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小议欠条的诉讼时效问题/艾小川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2 03:38:47  浏览:905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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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13年2月28日,江西武宁县人民法院周剑同志在《中国法院网》发表一篇题为《浅析民间借贷案件中借条与欠条的区别》的文章,该文谈到借条与欠条诉讼时效的差别时认为:“对于欠条来说,债权人虽然也可以随时要求债务人还款,诉讼时效也是从债权人主张权利之日起两年。但是从出具欠条之日起两年内,债权人不主张权利的,将丧失胜诉权”。笔者认为该观点有失片面,特谈谈欠条的诉讼时效问题。

欠条是当事人之间的一个结算结果,反映的是当事人之间单纯的债权债务关系。从法理上讲,欠条是债的书面凭证,产生债的原因多种多样,包括合同行为、侵权行为、无因管理行为和不当得利等。产生债的社会关系其实就是产生欠条的基础关系,包括合同关系、侵权关系等,对于本案而言,产生欠条之基础关系是买卖合同关系。欠条不能脱离其基础关系而独立存在,我们在讨论案件的诉讼时效时,不是说欠条的诉讼时效,而是说隐藏在欠条后面的债权请求权的诉讼时效。债权请求权诉讼时效的确定有赖于产生请求权之基础关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未约定履行期限的合同,依照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可以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不能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但债务人在债权人第一次向其主张权利之时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务人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之日起计算。

也就说基础关系不能确定履行期限的,欠条背后之债权请求权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务人拒绝偿还债务时起算,此时是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同时,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及债务人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之日也可理解为债务人拒绝偿还债务之日。当然,基础关系可以确定履行期限的,欠条背后之债权请求权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

但是,在可以确定履行期限的基础关系中,债务人在履行期限届满后未履行债务,而在其后出具欠条的行为该如何定性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债务人在约定的期限届满后未履行债务而出具没有还款日期的欠款条诉讼时效期间应从何时开始计算问题的批复》认为:据你院报告称,双方当事人原约定,供方交货后,需方立即付款。需方收货后因无款可付,经供方同意写了没有还款日期的欠款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的规定,对此应认定诉讼时效中断。如果供方在诉讼时效中断后一直未主张权利,诉讼时效期间则应从供方收到需方所写欠款条之日的第二天开始重新计算。”

也就是说履行期限届满后出具欠条的行为可以认定债权人主张债权或债务人同意履行义务的行为,导致诉讼时效中断,诉讼时效应从债权人收到债务人所写欠款条之日的第二天开始重新计算,超过两年起诉就超过了诉讼时效。所以,欠条未约定还款期限的,若产生欠条之基础关系可以明确履行期限,则诉讼时效应从债权人收到债务人所写欠款条之日的第二天开始重新计算。

周剑:《浅析民间借贷案件中借条与欠条的区别》
http://www.law-lib.com/lw/lw_view.asp?no=23682

(作者单位:江西省抚州市金溪县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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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同市酒类商品监督管理条例实施细则

山西省大同市人民政府


大同市酒类商品监督管理条例实施细则
大同市人民政府 
20051010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山西省酒类管理条例》(以下简称《省条例》)、《大同市酒类商品监督管理条例》(以下简称《市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行业标准的规定,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酒类商品生产(含委托加工、灌装)、销售活动的企业和个人,均应遵守本实施细则。
  第三条 本实施细则所称的酒类商品,包括白酒、啤酒、黄酒、果酒、葡萄酒、配制酒、食用酒精以及含有乙醇的饮料。配制酒包括露酒、调配酒,不包括由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按国家规定管理的药酒。
  进口酒类的管理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章 生产管理
  第四条 从事酒类商品生产的企业,应当依法取得酒类商品生产许可证。
  第五条 酒类生产企业应持生产许可证、卫生许可证、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产品质量标准、商标注册证明、法定代表人身份证等复印件到市、县酒类商品监督管理部门登记备案。 
  第六条 酒类生产企业必须严格执行国家有关标准,建立健全质量保障体系,出厂的酒类商品必须经法定检验机构检验合格,禁止不合格的酒类商品出厂销售。
  第七条 酒类商品的标识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在包装的显著位置用中文标明实际生产厂名、厂址、生产日期、生产许可证编号、采用的质量标准、主要原料、容量、酒精含量,并附有产品质量和卫生检验合格证明;
  (二)使用注册商标的应当标明“注册商标”字样或标记;
  (三)按国家规定应当标明保质期限的,应当在明显位置标明;
  (四)使用优质产品标志的,应当注明获奖的名称、级别、颁奖机关和时间。
           第三章 流通管理
  第八条 酒类生产企业、经营者以向再销售者转售酒类商品为目的的交易活动,均属从事酒类商品批发业务。
  第九条 从事酒类商品批发业务的经营者,应当取得酒类商品监督管理部门颁发的酒类商品批发许可证。
  第十条 从事酒类商品批发业务的企业,须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名称,并取得卫生许可证后,向所在地的市县酒类商品监督管理部门申领酒类商品批发许可证,再办理营业执照和税务登记证。酒类商品批发实行一点一证制。
  申领酒类商品批发许可证,按以下规定办理:
  (一)城区、矿区、南郊区、新荣区及开发区从事酒类商品批发业务的,向市酒类商品监督管理部门申请,由市酒类商品监督管理部门审核发放。
  (二)各县从事酒类商品批发业务的,向县酒类商品监督管理部门申请,由县酒类商品监督管理部门报市酒类商品监督管理部门审核发放。
  第十一条 从事酒类批发业务,应当符合商务部SB/T10391-2005《酒类商品批发经营管理规范》和《山西省酒类批发许可证发证办法》中规定的经营技术条件和经营管理技术要求:
  (一)注册资金:市30万元以上,县10万元以上,乡镇5万元以上;
  (二)经营及仓储面积:市70平方米以上,县40平方米以上,乡镇20平方米以上;
  (三)有2名以上具备酒类知识,熟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行业标准的专业人员;
  (四)有健全的管理制度。有总账、明细账,出入库、进货来源、销售去向等记录台账;
  (五)法律、法规、行业标准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二条 申领酒类商品批发许可证,需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书;
  (二)经工商部门核准的企业名称;
  (三)法定代表人身份证;
  (四)卫生许可证;
  (五)注册资金验资证明;
  (六)仓储用地、经营场所房产证或租赁合同;
  (七)产销双方的协议书或授权书;
  (八)酒类从业人员岗位资格证书;
  (九)生产厂家的酒类生产许可证、卫生许可证、产品质量标准和经法定检验机构检验的质量和卫生合格报告。
  第十三条 酒类商品监督管理部门从受理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对符合条件的发给酒类商品批发许可证,经审核不同意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第十四条 从事酒类商品零售业务的,应当在开业后20日内(领取营业执照20日内),持卫生许可证、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等相关证明材料的复印件,到所在地的市县酒类商品监督管理部门登记备案并领取酒类商品零售备案登记证。
  第十五条 酒类商品经营者从事酒类零售业务,应当符合商务部 SB/T10392-2005 《酒类商品零售经营管理规范》中规定的经营条件与经营管理要求。
  第十六条 酒类商品批发企业应严格执行、统一使用、规范填写并妥善保管山西省酒类批发专用单,酒类商品批发经营者有向零售经营者提供山西省酒类批发专用单的义务,酒类商品零售经营者有向批发经营者索要山西省酒类批发专用单的权利。
  第十七条 酒类商品经营者购进酒类商品时应当严格执行索票索证制度。应当查验酒类商品生产许可证、批发许可证、卫生检验和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明,应当索取合法购货发票、山西省酒类批发专用单,包装上标明优质或获奖产品的应当索取相应的证明材料。
  第十八条 酒类商品经营者不得向未取得酒类商品生产许可证的生产者和未取得酒类商品批发许可证或未取得酒类商品零售备案登记证的经营者购进或销售酒类商品。
  第十九条 新品牌新品种酒类商品上市销售前,其销售者应持批发许可证、产销双方协议书或授权书及生产企业的生产许可证、卫生许可证、营业执照、注册商标证明、质量标准、质量和卫生检验合格证明、样品酒到市县酒类商品监督管理部门登记备案,并领取备案登记证明。
  第二十条 批发、零售散装酒类商品的经营者,除符合本实施细则第九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规定外,应严格建立购销登记台账,在固定地点实行贴标包装销售,在盛酒容器上标明名称、原料、产地、厂名、酒度、出厂日期、容量、价格等,产品质量要经法定检验机构检验合格,盛酒容器要符合国家食品卫生标准。严格建立酒类购销登记制度,禁止自行勾兑、泡制的散装酒上市销售。
  第二十一条 酒类商品生产者或经营者申请办理准运证时,应当提供能证明酒类商品生产合法、质量合格的相关证明材料。实行准运制度的省外酒类进入本市,应当持有售出地的准运证,方可销售。
  第二十二条 为便于监督管理酒类商品生产者、经营者在本市举办新闻发布会、广告宣传和展销活动时,应持批发许可证及生产企业的生产许可证、卫生许可证、营业执照、质量和卫生检验证明等复印件到市县酒类商品监督管理部门登记备案。
  第二十三条 酒类批发企业发生分立、合并或变更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等,应到酒类商品监督管理部门办理酒类商品批发许可证变更手续。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四条 酒类商品批发许可证、酒类商品零售备案登记证由市酒类商品监督管理部门统一印制,酒类商品批发许可证按《省条例》的规定,实行年检,每三年换发一次。酒类商品批发许可证逾期不换发、不年检、不变更者自动失效,其经营行为均视为无证经营。
  第二十五条 严格执行山西省酒类批发专用单制度。山西省酒类批发专用单由市县酒类商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发放,酒类商品批发企业随货同行,酒类商品零售经营者索取并妥善保存三年,以备酒管部门检查。无“专用单”的酒类商品视为向未取得酒类商品生产、批发许可证的生产者和经营者采购的酒类商品。
  第二十六条 酒类商品准运证由省酒类商品监督管理部门统一印制,市县酒类商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发放。
  第二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租借、涂改和买卖酒类商品生产许可证、批发许可证和酒类商品零售备案登记证。
  第二十八条 吊销经营者酒类商品批发许可证、零售备案登记证,由市酒类商品监督管理部门决定,并书面通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
  第二十九条 禁止生产、销售假冒伪劣酒类商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假冒伪劣酒类商品:
  (一)使用工业酒精、合成酒精以及有害人体健康的添加剂;
  (二)搀杂、搀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以不合格酒类商品冒充合格酒类商品;
  (三)伪造酒类商品的产地、伪造或者冒用他人的厂名、厂址、认证标志;
  (四)擅自使用他人生产的酒类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造成与他人生产的酒类商品相混淆;
  (五)销售过期、变质的酒类商品。
  第三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以不合格酒类商品冒充合格酒类商品:
  (一)无执行标准或者无标明执行标准编号的;
  (二)无质量和卫生检验合格证明;
  (三)无中文标明酒类商品名称、厂名、厂址的;
  (四)限期使用的酒类商品,未标明生产日期或保质期或者伪造、涂改生产日期、保质期的。
  第三十一条 各级酒类执法检查人员有权对本辖区内从事酒类商品生产、销售活动的企业和个人进行监督检查,有权询问当事人和有关人员并查阅复制账册等有关材料,有权依法采取登记保存等措施。
  从事酒类生产、销售活动的经营者,应当配合酒类执法人员开展工作,不得擅自隐匿、转移、变卖、损毁相关的物品和材料,不得拒绝、阻碍酒类执法人员执行公务。
  第三十二条 对违反《省条例》、《市条例》和本实施细则的同一违法行为,两个以上行政执法部门都有管辖权,遵循一事不得再罚的原则。
  第三十三条 酒类商品监督管理部门出具或认可的酒类商品鉴定结论应当以法定检验机构检测结果或者被侵权企业的鉴定报告为依据。
  第三十四条 市酒类商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建立酒类商品流通监测检验体系,建立酒类生产企业和经营者信用档案,对市场酒类流通情况进行监测分析,向社会公布检测检验结果。
  第三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酒类商品生产、销售活动中的违法行为,可以向市县酒类商品监督管理部门举报、投诉,受理举报的部门应当为举报人保密,对查证属实的给予奖励。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 酒类商品生产者和销售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酒类商品监督管理部门或者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照各自的职责,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酒类商品,没收违法所得,并依法给予处罚:
  (一)使用工业酒精、合成酒精以及有害人体健康的添加剂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并处违法生产、销售酒类商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二)搀杂、搀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以不合格酒类商品冒充合格酒类商品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并处违法生产、销售酒类商品货值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三)伪造酒类商品的产地,伪造或者冒用他人的厂名、厂址、认证标志的,责令改正,并处违法生产、销售酒类商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下的罚款;
  (四)擅自使用他人生产的酒类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或者使用与他人生产的酒类商品近似的名称、包装、装潢,造成与他人生产的酒类商品相混淆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根据情节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五)销售过期、变质酒类商品的,责令停止销售,并处违法销售酒类商品货值金额二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实施细则第七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条的,由市县酒类商品监督管理部门依照相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实施细则第四条、第九条、第十八条规定,由市县酒类商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酒类商品和违法所得,可并处违法所得百分之十五至百分之二十的罚款。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实施细则的第二十七条规定的,由市县酒类商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至二倍的罚款。租借、涂改、买卖的许可证、登记证予以吊销;伪造的予以没收。
  第四十条 违反本实施细则第五条、第十四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规定的,由市县酒类商品监督管理部门依照相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实施细则第二十一条规定,应当办理准运手续,而未办理的,由市县酒类商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运和销售,并从售出地补办准运手续。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实施细则的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情节较轻的,由市县酒类商品监督管理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进行处罚;情节严重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 酒类商品监督管理工作人员泄露案情机密或向当事人通风报信或依法应当将违法行为人移送司法机关处理而不移送的及有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等违法行为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四条 本实施细则由大同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四十五条 本实施细则自2005年10月10日起施行。

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处理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交由常务委员会研究办理或者研究的73件提案的决议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处理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交由常务委员会研究办理或者研究的73件提案的决议

(1980年8月26日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于1980年8月26日第十五次会议讨论了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交由常务委员会研究办理或者研究的提案共73件。
一、第1、11、84、112、121、134、148、161、268、269、384、389、392、397、399、408、450、451、483、485、487、494、497、508、513、516、570、616、737、884、885、886、993、996、1003、1040、1132、1133、1185、1331、1332、1343、1344、1660、1763、1765号提案46件,是建议制定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权利、义务和工作章程,加强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同人民代表的联系,组织各级人民代表进行工作和学习活动,加强人民代表同群众的联系,以充分发挥人民代表的作用。决定作如下处理:
(一)关于制定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权利、义务和工作章程的问题,交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委员会会同有关部门在修订1954年9月28日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组织法》、并拟定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权利和工作条例时,加以研究。
《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第十八至第二十三等条,对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权利和工作职责已经作了规定,并在第二十八条第(五)项中规定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职权之一是“联系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贯彻执行这些规定,代表的作用将能得到进一步的发挥。
(二)关于通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决议事项和加强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与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联系问题。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已经恢复出版《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报》,刊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法律、法令,通过的各项决议和任免等事项。这将有助于代表了解情况,沟通联系。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代表反映的问题和提出的建议,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办公厅研究办理。
关于建议在地方上设立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办事组织,便利代表在大会闭会期间进行工作的问题。考虑到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已经设立或者即将设立常务委员会,决定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同本选举单位选出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加强联系,并由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责成其办事机构负责为住在当地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在执行代表职务时提供必要的帮助。
(三)关于组织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视察工作和进行调查研究的问题,分别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研究确定。其他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大多工作和生活在基层,比较了解当地实际情况,一般可以不必专门组织视察;各该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根据工作需要,组织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进行一些专题的调查研究。
(四)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为了及时反映国家工作和人民群众的重大问题和意见,可以要求会见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的负责人;被要求会见的负责人,应当及时接见代表,听取他们的反映和建议,并责成有关部门负责研究处理。
(五)关于组织代表学习的问题。鉴于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绝大多数都有工作职务,而且散处全国各地,因此,应当主要由代表所在单位和主管部门,按照代表的具体情况,安排他们的政治和业务学习,以利于他们更好地为人民服务。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学习,也应当按照这一精神,主要由代表所在单位和主管部门负责安排。
(六)关于印发代表名册(包括代表的工作单位、地址等)的问题。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办公厅研究办理。
二、第1484号提案是建议改进人民代表的选举办法。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对于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办法,已经作了改进(例如县、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改由选民直接选举,等额选举改为差额选举等)。今后随着我国社会主义民主的继续扩大和发扬,选举制度也将进一步加以改进。决定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国务院继续研究。
三、第481、520、564、1349、1795号提案5件,是分别建议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开会期间增设按科技、教育等不同战线划分的小组,增设彝语翻译,调整大会座次,精简节约办好简报,安排华侨代表一起座谈。决定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办公厅在今后办理召集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有关工作时,会同大会秘书处研究办理。
第94号提案是建议在人民大会堂安装表决机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认为,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对各项议案的表决,是在普遍酝酿和讨论的基础上进行的,每个代表都可以对议案充分发表意见,并在表决时按照自己的意愿表示“赞成”、“反对”或者“弃权”,有效地行使人民代表的权利。研制和安装表决机器需要一定的人力、物力和财力,决定暂缓办理。
四、第1137、1764、1857号提案3件,是分别建议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下设立国防委员会或者国防小组、重大建设项目审议委员会、领导全国科学和教育的机构。决定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继续研究。
五、第484号提案是建议恢复原来国歌歌词。决定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继续研究。
六、第115、398、658、1002、1441号提案5件,是分别建议为周恩来总理、朱德委员长编印选集,兴建纪念性建筑和塑像。编印选集一事,有关方面正在积极进行,兴建纪念性建筑和塑像的问题,决定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继续研究。
七、第116号提案是建议颁发国家最高勋章,并取消卖国贼林彪等过去所获勋章。决定:
(一)交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委员会会同有关部门研究拟订授予为国家建立特殊功勋的人员以勋章的条例(草案);
(二)1955年2月12日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授予中国人民解放军在中国人民革命战争时期有功人员的勋章奖章条例》第十一条规定:“荣获勋章奖章的人员,如有犯罪行为时,应否剥夺其勋章、奖章,由人民法院根据其案情判决。”所提剥夺卖国贼林彪等过去被授予的勋章的问题,交由最高人民法院责成中国人民解放军军事法院依法处理。
八、第1766号提案是建议国家经常举行民意测验,使国家领导机关能了解下情。决定交由中国社会科学院进行研究,提出意见。
九、第114、159、394、447、650、1134号提案6件,是建议修改宪法第四十五条关于公民“有运用‘大鸣、大放、大辩论、大字报’的权利。”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已经根据中国共产党中央委员会关于修改宪法第四十五条的建议,通过了《关于建议修改宪法第四十五条的议案》,决定提请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审议决定。
十、第1470号提案是建议不要把老中青三结合作为配备各级领导班子的一条法定原则。决定交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委员会会同有关部门继续进行研究。
十一、第492、994号提案两件是建议处理人民信访案件,应注意不要把检举、控告信转给被检举、控告的人和单位处理,以免遭受打击报复。决定交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办公厅照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