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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对获奖获优情况作不真实宣传行为认定问题的答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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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对获奖获优情况作不真实宣传行为认定问题的答复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关于对获奖获优情况作不真实宣传行为认定问题的答复

工商公字[2002]第54号

 

湖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

你局《关于正确理解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规定处理案件的请示》([2002]6号)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经营者利用广告或者其他方法,对其获奖获优情况进行不真实的宣传,误导公众,扰乱市场竞争秩序,违反了《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的规定,构成虚假宣传行为,可以依照《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二OO二年三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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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为加快经济发展方式转变提供司法保障和服务的若干意见》的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为加快经济发展方式转变提供司法保障和服务的若干意见》的通知

法发〔2010〕18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解放军军事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

  现将《关于为加快经济发展方式转变提供司法保障和服务的若干意见》印发给你们,请各地结合工作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年六月二十九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为加快经济发展方式转变提供司法保障和服务的若干意见

  党的十七大提出了加快经济发展方式转变的重大战略任务。加快经济发展方式转变,是当前党和国家经济工作的重点,是深入贯彻科学发展观的重要目标和战略举措。为充分发挥人民法院的审判职能作用,确保党中央关于加快经济发展方式转变、保持经济平稳较快发展的战略部署和政策措施的贯彻落实,特制定本意见。

  一、加快经济发展方式转变是我国经济领域的一场深刻变革,是关系改革开放、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全局和我国经济发展方向的重大战略部署,是适应实现全面建设小康社会奋斗目标、满足人民群众过上更好生活新期待的必然要求。各级人民法院要正确认识我国加快经济发展方式转变的重大意义,把思想和行动统一到党中央对形势的分析判断和决策部署上来,进一步增强为加快经济发展方式转变提供司法保障和服务的责任感和使命感,采取切实可行的应对措施,充分发挥审判职能作用,积极有效地为加快经济发展方式转变提供司法保障和服务。

  二、人民法院要认真研究加快经济发展方式转变对审判工作提出的新问题、新任务、新要求,为切实加快经济发展方式转变提供有效的司法保障和服务。从长远看,加快经济发展方式转变,必然极大地促进我国经济平稳较快发展,更好地满足人民群众日益增长的物质文化需求,有助于减少社会矛盾纠纷,有助于减轻人民法院审判工作的压力。但从近期看,加快经济发展方式转变有可能引发一些新的矛盾纠纷,如淘汰落后企业和产能,公司清算、企业破产、兼并和重组等情形将增多;加快城乡结构调整,土地征收、房屋拆迁等情形将增多,由上述活动引发的矛盾纠纷相当部分会进入诉讼程序,这就使得人民法院的审判工作面临着新的挑战。因此,各级人民法院必须坚持能动司法,见事早、行动快、积极应对,妥善施策。要准确把握司法政策导向,依法保障、引导、支持有利于加快经济发展方式转变的经济活动和经济行为,保证加快经济发展方式转变工作早见成效。依法积极引导落后企业、高耗能高污染企业退出市场,对不利于加快经济发展方式转变的经济活动和经济行为依法不予支持。

  三、妥善审理与经济结构调整相关案件,保障和服务经济结构优化和调整。依法审理各类投资纠纷案件,促进社会投资主体多元化,加强对中小投资者合法权益的平等保护,鼓励和引导资本向新能源、新材料、节能环保、生物医药、信息网络和高端制造产业转移;依法平等保护民营企业和国有企业合法权益,妥善审理相关案件,慎重采用财产保全和强制执行措施,促进民营企业和国有企业共同发展;依法支持合法的新型担保方式,正确认定此类合同的效力,促进解决中小企业融资难的问题;依法妥善审理涉及中小企业的案件,促进中小企业健康发展。准确把握民事纠纷与经济犯罪的界限,依法稳妥处理相关刑事案件。

  四、妥善审理消费者权益纠纷案件,保障和服务形成消费、投资、出口协调拉动的经济增长格局。要准确把握审理消费者权益纠纷案件的司法原则,既要依法维护经营者正当利益,也要注重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推动建立公正、有序、诚信的消费环境;正确认定消费合同效力,依法认定损害消费者权益的“霸王条款”无效,维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妥善审理房地产开发和房屋买卖、租赁纠纷案件,规范房地产交易秩序;妥善审理个人住房、汽车、教育等消费信贷纠纷案件,引导建立健康、协调、有序的消费信贷秩序。依法惩处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假药劣药、假冒农资等严重破坏市场经济秩序的犯罪行为。

  五、妥善审理城乡结构调整中引发的各类案件,保障和服务城镇化建设。正确审理土地征收、房屋拆迁等民事、行政案件,加大对失地农民和被拆迁人合法利益的保护力度,依法支持符合规划的城镇化建设;依法处理农民以土地补偿金入股引发的矛盾纠纷,依法保护农民的投资权益;依法严厉打击侵吞、挪用土地征收补偿金、房屋拆迁补偿金等违法犯罪行为,规范和维护土地征收和房屋拆迁秩序。

  六、妥善审理服务领域的各类纠纷案件,保障和服务现代服务业的发展。依法审理教育、旅游、电信、物流、信息、研发、工业设计、商务、节能环保服务等服务合同纠纷案件,既要支持和保障面向生产、服务民生的现代服务业的自身发展,又要及时纠正服务提供者的不当行为,规范和引导服务提供者不断完善经营管理、提高服务水平。加强与服务业主管部门、行业协会的信息交流,及时通报案件审理中发现的服务行业发展存在的问题,提出司法建议。

  七、妥善审理金融纠纷案件,保障和服务现代金融业的发展。依法审理借贷纠纷案件,切实保护银行等金融机构的合法债权,防范逃废银行债务行为,维护金融秩序和金融安全;依法审理存款纠纷案件,切实维护存款人储蓄的安全和利益;做好金融票据纠纷案件审判工作,依法维护金融信用秩序和交易安全;依法审理保险纠纷案件,依法支持被保险人、保险受益人得到及时的保险赔付,维护保险行业的健康发展;依法审理证券纠纷案件,充分保护股东权益,促进证券市场的有序发展;妥善审理非金融借贷纠纷案件,正确认定非金融借贷合同效力,依法打击各种以合法形式掩盖的非法集资等违法犯罪活动,维护金融安全和社会稳定;依法保护合法的民间借贷和企业融资行为,维护债权人合法权益,拓宽企业融资渠道。在经济发达地区可以设立金融法庭,专门审理相关金融案件。

  八、妥善处理相关破产、强制清算案件,保障实现淘汰落后、过剩产能,推动实现产业转型升级的经济发展目标。依法受理企业破产案件和强制清算案件,积极引导市场主体依法有序退出市场;依法受理符合条件的企业重整、和解申请,运用企业重整、和解制度,帮助和支持那些资金周转遇到暂时困难但符合国家经济和产业结构调整要求、有发展前景的企业恢复生机重返市场。

  九、妥善处理劳动争议和社会保险案件,切实保障民生。依法审理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在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过程中产生的各类纠纷,切实保障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权益;依法审理劳动保障、工伤认定、社会保险等劳动行政案件,支持和监督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法行使行政职权,切实保障劳动者的合法权益;积极引导企业切实承担社会责任,加大对劳动者权益的保护力度,引导劳动者树立诚信工作、共同发展的理念,促进企业与劳动者的互利共存,共赢发展。

  十、妥善审理农业发展中出现的各类纠纷案件,鼓励和支持农村新兴产业发展,保障和服务农村经济发展方式转变。及时审理农村第二、三产业和农民外出务工、返乡创业中出现的各类纠纷案件,切实保障农民合法权益;依法审理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转包、租赁等合同纠纷案件,保护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秩序;支持和促进农村金融服务体系建设,拓宽农村融资渠道。

  十一、妥善审理各类知识产权案件,保障和服务推动自主创新。加强对重点领域知识产权的司法保护,促进战略性产业发展;加强对驰名商标、农产品地理标志以及战略性新兴产业和现代服务业商标权的保护,促进自主品牌的形成和品牌经济的发展;加大对关键核心技术自主知识产权的保护力度,促进新能源、新医药、新材料、环保等高新技术产业发展,维护企业的核心竞争力;妥善审理反垄断和不正当竞争案件,制止科技开发和技术转让中的垄断行为,防止滥用知识产权限制创新,维护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加强对新闻出版、广播影视、文学艺术、文化娱乐、广告设计、工艺美术、计算机软件、信息网络等领域的著作权保护,依法惩处假冒商标、专利和侵犯著作权等侵犯知识产权的犯罪行为,促进文化创新,繁荣文化市场。

  十二、妥善审理各类涉外商事、海事、海商纠纷案件,保障和服务对外经济发展方式转变。依法审理外商投资纠纷案件,维护稳定、公平的外商投资环境,积极引导外资投资方向,不断提高利用外资质量,促进利用外资在推动科技创新、产业升级和区域协调发展等方面发挥积极作用;及时审理外国仲裁裁决、判决的承认与执行案件,维护仲裁的一裁终局性,准确理解国际公约、双边或多边条约规定,慎重适用公共秩序条款,促进对外司法合作与协助;依法准确适用外国法、国际条约和国际惯例,妥善审理涉外贸易、运输纠纷案件,平等保护中外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和实体权益,促进进出口贸易稳步增长,维护我国经济安全。高度重视涉台和涉港澳案件审判工作,切实提高审判质量和效率。

  十三、妥善审理各类环境保护纠纷案件,保障和服务推进节能减排和环境保护。依法受理各类因环境污染引起的损害赔偿纠纷案件,正确适用环境侵权案件举证责任分配规则,准确认定环境污染与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确保环境侵权受害人得到及时全面的赔偿;及时审理环保行政诉讼案件,加大对环保非诉行政案件的审查执行工作力度,支持和监督环保行政执法机关依法履行环保职能;依法受理环境保护行政部门代表国家提起的环境污染损害赔偿纠纷案件,严厉打击一切破坏环境的行为;妥善处理土地、矿产等自然资源开发利用中出现的矛盾纠纷,依法保障权利人的合法权益,支持对废弃矿地的合理开发利用,促进资源型企业的转型升级。严格执行环境资源保护法律法规,依法保障和促进循环经济和节能环保产业的发展,坚决制裁污染环境、破坏林业资源、草原资源、生物资源等违法犯罪行为,促进社会经济可持续发展。在环境保护纠纷案件数量较多的法院可以设立环保法庭,实行环境保护案件专业化审判,提高环境保护司法水平。

    十四、全面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依法打击严重危害社会治安和人民群众利益的犯罪,维护社会安定。依法惩处经济领域内犯罪,维护社会主义经济秩序。妥善处理群体性事件引发的犯罪案件。积极参与特殊人群的帮教管理和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构建长效工作机制,落实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各项措施,支持和配合有关部门开展社会治安防控体系建设和基层平安创建活动,预防和减少犯罪,维护社会秩序。

  十五、高度重视运用调解方式有效化解经济发展方式转变过程中引发的各类矛盾纠纷。认真贯彻“调解优先、调判结合”司法工作原则,积极推动构建司法调解、人民调解与行政调解“三位一体”的大调解格局,加大调解力度,充分发挥社会各界在矛盾纠纷化解中的积极作用,形成全社会解决矛盾纠纷的最大合力,尽力将矛盾化解在基层、化解在萌芽状态,避免因处置不当引发群体性事件。

  十六、高度重视和妥善处理因加快经济发展方式转变引发的各类相关涉诉信访案件,及时发现和解决执法办案中的薄弱环节,不断提高执法办案水平。加强立案信访窗口建设,完善诉讼服务等司法便民服务体系,健全民意沟通表达机制,推进诉讼与非诉讼相衔接的矛盾纠纷解决机制,全面完成涉诉信访积案清理工作任务,努力为加快经济发展方式转变营造公正高效的司法环境和稳定和谐的社会环境。

  十七、各级人民法院要及时向当地党委、人大汇报有关情况,做好与政府的沟通工作。要与有关部门适时交流有关信息,实现信息资源共享,并建立相应的协调机制,确保各项为加快经济发展方式转变提供司法保障和服务的应对措施有效落实。近年来,全国人大代表和政协委员对人民法院在经济形势变化情形下如何履行审判职能提出了很多很好的建议和提案,各级人民法院要高度重视,及时反馈办理情况,提高办理工作的满意率。要加强与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各民主党派、工商联、无党派人士,专家学者、律师、人民群众等各方面的联系,真心实意地听取他们对人民法院工作的意见建议。充分发挥特邀咨询员和特约监督员的作用,为人民法院工作提供决策咨询和监督意见,提高科学、民主决策水平。认真落实接受新闻媒体舆论监督的规定,虚心听取媒体和网民意见,不断改进工作。

  十八、切实加强相关司法调研工作,牢牢把握为加快经济发展方式转变提供司法保障和服务的前瞻性和主动权。各级人民法院领导干部和相关干警要深入基层、深入实际、深入农村、深入企业,加强与企业的联系和沟通,及时了解人民群众对司法工作的新要求和新期待;充分利用司法统计数据,及时发现因加快经济发展方式转变引发的新情况和新问题;加强对经济发展方式转变中可能涉及的法律问题的分析和研判,在各级党委的领导和有关部门的配合下,及时提出为加快经济发展方式转变提供司法保障和服务的各项司法应对措施和司法建议;及时总结和推广各地的好经验和好做法,不断提高为加快经济发展方式转变提供司法保障和服务的工作实效。

  新时期人民法院审判工作任务艰巨,责任重大。各级人民法院要在党的坚强领导下,以科学发展观统领审判工作,坚持“三个至上”工作指导思想,坚持“为大局服务,为人民司法”工作主题,强化能动司法理念,践行司法为民宗旨,深入推进社会矛盾化解、社会管理创新、公正廉洁执法三项重点工作,为促进经济发展方式加快转变,实现我国经济平稳较快发展提供更加有力的司法保障和服务。


西藏自治区非政府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登记备案管理办法(试行)(废止)

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


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57号

  《西藏自治区非政府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登记备案管理办法(试行)》,已经2003年7月15日自治区人民政府第16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3年9月1日起施行。
  


自治区主席   向巴平措

二○○三年七月二十二日



西藏自治区非政府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登记备案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推进我区投融资体制改革,减少行政审批,改善投资环境,促进经济发展,同时加强对非政府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的管理,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非政府固定资产投资项目。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非政府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
  (二)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属国家鼓励类且不造成重复建设的;
  (三)符合自治区产业政策和行业、地区发展规划,使用企业自有资金,自筹资金(含银行贷款)和其他资金,国内固定资产投资总额在1亿元人民币以下,外商固定资产投资总额在1000万美元以下的。

  除前款规定的项目外,仍按现行有关规定进行报批。

  第四条 合作投资项目中,政府投资所占比例低于相对控股要求的项目视为非政府固定资产。

  第五条 自治区发展计划行政主管部门、各地(市)、县(市、区)发展计划行政主管部门是项目登记备案的主管机关。

  第六条 总投资人民币3000万元以上的项目,向自治区发展计划行政主管部门登记备案。

  总投资人民币500万元以上3000万元以下的项目,向所在地的地(市)发展计划行政主管部门登记备案。

  总投资人民币500万元以下的项目,向所在地的县(市、区)发展计划行政主管部门登记备案。

  第七条 项目登记备案主管机关应当向项目实施单位公示下列事项:

  (一)项目名称、应具备的条件及要求;
  (二)部门的办事环节、承办机构、办理时限;
  (三)项目实施单位应提供的资料;
  (四)其他应当公示的事项。

  第八条 项目实施单位应持加盖项目登记备案专用章的《非政府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立项登记备案表》到有关部门办理相关手续。

  第九条 项目实施单位应备齐登记备案材料,并如实填写《非政府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立项登记备案表》,加盖项目实施单位公章,在项目开工前20日报送项目登记备案主管机关登记备案。

  第十条 项目登记备案主管机关收到项目实施单位提交的《非政府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立项登记备案表》和有关登记备案材料后,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予以登记备案的决定,并书面告知项目实施单位;对登记备案项目材料不齐全的,项目登记备案主管机关应要求实施单位补充,待审查合格后,再进行登记备案。

  登记备案主管机关不得无故或借故拒绝和拖延办理登记备案事项。

  第十一条 已登记备案的投资项目,项目实施单位应当严格按照登记备案的内容和要求实施。

  如遇重大调整应向原项目登记备案主管机关报告,并重新办理项目登记备案事项;项目登记备案后一年内未付诸实施的,应向原项目登记备案主管机关报告,项目登记备案主管机关应予注销。

  第十二条 登记备案主管机关不得擅自改变登记备案项目的性质或擅自增加前置条件。对实行登记备案的项目,法律、法规和规章有明确事后监管措施的,按规定执行;没有明确事后监管措施的,应制订并落实事后监管措施。

  第十三条 登记备案主管机关应会同有关部门及时查处在项目登记备案过程中弄虚作假的单位及相关人员。

  对不符合登记备案条件或违反规定的项目,应要求项目实施单位进行整改或停止建设,并通知国土、建设、规划、环保、银行等部门和机构停止办理土地征用、报建、能源供应、产权登记、贷款等有关手续。

  第十四条 登记备案主管机关不按规定实行登记备案,擅自增加前置条件,借机乱收费、乱摊派,或变相继续审批的,项目实施单位有权向登记备案主管机关所在地的人民政府举报。经查证属实的,由所在地人民政府责成有关部门追究有关主管部门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的行政责任。

  第十五条 登记备案主管机关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收受贿赂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依据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项目实施单位认为登记备案主管机关作出不予登记备案书面答复的理由不成立的,或逾期未作任何答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

  第十七条 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二款所称重大调整是指项目内容发生重大调整或项目固定资产投资调整幅度超过原固定资产投资预算的10%以上。

  第十八条 各地(市)、县(市、区)已登记备案的非政府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应抄送同级统计部门并报自治区发展计划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3年9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