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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业部办公厅关于全力做好当前抗旱技术指导和全年全程科技服务工作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02:16:20  浏览:965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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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业部办公厅关于全力做好当前抗旱技术指导和全年全程科技服务工作的通知

农业部办公厅


农业部办公厅关于全力做好当前抗旱技术指导和全年全程科技服务工作的通知

  为深入贯彻《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做好当前抗旱工作的通知》和全国粮食生产电视电话会议、全国抗旱促春管工作视频会议精神,扎实落实农业部党组各项工作部署,全力做好当前抗旱技术指导和全年全程科技服务工作,支撑农业和粮食生产稳定发展,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进一步增强做好科技服务工作的责任感和使命感

  党中央、国务院高度重视今年粮食和农业生产,高度重视当前的旱情和抗旱工作。在抗旱救灾和春耕生产的重要时节,中央领导多次作出重要批示,春节前后,胡锦涛总书记、温家宝总理亲临河北、河南、山东、安徽等地考察旱情,对夏粮抗旱夺丰收提出了明确要求。国务院研究出台了一系列支持抗旱救灾的政策措施。农业部党组贯彻落实中央的决策精神,全面部署了春季田间管理和春耕备耕工作,对扎实做好科技服务提出了明确要求。

  广大农业科技管理人员、专家和技术员,要提高认识,认清形势,坚决贯彻党中央、国务院的指示精神,扎实落实农业部的工作部署,牢固树立抗大旱、抗长旱、抗连旱的思想,进一步增强做好科技服务工作的责任感和使命感。要始终做到围绕中心,服务大局,把扎实做好抗旱技术指导作为当前科教工作的重中之重。要高度重视冬春连旱对夏粮生产造成的威胁,迅速行动起来,掀起抗旱科技服务热潮,着力推进科学抗旱,最大限度减小旱灾影响,为抗旱保苗提供坚实技术和人才支撑,为夺取夏粮有个好收成做出应有的贡献。

  要立足当前,着眼全年,进一步发扬敢打硬仗、无私奉献的优良传统,以更加饱满的热情、更加有力的措施、更加扎实的行动,继续深入基层,更加贴近农民,有效应对异常复杂的气候条件和各种不利因素影响,扎扎实实开展全年全程的科技服务工作,努力提高科技增产增收的贡献率。

  二、迅速抓好科技服务各项重点工作

  (一)细化技术方案。按照“技术方案细化到县、技术明白纸细化到乡、技术人员进村入户”的总体要求,切实抓好苗情、病虫情和墒情等监测,科学分析旱情和不同季节农作物以及畜禽等生产情况,大力组织专家和农技人员针对不同地区、种养模式、农时季节,研究制订分区域、分品种、分季节等针对性强的技术方案。围绕主导产业,遴选推介主导品种和主推技术;筛选轻简实用、节本增效等生产管理技术,通过技术明白纸、科技光盘等形式,分发到基层农技员和广大农民手中。当前要针对不同区域的受旱程度和苗情长势,按照“抗旱保墒,浇水保苗,镇压划锄,促根壮蘖”的技术路线,组织发动专家在持续监测分析的基础上,抓紧制定抗旱技术指导方案,确保技术针对性、可行性和实效性,尤其是受旱严重的地区,要把早浇返青水、早施返青肥、促进冬小麦正常生长发育等作为技术指导的重要内容,细化技术方案和各项服务措施。

  (二)到位技术指导。按照“专家定点联系到县、农技人员包村联户”的总体要求,大力组织动员专家和农技人员,下乡进村,深入生产一线,查苗情、查墒情、查病虫情、查养殖情,因时、因地、因苗、因墒等落实好生产管理措施,努力抓好全年全程的科技服务工作。各省要普遍实施万名科技人员包万村行动,确保村村都有农技人员指导,大力推进农技人员与村、户的责任对接,指导农民科学抗旱、科学发展农业生产。产业技术体系专家要主动开展巡回指导,围绕农民实际需求,开展“手把手、面对面”的技术指导与服务,切实把技术送到千家万户,落实到田间地头。要把高产创建田、园艺标准园等作为科技服务的样板田、示范田和农民田间学校的实训基地,开展新品种、新技术、新机具引进、试验、示范和技术培训工作,让农民现场学、照着干。农技人员要在关键环节主动入户、突发事件及时入户、技术咨询随时入户,确保全年、全程开展科技服务工作,全面提高技术的入户率和到位率。尤其要加大一喷三防、土地深松、节水灌溉等关键增产技术的推广力度。

  (三)开展技术培训。着力抓好全年全程的技术培训,通过集中办班、田间学校、现场指导、跟踪服务等多种方式,广泛开展农民科技培训和农机手、防疫员、植保员、沼气工、农民技术员、农业创业人员以及农村经纪人等培训,提高农业从业人员素质,强化现代农业建设人才支撑。当前要重点围绕抗旱保苗夺丰收,尽快启动培训工作。一是培训农户。重点培训以小麦为重点的抗旱保苗和春播春管技术。二是培训抗旱服务人员。重点培训抗旱农机手和服务队,提高抗旱能力与效率。三是培训基层农技人员。结合当地抗旱技术方案,迅速开展基层农技人员培训,提高基层农技人员业务水平和应急服务能力。

  (四)强化抗灾减灾。应对好各种自然和生物灾害已成为确保农业和粮食生产稳定发展的关键,必须切实把抗灾减灾作为科技工作的重点任务。在科技服务上,要集成各种防灾减灾技术,研究分灾害、分区域、分品种、分生产环节的技术应急方案,未雨绸缪,防患未然;在技术培训上,要及时调整培训大纲,充实培训教材,切实将抗灾减灾作为农民培训的重点任务;在科研攻关上,要认真分析我国农业生产面临的主要灾害,梳理技术需求,及时充实科研选题,着力加紧科研攻关,强化科研针对性和实用性,同时要加强受灾品种的产业经济研究,提出不同阶段的供需预测,增强产业发展的预见性。

  三、切实保障各项工作尽快落实到位

  (一)加强领导。各省(区、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要强化组织领导,积极组织农业科研、教学和推广单位的专家和农技人员进村入户开展科技服务。有关农业科研、教学单位要把科技服务工作列入重点工作,纳入考核内容,并制定工作方案。各省要提前启动实施阳光工程培训,利用2月中旬至5月中旬这三个月的时间,开展各级各类农业技能培训,特别是有针对性的抗旱技术培训。要统筹示范县与非示范县的基层农技人员培训工作,积极创造条件,使县及县以下基层农技人员普遍接受1次以上技术培训。全国农技推广示范县要结合项目大力推行农技人员包村联户制度,制定具体方案并组织落实。农业部将统筹安排当前抗旱和全年全程的科技服务工作,根据需要适时派遣司局长带队的工作组检查督导和指导,并将各地各单位科技服务成效作为相关倾斜支持的重要依据。

  (二)完善机制。要不断创新农业科技服务机制,推进科研、教学、推广等系统的紧密衔接。现代农业产业技术体系专家和各综合试验站要把开展科技服务作为重点工作,在为农服务中了解生产实际、发现科技需求、解决实际问题、服务农业生产。各部属科研单位、共建农业高校及有关农业科研教学单位要组织专家开展挂县强农、院县(校)共建等科技服务活动,组织好本单位有关专家开展形式多样的技术服务、指导和培训。全面构建“专家组+试验示范基地+技术指导员+科技示范户+辐射带动户”农业科技成果快速转化应用通道,推进良种良法良机的融合。

  (三)加大宣传。要整合资源、凝聚力量、加大投入,确保各项科技服务措施落实到位。要通过政策引导、项目带动和表彰奖励等,进一步激励和引导科技人员进村入户开展科技服务工作。要充分挖掘、宣传扎根基层、服务农民的典型事迹和先进个人,营造良好的舆论氛围。要充分利用电视、广播、网络、报刊杂志等多种途径,开展系列宣传,扩大科技服务工作的影响力。各省(区、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及有关农业科研教学单位要落实专人负责新闻宣传和信息报送工作,及时报送工作动态信息。

  联系人:纪绍勤、张振华、刘红强

  联系电话:010-59192266、59193081、59193019

  E-mail:kjstgch@agri.gov.cn

  二〇一一年二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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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乌干达共和国政府文化协定

中国政府 乌干达共和国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乌干达共和国政府文化协定


(签订日期1985年6月19日 生效日期1985年6月19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乌干达共和国政府(以下简称缔约双方),为加强两国间的友好关系和促进两国在文化领域的交流,决定缔结本协定。条文如下:

  第一条 缔约双方同意根据平等互利的原则,发展两国在文化、教育、科学、卫生、体育、出版和新闻广播等方面的交流和合作。

  第二条 缔约双方同意在文化艺术方面按下列方式进行交流和合作:
  一、互派作家、艺术家访问;
  二、互派艺术团体访问演出;
  三、相互举办文化艺术展览。

  第三条 缔约双方同意在教育方面按下列方式进行交流和合作:
  一、互派教师、学者和专家进行访问、考察、教学;
  二、根据需要与可能,相互提供奖学金名额,并鼓励派遣自费留学生;
  三、促进并支持两国高等院校之间建立直接的校际联系和合作;
  四、鼓励两国教育机构交换教科书及其他教育方面的图书、资料;
  五、鼓励和促进本国的学者或专家参加在对方国家召开的国际学术会议。

  第四条 缔约双方同意相互翻译、出版对方的优秀文学艺术作品,交换文化艺术方面的书刊和资料。

  第五条 缔约双方同意加强两国体育机构间的联系和合作,根据需要和可能,双方互派运动员、教练员和体育队进行友好访问和比赛,开展体育技术交流。

  第六条 缔约双方同意在医药卫生方面进行经验交流。

  第七条 缔约双方同意在新闻、广播、电视和电影方面进行交流和合作。

  第八条 缔约双方同意在社会科学方面进行交流,包括双方互派社会科学工作者访问、讲学和交换资料等。

  第九条 缔约双方支持两国的图书馆建立交流合作关系。

  第十条 缔约双方同意在青年、妇女方面进行互访和交流经验。

  第十一条 缔约双方同意,为实施本协定,有关年度文化交流执行计划和费用问题的规定,由双方另行商定。

  第十二条 本协定自签字之日起生效,有效期为五年。如缔约任何一方在期满前六个月未以书面通知另一方要求终止本协定,则本协定将自动延长五年,并依此法顺延。
  本协定于一九八五年六月十九日在北京签订,一式两份,每份都用中文和英文写成,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代表         乌干达共和国政府代表
     朱 穆 之          詹姆斯·威廉·鲁瓦尼亚拉雷
     (签字)               (签字)
行政复议法不适用婚姻登记瑕疵纠纷
王礼仁
根据行政复议法关于受案范围的规定,虽然可以勉强地将婚姻登记纠纷纳入该法第六条第(八)项的受案范围,但该条所说的登记事项,不应当包括涉及确认婚姻关系效力的婚姻登记瑕疵纠纷。
一、从法律效力上考察,婚姻登记瑕疵纠纷不能适用行政复议法
1、婚姻法已经排除了适用了行政手段撤销婚姻的可能
修订后的婚姻法颁布于2001年,行政复议法则颁布于1999年;婚姻法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定,行政复议法则是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因而,婚姻法不仅比行政复议法的立法层次更高,而且在时间上又属于“后法”。在适用行政复议法与婚姻法时,应当优先考虑婚姻法的立法原则与精神。而婚姻法已经排除了适用了行政手段撤销婚姻的可能。
2001年修订后婚姻法,在婚姻制度的创设上有重大突破和发展,即设了无效婚姻和可撤销婚姻制度。而且婚姻法关于无效婚姻和可撤销婚姻制度的规定,所采取的是严格的列举主义立法模式。所谓列举主义是指法律将无效婚姻和可撤销婚姻的法定情形明确具体地加以规定,法律未加规定的情形不能作为无效婚姻和可撤销婚姻的法定理由。
这一规定,既有利于婚姻稳定,符合婚姻关系的特点,又符合世界立法惯例。这种立法的目的,就在于阻止一切形式的任意宣告婚姻无效或撤销婚姻的情形发生。因而,该规定实际上包括了“两个排除”:一是排除了适用民法总则无效民事行为的有关规定撤销婚姻的可能;二是排除了适用行政手段或行政诉讼撤销婚姻的可能。
2、国务院根据婚姻法取消了行政机关撤销婚姻登记的权力
行政机关撤销婚姻登记,有其历史背景或原因。即当时没有婚姻无效制度,有些婚姻在法律上不能承认其效力时,只能通过撤销婚姻登记予以否认。因而,行政机关撤销婚姻登记实际上起到宣告婚姻无效的作用,在一定意义上是对无效婚姻制度的补充,具有一定的积极意义。但也存在不少弊端,如其具体范围不确定、与行政机关的职能不相适应等。为此,2001年修改婚姻法时,专门设立了无效婚姻和可撤销婚姻制度。
无效婚姻和可撤销婚姻有其严格的条件,在这种法律体制下,如果再允许行政机关任意撤销婚姻登记,事实上扩大了婚姻无效的范围,这不符合婚姻法的立法精神。为了维护法制的统一,防止行政机关机关任意撤销婚姻登记,国务院颁布的《婚姻登记条例》第九条和民政部的相关规章,都只规定了婚姻登记机关可以有条件地撤销婚姻法规定的可撤销婚姻(因胁迫结婚),取消了行政机关机关撤销其他婚姻登记的权力。
取消行政机关撤销婚姻登记符合婚姻法,是完全正确的。试想,行政机关可以任意撤销婚姻登记,无效婚姻还有什么独立存在的价值?岂不是否定了法定无效婚姻制度吗?
二、从婚姻登记瑕疵纠纷性质上考察,不适用行政复议法
婚姻登记属于民事登记,婚姻登记瑕疵纠纷所涉及的是婚姻关系的成立与不成立问题,婚姻关系属于民事关系,应当通过民事途径解决,行政复议无法适用婚姻登记瑕疵纠纷。
1、行政复议的期限 不适婚姻登记瑕疵纠纷
行政复议法第九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但是法律规定的申请期限超过六十日的除外”。 婚姻登记瑕疵纠纷一般都发生在结婚后几年、十几年、甚至几十年年后,该行政复议期限根本不适婚姻登记瑕疵纠纷,一般婚姻登记纠纷都难以纳入行政复议。从另一个角度来考察,也可以认为,行政复议法本身就没有包括婚姻登记纠纷。
2、行政复议决定不适婚姻登记瑕疵纠纷
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规定:行政复议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应当对被申请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审查,提出意见,经行政复议机关的负责人同意或者集体讨论通过后,按照下列规定作出行政复议决定:
  (一)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的,决定维持;
  (二)被申请人不履行法定职责的,决定其在一定期限内履行;
(三)具体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决定撤销、变更或者确认该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决定撤销或者确认该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的,可以责令被申请人在一定期限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1.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
2.适用依据错误的;
3.违反法定程序的; 
4.超越或者滥用职权的;
5.具体行政行为明显不当的。
根据上述规定,只有第一款第(三)项对婚姻登记纠纷勉强有适用的余地,即可以撤销婚姻登记或确认其登记行为违法。但该项同时规定:“决定撤销或者确认该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的,可以责令被申请人在一定期限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这一规定显然不适用婚姻登记纠纷。因为,对于婚姻登记撤销或者确认该具体行政行为违法,不可能再作出新的婚姻登记。由此可见,行政复议法根本无法包括婚姻登记纠纷。
同时,对于婚姻登记纠纷来讲,“确认该具体行政行为违法”,毫无意义和价值。因为当事人所争执的是双方的婚姻关系成立与不成立问题,而不是婚姻登记行为违法与否问题。
3、行政复议的证据规则不适婚姻登记瑕疵纠纷
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被申请人不按照本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提出书面答复、提交当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的,视为该具体行政行为没有证据、依据,决定撤销该具体行政行为”。 这一规定不婚姻登记瑕疵纠纷。
婚姻关系属于身份关系,“身份关系为社会组织之基础,身份关系之存否,自与公益关系密切”,涉及家庭与社会稳定。因而,对于身份关系事实,得依职权调查证据,以期发现真实。在民事诉讼中,身份关系诉讼不适用辩论主义原则。在身份关系诉讼程序中,采取职权主义审理原则。职权审理原则,也称干涉原则,是与辩论原则对立的一种原则。法院在诉讼程序中拥有主导权,即在民事诉讼活动中,程序的进行及诉讼资料、证据的收集等方面,法院不受当事人意思的限制。法院可以考虑当事人所未提出的事实;对于请求的认诺,对于诉讼上的自认及不争执的事实等,法院可以不作为裁判的依据。
而根据行政复议法的规定,行政机关不按照规定提出书面答复或提交相关证据、依据等,则视为其具体行政行为没有证据和依据,并据此撤销其具体行政行为。按照这一规定,则不论当事人的婚姻关系是否成立或有效,只要行政机关拒绝答复或提供有关证据和依据,均得撤销婚姻登记。这一规定将会导致合法的婚姻也被撤销,这显然不适用婚姻关系。这同样可以认定,行政复议法本身就不包括婚姻登记纠纷。
4、行政复议的功能难以有效解决地婚姻登记纠纷
行政复议审查的对象是婚姻登记行为的合法性,而此类案件的真正争议标的是婚姻关系。行政复议对婚姻登记行为的合法性审查和判断,并不能解决婚姻关系合法与有效问题。许多婚姻登记行为虽然程序不合法,但并不影响婚姻关系的成立与有效。行政复议决定既要确认婚姻登记行为违法,又要确认婚姻关系有效,其行政复议决定的功能难以实现。在同一婚姻关系中,涉及登记婚姻与事实婚姻需要同时作出判断时,行政复议决定更是无以应对。
三、婚姻登记行政复议的范围不能随意扩大
1、婚姻登记瑕疵纠纷的性质
婚姻登记是典型的民事登记。婚姻登记一经完成,即应推定发生婚姻的法律效果。婚姻登记有瑕疵,则是一个涉及到婚姻是否具有法律效果的重大问题,其中具有法定瑕疵的情形,应当按照无效婚姻和可撤销婚姻的有关规定,请求法院审查确认。对于其他婚姻瑕疵,主要是一个涉及婚姻成立与不成立问题。根据婚姻法第8条和《婚姻登记条例》第4条、第5条以及《婚姻登记工作暂行规范》的有关规定,依法登记并领取结婚证,婚姻成立;没有进行婚姻登记,婚姻不成立。而婚姻登记存在瑕疵,则可能产生婚姻成立或不成立的不同法律效果。具体说,婚姻登记存在轻微瑕疵,则不影响婚姻成立;婚姻登记存在严重瑕疵的,则可能导致婚姻不成立 。因而,婚姻登记程序瑕疵所涉及的法律关系同样是婚姻关系,即婚姻成立与不成立。
涉及确认婚姻关系的案件属于民事案件,应当通过民事程序进行审查确认。撤销婚姻登记是对婚姻关系或婚姻效力的否定,行政机关不应有其职能和权力。因而,对于婚姻登记错误,如果是婚姻登记机关未有尽到必要审查职责造成的,婚姻登记机关或工作人员也只能承担赔偿责任、行政责任乃至刑事责任,而不能撤销婚姻登记。如果是当事人弄需作假,婚姻登记机尽到必要审查职责的,则不承担任何责任。但婚姻登记机关可建立或完善补正或更正制度,对不涉及婚姻效力的技术性或文字性错误,在双方当事人认可并足以确信或其他有效证据的前提下,婚姻登记机关可以进行补正或更正,而不能撤销婚姻登记。凡涉及婚姻效力(有效与无效、成立与不成立),都应当通过民事司法程序解决。婚姻无效以婚姻成立为判断前提,它与婚姻不成立是两种不同的婚姻形态,在民事诉讼中解决婚姻登记瑕疵纠纷,与无效婚姻制度不会产生冲突与矛盾,并可以避免扩大撤销婚姻的范围。有关这个问题,我在《婚姻诉讼前沿理论与审判实务》一书有详细论述,并发表了两篇关于适用婚姻成立与不成立之诉解决姻登记瑕疵纠纷的文章(见《人民司法》(应用2009年13期,2010年11期)。在此不再赘述。
2、婚姻行政复议案件的范围
婚姻行政复议案件的范围,只能是单纯的行政侵权违法案件(包括越权作为或不作为以及因此引起的损害赔偿等),凡是涉及当事人婚姻关系判断或婚姻有效与无效、婚姻成立与不成立的案件,都是民事案件,不能按行政复议案件处理。婚姻行政复议案件一般只有如下几类:1、婚姻登记机关撤销婚姻登记的案件。婚姻登记机关无权撤销婚姻登记,婚姻登记机关如果撤销婚姻登记,属于越权行为,当事人可以提起行政复议,请求确认其撤销违法无效。2、无正当理由拒不履行婚姻登记的案件。婚姻登记机关应当为他人办理婚姻登记,如无正当理由而拒不履行婚姻登记义务,亦可提起行政复议,请求履行法定职责。3、因登记行为错误造成当事人损失的赔偿案件。4、其他侵权案件。如在婚姻登记中乱收费等。
总之,根据婚姻法关于无效婚姻和可撤销婚姻的规定,已经排除了通过行政手段以撤销婚姻登记的可能,而且国务院婚姻登记条例等规定也予以了明确。同时,根据行政复议法的有关具体内容看,也无法包括婚姻登记纠纷案件,至少行政复议的功能不适用婚姻登记纠纷,难以通过行政复议解决婚姻登记纠纷。而婚姻登记纠纷所涉及的是婚姻关系,即婚姻的成立与不成立,这是典型的民事纠纷,应当通过民事途径解决。


王礼仁简介,男, 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三级高级法官,三峡大学法学院兼职教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