未完成整改或整改后仍不合格的,终止本次安全标志的申办。

4.申请单位技术文件消化

根据矿用产品安全标志办公室确认的定型后的产品技术文件及要求,申请单位应进行技术文件消化,并按定型后的产品技术文件组织生产。完成技术文件消化后,申请单位向矿用产品安全标志办公室提出现场评审申请。矿用产品安全标志办公室审查同意后,向申请单位发出《矿用产品安全标志现场评审通知书》。

工作期限:申请单位自收到确认的技术文件后,60日内完成技术文件消化。

5.现场评审

矿用产品安全标志办公室依据《矿用产品安全标志现场评审细则》要求,组织安全标志评审组对申请单位的资质、技术力量、生产设备、检测手段和管理体系等进行现场评审。评审结束后,评审组向安全标志办公室提交《安全标志现场评审报告》。

工作期限:矿用产品安全标志办公室自收到申请单位现场评审申请后制订现场评审计划,15日内下发《现场评审任务书》。评审组自接到评审任务书起30个工作日内完成现场评审任务。现场评审不合格的,限90日内完成整改,逾期未完成整改或整改后仍不合格的,终止本次安全标志的申办。现场评审结束后7日内,评审组向安全标志办公室寄送《安全标志现场评审报告》。

6.产品抽样、检验

矿用产品安全标志办公室依据《矿用产品安全标志抽样检验细则》要求,发出《矿用产品安全标志抽样检验通知书》,组织人员对申请安全标志的矿用产品进行抽样;向检测检验机构发出《矿用产品安全标志抽样检验委托书》,委托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授权的安全生产检测检验机构对抽样产品做主要性能检验。检验结束后,检验机构向矿用产品安全标志办公室提交《检验报告》。

工作期限:自产品封样之日起15日内,申请单位应向检验机构寄送样品。检验机构自收到样品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完成产品检验。产品检验不合格的,限90日内完成整改,逾期未完成整改或整改后仍不合格的,终止本次安全标志的申办。检验机构自完成产品检验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向矿用产品安全标志办公室寄送《检验报告》及相关技术文件。



7.综合审查、发放安全标志证书、公告

矿用产品安全标志办公室在初审、技术审查、定型检验、现场评审、主要性能检验的基础上,对产品进行综合审查。符合条件的,发放安全标志证书,报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和申请单位所属地区省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或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备案,并予以公告。

工作期限:自收到《安全标志现场评审报告》(包括整改报告)及《检验报告》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完成综合审查。

8.省局备案

申请单位取得煤矿矿用产品安全标志后,应向所属地区省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负责部门备案;取得其它矿用产品安全标志或未设省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的地区取得煤矿矿用产品安全标志的申请单位应向省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负责部门备案。

备案应提交申请单位营业执照复印件、取得的安全标志证书复印件、获证产品汇总表、产品标准、产品使用说明书、产品照片等相关技术材料。

工作期限:申请单位取得安全标志之日起的30日内。





四、新产品安全标志申办程序

新产品安全标志工作流程如图3所示。


图3 新产品安全标志工作流程图



1.申请材料

填写《矿用产品安全标志申请书》,并附下列材料:

①营业执照复印件;

②产品技术文件,包括标准、图纸、主要零(元)部件及重要原材料明细表、使用说明书等;

③产品照片等其它相关文件。





2.初审



矿用产品安全标志办公室对申请材料进行初审,对申请材料齐全,符合初审要求的,向申请单位发出《矿用产品安全标志受理通知书》。

工作期限:5个工作日内完成。

3.技术审查与产品检验

矿用产品安全标志办公室组织技术审查专家依据《矿用产品安全标志技术审查细则》要求,对产品进行技术审查。委托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授权的安全生产检测检验机构,依据《矿用产品安全标志抽样检验细则》要求,对申请产品逐批(台)进行检验。对技术审查和检验结果出具《技术审查报告》和新产品《检验报告》。技术审查或产品检验不合格的,应按要求进行整改,并重新进行审查或检验。

工作期限:自发出《矿用产品安全标志受理通知书》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完成技术文件的初审,向相关检测检验机构发出《矿用产品安全标志技术审查及检验委托书》,向申请单位发出《矿用产品安全标志技术审查及样品检验通知书》。申请单位自收到《矿用产品安全标志技术审查及样品检验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寄出样品。检验机构自收到样品之日起45个工作日内完成相关技术审查与样品检验。技术审查及样品检验合格的,检验机构自完成检验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向矿用产品安全标志办公室寄送《检验报告》及相关技术文件;对于技术审查或检验不合格的,应进行整改,自发出《矿用产品安全标志受理通知书》之日起180日内未完成整改或整改后仍不合格的,终止本次安全标志的申办。

4.综合审查、发放安全标志证书、公告

矿用产品安全标志办公室在初审、技术审查、产品检验的基础上,对产品进行综合审查,符合条件的,发放安全标志证书,报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和申请单位所属地区省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或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备案,并予以公告。

工作期限:自完成《技术审查报告》并收到《检验报告》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完成综合审查。





附件2

矿用产品安全标志申请细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矿用产品安全标志管理有关规定,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凡生产纳入安全标志管理目录的矿用产品,均应提出申办矿用产品安全标志的申请。

第三条 矿用产品安全标志的申请应遵守本细则。

第二章 申请条件

第四条 申请安全标志的生产单位应具备如下条件:

(一) 有营业执照并直接生产所申请的产品;

(二) 有与生产所申请安全标志矿用产品相适应的注册资金、生产规模、生产经营场所、技术力量;

(三) 有保证产品质量的生产设备;

(四) 有满足产品标准要求的检验手段;

(五) 生产工艺合理、可靠;

(六) 有完善、有效的管理体系;

(七) 具备一个(或几个)主要零(元)部件的生产能力,并具备产品组装与出厂检验条件;

(八) 其它有关条件。

第五条 申请安全标志的矿用产品必须具备如下条件:

(一) 符合现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矿山安全有关规定,满足安全生产要求;

(二) 有完整的技术文件;

(三) 产品名称、型号符合现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有关规定;

(四) 采用新材料、新技术、新工艺生产的新产品应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并满足安全生产相关要求;

(五) 符合安全标志管理的有关规定。

第三章 申请材料及要求

第六条 申请单位应填写《矿用产品安全标志申请书》(一式两份),并附下列材料:

(一) 营业执照复印件;

(二) 产品标准;

(三) 产品设计图 (含电气原理图);

(四) 产品使用说明书;

(五) 产品工艺流程图;

(六) 产品照片;

(七) 产品主要零(元)部件及重要原材料明细表;

(八) 配套件安全标志证书复印件;

(九) 采用新材料、新技术、新工艺生产的新产品,还应提交与安全性能相关的技术材料或鉴定报告。

以上材料应加盖申请单位公章,申请书、产品标准(直接执行现行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的除外)、产品使用说明书应同时提交电子版。

第七条 《矿用产品安全标志申请书》包括以下内容:

(一) 申请单位基本情况,包括单位名称、注册资金、注册地址、生产地址、联系方式等;

(二) 申请单位简介,包括生产规模、生产方式(制造或组装)、生产现状等;

(三) 申请产品基本情况,包括产品名称、型号规格、执行标准、知识产权声明(属自主研发的,应提交相关材料)、主要生产设备、出厂检验设备及仪器仪表;

(四) 主要零(元)部件及重要原材料,指涉及产品主要技术性能(特别是安全性能)的零(元)部件及材料。

第八条 营业执照:

申请单位为法人单位的,应提交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

申请单位为取得非法人营业执照的部门,除提交营业执照复印件外,还应提交所属法人单位营业执照复印件。

第九条 产品标准应为能直接指导产品生产、检验要求的现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企业标准(技术条件)。

第十条 产品使用说明书应符合GB9969.1《工业产品使用说明书 总则》的要求。

第十一条 产品工艺流程图应能反映申请产品的生产全过程。

第十二条 产品照片应能充分反映产品的结构、外形;由若干独立单元组成的产品,其照片应能反映出该产品的实际组成。

第十三条 产品设计图应符合GB4457~4460 《机械制图》的要求。

(一) 机械类产品应提交产品设计图;

(二) 电气产品除提交产品设计图外,还应提交电气原理图;

(三) 通讯、安全监测监控、救灾等系统应提交系统框图。

第十四条 产品主要零(元)部件及重要原材料明细表应包括名称、型号规格、生产单位。零(元)部件属于安全标志管理的,应提交加盖公章的安全标志证书复印件。

第四章 初 审

第十五条 矿用产品安全标志办公室负责对申请材料初审。

第十六条 初审内容包括:

(一) 申请材料是否齐全;

(二) 申请产品是否属安全标志管理的矿用产品;

(三) 申请产品是否属于国家明令淘汰的矿用产品;

(四) 申请单位的资格是否符合要求(包括:注册资金、生产场所、技术力量、生产设备、检验设备等);

(五) 产品零(元)部件属于安全标志管理的, 提交的安全标志证书复印件是否真实有效;

(六) 其他事项。

第十七条 对初审合格的,向申请单位发出受理通知书。

第十八条 对初审不合格的,申请单位应按要求重新填写或补充申请材料。

第十九条 初审工作应在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完成。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条 进口矿用产品的安全标志申请,按《进口矿用产品安全标志管理细则》执行。

第二十一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3

矿用产品安全标志技术审查细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矿用产品安全标志管理有关规定,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技术审查的目的是确保申请安全标志的产品在技术上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及矿山安全有关规定,满足矿山安全生产的要求。

第三条 矿用产品安全标志办公室组织实施对申请安全标志产品技术文件(包括产品标准、图纸、使用说明书等)的技术审查,提出技术审查报告。

第二章 技术文件及要求

第四条 提供技术审查的文件:

(一) 产品标准;

(二) 产品设计图(含电气原理图);

(三) 产品主要零(元)部件及重要原材料明细表及配套件安全标志证书复印件;

(四) 产品使用说明书;

(五) 产品工艺流程图;

(六) 产品照片;

(七) 其它有关技术文件。

以上技术文件应加盖申请单位公章。

第五条 技术文件的基本要求:

(一) 申请产品属下列情况的,应制定企业标准:

1. 没有现行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

2. 技术指标严于现行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

3. 涉及到2个及以上现行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

4. 执行的现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其技术指标不明确;

5. 现行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属通用技术条件。

企业标准应按GB/T1.1、GB/T1.2的要求编写,其技术指标及要求应满足相关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及矿山安全有关规定。

(二) 产品设计图应符合GB4457~4460《机械制图》的规定。

(三) 产品主要零(元)部件及重要原材料明细表应注明外购(外协)件名称、规格型号、生产单位。外购(外协)件属安全标志管理的,应提供安全标志证书复印件,并加盖申请单位公章。

(四) 产品使用说明书应按照GB9969.1《工业产品使用说明书 总则》的要求进行编写,并着重明确产品的适用环境、主要技术参数、安全使用须知、维修须知、主要部件的选配须知、警示性语句等内容。

(五) 产品工艺流程图应能明确反映生产的工艺过程和主要特点。

(六) 产品型号的编制应符合现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有关规定。

第三章 技术审查程序

第六条 技术审查包括初审、审查和复核。

第七条 初审主要审查技术文件采(引)用标准的正确性、主要安全性能技术要求及产品规格、型号的规范性等内容,明确技术审查任务。需要委托相关技术单位审查时,明确审查的具体内容和要求。

第八条 审查主要确认技术文件与有关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及矿山安全有关规定的符合性和技术文件的规范性。审查后应提交审查意见,并由审查人签字。委托相关技术单位审查时,须加盖受委托单位印章。

第九条 复核主要对技术审查的全面性及结论的正确性、合理性进行审核。

第十条 已定型产品的技术审查在20个工作日内完成。其中,委托相关技术单位审查时,审查单位自接到委托书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完成技术审查。

第十一条 新产品或未定型产品的初审在10个工作日内完成。委托相关安全生产检测检验机构进行的技术审查和产品检验,受委托单位自接到委托书之日起45个工作日内完成。

第十二条 技术审查合格的,矿用产品安全标志办公室对相关技术文件予以确认并存档。技术审查不合格的,向申请单位发出整改通知书,对已定型产品,申请单位应在接到整改通知书之日起的60日内完成整改;对新产品或未定型产品,自发出《安全标志受理通知书》之日起的180日内完成整改;逾期未完成整改或整改后复审仍不合格的,终止本次安全标志的申办。

第四章 技术审查内容及要求

第十三条 产品标准:

(一) 直接采用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的,审查是否采用现行有效的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

(二) 企业标准审查内容及要求:

1. 引用标准是否齐全、准确;

2. 产品安全性能、主要技术指标是否符合矿山安全有关规定;

3. 型式检验与出厂检验项目是否符合要求;

4. 产品名称、型号是否规范;

5. 防爆电气产品应严格按照GB3836《爆炸性气体环境用电气设备》的规定进行审查。

第十四条 产品设计图:

(一) 是否符合GB4457~4460《机械制图》的规定;

(二) 是否有设计、审核、批准人签字;

(三) 产品名称、型号、技术参数等是否符合产品标准;

(四) 防爆电气产品应严格按照GB3836《爆炸性气体环境用电气设备》的规定进行审查。

第十五条 产品主要零(元)部件及重要原材料:

确认应受控的主要零(元)部件及重要原材料,审查主要零(元)部件及重要原材料是否属国家明令淘汰的产品。

申请产品中主要零(元)部件及重要原材料属安全标志管理的,审查申请单位提供的安全标志证书复印件。

第十六条 产品使用说明书:

按照GB9969.1《工业产品使用说明书 总则》的规定进行审查,并着重注意以下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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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山西省基础地理信息数据提供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

山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晋政办发〔2006〕68号


山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山西省基础地理信息数据提供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市、县人民政府,省人民政府各委、厅,各直属机构:
  《山西省基础地理信息数据提供使用管理办法》已经省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六年十月十九日
 

 山西省基础地理信息数据
  提供使用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了切实加强对1∶50000和1∶10000基础地理信息数据提供使用的管理,更好地发挥基础地理信息数据在信息化建设中的基础平台作用,为山西经济社会发展和国防建设提供服务保障,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基础地理信息数据是指山西省行政区域内的1∶50000、1∶10000基本比例尺数字化基础测绘成果。
  第三条山西省测绘局负责全省基础地理信息数据提供和使用的管理工作,负责对全省基础地理信息数据的保管、维护、提供、更新和社会化服务工作。
  第四条基础地理信息数据实行无偿使用或者有偿使用。基础地理信息数据,用于省政府机关宏观决策和公益事业的;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在救灾、抢险期间需要使用的;军队因国防建设需要使用的以及晋西北、太行山革命老区和贫困县进行总体规划、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和城镇化建设需要使用的可以无偿使用。其他用于经营性、盈利性等用途,需要使用基础地理信息数据的,一律实行有偿使用。
  第五条涉外使用基础地理信息数据的部门和单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携运本《办法》第二条所指测绘成果出境,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六条为了充分发挥基础地理信息数据的作用,加快地理信息数据更新,实现信息成果共建共享,各设区市人民政府和省直有关部门应与省测绘局建立基础地理信息数据与大比例尺基础地理信息数据、各专业信息数据交换机制,对建立数据交换关系的部门和单位,可优惠或无偿使用基础地理信息数据。
  第七条我省1∶50000、1∶10000基本比例尺基础地理信息数据是属于国家秘密的基础测绘成果,部门和单位需要利用基础地理信息数据的,应当提出申请,明确使用目的和范围,并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由省测绘局审批。
  第八条凡需使用基础地理信息数据的部门和单位必须按照《国家基础地理信息数据使用许可管理规定》签订使用许可协议,使用许可协议应注明使用范围、保密义务、知识产权等事项。
  第九条获得基础地理信息数据使用许可的部门和单位拥有许可规定范围内的使用权,根据工作需要,可以对基础地理信息数据做局部修改或者对数据的格式进行转换,但不得以任何方式将基础数据或修改、转换后的数据对外发布和向第三方提供和转让。
  第十条使用财政资金的测绘项目和使用财政资金的建设工程测绘项目,需要基础地理信息数据的或者需要使用航摄相片和卫星遥感数据的,有关部门在批准立项前应当书面征求测绘主管部门的意见,有适宜数据和资料的,省测绘局应充分利用已有的数据和资料,给予提供,避免重复测绘,浪费资金。
  第十一条1∶50000、1∶10000基本比例尺基础地理信息数据应当依照国家保密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进行管理。任何单位和个人因对基础地理信息数据保管不当,造成泄密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十二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