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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企业信用信息征集发布使用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9 08:49:15  浏览:852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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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企业信用信息征集发布使用办法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


黑龙江省企业信用信息征集发布使用办法


政府令 第 9 号



  《黑龙江省企业信用信息征集发布使用办法》业经二○○七年八月二十二日省人民政府第五十四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二○○七年十二月一日起施行。

                      省 长 张左己

                     二○○七年十月二十四日

  
黑龙江省企业信用信息征集发布使用办法


  
  第一条 为推动企业信用信息的征集,规范企业信用信息的发布和使用,促进企业增强诚信意识和信用风险防范意识,推进社会信用体系建设,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征集、发布和使用企业信用信息以及对其进行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企业,是指经过工商注册登记的从事生产经营和服务活动的各类经济组织。
  本办法所称企业信用信息,是指本省国家机关及相关组织在依法履行职责过程中形成或者掌握的与企业信用状况有关的记录,包括企业基础信息、企业良好信息和企业警示信息。
  
  第四条 企业信用信息的征集、发布和使用,遵循公开、及时、客观、准确、合法的原则,依法保护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不得损害企业及其法定代表人的合法权益。
  
  第五条 省信息化行政主管部门是全省企业信用信息征集、发布和使用的监督管理部门,日常工作由其所属的省信用信息管理机构负责。
  
  市(行署)信息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企业信用信息的征集、发布和使用工作。
  省农垦总局、省森工总局的有关机构负责本系统企业信用信息的征集、发布和使用工作。
  县(市、区)信息化行政主管部门履行本办法规定的有关行政职能。
  
  第六条 省信用信息管理机构负责企业信用信息省级平台的建设、维护和管理,整合征集到的企业信用信息,纳入信息数据库,为社会提供信息查询服务。
  企业信用信息市(行署)级平台,由市(行署)信息化行政主管部门和省农垦总局、省森工总局的有关机构按照省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建设、维护和管理。
  企业信用信息平台和电子政务网络平台应当相互支持,互为所用,实现信息的互联与共享。
  
  第七条 下列信息应当记入企业基础信息:
  (一)企业依法登记注册的事项;
  (二)企业的资质和信贷信用等级;
  (三)企业取得的行政许可和非行政许可审批事项及其年检、年审情况;
  (四)行政机关依法对企业进行专项或者周期性检验、检测、检疫的结果;
  (五)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和股票上市交易企业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基本情况;
  (六)反映企业生产经营和服务业绩等状况的其他基础信息。
  
  第八条 下列信息应当记入企业良好信息:
  (一)企业受到县级以上国家机关和其他组织表彰的;
  (二)企业纳税信誉等级被县级以上税务部门评定为A级的;
  (三)企业产品被评为中国名牌和省名牌,或者被列入国家免检和省免检范围的;
  (四)企业产品通过质量认证的;
  (五)企业品牌被认定为驰名商标或者著名商标的;
  (六)企业被市(行署)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评为“守合同、重信用”的;
  (七)被市(行署)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评为“环境友好”企业或者通过清洁生产审核、环境管理体系认证的;
  (八)反映企业具有良好信用的其他信息。
  
  第九条 下列信息应当记入企业警示信息:
  (一)企业发布虚假广告、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的;
  (二)企业有偷税、逃税、骗税、抗税等违法行为被税务机关查处结案的;
  (三)企业未建或者停运污染防治设施,偷排污染物,造成环境污染事故的;
  (四)企业不依法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不执行最低工资标准,克扣、拖欠劳动报酬,不参加各项社会保险或者欠缴社会保险费的;
  (五)企业不清偿到期银行债务,经通知限期支付逾期未支付的;
  (六)企业受到重大行政处罚的;
  (七)企业未依法履行行政处罚决定或者被国家机关依法强制执行的;
  (八)企业受到发生法律效力的刑事责任追究的;
  (九)企业逾期未执行已发生法律效力的人民法院民事判决、调解、裁定或者仲裁机构的仲裁裁决的;
  (十)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受到与失信有关的行政处罚或者刑事追究的;
  (十一)其他与企业失信有关的警示信息。
  
  第十条 依法掌握企业信用信息的本省下列单位,为企业信用信息提供者:
  (一)各级行政机关(含设在本省各地的金融、海关、国税等国家实行垂直领导的行政机关,下同);
  (二)经依法授权或者委托承担行政管理职能的组织;
  (三)各级法院。
  提供企业信用信息,应当根据依法作出的结论意见、决定或者生效法律文书;对行政处罚案件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应当以最终生效的法律文书为准。
  
  第十一条 企业信用信息应当按照下列渠道报送:
  (一)县(市、区)企业信用信息提供者,向上一级主管机关报送;
  (二)市(行署)和省企业信用信息提供者,向本级信息化行政主管部门报送;
  (三)市(行署)信息化行政主管部门向省信息化行政主管部门报送。
  企业信用信息征集的具体操作方案,由省信息化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级有关企业信用信息提供者提出,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发布实施。
  
  第十二条 企业信用信息提供者对所提供的企业信用信息的合法性、真实性负责;省信用信息管理机构、市(行署)信息化行政主管部门对整合后发布的企业信用信息的原始性、准确性负责。
  
  第十三条 企业、行业协会、社会中介机构和新闻媒体可以自愿或者按照约定向省信用信息管理机构、市(行署)信息化行政主管部门提供其掌握的企业信用信息,但应当提供相应的佐证材料,并对所提供信息的合法性、真实性负责。
  省信用信息管理机构、市(行署)信息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按照前款规定提供的信息进行审核,并决定是否予以采用。不予采用的,应当向提供者说明理由。
  
  第十四条 企业信用信息发生变化的,企业信用信息提供者应当在形成或者掌握后的五个工作日内向企业信用信息平台提供更新后的企业信用信息;省信用信息管理机构、市(行署)信息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于五个工作日内重新整合发布。
  
  第十五条 本办法第七条、第八条和第九条所列信息,由省信用信息管理机构、市(行署)信息化行政主管部门公开发布。
  
  第十六条 企业信用信息公开发布的期限为:
  (一)企业基础信息,至企业终止为止;
  (二)企业良好信息,至企业及其法定代表人受到表彰、获取称号的有效期满后三年;
  (三)企业警示信息,发布期限为五年。
  企业信用信息的发布期限自首次发布之日起计算。省信用信息管理机构、市(行署)信息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发布期限届满后的企业信用信息转为企业信用档案长期保存。
  
  第十七条 行政机关和经依法授权或者委托承担行政管理职能的组织在评比表彰、监督管理、政府采购、招投标以及向社会委托、发包政府公共服务项目等行政管理活动中,应当查询企业信用信息记录。
  
  第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可以根据本办法的规定,通过企业信用信息平台无偿查询公开发布的企业信用信息。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行政机关对企业警示信息较多或者情节严重的企业,可以在职权范围内作出下列处理:
  (一)加强监督管理,作为重点对象进行专项检查或者抽查;
  (二)取消其承担政府公共服务项目的资格;
  (三)不将该企业列入各类免检、免审范围;
  (四)不授予该企业及其法定代表人和有关负责人相应荣誉称号;
  (五)限制其参加有关评比;
  (六)作出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处理决定。
  
  第二十条 企业对省信用信息管理机构、市(行署)信息化行政主管部门发布的本企业信用信息有异议的,可以向发布信息的机构、部门提出异议申请,并提供有关佐证材料。
  
  第二十一条 省信用信息管理机构、市(行署)信息化行政主管部门接受异议申请后,应当对已发布的异议信息予以标注,并与企业信用信息提供者核对。企业信用信息提供者应当在五个工作日内出具书面意见,并附佐证材料。
  省信用信息管理机构、市(行署)信息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接到异议申请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向提出异议申请的企业作出书面答复。异议信息与实际情况不一致的,应当即时更正;与实际情况一致的,不予变更。
  企业对不予变更的异议申请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二条 企业信用信息提供者应当加强内部制度建设,建立健全企业信用信息提供、更新和使用的工作制度以及相应的责任追究制度。
  
  第二十三条 企业信用信息提供者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提供虚假或者错误信息;
  (二)提供和公布非本单位收集、储存、管理、统计和分析生成的企业信用信息;
  (三)使用经信息化行政主管部门整合后的企业信用信息进行营利活动。
  
  第二十四条 企业信用信息提供者不按照规定提供、更新企业信用信息或者企业异议信息的书面意见及其佐证材料,或者有本办法第二十三条所列行为之一的,由信息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给予通报批评;逾期不改正的,由有关机关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五条 企业、行业协会、社会中介机构和新闻媒体提供虚假信息的,由信息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予以通报批评,并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已经给企业的合法权益、社会公共利益造成损害或者产生其他严重后果的,应当依法承担其他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 信息化行政主管部门、省信用信息管理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机关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一)捏造或者擅自更改企业信用信息的;
  (二)未在规定时限内整合、发布、更新或者更正企业信用信息的;
  (三)违反国家有关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障工作规定的;
  (四)使用企业信用信息进行营利活动的;
  (五)滥用职权或者失职、渎取的。
  
  第二十七条 各级行政机关和经依法授权或者委托承担行政管理职能的组织执行本办法的情况,应当作为政府和上级行政机关对该机关、组织落实政务公开和行政执法责任制的考核内容。
  
  第二十八条 中介机构和企业以外从事营利性活动的组织信用信息的征集、发布和使用,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二○○七年十二月一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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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哈萨克斯坦共和国关于民事和刑事司法协助的条约

中国 哈萨克斯坦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哈萨克斯坦共和国关于民事和刑事司法协助的条约


(1993年7月2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批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哈萨克斯共和国(以下简称缔约双方)为了实现司法领域的合作,在尊重主权和互惠的基础上,决定相互提供民事和刑事方面的司法协助。为此目的,双方议定以下各条: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司法保护
  一、缔约一方的国民在缔约另一方境内,在人身和财产权利方面享有与缔约另一方国民同等的司法保护,有权在与缔约另一方国民同等的条件下,诉诸缔约另一方的法院检察机关和其他主管民事和刑事案件的机关,有权在这些机关提出请求或进行其他诉讼行为。
  二、本条第一款的规定亦适用于在缔约任何一方境内根据该国法律成立的法人。
  三、本条约所指的“民事案件”,亦包括婚姻家庭和劳动案件。
  四、本条约也适用于商事和经济案件,但第三章的规定除外

  第二条 司法协助的联系途径
  一、除本条约另有规定外,缔约双方的法院和其他主管机关相互请求和提供民事和刑事司法协助,应通过双方各自的中央机关进行联系。
  二、第一款中的中央机关,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方面系指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和最高人民检察院;在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方面系指哈萨克斯坦共和国司法部和总检察院。

  第三条 司法协助的范围
  司法协助包括:
  (1)代为执行送达文书、调查取证和本条约规定的其他民事与刑事诉讼行为;
  (2)承认和执行法院民事裁决;
  (3)本条约规定的其他协助。

  第四条 司法协助请求书
  一、请求司法协助应以请求书的形式提出,请求书中应写明:
  1.请求机关的名称;
  2.被请求机关的名称;
  3.请求司法协助案件的名称;
  4.请求书中所涉及的与诉讼有关的人员的姓名、性别、出生日期和地点、国籍、职业和住所地或居所地;对于法人来说,则应提供其名称和所在地;
  5.他们的代理人的姓名和地址;
  6.请求书如涉及刑事案件,还需注明犯罪事实、罪名和所适用的法律规定。
  二、上述请求书和其他文件应由缔约一方的请求机关正式盖章。

  第五条 请求的执行
  一、如果按照被请求的缔约一方法律,缔约另一方请求执行的事项不属于被请求的缔约一方法院和其他主管机关的职权范围,可以说明理由,予以退回。
  二、如果缔约一方的被请求机关无权执行请求,应将该项请求移送有权执行的主管机关,并通知缔约另一方的请求机关。
  三、被请求机关如果无法按照请求书中所示的地址执行请求,应采取适当措施以确定地址,或要求提出请求的缔约一方提供补充情况。
  四、如因无法确定地址或其他原因不能执行请求,被请求的缔约一方应通知提出请求的缔约一方,说明妨碍执行的原因,并退回提出请求的缔约一方的全部文件。

  第六条 通知执行结果
  一、被请求的机关应将执行请求的结果按照本条约第二条规定的途径书面通知提出请求的机关,并附证明请求已执行的文件。
  二、送达回证应有收件日期和收件人的签名,并应由执行送达机关正式盖章和执行送达签名。如收件人拒收,还应注明拒收的理由。

  第七条 语文
  缔约双方在进行司法协助时,所有的文件均应使用本国文字,并附有准确无误的对方的文字或英文或俄文译文。

  第八条 外交或领事代表机关送达文书和调查取证
  根据主管机关的请求,缔约一方派驻在缔约另一方的外交或领事代表机关可以向其本国国民送达司法文书和司法外文书,并进行询问,但不得使用强制措施,并不得违反驻在国的法律。

  第九条 证人、被害人和鉴定人的保护
  一、由提出请求的缔约一方法院或其他主管机关通过被请求的缔约一方通知前来的证人、被害人和鉴定人,不论其国籍如何,提出请求的缔约一方不得因其入境前的违法犯罪行为或者因其证言、鉴定或其他涉及诉讼内容的行为而给予行政处罚,或追究其刑事责任,或以任何形式剥夺其人身自由。
  二、如果证人、被害人或鉴定人在接到提出请求的缔约一方关于其不必继续停留的通知十五日后仍不出境,则丧失第一款给予的保护,但由于本人不能控制的原因而未能及时离境者除外。
  三、第一款所述的通知应通过第二条规定的途径转递。通知中不得以采取强制措施相威胁。

  第十条 司法协助的费用
  一、缔约双方应相互免费提供司法协助,但鉴定人的鉴定费除外。
  二、被通知到提出请求的缔约一方境内的证人、被害人或鉴定人的旅费和食宿费,由提出请求的缔约一方承担。上述被通知人有权取得的各项费用,应在通知中注明。应上述被通知人的要求,提出请求的缔约一方的主管机关应当预付上述费用。

  第十一条 司法协助的拒绝
  如果被请求的缔约一方认为提供某项司法协助有损于本国的主权、安全、公共秩序或违反本国法律的基本原则,可以拒绝提供该项司法协助,并将拒绝的理由通知提出请求的缔约一方。

  第十二条 司法协助适用的法律
  一、被请求机关提供司法协助,适用本国法律。
  二、被请求机关提供司法协助,亦可应请求适用缔约另一方的诉讼程序规范,但以不违背被请求的缔约一方法律的基本原则为限。

  第十三条 交换法律情报
  缔约双方应根据请求,相互通报各自国家现行的或者过去实施的法律和司法实践的情报。

            第二章 民事司法协助

  第十四条 协助范围
  缔约双方应根据请求相互送达司法文书和司法外文书,询问当事人、证人和鉴定人,进行鉴定和勘验,承认与执行法院裁决,包括采取措施向义务承担人追索扶养费,以及完成其他有关的诉讼行为。

  第十五条 诉讼费用的支付
  一、缔约一方的国民在缔约另一方境内,应在与该缔约另一方国民同等的条件下和范围内支付诉讼费用。
  二、本条第一款的规定亦适用于在缔约任何一方境内根据该国法律成立的法人。

  第十六条 诉讼费用的减免
  一、缔约一方的国民在缔约另一方境内,可在与缔约另一方国民同等的条件下和范围内减免诉讼费用。
  二、缔约一方的国民申请减免诉讼费用,应由其住所或居所所在地的主管机关出具说明其身份、家庭及财产状况的说明书。如果该申请人在缔约双方境内均无住所或居所,亦可由其本国的外交或领事代表机关确认或出具上述证明书。
  三、法庭根据请求做出减免诉讼费用决定时,可要求出具证明书的机关做补充说明。

  第十七条 应予承认与执行的裁决
  一、缔约双方应依本条约规定的条件,在各自境内承认与执行本条约生效后在缔约另一方境内作出的发生法律效力的法律裁决,其中包括只须承认不须执行的法院裁决。
  二、本条约所指的“法院裁决”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方面系指法院作出的民事判决、裁定、决定和调解书及刑事案件中有关损害赔偿的裁决。在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方面系指法院(法官)和仲裁法院(法官)作出的民事判决、裁定、决定和调解书及刑事案件中有关损害赔偿的判决。

  第十八条 承认与执行法院裁决的请求
  一、承认与执行法院裁决的请求由申请人向作出该项裁决的缔约一方法院提出,该法院按照本条约第二条规定的途径转交给缔约另一方法院。申请承认与执行裁决的当事人亦可直接向该缔约另一方法院提出申请。
  二、申请承认与执行法院裁决的请求书应附有下列文件:
  (一)经法院证明无误的裁决副本;如果副本中没有明确指出裁决已经生效和可以执行,还应附有法院为此出具的文件;
  (二)法院出具的有关在请求缔约一方境内执行裁决情况的文件;
  (三)证明未出庭的当事一方已经合法传唤,或在当事一方没有诉讼行为能力时已得到适当代理的证明;
  (四)本条所述请求书和所附文件的经证明无误的译本。

  第十九条 承认与执行法院裁决的程序
  一、法院裁决的承认与执行,由被请求的缔约一方法院依照本国法律规定的程序进行。
  二、被请求法院只能审查该裁决是否符合本条约的规定。
  三、被请求法院对于请求承认与执行的裁决,必要时可以要求作出裁决的法院提供补充材料。

  第二十条 承认与执行的法律效力
  缔约一方法院的裁决一经缔约另一方法院承认或执行,即与承认或执行该项裁决的缔约另一方法院作出的裁决具有同等效力。

  第二十一条 拒绝承认与执行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法院裁决,不予承认与执行:
  (一)根据作出裁决的缔约一方的法律,该裁决尚未生效或不具有执行力;
  (二)根据被请求承认与执行裁决的缔约一方的法律,被请求的缔约一方法院对该案件有专属管辖权;
  (三)根据作出裁决的缔约一方法律,未出庭的当事一方未经合法传唤,或在当事一方没有诉讼行为能力时未得到适当代理;
  (四)被请求承认与执行裁决的缔约一方的法院对于相同当事人之间就同一标的的案件已经作出了生效裁决,或正在进行审理,或已承认了在第三国对该案件所作的生效裁决;
  (五)承认与执行裁决有损于被请求的缔约一方的主权、安全和公共秩序。

            第三章 刑事司法协助

  第二十二条 协助的范围
  缔约双方应根据请求,在刑事方面相互代为询问证人、被害人、鉴定人、嫌疑人和被指控犯罪的人,进行搜查、鉴定、勘验、检查以及其他与调查取证有关的诉讼行为;移交物证、书证以及赃款赃物;送达刑事诉讼文书,并通报刑事诉讼结果。

  第二十三条 送达文书和调查取证
  一、本条约第四条至第六条和第八条的规定亦适用于刑事方面送达文书和调查取证。
  二、提出上述请求时,还应在请求书中写明犯罪事实、罪名和所适用的法律规定。

  第二十四条 赃款赃物的移交
  一、缔约一方应根据缔约另一方的请求,将在其境内发现的、罪犯在缔约另一方境内犯罪时获得的赃款赃物,移交给缔约另一方。但此项移交不得侵害缔约一方或与这些财物有关的第三者的权利。
  二、如果上述赃款赃物对被请求的缔约一方境内其他未决刑事案件的审查是必不可少的,被请求的缔约一方可暂缓移交。

  第二十五条 刑事司法协助的拒绝
  除本条约第十一条规定的情况下,被请求的缔约一方还可根据下列理由之一拒绝提供司法协助:
  (一)按照被请求的缔约一方法律,该项请求涉及的行为并不构成犯罪;
  (二)该项请求涉及的嫌疑犯或被指控犯罪的人是被请求的缔约一方国民,且不在提出请求的缔约一方境内。

  第二十六条 刑事诉讼情况的通知
  缔约双方应相互提供对缔约另一方国民进行刑事诉讼的情况,必要时还应提供各自法院对缔约另一方国民所作的判决的情况。

  第二十七条 关于以往犯罪的情报
  如在缔约一方境内曾被判刑的人在缔约另一方境内被追究刑事责任,则该缔约一方应根据缔约另一方的请求免费提供该人以前被判刑的情况。

             第四章 其他规定

  第二十八条 文件的效力
  缔约一方法院或其他主管机关制作或证明的文书,只要经过有关主管机关正式盖章即为有效,就可在缔约另一方法院或其他主管机关使用,无需认证。

  第二十九条 户籍文件及其他文件的送交
  为了实施本条约,缔约一方主管机关可根据缔约另一方通过外交途径提出的请求,将缔约另一方提起诉讼所需的涉及缔约另一方国民的户籍登记摘录、关于其文化程度、工龄的证明及其他有关个人权利和财产状况的文件,免费提供给缔约另一方,并附英文或俄文译文。

  第三十条 物品的出境和金钱的汇出
  本条约的规定及其执行不得妨碍缔约双方各自执行其有关物品出境或金钱汇出的法律和规定。

  第三十一条 争议的解决
  有关解释和执行本条约所产生的争议,均应通过外交途径解决。

             第五章 最后条款

  第三十二条 条约的生效
  缔约双方应按照各自国家的法律程序履行使本条约生效的法律手续,并通过外交途径相互书面通知。本条约自最后一方通知之日起第三十日开始生效。

  第三十三条 条约的修改或补充
  缔约双方对本条约的修改或补充均应通过外交途径进行协商,并按照各自国家的法律规定履行法律手续。

  第三十四条 条约的终止
  本条约自缔约任何一方通过外交途径书面提出终止之日起六个月后失效。否则,本条约无限期有效。
  本条约于一九九三年一月十四日在北京签订,一式两份,每份均用中文和哈萨克文写成,并附俄文译文,两种文本同等作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代表               哈萨克斯坦共和国代表
     蔡 诚                     叶尔让诺夫
    (签字)                     (签字)

关于使用保险中介服务发票的公告(保监公告第62号)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关于使用保险中介服务发票的公告(保监公告第62号)


各保险公司、保险经纪机构、保险公估机构、保险代理机构、保险兼业代理机构:
为进一步规范保险中介市场经营行为,加强保险业和保险中介服务业税收征收管理及税源监控,国家税务总局和中国保监会于5月13 日联合下发了《国家税务总局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规范保险中介服务发票有关问题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决定自2004年7月1日起在全国范围内推广使用《保险中介服务统一发票》。具体要求详见《通知》。
特此公告
中国保监会
2004年6月21日

附1:国家税务总局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规范保险中介服务发票有关问题的通知
附2:《统一发票》票样(上为电脑票票样、下为手工票票样)(见附件)




附1:
国家税务总局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关于规范保险中介服务发票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税发[2004]51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地方税务局、各保监局、各保险公司:
为进一步规范保险中介市场经营行为,加强保险业和保险中介服务业税收征收管理及税源监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决定在全国范围内使用《保险中介服务统一发票》。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凡依法登记、领取税务登记证件的纳税人,并经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保监会”)审核批准,持有保险中介经营许可证,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保险中介服务的保险经纪机构、保险公估机构、保险代理机构及保险兼业代理机构(以下简称“保险中介机构”),均属《保险中介服务统一发票》(以下简称《统一发票》)的使用对象。保险中介机构凭中国保监会颁发的保险中介经营许可证,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领购《统一发票》。
二、保险公司只能向合法的保险中介机构支付手续费(佣金)、公估费、劳务费等业务收入。保险中介机构取得上述收入后应及时向保险公司开具《统一发票》,不得开具其他发票及自制收据凭证。保险公司以收到的《统一发票》作为支付费用的凭证。
三、保险中介机构在开具《统一发票》时,应根据提供的保险中介服务的具体内容向保险公司报送“业务结算表”,并逐笔列明该“业务结算表”的各个项目,包括:客户名称、险种、保单编号、代收或代缴的保费、收费时间和解付时间、手续费、佣金或公估费的计算方法及金额等内容。“业务结算表”由保险公司或保险中介机构根据实际情况自行设计。
四、各保险公司在向保险中介机构支付手续费(佣金)、公估费、劳务费等中介费用时,必须将各保险中介机构开具的《统一发票》及“业务结算表”一并作为向保险中介机构支付费用的原始入帐凭证,其他自制付款凭证或保险中介机构提供的其他发票,不得作为支付中介费用的凭证。
五、《统一发票》分电脑票和手工票二种。电脑票规格190mm×127mm,手工票规格190mm×130mm,采用汉、英两种文字。《统一发票》基本联次为四联:第一联为存根联,印色为黑色;第二联为发票联,印色为棕色;第三联为记帐联,印色为红色;第四联为业务联,印色为蓝色。《统一发票》采用干式复写纸印制,存根联、发票联背涂为浅绿色,第三联背涂为浅兰色,第四联为普通打印纸(发票样式附后)。发票联、记帐联填开的字迹为浅绿色,业务联填开的字迹为浅兰色。发票监制章和发票号码仍采用红色荧光油墨套印。《统一发票》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地方税务局集中印刷。
本规定之外,需要增加《统一发票》联次,以及增加汉文和少数民族文字对照的,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地方税务局确定,并报国家税务总局备案。
六、保险中介机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以及本通知的规定领购、填开、保管、缴销发票,建立健全发票管理制度,按期报送发票领用存报告表。在未使用税控收款机前,电脑票中“税控码”栏目暂不填写。
七、《统一发票》于2004年7月1日启用,旧版保险中介服务发票于2004年12月31日停止使用。
八、各地方税务局、保监局应加强沟通和协调,共同做好《统一发票》的推广实施工作。各地保监局应配合税务部门做好辖区内保险公司和保险中介机构《统一发票》实施的监督管理工作,对严重违规的保险中介机构依法吊销经营许可证。税务部门对于违反《统一发票》使用规定的,按照税收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处理。
附件:《保险中介服务统一发票》票样(电脑票、手工票各一套)

国家税务总局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二○○四年5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