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卫生部办公厅关于修订《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部分附表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02 09:19:48  浏览:843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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卫生部办公厅关于修订《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部分附表的通知

卫生部办公厅


卫生部办公厅关于修订《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部分附表的通知

卫办医发〔2008〕125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卫生局:

为进一步加强医疗机构设置审批管理,严格审批程序,落实审批责任,我部对1994年发布的《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所附的部分医疗机构审批管理表格进行了增补和修订,形成了《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附表1—6(见附件)。修订的主要内容如下:

一、新《设置医疗机构申请书》(附表1)中增加了“设置联系人、联系方式”;在申请核定项目中增加了“经营性质”栏;取消了“注册资金(资本)”栏;“诊疗科目”栏加宽,便于完整填写核定的诊疗科目。

二、增加《设置医疗机构审核意见表》(附表2),作为卫生行政部门审批医疗机构时使用。该表由医疗机构设置审批机关按照审批程序填写初审部门意见、主管领导意见和厅(局)长核批意见,要求有关负责人员签字或签章,以落实审批责任。

三、新《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附表3)的核准项目中增加了“经营性质”栏;取消了“注册资金(资本)”栏;“诊疗科目”栏加宽;“批准文号”依据当年批准设置的流水号单独编号。

四、新《设置医疗机构备案书》(附表4)和《设置医疗机构备案回执》(附表5)的备案机关修改为“卫生厅(局)”。

五、增加《医疗机构设置备案处理意见书》(附表6),作为上级卫生行政部门纠正下级卫生行政部门医疗机构设置审批时使用。上级卫生行政部门接到下级卫生行政部门医疗机构设置审批的备案后,应根据有关规定进行审核,对违规审批行为于30日内下发《医疗机构设置备案处理意见书》进行纠正。

地方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可以在卫生部网站www.moh.gov.cn下载表样,并统一制作附表。

《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其他附表次序依次递延。

附件:修订后的《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附表1—6



二○○八年六月二十四日

附表1
设置医疗机构申请书

被申请机关:
设置单位(人): 地址:联系人: 联系方式:
申请核定项目 类 别
名 称
选 址
所有制形式
经营性质
床位(牙椅)
服务对象
诊疗科目
投资总额
其 他
提交文件目录:⑴⑵⑶⑷⑸⑹⑺⑻

设置单位(人): (章)


年 月 日

填写说明:1.被申请机关:填写设置审批机关;2.设置单位(人):填写拟设医疗机构的上级主管单位或出资人;3.地址:填写设置单位(人)的法定地址,个人填写家庭地址;4.类别:按照《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三条填报相应类别;5.名称:填写申请的医疗机构名称;6.选址:拟设医疗机构所在地的详细地址;7.所有制形式:从下列形式中选择相应项目填报:(只能填一个)a、全民 b、集体 c、私人 d、中外合资(合作)e、其他;8.经营性质:填写政府举办非营利性、非政府办非营利性、营利性;9.床位(牙椅):填写拟建床位数、牙椅数以及观察床位数;10.服务对象:(只能填报一个)a、社会 b、内部 ;11.诊疗科目:完整填写申请的一级、二级科目;12.提交文件目录:按照省级卫生行政部门规定填写。

附表2
设置医疗机构审核意见表
名 称:
选 址:
床位(牙椅):
服务对象:
服务方式:
所有制形式:
经营性质:
诊疗科目:
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
备注:
初审部门意见 签字: 年 月 日
主管领导意见 签字: 年 月 日
(厅)局长核 批 签字: 年 月 日

附表3
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

批准文号: 字〔 〕 号
____________________:

经核准同意按照下列事项设置医疗机构:
类 别:
名 称:
选 址:
经营性质:
床位(牙椅):
服务对象:
诊疗科目:
投资总额:
其他:
本批准书有效期至 年 月 日止。

批准机关: (章)
年 月 日

注:本批准书已向上级卫生行政部门备案,上级卫生行政部门有权在30日内纠正本批准书。

附表4
设置医疗机构备案书

卫生厅(局):

经我单位研究决定,设置一所为内部职工服务的医疗机构,该医疗机构选址在 ;投资总额为 。请予以备案,并请核定以下项目:
类别:
名称:
诊疗科目:


其他


备案单位: (章)
年 月 日



附表5
设置医疗机构备案回执

: 编号:
年 月 日报我厅(局)的《设置医疗机构备案书》收到并已备案。
核定项目如下:
类别:
名称:
诊疗科目:
其他:

此复

卫生厅(局)(章)

年 月 日




附表6
医疗机构设置备案处理意见书

卫生厅(局):

你厅(局)提交的关于设置审批 的备案报告收悉,根据有关规定,提出如下意见:








签章:
年 月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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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阳市酒类专卖管理办法

辽宁省沈阳市人民政府


沈阳市酒类专卖管理办法

1999年8月23日 沈阳市人民政府令第40号




第一条 为加强酒类流通管理,维护酒类市场秩序,保护生产者、经营者、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省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酒类,是指白酒、啤酒、果酒、黄酒,食用酒精及其他含有酒精成分的饮用品。
第三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酒类批发和零售活动的单位及个人,均须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市畜牧副食局是本市酒类专卖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市酒类专卖管理所具体负责酒类专卖的行业管理。
各区、县(市)的酒类专卖管理所在市酒类专卖管理所的指导下负责本辖区内酒类专卖管理。
工商、技术监督、卫生、物价、公安、交通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酒类管理工作。
第五条 从事酒类批发业务的单位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注册资金达到三十万元以上;
(二)经营场所和仓储设施分别达到100平方米以上;
(三)应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册,具有法人资格;
(四)有健全的企业管理制度;
(五)有熟悉酒类知识的专业人员;
(六)符合其他法律、法规规定的有关条件。
第六条 从事酒类批发业务的单位,必须到市酒类专卖管理所、卫生行政部门申请《酒类经营许可证》、《卫生许可证》后,方可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领营业执照。
第七条 从事酒类零售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应向其所在地的区、县(市)酒类专卖管理所申请,经审查同意,领取《酒类经营许可证》,并到卫生行政部门办理《卫生许可证》后,方可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领营业执照。
第八条 《酒类经营许可证》实行年度审验制度,每三年换发一次,持证者应在规定期限内到发证机关办理年检或换证手续。
第九条 严禁涂改、伪造、转借、租赁、买卖《酒类经营许可证》。
第十条 酒类批发者、零售者之间买卖酒类商品时,应相互查验对方有无许可证,酒类生产企业不得向无许可证的批发、零售经营者批发酒类,酒类经营者不得从无许可证的生产、批发单位购进酒类。
严禁批发、零售假冒伪劣酒类商品及标识。
第十一条 酒类批发单位采购外埠酒类时,应到本市酒类专卖管理所申报采购品种、数量、样品和检验合格证明,办理酒类《准调证》、《准运证》,货到后办理《准销证》,方可销售。
第十二条 酒类的质量检验,由技术监督部门认可授权的法定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机构检验。
第十三条 新闻部门和各类媒体不得为无 《酒类生产许可证》的酒类和无《酒类经营许可证》的代办单位发布酒类广告。
第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权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进行举报,经查实的,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十五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单位和个人,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无《酒类经营许可证》从事酒类批发、零售的,予以取缔,并处1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
(二)《酒类经营许可证》未按规定进行年检和换发的,责令限期补办,并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三)涂改、伪造、转借、租赁、买卖《酒类经营许可证》的,收回许可证,并处2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
(四)向无《酒类经营许可证》的单位或个人销售酒类或超越许可证规定范围经营酒类的,处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五)未到市酒类专卖管理所办理进货手续购进酒类的,处以进货额5%—20%的罚款,但罚款限额最高不超过30000元。
第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生产销售假冒伪劣酒类及标识的,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进行处罚。没收其制造工具和假冒伪劣商品,追缴其违法所得。触犯刑律的,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做出处罚决定的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八条 对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规定的程序进行,罚没款必须及时足额上缴同级财政。
第十九条 酒类专卖管理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索贿受贿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本办法在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市畜牧副食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北京市商业零售企业进货交易行为规范(试行)

北京市商务局、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关于印发北京市商业零售企业进货交易行为规范(试行)的通知


京商秩字〔2004〕20号

各区、县商务局、工商分局,各有关行业协会和企业:
  为进一步规范流通领域市场经济秩序,引导商业零售企业依法经商,诚信兴商,规范企业进货交易行为,市商务局会同市工商局研究制定了《北京市商业零售企业进货交易行为规范(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落实。

北京市商务局
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二00四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北京市商业零售企业进货交易行为规范(试行)

  第一条 为维护流通领域市场经济秩序,促进首都消费品市场繁荣和稳定,规范本市商业零售企业(以下简称:零售商)进货交易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定本规范。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直接面向最终消费者提供商品和服务的零售商,适用本规范。

  第三条 本规范所称进货交易行为,是指零售商通过经销代销、代购、联营等形式与供货商之间的经营行为。

  第四条 零售商的进货交易行为,应当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规章,接受政府有关部门的监督。

  第五条 零售商与供货商之间的交易行为,应当遵循平等、自愿、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遵守社会公德和商业职业道德。

  第六条 政府鼓励、支持消费者、法人和其他组织对进货交易行为进行社会监督和舆论监督。

  第七条 零售商应当取得有效、完备的营业手续,注册资本(金)真实合法,必须有固定的营业场所。

  第八条 零售商作为商品销售的终端环节,要加强对供货商、购进商品的质量、进货渠道的审核,禁止商业贿赂等不正当经营行为的发生。
  (一)零售商对供货商应当进行全面、细致的资质调查,注意跟踪了解、掌握供货商的信用情况。必要时应对供货商生产经营场所和生产过程、生产环境、储运条件等情况进行实地考察。
  (二)零售商应当取得供货商提供的进店商品生产许可证、产品检验(检疫)合格证、食品卫生许可证等有关证件,对产品的标识、成份、质量、出厂检验证明等进行审核,以保证符合规定的标准。对属于强制性产品认证、绿色产品标志、知名品牌产品的商品,应当提供相关证明材料并备案存档。
  (三)零售商应当加强内部管理,对进货渠道建立可追溯制度和责任追究制度。

  第九条 零售商与供货商进行进货交易行为时,应当履行下列责任:
  (一)零售商通过经销、代销、代购、联营等经营形式同供货商建立交易行为,应当与供货商签定书面合同,并可使用商务主管部门与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共同推行的合同示范文本。
  (二)零售商与供货商订立的合同应当明确合同各方的权利与义务,包括购进商品的品种、质量、规格、数量、时间、地点、结算方式、结帐期、合同解除条件、违约责任、合同争议解决方式及各方共同约定的其他条款。对合同条款有争议的,应按照合同目的、交易习惯及诚实信用原则,确定其条款的真实意思。
  (三)零售商不得利用其在市场中所处的优势地位订立显失公允的格式条款。

  第十条 零售商向供货商收取费用应当坚持公平合理、公开约定、管理规范的原则。
  (一)零售商在进货交易活动中应事先明示收费的项目、标准、权利和义务,经各方协商一致后,以合同约定。
  (二)遇有特殊情况或因业务经营实际出现合同外收费情形的,应当与供货商协商签定补充合同。
  (三)零售商收取的各种费用必须如实入帐,向供货商开具正式发票,并依法纳税。

  第十一条 零售商邀请供货商参加促销活动应当坚持自愿、合作、公平原则,不得强行供货商参加。促销活动产生的费用,零售商应与供货商合理分担。
  (一)直接影响供货商商业利润或利益的促销活动,应事先征求供货商的意见。
  (二)零售商与供货商在协议中明确约定促销活动的参加办法、经营风险负担、回扣比例、费用分担、售后服务等。
  (三)零售商不得借新店开业、店庆、节日庆典等名义向供货商强行索取赞助费用;不得重复设置或变相设置收费项目;禁止在合同以外强行收取与供货商业务无直接关联的费用;禁止在无合同约定或收费项目、金额未达成一致的情况下,擅自克扣供货商结算货款。

  第十二条 零售商必须严格按照合同约定的结算方式、时间及地点与供货商进行货款结算,规范履约行为。
  (一)零售商应根据商品特性和销售的实际情况,在合同中用规范明确的文字表述结帐日期的起止时间,全面履行合同。
  (二)零售商在货款结算过程中,遇有结算期迟延或结算金额变更等情形,应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合同的约定,通过法定或约定程序提前与供货商沟通并取得一致。
  (三)零售商不得以占压供货商货款作为企业融资的手段,阻碍商品流通。
  (四)不得人为设置障碍,故意拖延结算。
  (五)禁止零售商利用合同形式欺诈骗取供货商的财物。

  第十三条 零售商应当本着合作发展的原则,致力于与供货商建立长期稳定、互利互惠的合作关系,主动向供货商反馈市场需求变化和商品供求信息,加强综合分析研究,引导供货商适应市场发展趋势。

  第十四条 零售商对于达到国际同类产品先进水平、取得知识产权、在国内同类产品中处于领先地位、市场占有率和知名度居行业前列、用户满意程度高、具有较强市场竞争力的产品,以及采用国际标准、ISO9001、ISO14001等系列国家标准的新产品,应积极为其进入市场提供便利条件和必要的支持。

  第十五条 零售商应当参照DB11/T209-2003《商业、服务业服务质量》(北京市地方标准)规定的服务人员、服务操作、服务设施、服务环境、商品(服务)质量管理和服务管理方面的基本要求,为供货商提供优质的服务。

  第十六条 支持和鼓励行业协会依据本规范制定进货交易行为行业公约,构筑覆盖本市流通领域的诚信自律体系,建立行业内部约束机制、惩戒机制,督促本规范的实施。
  (一)制定本市《零售商信用等级自律分类规范》,完善企业资质信用、经营商品信用、服务规范信用、合同履行信用、内部管理信用等方面的项目标准。
  (二)建立零售商信用档案,及时、准确、全面的记载和反映零售商信用状况,通过行检、行评,将零售商进货交易行为纳入信用等级的评定范围,信用等级将作为零售商融资信贷、经济往来、申报信用企业、名牌企业、服务名牌认定的主要依据。
  (三)建立信用信息网络平台,向供货商、消费者及社会各界公示零售商信用情况。

  第十七条 政府商务等职能部门要发挥“北京市企业信用信息系统”作用,通过警示信息对查处的零售商违法经营行为和失信行为向社会公示。

  第十八条 充分发挥新闻媒体的监督作用,借助社会舆论对进货交易活动中不规范的行为进行评论,进一步加强社会监督的力度。

  第十九条 商务主管部门要加强“诚信兴商”活动的宣传教育,积极推动本规范的试行,要引导零售商参与北京市“守信企业”公示活动。
  政府职能部门要依据相关法律、法规,按照各自职能,加强对商售商进货交易行为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条 零售商与供货商在履行进货交易合同中出现争议时,可协商和解,协商不成的,依据合同约定的仲裁协议提请仲裁机构仲裁或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一条 本规范为零售商进货交易行为的基本规范,鼓励零售商按照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制定严于本规范的履约信用标准。

  第二十二条 本规范自2005年2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