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枣庄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枣庄市临时用地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2 22:34:53  浏览:858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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枣庄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枣庄市临时用地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山东省枣庄市人民政府


枣政发[2008]18号

枣庄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枣庄市临时用地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区(市)人民政府,枣庄高新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各大企业:

  现将《枣庄市临时用地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望认真遵照执行。

二〇〇八年四月十一日



枣庄市临时用地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全市的临时用地管理,规范临时用地使用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国务院《土地复垦规定》、《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市行政辖区内临时使用土地的活动。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临时用地,是指因建设项目施工和地质勘查需要,按照《临时用地合同》约定使用的国有土地或集体土地。临时用地应尽量使用劣质地和建设用地。

  (一)工程建设施工用地,包括工程建设施工中设置的临时搅拌站、预制材料堆场,施工道路和临时工棚等用地,工程建设过程中取土用地,架设地上线路、铺设地下管线以及其他地下工程需临时堆放或回填土石而临时使用的土地;

  (二)工程勘查、地质勘查过程中的临时用地,包括厂址、坝址、铁路公路选址等需要对工程地质、水文地质情况进行勘测,探矿、采矿需要对矿藏情况进行勘查所需临时使用的土地;

  (三)临时性的取土、采矿用地;

  (四)临时性的货物堆场、养殖设施用地;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临时用地。

  第四条 临时用地采取辖区负责,分级管理的方式管理。市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临时用地的管理和监督。依法授权各区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具体负责各自行政辖区内临时用地的审批、管理和监察工作;滕州市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辖区内临时用地的审批、管理和监察工作。

  第五条 临时使用土地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影响城市建设规划、市容卫生;

  (二)不得妨碍道路交通;

  (三)不得损坏通讯、水利、电路等公用、公共设施;

  (四)不得污染环境或造成水土流失;

  (五)不得兴建永久性建筑物;

  (六)不得在临时使用期间内擅自改变土地使用用途;

  (七)不得擅自将临时用地出卖、抵押或转让给他人;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六条 临时用地的单位或个人,应当根据土地权属与土地所有权人(使用权人)签订《临时用地合同》,并按照合同的约定交纳临时用地补偿费,并明确复垦保证措施。

  第七条 申请临时使用土地,应当向区(市)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提交下列材料:

  (一)临时建设用地申请书并附申请表;

  (二)建设项目立项批准文件;

  (三)临时用地规划许可证或选址意见书;

  (四)临时用地平面布置图、土地利用现状图(标明临时用地位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图(标明临时用地位置);

  (五)临时使用国有土地的,需提交与原国有土地使用者签订的《临时用地合同》和用地补偿费支付凭证;

  (六)临时使用农村集体土地的,需出具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签订的《临时用地合同》和用地补偿费支付凭证。占用耕地的需提供与宗地所在辖区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签订的《土地复垦协议》和复垦保证金支付凭证。

  (七)临时使用公路两侧控制范围内土地的,应提交交通或公路主管部门的审查意见;临时使用林地的,应提交林业主管部门的审查意见;临时使用水利工程控制范围内土地的,应提交水利主管部门的审查意见等。

  (八)具有勘测资质的单位出具的勘测定界图。

  申报用地的单位或个人委托办理临时用地申请的,还需提交授权委托书。

  第八条 临时用地的土地补偿费必须足额支付给土地所有权人(使用权人)。

  第九条 区(市)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自接到临时用地申请之日起10日内审查完毕,对符合条件的予以下达临时用地批复,颁发《临时建设用地批准书》;对不符合条件的,不予批准,并书面通知申请人。办结后7日内报市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条 临时用地期限一般不超过二年,因特殊情况需要延长使用期限的,经原批准机关批准可适当延长,并续签《临时用地合同》,支付临时用地补偿费。

  第十一条 临时用地实行“谁使用、谁复垦”的原则,用地单位和个人必须依法履行土地复垦和恢复土地原貌的义务。经批准临时使用土地的单位或个人,必须和批准临时用地的国土资源管理部门签订《土地复垦协议》,交纳土地复垦保证金。

  保证金交纳标准参照我市耕地开垦费的有关规定执行。

  临时用地申请人在用地期满后自行恢复种植条件的,经市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组织验收合格后,自验收合格之日起7日内退还其缴纳的土地复垦保证金(不计利息)。

  临时用地期满,未按《土地复垦协议》实施复垦的,由批准临时用地的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组织复垦,所需费用从使用临时用地单位缴纳的复垦保证金中列支。

  第十二条 经批准临时使用耕地取土的单位或个人,应将耕作层的熟土剥离并堆放在指定地点,用于土地复垦和其他耕地的土壤改良。

  第十三条 临时用地只能建造临时性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附着物。

  临时用地使用期限届满,应当自临时用地期满之日起一年内恢复原貌。

  占用耕地的恢复种植条件。

  第十四条 因国家建设需要占用土地时,临时用地单位或个人应当无条件服从,并在规定的期限内自行拆除地上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附着物,注销《临时建设用地批准书》。

  第十五条 本办法施行前,未按有关规定使用临时用地的单位或个人,应当自本办法施行之日起三个月内,依据本规定重新办理或补办临时用地审批手续。

  第十六条 抢险救灾急需临时用地,可以先行使用,但应当在险情稳定后10日内按照规定补办临时用地审批手续。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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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事部办公厅关于对由县级以上各级人大常委会依据职权做出的撤销职务和企、事业单位中由国家行政机关任命的人员的行政处分能否解除问题的复函

人事部办公厅


人事部办公厅关于对由县级以上各级人大常委会依据职权做出的撤销职务和企、事业单位中由国家行政机关任命的人员的行政处分能否解除问题的复函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事部
人办函〔2001〕15号

监察部法规司:
你司监法函〔2001〕12号函收悉,经研究,函复如下:
一、关于对因有违纪行为自县级以上各级人大常委会依据职权做出的撤销国家公务员职务的决定,能否适用《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和《关于解除国家公务员行政处分有关问题的通知》的有关规定予以解除的问题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扎根据国务院《关于报送国务院审批或备案的行政人员奖励和处分问题的通知》(国发〔1985〕127号)的规定精神,由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大常委会依据职权对由人大产生或人大常委会决定任命的国家公务员撤销职务时,从程序上,一是要由人大常委会做出撤销职务的决定;二是要由国家行政机关对其做出行政撤职处分决定。由县级以上各级人大常委会依据职权做出的撤销国家公务员职务的决定是一种任免决定,不是行政处分决定,不存在“解除”的问题。因此也就不存在能否适用《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和《关于解除国家公务员行政处分有关问题的通知》的问题。而由人大任命的国家公务员受到的行政撤职处分决定,是行政机关给予公务员的行政处分,应适用于《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和《关于解除国家公务员行政处分有关问题的通知》(人发〔1999〕100号),处分期满后,应按规定予以解除处分。具体办理程序应根据人发〔1999〕100号文规定,“解除处分,按照谁给予处分,谁负责解除的原则,由批准给予处分的国家行政机关负责办理。”
对于河北省唐山市副市长的行政撤职处分决定,应在其处分期满以后,由做出行政处分决定的省政府对其做出解除处分的决
定。
二、关于企业、事业单位中由国家行政机关任命的人员所受
行政处分能否解除问题
(一)事业单位中,实行依照公务员制度管理的事业单位,其由国家行政机关任命人员的行政处分,应按照《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和《关于解除国家公务员行政处分有关问题的通知》
执行,到期后应予以解除。
(二)实行事业单位人事管理制度的事业单位以及企业单位中由国家行政机关任命的人员所受行政处分解除问题。由于其人事管理以及职务设置和工资结构等方面都与行政机关不同,实施处分的办法也不同,因此,不参照《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和《关于解除国家公务员行政处分有关问题的通知》执行。
三、关于处分解除时间的计算问题
按照人事部《关于国家公务员纪律惩戒有关问题的通知》(人发〔1996〕82号)和《关于解除国家公务员行政处分有关问题的通知》的有关规定,国家公务员受行政处分期满,符合人发〔1999〕100号文规定的解除条件的,应自处分期满之日算起,并应在解除处分的决定书上注明时间。

人事部办公厅
二00一年二月十四日




湖南省公共游泳场所管理办法

湖南省人民政府


湖南省公共游泳场所管理办法


湖南省人民政府令
第230号


  《湖南省公共游泳场所管理办法》已经2008年7月11日省人民政府第11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8年9月1日起施行。


省 长 周 强
二○○八年七月十八日


湖南省公共游泳场所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促进游泳运动的开展,规范公共游泳场所的管理,保障游泳人员的健康和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法》、《公共文化体育设施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公共游泳场所,是指本省行政区域内由各级人民政府、社会组织或者个人举办的,向公众开放用于开展游泳活动的公益性的人工室内外游泳池(场、馆)和设在江、河、湖等水域的天然游泳场所以及综合性水上乐园。
  宾馆、酒店等从事营利性游泳活动的游泳场所的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体育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公共游泳场所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公安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公共游泳场所的相关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举办的公共游泳场所的建设、维修、管理资金,应当依法列入本级人民政府基本建设投资计划和财政预算。
  鼓励社会组织和个人投资建设公共游泳场所。
  鼓励有关单位将内部使用的游泳场所对社会公众开放。


第二章  规划建设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体育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公共游泳场所的建设纳入公共体育设施规划。
  第六条  公共游泳场所的数量、种类、规模以及布局,应当根据本地区经济和社会发展水平、人口结构、环境条件以及游泳事业发展的需要,统筹兼顾,优化配置,并符合国家关于城乡公共体育设施用地定额指标的规定。
  公共游泳场所的建设选址,应当符合人口集中、交通便利和远离工业污染源发带的原则。
  第七条  新建、改建、扩建公共游泳场所应当符合国家有关公共游泳场所建设标准和卫生标准的要求。
  饮用水源保护区内不得设立公共游泳场所。


第三章  开   放


  第八条  开放人工室内外游泳场所,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空气质量和水质符合国家标准;
  (二)设置急救室、更衣室、淋浴室、公共卫生间、存放衣物柜、池水消毒设备和浸脚消毒池;
  (三)游泳池壁及池底光洁不渗水,呈浅色,池角及底角呈圆角。游泳池外四周采用防滑、易于冲刷的材料铺设走道。深、浅水区有明显的警示标识或者隔离带,浅水区水深不得超过1.2米;
  (四)水面面积在250平方米以下的,至少设置2个救生观察台;水面面积在250平方米以上的,按面积每增加250平方米及以内,增设1个救生观察台的比例配置。救生观察台高度不低于1.5米;
  (五)水面面积在250平方米以下的,至少设置2个出入水池扶梯;水面面积在250平方米以上的,按面积每增加250平方米及以内,增设1个出入水池扶梯的比例配置;
  (六)配置相应的救生器材并保证能够有效使用;
  (七)夜间开放应当配有灯光,水面照度符合国家标准的规定,并备有应急照明设施;
  (八)设有广播设施、安全警示牌、水质检测结果和水温告示牌;
  (九)其他按照国家标准应当具备的条件。
  新建、改建、扩建的人工室内外游泳场所对外开放的,应当安装循环净水和消毒设备。
  第九条  开放天然游泳场所,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水质符合国家标准的规定;
  (二)围护区域内设置明显的安全防护网与安全警示标识。水面按照一定水深范围分别设置不同颜色且颜色鲜艳的浮标,并有告示说明其所代表的水深范围;
  (三)设置急救室、更衣室、淋浴室、公共卫生间、存放衣物柜、监视(指挥)台、通讯联络设施和广播设施;
  (四)配置与游泳场所相适应的救生艇(船)等救生器材;
  (五)设有天气预报、水质检测结果和水温告示牌;
  (六)其他按照国家标准应当具备的条件。
  血吸虫病区或者潜伏有钉螺地区不得开辟天然游泳场所。
  第十条  开放综合性水上乐园,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水上游乐设施符合国家标准,并在醒目位置标明使用方法和注意事项;
  (二)游乐区设有符合识别要求的浮标和表示危险区域的标识;
  (三)夜间开放应当配有灯光,水面照度符合国家标准的规定,并备有应急照明设施;
  (四)其他按照国家标准应当具备的条件。


第四章  管   理


  第十一条  公共游泳场所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建立工作人员培训考核制度、自身检查制度以及水质循环净化消毒、水质监测、督浴和强制性通过浸脚消毒池、公共用品清洗消毒更换等卫生管理制度,加强经常性卫生管理。
  第十二条  公共游泳场所应当制定预防传染性疾病传播、溺水、氯泄漏等健康危害事故的应急处置工作预案。
  天然游泳场所在气候、水文等环境条件有可能出现异常情况时,应当采取预警措施,必要时临时关闭,确保游泳人员安全。
  第十三条  公共游泳场所应当按照人工室内外游泳场所、综合性水上乐园人均水面面积不低于2.5平方米,天然游泳场所人均水面面积不低于4平方米的标准控制入场游泳人数。
  第十四条  公共游泳场所直接为游泳人员服务的工作人员应当每年进行健康检查,取得健康合格证明后方可上岗。
  第十五条  公共游泳场所应当依法配备取得资格证书的救生员。人工室内外游泳场所、综合性水上乐园水面面积在250平方米以下的,至少配备救生员2人;水面面积在250平方米以上的,按面积每增加250平方米及以内,增加1人的比例配备救生员。天然游泳场所按每360平方米水面面积配备1人的比例配备救生员。
  救生员应当遵守工作规则,着有明显标识的救生服,及时发现、救助溺水和劝阻不适宜继续游泳的人员。
  第十六条  公共游泳场所开展游泳培训,应当依法配备取得资格证书的游泳教员。
游泳教员每人每次所带学员数量,初级班不得超过15人,中高级班不得超过20人。培训时,游泳教员应当做好学员的安全防范工作。
  第十七条  救生员和游泳教员的培训、考核及注册工作,由省游泳协会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负责组织实施。游泳教练员和在学校从事游泳教学的教师除外。
  第十八条  公共游泳场所的负责人和安全保卫人员应当履行治安管理职责,维护公共游泳场所的治安秩序,劝阻和制止违法违规行为。
  禁止携带枪支、弹药、易燃易爆等危险物品以及匕首等管制刀具进入公共游泳场所。
  第十九条  公共游泳场所发生溺水死亡或者意外伤害事故的,应当立即向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体育、公安等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并妥善处理。
  第二十条  公共游泳场所提供游泳服务收取费用,应当明码标价。
  公共游泳场所的用水用电用气依法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  鼓励公共游泳场所为游泳人员办理人身意外伤害保险。
  第二十二条  公共游泳场所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向游泳人员出租游泳衣、裤;
  (二)不得向游泳人员出售含酒精的饮料;
  (三)每天进行池水余氯、PH值、温度等检测并予以公布;
  (四)及时维修、维护游泳设施设备;
  (五)公示公共游泳场所管理制度,对游泳人员应当遵守的规定予以警示;
  (六)妥善保管游泳人员寄存的物品。
  第二十三条  游泳人员在公共游泳场所游泳,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饮酒后不得进行游泳活动;
  (二)患有心脑血管疾病、精神病、癫痫病和各类传染病等疾病的,不得进行游泳活动;
  (三)身高未超过1.3米的未成年人游泳应当有成年人陪同;
  (四)不得进行跳水等影响游泳安全的活动;
  (五)不会游泳人员不得进入深水区。
  第二十四条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占、破坏公共游泳场所,不得擅自改变公共游泳场所的使用性质。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  公共游泳场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体育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救生设施设备不能有效使用;
  (二)未按规定控制入场人数;
  (三)未按要求配备救生员;
  (四)救生员、游泳教员不具备资格上岗;
  (五)向游泳人员出租游泳衣、裤;
  (六)向游泳人员出售含酒精的饮料。
  第二十六条  公共游泳场所违反本办法有关卫生、治安、环境保护、质量技术监督管理规定的行为,分别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公安、环境保护、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处理。
第二十七条  公共游泳场所不符合条件擅自开放、公共游泳场所负责人和工作人员违规操作或者未按照本办法规定履行相应职责,对游泳人员造成损害的,公共游泳场所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游泳人员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对他人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对本人造成意外伤害的,由本人承担责任。
  未成年人的监护人在游泳活动中不履行监护责任,致使未成年人对他人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侵占破坏公共游泳场所、擅自改变公共游泳场所使用性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体育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2008年9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