银川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司法案件监督条例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人大常委会
银川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司法案件监督条例
(2003年8月29日银川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 2003年11月14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批准 2003年11月19日银川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公布 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了规范和加强我市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司法机关办理案件的监督,保证宪法、法律、法规的适用和执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对审判机关、检察机关办理案件实施监督的规定》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指司法机关,是指本市各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行使部分司法职权的公安机关(以下统称司法机关)。
第三条 市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人大常委会)对司法案件监督,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坚持集体行使职权,不直接处理案件的原则。
第四条 市人大常委会对本级司法机关办理的案件实施监督,县(市、区)司法机关办理的案件由其同级人大常委会依法监督,或者责成本级司法机关依照法律规定处理。
县(市、区)人大常委会作出的《案件监督书》报市人大常委会备案。
第五条 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负责人大常委会实施司法案件监督的重要工作。人大常委会内务司法(法制)工作机构是实施司法案件监督的承办机构。
第六条 人大常委会司法案件监督的范围是:
(一)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但在认定事实或者适用法律上有错误或者不当的案件;
(二)应当由司法机关办理而不办理、执行而不执行或者越权办理的案件;
(三)司法机关应当立案而不立案或者不应立案而立案的案件;
(四)司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法办理的案件;
(五)人大常委会认为应当监督的其它案件。
第七条 人大常委会司法案件监督的来源是:
(一)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人大常委会提出申诉、控告、检举的案件;
(二)人大常委会组织的视察、执法检查和评议中认为需要监督的案件;
(三)上级人大常委会转办或者下级人大常委会书面提请监督的案件;
(四)其他地方同级人大常委会、其他国家机关、人民团体商请监督的案件;
(五)司法机关反映或者要求监督的案件。
第八条 人大常委会重点监督的司法案件是:
(一)在本辖区有重大影响的案件;
(二)人大代表或者群众反映强烈的案件;
(三)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选举或者任命的人员违法犯罪的案件;
(四)司法机关工作人员或者县处级以上国家工作人员违法犯罪的案件;
(五)对大中型企业有重大影响的案件。
第九条 司法机关办理的下列司法案件应当报同级人大常委会备案:
(一)检察机关立案后又撤销的案件、不批准逮捕的案件、不起诉的案件和抗诉的案件;
(二)审判机关判决无罪的案件。
第十条 人大常委会实施司法案件监督的承办机构受理的案件,经过审查后作以下处理:
(一)转交司法机关办理,并可以要求限期报告办理结果;
(二)听取司法机关对案件办理情况的汇报;
(三)向司法机关工作人员了解案情或者调阅案件卷宗及相关资料,旁听案件的审理;
(四)邀请有关专家对案件有关问题进行咨询,与司法机关协调、沟通;
(五)向司法机关发出《监督建议书》;
(六)提请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讨论。
第十一条 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对提请讨论的监督案件,根据情况,作以下处理:
(一)听取承办机构对案件监督工作情况的报告,提出处理意见;
(二)听取司法机关对案件办理情况的专题汇报,提出意见或者建议;
(三)组织调查组调查;
(四)向司法机关提出对案件监督意见或者建议,责成司法机关限期办理并报告结果;
(五)提请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
第十二条 人大常委会对提请审议的监督案件,根据情况,作以下处理:
(一)对提请审议的案件审议后作出决定,责成司法机关报告案件办理情况;
(二)组织特定问题调查委员会进行调查;
(三)发出《案件监督书》。
在人大常委会会议期间,对司法机关依法提出质询案。
第十三条 人大常委会实施司法案件监督的承办机构应向人大常委会、常委会主任会议报告案件监督工作情况。
人大常委会实施司法案件监督的承办机构对监督案件提出的监督意见和建议,应经集体研究形成。
人大常委会及其主任会议组织的对监督案件的调查,应当有常委会组成人员参加。
人大常委会实施司法案件监督的承办机构的工作人员和参加调查的人员,与监督的案件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十四条 司法机关应当配合人大常委会承办司法案件监督机构的工作,对被监督的案件提供必要的材料并说明情况。
司法机关对监督建议、意见有异议的,应当自收到监督建议、意见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发出机构提出书面意见。
人大常委会交由司法机关办理的案件,司法机关在限期内不能办理完毕的,应当向人大常委会书面报告。
第十五条 人大常委会监督的案件,司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不按要求时限报告案件办理结果;
(二)应当备案而拒不备案;
(三)提供虚假材料,作不实报告或者隐匿、毁灭、篡改有关材料;
(四)不执行人大常委会的决定、决议或《案件监督书》;
(五)阻碍、干扰人大常委会工作人员执行职务,或者在人大常委会工作人员执行职务时设置障碍,故意拖延、推诿;
(六)对有关人员进行打击报复。
第十六条 司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第十五条所列行为之一的,人大常委会可视情节分别作出以下处理:
(一)责成司法机关负责人作出书面检查,限期改正;
(二)责成司法机关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给予适当处分;
(三)对人大常委会任命的人员,依法免去或者撤销其职务;
(四)对人民代表大会选举产生的人员依法提出罢免案。
第十七条 人大常委会在司法案件监督中发现司法机关工作人员在办案中有违法行为的,应当责成有关司法机关予以查处。司法机关应当将处理结果报人大常委会备案。
第十八条 人大常委会实施司法案件监督的有关人员,应当依法履行职责,有以权谋私、徇私枉法行为,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其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本条例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
甘肃省人事厅关于印发《甘肃省行政机关公务员登记档案资料管理办法》的通知
甘肃省人事厅
甘肃省人事厅关于印发《甘肃省行政机关公务员登记档案资料管理办法》的通知
甘人发【2008】9号
各市(州)人事(人事劳动)局、省直行政机关(参照管理事业单位)人事(干部)处:
现将《甘肃省行政机关公务员登记档案资料管理办法》印发你们,请结合本单位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二〇〇八年四月十八日
甘肃省行政机关公务员登记档案资料管理办法
2006年以来,全省各级公务员管理部门按照省委、省政府的统一部署,认真贯彻落实公务员法,召开实施工作会议,制定有关文件,逐人进行审核登记,审查审批参照管理单位,进行登记备案,开展日常公务员登记等,积累了大量、机密性质的登记表格、相关数据和文件资料。这些档案资料,全面反映了我省实施公务员法的过程,真实地记录了公务员登记工作的历史全貌,具有十分重要的保存和利用价值。尤其是省、市州两级公务员管理部门留存的公务员登记表,是认定公务员个人身份的历史凭证,属于长期、永久性保存的档案资料。各级领导特别是公务员主管部门,一定要充分认清保护和管理公务员登记档案资料的极端重要性,以对党的事业和公务员个人高度负责的精神,把公务员登记档案资料管理当作贯彻实施公务员法的重要任务,切实加强公务员登记档案资料的保护和管理。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公务员档案资料的管理和收集,确保档案资料的安全和有效利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及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公务员登记档案资料,是指省、市(州)两级行政机关(党委、人大、政协、法院、检察院、群团机关公务员登记档案由党委组织部门管理)2006年1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实施以来直接形成的具有保存价值的各种文字、表格、声像等不同形式的历史记录。
第三条 行政机关公务员登记档案资料坚持分级管理的原则。建立科学的管理制度,逐步实现制度化、规范化、现代化管理,确保公务员登记文件资料齐全、真实、完整、保密和安全。
第四条 设立公务员登记档案资料专门库房。按照档案安全保密管理规定,省、市(州)公务员管理部门要建立公务员登记档案资料专用库房,配备防盗、防火、防渍、防有害生物的必要设施,根据需要配置空调、吸尘器、控温(湿)仪、复印机、消防器材等设备。省垂直管理部门和省直行政机关(单位)根据需要配置必要的设施和设备。
第五条 配备专人负责保管。省、市(州)公务员管理部门要配备公务员登记档案资料专职管理员。省垂直管理部门和省直行政机关(单位)根据需要配备专(兼)职管理员或指定专人负责。档案资料管理员的主要职责是:负责公务员登记档案资料的收集、整理、立卷归档、移交、查阅、登记等业务,做好档案室的清扫、保温(湿)、安全、保密等工作。
第六条 统筹安排档案管理经费。对公务员登记档案资料管理给予必要的经费保障。
第七条 公务员登记档案资料管理的范围和内容:
1、省级公务员管理部门 省直行政机关《公务员登记表》、《参照公务员法管理机关(单位)工作人员登记表》;公务员登记、参照管理机关(单位)工作人员登记审批文件、审签表;市、州及其以下行政机关《公务员登记备案表》;省直机关所属事业单位和市州上报申请参照管理的有关报告、文件及附件;全省实施公务员法工作会议文件、记录,工作简报,统计数据等资料;有关实施公务员法的文件资料电子版;公务员日常登记的文件资料;指导、监督市(州)、省以下垂直管理单位和省直行政机关的档案管理工作。
2、市(州)级公务员管理部门 参照省级公务员管理部门公务员登记档案资料管理的范围和内容;指导、监督县(市、区)和市直行政机关的档案管理工作。
3、省垂直管理部门和省直行政机关(单位) 管理本系统本部门(单位)人员的《公务员登记表》、《参照公务员法管理机关(单位)工作人员登记表》;有关公务员登记的文件、资料、电子版。
其他需要保存的档案资料。
第八条 按照档案管理规定确定公务员登记档案资料的密级和保管期限,并及时向档案馆移交档案。
第九条 建立公务员登记档案资料科学管理制度。及时对公务员登记档案资料进行整理,按次序分类编号存放,做到目录清楚、摆放整齐,便于查找。
第十条 公务员登记档案资料一般不外借。如特殊情况需外借时,要办理借阅审批手续。
第十一条 查阅公务员档案资料,应填写《查阅公务员档案资料审批表》,查阅者必须提供本人有效证件和单位证明,经分管厅(局)长批准后,将有关部分交查阅者查阅。查阅完毕后清点、收回归档,保留查阅证明并严格履行登记手续。需要复制、复印、摘抄档案内容,或利用公务员档案资料出具有关证明材料的,必须经分管厅(局)长批准。
第十二条 不得随意、擅自销毁公务员档案资料。对没有保留价值的档案材料,经分管厅(局)长批准后,可登记销毁。
第十三条 严格保管公务员登记档案资料电子版。充分利用现有计算机设备,及时输入档案信息,实现公务员登记档案资料管理自动化和现代化。3至5年后将原始档案分期分批移交档案馆保存。
第十四条 保管和利用档案资料工作成绩显著的单位或个人,按照《公务员奖励规定》给予表彰奖励;违反档案管理规定和本办法,造成档案资料损失的,追究当事人的责任并按照《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给予相应的处分。
第十五条 批准参照公务员法管理机关(单位)工作人员登记档案管理工作,按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8年4月18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