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铜川市残疾人就业保障金收缴管理暂行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7 12:28:06  浏览:8605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铜川市残疾人就业保障金收缴管理暂行办法

陕西省铜川市人民政府


铜川市残疾人就业保障金收缴管理暂行办法


(1995年12月8日铜川市人民政府发布)


第一条 为了积极推动我市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工作,规范和加强对“保障金”的管理,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城乡集体经济组织,从1996年1月1日起,均应按本单位上年度在职职工总数1.5%的比例接收安置残疾人就业,对安排残疾人就业达不到规定比例的单位,均应按规定每年度交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以下简称“保障金”)。
第三条 按法定比例每少安排一名残疾人就业,应按市统计部门公布的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收入的80%交纳“保障金”。按规定的就业比例安排残疾人不到一人的单位,按实际比例差额交纳。
“保障金”交纳的计算公式:
(单位职工总人数×1.5%-单位已安置残疾职工数)×(市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收入80%)=应缴“保障金”(保留两位小数)
第四条 实行全额预算的机关,团体和事业单位交纳的“保障金”从单位预算经费包干中列支,实行差额预算和自收自支的事业单位,由单位经费中列支;企业、城乡集体经济组织交纳的“保障金”从管理费用中列支。
第五条 “保障金”的收取,具体按下列规定执行:
(一)省属和中央部属及外省市驻铜单位由市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部负责收取。在耀县的中、省、市属单位由市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部委托耀县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所收取。委托收取的“保障金”20%上交市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部,10%上交省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中心。
(二)市属各单位由市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部负责收取。
(三)县区属及以下所属单位,由县区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机构负责收取。
(四)县区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机构应在每年三月十日前将上年收取的“保障金”总额的10%上交市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部,由市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部汇总上交省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中心。
第六条 市、县区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机构,根据各单位报送的《单位职工总数和残疾人职工情况表》认真进行审查核定。向未达到规定比例应缴纳“保障金”的单位发出《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缴纳通知书》(以下简称《通知书》)。有关单位在接到《通知书》后的30日内,将应交款项交到所属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机构在银行设立的专用帐户。
各单位必须主动、足额、及时上交“保障金”,除《铜川市实施<陕西省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办法>的规定》外,任何部门和个人无权批准减、缓、免。未经批准,逾期不交或不足额交纳的,每天按应交金额的5‰计收滞纳金。所交滞纳金,企业在税后利润中列支,其他单位从自有资金中列支。
第七条 “保障金”的交纳时间:市、县区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机构按每季度收取,县区将每季度收取的“保障金”情况,于季后十日前报同级财政部门和市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部;市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部汇总后于季后十五日前报市财政部门和省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中心。
第八条 “保障金”的收取,应按规定向同级物价部门办理收费许可证手续,统一使用省财政厅印制的《陕西省残疾人就业保障金专用票据》,并加盖同级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机构财务专用章。专用票据由市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部负责领取和发放。
第九条 “保障金”按预算外资金进行管理,实行财政专户储存,收支两条线管理,严格审批。“保障金”的存款利息计入“保障金”
第十条 “保障金”的使用,实行以收定支、留有余地的原则,专项用于下列开支:
(一)补贴残疾人职业培训费用;
(二)奖励超比例安置残疾人就业的单位及为安排残疾人就业工作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
(三)有偿扶持残疾人集体从业、个体经营;
(四)经同级财政部门批准,适当补助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机构经费开支;
(五)经同级财政部门批准,用于残疾人就业工作的其他开支。
第十一条 市、县区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机构必须严格建立健全“保障金”的财务管理制度,建立健全收费“三公开一监督”制度,配备专门人员负责“保障金”的收支管理,并接受财政、物价、审计等部门的检查和监督。
第十二条 市、县区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机构应在银行开设“保障金”收入、支出两个帐户。收入专户核算按规定收取的“保障金”,除于每季后十日前交存财政专户外,只进不出。
“保障金”的使用,由市、县区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机构编制“保障金”年度分季用款计划,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查批准后,由财政部门将批准数额的资金划拨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机构在银行开设的支出专户,严格按批准的计划进行使用。“保障金”年终结余转下年度安排使用。
第十三条 市、县区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机构应编制“保障金”年度收支预决算,经同级残疾人联合会审核,财政部门批准后,报同级残疾人工作协调委员会和上一级残疾人联合会备案。
第十四条 对虚报单位职工人数和残疾职工人数或拒交“保障金”的单位,经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机构报请同级残疾人联合会批准,由各级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机构开出委托收款凭证,通过开户银行的交款单位划拨,并按第六条规定计收滞纳金。
第十五条 本办法由市残疾人联合会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六年一月一日起实行。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家经贸委关于鼓励和促进中小企业发展若干政策意见的通知

国务院办公厅 国家经贸委


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家经贸委关于鼓励和促进中小企业发展若干政策意见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国家经贸委《关于鼓励和促进中小企业发展的若干政策意见》已经国务院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中小企业是推动国民经济发展,促进市场繁荣和社会稳定的重要力量,在推进国民经济适度增长、缓解就业压力、实现科教兴国、吸引民间投资和优化经济结构等方面,发挥着越来越重要的作用。各地区、各部门要进一步转变观念,提高认识,采取有效措施,加大对中小企业特别是高新技术类以及能增加产品品种、提高产品质量、填补市场空白的中小企业的扶持力度,促进中小企业健康发展。

国务院办公厅
二000年八月二十四日

关于鼓励和促进
中小企业发展的若干政策意见
(国家经贸委 二000年七月六日)

  为贯彻落实党的十五大和十五届四中全会精神,切实加大对中小企业特别是高新技术类中小企业的扶持力度,促进中小企业健康发展,提出以下政策意见。
  一、大力推进结构调整
  (一)各级政府要充分利用当前经济结构调整的有利时机,大力推进中小企业结构调整。认真执行已颁布的《淘汰落后生产能力、工艺和产品的目录》、《工商投资领域制止重复建设目录》,鼓励先进,淘汰落后。当前,国家扶持的重点是:科技型、就业型、资源综合利用型、农副产品加工型、出口创汇型、社区服务型等中小企业,使之不断提高产品质量和技术档次、增加产品品种,满足市场需求。对那些技术落后、质量低劣、污染环境、浪费资源,以及不符合安全生产条件的中小企业,依据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采取有力措施,坚决予以关闭。
  (二)简化中小企业设立审批程序,除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外,有关部门不得在企业进行登记注册前设置前置审批条件。研究探索中小企业破产与清算的简易程序,逐步建立歇业督促、风险预警、债务重整和依法破产等制度。
  (三)坚持发展大企业大集团与扶持中小企业并举的方针,鼓励中小企业向“专、精、特、新”方向发展,形成与大企业大集团分工协作、专业互补的关联产业群体。着力扶持“优强”中小企业发展,不断总结推广不同类型中小企业的发展经验和典型模式。
  (四)加大对中西部地区中小企业发展的扶持力度。中西部地区地方政府可在规定权限内给予财政、税收和土地使用等方面的政策支持,以鼓励和吸引国内各类投资者以及外商到中西部地区的投资创办中小企业。
  二、鼓励技术创新
  (五)各级政府要认真贯彻《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加强技术创新,发展高科技,实现产业化的决定》(中发[1999]14号),采取设立风险投资基金等必要措施,在提高技术创新能力、促进科技成果产业化等方面,对中小企业特别是科技型中小企业予以有效扶持。
  (六)在充分发挥现有各类科技、工业园区带动、辐射功能基础上,研究总结区域性、行业性中小企业技术创新服务机构的成功经验,认真落实《国务院办公厅转发科技部等部门关于促进科技成果转化若干规定的通知》(国办发[1999]29号)精神,加快培育中小企业技术创新基地和产业化基地。
  (七)鼓励社会各类投资者以技术等生产要素投资创办中小企业,其作价金额可占注册资本的35%(另有约定的除外)。已改制的国有、集体中小企业,可将企业净资产增值部分按一定比例作为股份,奖励有特殊贡献者。
  三、加大财税政策的扶持力度
  (八)各级政府要根据财力情况,安排一定的资金投入,重点用于中小企业的信用担保和创业资助、科技成果产业化、技术改造项目贴息等,支持中小企业发展。
  (九)各类中小企业凡在我国境内投资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的技术改造项目,可按规定享受投资抵免企业所得税的政策,具体办法按国家统一规定执行。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创办中小企业的可按国家规定享受减免税优惠政策。为鼓励中小企业更快发展,要抓紧研究减轻工业企业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税收负担的办法。对纳入全国试点范围的非营利性中小企业信用担保、再担保机构,可由地方政府确定,对其从事担保业务收入,3年内免征营业税。
  四、积极拓宽融资渠道
  (十)鼓励和支持股份制银行、城市商业银行、城市合作金融机构等以中小企业为主要服务对象。鼓励商业银行特别是国有商业银行在注意信贷安全的前提下,建立向中小企业发放贷款的激励和约束机制,在保证贷款质量的同时,切实提高对中小企业的贷款比例。鼓励政策性银行在现 业务范围内,支持符合国家产业政策、有市场前景、技术含量高、经济效益好的中小企业的发展。
  (十一)继续扩大中小企业贷款利率的浮动幅度。银行要根据中小企业的经营特点,及时完善授信制度,合理确定县级行贷款审批权限,减少贷款审批环节,提高工作效率。要积极研究开发适应中小企业发展的信贷服务项目,进一步改善银行对中小企业的结算、财务咨询、投资管理等金融服务。
  (十二)逐步扩大中小企业的直接融资渠道,逐步放宽中小企业特别是高新技术企业上市融资和发行债券的条件。选择有条件的中心城市进行企业法人间的中小企业产权交易试点。引导、推动并规范中小企业通过合资、合作、产权出让等方式利用外资进行改组改造。
  (十三)鼓励社会和民间投资,探索建立中小企业风险投资公司,以及风险投资基金的管理模式和撤出机制。有关部门要严格风险投资的市场准入和从业资格管理,规范风险投资的市场行为,充分发挥政府对风险投资的导向作用。各级政府部门均不得直接从事中小企业风险投资业务。
  五、加快建立信用担保体系
  (十四)各级政府和有关部门要加快建立以中小企业特别是科技型中小企业为主要服务对象的中央、省、地(市)信用担保体系,为中小企业融资创造条件。建立和完善担保机构的准入制度、资金资助制度、信用评估和风险控制制度、行业协调与自律制度。
  (十五)要选择若干具备条件的省、自治区、直辖市进行担保与再担保试点,探索组建国家中小企业信用再担保机构,为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提供再担保服务;在加快发展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的同时,推动企业互助担保和商业性担保业务的发展。对于政府出资的中小企业担保机构,必须实行政企分开和市场化运作,并一律纳入地方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体系。各级政府部门一律不得操作具体担保业务。
  六、健全社会化服务体系
  (十六)中级政府要转变对中小企业的管理职能,推动建立以资金融通、信用担保、技术支持、管理咨询、信息服务、市场开拓和人才培训等为主要内容的中小企业服务体系,并对中小企业服务体系建设给予必要的资金及政策支持。要推动中小企业行业协会等中介机构的发展,建立有效的执业标准和监督机制,强化监管,实现服务社会化、专业化和规范化。
  (十七)各级政府要从本地实际出发,结合科技体制改革,鼓励和支持各类科研单位改制为以中小企业为主要服务对象的中介机构;鼓励和支持科研院所、大专院校和各类商会等机构,积极开展面向中小企业的服务,并通过技术洽谈、专利和零配件招标、人员培训等方式,为中小企业提供技术创新和科技化方面的服务。
  (十八)充分利用计算机网络等先进技术手段,逐步建立健全向全社会开放的中小企业信息服务体系,为中小企业获取政策、技术、市场、人才信息等提供方便。在有条件的地区可进行中小企业电子商务试点,为降低中小企业市场开发成本创造条件。
  (十九)采取政府引导、行业辅导、企业互助和企业自我培训等多种形式,充分利用现有管理院校、培训中心等力量,开展面向中小企业的投资咨询和职业技能培训等。逐步建立经理人才测评与推荐中心,发展完善中小企业职业经营者市场。
  七、创造公平竞争的外部环境
  (二十)积极改善中小企业的经营环境。各级政府要从本地区的实际出发,依法认真清理各种不利于中小企业发展的行政法规和政策规定,制定有利于各类中小企业发展的政策,促进本地区中小企业的健康发展。
  (二十一)各地区、各有关部门要严格按照《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治理向企业乱收费、乱罚款和各种摊派等问题的决定》(中发[1997]14号)精神,切实减轻中小企业负担。要逐步取消县(市)国有、集体中小企业上交管理费以及城市供水、供气的增容费和供电增容费(贴费)的有关规定;降低中小企业贷款抵押品登记收费标准。各地要加强对已取消收费项目落实情况的监督检查,提出减免本地区中小企业费用的具体措施。对巧立名目、变相增加中小企业负担的,要坚决予以查处。各级政府应创造条件,鼓励大企业将部分产品及零配件生产分包给中小企业。同时,要坚决取消各类地方保护主义措施,创造有利于中小企业与大企业公平竞争的市场环境。
  (二十二)鼓励和支持中小企业开展自营进出口业务,加快由审批制向资格登记备案制的过渡,帮助符合条件的中小企业办理相关手续,为中小企业参与国际竞争创造条件。中小企业特别是出口高新技术产品的中小企业可享受《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外经贸部等部门关于进一步采取措施鼓励扩大外贸出口意见的通知》(国办发[1999]71号)的有关优惠政策,鼓励外商独资或参股创办中小企业。
  八、加强组织领导
  (二十三)鼓励和促进中小企业健康发展是一项长期而艰巨的战略任务,各级政府和有关部门应高度重视中小企业工作,要坚持放开搞活与扶持发展并举的方针,以市场为导向,以扶持、服务为宗旨,为中小企业发展创造良好的外部环境。各地要从全局出发,加强组织领导,切实负起责任,做好中小企业发展的政策协调工作。
为促进中小企业发展,由国家经贸委牵头,科技部、财政产、人民银行、税务总局等部门参加,成立全国推动中小企业发展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设在国家经贸委。各地要结合地方机构改革,理顺中小企业管理体制,尽快明确中小企业管理机构,推动本地区中小企业的发展。
  (二十四)有关部门要在调查研究的基础上,尽快提出客观反映中小企业实际情况的统计指标体系和中小企业标准。
  (二十五)本意见适用于城乡国有、集体、私营、股份制、股份合作制、合伙制和个人独资等中类中小企业,具体实施办法由全国推动中小企业发展工作领导小组组织有关部门制定。


进口旧机电产品检验监督程序规定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


进口旧机电产品检验监督程序规定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53号




《进口旧机电产品检验监督程序规定》已经2003年7月24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局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3年10月1日起施行。


局长 李长江


二○○三年八月十八日


进口旧机电产品检验监督程序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和规范进口旧机电产品的检验监督管理工作,保证进口旧机电产品的安全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以下简称商检法)及其实施条例的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以下简称国家质检总局)主管全国进口旧机电产品的检验监督管理工作。


国家质检总局设在各地的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以下简称检验检疫机构)负责所辖地区进口旧机电产品的检验监督管理工作。


第三条 进口旧机电产品的检验监督管理包括:进口旧机电产品备案、装运前预检验、到货检验和监督管理等。


对进口旧机电产品的检验监督管理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机械安全、电气安全、环境保护、食品卫生、劳动保护等法律、行政法规、规章以及其他的国家技术规范的强制性要求。


第四条 本规定所称下列用语的含义:


“进口旧机电产品备案”是指国家允许进口的旧机电产品的收货人或者其代理人在合同签署之前,向国家质检总局或者进口旧机电产品的收货人所在地直属出入境检验检疫局(以下统称备案机构)申请货物登记备案,并办理有关手续的活动。


“装运前预检验”是指进口旧机电产品在启运港装运之前,由检验检疫机构或者经国家质检总局认可的装运前预检验机构依据我国国家技术规范的强制性要求,对旧机电产品的安全、卫生、环境保护项目所进行的初步评价。


“到货检验”是指进口旧机电产品入境后由检验检疫机构按照国家技术规范的强制性要求进行的合格评定活动。


“监督管理”是指检验检疫机构对进口旧机电产品的收用货单位销售、使用旧机电产品活动全过程的管理。


第五条 国家对允许进口的旧机电产品实施备案管理,对不符合规定要求的进口旧机电产品不予备案。


第六条 检验检疫机构对涉及安全、卫生、环境保护的进口旧机电产品实施装运前预检验和到货检验,并以到货检验为准。其他进口旧机电产品实施到货检验。


第七条 国家质检总局统一负责装运前预检验机构的认可工作。根据需要,可以认可其他检验机构承担部分进口旧机电产品的装运前预检验,并对其实施监督管理。


装运前预检验机构应当在授权范围内经国家质检总局和直属检验检疫局指派实施装运前预检验。


第八条 进口旧机电产品未经到货检验或者经到货检验不符合我国有关安全、卫生、环境保护等国家技术规范的强制性要求的,不得销售、安装和使用。


第九条 国家质检总局统一负责对进口机电产品装运前预检验的人员(以下简称装运前预检验人员)的培训、资格认可和管理。未获得国家质检总局认可的人员不得从事进口旧机电产品装运前预检验工作。


第二章 进口旧机电产品备案


第十条 进口旧机电产品的收货人或者其代理人(以下简称备案申请人)应当按照规定在合同签署之前向备案机构申请办理备案手续。


按照有关规定须在国家质检总局备案的进口旧机电产品的收货人或者其代理人,在备案前应当持规定的备案资料向所在地直属检验检疫局申请备案初审。直属检验检疫局将初审意见和备案有关资料报送国家质检总局。


第十一条 申请备案时,备案申请人应当填报《进口旧机电产品备案申请书》,说明进口旧机电产品的名称、规格、型号、数量、金额、产地、制造日期、用途、使用地点等,并按照有关要求提供其他相关资料。备案申请人提交的申请资料应当真实、完整。


进口用于销售、租赁或者维修等用途且国家实施强制性产品认证制度、进口质量许可管理以及有其他规定要求的旧机电产品的,备案申请人申请备案时必须提供相应的证明文件。


第十二条 备案机构对备案申请的审核内容包括:


(一)对备案申请资料的真实性、完整性和一致性进行审核;




(二)进口旧机电产品是否符合强制性产品认证制度、进口质量许可管理的要求;


(三)进口旧机电产品是否符合我国有关安全、卫生、环境保护等国家技术规范的强制性要求。


第十三条 备案申请经审核合格后,旧机电产品需由商务部、国务院有关部门或者地方机电产品进出口管理机构签发进口证明文件的,备案机构出具《进口旧机电产品拟备案工作联系单》,收货人或者其代理人到相关部门取得进口证明文件后,备案机构予以备案;旧机电产品不需由商务部、国务院有关部门或者地方机电产品进出口管理机构签发进口证明文件的,备案机构直接予以备案。


备案申请经审核不符合要求的,不予备案。


第十四条 备案机构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确定该批进口旧机电产品是否需要实施装运前预检验。


对需要实施装运前预检验的,备案机构出具《进口旧机电产品装运前预检验备案书》(以下简称《备案书》)。


对不需要实施装运前预检验的,备案机构出具《进口旧机电产品免装运前预检验证明书》(以下简称《免预检验证明书》)。


第三章 装运前预检验


第十五条 对国家质检总局签发《备案书》的进口旧机电产品,由国家质检总局指定直属检验检疫局组织实施装运前预检验。


对直属检验检疫局签发《备案书》的进口旧机电产品,由直属检验检疫局负责组织实施装运前预检验。


第十六条 直属检验检疫局组织实施装运前预检验时须将装运前预检验的时间、地点、人员、初步检验方案、《备案书》(复印件)上报国家质检总局并按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未经国家质检总局批准,直属检验检疫局不得组织实施装运前预检验。


第十七条 装运前预检验人员应当事先收集和掌握进口旧机电产品的用途、性能、检验技术规范等资料,确定检验项目和检验方法,制订检验方案,并根据检验方案开展装运前预检验工作。


第十八条 装运前预检验的内容包括:


(一)检验进口旧机电产品是否与国家审批项目相符。按照现行的入境验证规定验证有关产品是否符合强制性产品认证制度、进口质量许可管理以及其他规定的要求。


(二)核查进口旧机电产品的品名、规格、型号、数量、产地、制造日期、新旧状况、价格等货物的实体状况是否与合同或者协议相符。


(三)安全、卫生、环境保护等项目检验:


1.检查货物外表安全标识和警告标记;


2.检查货物在静止状态下防护装置安全性,电器部件和机械部件的安全性;


3.检查货物在运行状态下的安全性、可靠性和稳定性;


4.检验货物的卫生、环境保护等项目。


第十九条 现场检验后,装运前预检验人员应当对进口旧机电产品在安全、卫生、环境保护等方面可能产生的危害及其危害程度提出初步评价意见,并通报进口旧机电产品的收货人。


装运前预检验对旧机电产品的安全、卫生、环境保护等项目的初步评价意见有以下3种:


(一)未发现与检验依据不符;


(二)发现与检验依据不符,经采取技术措施可消除;


(三)发现与检验依据不符,采取技术措施无法消除。


第二十条 装运前预检验人员应当认真做好现场检验记录并收集相关见证材料,因条件限制,无法检验的项目以及在检验中发现的问题应当在工作记录上说明。


对于检验发现与检验依据不符,经采取技术措施可消除的,装运前预检验人员应当要求进口旧机电产品的贸易关系人作出技术处理。收货人应当确保经整改后的旧机电产品符合我国有关安全、卫生、环境保护的国家技术规范的强制性要求,并作出相应的承诺。


对于检验发现与检验依据不符,采取技术措施无法消除的,装运前预检验人员应当通告收货人,该不合格旧机电产品将不被允许进入中国。


第二十一条 装运前预检验结束后7个工作日内,装运前预检验实施机构应当出具《装运前预检验报告》,明确对进口旧机电产品的安全、卫生、环境保护等项目的初步评价意见。


第二十二条 装运前预检验实施机构应当及时将《装运前预检验报告》(一正一副)、《备案书》(复印件)以及有关检验原始记录,报送进口旧机电产品的收货人所在地直属检验检疫局审核。


审核符合装运前预检验规定程序的,由直属检验检疫局向进口旧机电产品的收货人签发《进口旧机电产品装运前预检验证书》(以下简称《装运前预检验证书》),加注“本证书仅代表该进口旧机电产品已按规定的程序和要求等实施了装运前预检验,装运前预检验的结果由装运前预检验实施机构负责”字样。


第二十三条 直属检验检疫局审核、发证后,应当将《装运前预检验报告》、《装运前预检验证书》的复印件报国家质检总局备查。


第二十四条 进口旧机电产品贸易关系人应当积极协助装运前预检验实施机构实施装运前预检验,配合装运前预检验人员开展装运前预检验工作。


第四章 到货检验


第二十五条 进口旧机电产品运抵口岸后,收货人或者其代理人应当持《免预检验证明书》(正本)或者《备案书》(正本)、《装运前预检验报告》(正本)和《装运前预检验证书》(正本)以及其他必要单证办理进口报检手续。


第二十六条 口岸检验检疫机构受理报检后,核查单证,必要时口岸检验检疫机构按照规定实施现场查验,符合要求的,签发《入境货物通关单》,并在《入境货物通关单》上注明为旧机电产品。


第二十七条 分批装运的进口旧机电产品,口岸检验检疫机构应当在进口旧机电备案证明文件正本附页和有效清单上办理核销。未核销完毕的,留存复印件并将正本返回报检人,全部核销完毕后将正本收回。


第二十八条 进口旧机电产品由使用地检验检疫机构进行到货检验,未明确使用地的由入境口岸检验检疫机构负责检验。


第二十九条 需异地实施检验的,入境口岸检验检疫机构签发《入境货物通关单》后,应当及时将核销完毕的《免预检验证明书》(正本)及其正本附页或者《备案书》(正本)及其正本附页、《装运前预检验报告》(正本)和《装运前预检验证书》(正本),以及其他报检资料及《入境货物通关单》第三联寄送使用地检验检疫机构。


未核销完毕的,寄送备案证明文件的正本复印件。入境口岸检验检疫机构应当将备案证明文件的正本复印件、其他报检资料复印件存档备查。


第三十条 进口旧机电产品的收货人或者其代理人应当在货到使用地6个工作日内,持有关报检资料向货物使用地检验检疫机构申报检验,货物使用地检验检疫机构应当及时安排检验。


第三十一条 到货检验的内容包括:


(一)开箱检验:


1.检验进口旧机电产品是否与国家审批项目相符。按现行的入境验证规定验证有关产品是否符合强制性产品认证制度、进口质量许可管理以及其他规定的要求;


2.检验进口旧机电产品的外观和包装状况是否存在外观缺陷、残损等;


3.核查货物的品名、规格、型号、数量、产地、制造日期、新旧状况、价格等货物的实体状况是否与合同或者协议相符。


(二)按照我国有关机电产品电气安全和机械安全的强制性标准进行的安全项目检验:


1.检查货物外表安全标识和警告标记;


2.检查货物在静止状态下防护装置安全性,电器部件和机械部件的安全性;


3.检验货物在运行状态下的安全性、可靠性和稳定性。


(三)按照我国有关卫生、环境保护的强制性标准进行的卫生、环境保护项目检验:


1.检查货物卫生状况;


2.检测货物在运行状态下的噪声、粉尘含量、辐射以及排放物是否符合标准。


(四)对装运前预检验发现的不符合项目采取技术和整改措施的有效性进行的验证。


(五)其他项目的检验可依照同类机电产品检验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二条 经检验合格的,出具《入境货物检验检疫证明》,准予销售、安装、使用。


进口旧机电产品经检验发现下列情况之一的,判为不合格:


(一)品名、数量、规格、新旧状况与国家审批项目不符;


(二)安全、卫生、环境保护项目不符合我国国家技术规范的强制性要求且不能进行技术处理或者经技术处理后重新检验仍不合格;


(三)经安装、调试无法按照原设计用途继续使用。




第三十三条 对判为不合格的进口旧机电产品,由检验检疫机构出具入境货物检验检疫证书,并责令收货人退货、销毁或者按照有关规定处理。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四条 检验检疫机构应当加强对进口旧机电产品销售、使用过程中安全、卫生和环境保护项目的监测,并对收用货单位销售、使用进口旧机电产品的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第三十五条 进口旧机电产品在使用过程中造成严重安全、卫生和环保事故的,国家质检总局可以责令停止使用,通报有关部门处理,并按照有关风险预警及快速反应管理规定,停止相同和类似进口旧机电产品备案。


第三十六条 国家质检总局对从事进口用于销售、租赁或维修等用途的旧机电产品的进口商实行登记管理。


第三十七条 对于不如实申报进口旧机电产品,逃避国家对进口旧机产品电管理的,一经发现,按照商检法及其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违反国家其他法律法规的移交有关部门进一步处理。


第三十八条 从事装运前预检验的机构应当按照国家质检总局规定的程序和要求开展预检验工作,保证工作质量,对所出具的《装运前预检验报告》的真实性、准确性负责,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从事装运前预检验的机构违反本规定,或者发生徇私舞弊、弄虚作假、伪造装运前预检验结果等行为的,国家质检总局可以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暂停从事有关检验工作或者吊销其装运前预检验机构资格的处罚。


第三十九条 装运前预检验人员应当按照国家质检总局规定的程序和要求实施预检验,认真履行职责,对装运前预检验结果的真实性、准确性负责。


装运前预检验人员违反本规定,或者发生徇私舞弊、弄虚作假、伪造装运前预检验结果等行为,或在检验活动中发生较大失误,并产生严重后果的,国家质检总局可以吊销其装运前预检验人员认可资格。


第四十条 各直属检验检疫局应当做好装运前预检验、到货检验等统计工作,并将有关工作情况定期汇总上报国家质检总局。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一条 进口旧压力容器检验工作程序和分工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二条 本规定由国家质检总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三条 本规定自2003年10月1日起施行。此前的有关规定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