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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工商银行关于印发《中国工商银行牡丹国际信用卡章程》和《牡丹国际信用卡业务管理规定和操作规则(试行)》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17:32:35  浏览:940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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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工商银行关于印发《中国工商银行牡丹国际信用卡章程》和《牡丹国际信用卡业务管理规定和操作规则(试行)》的通知

中国工商银行


中国工商银行关于印发《中国工商银行牡丹国际信用卡章程》和《牡丹国际信用卡业务管理规定和操作规则(试行)》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计划单列市分行:
为进一步开拓牡丹卡市场,加快牡丹卡的国际化进程,总行决定发行牡丹国际卡。现将《中国工商银行牡丹国际信用卡章程》和《牡丹国际信用卡业务管理规定和操作规则(试行)》印发给你们,并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中国工商银行牡丹国际信用卡章程》和《牡丹国际信用卡业务管理规定和操作规则(试行)》自1996年6月20日起实行。
二、北京、天津、上海、广州、深圳、杭州等六个城市分行,于1996年6月20日起发行首批牡丹国际卡。发卡初期,由总行代分行集中处理持卡人帐务和授权等业务;分行负责牡丹国际卡的市场推广、透支款项追收等业务。为确保牡丹国际卡的顺利发行,各分行特别是试点分行应组织有关业务人员认真学习牡丹国际卡章程、业务管理规定和操作规则,并结合本地情况制定辖内的实施细则。
三、牡丹国际卡是牡丹卡的系列产品之一,可在国内、国际通用。因此,全国各牡丹卡的特约单位和指定储蓄所均应受理牡丹国际卡。对此,各发卡机构应加强对特约单位和指定储蓄所经办人员的业务培训,利用多种形式向社会普及牡丹国际卡的知识,防止拒绝受理牡丹国际卡的现象发生。
四、牡丹国际卡具有在国内存取美元或其他外币的功能,因此,凡办理外币业务的牡丹卡指定储蓄所均须办理牡丹国际卡的存取外币业务。
五、根据威士和万事达国际组织的规定,牡丹国际卡将使用新的BIN(银行代码,即卡号的前五位),且牡丹国际威士卡卡号的校验方法为“2121”。对此,各行应对有关应用系统及外围设备(POS、ATM、电话银行、止付器等)软件进行修改,使其符合以下要求:
1.可受理牡丹国际卡,并能做相应业务处理;
2.自今年6月20日起,按“2121”的方法对牡丹国际威士卡卡号进行校验。
应用系统及外围设备软件的修改本着现行程序谁开发谁修改的原则,于6月20日前完成程序修改、测试、验收等工作。
六、牡丹国际卡的止付名单将包括在当前牡丹卡止付名单中并与牡丹卡止付名单合并传输。目前,由于牡丹卡止付名单数据量庞大,因此在季末传输中采用了压缩方式,而牡丹国际卡使用的三组新BIN与原牡丹卡的BIN不同,致使压缩传输不能处理,对此,总行对程序进行了修改,具体传输办法和规定已另文通知。目前,各省市分行在辖内采用压缩方式进行止付名单传输的,必须在6月20日前完成对程序的修改,以保证牡丹国际卡止付名单的正常传输。
七、牡丹国际卡是一项新业务,各发卡行和受理行要注意总结经验,不断完善业务管理制度,提高服务水平,树立牡丹国际卡的良好品牌形象。业务中出现的情况和问题请及时向总行信用卡部反映。

附:一 中国工商银行牡丹国际信用卡章程

1996年6月1日

第一条 中国工商银行牡丹国际信用卡(以下简称国际卡)以服务为宗旨,采用人民币和美元两种货币结算,可在国内、国际通用。
国际卡具有:消费信用、转帐结算、存取现金等主要功能。
第二条 国际卡按品牌不同分为两种:中国工商银行威士卡(VISA卡)和中国工商银行万事达卡(Master Card)。每种国际卡按使用对象不同分为两类:商务卡和个人卡,个人卡又分为主卡和副卡。每类国际卡按信用等级不同分为金卡和普通卡。
第三条 凡在中国工商银行有一定外汇存款,能够合法支配外汇,具有法人资格的企业、机关、团体和行政事业等单位或经法人授权的其他经济组织,均可向中国工商银行国际卡发行机构(以下简称发卡机构)申领商务卡的金卡或普通卡。
凡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有合法、稳定收入,在中国工商银行有一定外汇存款的个人,可向发卡机构申领个人卡的金卡或普通卡。
第四条 单位和个人申领国际卡,均须办理填写申请表手续,确认履行《领用中国工商银行牡丹国际信用卡协议》,并按照发卡机构的规定提供担保。担保可采用保证、抵押或质押方式。是否批准单位或个人领卡申请和是否批准领用金卡,以及给予多少信用额度,均由发卡机构决定。
第五条 以保证方式为领卡人担保的法人、其他组织或公民,对持卡人因使用国际卡而发生的全部债务(包括持卡人超信用额度透支的本息)承担连带责任。
以财产抵押或质押方式担保的,领卡单位或个人不偿还国际卡债务时,均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六条 单位可申领若干张商务卡,但必须在申请表中指定持卡人。个人可申领不同品牌或不同种类的个人主卡,亦可为其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配偶和亲属申领副卡。
国际卡只限申请表中填列的申领人本人使用,一律不得转让或转借。
商务卡不得在境内支取现金,且不得用于10万元以上的转帐结算。
第七条 发卡机构为持卡人设立人民币和美元帐户,并有权将持卡人使用国际卡的收支款项、费用和利息分别记入相关帐户。商务卡帐户的透支款,由领卡单位和保证人负责偿还。个人卡帐户的透支款,由主卡持卡人、副卡持卡人和保证人负责偿还。
商务卡帐户的存款应从其基本存款帐户转入;个人卡帐户的存款限于其持有的现金和合法款项存入。
发卡机构对上述人民币和美元帐户内的存款不支付利息。
第八条 持卡人凭国际卡消费或取现,可在发卡机构批准的信用额度内透支,由发卡机构提供消费信贷服务。发卡机构按帐户币种不同对每个帐户批准一个以相应币种计算的信用额度,同一个单位的多张商务卡或同一个持卡人的多张主卡及其所有副卡共同使用帐户的信用额度。未经发
卡机构同意,持卡人不得将人民币帐户和美元帐户的信用额度混用,亦不得超过发卡机构批准的信用额度透支。
第九条 发卡机构每月向持卡人寄发人民币和美元帐户对帐单。对帐单上列明持卡人帐户截止通知日的透支余额(或存款余额)、最低还款额和到期还款日。持卡人非现金交易(购物、消费、利息和费用等)日至到期还款日(含)之间为免息还款期。持卡人在免息还款期内全部偿还透
支款,则无须支付非现金交易的贷款利息,否则须按月息千分之二十四支付未偿还部分从透支之日起至还款日(均以银行记帐日为准,下同)止的贷款利息。
持卡人支取现金发生透支,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并应按上述利率支付透支部分从银行记帐日起至还款日止的贷款利息。
超过到期还款日偿还贷款利息的,其贷款利息计算复利。
持卡人未能按要求在到期还款日之前偿还最低还款额的,除应支付贷款利息外,还须按最低还款额未付部分的百分之五支付滞纳金。
持卡人超过发卡机构批准的信用额度透支,在到期还款日之前未偿还超额部分的,应按超额部分的百分之五支付超限费;两次以上在到期还款日后以不足最低还款额的金额还款的,发卡机构可停止该卡使用。
第十条 持卡人在牡丹卡特约单位消费或在指定储蓄所支取人民币现金,均以人民币支付利息和费用,偿还透支款;在牡丹卡指定储蓄所支取外币现钞或在国内他行及国外的受理点消费或取现,均以美元支付利息和费用,偿还透支款。
持卡人应以相应的币种偿还对帐单列明的透支款。还款时首先偿还已计息交易的透支款,其次为未计息交易的透支款,还款顺序均为利息、费用、取现、购物消费透支款。
第十一条 持卡人申领和使用国际卡须按《中国工商银行牡丹国际信用卡收费标准》支付各种费用;在自动柜员机(ATM)、销售点终端(POS)和电话银行等设备上使用国际卡,须遵守发卡机构的有关规定。
第十二条 国际卡有效期最长为两年,过期即失效,但持卡人使用国际卡所发生的债权债务关系不变。持卡人如果需要继续使用,应办理换卡手续。不更换新卡或中途停止使用国际卡的,应偿还透支本息,办理销户手续。
第十三条 中国工商银行牡丹卡特约单位均受理国际卡。特约单位受理国际卡业务,必须以人民币结算,履行《受理中国工商银行牡丹卡协议》,认真执行《特约单位受理中国工商银行牡丹卡业务工作细则》。中国工商银行各分支机构受理国际卡业务,应按照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四条 持卡人和保证人如工作调动、住址迁移或身份证件号码变更,须书面通知发卡机构,否则由此产生的一切经济损失由持卡人和保证人负责。
持卡人遗失国际卡,应立即就近向发卡机构挂失。挂失前及发卡机构受理挂失起至次日24时(含)内的经济损失,均由持卡人及保证人负责。
第十五条 国际卡所有权属于中国工商银行,如持卡人违背章程有关条款,发卡机构不必提出理由,亦不必预先通知即可取消持卡人使用国际卡的资格,追回欠款,并可授权有关银行或特约单位收回国际卡。
伪造、变造国际卡,使用伪造或作废的国际卡,冒领、冒用国际卡骗取财物的,以及持卡人透支经发卡机构进行还款催告超过3个月仍未归还的,提交有关部门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本章程由中国工商银行总行负责制定和解释,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实行,修改时亦同。

附:二 中国工商银行牡丹国际信用卡业务管理规定和操作规则(试行)

1996年6月1日

第一章 基本规定
一、根据《中国工商银行牡丹国际信用卡章程》以及会计制度、结算办法、联行制度及国际业务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和规则,凡办理牡丹国际信用卡业务,均须执行本规定和规则。
二、中国工商银行发行的牡丹国际信用卡(以下简称国际卡),按品牌不同分为两种:威士卡(VISA卡)和万事达卡(Master Card);每种国际卡按使用对象不同分为两类:商务卡和个人卡,个人卡又分为主卡和副卡;每类国际卡按信用等级不同又分为金卡和普通卡

单位可申领若干张商务卡。个人可申领不同品牌或不同种类的个人主卡,亦可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配偶和十八周岁以上的亲属申领副卡。
三、国际卡由总行批准的牡丹卡发卡机构发行。发行国际卡的发卡机构必须配备符合业务需要的机具及应用系统,其主要功能包括:客户档案管理、卡档案管理、帐户管理、帐务处理、授权和止付处理、操作员管理等,并具有处理人民币和美元两种货币的功能,采用循环信用处理方式
。同时,该系统与总行网络及AIM、POS等外设的接口,应符合总行要求。具备条件的分行可以向总行信用卡部提出申请,经批准后按总行规定的时间,发行国际卡。暂不具备条件的分行,可以委托总行信用卡部代为发行国际卡。发卡机构委托总行代发国际卡亦应办理报批手续。所有
牡丹信用卡的发卡机构及其所属特约单位和储蓄所均应受理国际卡。
四、发行国际卡初期,国际卡业务的发卡量及交易额等计划纳入牡丹信用卡业务计划,其考核评比亦按牡丹信用卡考核办法执行。单独发行国际卡的分行应将国际卡的发卡量、交易笔数、金额(美元折合为人民币计算,下同)并入牡丹信用卡有关报表,同时按币种另报国际卡业务状况
月(季)报表和业务损失年报表(报表格式与牡丹信用卡报表相同,报表右上角应注明国际卡和币种)。委托总行发行国际卡的发卡机构,无须单独报送上述两种报表,国际卡业务量由总行负责并入该机构相关报表。随着业务发展,总行将另行制定国际卡业务考核办法,单独考核国际卡业
务。
五、国际卡业务会计核算的科目与帐户,除增设“联行外汇往来”科目办理异地之间外汇资金划拨,“外汇买卖”科目核算买卖外汇,“汇兑收益”和“汇兑损失”科目核算外汇买卖产生的损益外,其他与牡丹信用卡业务会计核算的科目和帐户相同。各行应按币种不同分别进行核算。
六、国际卡的卡号编排、凸印、磁道格式及标准。
(一)带有威士(VISA)标识的国际卡卡号编排办法和凸印格式标准:
第一行 XXXX XXXX XXXX XXXX
------------ ----------------
| ---------- | --
| | | |
a b c d
第二行 XXXXX XXX XX/XX X
---------- ----------
| ------ | --
| | | |
e f g h
第三行 MR或MS XXXXX XXXX XXX
---------- ----------------------------
| |
| |
i j
第四行 XXXX XXXX XXXX
--------------------------------
|
|

以上英文字母对应的内容为:
a——卡号的1至5位,威士组织给我行国际卡的代码,42701为商务卡(金卡和普通卡共用)代码,42702为个人普通卡代码,42703为个人金卡代码;
b——卡号的6至9位,发卡机构全国联行行号后4位(总行代发卡的,使用总行营业部全国联行行号0059);
c——卡号的10至15位,发卡顺序号;
d——卡号第16位,校验码,校验方法为“2121”;
e——联行外汇往来行号(总行代发卡的,使用总行营业部联行外汇往来行号HO102);
f——发卡机构同城票据交换号或分辖行号(总行代发卡的,无此号码,卡片有效期前移);
g——卡片有效期限,前两位数字为月份,后两位数字为年度;
h——特制的防伪“V”字符;
i——先生或女士英文缩写;
j——持卡人姓名(汉语拼音或英文姓名);
k——单位名称(仅限商务卡使用,汉语拼音或英文全称或缩写,不得超过20个字符)。
3、威士国际卡的凸印尺寸与带有威士标记的牡丹信用卡相同。
(二)带有万事达(Master Card)标识的国际卡卡号编排办法和凸印格式标准:
第一行 XXXX XXXX XXXX XXXX
------------ ----------------
| ---------- | --
| | | |
a b c d
第二行 XXXXX XXX XX/XX XX
---------- ----------
| ------ | ----
| | | |
e f g h
第三行 MR或MS XXXXX XXXX XXX
---------- ----------------------------
| |
| |
i j
第四行 XXXX XXXX XXXX
--------------------------------
|
|

以上英文字母对应的内容为:
a——卡号的1至5位,万事达组织给我行国际卡的代码(具体代码另行通知);
b——卡号的6至9位,发卡机构全国联行行号后四位(总行代发卡的,使用总行营业部全国联行行号0059);
c——卡号的10至15位,发卡顺序号;
d——卡号第16位,校验码,校验方法为“2121”;
e——联行外汇往来行号(总行代发卡的,使用总行营业部联行外汇往来行号HO102);
f——发卡机构同城票据交换号或分辖行号(总行代发卡的,无此号码,卡片有效期前移);
g——卡片有效期限,前两位数字为月份,后两位数字为年度;
h——特制的防伪“MC”字符;
i——先生或女士英文缩写;
j——持卡人姓名(汉语拼音或英文姓名);
k——单位名称(仅限商务卡使用,汉语拼音或英文全称或缩写,不得超过20个字符)。
万事达国际卡的凸印尺寸与带有万事达标记的牡丹信用卡相同。
(三)国际卡的磁道标准必须按信用卡国际组织有关规定执行。
七、带彩色照片的国际卡(包括威士卡和万事达卡)的印制标准。
(一)持卡人彩色照片印于卡片正面左上角,距上边缘和左边缘均为2.5毫米(+--0.5毫米);
(二)持卡人彩色照片内框为正方形,长和宽均为19毫米(+--1毫米);
(三)彩照卡正面印刷的“中国工商银行”中文名称向右移16毫米;英文名称右移10毫米,行徽右移21毫米并上移3毫米,误差均为(+--1毫米);
(四)彩照卡背面文字内容、印制格式与非彩照卡相同。
八、国际卡背面签名条上必须按国际组织规定印制卡号和防伪号码,防伪号码为3位数字。脱机授权时,有条件的发卡机构应对防伪号码进行校验。
九、发卡机构审批持卡人信用额度,必须遵守以下规定:
(一)商务金卡人民币帐户信用额度最低为3万元,最高不得超过5万元,美元帐户信用额度最低为3000美元,最高不得超过5000美元;
(二)商务普通卡人民币帐户信用额度最低为1万元,最高不得超过3万元,美元帐户信用额度最低为2000美元,最高不得超过3000美元。
(三)个人金卡人民币帐户信用额度最低为1万元,最高不得超过3万元,美元帐户信用额度最低为1000美元,最高不得超过3000美元;
(四)个人普通卡人民币帐户信用额度最低1000元,最高不得超过一万元,美元帐户信用额度最低500美元,最高不得超过2000美元。
十、发卡机构之间或国际卡业务经办行之间办理资金划拨,必须分人民币和外币,按相应的清算渠道清算资金。
十一、中国工商银行的特约单位和储蓄所受理国际卡,应使用牡丹卡专用凭证(签购单、转帐单、存款单、取现单、退货单、汇计单)。
十二、国际卡业务的各种登记簿应比照牡丹信用卡业务的登记簿设立。
十三、发卡机构经营国际卡业务必须与管辖分(支)行按科目并表核算,并将透支款项纳入信贷规模管理。

第二章 持卡人及担保
申请领用国际卡的单位、个人,应向发卡机构书面申请,经发卡机构审核、批准后,方能成为持卡人。
一、申请领用国际卡的基本条件
(一)申请领用国际商务卡的基本条件。
1.国内的企业、机关团体、事业单位或其他经济组织,符合下列条件时,可申领国际商务普通卡:
(1)具备法人资格或经法人授权;
(2)办公地点在发卡机构所在地;
(3)在当地工商银行开有外汇帐户;
(4)发卡机构认为有必要的,可要求申领单位提供单位保证或价值3万元(含)以上的质押(或等值外币,下同)或5万元以上的抵押。
上述单位申领国际商务金卡,还须具备下列条件之一:
(1)单位固定资产价值在200万元以上,银行存款月平均余额在10万元以上,财务制度健全;
(2)申领单位提供价值10万元(含)以上的质押;
(3)申领单位提供价值15万元(含)以上的抵押;
(4)单位申领国际商务普通卡一定时间,信誉好,有偿还债务能力,并按规定提供担保。
2.驻华机构(指外国驻华使领馆、国际组织和民间机构及其他境外法人驻华机构)符合下列条件时,可申领国际商务普通卡:
(1)办公地点在发卡机构所在地,办公房使用权在一年以上;
(2)在当地银行开有外汇帐户;
(3)提供国内单位保证;或提供价值5万元(含)以上的质押或8万元(含)以上的抵押。
国外驻华机构申领国际商务金卡,还须具备下列条件之一:
(1)提供价值10万元(含)以上的质押;
(2)申领单位提供价值15万元(含)以上的抵押;
(3)申领国际商务普通卡一定时间,信誉好,有偿还债务能力,并按规定提供担保。
(二)申请领用国际个人卡的基本条件。
个人申领国际普通卡,须符合下列条件:
1.工作单位在发卡机构所在地,职业稳定,有合法收入;
2.十八周岁以上,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3.月收入在当地平均水平以上;
4.在工商银行有一定外汇存款;
5.按发卡机构要求提供保证或抵押(抵押品的价值应在10万元以上),同时还应以权力凭证进行质押,权力凭证金额在2000美元(或等值其他外币,含)以上。
个人申领国际卡金卡,还须具备下列条件之一:
1.申领人提供单位保证或10万元(含)以上的抵押,同时提供3000美元(含)以上的质押;
2.申领人提供个人保证或10万元(含)以上的抵押,同时提供5000美元(含)以上的质押;
3.领用国际普通卡一定时间,信誉好,有偿还债务能力,并提供担保。
(三)申请领用国际卡的单位、个人,均应遵守国际卡章程,履行《领用中国工商银行牡丹国际信用卡协议》(附件1,简称领用国际卡协议)且均须在国际卡申请表(附件2)中签名、盖章。国际卡保证人亦应遵守国际卡章程,履行领用国际卡协议,并在国际卡申请表上签名、盖章

(四)申请领用国际卡应办理填写申请表手续,并按照发卡机构的要求,提供有关资料。
(五)外地、境外人员及现役军官申领国际卡,应出具当地公安部门签发的临时户口或有关部门开具的证明,并提供具备条件的保证。
各行在印制申请表时,应将国际卡章程、领用国际卡协议和国际卡收费表等印在申请表上,以供持卡人阅读。
二、担保形式及其基本条件
申请领用国际卡的个人,必须提供担保,担保可采用保证,抵押和质押形式。担保必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要求。
(一)保证。具有代为清偿债务能力的法人、其他组织或者公民可以作国际卡申领人的保证人。保证人应遵守国际卡章程,履行领用国际卡协议。按保证人的不同,保证形式有两种:
1.单位保证。为国际卡申领人担保的单位,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1)具备法人资格或经法人授权;
(2)办公地点在发卡机构所在地;
(3)固定资产价值在50万元以上,财务制度健全。
为金卡申领人担保的单位,还须具备下列条件之一:
(1)固定资产价值在100万元以上,财务制度健全;
(2)在工商银行开有人民币基本帐户,月平均存款余额在30万元以上。
2.个人保证。为申领人担保的个人,须符合下列条件:
(1)有当地正式户口;
(2)十八周岁以上,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3)工作单位在发卡机构所在地,职业稳定;
(4)收入在当地平均水平以上。
(二)抵押。仅采用单一抵押形式的,其价值应在5万元(含)以上,有关规定和操作方法与牡丹信用卡业务相同。
(三)质押。仅采用单一质押形式的,其价值应在3万元(含)以上,有关规定和操作方法与牡丹信用卡业务相同。
三、资信调查
与牡丹信用卡业务基本相同。单位申领国际卡,除提供其法人资格的复印件和申领人身份证件的复印件外,还应提供可以证明其开有外汇帐户的复印件,如外汇管理局核发的《外汇帐户使用证》(或《开户通知书》、《外商投资企业外汇登记证》、《外债登记证》、《外汇(转)贷款
登记证》),驻华机构则需提供设立机构的批准文件或者工商登记证。发卡机构应进行相应的审核。
四、资信评估
比照《牡丹卡业务管理规定和操作规则》执行。
五、为持卡人提供的服务
发卡机构应向持卡人提供以下服务:
(一)向持卡人提供国际卡业务介绍和指南等资料;
(二)有条件的城市应向持卡人提供销售点终端服务和自动柜员机服务;
(三)设立客户服务电话,为持卡人提供咨询服务;
(四)积极稳妥地发展特约单位和储蓄所,便利持卡人消费及存取现金。
(五)定期向持卡人寄发对帐单,使持卡人及时掌握自己消费、存取现金的情况;适时发出收款通知,提醒持卡人及时按要求偿还债务;
(六)为持卡人在非特约单位消费提供转帐服务;
(七)在不违反现金管理规定、外汇管理规定和信用卡业务管理办法的情况下,允许单位或个人将款项转(存)入持卡人帐户;
(八)持卡人的国际卡不慎在国内丢失或被窃,全国各地的国际卡或牡丹信用卡发卡机构均可为其办理挂失手续;在国外丢失或被窃时,可利用发卡机构提供的受理地点、受理电话办理挂失;
(九)持卡人在国内异地遗失国际卡时,遗失地的发卡机构可为其提供紧急补发卡服务和不超过1000元的紧急取现服务;持卡人在国外遗失国际卡急需资金时,可通过发卡机构提供的受理地点、受理电话办理紧急补发卡和紧急取现。

第三章 特约单位
所有牡丹信用卡特约单位都应受理国际卡。
一、特约单位的基本条件
特约单位应遵守国际卡章程,履行与发卡机构签订的《受理中国工商银行牡丹卡协议》(附件3),执行《特约单位受理中国工商银行牡丹卡业务工作细则》(附件4)。
其他条件比照《牡丹卡业务管理规定和操作规则》。
二、特约单位回扣手续费率
特约单位受理工商银行国际卡时,应以人民币结算,使用牡丹卡签购单等专用凭证并送工商银行进帐,按牡丹信用卡的特约单位手续费率计算手续费。
其他规定比照《牡丹卡业务管理规定和操作规则》。
三、特约单位、指定储蓄所编号方法
比照《牡丹卡业务管理规定和操作规则》执行。
四、为特约单位提供的服务
比照《牡丹卡业务管理规定和操作规则》执行。
五、特约单位的管理
比照《牡丹卡业务管理规定和操作规则》执行。

第四章 开销户、计息、还款规定及收费标准
一、开户的处理手续
(一)发卡机构直接发卡的处理手续
发卡机构批准申领人领卡后,应将核定的信用额度填注在其申请表上,及时通知申领人前来领卡,告知其可使用的信用额度,发给其使用ATM的密码。申领人在发卡机构办理定期存款并以存单作质押担保的,应按规定交存一定数量的存款。
会计分录:
借:现金或有关科目(人民币户或美元户)
贷:单位定期存款或定期储蓄存款(人民币户或美元户)
处理质押权力凭证的手续与牡丹信用卡业务相同。采用其他形式担保的,发卡机构应比照牡丹信用卡业务有关规定进行处理。对符合条件的申领人,发卡机构应及时办理开户手续。
年费由发卡机构从持卡人帐户中自动扣收。
会计分录:
借:有关科目(人民币户)
贷:手续费收入——年费收入(人民币户)
(二)发卡机构委托总行发卡的处理手续
发卡机构批准申领人领卡后,应将核定的信用额度填注在其申请表上,然后将申请表复印(A3复印纸),根据申请表列出申领牡丹国际卡清单(附式一)。申请表复印件和清单用特快专递寄往总行。总行收到申请表复印件和清单,核对无误后在清单上加盖业务用章,并在三天内将清
单(或收据,附式二)传真通知发卡机构;发卡机构将传真件复印后与申请表一起存档。超过十天未收到总行传真的,发卡机构应向总行国际卡处查询。对此,各发卡机构应建立寄送申请表登记簿,严密交接手续。
总行根据发卡机构寄来的申请表建档、开户、制卡,并根据制卡情况产生打卡清单,核对无误后,将附有打卡清单的已打未发卡及持卡人密码分别用特快专递寄往发卡机构,同时,电话通知发卡机构。发卡机构将收到的卡片、密码与打卡清单核对无误后在打卡清单(或收据,附式二)
上盖章并传真至总行,打卡清单留作发卡登记簿。总行将传真件复印后作为交接登记簿存档。如发卡机构接到总行电话通知后,七天内未收到卡、密码与打卡清单,应电话与总行联系。总行在卡寄出后十天未收到发卡机构传回的打卡清单,应与发卡机构联系。
总行国际卡处和发卡机构对寄送申请表和卡片等资料的特快专递单据,必须妥善保管一年以上,以备事后查考。
与总行国际卡处建立起网络关系的发卡机构,批准申领人领卡后,可将申领人资料通过网络传往总行。总行复核后开户、制卡,其余处理手续同上。
发卡机构收到总行寄来的卡片后,应及时通知申领人前来领卡,同时告知其可使用的帐户信用额度,发给持卡人密码。在发卡机构办理定期存款并以存单作质押担保的,应按规定办理定期存款。
会计分录:
借:现金或有关科目(人民币户或美元户)
贷:单位定期存款或定期储蓄存款(人民币户或美元户)
保管存单的处理手续与牡丹信用卡业务相同。以其他形式担保的,其处理手续由发卡机构自定。
持卡人年费,由总行国际卡处从持卡人帐户中自动扣收,不再与发卡机构分润。工商银行的职工可以免年费,但必须由发卡机构的主任签字、盖章(签字和印鉴应预留在国际卡处)。
总行代发卡的,持卡人工作单位、联系电话及信用额度等内容变更或调整时,应由发卡机构填写牡丹国际卡申请表,表中必须写明持卡人姓名和身份证件号码及变更内容,未改变部分可以省略,并在表中发卡机构意见栏注明“变更”字样,加盖业务公章,随其他申请表一并寄送或传真
总行国际卡处。国际卡处凭申请表修改持卡人有关档案信息。
二、换卡
(一)到期卡的换卡,发卡机构应记录持卡人违章情况,并于持卡人卡片到期前一个月,对其进行用卡资格审查,然后决定是否批准其换卡。有下列情况之一者,发卡机构应不予换卡:
1.持卡人违反章程,不履行协议,发卡机构多次劝告仍不改正,已经失信;
2.保证人撤保,持卡人未采用新担保方式,已不符合申领条件;
3.持卡人决定不再使用国际卡;
4.发卡机构认为不能换卡的。
对不换卡的持卡人,发卡机构应填制不换卡通知书(附式三),经主管人员签字后,交经办员做不换卡处理。委托总行发卡的,发卡机构应于每月20日前将下月到期但不予换卡的,填制不换卡通知书传真通知总行国际卡处,由国际卡处办理不换卡手续。未做不换卡处理的,均按正常
卡进行批量换卡,年费由国际卡处从持卡人帐户中自动扣收,不分润。
(二)零星换卡,发卡机构应向持卡人收回旧卡,填制零星换卡通知书(附式四),经主管人员同意后,交经办员办理换卡手续,并收取换卡手续费。
委托总行发卡的,发卡机构应将零星换卡通知书随其他开户申请书一并送总行国际卡处或传真通知国际卡处,由国际卡处办理换卡手续;换卡手续费由国际卡处从持卡人帐户中扣收,不与发卡机构分润。其他手续与牡丹信用卡业务和国际卡开户相同。
发卡机构和国际卡处在换卡过程中,应做好卡片交接和签收工作,防止重复换卡或错发卡等现象发生。
总行代发卡的,发卡机构换卡时收回的作废卡,不寄送总行国际卡处,比照牡丹信用卡的作废卡进行处理。
三、销户
(一)销户规定
单位或个人还清透支本息后,属于下列情况之一,可予以销户:
1.持卡人帐户下所有国际卡均已有效期满一个半月后,持卡人不办理更换新卡的;
2.个人卡挂失后满一个半月,且没有其它卡又不换领新卡的;
3.持卡人信誉不佳,其卡被列入止付名单一个半月,或发卡机构已收回其国际卡一个半月的;
4.持卡人因故死亡,发卡机构或总行已收回其国际卡一个半月的;
5.持卡人要求销户或保证人撤销担保,并已交回全部国际卡一个半月的;
6.发卡机构或总行认为应该取消资格的。
(二)销户手续
1.发卡机构直接发卡的销户手续与牡丹卡业务基本相同。发卡机构收回持卡人国际卡后,向持卡人开出收卡收据(附式五),一联交持卡人,一联发卡机构留存,45天后持卡人凭收卡收据办理销户手续。发卡机构应将收卡收据作付出传票附件。
2.发卡机构委托总行发卡的销户手续。
(1)持卡人办理销户手续,发卡机构应填制牡丹国际卡销户通知书(附式六)并传真至总行,销户通知书须专夹保管。同时,发卡机构收回其国际卡,收卡后应给持卡人开出收卡收据;有效卡无法收回时,应视情况通知总行进行止付。
(2)总行收到发卡机构销户通知书,须登记待销户登记簿(附式七)并专夹保管。一个半月后,总行将持卡人最近两个月的对帐单通过网络或传真送至发卡机构,由发卡机构与持卡人核对帐务。
(3)发卡机构与持卡人核对帐务无误后,应填制销户索权单(用大额结算索权单代),交易内容栏应注明“销户”字样,通过传真向总行索权。总行核对存款余额无误后,须将索权单复印,编制授权密码,加盖业务公章,传真回发卡机构。发卡机构核对密码无误后,凭持卡人收卡通
知及总行传真授权的金额办理付款手续。付款时,发卡机构应使用牡丹卡取现单或转帐单,填写持卡人卡号、身份证件号码、金额,摘要栏注明“销户”字样,请持卡人签名后付款(商务卡销户,持卡人应持单位销户申请书办理,且不得支取现金);持卡人收卡收据和国际卡处授权的传真
复印件作付出传票附件。
会计分录:
借:联行往帐(人民币户)或分行辖内往来(人民币户或美元户)
贷:现金或有关科目(人民币户或美元户)
以发卡机构签发的存单做质押的,帐户销户后,存单可结清。
会计分录:
借:定期储蓄存款或单位定期存款(人民币户或美元户)
贷:现金或有关科目(人民币户或美元户)
持卡人帐户无存贷款余额的,亦应按上述程序处理,无须填写付款凭证,但应电话通知总行国际卡处办理销户手续。
(4)总行国际卡处收到发卡机构划来的取现单或转帐单,审核无误后,办理转帐,结清帐户。
会计分录:
借:其他活期存款或活期储蓄存款(人民币户或美元户)
贷:分行辖内往来(人民币户或美元户)
(5)超过五年未发生收付的帐户,经联系又找不到持卡人的,由总行办理有关销户手续。持卡人帐户有存款的,总行做收益,不与发卡机构分润。
会计分录:
借:其他活期存款或活期储蓄存款(人民币户或美元户)
贷:其他应付款(人民币户或美元户)
借:其他应付款(人民币户或美元户)
贷:营业外收入——其他营业外收入(人民币户或美元户)
以后,持卡人来支取存款时,其处理手续与正常销户手续基本相同。
(6)持卡人因故死亡,其法定继承人要求办理销户手续的,应将国际卡交回发卡机构。总行收到发卡机构销户通知书一个半月后,将持卡人最近两个月的对帐单送发卡机构与领款人核对帐务。发卡机构办理销户的处理手续与正常销户手续相同。
发卡机构发出销户通知一个半月后,未见总行国际卡处传来持卡人对帐单时,应与国际卡处联系,查明原因并及时处理。
3.帐户中无法收回的透支帐款应视为业务损失,其销户手续与牡丹信用卡业务相同。
四、计息规定
(一)存款计息规定
持卡人帐户中的存款不计付利息,单位和个人在发卡机构办理定期存款并以存单做质押的,其存款应按照相应的定期存款利率和计息办法计算利息。
(二)透支计息规定
持卡人的透支金额纳入“其他短期贷款”科目按单位、个人及人民币或美元分户核算。持卡人非现金交易(购物、消费、利息、费用等)日至对帐单到期还款日(含)之间为免息还款期。持卡人在免息还款期内全部偿还透支款,则无须支付非现金交易的贷款利息,否则须按月息千分之
二十四支付未偿还部分从透支之日起至还款日(均以银行记帐日为准,下同)止的贷款利息。
持卡人取现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支取现金发生透支的,透支部分从银行记帐日起至还款日止按上述利率计息。
超过到期还款日偿还贷款利息的,其利息计算复利。
持卡人应付利息在产生对帐单日反映。贷款利息具体计算方法如下:
1.支取现金透支的贷款利息计算方法
(1)某持卡人1月10日帐户余额为零,并于当日支取现金500元,发卡机构记帐日为1月12日,其对帐单通知日为每月26日;持卡人于1月23日还款520元(发卡机构1月24日记帐);1月26日发卡机构收入贷款利息4.8元(500X12X0.0008),持
卡人帐户余额为15.2元。
(2)某持卡人1月10日帐户余额为零,并于当日支取现金500元,发卡机构记帐日为1月12日,其对帐单通知日为每月26日;持卡人于1月28日还款520元(发卡机构1月29日记帐);1月26日发卡机构收入贷款利息5.6元(500X14X0.0008);2
月26日发卡机构收入贷款利息1.2元(500X3X0.0008),当日持卡人帐户余额为13.2元。发卡机构第一次收入的利息是在免息还款期内,因此不收复利。
2.非现金交易透支的贷款利息计算方法
(1)某持卡人1月10日帐户余额为零,并于当日购物或消费500元,发卡机构记帐日为1月12日,其对帐单通知日为每月26日;持卡人于2月18日还款520元(发卡机构2月20日记帐,持卡人到期还款日为2月20日),2月26日发卡机构发出对帐单,此日持卡人
帐户余额为20元,持卡人在免息期内不付贷款利息。
(2)某持卡人1月8日帐户余额为100元,并于当日购物或消费500元,发卡机机构记帐日为1月10日,其对帐单通知日为每月26日;持卡人于2月19日还款520元(发卡机构21日记帐,持卡人到期还款日为2月20日,最低还款额为20元);1月26日持卡人对
帐单余额为--400元,2月26日发卡机构收入贷款利息13.4(400X42X0.0008),收入滞纳金1元,此日持卡人帐户余额为105.56元。
五、还款规定
持卡人在牡丹卡特约单位消费或在指定储蓄所支取人民币现金,均以人民币支付利息和费用,偿还透支款;在牡丹卡指定储蓄所支取外币现钞或在国内他行及国外的受理点消费或取现,均以美元支付利息和费用,偿还透支款。还款时首先偿还已计息交易的透支款,其次为未计息交易的
透支款,还款顺序均为利息、费用、取现、购物消费透支款。
个人卡持卡人采用存现金方式偿还人民币或美元透支款的处理手续见第六章;采用转帐方式还款的,处理手续比照商务卡持卡人还款办法。商务卡持卡人可通过转帐方式偿还人民币或美元透支款,还款办法如下:
(一)商务卡持卡人转帐偿还人民币透支款的处理手续
1.发卡机构直接发卡的处理手续
商务卡持卡人偿还人民币透支款,可使用支票和进帐单通过开户银行办理,进帐单收款人项目中的全称栏应填明持卡人姓名,帐号栏填明持卡人卡号,开户银行栏填明清算行名称和发卡机构名称,备注栏注明“牡丹国际卡还款”字样;汇款人项目按有关规定填写。
开户银行收到持卡人还款的支票和进帐单,审查无误后,加盖有关印章办理转帐。
会计分录:
借:其他活期存款
贷:分行辖内往来
2.总行代发卡的处理手续
商务卡持卡人偿还人民币透支款,使用信、电汇凭证通过开户银行办理,收款人项目的全称栏填明持卡人姓名,帐号栏填明持卡人卡号,汇入地点栏填明北京市,汇入行名称栏填明总行营业部或其全国联行行号,汇款人项目按有关规定填写,摘要栏注明“牡丹国际卡还款”字样。
开户银行收到持卡人还款的信、电汇凭证,审查无误后,加盖有关印章通过电子汇兑系统办理转帐。
会计分录:
借:其他活期存款
贷:联行往帐
(二)商务卡持卡人偿还美元透支款的处理手续
1.发卡机构直接发卡的处理手续
商务卡持卡人偿还美元透支款,应按当地分行要求使用有关凭证通过开户银行办理,凭证有关栏目比照上述进帐单要求填写。开户银行的处理手续和会计分录与持卡人偿还人民币透支款相同。
2.总行代发卡的处理手续
商务卡持卡人偿还美元透支款,使用信、电汇凭证或汇款申请书通过开户银行办理,凭证填写比照持卡人偿还人民币透支款的方法办理,开户银行审查无误后,办理转帐。
会计分录:
借:其他活期存款
贷:分行辖内往来
与总行国际卡处在同一城市的发卡机构,其持卡人偿还人民币透支款,应使用进帐单,偿还美元透支款使用有关凭证,凭证收款人开户银行栏填明“总行营业部——信用卡部”字样。
持卡人未能按要求在到期还款日之前偿还最低还款额的,除应支付贷款利息外,还须按最低还款额未付部分的百分之五支付滞纳金,有关规定见收费表。最低还款额的计算方法是:
最低还款额=信用额度内透支部分的5%+以前最低还款额累计未还部分+超信用额度透支部分
持卡人确已无法用美元或其他外币偿还其美元帐户透支款的,经业务主管批准后,经办人员应收回其国际卡,以其偿还的人民币向本行国际业务部买入美元,然后偿还透支款。同时,应为其办理销户手续。
持卡人超过发卡机构批准的帐户信用额度透支,在到期还款日之前未偿还超额部分的,还款时应以相应的币种,按超额部分的5%支付超限费,有关规定见收费表。
六、补发密码
持卡人因密码遗忘需要补发密码时,发卡机构应将补发的密码交持卡人,但必须严密补发手续,堵塞漏洞。总行代发卡的,持卡人要求补发密码时,发卡机构应填写牡丹国际卡补发密码申请书(附式八),随申请表寄送总行国际卡处或传真通知国际卡处。国际卡处补发密码后,按正常
下发密码方式,将密码寄送发卡机构,由发卡机构发给持卡人。
七、收费标准
办理国际卡业务时,应按照规定的标准收取手续费,收取手续费应填制手续费收入凭证。国际卡业务收费表见附件5。

第五章 购物及消费
一、收款单位开户银行的处理手续
除按人民币和美元分别清算外,其他处理手续与牡丹信用卡业务相同。
二、持卡人开户银行的处理手续
(一)持卡人在国内特约单位消费的处理手续与牡丹信用卡业务相同。
(二)持卡人在国内他行特约单位和国外消费的处理手续
发卡机构或总行国际卡处收到总行清算中心传来的清算单据,审核无误后,办理转帐。特约单位手续费由总行清算中心收取,不再与发卡机构分润。
1.总行清算中心会计分录:
借:有关科目(美元户)
贷:存放同业款项(美元户)
贷:手续费收入——手续费分润户(美元户)
2.发卡行国际业务部会计分录:
借:分行辖内往来(美元户)
贷:联行外汇往来(美元户)
3.发卡机构或总行国际卡处的会计分录:
借:有关科目(美元户)
贷:分行辖内往来(美元户)
持卡人凭卡用美元以外的外币结算购物消费帐款时,国际信用卡组织按规定收取外币兑换手续费。该费用由发卡机构或国际卡处记入持卡人帐户中。
三、缺陷凭证的处理手续
(一)国内缺陷凭证的处理手续与牡丹信用卡业务相同。
(二)国外缺陷凭证的处理手续
发卡机构或总行国际卡处收到国外收单银行划来的有缺陷的凭证时,应按国际组织所规定的拒付办法处理。其处理手续见国际组织有关规定。
持卡人对有疑问的交易须在对帐单通知日起13日内提出拒付。否则,经济损失由持卡人自负。
持卡人需要对帐单及有关单据副本的,可向发卡机构要求补发;补发对帐单及有关单据副本应按规定收取手续费。总行代发卡的,补发对帐单和有关单据副本的手续费由国际卡处收取,不分润。

第六章 存取现金
一、储蓄所的处理手续
持卡人在同城或异地的工商银行牡丹卡指定储蓄所(ATM)支取人民币现金,或在受理牡丹卡的外币储蓄所(ATM)支取外币现钞时,应按规定支付手续费(本行职工不免手续费)。取现手续费由总行国际卡处收取,不分润。储蓄所应按持卡人取现金额填制凭证,无需另制手续费
凭证。
持卡人在同城或异地存人民币或外币现钞,均免收手续费。
持卡人存、取美元以外其他币种的现钞时,经办人员须先通过外汇买卖将其折算成美元,然后将以美元表示的金额填写在存、取款单的金额栏内,并请持卡人签字确认。
商务卡不得在国内银行机构和ATM上支取现金。
(一)取款
个人卡持卡人用国际卡在工商银行牡丹卡指定储蓄所取款的处理手续与牡丹信用卡业务相同。彩照卡无需核查持卡人身份证件,亦无需登记身份证件号码。凭证使用牡丹卡取现单;支取美元现钞的,应在凭证上划去“人民币”字样,并在大小写金额前注明“美元”。
1.持卡人支取人民币现金或美元现钞的会计分录:
借:分行辖内往来(人民币户或美元户)
贷:现金(人民币户或美元户)
2.持卡人支取美元以外的外币现钞的会计分录:
借:分行辖内往来(美元户)
贷:外汇买卖(美元户)——汇买价
借:外汇买卖(人民币户)
贷:外汇买卖(人民币户)
借:外汇买卖(XX币户)——汇卖价
贷:现金(XX币户)
(二)存款
持卡人以压卡方式或委托他人以不压卡方式存入人民币现金或外币现钞,储蓄所的处理手续与牡丹信用卡业务基本相同。凭证使用牡丹卡存款单;存入美元现钞的,应在凭证上划去“人民币”字样,并在大小写金额前注明“美元”。
1.持卡人存入人民币现金的会计分录:
借:现金(人民币户)
贷:分行辖内往来(人民币户或美元户)
2.持卡人存入外币现钞的会计分录:
借:现金(XX币户)
贷:外汇买卖(XX币户)——钞买价
借:外汇买卖(人民币户)
贷:外汇买卖(人民币户)
借:外汇买卖(美元户)——汇卖价
贷:分行辖内往来(美元户)
贷:其他应付款(美元户)——钞变汇手续费(商务卡存现)
二、管辖行的处理手续
管辖行收到储蓄所划来的报单和存、取款的凭证后,应将人民币凭证和美元凭证分开,按不同的编押要求和清算渠道清算资金。
(一)人民币凭证的划转手续与牡丹信用卡业务相同。
(二)外币凭证均划转本行国际业务部
划转取款的会计分录:
借:分行辖内往来——国际业务部(美元户)
贷:分行辖内往来——X储蓄所(美元户)
划转存款的会计分录:
借:分行辖内往来——X储蓄所(美元户)
贷:分行辖内往来——国际业务部(美元户)
国际业务部接到辖内分、支行划来的国际卡外币存取款凭证,审核无误后,分别同城或异地办理划款。划款时,除收、付款单位名称或卡号、货币符号及金额等凭证要素外,摘要(附言或信息)栏必须注明持卡人身份证件号码、授权号、交易类型(存现或取现)、储蓄所编号等内容。
划转取款的会计分录:
借:联行外汇往来或分行辖内往来(美元户)
贷:分行辖内往来(美元户)
划转存款的会计分录:
借:分行辖内往来(美元户)
贷:联行外汇往来或分行辖内往来(美元户)
三、发卡机构或总行国际卡处的处理手续
(一)发卡机构或总行国际卡处收到本系统同城或异地划来的存取款单,应认真审核凭证要素是否齐全、正确,有无持卡人签字等,无误后,办理转帐。
1.持卡人取款会计分录:
借:有关科目(人民币户或美元户)
贷:联行来帐(人民币户)或分行辖内往来(人民币户或美元户)
贷:手续费收入——取现手续费户(人民币户或美元户)
2.持卡人存款会计分录:
借:联行来帐(人民币户)或分行辖内往来(人民币户或美元户)
贷:有关科目(人民币户或美元户)
(二)发卡机构或总行国际卡处收到总行清算中心划来的持卡人在国内他行的取款凭证或在国外取款清单,审核无误后,办理转帐。持卡人取现手续费由总行收取,不再与发卡机构分润。
1.总行清算中心会计分录:
借:有关科目(美元户)
贷:存放同业款项(美元户)
2.本行国际业务部会计分录:
借:分行辖内往来(美元户)
贷:联行外汇往来(美元户)
3.发卡机构或总行国际卡处的会计分录:
借:有关科目(美元户)
贷:分行辖内往来(美元户)
贷:手续费收入——取现手续费户(美元户)
持卡人支取非美元现钞时,国际信用卡组织按规定收取外币兑换手续费。该费用由发卡机构或国际卡处记入持卡人帐户中。
发卡机构对有疑问或有缺陷的报单、清单、凭证及附件的处理手续与牡丹信用卡业务相同。
年终决算时,有关行处应将买卖外汇的收益或损失通过“汇兑收益”或“汇兑损失”科目核算。
四、自动柜员机
自动柜员机的使用办法和处理手续,由各分行自行制定,本行职工在自动柜员机上用国际卡支取现金,亦应按规定收取手续费。

第七章 大额结算和取现
持卡人用国际卡购物、消费或取现,一次金额在人民币一万元(含)以上或等值外币的,称为大额结算或大额取现。由于大额结算和取现金额大、风险大,因此各发卡机构及经办行处必须加强各方面的审核工作,严格遵守授权制度,严密核算手续。
持卡人通过银行向非特约单位转帐,应使用牡丹卡转帐单,并按牡丹信用卡转帐有关规定办理。
商务卡不得用于10万元以上购物、消费款项的结算。
一、系统内异地大额结算和取现
系统内异地大额结算和取现的要求和处理手续与牡丹信用卡业务基本相同。网络未开通的发卡机构必须严格执行大额索授权编密制度,即大额授权必须使用牡丹卡大额编密机编制授权密码,索权方必须认真核对。无误后,方可向索权单位授权或直接受理。
如果索权货币为美元,索权行经办人员须将美元金额按当日牌价折算成人民币金额,然后将美元金额和人民币金额填制在索权单上(分别在金额前注明币种)。授权行以索权单上的人民币金额(无须再次折算)编制授权密码,以美元金额进行授权处理;索权行以人民币金额核对授权密
码,无误后方可受理。
二、同城大额结算和取现
同城大额结算、取现及持卡人在非特约单位大额结算的办法,由各行比照异地做法自行制定。

第八章 授 权
授权是国际卡业务中的关键一环,是降低国际卡业务风险,保证银行资金安全的重要手段。发卡机构必须准确及时地办理授权业务。
一、索权要求
发卡机构应严格要求牡丹卡特约单位和指定储蓄所在受理国际卡业务过程中,遇有下列情况之一,必须向本市发卡机构索权:
(一)持卡人一次消费、购物或取现超过交易限额;
(二)同一张卡、同一天,在同一单位的同一班次,两次以上消费、购物或取现,其金额合计超过交易限额;
(三)对交易或其他方面有疑问;
(四)特约单位是宾馆的,在持卡人住店时必须估算交易金额,并按以下规定索权:
1.当估算的交易金额超出交易限额时,必须取得授权;
2.当实际交易金额超出已授权金额的15%(含)以上,其超出部分必须取得最终授权;
3.当估算的交易金额未超出交易限额,但实际交易金额超出交易限额时,必须取得授权。
特约单位或指定储蓄所遇有上述情况,但未向发卡机构索权,或未得到发卡机构授权同意的,均不得擅自受理持卡人用卡购物、消费和支取现金。
特约单位或储蓄所向发卡机构索权时,应提供持卡人的卡号、卡的有效期、持卡人姓名、交易内容、交易币种及金额、索权人姓名、本单位编号等内容。
二、交易限额
交易限额是发卡机构根据持卡人的信誉程度,分别具体情况授予持卡人每次使用国际卡购物、消费、取现的最高额度。超过交易限额的业务,经发卡机构授权同意后,特约单位或储蓄所方能受理,交易限额由银行和特约单位的业务经办人员掌握,不应向社会和持卡人宣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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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部关于修改《香港特别行政区和澳门特别行政区律师事务所与内地律师事务所联营管理办法》的决定

司法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令

第126号


  《司法部关于修改〈香港特别行政区和澳门特别行政区律师事务所与内地律师事务所联营管理办法〉的决定》已经2012年11月20日司法部部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



部长 吴爱英  
二〇一二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司法部关于修改《香港特别行政区和澳门特别行政区律师事务所与内地律师事务所联营管理办法》的决定


  为了促进香港、澳门与内地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根据国务院批准的《〈内地与香港关于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的安排〉补充协议九》和《〈内地与澳门关于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的安排〉补充协议九》,决定对《香港特别行政区和澳门特别行政区律师事务所与内地律师事务所联营管理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二条修改为:“本办法所称的联营,是由已在内地设立代表机构的香港、澳门律师事务所与一至三家内地律师事务所,按照协议约定的权利和义务,在内地进行联合经营,向委托人分别提供香港、澳门和内地法律服务。”
  二、本决定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
  《香港特别行政区和澳门特别行政区律师事务所与内地律师事务所联营管理办法》(司法部令第83号发布,司法部令第100号、第106号、第109号和第118号修正)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正,重新发布。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办法》的决定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办法》的决定

(2004年6月3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 2004年6月3日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十届第45号公布 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



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决定对《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本实施办法所有条文中的“劳动行政主管部门”修改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

二、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合并作为第二款,修改为:“矿长的安全资格考核发证,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考核发证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三、第二十四条修改为:“矿山企业必须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向职工发放保障安全生产所需的劳动防护用品。发放的劳动防护用品必须是经过鉴定和检验的合格产品。”

四、删去第五十四条。

此外,还作了一些文字修改,并根据本决定对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

《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附: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办法(2004年修正本)

(1994年6月1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7年12月4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办法》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04年6月3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关于修改《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办法》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矿山生产安全,防止矿山事故,保护矿山从业人员人身安全,促进采矿业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以下简称矿山安全法)的规定,结合本自治区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矿山设计、矿山建设、矿山生产直至闭坑等矿产资源开采活动的一切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矿山安全法和本办法。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矿山安全工作实施统一监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矿山企业的主管部门对矿山安全工作进行管理。

第二章 矿山建设的安全保障

第四条 矿山建设项目的可行性研究报告和总体设计必须有安全评价内容。

矿山建设项目的初步设计必须编制安全专篇。

第五条 矿井的每个生产水平(中段)和各个采区(盘区、采场)必须有两个以上能行人的安全出口与直达地面的安全出口相通。

第六条 每个矿井必须有独立的通风系统,保证井下作业场所有符合行业安全标准规定的风量。

小型非沼气矿井,在保证井下作业场所所需风量的前提下,可以采用自然通风。

第七条 矿山建设工程安全设施的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办法依照国家和自治区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章 矿山开采的安全保障

第八条 采掘作业必须编制作业规程,明确规定保证作业人员安全的技术和组织措施。情况变化时,应当及时修改和补充。

第九条 矿山使用的设备、器材、防护用品和安全检测仪器,必须符合国家安全标准或者行业安全标准。

第十条 矿山企业必须对机电设备及其防护装置和安全检测仪器进行定期检查、维修,并建立检查、维修记录档案。

机电设备的保护、保险及其他安全设施必须齐全、灵敏、可靠,严禁舍弃不用。

第十一条 矿山作业场所空气中的有毒有害物质,不得超过国家标准规定的容许浓度,并按照国家规定的方法定期进行检测。

国家标准未规定的项目,按行业标准执行。

第十二条 井下风量、风质、风速、局部通风和作业环境的温湿度及井下空气中的含氧量必须符合行业安全规程的规定。

有瓦斯和煤尘爆炸危险的矿井必须使用防爆电气设备。

开采有自然发火的矿井必须采取可靠的防火措施。

开采放射性矿物的矿井,必须采取措施减少氡气析出量。

第十三条 井下采掘作业遇到下列情况时,必须探水前进:

(一)接近含水的断层、流砂层、砾石、溶洞或者陷落柱;

(二)接近与地表水体或者与钻孔相通的地质破碎带;

(三)接近积水的老窑、旧巷或者灌过泥浆的采空区;

(四)发现有出水征兆;

(五)掘开隔离矿柱或者岩柱放水。

第十四条 矿山的爆破作业和爆破材料的制造、储存、运输、试验及销毁,必须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爆破安全规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爆炸物品管理条例》执行。

第十五条 矿山企业对地面、井下产生粉尘的作业,必须采取综合防尘措施,控制粉尘危害。在井下风动凿岩,严禁干打眼。

第十六条 矿山企业必须建立地面陷落区、排土场、矸石山、尾矿库的检查和维护制度。对可能发生的塌陷、滑坡、溃坝等危害,应当采取预防措施。

第十七条 矿山闭坑时,矿山企业应当对井口采取封闭措施,并对闭坑后可能引起的其他危害采取预防措施。

第四章 矿山企业的安全管理

第十八条 矿山企业必须建立健全安全管理制度和各级负责人、各职能机构、各岗位人员的安全生产责任制,加强矿山安全管理工作。

第十九条 矿长(包括矿务局长、经理,下同)是矿山安全生产第一责任人,对本企业的安全生产工作负责。

矿长应当定期向职工代表大会或者职工大会报告企业安全生产措施计划、安全教育和培训计划及其执行情况、重大事故的处理情况等,接受职工代表大会或者职工大会的民主监督。

第二十条 矿山企业职工有以下权利和义务:

(一)遵守有关矿山安全的法律、法规和企业规章制度;

(二)及时报告危险情况,积极参加抢险救护;

(三)制止违章作业,拒绝接受违章指挥;

(四)参加技术革新活动,提出合理化建议;

(五)对危害安全的行为提出批评、检举和控告。

第二十一条 矿山企业工会依法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组织职工对矿山安全工作进行监督:

(一)矿山企业违反有关矿山安全的法律、法规的,工会有权要求企业行政方面或者有关部门处理;

(二)矿山企业召开讨论有关安全生产的会议,应当有工会代表参加,工会有权提出意见和建议;

(三)矿山企业工会发现企业行政方面违章指挥,强令工人冒险作业或者在生产过程中发现重大事故隐患和职业危害,有权提出解决的建议;

(四)矿山企业工会发现危及职工生命安全的情况时,有权向企业行政方面建议组织职工撤离危险现场,企业行政方面必须及时采取措施,保障职工的人身安全。

第二十二条 矿山企业的特种作业人员必须接受专门技术培训,经考核合格取得操作证书后,方可上岗作业。考核发证工作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矿山企业的新工人、调换工种的工人和采用新工艺作业的人员都必须经安全教育、培训,考核合格后,方可上岗作业。

职工接受安全教育培训期间,其工资福利待遇与上岗时相同。

第二十三条 矿长必须经过安全培训和考核,具有安全专业知识,具有领导安全生产和处理事故的能力。

矿长的安全资格考核发证,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考核发证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第二十四条 矿山企业必须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向职工发放保障安全生产所需的劳动防护用品。发放的劳动防护用品必须是经过鉴定和检验的合格产品。

第二十五条 矿山企业必须每年编制矿山灾害预防和应急计划,组织职工学习和掌握发生事故时应当采取的措施。

矿山企业应当按照不同作业场所和作业对象的要求,设置矿山安全标志。

第二十六条 矿山企业必须从矿产品销售额中按煤矿不少于4%,其他矿不少于2%的比例提取安全技术措施专项费用。安全技术措施专项费用必须全部用于改善本矿山安全生产条件,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抽调或者挪用。

安全技术措施专项费用的使用范围:

(一)预防矿山事故的安全技术措施费用;

(二)预防职业危害的劳动卫生技术措施费用;

(三)安全宣传和教育费用;

(四)其他改善安全生产条件的技术措施费用。

第五章 矿山安全的监督和管理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根据需要设置矿山安全监督机构或者配备矿山安全监督员,负责监督矿山安全法和本办法的实施。

上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对下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的矿山安全监督工作实行指导和监督。

各级矿山安全监督机构主要负责人的任免和调动,应当报上一级矿山安全监督机构备案。

第二十八条 矿山安全监督员,应当从熟悉矿山安全技术知识,能从事矿山安全检查工作的矿山专业人员中选任。

矿山安全监督员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任命,发给《矿山安全监督员证》和安全监督证件。

第二十九条 各级矿山安全监督机构的人员编制由同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根据本地区矿山安全工作的需要自行调剂。

各级矿山安全监督机构的监督业务经费列入同级人民政府年度财政预算。

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的矿山安全监督机构认为有必要时,可以向有关单位和个人发出《矿山安全监督指令书》。

第三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的矿山安全监督人员凭其证件,在所负责的范围内,有权进入矿山现场检查安全状况,有权参加矿山企业召开的有关安全的会议,调阅有关资料,向有关单位和人员了解情况。

矿山安全监督人员进入矿山现场检查时,发现有危及职工安全健康的情况,有权要求矿山企业立即改正或者限期解决;情况紧急时,有权要求立即停止作业,从危险区内撤出作业人员。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矿山企业的主管部门根据需要设置矿山安全管理机构,配备矿山安全管理人员。

第六章 矿山事故处理

第三十三条 发生矿山事故,事故现场有关人员必须立即直接或者逐级报告矿山企业负责人;矿山企业负责人接到事故报告后,必须立即赶到事故现场组织抢救,采取措施防止事故扩大,减少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

第三十四条 矿山发生重伤、死亡事故后,矿山企业必须在二十四小时内向矿山企业的主管部门和矿山所在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公安部门、人民检察院和工会组织报告。

第三十五条 矿山企业的主管部门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接到死亡事故或者一次重伤三人以上的事故报告后,必须立即报告同级人民政府和上级主管部门。其中一次死亡三人以上的矿山事故应当同时报告自治区人民政府。

第三十六条 发生伤亡事故,矿山企业和有关单位应当保护事故现场。因抢救人员和防止事故扩大而需要移动现场部分物件时,必须作出标志,绘制事故现场图,并详细记录。清理事故现场,须经事故调查组同意。

在消除现场危险和落实事故防范措施后,方可恢复生产。

第三十七条 矿山事故调查处理实行分级负责制:

(一)轻伤、一次重伤一至二人的事故,由矿山企业负责调查和处理,并将调查和处理结果报告管理矿山企业的主管部门、当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工会组织;

(二)一次死亡一至二人或者一次重伤三至九人的事故,由矿山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组织管理矿山企业的主管部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公安部门、工会组成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和处理;

(三)一次死亡三至五人或者一次重伤十人以上的事故,由矿山所在地的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组织管理矿山企业的主管部门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公安部门、工会组成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和处理,自治区有关部门可以派员参加;

(四)一次死亡六人以上的事故,由自治区人民政府组织或者委托管理矿山企业的主管部门和自治区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公安部门、监察部门、工会组成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和处理;

(五)无主管部门或者一起事故涉及分属不同主管部门的企业发生伤亡事故,由当地人民政府授权的有关部门组织调查和处理;

(六)特别重大伤亡事故,按照国务院《特别重大事故调查程序暂行规定》进行调查处理。

矿山企业发生伤亡事故,事故调查组应当邀请人民检察院参加调查;根据需要,可以邀请其他部门和有关专家参加调查。

第三十八条 对于重大矿山事故,上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可以委托下一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进行调查。

上级人民政府认为有必要时,可以对下级人民政府负责调查的矿山事故直接组织调查,或者对下级人民政府已调查处理的事故重新组织调查,并作出事故处理决定。

第三十九条 事故调查组的职责:

(一)查明事故发生的原因、过程和人员伤亡、经济损失情况;

(二)确定事故性质和责任者;

(三)提出事故防范措施和处理意见。

第四十条 矿山事故处理工作应当在事故发生后九十日内结束,特殊情况下不得超过一百八十日。矿山事故处理结束后,应当公开宣布处理结果。

第四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对事故的处理决定执行情况实施监督检查。

第七章 奖励与处罚

第四十二条 对有下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或者有关单位给予奖励:

(一)忠于职守,积极做好矿山安全工作,成绩显著的;

(二)参加矿山抢险救护,使国家和人民生命财产免遭重大损失的;

(三)在研究和推广矿山安全科学技术,改进安全设施方面,取得显著成绩的;

(四)在改善劳动条件,防止矿山事故和职业危害方面,有发明创造或者有其他突出贡献的;

(五)在安全技术、尘毒治理方面提出合理化建议,效果显著的。

第四十三条 矿山企业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按以下规定并处罚款:

(一)未对职工进行安全教育、培训即分配上岗作业,或者虽经教育、培训,但考核不合格仍分配上岗作业的,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二)未按矿山安全规程和行业技术规范使用或者使用不符合安全标准的设备、防护用品、安全检测仪器的,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未按规定提取或者挪用安全技术措施专项费用的,责令其补提或者更改开支项目,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拒绝矿山安全监督人员现场检查或者在被检查时隐瞒事故隐患、不如实反映情况的,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五)未按照规定及时、如实报告矿山事故的,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有前款规定行为之一,情节严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提请同级人民政府责令停产整顿;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四条 矿山企业违反本办法规定,发生伤亡事故的,对矿山企业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应当给予经济处罚。处罚办法按照国家和自治区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五条 矿长不具备安全专业知识或者矿山企业的特种作业人员未取得操作资格证书上岗作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提请同级人民政府决定责令停产,调整配备合格人员后,方可恢复生产。

第四十六条 矿山建设工程安全设施的设计未经批准擅自施工的,由管理矿山企业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施工;拒不执行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矿山企业的主管部门提请同级人民政府决定由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吊销采矿许可证,由工商行政主管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第四十七条 矿山建设工程的安全设施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擅自投入生产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会同管理矿山企业的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并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停止生产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提请同级人民政府决定由地质矿产部门吊销采矿许可证,由工商行政主管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第四十八条 已经投入生产的矿山企业,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而强行开采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会同管理矿山企业的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进;逾期仍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提请同级人民政府决定责令停产整顿或者由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吊销采矿许可证,由工商行政主管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第四十九条 一万元以下的罚款,由县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决定;超过一万元的罚款,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批准。

五万元以下的罚款,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决定;超过五万元以上的罚款,报自治区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批准。

罚款全部上缴国库。

第五十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复议机关应当在接到复议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复议决定。当事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复议机关逾期不作出复议决定的,当事人可以在复议期满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十一条 矿山企业和管理矿山企业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主管部门的主管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造成矿山事故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发布的指示、命令或者规章违反矿山安全法律、法规的;

(二)违章指挥,强令工人违章、冒险作业的;

(三)明知工人屡次违章作业,不加制止的;

(四)对矿山安全监督部门、有关部门提出的监督指令、消除不安全因素或者加强防范的意见,不执行或者不采纳的。

第五十二条 矿山企业作业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造成矿山事故,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服从管理;

(二)违章作业;

(三)发现有发生事故的危险情况,不采取防止事故的措施、不及时报告,仍冒险作业的;

(四)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岗位职责的。

第五十三条 矿山安全监督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超越、滥用监督职权的;

(二)非法要求企业提供人力、物力、钱财以及对拒绝摊派的企业进行打击报复的;

(三)违反法定程序下达指令,强令企业执行的;

(四)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法定监督检查职责的。

第八章 附则

第五十四条 本办法自1994年6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