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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档案管理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00:29:58  浏览:886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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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档案管理条例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广西壮族自治区档案管理条例
(1999年3月26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 2007年5月31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修订)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公告

(十届第93号)

《广西壮族自治区档案管理条例》已由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于2007年5月31日修订通过,现将修订后的《广西壮族自治区档案管理条例》公布,自2007年8月1日起施行。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7年5月31日

第一条 为加强档案管理,有效地保护和利用档案,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服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实施办法》以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档案,是指过去和现在的国家机构、社会组织以及个人从事政治、军事、经济、科学、技术、文化、宗教等活动直接形成的对国家和社会有保存价值的各种文字、图表、声像、电子等不同形式的历史记录。

第三条 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以及个人均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档案工作的领导,把档案事业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总体规划,按照国家规定建立健全档案机构,建设档案馆库等设施,将档案事业和重点档案保护、抢救、征集、征购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五条 自治区档案行政管理部门主管全区档案事业,对全区档案事业实行统筹规划,组织协调,统一制度,监督和指导。

设区的市、县(市、区)档案行政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档案事业,对本行政区域内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的档案工作实行监督和指导,业务上受上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和指导。

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设立档案室并配备专(兼)职档案工作人员,负责管理本机关、单位的档案,并对所属单位和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的档案工作进行监督和指导。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开展村(居)务档案收集、整理、保管和利用工作。

第六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加强对本单位档案工作的领导,把档案工作纳入工作计划并提供必要条件,保障档案工作的正常开展。

第七条 档案工作人员应当忠于职守,遵纪守法,具备相应的专业知识。

第八条 各级各类档案馆、单位档案机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接收、收集、征集、整理、保管和提供利用档案。

各级国家档案馆应当重视对反映少数民族政治、经济、文化等内容的档案进行收集、征集、整理、保护和开发利用。

第九条 县级以上档案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档案法律法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和检查;依法组织查处档案违法行为。

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的执法人员进行执法监督检查时,应当出示行政执法证件。

第十条 档案应当按照下列规定移交:

(一)列入自治区、设区的市综合档案馆接收范围的档案,自档案形成之日起满10年向自治区、设区的市综合档案馆移交;

(二)列入县(市、区)综合档案馆接收范围的档案,自档案形成之日起满5年向县(市、区)综合档案馆移交;

(三)列入专门档案馆接收范围的档案,自档案形成之日起满1年向专门档案馆移交,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四)列入部门档案馆(室)或者企业事业单位档案馆(室)接收范围的档案,自档案形成的次年6月30日前向部门档案馆(室)或者企业事业单位档案馆(室)移交;部门档案馆保管的永久档案,在本馆保管满20年,应当向同级综合档案馆移交。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一条 各级各类档案馆、单位档案机构应当建立健全规章制度,配备防盗、防火、防渍、防尘、防光、防磁、防高温、防高湿、防有害生物和气体设备、设施,防止档案的破损、褪变、霉变、虫蛀、消磁和散失。对重点和特殊载体档案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加以保护,确保档案的安全。

第十二条 机关、国家以及国有控股企业、国有事业单位和主要由国家拨给经费的团体或者其他组织形成的档案,归国家所有。

国有企业单位发生资产与产权变动或者国有事业单位性质改变时,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档案的处置工作。

第十三条 各单位的基本建设项目、科学技术研究、技术改造以及重要设备更新等项目进行鉴定或者验收时,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档案进行验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重大建设项目的档案,由同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会同有关主管部门进行验收。

第十四条 组织或者承办具有重大影响的国际性、全国性会议(以下简称重要会议)和本行政区域内重大的政治、经济、科学、文化、体育、外事、宗教等活动(以下简称重大活动)所形成的档案,有关单位应当及时收集、整理,在活动结束后60日内向同级综合档案馆移交。

县级以上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重要会议和重大活动档案工作的监督和指导。

第十五条 各单位应当加强档案信息化建设。县级以上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各级国家档案馆以及自治区直属单位档案机构应当逐步建立互联互通的档案信息网络和档案信息资源数据库。

各单位应按照国家和自治区的有关规范标准管理电子档案。

第十六条 鼓励集体和个人向国家档案馆捐赠、寄存或者出卖所有对国家和社会具有保存价值的档案。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综合档案馆应当设置政府公开信息查阅场所,方便公众查阅。

第十八条 各级国家档案馆开放的档案,利用者如需复制,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办理相关手续,不得擅自复制。

第十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或者有关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者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不按规定接收、收集、整理档案的;

(二)拒绝接受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执法监督检查的;

(三)不按规定向档案馆移交档案的。

第二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的,在利用档案馆的档案时擅自复制档案的,由县级以上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警告,并责令交回档案复制件。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造成档案损失的,由县级以上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有关主管部门根据损失档案的价值,责令赔偿损失。

第二十二条 妨碍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的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由公安部门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档案工作人员、对档案工作负有领导责任的人员玩忽职守,造成档案损失的,由县级以上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有关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本条例自2007年8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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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作开发贷款管理软件协议书
(河南省平顶山市城市信用社 张要伟 zhangyaowei197@sohu.com)


甲方xx县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
法定代表人郭xx,主任。
乙方

为强化农村信用社贷款管理,提高贷款管理信息化水平,节省贷款管理人财物力,甲乙双方经过充分协商,就合作开发贷款管理软件的有关事宜,达成如下协议:
一、甲乙双方共同合作开发农村信用社贷款管理软件,软件定名为“xx县农村信用社贷款管理系统”。
二、甲方负责提出功能模块、软件功能等设计框架,并提供开发必须的硬件设备和必要的经费。
三、乙方负责软件程序编写、调试等,乙方软件编写应符合网络版多用户要求,能够在unix操作平台下正常运行。
四、乙方应按照软件设计标准进行编程,保证软件符合甲方贷款管理要求,不得在程序中加入限制软件正常使用的代码。
五、合作开发最终形成的软件著作权归甲方享有,甲方因此给付乙方工作报酬 元。乙方享有软件的署名权,甲方在推介软件时如对创作人员进行说明,应当标明乙方的姓名。
六、软件调试成功,乙方应根据软件功能编制软件说明书,详细介绍各模块操作方法,让使用人员尽快掌握。
七、软件开发成功后,如需增加、变更或删除部分功能,由甲方提出要求,乙方负责对软件程序进行修订,修订时甲方提供必需的设备和费用,但不向乙方支付报酬。
八、甲方可以自行将软件许可其他单位使用,但所获收益,由甲乙双方分别按照 的比例分配,软件增加功能的,甲方可适当对乙方进行奖励。
九、乙方不得自行许可其他单位使用开发的软件,但可联系使用客户,由甲方与客户签订许可使用合同,所获收益按照本协议书第八条约定的比例分配。
十、软件开发完成后,未经甲方同意,乙方不得将软件许可他人使用,不得向他人转让或赠送软件、源代码和说明书,不得向他人传授本软件设计和反向工程技术。
十一、软件开发完成,乙方应将软件安装程序、软件源程序代码和软件说明书交付给甲方,并负责安装调试至正常运行。
十二、甲乙双方初步约定软件开发期限至 年 月 日,乙方应尽最大努力在该期限内交付,如未能如期交付,由甲乙双方另行协商交付期限。
十三、违反本协议第十条约定的,乙方丧失依据本协议第八条和第九条所享有的软件许可收益权。
十四、本协议未尽事宜,由甲乙双方协商予以补充,补充协议作为本协议的组成部分。
十五、本协议自甲乙双方当事人签章之日起生效。
十六、本协议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持一份。

甲方xx县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盖章)
法定代表人(签章)
乙方(签章)
二○○四年一月 日


中国银行消费贷款授权管理暂行规定

中国银行


中国银行消费贷款授权管理暂行规定
中国银行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沈阳市、深圳市、大连市、哈尔滨市、厦门市、武汉
市、广州市、西安市分行,总行零售业务部:
消费贷款是中国银行要积极拓展的业务领域,为规范中国银行消费贷款业务操作,促进其健康发展,现就目前消费贷款授权管理的有关问题规定如下:
一、本规定所称消费贷款与《中国银行消费贷款暂行规定》中的定义完全一致。
二、对于以自然人为对象的消费贷款实行全额授权、余额管理。单一自然人在中国银行获得的所有贷款(消费贷款、小额存单质押贷款、透支等所有品种)的总余额与其新申请贷款之和已超过消费贷款限额的(各分行单一自然人消费贷款限额见附表),新申请授信须报上级行批准。
三、对于向企(事)业法人发放的、以消费为目的的贷款,各行的批准权限按中银信管[1998]356号文件的规定执行。
四、对于权限以内的消费贷款申请,各行必须实行“审贷分离、分级审批”的制度。大额单笔贷款(具体数额由各行自行确定)要经过集体讨论决策,并实行行领导双签制度。
对大型楼盘、大型汽车生产商、特定品牌汽车经销商等提供一揽子配套消费贷款支持的,可在认真调查客户资信及产品价值,并确定贷款总额上限后将总体方案报信贷管理部门一次性审批。
五、关于消费贷款的转授权和再转授权对象的确定,请各行严格按照总行确定的有权开展消费信贷业务的分支机构范围及《中国银行贷款授权管理暂行办法》(中银信管[1997]3号文)和中银信管[1998]357号文《关于进一步完善县级行贷款授权管理的通知》的有关规定执行。
六、各分行在制定本辖内消费贷款转授权和再转授权的具体规定和权限方案时,可根据实际情况,在余额管理的基础上,针对不同的担保方式补充设置各下级机构的单笔消费贷款批准权限(具体标准由各行自行确定)。
七、各分行应将本辖内消费贷款转授权和再转授权的具体规定和方案报备总行信贷管理部。有关二级行对县级行等机构的再转授权方案,必须报上级行信贷管理部门批准。
八、本次确定的各行消费贷款限额的有效期为三个月。
九、本规定自1998年12月15日起实施。
附:贷款授权分行单一自然人消费贷款限额表(略)



1998年12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