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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山东省地震监测设施与地震观测环境保护条例》等法规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2 15:21:08  浏览:912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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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山东省地震监测设施与地震观测环境保护条例》等法规的通知

山东省人民政府


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山东省地震监测设施与地震观测环境保护条例》等法规的通知

鲁政发〔2008〕64号

各市人民政府,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各大企业,各高等院校:

  《山东省地震监测设施与地震观测环境保护条例》、《山东省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已经省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4次会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山东省人民政府
                      二○○八年六月十二日

山东省地震监测设施与地震观测环境保护条例
(2008年5月29日山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保护地震监测设施与地震观测环境,提高地震监测能力和预报水平,保障防震减灾事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地震监测活动,以及在地震监测设施与地震观测环境保护范围内从事工程建设或者其他可能影响地震监测设施与地震观测环境活动的,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地震监测设施,是指用于地震监测的专用仪器、建(构)筑物、观测井(泉)、测量标志及线路、通讯设施、供电及供水设施、专用道路、避雷装置以及相关附属设施等。

  本条例所称地震观测环境,是指保证地震监测设施正常发挥效能的各种相关因素。

  本条例所称地震观测环境保护范围,是指依据国家标准划定或者按照国家有关标准规定实测确定的保证地震监测设施正常发挥效能的区域。

  第四条 地震监测工作是服务于经济建设、国防建设和社会发展的公益事业。

  地震监测设施与地震观测环境保护工作,应当遵循统一规划、统筹兼顾、分级管理的原则,实现与经济社会协调发展。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重视地震监测设施与地震观测环境的保护,加强组织领导,坚持经常性的宣传教育,落实保护措施,做好地震监测设施与地震观测环境保护工作。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震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地震监测设施与地震观测环境的保护管理和监督检查工作。

  发展和改革、财政、规划、建设、国土资源、公安、交通、水利、信息产业、通信、广播电视、教育、旅游、铁路、电力等部门和单位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地震监测设施与地震观测环境保护的有关工作。

  第七条 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加强地震监测科学技术研究。

  鼓励和支持地震监测抗干扰技术和抗干扰仪器设备的研究和开发,增强地震监测设施的抗干扰性能。

  第八条 地震监测设施与地震观测环境受法律保护。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依法保护地震监测设施与地震观测环境的义务,对危害、破坏地震监测设施与地震观测环境的行为有权举报。

  第九条 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乡规划应当考虑保护地震监测设施与地震观测环境的需要。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震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标准划定地震观测环境保护范围;国家标准尚未作出规定的,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按照国家有关标准规定的测试方法、计算公式等,通过现场实测确定。

  第十一条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地震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本行政区域内地震监测设施分布地点和地震观测环境保护范围及其变化情况报告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主管部门,通报同级有关部门,并及时向社会公告。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震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公安部门按照省人民政府地震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的式样,设置地震监测设施与地震观测环境保护标志,并标明保护范围和要求。

  第十三条 新建、扩建地震监测设施,应当按照国家地震台(站)观测技术规范要求选择建设场地,科学规划,合理设置,并征得国土资源、建设、规划等部门同意。

  第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拆除、损毁下列设施:

  (一)地震监测仪器、设施;

  (二)地震监测建(构)筑物、观测井(泉)、避雷装置;

  (三)地震观测线路、测量标志、保护标志;

  (四)地震监测供电、供水、通信设施及无线通讯频段和信道;

  (五)地震监测专用道路;

  (六)地震监测其他设施及附属设施。

  第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下列活动:

  (一)在地震观测环境保护范围内爆破、采矿、采石、钻井、抽水、注水、蓄水;

  (二)在测震观测环境保护范围内设置无线信号发射装置、进行振动作业和往复机械运动;

  (三)在电磁观测环境保护范围内铺设金属管线或者电力电缆线路、堆放磁性物品和设置高频电磁辐射装置;
  
  (四)在地形变观测环境保护范围内进行振动作业、挖取或者堆放土石、开挖山洞;

  (五)在地下流体观测环境保护范围内堆积和填埋垃圾、处理污水;

  (六)在观测线路和测量标志周围设置障碍物或者擅自移动测量标志;

  (七)在地震观测环境保护范围内擅自新建、改建、扩建建设工程项目;

  (八)其他破坏或者影响地震观测环境的行为。

  第十六条 在地震观测环境保护范围内新建、改建、扩建建设工程项目,建设单位应当事先征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震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建设工程项目建议书或者申请报告复印件;

  (二)建设工程项目选址位置图;

  (三)建设工程项目申请表;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相关材料。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震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十个工作日内出具书面意见。

  第十七条 建设工程项目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震行政主管部门同意,符合下列要求的,方可进行建设:

  (一)对地震监测设施与地震观测环境不会造成破坏或者影响的;

  (二)建设单位能够避免或者消除对地震监测设施与地震观测环境造成破坏或者影响并承担相关费用的;

  (三)国家重点建设工程项目,确实无法避免对地震监测设施与地震观测环境造成破坏,建设单位能够按照地震观测技术标准要求增建抗干扰设施并承担全部费用的。

  经同意在地震观测环境保护范围内新建、改建、扩建的建设工程项目,应当遵循国家有关测震、电磁、形变、流体等地震观测环境保护标准。

  第十八条 因受地质构造条件限制或者地震观测特殊条件要求不可迁移的地震监测设施,在其观测环境保护范围内,不得进行造成破坏或者影响的工程项目建设;已经建成的,由省人民政府地震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责令停止使用或者限期拆除。

  第十九条 在可迁移的地震监测设施的观测环境保护范围内进行国家重点工程建设,需要迁移地震监测设施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有关部门批准后方可迁移,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二十条 迁移省人民政府地震行政主管部门管理的地震监测设施的,应当报国务院地震行政主管部门批准;迁移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地震行政主管部门管理的地震监测设施的,应当报省人民政府地震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报国务院地震行政主管部门备案;迁移县(市、区)人民政府地震行政主管部门管理的地震监测设施的,应当报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地震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按程序报上级人民政府地震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一条 迁移地震监测设施的,不得中断地震观测;新建地震监测设施对比观测不满一年的,原地震监测设施不得拆除。确需提前拆除的,应当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地震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迁移地震监测设施致使地震观测资料中断,需要采取补救措施的,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造成损失的,建设单位应当予以补偿。

  第二十二条 地震监测设施需要委托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或者个人负责保护的,委托方与被委托方应当签订地震监测设施委托保护协议,并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第十四条和第十五条第(一)、(二)、(三)、(四)、(五)、(六)、(八)项规定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震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对个人可以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七)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震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对地震监测设施与地震观测环境未造成影响的,责令限期补办相关手续;对地震监测设施与地震观测环境造成影响的,责令限期拆除,逾期未拆除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震行政主管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拆除;情节严重的,可以处五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震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地震监测设施与地震观测环境保护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本条例自2008年8月1日起施行。

山东省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
(2008年5月29日山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特种设备的安全监察,防止和减少事故,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促进经济发展,根据国务院《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特种设备是指涉及生命安全、危险性较大的锅炉、压力容器、压力管道、电梯、起重机械、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

  特种设备的具体范围按照国务院批准公布的特种设备目录确定。

  场(厂)内专用机动车辆的安全监察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特种设备生产(含设计、制造、安装、改造、维修,下同)、销售、使用、检验检测以及安全监察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条例。

  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特种设备安全工作的领导,鼓励采用先进技术,推行科学管理方法,提高特种设备节能性能和安全管理水平。及时协调、解决特种设备安全监察工作中存在的重大问题,组织有关方面排查治理特种设备安全事故隐患。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协助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做好特种设备安全监察工作。

  第五条 省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全省的特种设备安全监察工作,设区的市、县(市、区)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特种设备安全监察工作。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交通、建设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有权向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和行政监察部门举报。

  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和行政监察等有关部门应当为举报人保密,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奖励。

第二章 生产、销售与使用

  第七条 特种设备的生产、销售、使用单位应当依法办理相应的行政许可、核准和登记,建立健全特种设备安全管理制度和岗位责任制度,加强特种设备专业技术人员和作业人员的教育、培训。任何单位和个人未依法取得相应的行政许可、核准、登记,不得从事特种设备生产、销售、使用活动。

  特种设备生产、销售、使用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特种设备的生产、销售、使用安全负责。

  鼓励涉及公共安全的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办理特种设备第三者责任保险。

  第八条 特种设备的制造单位应当严格按照设计文件进行生产,法律法规规定设计文件需要鉴定或者产品需要进行型式试验的,应当在鉴定或者试验合格后,方可批量生产。

  第九条 制造单位或者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发现制造的特种设备因设计、工艺、材料等原因导致存在危害人身财产安全缺陷的,制造单位应当立即停止生产或者交付使用,及时通知销售、使用单位并通过退货、换货、修理等方式有效消除产品缺陷。

  第十条 特种设备的销售单位应当建立并严格执行特种设备进货检查验收和销售台帐制度,验明特种设备制造许可证、设计文件、产品质量合格证、安装与使用维修说明、监督检验证明等文件,对其所销售的产品合法性负责,不得销售证件不齐全的特种设备以及国家明令淘汰、禁止制造、强制报废的特种设备。

  对本条例第九条规定的存在安全缺陷的特种设备,销售单位应当立即停止销售,并协助制造单位进行处理。

  第十一条 从事压力管道安装、改造活动的,应当在施工前书面告知工程所在地县级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并报经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进行监督检验,未经监督检验或者经监督检验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从事压力管道定期维修或者紧急抢修活动的,应当自施工之日起十日内书面告知工程所在地县级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

  第十二条 气瓶充装单位应当取得气瓶充装许可证,并对充装的气瓶及销售网点的安全负责。

  禁止在不符合安全要求的场所进行装卸作业,禁止超量充装气瓶,或者充装非法制造、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超过检验周期的气瓶。

  气瓶充装管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三条 特种设备的使用单位使用特种设备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特种设备应当具有使用注册登记文件,并将登记标志或者安全检验合格标志置于该设备的显著位置;
  
  (二)使用单位应当设置特种设备安全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兼职安全管理人员和作业人员。特种设备安全管理人员和作业人员必须经过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考核合格,取得相应资格证书;

  (三)使用单位应当建立特种设备安全管理、维护保养和自行检查制度,按照国家规定进行自行检查和日常维护保养并作出记录;

  (四)使用单位应当在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有效期届满前一个月向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申请定期检验检测,未经检验检测或者检验检测不合格的,不得继续使用;

  (五)使用单位应当建立安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责任制度,并按规定建立特种设备安全技术档案和特种设备安全应急预案。在使用过程中或者经检验检测、安全监察发现安全事故隐患的,应当立即排除隐患或者停止使用。

  第十四条 电梯的日常维护保养应当由依法取得相应行政许可的安装、改造、维修单位或者电梯的制造单位严格按照安全技术规范和有关标准的要求进行。电梯的日常维护保养单位应当对其维护保养的电梯的安全技术性能负责,接到故障通知后,应当立即赶赴现场,并采取必要的应急救援措施。

  第十五条 用于出租、出借、转让的特种设备应当具备使用注册登记文件并且在检验检测有效期内。

  转让特种设备的,由原使用单位按照国家规定办理注销登记。受让单位应当在使用后三十日内向设区的市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办理使用注册登记。

  第十六条 特种设备拟停用一年以上的,使用者应当自停用和重新启用之日起三十日内,书面告知原注册登记的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重新启用的,应当报经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检验检测;未经检验检测或者经检验检测不合格的,不得启用。

  第十七条 下列特种设备应当实施报废处理:

  (一)超过特种设备设计使用年限或者安全技术规范规定使用年限的;

  (二)经检验检测不合格又无法消除安全缺陷的。

  第十八条 气瓶的报废处理由出具不合格检验检测结果或者鉴定结论的检验检测机构负责;其他特种设备的报废处理由注册登记记载的使用单位负责。

  报废处理盛装危险化学品的特种设备,应当在报废处理前对危险化学品进行安全和环保处理。

  特种设备已做报废处理的,所有者应当自报废处理之日起三十日内到原注册登记的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办理注销登记。

  第十九条 特种设备作业人员在作业时应当携带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资格证,并按照特种设备操作规程和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作业。

  第二十条 特种设备的生产、销售和使用单位以及特种设备作业人员应当妥善保管特种设备行政许可、核准、登记、作业证明及相关证明文件。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变造、冒用、买卖、转让、出租、出借前款规定的相关文件或者证明。

  第二十一条 工程建设项目需要采购特种设备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进行招标。

第三章 检验检测

  第二十二条 特种设备的检验检测应当由依法核准的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和取得资质证书的检验检测人员进行,并对检验检测结果、鉴定结论负责。

  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和人员应当遵循诚实守信和方便企业的原则,为特种设备生产、使用单位提供可靠、便捷的检验检测服务。

  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进行特种设备检验检测,发现严重安全事故隐患,应当及时告知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并向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第二十三条 特种设备使用单位申请定期检验检测的,检验检测机构应当自收到检验检测申请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与申请者约定现场检验检测时间。

  检验检测机构未按照规定的期限与申请者约定现场检验检测时间或者不能按照约定时间实施检验检测的,应当报告当地设区的市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申请者也可以同时报告当地设区的市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报告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指定其他检验检测机构检验检测。

  第二十四条 特种设备的使用单位应当做好现场内外清理、介质置换、通风、降温、登高设施等现场检验检测前的准备工作,并积极配合现场检验检测工作。

  检验检测机构应当在现场检验检测结束后立即与使用者办理检验检测结束告知手续。

  第二十五条 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对检验检测结果或者鉴定结论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检验检测结果或者鉴定结论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以书面形式向原检验检测机构提出。原检验检测机构应当自收到异议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以书面形式予以答复。

  特种设备使用者对检验检测机构的书面答复仍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书面答复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以书面形式向原注册登记的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提出。

  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异议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委托另外的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重新检验检测或者组织专家对原检验检测结果、鉴定结论进行鉴定。

  重新检验检测结果与专家鉴定的结论应当作为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处理异议的依据。

  重新检验检测与专家鉴定所需费用,由提出异议的一方先行支付。重新检验检测结果或者专家鉴定结论确认原检验检测结果、鉴定结论成立的,所需费用由提出异议的一方承担;原检验检测结果或者鉴定结论不成立的,所需费用由原检验检测机构承担。

  第二十六条 特种设备的生产与使用单位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检验检测费用。

  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收取费用的标准应当符合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

  第二十七条 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和检验检测人员进行检验检测时,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超出国家批准的项目和范围进行检验检测;

  (二)在检验检测有效期内违反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对同一特种设备擅自重复检验检测或者收取重复检验检测费用;

  (三)从事特种设备的生产、销售,或者以其名义推荐、监制、监销特种设备;

  (四)利用检验检测工作故意刁难特种设备生产使用单位;

  (五)违反国家规定收取检验检测费用。

第四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八条 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涉及公共安全的特种设备的生产和使用环节实施重点监察。

  第二十九条 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实施安全监察时,应当有两名以上安全监察人员参加,出示有效证件,对安全监察情况作出记录,并由特种设备安全监察人员和被检查单位的主管人员共同签字确认。被检查单位拒绝或者拖延签字的,特种设备安全监察人员应当予以记录。

  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对特种设备生产、销售和使用单位的商业或者技术秘密负有保密义务。

  第三十条 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根据举报或者取得的涉嫌违法证据,对涉嫌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进行查处时,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一)向特种设备生产、销售、使用单位和检验检测机构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和其他有关人员调查、了解与涉嫌从事违反本条例的生产、销售、使用、检验检测有关的情况;

  (二)查阅、复制特种设备生产、销售、使用单位和检验检测机构的有关合同、发票、帐簿以及其他有关资料;
  
  (三)对有证据表明不符合安全技术规范要求的或者有其他严重安全事故隐患的特种设备或者其主要部件,予以查封或者扣押。

  查封、扣押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十个工作日。情况复杂确需延长的,应当报请上一级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延长查封、扣押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十个工作日。

  第三十一条 省、设区的市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定期向社会公布下列内容:

  (一)在用特种设备的数量及其安全状况;

  (二)在用特种设备的重大、特大安全事故隐患及其排查治理状况;

  (三)特种设备已发生的安全事故、原因、特点及其处理结果。

  第三十二条 发生特种设备安全事故,事故发生单位应当迅速采取有效措施,组织抢救,防止事故扩大,减少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及时、如实地向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报告。事故的调查和处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行政法规对法律责任已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特种设备制造单位对其制造的存在危害人身财产安全缺陷的特种设备,不履行消除安全缺陷义务的,由县以上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特种设备制造许可证。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从事压力管道安装、改造活动,未在施工前书面告知工程所在地县级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或者从事压力管道定期维修、紧急抢修活动,未自施工之日起十日内书面告知工程所在地县级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的,由县级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处以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从事压力管道安装、改造活动,未经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进行监督检验的,由县以上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处以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特种设备安装、改造、维修许可证。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气瓶充装单位在不符合安全要求的场所进行装卸作业、超量充装气瓶,或者充装非法制造、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超过检验周期的气瓶的,由县以上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使用单位未将特种设备登记标志或者安全检验合格标志置于该设备的显著位置的,由县以上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电梯的日常维护保养单位未严格按照安全技术规范和有关标准的要求进行施工或者接到故障通知后,未立即赶赴现场并采取必要的应急救援措施的,由县以上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处以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特种设备安装、改造、维修许可证。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转让特种设备,原使用单位未办理注销登记或者受让单位未按规定办理使用注册登记的,由县以上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停用的特种设备,未经检验检测机构检验检测或者经检验检测不合格重新启用的,由县以上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伪造、变造、冒用、买卖、转让、出租、出借特种设备行政许可、核准、登记、作业证明及相关证明文件的,由县以上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三条 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或者检验检测人员超出国家批准的项目和范围进行检验检测或者在检验检测有效期内违反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对同一特种设备擅自重复检验检测或者收取重复检验检测费用的,由县以上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对检验检测机构处以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撤销其检验检测资格。对检验检测人员处以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其检验检测资格。

  第四十四条 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按照规定要求实施行政许可、核准、登记的;

  (二)发现未经行政许可、核准、登记,从事特种设备的生产、使用或者检验检测活动不依法予以处理的;

  (三)发现特种设备生产、使用单位不再具备规定条件而不撤销其原行政许可、核准、登记,或者发现特种设备生产、使用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

  (四)发现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不再具备规定条件而不撤销其原核准,或者对其出具的虚假检验检测结果、鉴定结论或者检验检测结果、鉴定结论严重失实的行为不予查处的;

  (五)对按照规定在其他地方取得行政许可的特种设备生产单位重复行政许可,或者对在其他地方检验检测合格的特种设备,违反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擅自重复检验检测或者收取重复检验检测费用的;

  (六)发现有违反本条例的行为或者在用的特种设备存在严重安全事故隐患不立即处理的;

  (七)发现重大的违法行为或者严重安全事故隐患,未及时向上级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报告,或者接到报告的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不立即处理的。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五条 本条例自2008年9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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攀枝花市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

四川省攀枝花市人民政府


攀枝花市人民政府令

第92号

  《攀枝花市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已经2007年1月15日市政府第118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实施。

代市长:刘晓华

二00七年一月十八日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建筑垃圾管理,提高市容环境卫生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四川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建设部《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等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建筑垃圾,是指建设单位、施工单位新建、改建、扩建各类工程项目,拆除各类建筑物、构筑物、管网等以及居民装饰装修房屋过程中产生的弃土、弃料及其它废弃物。

  第三条 本规定适用于攀枝花市城市规划区内建筑垃圾的倾倒、收集、运输、回填、消纳、利用等处置活动。

  第四条 市城市管理局负责城市建筑垃圾的统一监督管理工作。

  市规划和建设局负责建筑施工工地、房屋拆除建筑垃圾的监督管理。

  市交通局负责公路建设、养护中城市建筑垃圾的监督管理。

  市水利农机局负责河道、湖泊、水库管理范围内城市建筑垃圾的监督管理。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机动车运输建筑垃圾过程中的漏洒行为实施监督管理。

  县、区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属地管理的原则,负责本辖区内的建筑垃圾管理工作。

  第五条 建筑垃圾处置实行减量化、资源化、无害化的原则。鼓励建筑垃圾综合利用,鼓励建设单位、施工单位优先采用建筑垃圾综合利用产品。

  第六条 建筑垃圾处置实行收费制度,收费标准依据物价部门核定标准执行。

  第七条 建筑垃圾处置实行许可制度。处置建筑垃圾的单位或个人,应在处置前,向辖区内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核准取得《建筑垃圾处置许可证》后方可处置。

  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接到申请后的5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核准的决定。予以核准的,办理《建筑垃圾处置许可证》;不予核准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的具体条件按照《建设部关于纳入国务院决定的十五项行政许可的条件的规定》执行。

  第八条 建筑垃圾处置设施由市、县人民政府根据城市建设和管理的需要,统一规划、合理布局,多渠道筹集资金建设。

  支持和鼓励单位或个人投资建设建筑垃圾处置设施,并实行谁投资、谁所有、谁受益的原则。

  第九条 建筑垃圾应倾倒在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指定或核定的消纳场地,不得乱倾乱倒、乱堆乱放,不得倒入生活垃圾消纳场,不得向河道、湖泊、水库管理范围内倾倒建筑垃圾。

  第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建筑垃圾与生活垃圾混装,不得将危险废物混入建筑垃圾。

  第十一条 建设施工单位在开工前,应当与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签订市容环境卫生责任书,并对产生的各类建筑垃圾及时清理,始终保持建设施工现场整洁。建设工程竣工后,施工单位应在15日内将建筑垃圾清理干净,占道施工的应工完场清。

  第十二条 单位和个人因装修房屋产生的建筑垃圾,本区域已实行物业管理的,应当接受物业管理单位的监督管理;未实行物业管理的,应当接受社区居委会的监督管理。装修或维修房屋所产生的建筑垃圾应当按下列方式处理:

  (一)实行袋装化管理;

  (二)业主应严格按照物业管理单位或社区居委会指定的地点统一堆放、有效遮盖,工程完工后2日内自行及时清运;

  (三)业主不能自行清运的,可委托物业管理单位、社区居委会联系从事建筑垃圾运输的单位有偿清运。

  第十三条 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可以自行运输建筑垃圾,也可委托专业单位进行运输。但不得将建筑垃圾交给未经核准从事建筑垃圾处置的单位和个人运输。

  第十四条 承运建筑垃圾的运输单位应做到:

  (一)办理《建筑垃圾处置许可证》;

  (二)按照指定的装载地点、消纳地点处置;

  (三)运输中要按规定的时间和路线行驶;

  (四)随车携带《建筑垃圾处置许可证》副本和与建设施工单位签订的委托运输协议书,随时接受检查。

  第十五条 在运输过程中,车辆要保持车容整洁,装载适量,不得超过车箱高度,必须安装货箱后门,应严密覆盖、封闭,牢固捆扎,不得沿途飞扬、洒落载运物,污染环境。

  第十六条 建筑垃圾运输作业时,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应督促运输单位在清运时间内组织人力、物力做好车辆运行线路沿途的污染清理工作,不具备清理条件的,可委托专业市容环境卫生服务单位实施,费用由委托方承担。

  第十七条 承运单位应将建筑垃圾运往指定的消纳场地,并取得消纳场地管理单位签发的回执,交托运单位送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查验。

  第十八条 各类运输车辆进入建筑垃圾消纳场,应服从场地管理人员的指挥,按要求倾倒。

  第十九条 建筑垃圾消纳场应做到:

  (一)四周设置不低于两米的实体围栏,以确保安全;

  (二)设置防尘、防污水外溢、消杀蚊蝇等设施;

  (三)配备专人管理,保持场内整洁,防止对周围环境的污染;

  (四)不得处置工业垃圾、生活垃圾、医疗垃圾或有毒有害、易燃易爆等危险废物。

  第二十条 建筑垃圾消纳场停止使用时,设立建筑垃圾场的单位和个人,应按规划和建设部门的要求进行处理,并向市城市管理局备案。

  第二十一条 需要受纳建筑垃圾回填基坑、洼地的单位和个人,应向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规划和建设、国土、水利部门会商批准,核发《建筑垃圾处置许可证》后,方可受纳建筑垃圾。

  第二十二条 《建筑垃圾处置许可证》不得超期使用,不得出借、转让、涂改或者以其它非法形式转让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文件。

  第二十三条 对违反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的行为,由城市管理、规划和建设、交通、水利农机、公安等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予以处罚。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攀枝花市城市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简述债的移转

韩召峰


  债的移转,是指在债的内容与客体保持不变的情形下,债的主体发生变更。
  前已述及,债的要素为主体、客体和内容。债的三要素缺少其中的任何一个,债的都不能构成;同样,三个一纯洁中的任何一个发生变化,债也就发生变化。因此,广义的债的变更,包括主体变更、债的客体变更与债的内容的变更。因为债的客体的变更与债的内容的变更的在一起的,客体变更必然发生内容的变更,而内容的变更也就客体的变更。债的内容的变更,是指在债的主体不的情形下,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变更。债的内容的变更,主要为合同之债的变更。债的主体变更实际上就是债的内容转移给他人承受,即由债的原第三人而成为债的新的债权人、债务人。所以债的移转也就是债的主体变更。
移转有以下特征:
  (一)债的移转为转为债的主体的变更
  债的的主体包括债权人与债务人双方,不论是债权人变更还是债务人变更都为债的专。债权人一方变更,债务人一方不变的,为债权移转,又称为债权让与;债务人一方变更而债权人一方不变的,为债务移转,又称为债务承担。若因债权人一方或债务人一方所参与的债都发生债权发生债权主体或债务主体变更而发生人的债的移转,则为债的概括移转。
  (二)债的移转不改变债的内容与客体
  债的移转仅为广义的债的变更中的主体变更,因而债的移转并不改变当呈人的义务关系,即债权与债务并不改变。所以移转与债的变更(狭义的债的变更)不同。变更是债权人与债务人间的权利义务的内容与标的发生改变,但债权人与债务人并无改变。
  (三)债的专是以债权关系的存在为前提的
  债的移转既是债权债务主体的变更,就必以债权债务的存在为前提。因而债的变更与债的发生不 。债的发生是指原来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百新产生债的关系。债的移转就其受让人来说,因也是在自己原不享有债权或不我担作画的情况下而新取得债权或我担债务,因此也可以说是首开了债务,但该债权债务并非新发生的,而是原来就已存在的。所以依债的专而成为债权人或债务人的,可称为债的继受主体,而非债的原始主体。
  (四)债的专保持债的同一性
  债的专冻引起新的债权债务关系的出现。债专后的债权债务与移转前的债权债务保持其 一性。因此,债的移转不同于债的更改。债的更改,又称为债的更替、债的更新,是指在原合谋的基础上成立一个新债以代替原债。
  债的移转原因
  债的专原因是指引起债总的主体变更年少无知产。能引起债的主体变更的具体原因是多样所,但依其性质来说,可分三种:
  (一)法律行为
  债的移转可自毁长城 为而发生。在一般情况下,债的专须有让与人与受让人合意才一,因此,依合意发生的债的专为最见的现象。债的移转也可因单方法自毁长城 为发生。
  (二)法律的直接规定
  因法律的直接规定百发生的移转,称为债的法定移转。在法定移转时,一般只能是概括专,即债权债务为财产的一部分移转于他人承受。
  (三)法院的裁决
  债也可因法院的裁决而发生移转,此种原因发生的债的移转为裁判上的移转。


北安市人民法院 王海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