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扬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扬州市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安全生产星级单位考核评定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1 12:35:00  浏览:893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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扬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扬州市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安全生产星级单位考核评定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扬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扬府办发〔2007〕88号

关于印发《扬州市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安全生产星级单位考核评定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公司),市各直属单位:
经市政府研究同意,现将《扬州市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安全生产星级单位考核评定办法》印发给你们。希结合各自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二〇〇七年六月十八日



扬州市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安全生产星级单位考核评定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在全市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开展安全生产星级单位考核评定工作,依据《安全生产法》、《江苏省安全生产条例》等法律法规有关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保障措施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全市已领取安全生产许可证的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
第三条 安全生产星级单位考核评定是指各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对照考核标准,经自评申报,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组织考核,根据考核得分和安全生产业绩评定星级。星级为一星至五星。
第四条 安全生产星级单位考核评定与企业安全管理标准化工作有机结合,与危险化学品安全生产专项整治工作有机结合,与促进规模经济发展有机结合。
第五条 安全生产星级单位考核评定坚持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每年度考核一次,实行动态管理。
第二章 考核评定
第六条 安全生产星级单位考核评定实行属地管理和分级管理办法。市直企业、驻扬单位由市安监局考核评定,其它企业由所在地安监局(含市开发区、化工园区经发局,下同)考核评定,其中,被评定为四星、五星的企业由所在地安监局初审,报市安监局评定。
第七条 安全生产星级单位考核评定以企业安全标准化达标为基础。各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对照《扬州市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安全管理标准化考核细则》(见附件一,依据国家安监总局《危险化学品从业单位安全标准化规范》制定)进行考核。考核得分80~89的为基本达标企业,获得一星,考核得分为90~100分的为达标企业,获得二星,且各考核大项得分均不得低于本项目标准分的60%。凡考核得分低于80分的,不予星级评定。
第八条 安全生产星级单位考核评定加星与企业规模和往年安全生产业绩挂钩。企业规模以上年度产品销售额为分级依据。
年销售10000万元以上企业,截止考核之月,3年未发生从业人员死亡1人以上事故或一起事故造成3人以上重伤事故(下同)的加一星,5年未发生事故的加二星,5年以上未发生事故的加三星。
年销售1000万元至10000万元之间的企业,5年未发生事故的加一星,10年未发生事故的加二星,10年以上未发生事故的加三星。
年销售1000万元以下企业,8来未发生事故的加一星,15年未发生事故的加二星,15年以上未发生事故的加三星。
第九条 安全生产星级单位发生生产安全事故,自事故发生之月起摘星,发生死亡1人或重伤3人事故的,摘一星;发生死亡2人或重伤4-9人的摘二星,发生死亡3人以上或重伤10人以上事故的全部摘星。下年度考核时,按第六至第八条规定重新进行考核评定。
第三章 考核评定程序
第十条 企业对照《考核细则》自评得分达80分以上者,填写《扬州市安全生产星级单位考核申请表》(见附件二),按第六条规定的属地管理和分级管理办法报当地安监局,由当地安监局组织人员进行考核,考核结果经安监局办公会议研究后评定星级。
第十一条 安全生产星级单位评定后,由组织评定的安监局予以公示,接受社会监督。
第十二条 安全生产星级单位,以安监局文件进行公布,并向企业授安全生产星级铜牌(样式见附件三)。一至三星级单位由所在地县(市、区)安监局(经发局)授牌。驻扬单位、市直单位及全市四星、五星级单位由市安监局授牌。
第十三条 安监局每年集中一段时间,对辖区内安全生产星级单位进行复查考核和对新增企业进行考核评定。
第四章 附 则
第十四条 在化工生产企业专项整治工作中,凡列入关闭的企业,不予考核评定;凡列入搬迁的企业,待搬迁后进行考核评定;凡列入限期整改、停产整顿企业,经验收合格后进行考核评定。
第十五条 安全生产星级单位对自评得分、见证资料、申报事项的真实性负责。凡发现弄虚作假,一年内不予考核评定。
第十六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工作人员应坚持实事求是、客观公正的原则,对考核结果负责。
第十七条 本办法由扬州市安监局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附件一
扬州市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安全管理标准化考核细则

附件二
扬州市安全生产星级单位考核申请表

附件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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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春市保安服务业管理办法

吉林省长春市人民政府


长春市保安服务业管理办法
长春市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加强保安服务业管理,促进我市保安服务业的健康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保安服务业是社会治安防范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是一种特殊行业。保安服务公司(以下简称保安公司)是为客户承担保安服务和提供安全防范咨询业务的服务型企业,其经济上实行独立核算,自负盈亏。
第三条 凡在我市行政区域内设立的保安公司,均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市公安局是我市保安服务业的主管部门,负责保安服务业的统一领导和管理,监督保安公司的业务活动。
市工商、劳动、税务、物价等有关部门,要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助保安服务业主管部门做好保安服务业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 凡在我市行政区域内设立保安公司,必须先经保安服务业主管部门审核后,再呈报上级公安机关批准,并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领营业执照,方可营业。保安公司的法人代表应当由保安服务业主管部门委派。
未依照前款规定报请审核、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自行组建保安公司或保安服务组织。
第六条 保安公司的服务项目:
(一)为客户提供守护、门卫、内部巡逻、押运财物及危险物品保安服务。
(二)为客户展览、展销及文娱、体育、旅游活动提供保安服务。
(三)为农贸市场客户提供维护治安、交易、交通秩序保安服务。
(四)依照国家有关规定,销售防盗、防火、防爆、报警、保安、警用通讯等安全设备器材。
(五)为客户提供拆除楼房、烟囱、水塔、桥梁、机械基础、梁柱、钢筋混凝土和疏松冻土等爆破服务。
(六)为客户提供安全技术防范设施的设计、安装、咨询和维修服务。
(七)为客户提供经保安服务业主管部门批准的其它保安服务项目。
保安公司变更服务项目时,应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到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第七条 保安公司为客户提供保安服务,应与客户签订书面保安服务合同,并依照合同的规定履行义务,承担责任。
保安公司为客户提供保安服务,应当坚持平等自愿的原则。
第八条 保安公司为客户提供保安服务,可以本着有偿服务的原则收取保安服务费,具体收费标准由保安服务业主管部门提出意见,报市物价局批准。
保安公司收取保安服务费应使用国家规定的统一收费票据。
第九条 保安公司为客户提供保安服务应当遵循“安全第一、优质服务、遵守合同、信誉至上”的服务宗旨,切实维护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保护客户的合法权益。
保安公司的合法经营活动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涉。
第十条 保安公司不是执法部门,不得行使公安机关的权力,不得执行属于公安机关的任务,也不得替代保卫、治保和治安联防组织,但可以协助公安机关执行任务。
第十一条 保安公司应当建立严格的管理制度,加强保安人员的政策、法纪教育和业务培训,提高保安人员的政治和业务素质,保证服务质量,正确履行保安服务合同。
第十二条 保安人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政治思想好,作风正派,热爱保安工作,具有高中以上学历。
(二)身体健康的成年人。
(三)经过保安业务培训,取得保安服务业务主管部门考试合格证书。
第十三条 保安人员应当从军队和武警复转人员中招聘。根据实际情况,保安公司也可以在社会上公开招聘保安人员。
招聘保安人员,实行劳务合同制,由保安公司与保安人员签订劳务合同,劳务合同中应载明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劳动保护、福利待遇、违约责任和合同期限等内容。
新招聘的保安人员,保安服务业主管部门应当对进行一定时间的政治、业务培训,并考核合格后,方可派其执行保安服务任务。
第十四条 保安服务业主管部门可以根据实际情况,选派部分干警担任保安公司业务骨干。到保安公司工作的干警保留警籍,不着警服,不担任公安机关的现职,在执行保安服务业务中不得行使警察的权力,其工资、奖金仍在原单位领取。
保安公司根据需要,也可以聘请部分身体健康的离退休公安干警到保安公司工作。
第十五条 保安人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规章。
(二)保守国家机密和客户合法的商业等秘密。
(三)坚守岗位、提高警惕、尽职尽责。
(四)文明执勤、礼貌待人、优质服务。
第十六条 保安人员执勤时应当着统一服装、佩带明显标志、持身份证件。保安人员服式由保安服务业主管部门确定,但服式应当区别于军服、警服和统一制式国家职能部门工作人员的服装。着装所需费用,由保安公司自行解决。
第十七条 保安公司不得配置枪支、警械。但根据业务需要,报经保安服务业主管部门批准,可以给保安人员配备非杀伤性防卫工具和通讯、报警工具;承担守护银行、重要仓库等要害部位和运输、押送货币、贵重物资的保安人员,还可以配备一定数量的枪支。
第十八条 保安人员对现行违法犯罪者,有抓获并扭送到公安机关的权力和责任,但无拘留、关押、搜查、审讯和没收财物、罚款等处理权力。
保安人员对发生的刑事案件、治安案件,无侦查破案和变更、处理现场的权力。但应当配合公安机关维持秩序,保护治安、刑事案件现场。
第十九条 保安人员执行保安任务时,可以使用本办法第十七条所允许配备的各种工具。
第二十条 保安公司应当为保安人员办理人身保险,切实维护保安人员的合法权益。
第二十一条 保安公司对工作认真、成绩显著的保安人员,应当予以表扬和奖励;对触犯刑律的保安人员,应当依法提请司法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由市公安局负责组织实施。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由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2年9月17日

娄底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娄底市重大行政决策事项专家咨询论证办法的通知

湖南省娄底市人民政府


娄底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娄底市重大行政决策事项专家咨询论证办法的通知

娄政发〔2009〕22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娄底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局委、各直属机构:
现将《娄底市重大行政决策事项专家咨询论证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九年十一月十三日



娄底市重大行政决策事项专家咨询论证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促进政府依法决策、科学决策和民主决策,提高重大行政决策水平,避免决策失误,促进我市经济社会又好又快发展,根据《湖南省行政程序规定》、《湖南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实施〈湖南省行政程序规定〉的通知》(湘政发〔2008〕17号)、《娄底市人民政府重大行政决策程序规则》(市人民政府2009年第27号令)精神,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人民政府组织重大行政决策事项专家咨询论证,适用本办法。法律、法规和规章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咨询专家,是指市人民政府聘请的参与重大行政决策事项咨询论证工作,对有关事项提出论证意见的专家。

第二章 机构设置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设立市重大行政决策专家咨询论证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咨询委员会)。市咨询委员会是由市人民政府直接领导的由各方面专家组成的为政府决策服务的非常设决策咨询论证机构。其主要任务是:根据市人民政府决策的需要,组织咨询专家围绕本市经济、政治、文化、社会、生态环境建设和改革开放中的全局性、长期性、综合性问题进行战略研究、对策研讨,提供科学的咨询论证意见。
市咨询委员会设主任1人,由市人民政府秘书长担任,副主任3—5人,由市人民政府聘任;市咨询委员会下设办公室,与市专家服务中心合署办公,具体负责市咨询委员会的日常工作。
第五条 市专家咨询委员会开展咨询论证工作,所需经费由市财政予以保障,列入财政专项预算。
第六条 市人民政府建立总数为100人左右的咨询专家库,对经聘任的咨询专家,由市咨询委员会录入咨询专家库,并按专业分类,实行动态管理。

第三章 组织实施

第七条 凡重大行政决策事项,在提交市人民政府审议之前,原则上应事先经过专家(3名以上)或研究咨询机构对重大行政决策方案进行必要性、可行性、科学性论证。
第八条 重大行政决策承办单位应当向市咨询委员会申请专家论证。
第九条 市咨询委员会应当及时受理承办单位的申请,并根据承办单位提请要求咨询论证的事项,从专家库中随机抽取相关领域3名以上专家参与重大事项咨询论证工作,并保证参加论证的专家具有代表性和均衡性。对一些特殊论证事项,市咨询委员会可以决定邀请咨询专家库以外的权威专家或专门的具有较高公信力的咨询机构参加咨询论证。
第十条 咨询论证工作由决策事项承办单位主持,咨询专家及市咨询委员会主任或副主任全程参与,市咨询委员会负责咨询专家进行咨询论证的协调服务工作,保证专家咨询论证工作独立公正完成。
第十一条 决策承办单位应当将专家的咨询论证方案与结果进行书面归类整理并由专家签名确认后,对合理意见应当采纳;未予采纳的应当说明理由。专家论证意见及采纳情况应当向市咨询委员会和咨询专家反馈,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二条 市人民政府各部门应当加强与市咨询委员会的联系,相互沟通情况,并为咨询论证提供必要服务。

第四章 专家管理

第十三条 咨询专家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从事相关专业领域工作一般应满10年,具有副高以上职称或同等专业水平,并在相关专业领域具有一定知名度;
(二)熟悉有关法律、法规、技术规范和标准;
(三)具有较强的语言和文字表达能力;
(四)能积极参与行政决策咨询论证,公正诚信、廉洁自律。
第十四条 咨询专家的选聘采取政府邀请、个人申请和单位推荐三种方式。属单位推荐的,应事先征得被推荐人同意。
第十五条 申请担任咨询专家应向市咨询委员会提交下列资料:
(一)申请书或推荐信;
(二)个人身份证明和职称证明资料;
(三)个人工作简历;
(四)学术、专业成就的证明资料等。
第十六条 市咨询委员会收到申请材料后,应及时予以审核,并对通过初审的人员广泛听取群团组织、行业协会等意见,报市人民政府审定后,由市人民政府颁发聘书;对不符合条件的,应及时通知申请人或推荐单位。
第十七条 咨询专家实行聘任制,每届任期五年。任期届满后可根据专家个人情况的变化解聘或续聘。
第十八条 咨询专家享有下列权利:
(一)经邀请(或申请)列席市人民政府研究有关经济社会发展的专业会议和参加市人民政府各部门有关经济社会发展的专题研讨会,参与有关部门的咨询论证活动;
(二)根据需要可以查阅政府和有关部门的相关文件资料;
(三)可以独立为政府重大行政决策事项提供咨询论证意见和建议;
(四)提出专家咨询论证意见,不受任何单位和个人的干涉;
(五)对承担的课题研究,有权自主支配课题研究经费;
(六)获得参加咨询论证活动的劳务报酬。
第十九条 咨询专家应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职业道德,公正、公平、客观和科学地进行咨询论证;
(二)对所提出的咨询论证意见署名并承担相关责任;
(三)对所知悉的需要保密的重大行政决策事项负有保密的义务;
(四)对所参与的咨询论证事项发现存在可能影响公平、公正、客观、科学地发表意见情况的,应当主动申请回避;
(五)接受市咨询委员会的监督和管理。
第二十条 市咨询委员会对每位咨询专家建立评审工作档案,记载参与咨询论证的具体情况,并进行定期考核,对业绩优秀的,予以表彰。
第二十一条 咨询专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咨询委员会报请市人民政府同意后解除聘任:
(一)收受利害关系人的财物或者其他好处的;
(二)不能客观公正履行职责的;
(三)无正当理由不接受咨询论证工作任务,影响论证工作进行的;
(四)经考核不能胜任咨询论证工作的;
(五)因客观原因不能继续从事咨询论证工作的;
(六)本人提出申请要求解除聘任的。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二条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娄底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可结合本地实际,参照本办法制定本县(市、区)重大行政决策事项专家咨询论证办法。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9年12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