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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汉语言文字应用管理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8 22:23:41  浏览:825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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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汉语言文字应用管理条例

河北省人大常委会


河北省汉语言文字应用管理条例
河北省人大常委会


(1993年7月3日河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1993年7月3日公布 1993年10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了普及普通话,实施社会用字规范化,使语言文字更好地为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服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国家法律、法规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普通话是指以北京语音为标准音,以北方话为基础方言,以典范的现代白话文著作为语法规范的现代汉民族共同语。
规范汉字是指已经整理、简化的字和未经整理、简化的传承字。
第三条 凡本省行政区域内使用汉语言文字的公民,在从事政治、经济和文化等社会活动时,应当说普通话,必须使用规范字,并遵守国家有关语言文字的其他规定。
少数民族公民在使用汉语言文字时,也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制定规划,采取措施,加强对语言文字工作的领导。
第五条 各级语言文字工作委员会负责本辖区内普及普通话、使用规范字的宣传和指导、协调、监督等管理工作。
各有关部门应当在语言文字工作委员会指导下,按照各自职责具体负责语言文字应用管理工作:
(一)新闻出版管理部门负责报纸、刊物、图书等用字管理;
(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企业名称、产品商标标识、各类广告的用字管理;
(三)地名管理部门负责地名的用字管理;
(四)教育、科技、文化、卫生、广播、电视、邮电、铁路、交通、城乡建设、商业、旅游等部门负责本系统用字管理和普及普通话工作。
第六条 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制定本地区学校普及普通话的规划和措施。学校是普及普通话的重要场所,应当将普及普通话纳入工作计划,提出明确的要求,建立必要的规章制度。教师必须使用普通话进行教育教学。师范院校和中、小学校的学生,应当学会并坚持使用普通话。
第七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部队指战员和为生产生活服务的各行业人员,应当把普通话作为工作用语。
第八条 社会用字是指面向社会公众的用字,其范围主要包括:
(一)报纸、刊物和图书等出版物用字;
(二)法律、法规、政令、公文、布告、宣传品、电报、票证、证件、标语、标牌、公章、证书、奖品和名片用字;
(三)商品名称、商品包装、商品说明书、商标标识和广告用字;
(四)各类地名(含自然地理实体名称、行政区划名称、居民地区名称及具有地名意义的台、站、港、场、路、街等)和单位名称及牌匾用字;
(五)电影、电视、戏剧等屏幕和音像制品用字;
(六)电子计算机汉字信息处理用字;
(七)各类文化体育活动和各种会议用字。
第九条 社会用字必须执行下列标准:
(一)汉字字形以1988年3月25日国家语言文字工作委员会、国家新闻出版署联合公布的《现代汉语通用字表》为准;
(二)简化字以1986年10月10日经国务院批准国家语言文字工作委员会重新发表的《简化字总表》为准;
(三)异读词以1985年12月27日国家语言文字工作委员会、国家教育委员会、广播电视部联合公布的《普通话异读词审音表》为准。
第十条 社会用字书写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规范、工整、易于辨识;
(二)行款一般应当左起横行,竖行的由右向左。
第十一条 除国家另有规定的以外,社会用字中禁止使用下列不规范字:
(一)已经简化的繁体字;
(二)已经淘汰的异体字;
(三)自造简体字、已经废止的《第二次汉字简化方案(草案)》中的字;
(四)已经淘汰的旧字形;
(五)已经更改的生僻地名和旧译计量单位名称用字。
第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允许使用或者保留繁体字、异体字:
(一)整理和出版的古籍;
(二)文物、古迹;
(三)书法艺术作品;
(四)具有影响的老字号牌匾;
(五)本条例施行前注册的商标;
(六)依法影印、复制的台湾、香港、澳门及海外其他地区出版的中文报刊、图书、音像制品等;
(七)经省语言文字工作委员会认可,其他确需使用或者保留的。
第十三条 本条例施行后,不规范的社会用字,必须纠正。大型金属、水泥、石刻、霓虹灯牌匾等不规范用字立即纠正有困难的,经报请当地语言文字工作委员会同意,可以限期纠正,但是必须在纠正前制作规范字副牌,悬挂于明显位置。
第十四条 汉语拼音是帮助学习汉字和推广普通话的工具。
汉语拼音以1958年2月11日第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的《汉语拼音方案》为准。
汉语拼音按照1988年7月1日国家教育委员会、国家语言文字工作委员会联合公布的《汉语拼音正词法基本规则》书写,使用时与汉字并用。
第十五条 凡对普及普通话、实施社会用字规范化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当地或者上级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十六条 凡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有关规定的,各级语言文字工作委员会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对其进行批评教育,限期纠正。对限期内未予纠正的用字不规范的牌匾、印刷物和音像制品等,应当拆除或者销毁;对当事人视情节轻重处100-50
00元的罚款。罚款缴同级政府财政部门。
第十七条 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先向作出处罚决定的上一级行政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不服的,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对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
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八条 省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办法。
第十九条 本条例在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河北省语言文字工作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条例自1993年10月1日起施行。



1993年7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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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家经贸委关于清理整顿小钢铁厂意见的通知

国务院办公厅 国家经贸委


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家经贸委关于清理整顿小钢铁厂意见的通知

国办发(2000)10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国家经贸委《关于清理整顿小钢铁厂的意见》已经国务院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国务院办公厅
二000年二月三日
关于清理整顿小钢铁厂的意见
(国家经贸委二000年一月十四日)
为了认真贯彻党的十五届四中全会和中央经济工作会议精神,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关于淘汰落后的工艺和设备,压缩过剩的生产能力的要求,加大钢铁工业结构调整力度,促进产业优化升级,提高冶金行业发展的质量和效益,经与有关方面共同研究,对依法清理整顿小钢铁厂提出以下意见:
一、清理整顿小钢铁厂的范围和要求
(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国务院关于发布<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试行条例>的通知》(国发[1984]54号)、《关于公布第一批严重污染环境(大气)的淘汰工艺与设备名录的通知》(国经贸资[1997]367号)、《淘汰落后生产能力、工艺和产品的目录(第一批)》(国家经贸委1999年第6号令)等有关法律法规和文件的规定,分阶段限期关停小钢铁厂。
2000年对使用以下生产设备的小钢铁厂予以关停:土焦生产设备(含地方改良焦生产设备)和土烧结生产设备,18平方米以下(含18平方米)烧结机,50立方米以下(含50立方米)的小高炉,公称容量10吨以下(含10吨)的小转炉(含侧吹转炉)、小电炉(机械行业生产铸钢件的小电炉除外),1800千伏安以下(含1800千伏安)铁合金电炉;1998年产钢10万吨以下(含10万吨)的小炼钢厂,横列式小型材、线材轧机年产量10万吨以下(含10万吨)的小轧钢厂;坚决取缔生产地条钢或开口锭的其他炼钢设备。
3200千伏安以下(含3200千伏安)小铁合金电炉要在2001年底前关停。
生产热烧结矿的烧结机,100立方米以下(含100立方米)小高炉,公称容量15吨以下(含15吨)小转炉,年产普碳钢30万吨以下(含30万吨)的小炼钢厂,横列式小型材、线材轧机年产量25万吨以下(含25万吨)的小轧钢厂,要在2002年底前关停。
(二)属上述关停范围内的在建小钢铁厂立即停止建设。
(三)国家有关部门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一律不再批准新建上述小炼铁(高炉)、小炼钢(转炉、电炉)项目;2000年不得批准扩大现有炼铁、炼钢生产规模的技术改造项目。
(四)上述关停范围内承担军工任务的冶炼和轧钢设备,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经贸委(经委、计经委)牵头,组织有关部门和单位,进行检查核实,并报国家经贸委审核同意后,可暂不列入关停范围。
二、清理整顿小钢铁厂的措施
(一)对应予关停的小钢铁厂,煤炭、石油行业不得为其提供煤炭、燃油;电力部门不得为其提供电力;银行不得为其提供贷款;国家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要会同有关部门依法收回其生产许可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逾期不申请注销登记的要吊销其营业执照;环保部门要吊销其排污许可证。
(二)凡不按规定关停小钢铁厂的地区,国家有关部门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一律停止审批该地区钢铁企业新的技改、基建项目。
(三)凡属上述关停范围内的工艺设备和设施,设计单位不得进行设计,设备制造单位不得生产,建设施工单位不得建设施工。对违反这一规定的,由相应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分别对设计、生产、施工单位进行处罚。
(四)小钢铁厂关停后,其设备要就地拆除报废,不得出租、变卖和易地使用。
(五)关闭小钢铁厂的善后问题,按照谁批准谁负责、谁投资谁承担风险的原则,依法清理债权债务。根据国务院有关规定,妥善解决、安排好企业职工的下岗分流和再就业工作。
(六)以上措施,适用于不同所有制的所有小钢铁厂。
(七)对依法关停的国有小钢铁厂,由国家经贸委、人民银行审核,报经国务院批准后,可享受《国务院关于在若干城市试行国有企业兼并破产和职工再就业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国发[1997]10号)等有关文件规定的政策。
三、组织实施
(一)清理整顿小钢铁厂的工作,由国家经贸委牵头,会同国家计委、财政部、建设部、环保总局、工商局、质量技监局和冶金局等有关部门负责指导、监督、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实施。
(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经贸委(经委、计经委)负责提出本地区应予取缔、关停的小钢铁厂名单,报国家经贸委,国家经贸委会同有关部门审核批准后实施。
(三)各地要及时向国家经贸委报告清理整顿小钢铁厂工作的进展情况;国家冶金局要及时向各地通报有关情况,并根据工作需要提出措施和建议。
清理整顿小钢铁厂的工作涉及面广,政策性强,任务重,各地人民政府要统一认识,加强领导,明确责任,按照国务院的统一部署,加大执法监督力度,狠抓落实。同时,要做好宣传教育工作,妥善处理关停工作中出现的各种矛盾和问题,保证这项工作的顺利进行。

人事部关于申报1999年度留学回国人员科技活动择优资助项目有关事项的通知

人事部


人事部关于申报1999年度留学回国人员科技活动择优资助项目有关事项的通知
人事部



为贯彻落实党的十五大精神,鼓励留学人员回国工作或以适当方式为祖国服务,充分发挥择优资助经费在开发利用留学人才资源中的作用,根据人事部择优资助留学人员开展科技活动的有关规定,现将申报1999年度择优资助科技活动项目的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申报的重点
项目申报应与“百千万人才工程”的实施相结合。重点支持对国民经济发展有重大意义的项目;优先支持对加快国有企业改革、加强农业基础地位和高科技研究开发有突出意义的项目;优先支持新近回国工作的留学人员申报的项目;继续对中西部地区申报的对区域经济发展和科技进步
有重要意义的项目予以适当倾斜。
二、申报资格
申报资助的人员主要是回国在非教育系统工作,有较高的学术技术水平,已取得较突出成绩或有较大的发展潜力,年龄一般在四十五岁以下,具有硕士以上学位或中级以上职称的留学人员。
三、申报项目
1、A类资助回国一年以上的留学人员项目。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可申报5—7项,国务院有关部委、直属机构可申报3—5项。
2、B类小额资助项目。按留学人员工作的实际需要申报,同时按规定附地方财政厅(局)、部委财务司(局)同意匹配资助的函件。
3、C类资助出国学术交流项目。可根据各自的实际情况进行申报。
4、D类资助新近回国一年以内的留学人员项目。可根据各自的实际情况进行申报,申报项目数量不限。
5、重点资助项目。本年度继续支持20位优秀留学回国人员,各地区、各部门可推荐1至2位优秀留学回国人员作为人选。
6、短期回国工作资助经费项目。可根据国内急需解决技术难点、技术交流等工作的实际需要及在外留学人员的实际学术技术水平进行申报。
另外,根据财政部关于停止有偿资助经费借出的通知要求,有偿资助项目停止申报。
四、要求
1、各资助项目的申报继续按我部《关于非教育系统留学回国人员科技活动择优资助经费管理的暂行办法》(人调发〔1990〕6号)、《关于重点资助优秀留学回国人员开展科技活动的通知》(人调发〔1995〕114号)执行。
2、为了加强科学管理,今年留学人员科研择优资助申报实行计算机软件管理。为此,我们对申报A、D、重点类资助的表格做了调整,将三表合一(申请表样见附件)。各地区、各有关部门除按上述文件和本通知的要求对申报人员及课题进行把关外,还须按照新表详细填写申报材料
,并建立申报课题数据库软盘。建库和申报软盘的具体要求由专业技术人员管理司另行通知。
3、A类、B类、D类、重点资助等四类项目的书面申报材料(按申报项目的不同类别分别行文,申请表一式三份)请于1999年5月底以前报送我部专业技术人员管理司。C类和短期回国经费资助项目,可根据留学人员和国内外接待单位的时间安排分别提前二个月申报。
各地区、各有关部门要加强对各项资助经费的管理,认真监督检查,严格按照规定要求合理使用,并将1998年度经费使用、项目进展及取得成果等情况随文一同报我部专业技术人员管理司。
附件:留学回国人员科技活动资助经费申请表(略)



1999年3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