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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 析 身 体 维 权/王姗姗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02:53:20  浏览:831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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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 析 身 体 维 权
黑龙江省伊春市汤旺河区人民法院 王姗姗

身体维权是这样的一种社会现象:以农民工、强拆对象为主体的社会弱势群体,在自身的权利诉求(以财产性诉求为主)得不到实现的情况下,以自残、自杀等非理性方式牺牲自我身体权、健康权乃至生命权的途径,以期唤醒舆论的关注和社会关怀,左右权利进犯者的舆论压力和坏境,迫使其自我修正或自上而下进行强制性修正,全过程涉及维权主体、侵权主体、权利诉求主体、舆论媒体等多方主体。
近些年来,“身体维权”事件频发,且呈上升的趋势。弱势群体何以不通过制度救济,而以减损人格权利来实现自身财产权利,其中折射出的法制与社会问题,让人深思。
身体维权的本质,是一种非暴力性、对己性的私力救济,是一种游离于司法程序以及社会伦理之外的个体正义实现方式。
私力救济是指当事人认定权利遭受侵害,在没有第三方以中立名义介入纠纷解决的情形下,不通过国家机关和法定程序,而依靠自身力量,解决纠纷,实现权利。
身体维权现象中,维权者多是以农民工、司机为主体的弱势群体,而侵权者多是以城管、拆迁办、事业单位为主体的权力机构。一强一弱的社会资源占有量差所显示的权利张力,迫使身体维权者以放弃宝贵的人身权利的激进方式进行自我的权利诉求,这才爆发出身体维权这一非理性维权手段。
身体维权主体所欲保全的,多为被克扣的工资、存身立命的房子或伤残赔偿和补助,他们愿意付出的维权成本,却是身体权、健康权乃至生命权。
这样的反理性的抉择,其原因乃是因为对社会极弱阶层的弱者而言,所涉财产已攸关生存,财产权已抽象为基本人权,重要性与人格权利并无差别。制度无法保护那些在市场大潮中不幸者,使他们深陷困顿面临溺毙的危险。弱者的财产并没优先用于保障他们的生存权利,在弱势群体的私有财产被剥夺殆尽之时,他们也便失去了身为一个人,身为公民最基本的物质保障。没财产就没权利,也就没有重新起步的机会,这也解释了身体维权现象的反伦理性。
私力救济的急迫性,不容当事人考虑漫漫冗长的司法路径,更重要的是由于当事人对制度维权的不信任,导致身体维权者转而求助社会,以自残的方式影响舆论。舆论的准确发音是身体维权成功的前提,社会导向能帮助社会公众站在弱者方给予侵权者无形的压力。另外,由于身体维权全过程无第三方主体的中立居间裁判,纠错过程往往是侵权主体自我式或自上而下式的纠错,维权结果具有很大的不确定性。
一、身体维权所产生的问题
(一)伦理观念的混乱
以生命权、身体权为核心的人格权相较于财产性权利更重要,这是法律对人类伦理观念在规则上的确认。对生命权和身体权的损害往往不可回复和不可逆转的。生命权的存在是一个自然人立足于群体的先决条件。生命的丧失将导致主体对己财产的终局性丧失,而身体权的缺陷也必然影响自然人的财富创造能力和利益享受带来的愉悦感。对其的侵害,法律仅能通过强制或者赔偿给与受害人心理平衡。而财产权却是类型无尽且不能被穷尽列举,具有强替代性。对财产的侵夺,法律能轻易地将利益失衡回复到损害发生之前的状态。人格权和财产权的轻重分野,已经伦理化为一种公众的道德认同。在身体维权现象中,不仅侵权者侵犯了由法律所维持的社会秩序,维权者将二者轻重倒置的非理性行为更伤害了伦理观念,打破了道德的底线,伤害了人们秉持的价值观念和道德情感。
(二)利益失衡的暴露
利益失衡在我国是一个普遍化的社会问题。贫富分化、区域差距、城乡二元、行业垄断导致的利益失衡,在弱势群体心中产生了强烈的失落和报复性情感,人们便可能以非制度化、非程序化、非合法化渠道,表达不满以及主张权利。
身体维权事件从根本而言,是社会利益失衡所导致的社会不和谐在社会关系中的案例化体现。弱势群体从社会中所得的利益太过有限,没有多余资源以供支配,仅有财产是他们最后的生存保障和人格尊严的底线。为富者的不仁,社会保障制度的孱弱,相关法律制度的缺失,以及部分法律在价值取向上未有倾向性保护,导致了弱者们无法通过规范途径去与强势群体进行利益协调,最后只能通过私力救济以死、残相搏。
(三)公权力机构公信力的削弱
公共权力是为公众服务的。当由公权力加以维系的司法制度无法实现维护权利的目的时,维权主体便更多地通过私力救济的方式实现个体正义,而维权者在制度维权途径上的频繁碰壁,潜在维权者便开始转向其他,甚至非主流、边缘化的方式了。由于公共权力错位导致的权力滥用严重损害了公权主体的形象,使民众产生怀疑、厌恶、鄙视情绪,产生了信任危机,特别是当相对人位于社会底层,积贫积弱,法治意识淡薄,甚至有着极端行为倾向时。强弱的悬殊难免会让公众难塑信任,恶性循环,将更多的无助者推向非理性维权的边缘。
信任是对一个人或是一个系统的可依赖性所持有的信心。但对政府等公权力机构信任不可能凭空而存,必须嵌入关系网络之中,因此制度信任与个别信任是相互加强的关系。身体维权之痛加剧制度所存在的问题,身体维权所暴露的公权力问题频繁地以毁灭个别信任的方式去减损公众的制度信任,减损公权力机构的社会公信力。
二、身体维权现象频发的原因
身体维权现象成因复杂,牵涉到了维权人、侵权人、裁判人、媒体以及公众等多方主体。
(一)维权人
1.维权人往往处于恶劣的法律环境,极易遭遇侵权侵害
维权人作为弱势群体中的一员,往往难以有效地介入法治化进程。从其基本的需求来看,他们所看重的是满足基本的生存条件,很难产生主动参与社会事务的意愿和冲动;从其能力来看,由于长时期地缺乏教育,文化素质较低,而且又长时期地处在封闭状态,因而很难积极有效地参与社会性的事务。社会参与经验的匮乏使得维权主体在维权领域受到更多的阻碍。
弱势群体普遍遭遇过执法冷淡,还有相当的比例遭遇过执法侵权。信息的不对等,使得维权人在与执法者的对峙过程中处于被动地位,任其摆布。弱势群体占有的社会资源有限,可以动用的法律资源太少,甚至在成为侵权行为的受害对象时可能表现出的维权倾向都较他人为弱,可能就造成了侵权人通过侵权获益的侥幸心理。
2.维权人教育程度低,法制意识淡薄
虽不排除有部分属于社会中产阶级甚至社会高层,但绝大多数身体维权现象都是发生在弱势群体中。随着时代的发展,人与人的联系逐步加深,“弱势群体”这一标签愈发难以通过客观化指标,如收入、学历等加以确定。虽然学者现更多地通过社会身份的从属来划定“强弱”。
弱势群体多是“法律依赖者”,产生的问题有二:依赖原始的亲族感情,难免会降低维权者的维权收益,特别是维权人在其亲友中也难寻法律素养高者;而法律工作者提供法律服务的高昂成本也非弱势群体一般所能承受。
3.维权人心理扭曲,往往有着极端化行为的倾向
身体维权归根结底是一种非理性现象,维权者常常在维权过程中表现出情感宣泄需求大于权益维护需求,这也往往与弱势者极端恶劣的生存环境所致。
(二)裁判人
1.诉讼成本过高、程序繁琐
弱势群体往往难以接受投入较多且风险较大的诉讼以及其他制度维权,他们一般都未习惯为司法诉讼和法律服务买单,会凭着心理上“有理就有处说,干嘛要花钱”的朴素本能而自然地产生一种厌诉情感。其次,程序化往往是社会发展达到一定程度的前提下人们对社会效率和社会公正的要求的体现,弱势群体身处的环境,往往另其未习惯以程序繁琐、严格、确定性较强的诉讼方式来解决问题。诉讼成本高、耗时长、时效性弱,对于已经遭受财产损失的弱势群体而言,他们往往很难承受诉讼带来的经济、时间、人力和心理成本了。
现有的社会制度下,高成本、低效率、实效不足、处理结果不确定是公力救济济的缺陷所在,加之当今法制的不完善,公力救济往往无法帮助弱势群体维护他们自身的合法权益。正是公力救济处于滞后状态,加上有关部门出于对既得利益的保护对维权过程的阻挠和干预,权利主体无法于常规范畴内实现自我的权益保护,才催生身体维权这一准丛林状态下的个人校正正义实现方式的出现。
2.得不到维权人的信任
出于对司法效力的怀疑、对司法公正的不信任或是认知上的误解,维权者也会凭着心理本能的“拒诉”心理而排斥诉讼,而选择上访或者其他非理性的维权方式,在笔者的调查中,受访者普遍认同的观点是“打官司要有熟人,要有关系才会去的”,甚至认为法官都是见钱眼开的。
(三)其他原因
媒体失声。媒体在公民维权道路上所着关键作用,尤其是在身体维权的过程中。新闻媒体及网络的普遍应用和中国人注重颜面的个性,使得某些利益团体迫于社会舆论的谴责甚至相关部门的重视,而对受害者加以特殊对待,最终受害者利益得到维护。而媒体失声对于维权人的打击无疑是致命的如果媒体能秉持无冕之王的德行,或许许多悲剧就不会发生。
三、身体维权危机的缓解措施
身体维权危机的缓解需要维权主体与裁判主体的良性互动,其需要的措施是规定性的,但更主要是建构性的。防止维权主体产生极端化的行为,现行制度必须培养弱势群体的司法信任情节
(一)加强对弱势群体的人文关怀,培养弱势群体的公民意识
(二)完善社会福利制度,保证弱势群体维权的经济能力
(三)培养弱势群体的制度维权倾向,通畅制度维权渠道
(四)强化媒体监督保护作用,同时媒体增强自律意识
经济的快速发展难免会产生形形色色的法制乱象,目前我国社会仍处于转型时期,市民社会中的公民意识正在崛起,国家的福利关怀仍在健全,司法改革仍在被法学家热议,独立性的媒体力量也还在成长。相信随着城市化的进一步的演进,会有更多的注意将被集中在经济发展背后的那片社会阴影,而各种矛盾冲突和利益对抗也都将会逐步得到缓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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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人民政府决定对《河北省取水许可制度管理办法》等38件省政府规章进行修订

河北省人民政府


河北省人民政府关于修订《河北省取水许可制度管理办法》等38件省政府规章的决定


(2007年4月9日河北省人民政府第80次常务会议通过 2007年4月22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07〕第5号公布施行)







按照国务院关于加强对规章和规范性文件实施情况进行评估的要求,省政府对2005年12月31日前制定的现行有效的省政府规章进行了全面清理评估。经2007年4月9日省政府第80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决定对《河北省取水许可制度管理办法》等38件省政府规章进行修订。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经修订的38件省政府规章,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正,重新公布。




河北省取水许可制度管理办法修正案





一、第一条中的“《取水许可制度实施办法》”修改为:“《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

二、第三条修改为:“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取用水的单位和个人,必须依照有关规定申请取水许可证,并依照规定取水。法律、法规和本办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三、删去第八条第二款中的“经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初审后”。

四、删去第九条中的“《取水许可制度实施办法》和本办法”。

五、第十四条第一款中的“预申请”修改为“申请”。删去第二款。

六、第十五条修改为:“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征求意见材料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提出意见并转送取水审批机关”,作为第十四条第二款。

七、第十六条改为第十五条,并删去“预申请”和“《取水许可制度实施办法》”。

八、第二十条改为第十九条,并修改为:“依照《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对取水许可证持有人的取水量予以核减或者限制。”

九、删去第二十三条。

十、第二十四条改为第二十二条,并将第一款中的“九十日”修改为:“45日”;“接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修改为:“有效期届满前”;删去“必要时还应当经有关部门审核并签署意见后,决定批准或者不批准”。

十一、第二十五条改为第二十三条,并修改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纠正,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的有关规定处罚:

(一)未经批准擅自取水的,或者未依照批准的取水许可规定条件取水的;

(二)未在规定期限内装置取水计量设施的;

(三)拒绝提供取水量测定数据等有关资料或者提供虚假资料的;

(四)拒不执行水行政主管部门作出的核减或者限制取水量决定的;

(五)将依照取水许可证取得的水非法转售的。”

十二、删去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

十三、第三十条改为第二十六条,并删去“审验”。

十四、根据以上修改,对本办法有关条文的顺序作相应调整。此外,对个别文字作了修改。



河北省气象探测环境保护办法修正案





一、第四条修改为:“各级气象主管机构在上级气象主管机构和同级人民政府领导下,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气象探测环境的保护工作。”

二、第六条修改为:“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气象探测环境的义务,并有权制止和向有关部门举报侵占、盗窃、损毁、擅自移动气象探测设施和破坏气象探测环境的行为。”

三、第七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新建、改建和扩建气象台站和设施,应当符合气象探测环境和设施的保护标准。”

第三款改为第四款,并修改为:“气象主管机构应将气象探测环境的保护标准和具体范围向气象台站所在地有关部门备案。”

四、第八条修改为:“各类气象台站探测环境的保护标准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五、删去第九条。

六、第十条改为第九条,并修改为:“禁止在气象探测环境保护范围内从事爆破、打桩、采石、取土、挖沙、焚烧,以及设置障碍物、种植影响气象探测环境的作物和树木、安装影响气象探测设施工作效能的高频电磁辐射装置等危害气象探测环境的活动。”

七、根据以上修改,对本办法有关条文的顺序作相应调整。此外,并对个别文字作了修改。


河北省实施《饲料和饲料添加剂

管理条例》办法修正案





一、第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修改为:“向县(市、区)饲料管理部门提交申请书和省饲料管理部门规定的其他资料,由设区的市饲料管理部门报省饲料管理部门审查”。

二、删去第六条第一款第(二)项和第七条中的“验收”。

三、删去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

四、根据以上修改,对本办法有关条文的顺序作相应调整。此外,对个别文字作了修改。



河北省动物诊疗管理办法修正案





一、第一条修改为:“为了加强动物诊疗管理工作,规范动物诊疗行为,使其更好地为畜牧业发展服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二、第二条、第四条、第六条、第七条、第十条中的“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修改为“农业行政管理部门”。

三、第七条中的“有效期为两年”修改为“有效期为3年”。

四、删去第十一条中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指定的”。

五、删去第十二条。

六、第十三条改为第十二条,并修改为:“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农业行政管理部门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三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七、删去第十四条。

八、根据以上修改,对本办法有关条文的顺序作相应调整。此外,对个别文字作了修改。


河北省水生野生动物保护办法修正案





一、第八条第二款修改为:“因科学研究、驯养繁殖、资源调查、教学、展览或者其他特殊情况,确需捕捉国家重点保护的水生野生动物的,依照《野生动物保护法》和《水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的规定执行;确需捕捉本省重点保护的水生野生动物的,应当向捕捉地县级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报省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领取特许捕捉证。”

二、第十条修改为:“驯养繁殖国家一级重点保护的水生野生动物的,应当持有国务院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驯养繁殖许可证;驯养繁殖国家二级重点保护的水生野生动物和本省重点保护的水生野生动物的,应当向县级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报省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领取驯养繁殖许可证。”

三、第十一条第二款修改为:“因科学研究、驯养繁殖、展览等特殊情况,需要出售、收购国家重点保护的水生野生动物及其产品的,依照《野生动物保护法》和《水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的规定执行;需要出售、收购本省重点保护的水生野生动物及其产品的,应当向县级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报省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四、删去第十二条第一款中的“或者其授权的单位”。

五、删去第十九条中的“其授权的”。

六、第二十一条修改为:“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七、删去第二十二条。

八、根据以上修改,对本办法有关条文的顺序作相应调整。此外,对个别文字作了修改。


河北省农业机械维修管理办法修正案





一、第五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和第十八条中的“农业机械主管部门”修改为“农业行政主管部门”。

二、第六条修改为:“从事农业机械维修的国有、集体、私营企业和个体户(以下统称农业机械维修企业),由县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核发相应等级的农业机械维修技术合格证。”

三、第七条修改为:“农业机械维修企业技术工人的培训、考核,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四、第八条、第十五条中的“河北省农机维修技术合格证”修改为“农业机械维修技术合格证”。

五、第九条第一款修改为:“农业机械维修企业应当依照县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评定核准的维修类别和等级承揽相应的维修项目,并按照有关维修技术标准和工艺规程进行维修。”

六、第十一条修改为:“农业机械维修企业必须接受所在地县(市、区)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对其维修质量、维修收费、安全生产、维修人员资格、维修设备和检测仪器技术状态等进行的监督检查。”

七、第十五条修改为:“农业机械维修企业的维修人员资格、维修设备和检测仪器技术状态不合格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整顿,并限期达到规定标准;逾期达不到规定标准的,扣吊其农业机械维修技术合格证。”

八、第十六条修改为:“农业机械维修企业未取得农业机械维修技术合格证而开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九、第十九条中的“《行政复议条例》”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

十、删去第二十条。

十一、根据以上修改,对本办法有关条文的顺序作相应调整。此外,对个别文字作了修改。



河北省森林防火实施办法修正案





一、第二十五条中的“应当免征车辆购置附加费”修改为“应当免征车辆购置附加税”。

二、第三十四条中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

三、对个别文字作了修改。



河北省实施《农药管理条例》办法

修正案(草案)





一、第三条、第二十六条和第二十七条中的“化工行政管理部门”修改为“发展和改革部门”。

二、第八条修改为:“开办农药生产企业(包括联营、设立分厂和非农药生产企业设立农药生产车间),应当向省发展和改革部门提出申请。省发展和改革部门应当根据国家农药工业的产业政策和《农药管理条例》第十三条规定的条件,对开办农药生产企业的申请在20日内进行审核。审核同意的,应当按照规定报国务院发展和改革部门审批。审核不同意的,应当以书面形式答复申请者。”

三、第十一条中的“第十五条”修改为“第十六条”。

四、第十三条修改为:“农业经营单位经营的农药属于化学危险物品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经营许可证。”

五、第十九条修改为:“在瓜果蔬菜、中草药材等作物上,禁止使用国家禁止使用的农药及其他化学物质或者使农药等化学物质残留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

六、删去第二十五条第(八)项。

七、第二十五条第(九)项改为第二十五条第(八)项,并修改为:“在瓜果蔬菜、中草药材等作物上,使用国家禁止使用的农药或者其他化学物质以及农药等化学物质残留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责令停止销售,追回已经销售的产品,对违法销售的产品进行无害化处理或者予以监督销毁;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八、删去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

九、根据以上修改,对本办法有关条文的顺序作相应调整。此外,对个别文字作了修改。


河北省建筑装饰装修管理规定修正案





一、第七条第二款修改为:“建立建筑装饰装修行业自律的制度,规范从事建筑装饰装修活动个体从业者的行为。”第三款修改为:“省外的单位在我省从事建筑装饰装修的设计、施工和监理活动,应当向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二、第八条修改为:“取得建筑装饰装修资质证书的单位,必须按照证书的规定从事建筑装饰装修活动。”

三、删去第九条中的“资格”和“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四、第十九条中的“报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机构审查”修改为“报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认定的施工图审查机构审查”。

五、删去第三十条。

六、根据以上修改,对本规定条文的顺序作相应调整。此外,对个别文字作了修改。



河北省公有住房售后

首次交易管理暂行办法修正案





一、删去题目中的“暂行”。

二、删去第八条。

三、第九条改为第八条,删去该条中的“申请”。

四、删去第十九条。

五、根据以上修改,对本办法有关条文的顺序作相应调整。此外,对个别文字作了修改。


河北省城市房地产

开发经营管理规定修正案





一、删去第十七条。

二、删去第三十二条中的“第十四条”。

三、第三十三条调整为第三十一条。

四、根据以上修改,对本规定有关条文的顺序作相应调整。


河北省城市建设档案管理规定修正案





一、第一条修改为:“为加强城市建设档案管理,规范城市建设档案的形成、移交、保管和利用等行为,充分发挥城市建设档案在城市规划、建设、管理及构建城市公共应急安全体系中的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二、第七条第一款第(二)项修改为:“建设系统的城市规划、勘测、设计、施工、监理、园林绿化设施管理、环境卫生设施管理、市政工程设施管理、公用事业管理、房产管理等专业部门的业务管理和技术档案”。

三、第八条修改为:“在城市规划区内建设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的建设单位在领取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前,应当与当地的城建档案管理机构签订城建档案移交责任书。”

四、第九条第一款中的“六个月”修改为“90日”。

五、第十条修改为:“建设工程档案的内容包括工程准备阶段文件、监理文件、施工文件、竣工验收文件、竣工图及工程建设过程中形成的声像档案。”

六、第十五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地下管线专业管理单位每年应当向城建档案管理机构报送更改、报废、漏测部分的管线现状图和资料。”

七、删去第十九条。

八、第二十四条改为第二十三条,并修改为:“无故延期或者未按照规定向城建档案管理机构移交城建档案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和《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有关规定处理。”

九、根据以上修改,对本规定有关条文的顺序作相应调整。此外,对个别文字作了修改。



河北省油气田保护规定修正案





一、第一条中的“促进油气田生产”修改为“促进油气田开发建设”。

二、第二条第一款修改为:“凡本省行政区域内石油企业的生产作业秩序、生产设施、生产物资以及石油企业生产的石油和天然气、煤层气,应当依照本规定和有关法律、法规予以维护和保护。”

第二条第三款中的“《河北省电力设施保护实施办法》”修改为“《河北省实施〈电力设施保护条例〉办法》”。

三、第四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一条第(三)项、第十二条第(一)项中的“盗窃、哄抢”修改为“侵占、盗窃、哄抢”。

四、第八条第(一)项调整为第(四)项,第(四)项调整为第(一)项,并将该条中的“支援油田建设办公室”修改为“油田建设协调机构”。

五、第十一条第(二)项中的“同侵犯企业财产的违法行为作斗争”修改为“依法维护企业的合法权益”。

六、第十三条修改为:“在石油企业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地界内采矿、采石、挖沙、取士、葬坟,从事种植、养殖和挖掘活动,倾倒、堆放垃圾和其他物品,或者建设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应当经石油企业同意。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需要取得行政许可的,应当办理行政许可手续。”

七、删去第十五条中的“并按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八、删去第十六条。

九、第十八条改为第十七条,将“盗窃、哄抢”修改为“侵占、盗窃、哄抢”。

十、第二十三条调整为第十八条,第二十四条调整为第十九条。

十一、第十九条改为第二十条,并修改为:“违反本规定第十二条规定的,由油气田所在地公安机关和油气田公安保卫机构或者有关行政执法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

十二、第二十一条改为第二十二条,并修改为:“违反本规定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由油气田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成公安机关等有关行政执法部门分别情况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

十三、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三条:“违反本规定第十五条规定,由有关部门依照《电力设施保护条例》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

十四、第二十二条改为第二十四条,删去该条中的“第十七条”。

十五、删去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

十六、根据以上修改,对本规定有关条文的顺序作相应调整。此外,对个别文字作了修改。


河北省统计登记暂行办法修正案





一、删去题目中的“暂行”。

二、第二条修改为:“本办法所称的统计登记,是指统计部门对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和个体工商户,以及依法应当履行统计调查义务的其他组织(以下统称统计登记单位)的基本情况,进行登记注册的活动。”

三、删去第十一条中的“本办法施行前已经设立的统计登记单位,必须自本办法施行之日起六个月内,办理统计登记手续。”

四、删去第十五条中的“并收取工本费”。

五、删去第十八条、第十九条。

六、增加一条,作为第十八条:“统计登记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第十六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部门依照《河北省统计条例》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罚。”

七、删去第二十一条。

八、根据以上修改,对本办法有关条文的顺序作相应调整。




河北省调味品生产销售管理办法修正案





一、删去第四条第(三)项。

二、删去第八条第二款。

三、第九条修改为:“从事酱油、食醋等发酵调味品批发业务的企业,应当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30日内向设区的市、县(市)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四、删去第十条、第十三条。

五、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二条:“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六、第十四条改为第十三条,并修改为:“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未按规定实行包装销售的,由县级以上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予以警告,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三万元。”

七、根据以上修改,对本办法有关条文的顺序作相应调整。此外,对个别文字作了修改。







河北省基本建设货物采购招标投标

管理规定修正案





一、将第四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三条中的“发展计划部门”修改为“发展和改革部门”。

二、将第六条第一款修改为:“依照前条规定必须进行招标的,招标人在报送可行性研究报告、项目申请报告或者备案申请表时,必须同时拟定基本建设货物采购的招标方案报项目审批部门核准。”




河北省木材经营加工运输管理办法修正案




删去第十条。以下各条按顺序前移。





河北省林木采伐管理办法修正案





一、第十四条修改为:“核发林木采伐许可证的单位应当自收到林木采伐的申请和全部资料之日起15日内,决定核发或不予核发林木采伐许可证。不予核发的,应当向申请人说明理由。”

二、对个别文字作了修改。






河北省省级重要商品储备管理办法修正案





一、第二条修改为:“省级重要商品储备的品种包括粮食、食油、猪肉、食糖、鲜蛋、食盐、农药、农用薄膜、汽油、柴油、棉花和抢险救灾物资等。”

二、第三条中的“省重要商品储备管理领导小组”修改为:“省发展和改革部门、省财政部门”;第(三)项修改为:“负责向省人民政府提出动用省级储备重要商品的建议。”

三、删去第四条。

四、第六条改为第五条,并修改为:“省级重要商品储备的品种和数量,由省发展和改革部门、省财政部门提出,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下达执行。”

五、第七条改为第六条,并修改为:“对列入省级储备计划的重要商品,由省发展和改革部门、省财政部门委托省粮食行政管理部门、省商务行政管理部门和省供销社等部门代管。”

六、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二条中的“省重要商品储备管理领导小组办公室”修改为:“省发展和改革部门、省财政部门”。

七、第九条改为第八条,并将第一款修改为:“动用省级储备的重要商品,应当由省发展和改革部门、省财政部门审查并提出动用建议,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由代管部门具体办理。”

八、第十五条改为第十四条,并修改为:“用于省级重要商品储备的贷款利息和费用补贴,以及因动用储备的重要商品发生的政策性亏损补贴,经省财政部门核定后,在省级重要商品储备专项基金中列支。未经核定或者核定范围以外的其他费用和支出,由代管部门自行解决。”

九、第十九条改为第十八条,并修改为:“省级重要商品储备的财务管理办法,由省财政部门制定。”

十、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九条:“对列入省级重要商品储备计划的化肥、医药等商品,由省发展和改革部门、省财政部门直接管理,并依照本办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十一、删去第二十条。

十二、根据以上修改,对本办法有关条文的顺序作相应调整。此外,对个别文字作了修改。




河北省资源综合利用暂行规定修正案





一、删去题目中的“暂行”。

二、第三条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部门是同级人民政府的资源综合利用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资源综合利用的组织协调和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公安、交通、水利、国土资源、质量技术监督、环境保护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分工,协助同级资源综合利用行政主管部门实施资源综合利用的管理工作。”

三、第四条修改为:“涉及资源综合利用的建设项目的审批、核准或者备案应当包括资源综合利用的内容。没有资源综合利用内容的,有关部门不予审批、核准或者备案。”

四、第七条中的“技术监督”修改为“质量技术监督”。

五、删去第十条。

六、第十一条改为第十条,并将第一款修改为:“从事生产性废旧金属回收和加工活动,必须持有资源综合利用行政主管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分别核发的审核证明和营业执照。”

七、删去第十二条。

八、第十四条改为第十二条,并将“技术改造计划”修改为“省重点项目计划”。

九、第二十五条改为第二十三条,并删去“经资源综合利用行政主管部门认定的资源综合利用新产品,享受省级新产品待遇”。

十、删去第二十六条。

十一、第三十三条改为第三十一条,并将“第二十条、第二十三条”修改为“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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昆明市蓝印户口管理暂行规定实施细则

云南省昆明市人民政府


昆明市蓝印户口管理暂行规定实施细则
 (1994年8月15日 市政府
 昆政复〔1994〕41号文批复同意)




  第一条 为了加强蓝印户口的管理,根据昆明市人民政府发布的《昆明市蓝印户口管理暂行规定》(以下简称《暂行规定》),特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昆明市四区范围内的蓝印户口指标,每年控制在2万人以内。


  第三条 外资企业外方投资者和本市四区范围以外的国内投资者,按下列标准申办蓝印户口:
  (一)外资企业外方投资者投资10万至20万美元以内的,可申办1个蓝印户口;投资20万至100万美元以内的,可申办2至3个蓝印户口;投资100万美元至200万美元以内的,可申办4至6个蓝印户口;投资额在200万美元以上的,可申办7至10个蓝印户口。
  (二)本市四区范围以外的国内投资者投资80万至160万元人民币以内的,可申办1个蓝印户口;投资160万至800万元人民币以内的,可申办2至3个蓝印户口;投资800万至1600万元人民币以内的,可申办4至6个蓝印户口,投资额在160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可申办7至10个蓝印户口。


  第四条 经指定的房地产开发公司出售社会商品住宅申请蓝印户口登记指标,应将开发建设计划和年度售房计划报市建委,由市建委会同市外经委、市公安局、市房管局等有关部门提出各房地产开发公司的分配指标,报市人民政府审查批准。


  第五条 按《暂行规定》第四条第五款规定可以办理蓝印户口的科技人员和管理人员是指具有大学本科(获得学士学位)以上学历,或在生产、科研和企事业单位工作并取得中、高级以上职称证书的人员。
  具有工艺技能的人员是指有特殊生产技能,并具有中级以上(含中级)技工职称的人员。工艺技能资格证明,由其原单位所在地县以上劳动人事部门出具。


  第六条 本市四区各企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引进上述人才的,须由用人单位提出申请,经上级主管部门同意,市人才交流中心审核认可后,向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办蓝印户口。


  第七条 申办人在本市四区有固定合法住所是指下列情况:
  (一)拥有合法私人住宅的;
  (二)在本市四区亲属住宅处(含私房)居住,亲属同意其居住并办理了暂住证的;
  (三)在单位宿舍居住的;
  (四)租住直管公房或其他单位房屋的。
  (五)租住经公安机关批准可以出租的私有住宅的。


  第八条 来昆投资的外资企业外方投资者和本市四区范围以外的国内投资者,须出具区以上对外经贸管理部门的批准文件或合同书,出具银行和市政府指定的会计师事务所的验资证明;以设备充抵资金的,须出具海关的验关证明或者市政府认定的具有评估资质的组织出具的证明。


  第九条 蓝印户口的办理程序如下:
  (一)申办人持《暂行规定》第五条规定的证明材料,向投资地、住宅购买地或引进人才单位所在地的公安派出所提出书面申请;
  (二)受理申请的公安派出所调查核实签署意见后,报辖区公安分局审核;
  (三)辖区公安分局审核后报市公安局审批;
  (四)市公安局批准后,由申办人或单位交纳城市基础设施增容费,市公安局发放“准予登记蓝印户口通知”;
  (五)申办人持“准予登记蓝印户口通知”到受理申请的公安派出所办理蓝印户口入户登记。


  第十条 蓝印户口须单独造册登记、立项统计,专项管理。


  第十一条 已登记了蓝印户口的人员,违反《暂行规定》第十条或确需离开本市四区或死亡的,由所在地公安派出所办理蓝印户口注销手续,缴销“户口簿”和“居住证”,同时向辖区公安分局和市公安局备案。


  第十二条 城市基础设施增容费由市公安局在批准办理蓝印户口时代收。收取的城市基础设施增容费的分配、使用、管理办法由市财政局会同有关部门拟定,报市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十三条 蓝印户口原则上不办理迁移手续。持有蓝印户口,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由所在地公安派出所提出意见,经区公安分局审核,报市公安机关批准后,方可办理户口迁移手续:
  (一)固定合法住所在四区内发生变迁的;
  (二)投资和经营的场所在四区内发生变迁的;
  (三)工作单位在四区内发生变化的。


  第十四条 取得蓝印户口的人员,在义务教育阶段结束后,如本人要求在我市四区继续求学,并符合入学条件的,经市教育行政部门批准同意后,可在市属技校、职业高中、普通高中继续就学。


  第十五条 《暂行规定》中第十条第五款规定应予注销的其他情况是指涂改、转借“蓝印户口簿”、“居住证”和弄虚作假申办蓝印户口等情况。


  第十六条 注销蓝印户口的,已交纳的城市基础设施增容费不再退还。


  第十七条 本规定施行前,已在本市四区投资、购房须办理蓝印户口,并符合规定条件的,可以申请办理蓝印户口。


  第十八条 本实施细则由昆明市公安局负责解释并组织实施。


  第十九条 本实施细则自一九九四年九月一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