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检察机关为企业发展服务的理性思考/胡远清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4 19:06:19  浏览:814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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检察机关为企业发展服务的理性思考

五华县检察院 胡远清

梅州市委五届二次全会提出,崇商重企是发展先进生产力的本质要求,是梅州的现实需要和根本选择,要像崇文重教一样去崇商重企。崇商重企的号角已在梅州山区吹起,我市的社会经济发展又将进入一个蓬勃发展的春天。全市两级检察机关作为国家法律监督机关,必须不断深化为企业发展服务的重要性与必要性的认识,进一步增强为企业发展服务的紧迫感和责任感,找准为企业发展服务的最佳切入点和结合点,把崇商重企的先进理念践行于具体日常工作中,努力促进我市社会经济又好又快发展。
一、深刻认识检察机关为企业发展服务的重要意义
首先,服务企业发展,是检察机关围绕工作大局,为第一要务服务的客观要求。发展是科学发展观的第一要义,是执政兴国的一第要务,是党和国家的工作大局。在发展的广义范畴中,发展经济显得最为重要。无工不富,无商不活。现代经济的主要特征是工业经济,企业是国民经济的重要组成部分,企业的发展是经济社会发展最重要的引擎,企业的发展壮大,在社会经济发展中举足轻重。检察机关作为国家法律监督机关,肩负着为经济建设保驾护航的重任,为企业的改革发展服务是检察机关义不容辞的重要使命,是检察机关为第一要务服务的客观要求。其次,服务企业发展,是检察机关促进社会和谐,实现社会经济又好又快发展的具体行动。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是人类孜孜以求的目标,是建设小康社会的重要内容。经济基础决定上层建筑,实现社会和谐离不开经济作支撑。崇商重企,顺应了现代社会发展经济的要求,是改变梅州山区落后面貌、解决所有困难和问题的根本举措。如我县近年来坚持把招商引资作为三大重点工作之一,认真实施“回归工程”,至2006年底,累计发展私营企业541户,全县中小企业 (乡镇企业、民营企业)总产值达37、41亿元,两税入库总额达9710万元,占全县税收收入的52、4%。企业经济既是全县经济总量的重要组成部分,也是我县财政税收的重要来源。检察机关作为国家机器的重要专政工具,上层建筑的重要组成部分,所有的执法活动都必须服从和服务于经济建设这个中心,为企业的发展服务是检察机关服务经济建设最具体、最直接的表现,对促进和谐梅州的构建具有重要意义。再次,服务企业发展,是检察机关体现价值取向,更好地发挥职能的本身需要。实践证明,检察机关作为一个执法部门,不能脱离党的中心工作而强调独立行使检察权。检察机关必须紧紧围绕中心,努力服从和服务于党和国家的工作大局,才能有所作为,充满活力,实现最大的价值取向。当前,崇商重企已成为梅州山区经济发展的增长点,是实现市委提出的“经济发展提速增质”的根本措施,是市委的工作大局。两级检察机关必须置检察工作于大局之中,进一步认识到“爱护企业就是爱护自己”,“发展企业就是发展自己”,树立为企业主动服务,优质服务,开放服务,全面服务的新观念,真正成为企业发展中的“朋友”,服务中的“红娘”,维权中的“靠山”,把各项工作渗透到企业发展的全过程,确保检察工作始终与大局合拍、同步,使检察机关充分释放能量,在服务大局工作中不断发展自己。
二、充分发挥检察机关为企业发展服务的重要作用
检察机关在服务崇商重企活动中,应坚持以“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全面落实科学发展观,立足检察职能,找准检察工作为企业发展服务的最佳切入点和结合点,全情服务企业发展。
(一)、立足为企业的发展创造良好的法治环境,保持严打态势不动摇。依法严厉打击破坏改革开放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的各类严重刑事和职务犯罪,营造良好的发展环境,是检察机关依法保护和促进企业发展的重要手段。首先,要加大对涉及侵害企业案件的办案力度。如发生在工业园区,破坏工业园区正常生产秩序的盗窃、侵占、挪用企业财产、假冒企业注册商标和专利、侵犯企业商业秘密等各类刑事案件,坚持提前介入,依法快捕快诉,确保案件在检察环节的畅通。其次,要积极查处国家工作人员利用经济调节、市场监管、社会管理和公共服务等职务之便,而侵害企业利益,影响社会稳定和企业发展的经济犯罪案件,以及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因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等职务行为造成企业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案件。坚决斩断伸向企业的“黑手”,坚决堵住向企业乱张的“黑口”,切实为企业的发展创造廉洁高效的政务环境。再次,要加大对企业周边环境的治安整治力度。针对社会治安方面存在的倾向性问题,通过调查研究,分析原因,及时向党委和有关单位提出专项打击和综合治理的建议,以减少治安隐患,为企业改革发展创造良好的外部法治环境。同时,要深入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司法政策,做到该严则严,当宽则宽,宽严适度,以贯彻宽严相济刑事司法政策的实际成效促进企业和谐稳定。
(二)、立足为企业维护合法的权益,加强诉讼监督不动摇。加强诉讼监督,维护司法公正,是检察机关依法保护和促进企业发展的重要内容。检察机关要在确保自身公正执法的基础上,不断增强监督意识,延伸监督触角,强化监督措施,积极开展立案、侦查、审判等专项监督。对该立案而未立案查处的涉及企业的案件和对涉及企业的案件处理不公的,坚决依法提出纠正,并跟踪到位。对企业法人代表或管理人员受到无端举报或诬告陷害的,要及时配合有关部门认真查处,澄清事实,消除影响,切实维护企业家的合法权益和改革热情。要充分发挥民事行政检察职能,依法受理侵犯企业和人员合法权益的案件,坚决纠正确有错误的判决和裁定,维护企业和人员的合法权益。同时,要坚决摒弃执法过程中的地方保护主义和部门保护主义,依法平等地保护多种所有制经济的发展,依法平等地保护各类企业的合法权益。对国有企业与民营企业,内资企业与外资企业,本地企业与外来企业的合法权益给予平等的司法保护。
(三)、立足为企业营造正常有序的竞争氛围,强化预防工作不动摇。努力搞好职务犯罪预防工作,使企业的发展走上法制化建设的轨道,是检察机关为企业改革和发展服务的一项重要工作。检察机关要充分利用自己掌握的丰富的法律资源,形式多样地开展预防工作。要深入企业调查研究,准确掌握各种犯罪动态,及时发现妨害企业发展的障碍性因素和问题,积极提出解决办法和防范对策,做到办案不忘服务大局,打击犯罪不忘保护发展;要加强企业家的法制教育,积极开展“送法进企业”活动,帮助他们提高法律知识水平,增强企业人员学法、守法和运用法律武器维护企业权益的自觉性,增强他们的守法意识和运用法律进行自我保护的意识,引导企业合法经营、诚信经营、正常竞争;要结合办案,帮助企业发现和查找管理上的漏洞和薄弱环节,提出检察建议,帮助企业建章立制,堵塞漏洞,完善内部防范机制,提高企业依法经营、依法管理的水平,增强企业的竞争力和发展后劲。
(四)、立足为企业发展提供优质服务,规范执法行为不动摇。规范执法行为,坚持文明办案,是检察机关服务企业发展的重要表现。要进一步更新执法观念,规范执法行为,在办案中严把事实关、证据关和法律关,准确把握法律政策界限,注意区分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的界限,特别要严格区分和正确处理经济纠纷与经济犯罪的界限、改革探索中出现失误与违法犯罪的界限、执行政策中出现偏差与钻改革空子实施犯罪的界限、合法的劳动收入和非劳动收入与贪污受贿的界限、经济活动中的不正之风与经济犯罪的界限。对企业在创业发展过程中的失误,要客观评价,正确对待,给予最大程度的宽容和理解,做到打击犯罪者,保护无辜者,支持改革者,挽救失误者。在办案过程中,要注意讲究时机与方法,避免影响企业正常的生产和经营秩序。力求做到“五个慎重”、“五个严禁”。“五个慎重”即:慎重在企业办案中使用强制措施;慎重查封、冻结企业帐目和银行帐户;慎重扣押企业涉案财物;慎重着警服、开警车到企业办案;慎重宣传报道企业职务犯罪案件。“五个严禁”即:严禁越权办案,插手经济纠纷;严禁借口办案干预企业的正常经营活动;严禁利用办案到企业吃拿卡要;严禁利用办案到企业接受赞助与拉赞助费;严禁利用办案到企业报销各种开支费用。实现办案的最佳社会效果,法制效果与经济效果的有机统一。
(五)、立足为企业发展壮大排忧解难,坚持文明接访不动摇。坚持文明接访,着力解结企业界的合理诉求,是检察机关拓宽服务领域,为企业排忧解难的重要举措。要继续坚持检察长接访日、巡回接访和节假日接访等制度,注意倾听企业界的呼声,切实想企业之所想,急企业之所急,办企业之所需,真诚呵护企业发展壮大。要专人负责办理企业界的来信来访和举报、控告申诉案件,坚持做到“五个不厌烦”,即对待下班时来访的人员不厌烦,做到上班下班一个样;对待集体上访不厌烦,做到耐心细致,说服来访人员;对待重复来访不厌烦,做到认真倾听,详细记录,积极办理;对待不属自身受理案件不厌烦,做到宣传法制,说明理由,提供法律咨询;对待无理来访不厌烦,做到动之以情,晓之以理,使其认识错误,不再上访。以文明言语和善对待来访人员,热情接待,能当面答复的当面答复,不能当面答复的尽快答复,做到件件有落实、事事有回音,积极为企业排忧解难,做好事、办实事。
(六)、立足为服务企业发展夯实基础,加强自身建设不动摇。加强自身建设,提高执法水平,是检察机关服务企业发展的根本要求。要组织干警认真学习党和国家关于为企业改革发展的方针政策,增强为企业改革发展服务的责任感和紧迫感,提高政策水平和为企业发展服务的能力。要结合“三服务一促进”主题实践活动等教育活动,进一步加大教育培训力度,不断提高干警的个人综合素质 。要教育干警树立良好的检察职业道德,严守职业纪律,严格执法,文明办案,立检为公,执法为民。做到自重、自省、自警、自励,做到“如水之清、如松之点、如镜之明”。要自觉接受人大、企业家以及社会各界的监督,不护短、不包庇,从严查处检察人员的违法违纪行为。
三 、检察机关为企业发展服务应正确处理好几个关系。 检察机关为企业发展服务必须正确处理好几个关系,着力在提高执法办案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上下功夫。一是正确处理好服务大局与严格依法履行职责的关系。崇商重企是梅州山区当前发展经济的主旋律。全市两级检察机关在具体办案中,既要严格执行法律,依法办理案件,又要把执行法律和执行政策结合起来,既不能离开定法定的职责去“服务”大局,也不能不顾大局单纯强调“发挥职能”。二是正确处理好打击与保护的关系。打击是服务的重要手段,不是服务的全部内容,把打击等同于服务,或一强调服务就认为要放松打击都是不对的。在为企业发展服务中,检察机关要坚持把打击与保护有机地结合起来,做到该打击的坚决打击,该保护的大胆保护,才能更好地为企业改革和发展服务。三是正确处理好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关系。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一,是司法的本质和规律的要求。法律效果侧重于司法职能的发挥,社会效果侧重于司法目的的实现,要以法律效果为基础,追求好的社会效果,最大限度地实现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因此,在履行职责时,我们既要严格执行法律规定,又要避免死扣法律条文。既不能就案办案,忽视办案的社会效果,也不能借口社会效果而违背司法的职能。无论是办理一般刑事案件、职务犯罪案件、民事行政申诉案件,还是办理涉检上访案件,都要从促进社会和谐稳定的目的出发,要把它放到党和国家整体工作大局中去考虑,放到维护社会稳定、社会和谐、社会公平和正义中去考虑,放到维护宪法、法律和法治的权威中去考虑,努力实现办案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统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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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粮食购销管理办法

四川省人民政府


四川省粮食购销管理办法
四川省人民政府令第133号


《四川省粮食购销管理办法》已经1999年11月30日省人民政府第31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粮食购销管理,保障粮食市场稳定,促进粮食的正常生产和流通,维护粮食生产者、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粮食收购条例》、《粮食购销违法行为处罚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四川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粮食,是指稻谷、小麦和玉米。
第三条 凡在四川省行政区域内从事粮食收购、加工、批发、零售、运输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粮食购销工作的领导,切实做好本地区的粮食总量平衡工作,加强对粮食生产经营的宏观调控。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粮食收购和批发资格的审查和管理。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粮食市场的监督管理工作。
物价、税务、卫生和质量技术监督等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加强对粮食购销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 粮食收购
第五条 经依法批准可以向农民和其他粮食生产者收购粮食的企业,应当按照国家和省人民政府的规定从事粮食收购活动。
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向农民和其他粮食生产者收购粮食。
第六条 粮食定购任务是国家下达的指令性计划。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将粮食定购计划逐级落实到国有粮食收储企业、农民和其他粮食生产者。完成粮食定购任务,是国有粮食收储企业、农民和其他粮食生产者应尽的义务。
第七条 国家定购粮由县级人民政府组织国有粮食收储企业按实物收购。国有粮食收储企业不得以任何借口限收、拒收定购粮。定购粮的收购价格,按国家和省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八条 农民和其他粮食生产者完成国家粮食定购任务并留足自用和自储粮食后出售的符合国家质量标准的余粮,由国有粮食收储企业按照市场价格敞开收购;但是,市场价低于保护价时,应当按保护价敞开收购。
第九条 国有粮食收储企业不得挤占、挪用粮食收购资金。
国有粮食收储企业收购粮食,应当及时向售粮者本人支付售粮款,不得拖欠,也不得以实物或其他方式抵充售粮款。
第十条 粮食收购以县级行政区域为单位。国有粮食收储企业只能在本县行政区域内收购粮食,不得到外地直接向农民和其他粮食生产者收购粮食。
第十一条 国有农业企业、国有农垦企业可以收购本企业直属单位生产的粮食。
国有农业企业、国有农垦企业自产粮食和收购的本企业直属单位生产的粮食需要出售的,由国有粮食收储企业收购。
第十二条 农业部门的种子公司可以按照合同收购种子基地生产的粮食作物种子,但不得以收购种子的名义向农民和其他粮食生产者收购粮食。
农作物种子转作商品粮的,必须售给国有粮食收储企业。
第十三条 大中型粮食加工企业和饲料、饲养、酿造、医药等用粮企业,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向农民和其他粮食生产者收购原料用粮。收购的粮食只限自用,不得倒卖。
第十四条 用粮企业因特殊情况需处理收购的原料用粮,经所在地粮食、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由国有粮食收储企业收购或代为销售。
第十五条 粮食加工企业和用粮企业应当建立台账制度,购进原料用粮或销售成品粮应如实登记入帐。
第十六条 鼓励农民和其他粮食生产者调整粮食生产结构,发展优质品种。国有粮食收储企业收购粮食实行按质论价、优质优价,不得压级压价或抬级抬价。

第三章 粮食销售
第十七条 从事粮食销售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执行国家和省制定的粮食政策,接受国家宏观调控的指导。
第十八条 国家定购粮和国有粮食收储企业收购的农民和其他粮食生产者的余粮,主要用于城镇居民、部队和农村救助人口等基本口粮的供应和以工代赈,以及饲料、酿造、制药等工业用粮的供应。
第十九条 国有粮食收储企业销售粮食,必须顺价销售,不得亏本低价销售(经国家和省级有关部门批准销售处理的陈化粮食除外)。具体销售价格,由国有粮食收储企业自主制定,但应接受物价、粮食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
第二十条 具备下列条件的单位和个人,可以向县以上人民政府粮食行政管理部门申请从事粮食批发:
(一)有人民币50万元以上的注册资本;
(二)有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经营场所和储备设施,其中固定仓容要达到1000吨以上;
(三)有必要的粮食质量检测手段;
(四)依照国家规定承担相应的责任和义务。
经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核准发给粮食批发准入证,并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发给营业执照、税务机关办理税务登记后,申请人方可从事粮食批发。核发粮食批发准入证不得收费。
第二十一条 促进粮食销售市场建设,积极培育县以上粮食批发市场。粮食批发交易市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设立。粮食批发交易市场、零售市场、集贸市场常年开放。
进入粮食批发交易市场销售的粮食,来源必须合法,并具备发票等合法有效凭证。
第二十二条 国有粮食收储企业、粮食批发企业批量销售粮食,应当按运输批次、运达地分别开具带有承运联(随货同行联)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或粮食销售统一发票(以下统称粮食销售发票)。
批量购买粮食,应当索要带有承运联的粮食销售发票,并随货同行。
第二十三条 国有粮食收储企业、粮食批发企业应当严格遵守发票管理规定,开具发票必须真实,不得弄虚作假。
第二十四条 从事粮食零售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规定办理营业执照等有关手续,农民销售自产粮食除外。
第二十五条 粮食批发企业,购进或销售粮食应当建立台帐;粮食零售经营单位和个人,应当建立进货用粮台帐。
进销台帐和进货用粮台帐必须真实,不得弄虚作假。
第二十六条 粮食经营企业、用粮企业跨县(市)运输粮食,应当随货持有国有粮食收储企业或粮食批发企业带有承运联(随货同行联)的粮食销售发票。销货发票承运联中的客户名称、提货地点、开票单位和粮食品种、数量等内容应当具体、完备、真实、一致。
承运人承运粮食应当查验是否具备合法凭证。不具备前款规定条件的粮食运输,承运人不得承运。
第二十七条 持有下列凭证,允许跨县(市)运输粮食:
(一)农业部门的种子公司凭种子购销合同或收购单据运输其收购的粮食作物种子;
(二)大中型粮食加工企业和饲料、饲养、酿造、医药等用粮企业凭产地县以上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开具的证明运输其收购的原料用粮;
(三)国有农业企业、国有农垦企业自产粮食和收购的本企业直属单位生产的粮食,凭所在地县以上粮食、农业行政管理部门共同出具的准运证明运输;
(四)粮食购销企业、粮食加工企业凭省粮食行政管理部门的证明,可跨地区调运自有粮食。
第二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为非法收购、经营粮食活动提供银行帐户、营业执照、粮食运输凭证等经营条件。

第四章 罚则
第二十九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向工商、粮食、物价、税务、卫生、质量技术监督等行政管理部门举报。有关部门接到举报后,应当及时处理;对不属于本部门职责范围内的,应当及时移送有关部门处理。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收购或变相收购粮食的,其收购、加工的粮食,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粮食收购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一条 经批准可收购粮食的企业,倒卖其收购的原料用粮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没收,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未经批准擅自从事粮食批发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所批发的粮食,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没有合法凭证的粮食,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非法运输的粮食,并对货主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对承运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二十五条规定,不按规定建立台帐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八条,为非法收购、经营粮食活动提供条件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八条 国有粮食收储企业不执行国家和省政府粮食收购价格的规定,或者收购粮食压级压价、抬级抬价的,由价格行政管理部门依照价格法的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罚;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纪律处分。
第三十九条 国有粮食收储企业违反规定限收、拒收定购粮的,不及时向售粮者本人支付售粮款或以实物或其他方式抵充售粮款的,挤占、挪用粮食收购资金的,低价亏本销售粮食的,依照《粮食收购条例》、《粮食购销行为违法处罚办法》的有关规定处罚;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
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纪律处分。
第四十条 违反本办法其他规定的,由工商、物价、税务、卫生、质量技术监督等行政管理部门按其职责依法查处。
第四十一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五章 附则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所称粮食批发,是指将粮食销售给经营者,不直接进入生活消费的经营行为。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1995年11月2日省人民政府发布的《四川省粮油购销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1999年12月11日

中国民航局关于调整国内航线专、包机收费标准的通知

中国民用航空总局


中国民航局关于调整国内航线专、包机收费标准的通知
(1993年中国民航局116号文发布 1993年5月25日 国家旅游局转发)

根据国内航空运输企业经营成本及目前国内航线公布票价费率水平情况,特将国内航线专、包机收费标准予以调整。现将调整后的收费标准和办法通知如下:
一、各型号飞机的专、包机收费标准,按照客公里费率、座位数,并参考各机型的平均航速计算。调整后的专、包机收费标准附后。
二、专、包机的计费,分别按该机型每公里费率和每飞行小时费率计算后,取其高者。
三、包机的收费办法:
(1)如包机方单程包用飞机,其调机和包机航段的收费标准按包机收费标准的150%收取,其包机航段的回程和调机的回程不再收费。
(2)如包机单位要求在执行包机期间需作停留,在一小时之内不收留机费。凡超过一小时,从第二小时起,每停留一小时(不足半小时的按0.5小时计算,超过半小时不足一小时的按1小时计算),按该机型的一个小时包机收费标准的20%作为留机费。不是包机单位的原因需停留一小时以上,不收留机费。
(3)包机方和承运方事先要签订包机合同,如包机方在执行包机的72小时之前提出退包,承运方应收取包机合同规定的全部费用的10%作为退包费;在执行包机的72小时之内、24小时之前提出退包,承运方应收取包机合同规定的全部费用的20%作为退包费;在执行包机的24小时之内提出退包,承运方应收取包机合同规定的全部费用的50%作为退包费。
由于承运方原因(不含天气、禁航、民航保障部门),在规定的起飞时间超过二小时不能执行,在第三小时之内执行者,承运方按合同规定的全部费用90%收取;在第四至第六小时之内执行者,承运方按合同规定的全部费用80%收取;在第六至第二十四小时之内执行者,承运方按合同规定的全部费用的70%收取;超过二十四小时执行,承运方按合同规定的全部费用的50%收取。由于承运方原因取消包机合同,承运方按合同规定的全部费用50%赔偿包机方。
四、专机的收费办法:
(1)专机的收费标准(包括调机、调机回程和专机飞行回程)一律按调整后的专、包机收费标准的100%收取。
(2)专机场的留机费收取办法原则上按包机的留机费办法执行,但考虑到专机飞行的特殊性,专机每停留二十四小时,最多按二小时的专、包机收费收取。停留二十四小时之内按包机留机费的办法收取,但最多按二小时的专、包机收费标准收取。
(3)专机合同签订后出现退包,不收退包费,但要收取已发生的调机费(含回程)和专机改装费用(含材料、工时费)。
五、专、包机每日飞行不足一小时,按该机型的一小时包机费率收取最低专包机费。
六、在调整后的专包机收费标准基础上,各航空公司可根据经营成本和客运市场情况上、下浮动20%作为最高、最低限价,并报民航局备案。
本通知从1993年5月15日起执行。同时,下列文件予以废止:
(1)民航局发(1991)193号《关于调整国内航线包机收费标准的通知》
(2)民航局发(1991)216号《关于调整国内专机收费标准和办法的通知》
(3)民航局发(1989)197号《关于调整国内航线包机收费标准的通知》
(4)民航总局指挥部(79)指内字068号《关于实行最低包机运费的通知》
附:调整后的专、包机收费标准:
机 型 每公里费率(元) 每飞行小时费率(元)
波音747-400全客 202 174528
波音747-400CMBI 148 127872
波音747-200CMBI 135 116640
波音747-SP 135 116640
波音767-300 113 93564
波音767-200 104 86112
波音757 95 66868
波音707 73 54604
波音737-300 66 44676
波音737-200 61 39420
波音737-500 63 42048
空中客车300 130 96214
空中客车310-300 96 69350
空中客车310-200 108 75628
麦道-11 160 133298
麦道-82 70 47158
图-154 77 58400
雅克-42 57 39858
福克-100 54 33480
BAE146-100 45 26426
BAE146-300 56 38080
冲-8 30 12147
安-24 25 8978
运-7 25 8978
运-12 10 2146
肖特-360 19 6832
萨伯(SAAB-340) 20 9200
双水獭 10 26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