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深圳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深圳市教育费附加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8 07:41:00  浏览:8014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深圳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深圳市教育费附加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深圳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深圳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深圳市教育费附加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2007年2月15日)
深府办〔2007〕23号

  《深圳市教育费附加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深圳市教育费附加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科学合理分配我市教育费附加收入(以下简称教育费附加),切实加强教育费附加的管理,提高资金的使用效益,以促进中小学优质、均衡发展和加快职业教育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国务院关于发布征收教育费附加的暂行规定的通知》(国发〔1986〕50号)、《国务院关于大力发展职业教育的决定》(国发〔2005〕35号),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教育费附加由市税务部门依法征收,按照统一领导、分级管理、财权与事权相统一的原则,并由市集中后按市政府确定的比例进行分配。
  第三条 教育费附加作为教育专项资金,按照“先收后支、专款专用、结余结转”的原则安排使用。

第二章 管理职责及分工

  第四条 教育费附加的安排使用,由教育主管部门提出分配方案商同级财政部门同意后,由同级财政、教育主管部门联合下达。
  第五条 教育主管部门职责:
  (一)根据年度教育费附加收入规模以及教育事业发展规划和需求,编制教育费附加年度总项目、分类计划,并报同级财政部门;
  (二)受理下级教育主管部门或学校的项目申请,组织对学校申请项目的考察、评估,编制分学校、分项目的教育费附加安排计划并报同级财政部门;
  (三)会同同级财政部门下达教育费附加年度安排使用计划;
  (四)会同同级财政部门制定教育费附加有关管理细则和操作规程;
  (五)建立项目档案并进行跟踪管理;
  (六)对教育费附加使用情况进行绩效审计。
  第六条 财政部门职责:
  (一)确定年度教育费附加的总规模,定期将教育费附加、转移支付分配及专户结余情况通报同级教育主管部门;
  (二)审核教育费附加年度总项目、分类计划和分学校、分项目使用的年度计划;
  (三)根据已下达的教育费附加安排使用计划以及工作进度,定期、及时、足额拨付资金;
  (四)监督检查教育费附加的管理和使用情况。
  第七条 资金使用单位职责:
  (一)编制项目资金需求预算;
  (二)落实项目实施条件;
  (三)对获得的教育费附加进行财务管理和会计核算;
  (四)接受有关部门对教育费附加使用情况的监督检查和审计;
  (五)按要求提供教育费附加使用情况和项目执行情况的报告以及有关财务报表。

第三章 使用范围

  第八条 教育费附加主要用于改善学校办学条件,补充完善学校教育教学设施,以及其他经政府批准同意安排的项目。不得用于发放教职工工资、奖励及其他福利,不得用于大型基建项目建设。
  第九条 市教育主管部门统筹的教育费附加主要用于:
  (一)开展全市教育教学改革活动;
  (二)开展文学艺术、体育、科普、心理健康、德育和法制等素质教育活动;
  (三)开展教师继续教育活动,包括资助教师出国培训等;
  (四)聘请外籍教师以及实施后备校长培养、培训工程;
  (五)补充市属各新开办的公办中小学校及扩班所需的开办经费;
  (六)支持全市公办中小学校标准化、信息化及均衡化建设;
  (七)奖励全市办学效益显著和办学成绩进步较大的公办中小学校;
  (八)其他经政府批准同意安排的项目。

第四章 申报及审批程序

  第十条 教育主管部门归口管理的中小学校及中等职业教育学校,其教育费附加安排使用方案,由各级教育主管部门提出并商同级财政部门同意后执行。
  第十一条 市教育主管部门安排给区属学校的教育费附加,由市财政部门直接转移支付至各区财政部门,由区教育主管部门会同资金使用单位办理使用手续。
  第十二条 高等职业教育院校,由市教育主管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确定控制数,各学校根据控制数提出安排使用方案,报市财政部门审核同意后执行。
  第十三条 其他部门归口管理的职业教育学校,其教育费附加安排使用方案,由教育主管部门会同该学校的归口管理部门提出,报同级财政部门批准后执行。
  第十四条 全市非全日制职业教育学校和机构申请教育费附加的管理办法,另行制定。

第五章 资金使用及管理

  第十五条 教育费附加由市区财政部门设立“教育费附加专户”纳入财政预算管理,实行国库集中支付。
  第十六条 按生均分配并转移支付到各区的教育费附加,由区教育主管部门会同财政部门按规定统筹安排使用。市级安排并转移支付给各区的教育费附加,应按规定的项目和用途使用。
  第十七条 各级财政部门、教育主管部门以及资金使用单位,要加强教育费附加资金财务管理,教育费附加收入、支出、结余要在会计核算中单独反映。
  第十八条 资金使用单位要加强项目管理,对审定批准的项目要及时完成,不得擅自改变项目用途,要确保专款专用,提高资金使用效益。对未按规定使用及未能在规定时限内完成的项目资金,由财政、教育主管部门收回重新统筹安排。

第六章 监督检查

  第十九条 资金使用单位应自觉接受教育主管部门和财政、审计等部门对资金使用情况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条 教育主管部门应定期对教育费附加项目的执行情况以及资金使用情况进行专项检查,并将专项检查的情况及时书面报送同级财政部门。
  财政部门应对教育费附加的管理和使用情况进行检查监督,并将检查情况书面反馈给同级教育主管部门。
  第二十一条 市区教育主管部门负责对已经完成的教育费附加项目进行绩效评价,并将绩效评价情况书面送同级财政部门。绩效评价结果将作为资金使用单位再次申请资金安排的重要评审依据。
  第二十二条 对于违反财经纪律,虚报、冒领、截留、挪用、挤占教育费附加资金的行为,由市区财政部门责令改正,同时按照国务院《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规定的权限由市区财政、审计、监察机关依据其相关规定进行处理、处分或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二十三条 各级教育费附加资金管理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没有认真履行职责,在管理和监督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按照国务院《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市政府《关于印发深圳市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行政过错责任追究暂行办法的通知》(深府〔2001〕179号)的规定对责任人进行处罚、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由市教育主管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河北省图书报刊出版管理条例

河北省人大常委会


河北省图书报刊出版管理条例
河北省人大常委会



(1990年9月8日河北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 1990年9月12日公布施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出 版
第三章 印 刷
第四章 发 行
第五章 管 理
第六章 奖励与处罚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图书、报刊出版管理,促进图书、报刊出版事业的繁荣和发展,保护图书、报刊出版工作者的合法权益,使图书、报刊出版工作更好地为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服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图书、报刊出版,系指图书、报刊的出版、印刷、发行、出租等活动。
第三条 凡在本省内从事图书、报刊出版的单位和个人,均须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 图书、报刊出版工作必须遵守宪法规定的原则,坚持为人民服务、为社会主义服务的方针,坚持把社会效益放在第一位,不断提高出版物质量。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图书、报刊出版工作的领导,鼓励优秀图书、报刊的出版;对具有重要思想价值、学术价值、科学价值和艺术价值的图书、报刊的出版,要给予积极的扶持。

第二章 出 版
第六条 成立图书出版单位,须经省新闻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报国家新闻出版行政部门批准后,到当地县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登记注册。
第七条 创办报刊,须严格履行国家规定的审批登记手续。
报刊改变原审查批准的重大项目或者出版增刊,须重新报批。报刊停刊须向省新闻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备案,注销登记。
第八条 图书、报刊禁止刊载下列内容:
(一)泄露国家秘密的;
(二)进行反动宣传的
(三)宣扬淫秽、色情、凶杀暴力的;
(四)传播封建迷信的;
(五)歪曲事实真相的;
(六)诽谤、诬陷他人的;
(七)伤害民族感情的;
(八)妨碍依法审理案件的;
(九)其他违反宪法和法律以及国家明令禁止刊载的。
第九条 图书、报刊出版单位应当按专业分工从事出版活动。
图书出版单位应当严格执行选题计划和出版计划的报批制度。
第十条 图书出版单位不得用书号出版或者变相出版报刊;报刊出版单位不得用报刊号出版或者变相出版图书和其他报刊。
第十一条 出版单位应当遵守国家有关协作出版、代印代发、自费出版和图书、报刊定价标准的各项规定。
第十二条 出版单位不得出卖或者变相出卖、转让书号和报刊号(含增刊号)。
第十三条 出版单位应当按规定在图书、报刊上标明版权记录。
第十四条 出版单位应当按规定向有关部门缴送样本(张)。
第十五条 非出版单位和个人不得出版在社会上公开发行的图书、报刊。
非出版单位编印内部使用的收取工本费的资料性图书,须经主管单位同意,报省新闻出版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办理《准印证》,方可印刷。
第十六条 挂历、年历画、年画等作为正式出版物,应当由有关的专业出版单位出版。个别部门确有特殊需要印刷的,应当履行国家规定的审批手续。
第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收买、假冒、伪造或者不署名等手段出版图书、报刊;不得盗印、非法加印出版单位的图书、报刊。
第十八条 报刊、广播、电视及其他新闻机构,不得登载、播放非正式出版的图书、报刊和违反本条例出版的图书、报刊的消息和广告。

第三章 印 刷
第十九条 开办印刷企业和其他专营兼营印刷业务的,须履行国家规定的报批手续,并接受公安部门按照有关规定进行管理。
专营或者兼营图书、报刊印刷业务的印刷企业,须按规定办理《图书、报刊印制许可证》。
第二十条 持有《图书、报刊印制许可证》的印刷企业承印出版单位出版的图书、报刊时,必须与出版单位直接办理承印手续。
第二十一条 印刷企业承印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的印刷品,必须验明有关证件,按规定的手续办理承印业务。
第二十二条 印刷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从事生产经营活动,不得印刷非法出版的图书、报刊,不得承印非出版单位和个人委托印刷的正式出版的图书、报刊;对承印的图书、报刊,不得擅自将型版等转让、租借给其他单位和个人。

第四章 发 行
第二十三条 开办图书、报刊零售和租赁店(摊),须经县以上图书、报刊出版行政管理部门审查批准并发给《图书、报刊零售(租赁)许可证》,向当地县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登记注册后,方可经营。
国营发行单位应当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从事经营活动。
集体发行单位一律不准经营图书、报刊的总发行业务;经营图书、报刊的二级批发业务,须经市(地)图书、报刊出版行政管理部门同意,报省新闻出版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发给《书刊批发许可证》,向当地县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登记注册后,方可经营。
个体、私营书店(摊)一律不准经营图书、报刊批发业务。
第二十四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图书、报刊出版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均不得经营图书、报刊的发行业务。
第二十五条 发行单位应当严格执行国家关于图书、报刊发行范围的规定。国营发行单位只准发行出版单位出版的图书、报刊;集体发行单位和个体、私营书店(摊),只准按国家规定范围销售、出租出版单位出版的图书、报刊。进口的图书、报刊,由外文书店或其委托的销售点销售

第二十六条 禁止非法出版的图书、报刊和非出版单位编印的内部使用的资料性图书进入市场。禁止销售、出租走私入境和反动、淫秽等违禁的图书、报刊。
第二十七条 省外的图书、报刊出版单位,委托我省印刷、发行单位代印、代发图书、报刊,须履行国家规定的审批手续。

第五章 管 理
第二十八条 本条例由省新闻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和各级图书、报刊出版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具体实施。
各级公安、工商行政管理、物价、税务等部门要按照职责分工,对图书、报刊的出版活动进行检查和监督。
第二十九条 省新闻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可根据需要,向各级图书、报刊出版行政管理人员核发《河北省出版管理证》。

图书、报刊出版行政管理人员持《河北省出版管理证》,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一)询问违反本条例的行为人、嫌疑人和证人;
(二)检查印刷、发运、销售的图书、报刊,对违反本条例的图书、报刊,可以根据有关规定封存或者收缴;
(三)调查违反本条例的行为和与之有关的活动。

第六章 奖励与处罚
第三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或者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或者图书、报刊出版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一)宣传贯彻图书、报刊管理法律、法规成绩显著的;
(二)编辑、出版、印刷、发行优秀图书、报刊成绩显著的;
(三)在图书、报刊出版管理方面成绩突出的;
(四)检举、揭发、查处违法行为有功的。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非法成立出版单位的,予以取缔。凡非法出版单位或者个人以收买、假冒、伪造、不署名等手段,出版图书、报刊和盗印、擅自加印出版单位出版的图书、报刊的,除没收非法出版的图书、报刊和非法所得外,并处非法出版物总定价一至二十倍的罚款;
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出版单位违反本条例出版图书、报刊,责令其停止出版,没收违禁书刊和非法所得,并处出版物总定价一至二十倍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并处停业整顿、撤销登记和吊销营业执照。对主管领导人和直接责任人,视情节轻重,由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
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因收缴违反本条例的图书、报刊使从合法渠道进货的销售者造成的经济损失,由原出版单位或者发货单位负责赔偿。
第三十四条 出版单位不按专业分工从事出版活动的,出卖、变相出卖、转让书号和报刊号(含增刊号)或者混用书号、报刊号出版书刊的,印刷企业擅自出卖、转让承印的图书、报刊型版的,分别给予警告,没收其非法所得,处非法所得一至二十倍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停业整顿或
者撤销登记,收回许可证,吊销营业执照。
第三十五条 凡制作、复制、贩卖(运)、出租、传播宣传色情、凶杀暴力、封建迷信的图书、报刊,情节轻微,经营数额小的,没收其书刊和非法所得,并处总定价一至十倍的罚款;情节严重,经营数额大的,并处总定价一至二十倍的罚款。

凡制作、复制、贩卖(运)、出租、传播内容反动、淫秽图书、报刊的,由公安部门和图书、报刊出版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罚。
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没收其图书、报刊和非法所得,并处非法所得一二至十倍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收回许可证和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非图书、报刊印刷企业擅自印刷出版单位出版的图书、报刊的;
(二)专营或兼营图书、报刊印刷业务的印刷企业擅自变更图书、报刊的内容或者增加印数的;
(三)专营或兼营图书、报刊印刷业务的印刷企业承印违反本条例的图书、报刊和其他非法出版的图书、报刊的;
(四)违反本条例规定,超越范围经销图书、报刊或者把图书、报刊的批发业务承包给不准经营批发业务的单位或者个人的;
(五)从事图书、报刊批发、零售、出租业务的单位或者个人,不按合法渠道进货,经营违反本条例的图书、报刊或者擅自提高图书、报刊定价的。
第三十七条 报纸一个月以上,期刊六个月以上不出版者,由省新闻出版行政主管部门注销其报刊登记证。
第三十八条 对拒绝、阻碍图书、报刊出版行政管理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图书、报刊出版行政管理人员滥用职权,违法乱纪,玩忽职守,情节较轻的,由其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 对违反本条例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图书、报刊出版行政管理、公安、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作出决定并负责执行。
第四十一条 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收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行政管理机关申请复议,复议机关应当在收到申请书之日起两个月内作出复议决定。申请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的
,由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管理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二条 没收款、罚款及收缴的图书、报刊,按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第四十三条 本条例中所称“以上”、“以下”均含本级、本数。
第四十四条 省人民政府可依据本条例制定实施细则。
第四十五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0年9月12日

关于对农林特产收入征收农业税的若干规定

国务院


关于对农林特产收入征收农业税的若干规定

1983年11月12日,国务院

为了平衡农村各种作物的税收负担,促进农业生产的全面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税条例》关于“园艺作物的收入、其他经济作物的收入和经国务院规定或批准征收农业税的其他收入”都应当依法征税的原则,特对农林特产收入征收农业税的问题作如下规定:
一、凡从事农林特产品生产,取得农林特产收入的单位和个人,都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税条例》及本规定缴纳农业税。
二、下列各项农林特产收入均属征税范围:
(一)园艺收入,包括水果、茶、桑、花卉、苗木、药材等产品的收入;
(二)林木收入,包括竹、木、天然橡胶、柞树坡(养柞蚕)、木本油料、生漆及其他林产品的收入;
(三)水产收入,包括水生植物、淡水养殖、滩涂养殖产品的收入;
(四)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认为应当征收农业税的其他农林特产收入。
三、对农林特产按产品收入征收农业税。过去对农林特产比照或参照粮田评定常年产量征税,负担过轻的,应当改变过来。各种农林特产收入的核定计算方法及具体征税办法,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具体情况制定。
四、农林特产农业税的税率一般定为5%—10%。在此范围内,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按照不同农林特产产品的获利情况,在不低于粮田实际负担水平的原则下,分别规定不同产品的税率。对少数获利大的产品,可以适当提高税率,但最高不得超过15%。在制订税率时
,毗邻省、自治区、直辖市要进行协商,使相同产品的税率在地区之间大体一致。
五、对某些处于发展初期,或者比较零星分散以及恢复较慢的农林特产,征税暂时有困难的,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可给予适当减免照顾。
六、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应当结合当地实际情况,制定对农林特产收入征收农业税的具体办法,并报财政部备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