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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地方税务局使用国库信息处理系统实现横向联网电子缴税有关问题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06:24:01  浏览:936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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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地方税务局使用国库信息处理系统实现横向联网电子缴税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中国人民银行


国家税务总局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地方税务局使用国库信息处理系统实现横向联网电子缴税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税函〔2007〕724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地方税务局,中国人民银行各分行、营业管理部、省会(首府)城市中心支行,大连、青岛、宁波、厦门、深圳市中心支行:
  为推动全国横向联网电子缴税工作,国家税务总局、中国人民银行、财政部研究决定,中国人民银行负责开发建设国库信息处理系统(以下简称TIPS系统),并与各商业银行联网;国家税务总局和中国人民银行负责共同制定、发布全国统一的税务、国库联网业务需求和技术接口标准,税务系统根据业务需求和技术接口标准,开发建设综合征管软件与TIPS系统连接的前置系统,通过综合征管软件、前置系统、TIPS系统的连接,实现横向联网电子缴税;财政部门通过与TIPS系统的连接,取得应征和入库信息。
  目前,税务、国库联网业务需求已印发,TIPS系统、国家税务局系统的前置系统、综合征管软件(CTAIS2.0)已建设、开发、修改完成,6月28日将在辽宁省国家税务局联通试运行,税务总局、中国人民银行将根据试点情况布置在国家税务局系统的推广应用。为做好地方税务局系统横向联网电子缴税工作,现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鉴于目前地方税务局系统的综合征管软件全国尚未统一,各省地方税务局应根据《中国人民银行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税务与国库横向联网业务需求书〉的通知》(银发〔2005〕252号)和《国家税务总局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下发〈税务国库横向联网系统接口技术方案(试行)〉的通知》(国税发〔2007〕5号),自行完成前置系统及综合征管软件的开发建设、修改工作。
  二、前置系统及综合征管软件开发建设、修改完成后,各省地方税务局应与省国库共同向税务总局(计划统计司)、中国人民银行(国库局)报送横向联网电子缴税联调测试、上线运行申请。报送的申请应注明计划联调测试时间、上线运行时间、上线具体单位、上线运行纳税人户数、自缴核销户数及其他准备工作开展情况。税务总局、中国人民银行将组织申请单位开展横向联网电子缴税系统的联调测试。
三、税务总局、中国人民银行将根据系统联调测试结果、实时划缴和银行端查询缴税户数、TIPS系统承受能力、联网系统推广方案等情况,适时安排申请单位的上线运行。
  四、各省地方税务局应本着积极稳妥和先试点后推广的原则开展横向联网电子缴税工作,做好系统上线前的各项准备工作。
  (一)成立工作领导小组,由局领导担任领导小组组长,明确具体部门和职责,制定详细的工作方案。
  (二)根据实际业务需要,编写联调测试的业务案例。业务案例应覆盖《税务与国库横向联网业务需求书》(包括与综合征管软件有关的部分)所述的所有业务。
  (三)根据横向联网电子缴税系统技术方案要求,完成设备配置、网络联接、数据整理等准备工作。
(四)制定横向联网电子缴税系统应急处理预案。
(五)对业务和技术人员进行培训。
  (六)对纳税人进行广泛宣传,开展纳税人授权其开户银行按税收电子缴款书划缴税款签约工作。
  五、各省地方税务局、省国库应密切合作,加强沟通,明确职责,共同组织开展横向联网电子缴税工作。



国家税务总局 中国人民银行

二○○七年六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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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公告第1849号

农业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公告第1849号



  《饲料生产企业许可条件》和《混合型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许可条件》已经2012年10月9日农业部第10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2年12月1日起施行。


                                        农业部

                                        2012年10月22日


附件:
附件1:饲料生产企业许可条件.doc
附件2:混合型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许可条件.doc





附件1

饲料生产企业许可条件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饲料生产许可管理,保障饲料质量安全,根据《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生产许可管理办法》,制定本条件。
第二条 设立添加剂预混合饲料、浓缩饲料、配合饲料和精料补充料生产企业,应当符合本条件。
第二章 机构与人员
第三条 企业应当设立技术、生产、质量、销售、采购等管理机构。技术、生产、质量机构应当配备专职负责人,并不得互相兼任。
第四条 技术机构负责人应当具备畜牧、兽医、水产等相关专业大专以上学历或中级以上技术职称,熟悉饲料法规、动物营养、产品配方设计等专业知识,并通过现场考核。
第五条 生产机构负责人应当具备畜牧、兽医、水产、食品、机械、化工与制药等相关专业大专以上学历或中级以上技术职称,熟悉饲料法规、饲料加工技术与设备、生产过程控制、生产管理等专业知识,并通过现场考核。
第六条 质量机构负责人应当具备畜牧、兽医、水产、食品、化工与制药、生物科学等相关专业大专以上学历或中级以上技术职称,熟悉饲料法规、原料与产品质量控制、原料与产品检验、产品质量管理等专业知识,并通过现场考核。
第七条 销售和采购机构负责人应当熟悉饲料法规,并通过现场考核。
第八条 企业应当配备2名以上专职饲料检验化验员。饲料检验化验员应当取得农业部职业技能鉴定机构颁发的职业资格证书,并通过现场操作技能考核。
企业的饲料厂中央控制室操作工、饲料加工设备维修工应当取得农业部职业技能鉴定机构颁发的职业资格证书。
第三章 厂区、布局与设施
第九条 企业应当独立设置厂区,厂区周围没有影响饲料产品质量安全的污染源。
厂区应当布局合理,生产区与生活、办公等区域分开。厂区整洁卫生,道路和作业场所应当采用混凝土或沥青硬化,生活、办公等区域有密闭式生活垃圾收集设施。
第十条 生产区应当按照生产工序合理布局,固态添加剂预混合饲料、浓缩饲料、配合饲料、精料补充料有相对独立的、与生产规模相匹配的生产车间、原料库、配料间和成品库。
液态添加剂预混合饲料有与生产规模相匹配的前处理间、配料间、生产车间、罐装间、外包装间、原料库、成品库。
固态添加剂预混合饲料生产区总使用面积不低于500平方米;液态添加剂预混合饲料生产区总使用面积不低于350平方米;浓缩饲料、配合饲料、精料补充料生产区总使用面积不低于1000平方米。
第十一条 添加剂预混合饲料生产线应当单独设立,生产设备不得与配合饲料、浓缩饲料、精料补充料生产线共用。
同时生产固态和液态添加剂预混合饲料的,生产车间应当分别设立。
同时生产添加剂预混合饲料和混合型饲料添加剂的,生产车间应当分别设立,且生产设备不得共用。
第十二条 生产区建筑物通风和采光良好,自然采光设施应当有防雨功能,人工采光灯具应当有防爆功能。
第十三条 厂区内应当配备必要的消防设施或设备。
第十四条 厂区内应当有完善的排水系统,排水系统入口处有防堵塞装置,出口处有防止动物侵入装置。
第十五条 存在安全风险的设备和设施,应当设置警示标识和防护设施:
(一)配电柜、配电箱有警示标识,生产区电源开关有防爆功能;
(二)高温设备和设施有隔热层和警示标识;
(三)压力容器有安全防护装置;
(四)设备传动装置有防护罩;
(五)投料地坑入口处有完整的栅栏,车间内吊物孔有坚固的盖板或四周有防护栏,所有设备维修平台、操作平台和爬梯有防护栏。
企业应当为生产区作业人员配备劳动保护用品。
第十六条 企业仓储设施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满足原料、成品、包装材料、备品备件贮存要求,并具有防霉、防潮、防鸟、防鼠等功能;
(二)存放维生素、微生物添加剂和酶制剂等热敏物质的贮存间密闭性能良好,并配备空调;
(三)亚硒酸钠等按危险化学品管理的饲料添加剂应当有独立的贮存间或贮存柜;
(四)药物饲料添加剂应当有独立的贮存间;
(五)具有立筒仓的生产企业,立筒仓应当配备通风系统和温度监测装置。
第四章 工艺与设备
第十七条 固态添加剂预混合饲料生产企业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复合预混合饲料和微量元素预混合饲料生产企业的设计生产能力不小于2.5吨/小时,混合机容积不小于0.5立方米;维生素预混合饲料生产企业的设计生产能力不小于1吨/小时,混合机容积不小于0.25立方米;
(二)配备成套加工机组(包括原料提升、混合和自动包装等设备),并具有完整的除尘系统和电控系统;
(三)有两台以上混合机,混合机(含混合机缓冲仓)与物料接触部分使用不锈钢制造,混合机的混合均匀度变异系数不大于5%;
(四)生产线除尘系统使用脉冲式除尘器或性能更好的除尘设备,采用集中除尘和单点除尘相结合的方式,投料口和打包口采用单点除尘方式;
(五)小料配制和复核分别配置电子秤;
(六)粉碎机、空气压缩机采用隔音或消音装置;
(七)反刍动物添加剂预混合饲料生产线与其他含有动物源性成分的添加剂预混合饲料生产线应当分别设立。
第十八条 液态添加剂预混合饲料生产企业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生产线由包括原料前处理、称量、配液、过滤、灌装等工序的成套设备组成;
(二)生产设备、输送管道及管件使用不锈钢或性能更好的材料制造;
(三)有均质工序的,高压均质机的工作压力不小于50兆帕,并具有高压报警装置;
(四)配液罐具有加热保温功能和温度显示装置;
(五)有独立的灌装间。
第十九条 浓缩饲料、配合饲料、精料补充料生产企业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设计生产能力不小于10吨/小时,专业加工幼畜禽饲料、种畜禽饲料、水产育苗料、特种饲料、宠物饲料的企业设计生产能力不小于2.5吨/小时;
(二)配备成套加工机组(包括原料清理、粉碎、提升、配料、混合、自动包装等设备),并具有完整的除尘系统和电控系统;生产颗粒饲料产品的,还应当配备制粒或膨化、冷却、破碎、分级、干燥等后处理设备;
(三)配料、混合工段采用计算机自动化控制系统,配料动态精度不大于3‰,静态精度不大于1‰;
(四)反刍动物饲料的生产线应当单独设立,生产设备不得与其他非反刍动物饲料生产线共用;
(五)混合机的混合均匀度变异系数不大于7%;
(六)粉碎机、空气压缩机、高压风机采用隔音或消音装置,生产车间和作业场所噪音控制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七)生产线除尘系统使用脉冲式除尘器或性能更好的除尘设备,采用集中除尘和单点除尘相结合的方式,投料口采用单点除尘方式;作业区的粉尘浓度和排放浓度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八)小料配制和复核分别配置电子秤;
(九)有添加剂预混合工艺的,应当单独配备至少一台混合机,混合机(含混合机缓冲仓)与物料接触部分使用不锈钢制造,混合机的混合均匀度变异系数不大于5%。
第五章 质量检验和质量管理制度
第二十条 企业应当在厂区内独立设置检验化验室,并与生产车间和仓储区域分离。
第二十一条 添加剂预混合饲料生产企业检验化验室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除配备常规检验仪器外,还应当配备下列专用检验仪器:
1.固态维生素预混合饲料生产企业配备万分之一分析天平、高效液相色谱仪(配备紫外检测器)、恒温干燥箱、样品粉碎机、标准筛;
2.液态维生素预混合饲料生产企业配备万分之一分析天平、高效液相色谱仪(配备紫外检测器)、酸度计;
3.微量元素预混合饲料生产企业配备万分之一分析天平、原子吸收分光光度计(配备火焰原子化器和被测项目的元素灯)、恒温干燥箱、样品粉碎机、标准筛;
4.复合预混合饲料生产企业配备万分之一分析天平、高效液相色谱仪(配备紫外检测器)、原子吸收分光光度计(配备火焰原子化器和被测项目的元素灯)、恒温干燥箱、高温炉、样品粉碎机、标准筛。
(二)检验化验室应当包括天平室、前处理室、仪器室和留样观察室等功能室,使用面积应当满足仪器、设备、设施布局和检验化验工作需要:
1.天平室有满足分析天平放置要求的天平台;
2.前处理室有能够满足样品前处理和检验要求的通风柜、实验台、器皿柜、试剂柜、气瓶柜或气瓶固定装置以及避光、空调等设备设施;同时开展高温或明火操作和易燃试剂操作的,应当分别设立独立的操作区和通风柜;
3.仪器室满足高效液相色谱仪、原子吸收分光光度计等仪器的使用要求,高效液相色谱仪和原子吸收分光光度计应当分室存放;
4.留样观察室有满足原料和产品贮存要求的样品柜。
第二十二条 浓缩饲料、配合饲料、精料补充料生产企业检验化验室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除配备常规检验仪器外,还应当配备万分之一分析天平、可见光分光光度计、恒温干燥箱、高温炉、定氮装置或定氮仪、粗脂肪提取装置或粗脂肪测定仪、真空泵及抽滤装置或粗纤维测定仪、样品粉碎机、标准筛;
(二)检验化验室应当包括天平室、理化分析室、仪器室和留样观察室等功能室,使用面积应当满足仪器、设备、设施布局和检验化验工作需要:
1.天平室有满足分析天平放置要求的天平台;
2.理化分析室有能够满足样品理化分析和检验要求的通风柜、实验台、器皿柜、试剂柜;
3.仪器室满足分光光度计等仪器的使用要求;
4.留样观察室有满足原料和产品贮存要求的样品柜。
第二十三条 企业应当按照《饲料质量安全管理规范》的要求制定质量管理制度。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四条 本条件自2012年12月1日起施行。




附件2

混合型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许可条件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混合型饲料添加剂生产许可管理,保障饲料质量安全,根据《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生产许可管理办法》,制定本条件。
第二条 本条件所称混合型饲料添加剂,是指由一种或一种以上饲料添加剂与载体或稀释剂按一定比例混合,但不属于添加剂预混合饲料的饲料添加剂产品。
第三条 设立混合型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应当符合本条件。
第二章 机构与人员
第四条 企业应当设立技术、生产、质量、销售、采购等管理机构。技术、生产、质量机构应当配备专职负责人,并不得互相兼任。
第五条 技术机构负责人应当具备畜牧、兽医、水产等相关专业大专以上学历或中级以上技术职称,熟悉饲料法规、动物营养、产品配方设计等专业知识,并通过现场考核。
第六条 生产机构负责人应当具备畜牧、兽医、水产、食品、机械、化工与制药等相关专业大专以上学历或中级以上技术职称,熟悉饲料法规、饲料加工技术与设备、生产过程控制、生产管理等专业知识,并通过现场考核。
第七条 质量机构负责人应当具备畜牧、兽医、水产、食品、化工与制药、生物科学等相关专业大专以上学历或中级以上技术职称,熟悉饲料法规、原料与产品质量控制、原料与产品检验、产品质量管理等专业知识,并通过现场考核。
第八条 销售和采购机构负责人应当熟悉饲料法规,并通过现场考核。
第九条 企业应当配备2名以上专职检验化验员。检验化验员应当取得农业部职业技能鉴定机构颁发的饲料检验化验员职业资格证书或与生产产品相关的省级以上医药、化工、食品行业管理部门核发的检验类职业资格证书,并通过现场操作技能考核。
企业加工设备维修工应当取得农业部职业技能鉴定机构颁发的职业资格证书。
第三章 厂区、布局与设施
第十条 企业应当独立设置厂区,厂区周围没有影响产品质量安全的污染源。
厂区应当布局合理,生产区与生活、办公等区域分开。厂区整洁卫生,道路和作业场所应当采用混凝土或沥青硬化,生活、办公等区域有密闭式生活垃圾收集设施。
第十一条 生产区应当按照生产工序合理布局,有相对独立的、与生产规模相匹配的生产车间、原料库、配料间和成品库。
同时生产混合型饲料添加剂和添加剂预混合饲料的,生产车间应当分别设立,且生产设备不得共用。
生产区总使用面积不少于400平方米。
第十二条 生产区建筑物通风和采光良好,自然采光设施应当有防雨功能,人工采光灯具应当有防爆功能。
第十三条 厂区内应当配备必要的消防设施或设备。
第十四条 厂区内应当有完善的排水系统,排水系统入口处有防堵塞装置,出口处有防止动物侵入装置。
第十五条 存在安全风险的设备和设施,应当设置警示标识和防护设施:
(一)配电柜、配电箱有警示标识,生产区电源开关有防爆功能;
(二)设备传动装置有防护罩;
(三)投料地坑入口处有完整的栅栏,车间内吊物孔有坚固的盖板或四周有防护栏,所有设备维修平台、操作平台和爬梯有防护栏。
企业应当为生产区作业人员配备劳动保护用品。
第十六条 企业仓储设施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满足原料、成品、包装材料、备品备件贮存要求,并具有防霉、防潮、防鸟、防鼠等功能;
(二)存放维生素、微生物添加剂和酶制剂等热敏物质的贮存间密闭性能良好,并配备空调;
(三)亚硒酸钠等按危险化学品管理的饲料添加剂应当有独立的贮存间或贮存柜。
第四章 工艺与设备
第十七条 企业的设计生产能力不小于1吨/小时,混合机容积不小于0.25立方米。
第十八条 企业应当配备一台以上混合机,混合机(含混合机缓冲仓)与物料接触部分使用不锈钢制造,混合机的混合均匀度变异系数不大于5%。
产品配方中有添加比例小于0.2%的原料的,应当单独配备一台符合前款规定的混合机,用于原料的预混合。
第十九条 生产线除尘系统使用脉冲式除尘器或性能更好的除尘设备,采用集中除尘和单点除尘相结合的方式,投料口和打包口采用单点除尘方式。
第二十条 原料配制、复核、产品包装分别配备电子秤。
第二十一条 使用粉碎机、空气压缩机的,采用隔音或消音装置。
第二十二条 液态混合型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生产线由包括原料前处理、称量、配液、过滤、灌装等工序的成套设备组成;
(二)生产设备、输送管道及管件使用不锈钢或性能更好的材料制造;
(三)有均质工序的,高压均质机的工作压力不小于50兆帕,并具有高压报警装置;
(四)配液罐具有加热保温功能和温度显示装置;
(五)有独立的灌装间。
第五章 质量检验和质量管理制度
第二十三条 企业应当在厂区内独立设置检验化验室,并与生产车间和仓储区域分离。
第二十四条 检验化验室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除配备常规检验仪器外,还应当配备能够满足产品主成分检验需要的专用检验仪器;
(二)检验化验室应当包括天平室、理化分析室或前处理室、仪器室和留样观察室等功能室,使用面积应当满足仪器、设备、设施布局和检验化验工作需要:
1.天平室有满足分析天平放置要求的天平台;
2.理化分析室有能够满足样品理化分析和检验要求的通风柜、实验台、器皿柜、试剂柜;前处理室有能够满足样品前处理和检验要求的通风柜、实验台、器皿柜、试剂柜、气瓶柜或气瓶固定装置以及避光、空调等设备设施;同时开展高温或明火操作和易燃试剂操作的,应当分别设立独立的操作区和通风柜;
3.配备高效液相色谱仪、原子吸收分光光度计、可见紫外分光光度计等仪器的,仪器室的面积和布局应当满足其使用要求。同时配备高效液相色谱仪和原子吸收分光光度计的,应当分室存放;
4.留样观察室有满足原料和产品贮存要求的样品柜。
第二十五条 企业应当建立原料采购与管理、生产过程控制、产品质量控制、产品贮存与运输、产品召回、人员与卫生、文件与记录等管理制度。
第二十六条 企业应当为其生产的混合型饲料添加剂产品制定企业标准,混合型饲料添加剂产品的主成分指标检测方法应当经省级饲料管理部门指定的饲料检验机构验证。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七条 本条件自2012年12月1日起施行。




















甘肃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甘肃省重大前期项目和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甘肃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甘政办发[2006]99号



甘肃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甘肃省重大前期项目和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省政府有关部门:
《甘肃省重大前期项目和资金管理暂行办法》已经省政府同意,现予印发,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六年八月二十五日



甘肃省重大前期项目和资金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保证重大项目的科学决策和管理,提高项目前期工作质量,建立前期费资金滚动使用机制,根据《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的决定》(国发〔2004〕20号)和2005年省政府第63次常务会议要求,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使用省财政预算内项目前期费和收回再安排滚动资金(前期项目专项资金)的重大前期项目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指的重大前期项目,主要是涉及全省重大生产力布局和产业结构调整、资源开发、特色优势产业培育发展、跨地区基础设施、生态环保和社会公益性建设项目。
  (一)列入国家和全省发展规划的前期项目;
  (二)省委、省政府确定的重大前期项目;
  (三)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并经部、省级以上专家委员会论证的前期项目;
  (四)省委、省政府确定的重大课题研究和省级重大发展规划编制等;
  (五)省委、省政府确定的其他项目。
  第四条重大项目前期费资金由省财政预算内项目前期费和按本办法规定收回再安排滚动资金(前期项目专项资金)两部分构成。
  第五条根据全省经济社会发展需要,依照经济和社会发展中长期规划,重大项目前期费资金按照项目进行管理,遵循以下原则:
  (一)突出重点,注重实效。优先安排列入国家和省中长期发展规划的建设项目。落实重大前期项目工作责任制,明确前期工作的目标任务,建立前期工作计划执行情况考核制度。
  (二)统筹安排,规范运作。建立健全管理使用规则和运行规范,编制年度重大项目前期计划,认真做好全省项目前期费资金的管理和统筹安排工作。
  (三)统一管理,滚动使用。重大前期项目由省发改委负责审核。前期费资金是项目基本建设投资的组成部分,项目批准建设后,列入建设项目总投资预算,项目开工后按期归还。收回再安排资金作为全省重点项目前期费专项资金,在省财政设立专户,实行滚动使用。
  第六条依据生产经营性和政府公益性项目的性质,项目前期费资金分为拨款和借款两种方式。生产经营性的前期项目,按借款性质下达;政府公益性前期项目以及国家和省上确定的重要规划编制和重大课题研究等,按拨款性质下达。



第二章申报、审批、下达



  第七条项目前期经费资金申报程序。按项目的隶属关系,由项目前期费资金使用单位(简称项目单位)向项目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报告,经项目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报省发改委。无项目主管部门的项目单位可直接报送省发改委。
  第八条前期费资金申请报告的主要内容:
  (一)项目基本情况:项目名称、隶属关系、项目建设必要性、拟建设规模、项目法人单位、前期费总估算。
  (二)项目前期工作方案:项目前期工作依据、前期工作内容及进度安排、已完成前期工作内容、申请前期费的金额及用途、预计开工时间等。
  第九条省发改委收到项目单位申请前期费资金报告后,应根据省政府确定的建设重点、规划的发展方向和国家产业政策,提出当年安排计划,分批下达。
  第十条项目主管部门和项目单位收到前期费资金计划后,与省发改委签订前期工作责任书。



第三章拨款、借款、还款



  第十一条项目单位根据下达的前期项目计划,待省财政厅下达预算指标后,持签订的前期工作责任书,到省财政部门办理项目前期费资金拨付手续。
  第十二条凡属借款性质的项目,其前期费列入建设项目投资预算,待项目开工后,按省发改委发出的还款通知要求归还前期费。
  第十三条对已开工建设,但未执行还款的,由项目主管部门督促还款事宜。在限定时间内未完成还款的项目单位,暂缓和停止该项目主管部门今后申请项目前期费资金的安排,由省财政厅协助扣回应交资金。
  第十四条使用项目前期费的单位,因项目未批准建设或其他原因不能归还前期费,由项目单位提出申请,作出前期费资金使用决算,提交无法开工和不能还款的依据文件,经省发改委、省财政厅审核同意后核销,并将借款剩余额如数退还省重大前期项目专项资金专户。第四章管理、监督、考核
  第十五条使用前期费资金的项目,项目主管部门于当年底将项目前期费资金使用和工作进展情况汇总并书面报告省发改委、省财政厅。使用前期费资金的任务最终完成后,由项目单位将前期费资金使用和任务完成情况以书面形式报告省发改委和省财政厅。省发改委和省财政厅按年度进行汇总分析,专题报告省政府。
  第十六条项目主管部门要加强对前期费资金使用的监督管理,严格遵守有关财务制度。项目前期费资金安排和使用纳入全省重大项目稽察范围,接受财政、审计监督。
  第十七条使用前期费资金的项目,在项目前期工作中,必须达到国家规定或项目前期费资金下达文件所要求的不同阶段的工作深度。省发改委、省财政厅负责组织有关部门对前期费资金使用情况进行跟踪检查,如发现下列问题,暂缓拨付该项目主管部门或市州的其他项目前期费资金,并扣回违规资金。
  (一)前期费资金没有专款专用的;
  (二)截留、挤占、挪用前期费资金的;
  (三)项目前期工作的质量、进度或工作深度未达到要求,且无正当理由的;
  (四)虚报项目前期工作进度,骗取或套取前期费资金的。
  第十八条各级工作人员要按照公正、公开、透明的原则,遵守法律法规和有关制度规定,规范工作程序,认真履行职责,严格自律。第五章附则
  第十九条本暂行办法由省发改委、省财政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本暂行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