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济南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济南市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行政告诫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7 22:47:43  浏览:868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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济南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济南市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行政告诫办法的通知

山东省济南市人民政府


济南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济南市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行政告诫办法的通知

文件号: 济政发〔2008〕32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现将《济南市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行政告诫办法》印发给你们,望认真贯彻执行。

济南市人民政府
二OO八年十月三十一日

济南市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行政告诫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强化行政管理,推进政府机关依法行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市各级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以及国家行政机关依法委托的组织(以下简称行政机关和组织)及其工作人员。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告诫,是指行政机关和组织及其工作人员在行政管理工作中,因故意或过失,未履行或未正确履行职责,损害了行政管理相对人的合法权益,其行为尚未达到追究纪律责任,而对其进行劝诫、警告。
  第四条 实施行政告诫,坚持实事求是、有错必究,加强教育与改进工作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 违反本办法所列行为情节严重,构成违纪的,依据有关规定追究纪律责任;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章 行政告诫事项

  第六条 行政机关和组织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有关责任人实施行政告诫:
  (一)不严格执行法律、法规、规章以及政府政策规定的;
  (二)实行首问负责制的机关不遵守首问负责工作制度,经批评教育仍不改正的;
  (三)不认真执行政务公开有关规定,不按规定程序办理工作事项的;
  (四)无正当理由,累计2次未按公开承诺时限,办结有关事项的;
  (五)对职权范围内的事项漏办、误办累计2次及以上的;
  (六)因工作作风懒散,纪律松弛造成工作失误或贻误工作,造成不良影响的;
  (七)执行公务语言不文明、行为粗暴、态度蛮横、作风武断,经批评教育仍不改正的;
  (八)对行政效能投诉推诿、敷衍,不认真调查或不按规定时限办结的;
  (九)工作推诿、搪塞、扯皮,有故意刁难行为的;
  (十)其他需要给予行政告诫的。
  第七条 行政机关和组织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其主要负责人实施行政告诫:
  (一)未按规定建立岗位责任制、首问负责制、一次性告知制、AB角工作制、限时办结制、公开承诺制、效能考评制和失职追究制等8项基本制度,或者未认真执行、落实基本制度的;
  (二)所属工作人员工作效率低下、作风懒散、行为粗暴、纪律涣散,造成不良影响的;
  (三)对上级或有关部门转交应当受理的行政效能投诉事项,不按规定时限办结的;
  (四)不配合或干扰对行政效能投诉事项的调查核实,给查处工作造成困难的;
  (五)其他需要行政告诫的。
  第八条 受到行政告诫的工作人员,按照下列方式处理:
  (一)1年内被行政告诫1次的,取消本年度评优资格;
  (二)1年内被行政告诫2次或历年累计被行政告诫2次的,通报批评;
  (三)历年累计被行政告诫3次的,调离工作岗位。

第三章 行政告诫权限

  第九条 实施行政告诫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实施。
  第十条 对政府工作部门主要负责人实施行政告诫,由行政监察机关向本级人民政府提出意见,报本级人民政府同意后,由行政监察机关下达行政告诫决定。其中,按照本办法第八条第(三)项处理的,由有关机关按照规定的程序办理。
  第十一条 对本级人民政府任命的工作人员实施行政告诫,由行政监察机关直接作出行政告诫决定,报本级人民政府备案。其中,按照本办法第八条第(三)项处理的,由行政监察机关向本级人民政府提出意见,报本级人民政府同意后,由有关机关按照规定的程序办理。
  第十二条 对其他工作人员实施行政告诫,由其主管机关负责调查核实,作出处理决定。

第四章 行政告诫程序

  第十三条 行政监察机关或被投诉对象主管机关负责,受理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存在本办法第六、七条所列行为的投诉。
  第十四条 受理机关收到投诉后,应当予以登记,并按照分级负责、归口办理的原则处理。对需要调查核实的投诉问题,要在5个工作日内完成;情况复杂的,经受理机关分管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调查核实期限,但延长期限不得超过5个工作日。
  第十五条 对投诉问题的调查核实,按照以下程序办理:
  (一)经受理机关分管负责人同意,对投诉问题进行调查核实;
  (二)调查核实投诉问题,应依法收集证据,全面客观地了解情况,查清事实;
  (三)调查核实认定的事实,应告知被投诉对象,听取其陈述和申辩;
  (四)调查核实工作结束后,应形成调查核实书面报告,向受理机关负责人报告。
  第十六条 受理机关应根据调查核实的事实情况,准确区分责任,领导成员集体讨论作出相应的处理建议或处理决定。
  第十七条 受理机关应将给予行政告诫或者不予行政告诫的决定,以书面形式通知被投诉对象。
  第十八条 给予行政告诫应下达行政告诫决定书,行政告诫决定自作出之日起生效。
  第十九条 对行政告诫决定不服的,行政告诫对象应在收到行政告诫决定书后30日内,向原处理机关申请复审;也可以直接向行政监察机关申诉。受理机关在收到书面申诉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作出复审决定,并给予书面答复。
  申诉、复审期间,原决定继续执行,但受理机关认为需要停止执行的除外。
  第二十条 对实名投诉人,受理机关应当以适当方式告知其决定结果。投诉人对投诉处理不满意的,可要求受理机关复查或向其上一级主管部门投诉。

第五章 纪 律

  第二十一条 被投诉人员应当配合调查核实工作。阻挠或干预调查核实工作的,受理机关可会同相关部门暂停其工作。
  第二十二条 行政告诫实行回避制度,参与行政告诫调查核实工作的人员与被投诉人、投诉人有血缘、亲属关系,或其他可能影响公正实施调查核实关系的,应当主动提出回避申请。
  被投诉人和投诉人,有权向受理机关要求上述调查核实工作人员回避。
  第二十三条 受理机关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作出的调查核实结论与事实出现重大偏差的,应当依照有关规定,追究相关责任人的责任。
  第二十四条 受理机关应当为投诉人保密。因泄密使投诉人遭到打击报复的,应当按规定追究相关人员的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五条 实施行政告诫,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由市监察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济南市政府机关工作人员行政效能告诫实施办法(试行)》(济政发〔2002〕17号文件印发)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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铁路事业单位流动资产管理办法

铁道部


铁路事业单位流动资产管理办法

1982年3月15日,铁道部

第一章 总 则
第1条 铁路事业单位的流动资产是国家的重要财产,是完成教学、科研、生产和勘测设计等各项事业的物质基础,切实加强流动资产的管理和核算,对维护国家财产的完整,保证各项事业顺利进行,节约资金,降低消耗,提高效益,具有重要作用。现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部属事业单位情况,制订本办法。
第2条 流动资产的内容,包括预算内和预算外的流动资产,分为材料、在用低值易耗品、在产品、半成品、产成品、商品、货币资金以及各项暂付款等。
第3条 流动资产管理与核算的基本任务
1、严格执行国家财经政策、法令和规章制度,遵守各项财经纪律和物资纪律;
2、正确及时地反映和监督流动资产的采购、收发、使用、保管,定期清查盘点,保证帐、卡、物相符;
3、正确及时地填制、整理、传递、审核流动资产的收、发凭证和登记帐卡,计算各项费用,及时办理结算,按期清理帐款;
4、加强物资计划管理,认真编制和考核、分析物资采购供应计划、订货供应合同、消耗和储备定额的执行情况,不断挖掘物资潜力,提高储备质量,加速资金周转。
第4条 流动资产管理是一项政策性强,涉及面广的业务技术工作。各级领导对流动资产管理应负全面责任,必须健全机构、配备技术业务熟练的专职人员,加强业务培训和考核,并保持相对稳定。要明确单位、部门、班组和个人的责任,建立专业管理和群众管理相结合的制度,组织部门间互相配合,密切协作,深入实际,调查研究,总结经验,改进工作。
第5条 严格执行流动资产管理制度。对流动资产的领用、调拨、注销、盘存、计价、结算都必须按规定办理。对贪污盗窃、玩忽职守,要严肃处理,给国家财产造成损失的,要追究经济和法律责任。

第二章 材 料
第一节 材料范围、价格及计划
第6条 材料范围、分类和价格
1、范围:事业单位预算内、外的材料,包括教学、科研、勘测设计、基本建设、行政管理等方面消耗的物资,如各种原材料、原器件、燃料、试验材料、试剂及实验用小动物等均属材料范围。对未交付使用的设备和低值易耗品作为材料管理。
2、分类:按铁道部颁发的材料目录,统一编号分类。
3、价格:按材料目录标准价(包括业务费提成)核算。材料目录标准价可按当地铁路单位编制的材料目录执行。材料目录没有规定的材料,可以比照目录中近似规格的标准价或按第一次购入原价计算,但不得将同一品名、规格、编号的材料另加支号,另订原价。也不准在同料卡或帐上出现多种单价。目前采用实际单价列帐的,应创造条件,逐步过渡到按标准价格列帐。采购材料实际价格与标准价的差价,每季(月)计算料差分摊率,按发出材料金额分摊。计算方法如下:
季(月)初 本季(月)进料

料 差 料差余额 料差发生额
=------------×100%
分摊率 季(月)初结 本季(月)

存 材 料 进 料
各项发出材料应摊料差=各项发出材料或用料×料差分摊率。


全年用料数量较少的事业单位,可将当月发生的料差,直接增减当月经费支出,而不采用料差分摊的办法。
实际价格大于标准价格的料差,用兰字登记。实际价格小于标准价格的料差,用红字登记。
材料价格的变动,应根据上级文件规定填制“物资清点(调价)记录”(财材—23),物资部门会同财务部门办理价格变动,分别增减预算内、外资金及材料科目。
第7条 加强物资计划管理,认真编制物资申请计划。
各单位应根据事业计划、基建计划、其他专项资金计划和物资消耗定额(或历年物资消耗水平),考虑期末预计库存量、周转储备量以及节约挖潜、调剂、利用等因素,编制物资申请计划,由单位领导组织有关部门认真审查。
统配、部管物资的申请计划,由物资主管部门汇总报部。经部平衡分配后,应及时组织进料和分配,对急需和收尾、配套项目应优先安排。
地方物资的申请,属于省、市归口管理的物资和下放产品,要按归口单位的要求,提报申请计划,组织进料。属于市场供应的物资,应编制采购计划,就近采购。
第8条 各用料部门应根据当年的工作任务,采取降低物资消耗的措施,认真编制用料计划,由物资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审核后,作为发料的依据。
用料计划应认真计算,防止积压。日常教学和维修用料,应参考历年消耗水平,结合实际情况,提出需用量。科研用料,要根据课题经费和有关设计文件提出用料计划;勘测设计及其他生产用料要根据批准的或计划期的任务为依据,按消耗定额进行计算;基本建设用料,要根据上级批准的设计文件、投资额和实物工作量,按消耗定额计算全部建成所需主要材料,以当年进度结合库存进行申请。
第9条 用料部门一般不得自购材料,但对某些专用料必需自行采购的,不论何种款源均应事先报经物资部门同意。交库时,应根据购料凭证填写收料单(财材—6),由管库员进行验收。如直接投入生产使用时,也应及时办理材料收发手续,否则,财务部门不予办理报销。自制的材料应根据需要和库存情况,由物资部门编制自制计划,由材料、财务、技术部门共同审核,经领导批准方可加工,加工完毕,经检验合格,及时办理入库手续。
用料申请计划的变更,必须提出书面理由,及时与物资部门联系,采取积极措施,防止造成积压和损失。
第10条 采购工作应由物资部门根据批准的采购计划,及时、按质、按量进行采购。对少数专用物资的采购分工由各单位自定。要避免错购、重购,并应优先利用库存。采购时应树立节约的观点,尽量降低采购成本。
签订采购、加工订货等经济合同,应根据批准的采购计划并取得同级财务部门的签认后,方能进行。
第11条 物资部门要积累原始资料,建立统计台帐。从事物资统计的人员要坚持原则,根据有关规定,认真、准确、及时编制各种统计报表。不得虚报、瞒报,并要认真做好统计分析和编报说明。
第二节 材料的收、发
第12条 购入和调入材料运到后,经手人应及时办理入库手续。仓库根据发票、技术证件等,对材料的品种、规格、质量和数量进行验收。对技术复杂的材料,应会同有关技术部门验收。对贵重、稀缺材料应指定有经验的人员进行验收;对进口材料按《进口物资验收办法》的规定验收。经验收无误,在凭单上加盖验收戳记和验收人名章,并填制收料单(财材—6),据以登帐、建卡(财材—42、财材—44)。如发现品种、规格、质量和数量等不符,应编制验收记录(财材—5),在规定期限内送交有关部门及时处理。在处理前应妥善保管,不得动用。
直接交付使用的材料,应及时办理收、发手续。
由专项资金购入的材料,应分别储存,做到专款专用。
第13条 发出材料必须根据计划任务(项目)、用料计划(预算)、消耗定额或限额认真审查发料凭证后,据以发料。有条件的单位应建立有权领料人制度,对计划内的发料,需凭有权领料人的印鉴方为有效。对计划(预算)外的发料,必须根据追加计划(预算)办理。
发出专项资金储备材料时,应根据有关专项用料计划(预算)填制用料单(财材—12)或调拨单(财材—8)办理。对各种专项资金项目领用事业经费预算内的材料,应由有关经办部门根据所发材料的标准价(包括业务费提成)办理结算手续。
各级物资部门要面向生产,方便用户,尽量做到拆整供零,分斤计两,并应创造条件,逐步实行送料制度。
第14条 售出材料,必须根据规定权限报经批准后,由物资部门开调拨单或售料单(财材—18),经财务部门办理结算手续,签认后方能发料。销售材料的价格,路内按调出单位的标准价结算,路外由双方协商定价。由铁道部物资系统组织调拨调剂的材料,其销售价格按部有关规定办理。材料变价收入,属经费内的,一方面减少“经费材料”,同时,作恢复经费限额或增加费存款。材料变价差额,列入业务费科目中的“材料削价损失”。属预算外资金购入材料,则相应增减其有关其他资金及“其他材料”。
第15条 用料单位的多余材料应于月末填写退料单(财材—9)向仓库办理退料。返回料由仓库进行质量鉴定,根据质量情况,分别入库或纳入第一仓库。材料退库应冲减原支出科目。
稀缺、贵重和危险物品的余、废料,必须及时退库,用料部门不得储存。物资部门的数量记载必须准确,帐物必须相符。
第16条 委外加工发料和外委加工来料应建立必要的责任制度。委外加工发料,由专人负责管理,要根据加工合同或加工计划掌握材料的发出和消耗情况,及时做好完工余料的回收交库工作。外委加工的来料,应单独保管,建立领用、消耗和结存登记,余料应按合同退回委托单位或作价点收入库。
第17条 为了保证各项业务的顺利进行,对班组、实验室日常消耗和维修需要的常用、专用器材和另配件,可以由主管部门按用料单位核定定量,实行限量管理,发交使用单位一次列销。使用单位于月末(季末)进行盘点,将结余数量和金额编制材料盘点清点(财材—24)分别报送财务、材料部门,财务部门据以冲减有关支出,下月(季)初仍按原数列有关支出科目,材料部门据以调整下月发料。
第三节 仓库管理
第18条 仓库的基本任务是保证材料的质量和数量完整无损,收发正确及时。
仓库应设置有品名、型号、规格、数量、单价和金额的材料帐卡。财务部门应设置材料总帐和分类帐。按月结帐,及时核对,保证帐、卡、物相符。
第19条 为加速物资、资金周转,必须加强材料的定额管理,应根据历年材料消耗统计资料,结合市场材料情况,核定主要常用材料的最高和最低储备量和材料储备资金定额。储备资金定额需逐级下达到仓库,使材料采购、供应计划、储备和资金管理相结合,提高管理水平。物资人员要经常掌握与分析库存材料储备情况,对库存高于或低于储备定量及超储、积压物资,应在料签(财材—1)、料卡上作出标记,并积极提出处理意见。
实行分级储备和分级核算的勘测设计单位,材料储备不应多于三级,具体设置应本着节约材料业务费,降低库存储备,减少中转环节和层次的原则,由各单位自行确定。
第20条 库存材料按照《铁路物资技术保管规程》分类保管。做到堆码整齐、悬挂料签、标志明显。要定期盘点,每月自点率不低于百分之十五。
对燃料应集中管理、按领、发料手续办理,不得一次出帐。
第21条 仓库应严格出入库手续,定期校正衡器和量具,保证计量的准确性。库存物资不得外借。未经验收入库和代保管的材料,不得随意动用。
第22条 对危险物品的收、发和保管必须严格按有关规定执行,切实采取安全措施,加强安全教育和检查。必须做好用、耗、余、废数量的详细记录,严格监督余料退库。对危险品的空容器、变质料等要妥善处理。
第23条 做好废旧物资的回收、整修、保管、发放工作。本着节约精神,尽先利用废旧材料。
第24条 材料记帐人员在接收和启用料帐时,应在启用页签字注明启用日期。帐、卡交接应由经手人和监交人签字,并注明接交日期。材料动态凭证应整理装订,按会计凭证保管的规定妥善保管。

第三章 在用低值易耗品
第25条 低值易耗品指在一次使用中不改变其形态、性能,但又低于固定资产的价格、使用年限标准(单位价值在800元以下,使用年限在一年以下)的物品,如工具、量具、低值仪器、仪表和各种器械、备品、防护用品、管理用具、玻璃器皿、防湿篷布等。
第26条 各单位应按“铁路事业单位在用低值易耗品的分类”(附1),制定本单位具体的品名目录和标准单价。在单位主管的领导下,明确分工,落实责任制,层层负责。
第27条 在用低值易耗品不分何种款源均采取全额列销和按目录单价列帐的办法,并设立“在用低值易耗品”及“在用低值易耗品的摊销”两个总帐科目进行金额核算。
管理部门对目录内的在用低值易耗品设置在用低值易耗品卡片财材—46)进行核算。对目录外的在用低值易耗品,除消耗品外,只做数量管理。
财务部门对目录内的在用低值易耗品应按类别、按管理部门设置明细帐,进行金额核算。
第28条 在用低值易耗品要严格按照规定标准发放。
在用低值易耗品购入后直接使用时,应根据原始凭证(发票等)填写低值易耗品点收单(可用收料单代用)(财材—6)。向料库领用的低值易耗品,应开具用料单,如低值易耗品目录与材料目录价格不一致时,应在用料单上注明低值易耗品目录价。
管理部门应根据低值易耗品点收单、用料单、物品注销记录(财材—20)、“物品损失、损坏评定单”(财材—29)登录在用低值易耗品卡片。
在用低值易耗品报废后,需要向料库补领时,可将已批准的物品注销记录,附在料单后,连同废品一起交料库,料库在用料单上加盖“补充”戳记,据以列支费用,不再办理在用低值易耗品的动态核算,但应在个人保管使用卡上作变更日期的记载。
在用低值易耗品要尽量采用钉金属牌或其他方法做出标记。
第29条 由于丢失、损坏和其他原因短少的物品,应由物品保管人提出物品遗失、损坏评定单,经小组讨论,登记原因和责任,经负责管理部门审核提出处理意见,按列销批准权限规定办理。属于个人责任的,一般由过失人赔偿,赔偿金额视情节轻重确定。
第30条 在用低值易耗品不得随意改装、自制。必要时由使用部门提出图纸资料和材料计划,落实款源,报管理部门批准,方能进行。完工后,由管理部门组织验收,通知有关部门变更帐卡。
第31条 加强低值易耗品的计划管理,对低值易耗品的申请、采购,须经负责管理的部门审核。非生产性的管理用具、家具、备品,应按压缩社会集团购买力的规定,严加控制。必须增添的,要按规定报经批准后,方准购置和自制。
第32条 在用低值易耗品的管理人员变动时,应事先对所保管的物品,进行清点、查对,帐、卡、物相符后,方能办理交接手续。
第33条 职工调离本单位,应交还所保管的在用低值易耗品,并经管理部门在离职单上签字后方能办理离职手续。未经签字离职的,由人事部门负经济责任。职工在路内调转时,因工作需要必须带走的防护用品,由管理部门填开调拨单一式二份,经职工签认后,一份随离职单转新单位列帐,一份交有关部门据以核减帐卡。职工工种变更时,应按新工种的规定标准核发,原领用的在用低值易耗品中多余部分必须交回。
第34条 机车、汽车、各种机械的随车(随机)工具和备品,作为设备原价组成部分,列固定资产项内,不作为在用低值易耗品核算。但应按机(台)开列随车(机)工具、备品保管清单,做为保管、交接、核对的依据。设备调拨时,应随同该项设备一并移交。但不属固定资产组成范围的在用低值易耗品,应按在用低值易耗品管理。
第35条 退休、离休、死亡人员的防护用品不再收回,由管理部门填写注销记录,经单位领导批准后,减少在用防护用品的数量、金额,有关部门同时销帐。
第36条 为节约使用防护用品,应尽量做到修旧利废,物尽其用。对管理使用好的单位和个人,应予表扬,并给以适当奖励。具体办法由单位自定。

第四章 在产品、半成品、产成品和商品
第37条 在产品是指正在试制、加工的尚未完成的制品。半成品是指已经初步加工尚未完成全部工序暂行入库,以后需要继续加工的制品。产成品是指已经完成全部加工程序或试制组装完毕,并经检验合格可以交库销售的产品,或按合同可以交货的加工产品。商品是指为职工生活而从事商业经营的生活物资。
第38条 各单位附属车间或试验工厂的生产,要加强计划管理,制订定额和成本管理制度(包括成本核算办法)。
第39条 管理部门对所属工厂、车间下达产品生产、试制任务时,必须有正式文件或任务单。接受外委加工,必须签订合同协议。无正式文件和合同、协议依据的,不能投料生产或试制。有关生产、研制以及销售合同应由主管部门归口管理,均应抄送财务部门一份。批量生产的产品,应以销定产和以需定产。
第40条 要加强在产品和半成品的实物管理,切实做好计量工作,建立台帐,定期盘点,堆码整齐,帐物相符。产成品要建立出、入库记录和产品的数量、金额台帐。入库产品要有质量合格证和入库单,经产成品库签认后,将入库单分送财务和管理部门。没有条件设产成品库的,也要有专人负责管理,但必须建立出、入库的原始记录。对外销售要有管理部门签发、财务部门签章的产品销售单才能发货。
要严格质量检验制度,发现废品要及时分析原因,改进工艺,提高质量。废品要单独存放和处理。
第41条 商业经营单位的商品仓库和实行永续盘存制的售货单位必须建立商品明细帐,登记商品收发的数量、金额。
采取金额核算制的门市部售货组,不设商品明细帐,但必须建立以下制度:
1、实物负责制:按售货组(点)为实物负责小组,各种商品应有专人负责;
2、售价核算制:财务部门对售货组(点)另售商品的进、销、存环节按金额控制;
3、商品盘点制:月终对实物进行盘点,编制盘点清册,一份由售货单位视同帐册保存,一份作为财务部门列帐凭证;
4、贵重商品要建立商品明细帐,逐项登记,逐日核对。
商品由仓库交门市部售货组时,按内部调拨办理。商品的仓库管理和收发手续,参照材料的有关规定办理。
商品的计价,以零售价做为计划价格。商品的采购成本包括:外购商品的批发价、入库前的运输装卸费及其他采购费用。采购成本和计划价格的差额,按销售额列入销售成本。
商品调价时,必须实地清查盘点编制物资调价记录,按实有商品数量,算出调价前后的价差,据以列帐。
商品销售价格应根据当地的价格标准和物价政策核定,柜台商品要明码标价。商品由于质量问题或长期滞销,需要降低商品等级或贬值降价处理时,应作出质量鉴定,降价的理由和意见经单位领导或上级主管部门审核批准。由部属单位审批。

第五章 货币资金和暂付款
第42条 货币资金包括库存现金、经费限额、经费存款、其他存款以及有价证券。
暂付款包括预算内、外的预付、暂付和应收款。
一切预算内、外的收入款项,都要交财务部门进帐,不得以个人名义在银行开户,不得保留帐外现金。
第43条 货币资金应实行钱帐分管。独立核算单位必须设置出纳人员或指定专人负责现金出纳工作。出纳人员不得自制收、付款凭证,必须根据会计人员填制的收、付款凭证收付款项。如遇特殊情况,必须由出纳人员代编收、付款凭证,事后应由会计人员审核。收入现金时,应开收据给交款人,交款人在收款凭证上签章。由各业务人员收款时,对收费标准固定的,应由财务部门凭登记发给带有编号的固定金额收据,对收费标准不固定的,凭登记发给带有编号的复写式收据,办理收费手续。付出现金时,领款人应在付款凭证上签章。报销的原始凭证,必须有经手人、主管人签章,购物发货票,还须有验收或证明人签章方为有效。
第44条 收付现金后,出纳人员应在收、付款凭证上加盖“收讫”、“付讫”戳记,并按发生顺序登记现金日记帐,按日结出余额,并与库存现金核对相符。
第45条 单位财务主管人员,应对库存现金进行不定期检查,每月不得少于一次,并做出记录备查。
第46条 出纳人员发现帐款不符,应报告财务主管人员,对浮多和短少部分作出记录,按应付、应收帐款先行入帐,查明原因后,按规定处理,不得自取多余或自补短缺。
第47条 出纳人员专用金柜,不得擅自保管个人或其他部门的款项。如必须代管其他部门款项时,应经财务主管同意,另行加封登记,不得与本部门库存混淆。
第48条 银行存款,除遵照银行规定外并按下列规定管理:
1、银行支票及各种有价证券由出纳人员保管,支票由出纳人员或指定人员填写;
2、银行存款的收入,应根据会计人员的收款凭证,并附有银行收款通知单及有关业务部门提出的原始凭证办理。支票必须及时送存;
3、银行存款的支出,应根据会计人员编制的支付凭证开出支票或其他支付凭证。领取支票人在付款凭证上签章,作废支票应即加注“作废”字样,并附在原支票存根上。支票不得流通转让。不准签发空头支票和空白现金支票,不准开发没有收款单位名称、开发日期及用途的转帐支票。
第49条 银行存款收支后,应按顺序逐笔登入“银行存款日记帐”,按日结出余额,每月与银行对帐单核对,如有差额,必须逐笔查明原因,编制“银行存款调节表”,调节相符。如有差错,应及时查明原因,属于帐务上的错误,应由会计人员更正;属于银行错误,应通知银行更正。
第50条 认真贯彻执行国家有关现金管理的规定,必须做到:
1、不得坐支和挪用现金,不得以“白条”抵充库存;
2、库存现金不得超过银行规定的限额(工资、助学金款除外);
3、一切支出除按规定可以使用现金者外,一律通过银行结算;
4、各单位不论何种款源的现金、存款,均应及时入帐集中管理。
第51条 按规定支付的定额备用金、周转金经单位领导批准后,方能办理支付手续。财务部门应检查其使用情况,每季不得少于一次。
第52条 按规定支付的预付款,必须由借款人开具借款单,经本部门领导批准后,方能办理借款手续(属材料、设备购置款,还须经物资或设备部门负责人签字),会计人员根据各单位核定的包干预算或计划,严格审核,防止宽打窄用,对不合规定或超预算、超计划的借款,应予拒付。
第53条 借款人工作完毕后,应在五日内办理报销手续,多余款应同时退还。前帐未清者无特殊原因不得续借。
凡有采购余款存在外单位或外地银行时,应由经手人员负责催促,及时汇还。
各种备用金应按月检据报销,补足定额,也可随情况变化,报经单位领导批准增减备用金定额。备用金和一次性预付款,必须按请款用途支付,不准挪作他用,不准转让他人,不得无故拖延报销时间。
第54条 各项暂付款应于每季末对帐一次,年末必须结清。如有特殊原因不能结清者,借款人应说明理由,并在“年终借款签认单”上签认后,方可转入下年结算。
第55条 报销单位现金收支应凭原始单据办理,并根据原始单据登记收支登记薄,定期检据向上级单位报销,不得以清单代替原始单据作为报销依据。
第56条 各项应收、应付款项,均应严格执行清算纪律,按照经济合同、协议或有关规定及时清算,不得无故拖延。发生纠纷时,双方应协商解决,不能解决的报有关部门仲裁。
第57条 对于超过本人负担能力的医药费用(不包括伙食费),凭医院转来的收费凭证,在福利基金中垫付,欠款人应订出还款计划,分期扣还,还款期限超过一年的需经单位领导批准。职工调转时,原则上应将欠款结清才能办理调转手续。结清确有困难的,需经调入单位财务部门同意,由欠款人办理签认手续,委托调入单位代扣。

第六章 清查与盘点
第58条 为了保证财产的完整和会计报表的真实,必须建立财产清查盘点制度。
第59条 流动资产的清查范围包括:帐内、帐外、库内、库外的各种材料,在产品、半成品、产成品和商品、在用低值易耗品、代保管物资、货币资金和债权、债务、往来帐款等。上述各种物资发现浮多、短少、贬值、报废等应填制物资清点(调价)记录(财材—23),货币资金和债权、债务、往来帐款应另写书面记录并说明理由,报请单位领导审查,按规定权限逐级审批后,才能调整帐卡。
第60条 关于浮多、短少、贬值、报废处理的批准权限,规定如下:
1、材料物资自然减量在定额内的短少以及属于漏列支出的短少,由单位领导批准后列销或补帐;
2、非正常的短少和贬值报废损失,属于同一品名、同一规格在一万元以下的,由经管人员申明原因,单位领导组织鉴定、审查,按规定权限审批。超过一万元的,须报铁道部批准。属于本单位掌握的福利基金列销的,不上报铁道部;
3、现金及有价证券的丢失短少,属于过失人责任的,应由过失人赔偿。不属于个人责任的,应比照应收帐款列销批准权限办理;
4、应收帐款坏帐的列销,每笔超过3000元(个人欠款500元)的报铁道部批准。但属于由本单位掌握由福利基金列销的,不上报铁道部;
5、材料物资的盘盈、非正常的短少和贬值报废损失、应收和应付帐款的列销,在本单位内部的批准权限,可自行规定。
第61条 对浮多、短少、贬值、报废的材料、商品、产成品、半成品、在产品等的审查和提出处理意见,应由各级业务主管部门负责;对现金或有价证券的浮多、短少、呆帐的审查和提出处理意见,由各级财务部门负责。以上均由财务部门归口汇总上报或批复。在未批准前均列入“待处理流动资产盘盈、盘亏”科目,待批准后,按规定列销。

第七章 附 则
第62条 本办法适用于全路各事业单位。各单位应根据本办法结合实际情况,制订补充规定,一并贯彻施行。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执行。凡以前颁发的文件、规定和本办法有抵触者,以本办法为准。


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议事规则

天津市人大常委会


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议事规则
天津市人大常委会


(1990年3月10日天津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 1990年3月10日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会议的召开
第三章 议案的提出
第四章 议案的审议
第五章 工作报告的听取和审议
第六章 质 询
第七章 发言和表决
第八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障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常务委员会)依法行使职权,提高议事效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结合常务委员会工作的实践经验,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常务委员会议事的根本准则是,维护宪法、法律的尊严,维护国家和人民的根本利益,贯彻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的决议,体现全市人民的意志,并接受全市人民的监督。
第三条 常务委员会审议议案、决定问题,实行民主集中制的原则,充分发扬民主,集体行使宪法和法律赋予的职权。


第二章 会议的召开
第四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每两个月至少举行一次。
第五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由主任召集并主持。必要时,主任可以委托副主任主持会议。
第六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的开会日期由主任会议决定;会议议程草案由主任会议拟订,并提请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决定。
常务委员会会议期间,需要临时调整会议议程,由主任会议提请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决定。
第七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应当在会议举行7日以前,将开会日期、建议会议讨论的主要事项,通知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和列席人员,并将会议准备审议的主要文件同时发出。
临时召集的常务委员会会议,可以临时通知。
第八条 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的时候,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必须按时出席。因病或者其他特殊原因不能出席的,须在会前请假。
第九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必须有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出席,才能举行。
第十条 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的时候,市人民政府、市高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的负责人列席会议。
常务委员会副秘书长、各工作机构的负责人列席会议。
各区、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或者副主任一人列席会议。
根据需要,经主任会议决定,可以邀请部分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和有关部门的负责人以及其他有关人员列席会议。
列席人员有发言权,没有表决权。
第十一条 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的时候,经主任会议决定,可以邀请社会有关方面人士旁听会议。
旁听人员没有发言权和表决权。
第十二条 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的时候,先通过会议议程,然后按照议程逐项进行。
第十三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以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全体会议的形式举行,根据需要,也可以召开分组会议和联组会议。

第十四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议案的时候,应当通知有关部门负责人到会听取意见,回答询问。

第三章 议案的提出
第十五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交付常务委员会审议的议案,由主任会议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第十六条 主任会议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属于常务委员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由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市人民政府、市高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属于常务委员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也可以先交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委员会进行研究、提出报告,或者交由提议案机关修改后,再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第十七条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属于常务委员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或者先交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进行研究、提出报告,再决定是否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决定不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的
议案,应当向常务委员会会议报告,并向提议案人说明。
第十八条 主任会议根据工作需要,可以委托常务委员会的工作机构代拟议案草案,并向常务委员会会议作说明。
第十九条 提请常务委员会审议的议案,除任免案外,一般应当在常务委员会会议举行15日以前提出。提请常务委员会审议的地方性法规议案,一般应当在常务委员会会议举行30日以前提出。
第二十条 向常务委员会提议案机关或者提议案人,应当提供有关资料。
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地方性法规议案,必须附地方性法规草案及其说明。
向常务委员会提出任命案,应当提供拟任命人员的基本情况和提请任命的理由。
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免职案和撤职案,应当说明免职和撤职的理由。
第二十一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议案,在交付表决前,提议案机关或者提议案人要求撤回的,经主任会议同意,对该议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四章 议案的审议
第二十二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议案,先在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上听取提议案机关负责人或者提议案人关于议案的说明,然后再对议案进行审议。
第二十三条 向常务委员会提出的地方性法规议案,由主任会议决定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草案,或者交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委员会进行初审,根据初审意见报告,再决定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草案。
第二十四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议案,常务委员会先听取关于该法规草案的说明和初审意见报告,再进行审议。根据会议审议的意见,由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对法规草案进行修改,并提出修改说明,在下一次或者以后的常务委员会会议上继续审议、进行表决。


对法规性决定、决议的议案和修改地方性法规的议案,经过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修改后,可以在当次会议上进行表决,也可以在下一次或者以后的常务委员会会议上继续审议、进行表决。
第二十五条 属于市人民代表大会职权范围内的地方性法规议案,可以由常务委员会决定,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审议。

第二十六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任免案、撤职案的时候,提议案机关的负责人或者提议案机关委托的有关部门负责人,应当到会说明理由,回答有关问题。
第二十七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任免案,应当作出决议。
在常务委员会未通过任免案以前,提议案机关不得通知拟任免人员到任或者离职,不得以拟任职务执行公务,不得公布。

第二十八条 常务委员会审议议案,必要时可以组织关于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并根据调查委员会的报告,作出相应的决议。

第五章 工作报告的听取和审议
第二十九条 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听取和审议市人民政府及其所属工作部门和市高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工作报告的时候,应当由报告机关的主要负责人到会作报告,听取意见,回答询问。
第三十条 常务委员会准备听取和审议市人民政府及其所属工作部门和市高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的工作报告,应当在常务委员会会议召开30日以前通知有关机关。有关机关的报告材料一般应当在常务委员会会议举行10日以前送常务委员会办公厅。
第三十一条 常务委员会认为必要的时候,可以对市人民政府及其所属工作部门和市高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的工作报告作出决议。
第三十二条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在审议工作报告时提出的重要建议、批评和意见,由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整理成书面材料转交有关机关研究处理。有关机关一般应当在两个月内将办理情况报告常务委员会。

第六章 质 询
第三十三条 在常务委员会会议期间,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对市人民政府及其所属工作部门和市高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的质询案。
第三十四条 质询案必须写明质询对象、质询的问题和内容。
第三十五条 质询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或者交由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研究、提出报告,再决定是否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第三十六条 质询案由主任会议决定,由受质询机关负责人在常务委员会会议上口头答复,或者由受质询机关向常务委员会书面答复。
主任会议应将质询的内容以及答复的方式及时通知受质询机关。
受质询机关可以在本次常务委员会会议期间作出答复,也可以在下一次常务委员会会议闭会以前作出答复。
质询案以口头答复的,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可以提出询问,发表意见;以书面答复的,应当由受质询机关主要负责人签署,并印发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
提出质询案的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对受质询机关的答复不满意的,可以提出要求,经主任会议决定是否由受质询机关再作答复。
第三十七条 质询案在未作出答复以前,提质询案人要求撤回的,经主任会议同意,对该质询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七章 发言和表决
第三十八条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在常务委员会会议上的发言和表决,不受法律追究。
第三十九条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和列席人员,在常务委员会会议上的审议发言应当围绕审议的议题进行。对同一议题可以发言两次,第一次不超过15分钟,第二次不超过10分钟。事先提出要求,经会议主持人同意的,可以延长发言时间。发言内容与议题无关或者事先未经过会议
主持人同意而超过规定发言时间的,会议主持人可以制止。
第四十条 在常务委员会会议通过地方性法规议案的时候,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对该地方性法规草案的多数条款没有异议,只是对个别条款有争议的,可以先就有争议的条款进行表决,然后再对整个地方性法规草案进行表决。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同意地方性法规草案,但是需要做文字技术性修改的,可以将该草案交付表决,文字技术性修改,授权主任会议审定。
第四十一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表决议案,采取无记名方式、举手方式或者其他方式。任免案的表决采取无记名方式,应当逐人进行,没有异议的,也可以合并进行。
第四十二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表决议案,由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表决结果由会议主持人当场宣布。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三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上的发言,由专人记录整理存档。每次常务委员会会议情况写成会议纪要,由秘书长签发。
常务委员会通过的地方性法规和决议、决定,依法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国务院备案,并印制正式文件,刊登《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刊》,发送市和区、县国家机关以及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
常务委员会通过的地方性法规和决议、决定,及时在《天津日报》上公布。
第四十四条 本规则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85年11月16日天津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的《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制度若干规定》同时废止。



1990年3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