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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市统计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9 07:39:04  浏览:820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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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市统计管理办法

江苏省南京市人民政府


南京市统计管理办法
 
1990年2月10日 南京市人民政府令第164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统计工作的管理和监督,保障统计资料的全面性、准确性和及时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实施细则》和《江苏省统计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个体工商户和公民个人,以及本市在市外设立的企事业单位等统计调查对象,均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南京市统计局负责统一组织、协调、监督、检查全市的统计工作。区、县统计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权限负责辖区内的统计工作。


  第四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统计工作的领导,加强统计信息处理、传输技术和数据库体系的现代化建设,为实现统计信息管理系统的现代化提供必要的条件。对执行国家法律、法规,在统计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市、区、县人民政府或者统计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





  第五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的各部门和企事业单位,应当根据统计任务的需要设立统计机构,或者在有关机构中设置统计人员,并指定统计负责人。
  统计机构和统计负责人的主要职责是:
  (一)组织、协调本部门、本单位的统计工作,完成国家统计调查、地方统计调查和部门统计调查任务,搜集、整理、提供统计资料;
  (二)对本部门、本单位的计划执行情况进行统计分析,实行统计监督;
  (三)管理本部门、本单位的统计调查表。


  第六条 实行统计人员持证上岗制度。各部门、各单位根据统计工作需要设置的统计人员,必须经过培训、考核,取得省统计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制发的《统计上岗合格证书》后,方可从事统计工作。


  第七条 统计队伍应当保持相对稳定。统计人员确需调动的,应当及时补员。
  统计人员的调动,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统计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人的调动,应当征求上级统计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二)统计负责人的调动,应当征求主管部门和统计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三)取得统计专业中级以上技术职称人员的调动,应当征求本部门、本单位统计负责人的意见,并征得上一级统计行政主管部门同意;
  (四)其他统计人员的调动,应当征得所在单位统计负责人同意。


  第八条 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应当准确、及时、依法完成统计工作任务。
  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依法独立行使统计调查、统计报告和统计监督的职权受法律保护。

第三章 统计调查





  第九条 统计调查由经批准或者备案的统计调查方案中所确定的调查组织负责实施。
  调查组织调查前,应当将调查项目的名称、目的、范围、对象和调查方式、实施的期间等内容予以公告,并明确统计调查人员的调查权限、职责和方法。


  第十条 统计调查计划和项目的制定和审批,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地方统计调查计划和项目,由同级统计行政主管部门制定或者由同级统计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业务主管部门共同制定,报同级人民政府审批,并报上一级统计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二)部门统计调查计划和项目,由同级统计行政主管部门制定或者由同级统计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共同制定;调查对象属于跨部门的,必须报同级人民政府审批;
  (三)民间统计调查活动,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其中,接受境外组织、个人或者外商投资企业的委托、资助,或者以其他形式合作开展的统计调查活动,事先必须报统计行政主管部门审批。调查范围超出当地统计行政主管部门管辖权限的,报有管辖权的统计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十一条 制定统计调查计划和项目,必须制发相应的统计调查表。制发统计调查表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基本情况的统计调查表,由统计行政主管部门制定。重要的统计调查表,必须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上一级统计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二)各业务主管部门发到本系统内的统计调查表,必须经部门负责人批准,并报同级统计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发到本系统外的,必须报同级统计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三)临时办事机构一般不制发统计调查表。确需制发的,必须报同级统计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二条 制定统计调查表必须附有说明书,说明调查目的、内容、对象、时间以及指标含义、计算方法、分类目录和统计编码等。其中,分类目录和统计编码,必须执行国家标准,没有国家标准的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经批准的统计调查表,必须在调查表的右上角标明制发机关、表号、批准或者备案机关、批准文号,左下角标明填报截止日期。


  第十三条 统计行政主管部门及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定期清理本地区、本部门和本行业制发的统计调查表,对不适用的统计调查表,应当及时予以修正或者废止。


  第十四条 统计调查表未按本办法规定报批准、备案,或者未按国家标准或者有关规定进行分类和编码,以及超过填报截止日期的,均为非法统计调查表,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权拒绝填报,统计行政主管部门有权废止。


  第十五条 统计调查人员进行统计调查时,必须向统计调查对象出示统计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统计调查证件。未出示的,调查对象有权拒绝接受调查。
  统计调查对象在接受统计调查时,应当如实提供统计资料,不得虚报、瞒报、拒报、迟报、错报、漏报;不得伪造、篡改统计资料。


  第十六条 调查组织应当及时整理、分析所搜集的统计资料,编制统计调查报告。
  调查组织在编制统计调查报告时,可以根据需要编制专题研究报告。


  第十七条 禁止利用统计调查窃取国家秘密、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或者进行欺诈活动。

第四章 统计登记





  第十八条 属于本办法第二条规定的统计调查对象,除公民个人外,均应当进行统计登记。


  第十九条 新成立的统计调查对象,应当自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或者其他有权机关(以下统称有权机关)批准成立之日起30日内,持有关证件向统计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统计登记。
  统计调查对象分立、合并、迁移或者统计登记内容发生变化的,应当在有权机关批准变更之日起30日内,持前证件向统计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变更登记。
  统计调查对象依法终止活动的,应当在有权机关批准或者宣布终止之日起15日内,持有关证件向原统计登记机关申请注销登记并交回统计登记证书。


  第二十条 已经登记的统计调查对象,应当按照规定办理统计年检手续。


  第二十一条 政府各部门应当将统计调查对象的设立、变更、撤销、编制、组织机构代码等资料,及时提供给同级统计行政主管部门。

第五章 统计资料管理





  第二十二条 市、区、县统计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统计资料的管理,提高统计资料管理的现代化水平,制定和实施统计信息处理、传输技术和数据库体系现代化建设计划。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应当根据本部门、本单位统计工作的需要建立统计数据库,有条件的单位应当进行计算机联网。


  第二十三条 市、区、县统计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其职责权限,综合、审定、公布辖区内的统计资料,定期发布统计公布和统计信息。
  全市性的统计数据以市统计行政主管部门公布的数据为准。公布地方统计调查资料,必须经同级统计行政主管部门核准。政府各部门和各行业的业务主管部门公布本单位、本系统的统计资料,应当与同级统计行政主管部门的有关资料一致。
  公布统计资料,应当注明资料提供单位。


  第二十四条 各部门和企事业单位上报的统计资料必须经本部门、本单位行政负责人和统计负责人审核同意,签署意见,并加盖公章。其中,有关财务的统计资料由财务会计机构或者财务会计人员负责提供,经财务负责人审核后,再交本部门、本单位负责人和统计负责人予以确认并签署意见。
  属于公民个人提供的统计资料,必须由本人签署意见。


  第二十五条 政府各部门和金融、保险、铁路、民航、电力、电信、海关等部门,向上级主管部门报送属于国家经济和社会发展的专业统计资料时,应当同时抄送所在地同级统计行政主管部门。


  第二十六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及其部门进行工作考核、表彰和奖励,对下级政府及其部门进行综合评价以及对企业资质进行审核、划型、定级时,凡涉及统计资料的,应当以同级统计行政主管部门提供或者核实的统计资料为准。
  政府有关部门对企事业单位进行全面考核和检查验收时,考核内容应当包括统计基础建设和统计管理工作,并有当地县级以上统计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业务主管部门的统计人员参加。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不真实统计资料骗取荣誉和晋升职务,获取企业不合理的划型、定级。


  第二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在使用统计资料时,必须遵守国家有关保密规定。
  统计机构、统计人员对属于统计调查对象的私人和家庭单项调查资料、商业秘密的,未经统计调查对象同意,不得泄露。


  第二十八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以及各部门、各单位的负责人对统计机构、统计人员提供的统计资料不得自行修改,或者利用职权授意、强行要求统计机构、统计人员修改;如发现统计数据计算或者来源有错误,应当由统计机构或者统计人员核实订正。
  市、区、县人民政府以及各部门、各单位要求更改已正式上报的统计资料,必须在规定的限期内,向同级统计行政主管部门书面说明更改理由,由同级统计行政主管部门报告上一级统计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更改。


  第二十九条 统计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充分利用公开的统计信息资料,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为社会公众提供各种方式的统计信息咨询服务。
  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或者公民个人需要了解有关统计资料的,可以向统计行政主管部门查询或者委托调查。


  第三十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必须建立原始统计记录(包括磁盘等物理介质),建立、健全统计资料的审核、上报、交接、归档和保密制度;个体工商户中被统计调查抽中户,应当自抽中之日起设置原始统计记录。
  原始统计记录的内容应当是生产、经营、管理的最初活动资料,由统计机构或者统计人员按照规定的法定计量单位、记录范围、计算方法以及各种原始凭证的要求,逐日、逐班次记录,并定期整理、统一编号。
  原始统计记录由各单位保存,保存期一般不得少于3年,承包经营单位应当保存一个承包期。


  第三十一条 企业应当建立综合统计台帐、专业统计台帐和基层统计台帐。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事业单位、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建立同本单位业务相适应的统计台帐。统计机构或者统计人员应当定期整理统计台帐。
  统计台帐由各单位保存,保存期一般不得少于15年。


  第三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篡改、隐匿或者在规定的保存期限内销毁原始统计记录和统计台帐。

第六章 统计检查与监督





  第三十三条 统计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对各单位执行统计法律、法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受理群众对统计违法行为的检举和控告,对举报有功人员应当给予奖励。


  第三十四条 政府各部门和各行业的业务主管部门的统计检查员,在同级统计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下,负责组织本部门的统计检查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的统计检查员,在区、县统计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下,负责组织本地区的统计检查工作。


  第三十五条 统计检查员必须经考核合格,取得省统计行政主管部门发给的国家统一印制的《统计检查证》后,方可行使统计监督检查职权。统计检查员进行统计检查时,不得少于2人,并应当出示《统计检查证》。不出示的,被检查单位和个人有权拒绝接受检查。
  统计监督检查的主要内容是:
  (一)报送和提供统计资料的准确性和及时性;
  (二)统计登记和年检情况;
  (三)制发统计报表的合法性;
  (四)统计资料管理和公布情况;
  (五)统计人员持证上岗情况;
  (六)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依法行使职权情况;
  (七)统计信息处理、传输技术和数据库体系的现代化建设情况;
  (八)其他执行统计法律、法规情况。


  第三十六条 统计检查员依法执行公务时,有权检查被检查单位的原始统计记录、统计台帐、统计资料以及相关的财务资料、业务资料;有权向被检查单位和个人发出《统计检查查询书》。被检查单位和个人应当按期据实答复。逾期不答复的,按拒报论处。


  第三十七条 统计工作应当接受社会公众的监督。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抵制或者举报统计工作中的违法行为。

第七章 罚则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统计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予以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由有关部门或者单位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虚报、瞒报、拒报、伪造、篡改统计资料的;
  (二)迟报、错报、漏报统计资料,经指出不改正或者因此而造成严重后果的;
  (三)擅自制发统计调查表、未按规定对外公布统计资料,或者违反统计资料保密规定的;
  (四)利用职权授意、强制统计人员弄虚作假,打击报复统计人员或者举报人员,包庇、袒护统计违法行为的。
  对有上述行为之一而骗取荣誉称号、物质奖励或者晋升职务的,由作出有关决定的机关或者其上级机关、监察机关取消其荣誉称号、追缴物质奖励和撤销晋升的职务。
  凡具有统计专业技术职称的统计人员虚报、瞒报、伪造、篡改统计资料,情节严重的,由相应的统计职称评定单位撤销其统计专业技术职称。


  第三十九条 企事业单位和个体工商户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统计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处以罚款:
  (一)虚报、瞒报、伪造、篡改统计资料的,按照《江苏省统计管理奖惩办法》第十三条的规定给予罚款;
  (二)拒报统计资料,经批评教育能认识并纠正错误,不影响报表汇总部门汇总的,对企事业单位处以1000元至15000元罚款;对个体工商户处以500元至1500元罚款;影响报表汇总部门汇总的,对企业事业单位处以15000元至50000元罚款,对个体工商户处以1500元至5000元罚款。经批评教育仍不纠正错误的,对企事业单位处以30000元至50000元罚款,对个体工商户处以3000元至5000元罚款,并责令其限期补报;
  (三)在一个统计年度内累计三次以上迟报统计资料的,对企业事业单位处以1000元至5000元罚款,对个体工商户处以100元至500元罚款。


  第四十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统计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统计人员无证上岗的;
  (二)未按规定设置原始统计记录、统计台帐,或者擅自销毁、篡改原始统计记录、统计台帐的;
  (三)未按规定进行统计登记和年检的。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利用统计调查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或者进行欺诈活动的,由统计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并可以处以3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二条 当事人同期有两种以上统计违法行为的,查处时罚款可以合并计算。情节严重或者手段恶劣、屡教屡犯的,应当从重处罚,但所罚款额对企事业单位不得超过50000元,对个体工商户不得超过5000元;情节较轻,也可酌情减轻处罚,但所罚款额不得低于下一档次的最低限额。


  第四十三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四条 拒绝、阻碍统计检查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给予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由南京市统计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市政府1981年1月21日发布的《转发国务院批转国家统计局关于加强统计报表管理的报告和关于统计报表管理的暂行规定的通知》、1981年11月30日发布的《批转市统计局关于统计报表管理的几项规定的通知》、1995年12月30日发布的《批转市统计局〈南京市外商投资企业统计登记和年审暂行规定〉的通知》和1997年6月25日发布的《关于修改〈关于加强外向型经济统计管理工作的若干规定〉》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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走出犯罪构成理论多元化的实践迷思
------与张明楷教授商榷

□欧锦雄


内容摘要 张明楷教授主张,在学术研究和司法实践上均应提倡犯罪构成理论多元化,他提倡在刑事司法实践中运用多种犯罪构成理论解决定罪问题。但是,在刑事司法实践中,犯罪构成理论多元化必将带来严重的危害。我国刑事司法实践应提倡犯罪构成理论一元化。为了减少或杜绝犯罪构成理论多元化对司法实践的负面影响,我国宜在刑法典总则里明确规定犯罪构成的概念、构成诸要素和犯罪认定规则体系。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应以司法解释的形式让完善后的犯罪构成四要件理论上升到具有法律效力的定罪体系的地位。
关键词:刑事司法实践、犯罪构成理论、多元化、一元化、刑法典、司法解释


犯罪构成理论是具有高度实践品位的应用理论,是关系到人权保障和社会保护的重大理论。在刑事司法实践各诉讼环节中,人们需要经常运用犯罪构成理论解决定罪问题。当前,我国犯罪构成理论的通说是犯罪构成四要件说,然而,张明楷教授对犯罪构成四要件说一统中国大陆刑法领域的状况进行了批评,他倡导在学术研究和司法实践上让犯罪构成理论多元化。 对此,笔者持有异议。笔者认为,在学术层面上倡导犯罪构成理论多元化是无可厚非的,但是,在刑事司法实践中,若让犯罪构成理论的运用出现“百花齐放”、“百家争鸣”的局面,就可能给中国刑事司法实践带来重大的危害。在笔者看来,犯罪构成理论在刑事司法实践中的多元化将破坏民主法治和导致定罪混乱,使刑法的人权保障和社会保护功能得不到实现。
一、犯罪构成理论多元化的内涵
当前,世界上具有重大影响的犯罪构成理论主要有三种:(1)以俄罗斯、中国为代表的犯罪构成四要件理论,(2)以德国、日本为代表的犯罪成立三阶层论,(3)以英国、美国为代表的犯罪构成双层次理论。法国犯罪构成二元论(即“行为一行为人”二元理论)也具有一定影响。改革开放以来,我国刑法学者对犯罪构成理论进行了深入的研究,尤其是随着大量外国刑法学论著的翻译和出版,以及大量在外国留学的刑法学者学成归来,我国犯罪构成理论研究出现了百花齐放、百家争鸣的繁荣景象。一些刑法学者对我国居于通说地位的犯罪构成四要件理论进行了批判,提出了许许多多改革我国犯罪构成理论的主张和方案。有人提出对犯罪构成四要件理论“推倒重来”并以德日犯罪三阶层论取而代之,有人主张引进英美犯罪构成双层论理论,有人推崇法国犯罪构成二元论,还有许多人创建了自己的犯罪构成理论,例如,周光权教授提出了“周氏三阶层论”,曲新久教授等诸多专家学者也构建了各自的犯罪构成理论。在一些学者对犯罪构成四要件理论进行猛烈批判的同时,许多学者也在为犯罪构成四要件理论进行辩护。
在这一学术背景下,张明楷教授于2010年在《中外法学》(2010年第1期)发表了《构建犯罪论体系的方法论》一文。张明楷教授在文中主张,我国应提倡犯罪构成理论多元化。这一理论主张引起了刑法学界的关注,并引起了人们的争论。张明楷教授认为,在现代国家,多元的犯罪论体系并存,是一种很正常的现象,试图改变一元犯罪论体系独存局面的观点与做法,并不存在过错。学术自由的结局,必然导致一元犯罪论体系独存的局面不复存在。多元的犯罪论体系并存,是令人欣慰的现象。我们没有必要动辄要求在犯罪论体系上形成共识,动辄期待学者形成一致意见,多元的犯罪论体系并存,反而有利于学术的发展与繁荣。 在这里,张明楷教授主张在学术研究上应提倡犯罪构成理论多元化。张明楷教授也推崇在司法实践上提倡犯罪构成理论多元化,他认为,“多元的犯罪论体系并存反而有利于司法工作人员认定犯罪。在就同一问题出现了各种观点的场合,司法工作人员为了使自己办理的案件获得公平正义的结论,会权衡各种观点的利弊,从而对不同观点做出取舍。各位刑法学者的观点,如同超市里的商品,司法工作人员需要什么就取什么(而且是免费的)。‘在某些场合,以不同的体系看问题,还能够明确事物的不同侧面。’所以,多元的犯罪论体系并存,反而有利于刑事司法。” 综上所述,犯罪构成理论多元化的内涵主要包括两方面:(1)在学术研究上的犯罪构成理论多元化。(2)在司法实践上的犯罪构成理论多元化。
犯罪构成理论在理论上进行激烈的争论,这有助于深化犯罪构成理论的研究,为建构科学犯罪构成理论提供诸多可供参考的理论知识。因此,犯罪构成理论在理论研究上“百花齐花,百家争鸣”(即犯罪构成理论多元化)是一种可喜的现象。但是,目前我国刑法学界所提倡的数量众多的犯罪构成理论是否均可直接在刑事司法实践予以运用呢?法官、检察官、律师可否根据自己的需要在诉讼各个环节运用各种不同的犯罪构成理论来论述自己的定罪主张,甚至确定定罪与否呢?换言之,我国在司法实践上提倡犯罪构成理论多元化是否具有妥当性?
二、犯罪构成理论多元化的实践迷思
犯罪构成理论在理论研究上标新立异是法学研究的必然结果,这是无可厚非的。但是,犯罪构成理论一旦进入刑事司法实践领域,其运用问题就变成了一个非常严肃的重大事情了,因为犯罪构成理论在实践上的运用会影响到对行为的定罪与否,会影响到对人的生死予夺,会影响到人权保障和社会保护。在刑事司法实践中,若鼓励、推动犯罪构成理论多元化必将导致诸多实践迷思。
迷思之一是,每一个犯罪构成理论与我国刑法典均相匹配吗?均具有科学性吗?犯罪构成理论是以刑法典为根据来阐释犯罪成立与否的理论,因此,科学的犯罪构成理论应该符合罪刑法定原则,应与本国刑法典相匹配,且应具有逻辑性和易操作性。我国刑法学者主张全盘引进的国外犯罪构成理论以及自主创建的犯罪构成理论,至少有数十种之多,每一种犯罪构成理论是否均与我国刑法典相匹配,均具有科学性?谁才有权鉴定哪一犯罪构成理论的对与错?好与坏?
迷思之二是,在我国刑法学者主张的数以十计的犯罪构成理论里,存在着对同一案件因适用不同犯罪构成理论而得出不同结论的情况,这时,应以哪一犯罪构成理论为准?例如,德日犯罪三阶层论存在着超法规的违法阻却事由和超法规的责任阻却事由(如无期待可能性),依这一理论,行为具有构成要件该当性且社会危害性较大也可以超法规事由对行为人出罪、免责,而犯罪构成四要件说在出罪上要严格遵循罪刑法定原则,在行为符合犯罪构成四要件且在社会危害性严重时,若法律无免罪免责的特别规定,行为是不能出罪、不能免责的。在这一情况下,应以哪一犯罪构成理论为标准来考虑定罪与否呢?
迷思之三是,在法庭审理中,每一诉讼主体运用截然不同的犯罪构成理论是否会引起思维的混乱?在法庭审理中若鼓励犯罪构成理论多元化就可能出现这样的情形:检察官以犯罪构成四要件说指控,律师以英美犯罪构成双层次理论辩护,被害人的代理人以法国犯罪构成二元论控诉,而法官以德日犯罪三阶层论或四阶层论判决。在一个法庭审理中出现如此众多的犯罪构成理论,各诉讼主体在各种概念和各种理论转换中其思维难道均能清晰地泰然处之?
迷思之四是,法官、检察官或律师在办理不同案件时可否根据自身诉讼目的的需要分别选择有利于己方的犯罪构成理论?例如,由于有些犯罪构成理论对同一案件会得出不同结论,因此,法官在同一类基本一致的案件中,可否在这个案件中适用这种犯罪构成理论判决,而在另一个案件中则采用另一种犯罪构成理论判决?且结论也可不相同?若此,司法权威是否仍存在?
迷思之五是,法官、检察官和律师等法律职业者是否均有能力娴熟地掌握这数量繁多的犯罪构成理论?犯罪构成理论是在刑事司法实践中运用的理论,各法律职业者均应娴熟掌握这种理论才能在控辩审过程中实现民主的法治对话,最终实现刑事审判的正义。然而,面对犯罪构成理论多元化的复杂局面,每一个法官、检察官和律师是否均具有超凡的智力和精力去娴熟地掌握这五花八门的犯罪构成理论呢?
迷思之六是,面对犯罪构成多元化的迷局,被告人无所适从,不知如何辩护,广大民众则无法进行民主监督,这是否会破坏现代民主法治精神呢?现代民主法治要求,被告人应有自我辩护的权利,让自己知道为何被定罪,现代民主法治还要求审判公开,让广大民众监督法庭审判是否正义。因智力以及专业所限,绝大多数被告人以及广大民众绝不可能掌握这数不胜数的犯罪构成理论。鼓吹在刑事司法实践中实行犯罪构成理论多元化,这无异于剥夺被告人的自我辩护权利,无异于剥夺广大民众监督的权利。这是否符合现代民主法治精神呢?
三、犯罪构成理论多元化的多重危害
由于价值取向的不同、刑法典匹配性的不同以及其他特殊原因,致使一些犯罪构成理论在定罪上出现冲突(主要是定罪与不定罪的冲突)。因此,在刑事司法实践中,若推崇犯罪构成理论多元化将会导致定罪的困惑。犯罪构成理论多元化会在诉讼过程中对各诉讼主体产生负面影响,会使刑事诉讼受到重大冲击,其办案质量将大受影响。可以说,在刑事司法实践中,犯罪构成理论多元化必将带来严重的危害。
犯罪构成理论多元化违背了现代民主法治精神。现代民主法治强调,在刑事诉讼中,被告人应具有充分的辩护权利,其中包括自我辩护的权利,此外,被告人还应具有知悉自己的行为为何被定罪的权利。在现代民主法治里,广大民众有参与法治过程的权利,刑事审判公开原则的确立是民主法治的重要方面,广大民众在公开的刑事审判中可以监督其诉讼程序和实体判决结果是否合法,是否正义。在刑事司法活动中,犯罪构成理论多元化会使法庭调查、辩论、判决等环节出现多种多样的概念、多种多样的理论、多种多样的分析论述方法。在概念理论的混乱迷局中,被告人无法实现自我辩护权和被定罪的知情权,广大民众也无法实现民主监督权,从而破坏了现代民主法治的诉讼制度。
犯罪构成理论多元化会导致定罪混乱,从而可能破坏法治的统一。由于在数量众多的犯罪构成理论里,存在着对同一案件可能得出不同定罪结论的两种或两种以上的犯罪构成理论,因此,在刑事司法实践中,对于情节基本相同的同一种案件,这个法官依这种犯罪构成理论认定有罪,那个法这官依那种犯罪构成理论不予定罪,定罪的混乱必将破坏司法统一性,从而削弱了司法的权威。
犯罪构成理论多元化会混淆视听,使控辩的针对性不强,最终导致审判质量不高。在法庭上一旦出现犯罪构成理论运用多元化的局面,势必引起多种多样的概念、理论的对撞,同词异义或同义异词的现象将时常出现,因理解的不同,必将出现诸多无谓的辩论。由于各诉讼主体未必均掌握各种犯罪构成的理论的内容,对于对方所言何物也未必清楚,甚至可能出现“牛头不对马嘴”的荒唐辩论,若此,诉讼质量将大打折扣。
犯罪构成理论多元化会破坏司法权威,导致累讼的出现,同时,会影响罪犯的改造质量。由于不同犯罪构成理论对同一案件可能会得出截然相反的结论,由于被告人及其亲属在诉讼各环节各主体运用多种犯罪构成理论的混乱局面下无法懂得被定罪的道理,因此,即使判决公正,也会上诉以及申诉。在判决生效后,罪犯在劳动改造中也不会服判,从而影响改造质量。
四、犯罪构成理论多元化实践迷局的破解
张明楷教授之所以会提出犯罪构成理论在司法实践上也应多元化的错误主张,是因为他忽视了对犯罪构成理论建立目的的深入思考。为了更好地破解犯罪构成理论多元化实践迷局,首先应明确建立犯罪构成理论的目的。
  犯罪构成理论是指认定某行为是否构成犯罪的理论体系,或者说它是阐明犯罪成立的标准和规格的理论体系。在刑事诉讼的侦查、起诉、审判和刑事执行等环节,犯罪构成理论为各有关机关及其相关人员所运用,被告人也可运用犯罪构成理论为自己辩护,民众也可运用犯罪构成理论评价、监督审判的公正性。刑事审判的民主性决定了犯罪构成理论应具有通俗化、大众化的特性。
基于上述,笔者认为,建立犯罪构成理论的总目的是,确保对有罪的人准确地依法定罪以及确保无罪的人不被定罪,从而维护社会秩序和保障人权。具体而言,建立犯罪构成理论的具体目的有三:
1.为司法人员及其他法律工作者提供一个阐明犯罪成立的标准和规格的理论工具,以保证对有罪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准确定罪,让无罪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受到冤枉的判决。
2.为被告人提供一个辩护自己无罪或构成轻罪或真正认知自己已构成犯罪的辩护理论工具,从而更好地维护自身的合法利益或认罪服法。
3.为广大民众监督审判是否具有公正性提供一个理论分析工具,以实现真正的民主法治。
从建立犯罪构成理论的目的可知,在司法实践中,犯罪构成理论并非多多益善,相反,犯罪构成理论多元化对刑事司法实践具有严重的危害。笔者认为,我国刑事司法实践应提倡犯罪构成理论一元化。即在刑事司法实践各诉讼环节各诉讼主体均只能运用同一种犯罪构成理论分析,辩论或确定定罪问题。犯罪构成理论一元化是实现前述犯罪构成理论建立目的和破解犯罪构成理论多元化实践迷局的最佳选择。当然,我们所选定的这一犯罪构成理论必须是符合罪刑法定原则的、与我国刑法规定相匹配的、具有简单、易操作特性的科学犯罪构成理论。
在刑事司法实践中实行犯罪构成理论一元化可以克服犯罪构成理论多元化的种种弊端,它可以让被告人充分行使辩护权,让广大民众实现刑事审判的民主监督权,这符合现化民主法治精神。它可以避免因运用不同犯罪构成理论而出现定罪的混乱,实现司法的统一性,有利于树立司法权威。它可以使法庭上各诉讼主体运用同样的法言法语,提高控辩效果和审判质量。它还可以克服犯罪构成多元化所带来的累讼及罪犯改造质量问题。
目前,我国刑法学者主张引进的或创建的犯罪构成理论多种多样。既然我国刑事司法实践应提倡犯罪构成理论一元化,就必须选择一个最佳的犯罪构成理论作为司法实践中唯一选择的理论。笔者认为,犯罪构成理论是判定犯罪是否成立的理论,因此,这一最佳犯罪构成理论应具备以下条件:(1)这一犯罪构成理论已将所有构成犯罪的要素囊括其中;(2)这一犯罪构成理论将所有构成犯罪的要素根据定罪的思维和按一定逻辑进行排列组合,形成了一个合理的体系;(3)这一犯罪构成理论简单易学,且具有较强的操作性。它是一种平民化的犯罪构成理论,它体现了现代民主法治精神。(4)与我国刑法规定相匹配。
我国犯罪构成四要件理论认为,犯罪构成由犯罪客体、犯罪客观要件、犯罪主观要件和犯罪主体四要件组成。从总体上看,我国犯罪构成四要件理论基本符合上述条件,但是,它也存在着一些欠缺,尚需进一步完善。
我国犯罪构成四要件理论是在20世纪50年代继承苏俄犯罪构成四要件理论的基础上发展起来的,而苏俄犯罪构成四要件理论则是在十九世纪初德国刑法学家费尔巴哈(Feuerbach)的构成要件理论基础上发展的。自我国1979年刑法典颁布实施后至今,犯罪构成四要件理论一直在我国刑事司法实践中居主导地位。我国以犯罪构成四要件理论为核心而形成的中国刑法学已成为中国刑法教义学。三十多年的刑事司法实践证明,我国犯罪构成理论简单易学,具有较强操作性,且具有较强科学性,并与我国刑法规定相匹配。为此,笔者认为,我国刑事司法实践所提倡的一元化犯罪构成理论依然应是犯罪构成四要件理论。当然,对于这一理论所存在的缺陷应适度改造,以便使其更具科学性。笔者认为,犯罪构成四要件说缺陷主要体现在以下两方面:(1)综合社会危害性未达到犯罪程度而不入罪的情形还不能较科学地以这一理论予以解释。例如,甲盗窃其母亲5000元,并挥霍了。这种亲属间的盗窃在实践中一般不定罪。但其行为已符合犯罪构成四要件,这如何以犯罪构成四要件说解释?(2)对于具备免罪事由而不能宣告该行为为犯罪行为的情形,犯罪构成四要件说也不能较好地解释。例如:我国刑法第241条第6款就规定了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罪的免罪事由,它是这样规定的:“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按照被买妇女的意愿,不阻碍其返回原居住地的,对被买儿童没有虐待行为,不阻碍对其进行解救的,可以不追究刑事责任。”当收买人的行为符合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罪时,如果因具备上述免罪事由而不被追究刑事责任,就意味着行为人被免予有罪宣告和免去刑罚。对于犯罪构成四要件说的前述缺陷,可以通过适度改造后予以完善。
五、杜绝犯罪构成理论多元化的刚性路径
在刑事司法实践中,犯罪构成理论多元化的危害是巨大的,而犯罪构成理论一元化是刑事司法实践的理性选择。然而,犯罪构成理论属于理论范畴,它对人们无法律约束力,从理论上说,人们可以根据自已的爱好在刑事司法实践中运用任何一种犯罪构成理论来阐释法律或定罪。为了减少或杜绝犯罪构成理论多元化对司法实践的负面影响,我国宜采取一定的方法让刑事司法实践走犯罪构成理论一元化之路。
犯罪构成是刑法规定的、构成某种犯罪所必需的主客观要件的有机整体。由于每一种犯罪的犯罪构成是由刑法规定的,而所谓刑法规定包括刑法分则规定和刑法总则规定。刑法分则规定的是某种犯罪的犯罪构成中的特殊构成要件,刑法总则规定的是各种犯罪的犯罪构成中的共同条件。只有把刑法分则规定和刑法总则规定综合起来,才能准确地把握每一种犯罪的犯罪构成。例如,《刑法》分则第234条对故意伤害罪是这样规定的:“故意伤害的,处……。”故意伤害罪的犯罪构成包括以下两方面内容:1、刑法分则第234条规定的故意伤害罪包括下列要素:(1)伤害行为;(2)主观上是故意的,(3)侵犯了我国刑法所保护的他人健康权。2、刑法总则规定了普遍适用的要件:达到法定年龄,具有责任能力。这些要件结合起来,就构成了故意伤害罪的四要件。犯罪构成理论是以刑法规定的犯罪构成为基础建立的,由于每一种犯罪的犯罪构成是由刑法分则规定和刑法总则规定两部分组合而成,而刑法又没有明确规定一个完整的犯罪构成具体应包括哪些要素,也没有明确规定各个构成要素应按什么顺序排列组合,所以,导致犯罪构成理论众说纷纭,莫衷一是。简言之,犯罪构成理论多元化产生的主要原因是,刑法没有明确规定一个完整的犯罪构成具体应包括哪些要素,也没有明确规定各个构成要素应按什么顺序排列组合(即没有明文规定犯罪认定规则体系)。
罪刑法定原则要求犯罪概念明确化,犯罪构成及犯罪认定规则体系当然也应明确化。只有这样,司法人员、被告人和广大民众才可清晰地理解和预知犯罪的界限及定罪规矩。因此,在刑法典总则里明确规定犯罪构成的概念、构成诸要素之和以及犯罪认定规则体系,这是确保犯罪构成理论一元化的重要基础。在我国犯罪构成四要件说里,犯罪客体中所体现的“法益”要素、犯罪客观要件中的“危害行为”等要素、犯罪主体中的“故意”或“过失”要素、犯罪主体中的“刑事责任年龄”“刑事责任能力”等要素,以及“社会危害性”(法益受侵害性)等要素是犯罪成立的必备要素,它们均可作为犯罪构成的必要要素在立法中予以规定,同时,对于免罪事由在犯罪认定规则体系体系中的位置也可在立法中予以明确规定。一旦犯罪构成立法化,犯罪构成四要件理论在适度改造后即可成为刑事司法实践中的一元化理论。
在刑法典总则里明确规定了犯罪构成的概念、构成要素和犯罪认定规则体系可以减少犯罪构成理论的纷争,并为犯罪构成理论一元化打下坚实的法律基础。但是,由于立法的简约性,前述立法还不足以确保犯罪构成理论一元化的全面实现。在刑事司法实践领域,犯罪构成理论具有巨大的作用,它甚至可以剥夺人的生命,因此,为了最终实现犯罪构成理论一元化,让最具科学性的犯罪构成理论成为我国刑事司法实践的唯一选择,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应以司法解释的形式让完善后的犯罪构成四要件理论上升到具有法律效力的定罪体系的地位。
目前全国司法统一考试是普选法律职业工作者的必由之路。因此,全国司法统一考试已成为全国法律实务教育的指挥棒。为了保证犯罪构成理论一元化在刑事司法实践中的实现,全国司法统一考试的考试大纲及必需的参考书应明确确定居于通说地位的、经适度完善的犯罪构成四要件说的权威地位。
六、结论
犯罪构成理论的学术研究和司法实践的推广是两个层面的问题。学术研究需要学术自由,学术自由必然导致犯罪构成理论多元化的局面,犯罪构成理论多元化局面的形成说明我国犯罪构成理论在学术上的发展和繁荣。可见,在学术研究上提倡犯罪构成理论多元化是合理的。然而,犯罪构成理论在司法实践中推广则是一个凝重的严肃问题,犯罪构成理论是具有高度实践品质的理论,它关系至对人的生死予夺,在刑事司法实践中,倘若在诉讼各个环节里任由犯罪构成理论多元化,任由司法官们自行其是,那么,刑事司法实践将出现难以预料的混乱迷局,并影响刑法适用的准确性和权威性。这不利于实现刑法的人权保护和社会保障功能。由此观之,刑事司法实践局面上,张明楷教授所倡导的犯罪构成理论多元化观点是不妥当的。我国应杜绝在司法实践中出现犯罪构成理论多元化的混乱局面,理性地营造犯罪构成理论一元化的实践格局。犯罪构成四要件理论一直是我国居于通说地位的犯罪构成理论,数十年的刑事司法实践证明,这一理论简单易学,操作性强,并具有较高科学性,它是一种完全符合罪刑法定原则并适合刑事司法实践要求的犯罪构成理论。今后,我国刑事司法实践仍应坚持犯罪构成四要件理论作为主导理论,并通过适度的科学改造,让其发挥勃勃生机。

温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温州市人民政府工作规则》的通知(2007年)

浙江省温州市人民政府


温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温州市人民政府工作规则》的通知
温政发〔2007〕31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直属各单位:
  《温州市人民政府工作规则》已经市政府第1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印发施行。

   二○○七年四月九日

  

  

温州市人民政府工作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和《国务院工作规则》、《浙江省人民政府工作规则》,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工作规则。
  第二条 市政府工作坚持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坚决贯彻党的路线、方针、政策,树立和落实科学发展观,全面履行政府职能,实行科学民主决策,坚持依法行政,加强行政监督,形成行为规范、运转协调、公正透明、廉洁高效的行政管理体制,努力建设执政为民的服务政府、求真务实的责任政府、依法行政的法治政府、从严治政的廉洁政府。
  第三条 市政府组成人员及各部门负责人要忠实履行宪法和法律赋予的职责,坚持解放思想、实事求是、与时俱进、开拓创新;忠于职守,服从命令,顾全大局,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
  第四条 市政府及各部门要依照法律、法规行使职权,进一步转变政府职能、管理方式和工作作风,推进电子政务,简化办事程序,提高工作效率,发挥综合行政效能,确保市政府的各项工作部署落到实处。

  第二章 组成人员职责

  第五条 市政府由下列人员组成:市长、副市长、秘书长、市政府组成部门的委主任和局长。
  第六条 市政府实行市长负责制,市长领导市政府的工作。副市长协助市长工作。
  第七条 市长或市长委托负责常务工作的副市长召集和主持市政府全体会议、市政府常务会议和市长办公会议。市政府工作中的重大事项,必须经市政府全体会议或市政府常务会议讨论决定。
  第八条 副市长按分工负责处理分管工作。受市长委托,负责其他方面的工作或专项任务,并可代表市政府进行外事活动。
  第九条 秘书长在市长领导下,负责处理市政府日常工作。
  第十条 市政府组成部门和其他部门的委、办主任和局长按职责范围要求,对本部门的工作负全责。

  第三章 全面履行政府职能

  第十一条 市政府及各部门要以转变政府职能为核心,以推进依法行政为重点,改进管理和服务方式,全面履行经济调节、市场监管、社会管理和公共服务职能。
  第十二条 坚决贯彻落实国家宏观调控政策措施,结合实际,综合运用经济、法律手段和必要的行政手段,引导和调控经济运行,调整和优化经济结构,鼓励发展对外经济贸易和区域经济合作,促进全市经济社会又好又快发展。
  第十三条 加强市场监管,创造公平有序的法制环境,完善行政执法、行业自律、舆论监督、群众参与相结合的市场监管体系,加强“信用温州”建设,建立健全社会诚信体系,实行信用监督和失信惩戒制度,整顿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建设统一、开放、竞争、有序的市场体系,形成与国际通行规则接轨的市场运行制度。
  第十四条 认真履行社会管理职能,完善社会管理的政策,依法管理和规范社会组织、社会事务,妥善处理社会矛盾,注重解决民生问题,维护社会稳定和谐,促进社会公正。加强城乡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和社区建设。培育并引导各类民间组织的健康发展,充分发挥其作用。建立健全各种预警和应急机制,不断提高政府应对突发公共危机的能力。
  第十五条 强化公共服务职能,完善公共政策,均衡公共保障,健全公共服务体系,加快建立公共服务平台信息化建设,创新市场化运作模式,努力增加公共产品和服务的供应,建立健全公共产品和服务的监管和绩效评估制度,简化程序,降低成本,讲求质量,提高效能。

  第四章 实行科学民主决策

  第十六条 市政府及各部门要完善群众参与、专家咨询和政府决策相结合的决策机制,健全重大事项决策的规则和程序,实行依法决策、科学决策和民主决策,逐步建立行政质询和行政决策责任追究制度。
  第十七条 全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财政预算、城市总体发展战略、经济社会发展和改革开放的政策措施、行政规范性文件、重大建设项目以及其他需要由市政府决策的重大事项,由市政府全体会议或市政府常务会议讨论决定。
  第十八条 各部门提请市政府讨论决定的重大决策建议,必须以基础性、战略性研究或发展规划为依据,经过专家或研究、咨询、中介机构的论证评估和法律分析;涉及相关部门的,应充分协商;涉及县(市、区)的,应事先征求县(市、区)政府意见;涉及人民群众切身利益的,一般应通过社会公示或听证会等形式听取意见和建议。
  第十九条 市政府在作出重大决策前,根据需要,可通过召开座谈会等形式,直接听取民主党派、群众团体、专家学者等方面的意见和建议。
  第二十条 市政府及各部门要建立反应灵敏、科学有效的决策信息反馈机制和决策实施效果评估机制。市政府及各部门的督查机构要加强对重大决策执行情况的跟踪反馈,为决策的不断完善和优化提供客观依据。

  第五章 坚持依法行政

  第二十一条 依法行政的核心是规范行政权力。市政府及各部门要进一步强化法治观念,严格按照合法行政、合理行政、程序正当、高效便民、诚实守信、权责一致的要求行使行政权力,强化责任意识,提高依法行政的能力和水平,推进法治政府建设。
  第二十二条 市政府根据经济发展、社会进步和扩大开放的需要,依照法律法规,适时制定规范性文件,对不相适应的及时予以修改或废止,确保规范性文件的质量。
  第二十三条 提请市政府审议的规范性文件,由市政府法制机构组织起草或预先审查。市政府规范性文件的解释工作由市政府法制机构承办。
  第二十四条 市政府各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必须符合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方针政策以及市政府的决定、命令,并具可操作性。涉及两个以上部门职权范围的事项,应由有关部门联合制定规范性文件,或报请市政府制定规范性文件。部门规范性文件应按规定及时报市政府备案,由市政府法制机构审查并定期向市政府报告。
  第二十五条 按照行政执法与经济利益脱钩、与责任挂钩的原则,逐步理顺行政执法体制,科学设定执法部门的职责和权限,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推进综合执法试点。严格实行执法责任制和执法过错追究制,建立完善权责明确、行为规范、监督有效、保障有力的执法体制,切实做到严格执法、公正执法、文明执法。

  第六章 加强行政监督

  第二十六条 市政府及各部门要自觉接受市人大及其常委会的监督,向其报告工作、接受质询;接受市政协的民主监督,虚心听取意见和建议。对市人大代表、市政协委员提出的建议和提案,要高度重视,认真办理,并不断提高按时办结率和满意率。
  第二十七条 市政府及各部门要按照行政诉讼法及有关法律规定,接受司法监督。市政府各部门要自觉接受监察、审计等部门的专项监督;对司法监督和专项监督中发现的问题,要认真查处、及时整改,并向市政府报告。
  第二十八条 加强行政系统内部监督,严格执行行政复议法和规范性文件备案制度,及时发现并纠正违反法律、法规的规范性文件,以及行政机关违法的或者不当的具体行政行为,并主动征询和认真听取县(市、区)政府及其部门的意见和建议。
  第二十九条 市政府及各部门要重视人民群众来信来访工作,进一步完善信访制度,确保信访渠道畅通。市政府领导及各部门负责人要亲自阅批重要的群众来信,并督促抓好落实,切实为群众排忧解难。
  第三十条 市政府及各部门要接受新闻舆论和群众的监督。对新闻媒体报道和反映的重大问题,各部门要积极主动地查处和整改,并向市政府报告。要加强政府网站建设,及时发布政务信息,便于群众知情、参与和监督。重视群众和其他组织通过多种方式对行政行为实施的监督。

  第七章 工作安排布局

  第三十一条 市政府及各部门要加强工作的计划性、系统性和预见性,搞好年度工作安排布局,并根据形势和任务的变化及时作出调整。
  第三十二条 市政府提出年度重点工作目标,确定市政府制发的重要公文等事项,形成市政府年度工作安排布局,下发执行。
  第三十三条 各县(市、区)、各部门要认真落实市政府年度工作安排,并及时向市政府报告执行情况。市政府办公室适时作出通报。
  第三十四条 市政府及各部门要建立责任明确、协调有序、运行高效的工作机制和公正、客观的绩效评估机制,推进政府职能转变和工作落实。市政府的日常工作,属于各位副市长分工范围内的,由分管副市长全权负责;涉及跨分工范围的重点工作,市政府原则上明确一位副市长为主牵头负责,相关副市长配合。属于部门职责范围内的工作,各部门应当积极主动、认真负责地办理;凡涉及多个部门范围的事项,一般应明确一个综合部门或主管部门为主牵头负责,相关部门积极配合。市政府对市政府组成部门和其他部门实行年度工作目标责任制考核
  第三十五条 市政府及各部门要进一步加强督促检查,建立健全规范化的督促检查工作机制,对市政府的重大决策和各阶段的重点工作落实情况,及时进行督促检查,确保令行禁止、政令畅通。

  第八章 会议制度

  第三十六条 市政府实行市政府全体会议、市政府常务会议、市长办公会议和市政府专题会议制度。
  第三十七条 市政府全体会议由市长、副市长、秘书长、市政府组成部门的委主任和局长组成,由市长或市长委托负责常务工作的副市长召集和主持。市政府全体会议的主要任务是:
  (一)传达和研究贯彻党中央、国务院、省委、省政府和市委的重要指示、决定;
  (二)讨论决定市政府工作中的重大事项;
  (三)部署市政府重要工作;
  (四)通报有关全市工作的重要情况。
  市政府全体会议一般每半年召开一次。根据需要可安排有关部门、单位负责人列席。
  第三十八条 市政府常务会议由市长、副市长、秘书长组成,由市长或市长委托负责常务工作的副市长召集和主持。市政府常务会议的主要任务是:
  (一)传达和研究贯彻党中央、国务院、省委、省政府和市委的重要指示、决定;
  (二)传达和贯彻市人大及其常委会的决议;
  (三)讨论决定市政府工作中的重要事项;
  (四)审议规范性文件草案;
  (五)讨论提请市委决定的重要事项;
  (六)讨论提请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审议的重要事项;
  (七)通报和讨论市政府其他重要事项。
  市政府常务会议一般每月召开一次。根据需要可安排有关部门、单位负责人列席。
  第三十九条 市长办公会议由市长或市长委托负责常务工作的副市长召集和主持。副市长、秘书长、副秘书长、办公室主任、副主任参加。市长办公会议的主要任务是:
  (一)传达和研究贯彻国务院或国务院有关部门召开的全国性工作会议和省政府召开的工作会议精神;
  (二)研究确定市政府日常工作中事关全局、需要统筹安排的事项;
  (三)讨论需要向市人大常委会报告和向市政协通报的有关事项;
  (四)交流市政府领导分工范围内的工作进展情况;
  (五)研究处理市政府日常工作中的其他具体业务事项。
  市长办公会议一般每月召开一次。根据需要可安排有关部门、单位负责人列席。
  第四十条 市政府专题会议根据工作需要不定期召开,由市长、副市长、秘书长或由受委托的副秘书长召集和主持。有关部门、单位负责人参加。市政府专题会议的主要任务是:
  (一)研究处理属于市长、副市长分工范围需要统筹协调的业务事项;
  (二)研究突发性事件的处理意见;
  (三)研究处理全市性重要活动的协调实施事项;
  (四)研究处理具体问题的协调实施事项;
  (五)研究处理中央、省领导和市委、市政府主要领导对涉及面较广的具体问题所作批示的贯彻落实意见;
  (六)研究处理市政府日常工作中的其他具体业务事项。
  第四十一条 市政府全体会议、市政府常务会议、市长办公会议和市政府专题会议由市政府办公室负责安排、办理,具体程序按照《温州市人民政府会议制度》等有关规定执行。市政府全体会议、市政府常务会议和市长办公会议讨论决定的事项,以正式印发的文件或会议纪要为准。
  第四十二条 市政府领导因特殊情况不能出席市政府全体会议、市政府常务会议或市长办公会议的,向市长请假;如对议题内容有意见或建议,可在会前提出。
  第四十三条 市政府全体会议、市政府常务会议和市长办公会议的纪要,经秘书长审阅后,报市长或市长委托负责常务工作的副市长签发。市政府专题会议纪要,经联系工作的秘书长或副秘书长审阅后,报分管副市长或市长签发。会议讨论决定的事项,宜于公开的,应及时报道。新闻稿须经秘书长或有关副秘书长审定,如有需要,报分管副市长或市长审定。
  第四十四条 市政府及各部门召开的工作会议,要减少数量,控制规模,严格审批。凡以市政府名义召开的全市性会议,统一由市政府办公室按有关规定办理;应由各部门召开的全市性会议,不得要求以市政府或市政府办公室的名义召开,不邀请县(市、区)政府领导出席,确需邀请的,须报市政府批准。全市性会议应尽可能采用电视电话会议等快捷、节俭的形式召开。

  第九章 公文审批

  第四十五条 各县(市、区)、各部门报送市政府的公文,应当严格执行《国家行政机关公文处理办法》等有关规定,由主要负责人签发;请示应一事一报,并不得多头主报;除市政府领导交办事项和必须直接报送的绝密事项外,一般不得直接向市政府领导个人报送公文;需市政府审批的事项,不得直接报送市政府领导个人。各部门报送市政府的请示性公文,部门间如有不同意见,主办部门的主要负责人要主动协商,不能取得一致意见的应如实反映,列出各方理据,提出办理建议。
  第四十六条 各县(市、区)、各部门报送市政府审批的公文,以及以市政府和市政府办公室名义印发的公文,统一由市政府办公室按规定程序办理,并按市政府领导分工呈批。
  第四十七条 市政府发布的决定、命令和报送省政府的公文,向市人大及其常委会提出的议案,由市长签署或签发。
  第四十八条 以市政府名义发文,经有关副秘书长审核后,一般由分管副市长或秘书长签发;涉及全市经济社会发展全局和关系人民群众切身利益的重大公文,经分管副市长或秘书长审核后,由市长签发。
  以市政府办公室名义发文,由秘书长、办公室主任或有关副秘书长、副主任签发;文内注明经市政府同意的,须送分管副市长签发或核报市长签发。
  属于履行手续或内容已经市政府有关会议决定的市政府文件,经授权,可由秘书长或有关副秘书长审签。
  市政府及市政府办公室的公文,除需要保密的外,应及时向社会公布;涉密公文,应严格执行有关保密规定。
  第四十九条 市政府及各部门要进一步精简文件。部门职权范围内的事务,由部门自行发文或由相关部门联合发文,不得要求市政府批转或市政府办公室转发。要积极推进计算机网络办公系统的应用,不断提高办文效率和公文质量。

  第十章 作风纪律

  第五十条 市政府组成人员及各部门负责人要积极倡导理论联系实际的学风,努力学习政治理论和经济、科技、法律、现代管理等方面知识,不断充实新知识,丰富新经验;要密切关注国际国内经济、社会、科技等方面发展变化的新趋势,研究新问题,解决新矛盾,敢于突破“瓶颈”,努力提高依法行政、执政为民的能力和水平。
  第五十一条 市政府组成人员及各部门负责人要坚持调查研究制度,不断丰富和改进调查研究的方法、手段,通过现场办公会、专题调研、社情民意调研等多种方式,深入基层听取意见和建议,充分了解社情民意。要善于抓住工作中的重点、难点和热点问题,以点带面,有效指导各项工作的开展。下基层要减少陪同和随行人员,做到轻车简从。
  第五十二条 市政府及各部门要坚持鼓实劲、办实事、求实效的务实作风,提倡“开短会、讲短话,行短文”,大力精简文件和会议。要严格控制和切实减少各种名目的庆典、评比达标表彰和各类事务性活动。
  第五十三条 市政府领导一般不参加各种庆典、礼仪活动,不为部门和地方的会议活动等发贺信、贺电,不题词。因特殊需要发贺信、贺电和题词,一般不公开发表。
  第五十四条 市政府领导出席会议活动、下基层考察调研的新闻报道和外事活动安排,按有关规定办理。
  第五十五条 市政府组成人员及各部门负责人要严格遵守中央和省、市有关廉政建设的规定,保持和发扬艰苦奋斗的作风,坚决反对和制止各种奢侈浪费行为;严格要求亲属和身边工作人员,不得利用特殊身份拉关系、谋私利。
  第五十六条 市政府组成人员及各部门负责人必须坚决执行市政府的决定,如有不同意见可在市政府内部提出,在没有重新作出决定前,不得有任何与市政府决定相违背的言论和行为;代表市政府发表讲话或文章,以及个人发表涉及未经市政府研究决定的重大问题及事项的讲话或文章,事先须经市政府同意。
  第五十七条 市政府及各部门要严格执行请示报告制度和请假制度,遵守各项政务纪律。各部门要及时向市政府报告重要情况、重大事件和重大活动,对职权范围之外的重大问题要按规定程序及时向市政府请示。市政府组成人员及各部门主要负责人离温出差应按规定请假。
  第五十八条 市政府及各部门要坚持从严治政,严格管理,加强队伍建设,提升公务员队伍素质,全面提升行政效能,增强政府执行力和公信力。要大力推进政务公开,规范行政行为,增强服务观念,强化责任意识,认真履行职责,对职权范围内的事项要按程序和时限积极主动地办理,对不符合规定的事项要坚持原则不得办理。要从体制和机制入手,建立严密的程序和制度,有效地防止、监督和查处各类违规、违纪和违法行为,使政府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切实做到为民、务实、高效、清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