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印发惠州市重大决策专家咨询社会公示和听证制度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5 23:42:06  浏览:810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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印发惠州市重大决策专家咨询社会公示和听证制度的通知

广东省惠州市人民政府


印发惠州市重大决策专家咨询社会公示和听证制度的通知
惠府〔2008〕106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惠州市重大决策专家咨询制度》、《惠州市社会公示制度》和《惠州市重大行政决策听证制度》业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惠州市人民政府
二〇〇八年九月八日


惠州市重大决策专家咨询制度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规范健全我市经济社会发展重大决策的规则和程序,推进政府决策的民主化、制度化和科学化,特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制度适用于市政府重大行政决策过程中的下列事项:
(一)市政府重要规范性文件的制定;
(二)涉及全市发展与改革的重大决定、重要政策的制定;
(三)突发公共事件的应对;
(四)影响较大的行政复议案件的处理;
(五)其他需要专家咨询论证的事项。
第三条 咨询论证专家主要从“惠州市经济社会发展咨询论证专家库”成员中筛选,必要时适当补充专家库以外的专家,如市外大型科研院所、咨询机构的专家等。
第四条 咨询论证采取以下方式:
(一)召开专家咨询论证会;
(二)网络、电话、书面形式。
第五条 咨询论证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提出咨询论证事项;
(二)确定咨询论证专家组成员;
(三)向咨询论证专家组成员提供相关文件及背景资料;
(四)召开咨询论证专家会或通过网络、电话、书面形式,听取咨询论证专家组的意见和建议;
(五)根据咨询论证专家组成员的意见,形成决策建议。
第六条 咨询论证专家组成员应就下列内容对咨询论证事项提出意见和建议:
(一)咨询论证事项是否符合国家现行法律、法规、政策的规定;
(二)咨询论证事项是否符合我市的发展实际;
(三)咨询论证事项的必要性、重要性和可行性。
第七条 参与重大决策咨询论证工作的专家,按规定给予相应费用,所需经费由市财政列入预算。
第八条 由惠州市经济社会发展咨询论证专家库管理办公室负责重大决策专家咨询论证的日常工作。
第九条 本制度自印发之日起实施。


惠州市社会公示制度
第一条 为推进政务公开,让广大人民群众充分享有对国家政治和社会生活的知情权、参与权和监督权,特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社会公示内容应与法律、法规及党和国家有关政策相一致,坚持公开、公平、公正及实事求是的原则,依法应当公开公示的政务事项一律向社会公开、公示。
第三条 公示的内容包括以下方面:
(一)本市各级政府及其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
(二)事关全局的重大行政决策;
(三)政府组成部门管理职能及其调整、变动情况;
(四)本地区城乡发展规划;
(五)财政预决算报告;
(六)政府采购情况;
(七)重大项目的审批和实施;
(八)征地拆迁;
(九)矿产资源开发利用;
(十)税费征收和减免政策的执行;
(十一)行政事业性收费及涉及民生的重大价格调整;
(十二)公务员招考、录用及干部选任情况;
(十三)社会劳动就业、保障情况;
(十四)重大公共事件的预报、发生和处置情况;
(十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必须公开的事项和其它需要公开的事项。
第四条 公示的形式如下:
(一)通过政府公报、政报、通报、简报等形式公示;
(二)通过报刊、电视、广播、政府网站等形式公示;
(三)通过印发办事指南、发放便民手册等形式公示;
(四)其他公示形式。
第五条 公示期限为自发布公示之日起7个工作日。
第六条 各级政府、各部门根据政务事项变动情况,应及时更改公示内容,确保政务公开的时效性、准确性,使焦点、热点问题及时向社会各界和广大群众公示。
第七条 政府及其部门要主动接受社会和群众的监督,及时收集群众的主要意见和建议,公示中收集的信息,应如实、全面、及时形成公示报告。公示报告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公示的基本情况;
(二)收集的主要意见、建议及理由;
(三)对主要意见、建议的采纳情况。对人民群众和社会各界提出的意见和建议,如决策中未采纳的,应说明理由,并及时向社会公告。
第八条 凡应公示而没有公示以及公示不规范的,或者因政务公开工作不力而出现违法违纪问题的单位和个人,由政府监察部门按照管理权限追究其行政责任,造成重大影响和不良后果的,依据有关规定给予相应的处分。
第九条 市、县(区)属媒体对涉及社会公示内容的应免费给予刊登。
第十条 本制度自印发之日起实施。



惠州市重大行政决策听证制度
第一条 为确保政府重大行政决策充分听取社会各界意见,做到依法、科学决策和公开、公平、公正,特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听证是社会公众参与政府决策的特定形式之一,市政府凡作出重大行政决策原则上应进行听证,如法律法规另有明文规定的,从其规定。听证的主要形式是听证会。
第三条 听证要按照公平、公正、效率、便民的原则,充分听取各方面的意见。听证过程应当接受社会监督。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机密或个人隐私外,听证会一律公开举行。
第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进行听证:
(一)对重大决策事项的必要性有较大争议的;
(二)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有切身利益及对社会公共利益有较大影响的;
(三)不同利益群体之间有明显利益冲突的;
(四)涉及人民群众反映集中的热点、难点问题的;
(五)需要进一步了解情况、广泛听取群众意见的重大决策事项。
第五条 重大行政决策事项需要听证的,应在公示结束后5个工作日内作出决定,在听证会举行20日前向社会公告听证会的时间、地点、参加方式、参加人数等。
第六条 举行听证会,应设听证主持人负责组织听证会。听证主持人由一名市领导担任。
第七条 听证会代表应当具有一定的广泛性、代表性。一般由利益相关单位代表、人大代表、政协委员、群众代表及相关方面的专家组成。根据听证内容,合理确定代表的人数及构成,听证代表不少于9人。公民提出旁听申请的,经批准后可以参加旁听。
第八条 确定听证会代表后,要在听证会举行7日前通知听证会代表,并提供重大行政决策草案文本和听证内容说明,告知有关注意事项。听证会代表有权提问和发表意见,可以向主持单位提出质询,查阅听证笔录和听证纪要。
第九条 听证会后,应如实、全面、及时形成听证报告,作为重大行政决策的重要依据。对听证中提出的合理意见和建议要充分论证和采纳,对于未予采纳的意见和建议,要以书面形式向听证代表说明理由,并以适当形式向社会公布。
第十条 听证会代表绝大多数不同意的重大行政决策方案,应重新修订并再次进行听证。
第十一条 遇有特殊情况,经市长办公会议或市政府常务会议研究,听证会可以延期举行或终止,但要及时通知听证会代表,并说明理由。
第十二条 对应当听证而没有听证的重大行政决策事项,市长办公会议或市政府常务会议不予讨论。
第十三条 本制度自印发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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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建设银行上门收款、送款和接单、送单业务管理若干规定

建设银行


中国建设银行上门收款、送款和接单、送单业务管理若干规定
建设银行



为了防范对上门收款、送款和接单、送单业务的管理,防范风险,根据《中国人民建设银行会计核算基本规定(试行)》和《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出纳制度》,特制订本规定。
一、本规定使用的下列术语定义为:
(一)上门收款:分为固定性上门收款和临时性上门收款两种。固定性上门收款是指交款单位经常发生现金收入,需由开户银行长期上门收取款项的收款业务(含派专人在单位坐堂代收款);临时性上门收款是指交款单位定期或不定期发生现金收入,需开户银行临时上门收取款项的收
款业务。
(二)预约送款:指开户单位提取大额现金时,因特殊情况需要银行上门送款的业务。
(三)上门接单、送单:指开户银行派人到开户单位为其办理各种结算业务而发生的接单、送单业务。
二、上门收款等业务要求高,风险大,各行应从严掌握。必须开展此项业务的,应连同有关协议、操作规程逐户报二级分行批准。
三、开办上门收款等业务的行(处)应与开户单位签订上门服务协议,协议内容应包括上门服务的内容、时间、联系人、服务地点(场所)及其安全保卫责任、上门服务人员名单及身份的确认方式、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开户单位款项在银行帐户的出、入帐时间及在银行营业柜台内外处
理中的责任、上门收款(或收单)回单的签发等。执行过程中,上门服务人员如发生变动,应提前两天出具公函通知开户单位。
四、开办上门收款等业务应成立上门服务小组,选配政治思想好,业务素质高,工作责任心强的人员从事该项工作,保持人员的相对稳定。要指定专人担任上门服务小组负责人兼监督员,具体组织上门服务工作,采用电话通讯等形式,跟踪监督上门服务人员工作进展情况,定期走访上
门服务对象。会计出纳部门要配合上门服务小组负责人做好对上门服务业务的检查监督工作。
五、上门服务时,上门服务人员必须持“上门服务通知单”(附件一,各行自行编号印制)。“上门服务通知单”由会计主管人员保管,在执行上门服务时,由会计主管人员填制并加盖会计“业务专用章”后交上门服务人员,限在有效时间内使用。
六、上门收款、预约送款要实行双人点收,双人封箱上锁,双人运送,双人交款,并配备专用运钞车辆及安全保卫人员双人押运,中途不得办理与上门业务无关的其他事项。上门接单、送单要确定专人,建立各种相应的登记簿,严格操作手续,确保资金安全。
七、上门收款时,上门服务人员将款项收妥后,由交款单位填写现金交款单并在第二联贷方记帐凭证联的大写金额栏上加盖印章(在服务协议中注明为预留银行印鉴中的会计专用章或公章,银行会计柜台记帐时应进行核对)交上门服务人员。
上门服务人员返行后,应于当天及时将现金交出纳部门清点。因超过正常营业时间当天来不及移交清点的,应采取封箱寄库方法入库保管,并于第二个工作日营业开始后移交清点。
出纳部门收到上门服务人员交来的现金及现金交款单,视同客户交款程序进行现金清点,收妥现金无误后,在现金交款单回单联上加盖“现金收讫章”后退上门服务人员,由上门服务人员及时将回单送交款单位。
上门服务人员到交款单位实行坐堂代收款的,除按上述规定执行外,上门服务人员与委托单位之间票据的领缴、职责划分、票款核对等事项,由经办行制定具体管理办法,报二级分行批准后执行。
八、预约送款使用一式三联“预约送款单”(附件二,各行自行编号印制)。需要预约送款的开户单位预约时应填写一式三联“预约送款单”,并在第一联加盖预留银行印鉴,连同现金支票一起提前送达开户银行。开户银行会计主管对三联“预约送款单”和现金支票核对无误,并审核
同意后,在“预约送款单”第一联签字后交会计柜台。会计柜台按正常付款程序办理票据审核和付款手续,并在第三联“预约送款单”上加盖“业务专用章”退预约送款单位,在第二联“预约送款单”上加盖“业务专用章”交给指定的上门服务人员,第一联“预约送款单”留存。
上门服务人员在第二联“预约送款单”上签字后到出纳柜台凭以领取现金,并在出纳人员的监督下把现金装箱双人加封上锁(或封包),当场办理寄库手续。预约送款之日由上门服务人员将现金送至预约送款单位,预约送款单位收到现金并清点无误后,在第三联“预约送款单”上加盖
预留银行印鉴后交上门服务人员带回转交会计柜台。三联“预约送款单”全部作现金支票的附件。
九、办理上门送单业务时,由上门服务人员到会计柜台签收指定单位的单据,逐笔登记“中国建设银行送单登记簿”(附件三),将单据随登记簿送开户单位,由开户单位经办人员签收。
十、办理上门接单业务时,上门服务人员到开户单位接受有结算凭证,应逐笔登记“中国建设银行接单登记簿”(附件三),并由开户单位人员签字。上门服务人员应及时将结算凭证送回会计柜台办理有关结算手续,并代单位收妥回单,再按送单手续处理回单。
十一、预约送款必须坚持先记帐后送款的原则,严禁先送款后记帐。上门收款必须坚持出纳部门款项收妥后才能入帐,严禁款项未经清点收妥提前入帐。严禁携带预盖章的空白现金交款单上门收款。严禁携带“现金收讫章”等重要印章上门收款。办理上门收、送单业务时,严禁上门服
务人员代开户单位更改单据。“上门服务通知单”只能逐次逐户签开,严禁同一单位一次签开多份。
十二、适用于开办上门收款、送款及接单、送单业务的所有行处和有关业务部门。
十三、本规定由总行财会部负责解释。
十四、本规定自1997年5月1日起执行。
附件略。



1997年4月23日

进口成套设备检验和监督管理实施细则

国家进出口商品检验局


进口成套设备检验和监督管理实施细则

        (1993年3月9日国家进出口商品检验局发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进口成套设备检验和监督管理工作,确保设备的质量和安全,维护国家利益和对外贸易各方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及其实施条例和国务院转发的《关于进口成套设备检验工作的试行规定》,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所述的成套设备系指完整的生产线、成套装置设施(含工程项目和技术改造项目中的成套装置设施和与国产设备配套组成的成套设备中的进口关键设备)。

 第三条 一切进口成套设备都必须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进行检验。未经检验的成套设备、材料不准安装使用。

 第四条 进口成套设备,由商检机构实施检验或者组织实施检验;进口大型成套设备,由商检机构实施驻现场监督检查,收用货单位(包括建设单位,下同)应认真落实各项同检验工作,其主管部门应加强领导和组织协调工作。

 第五条 进口大型成套设备的收用货单位应设立专门的检验机构并经所在地商检机构考核认可。进口一般成套设备的收用货单位也应指定专职检验人员,并经所在地商检机构考核认可。商检机构应对大型成套设备的建设现场派员进驻并设置办公室。

 第六条 进口成套设备的质量及技术条件由买卖双方在合同中约定,有关设备的安全、卫生及在运行过程中对环境的污染必须符合我国有关法律、法规及强制性标准的规定。

  进口成套设备的检验要求见本细则附件一。

 第七条 进口大型成套设备的收用货单位应根据本细则第六条规定和《检验大纲导则》(另发),制定检验计划和实施方案,报上级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后送商检机构备案。并由商检机构驻现场办公室依照检验计划和实施方案对检验工作实施监督检查。

  一般成套设备由所在地商检机构或者由所在地商检机构会同收用货单位制定检验计划和实施方案。

  收用货单位应于对外贸易合同生效后三十日内向商检机构提供合同(包括合同附件)副本。

 第二章 装运前预检验、监造或监装

 第八条 对大型成套设备和在国内不具备检验条件,到货后不能进行解体检验的一般成套设备,订货单位应当在对外贸易合同中订明在出口国进行装运前预检验、监造或者监装条款。

  收用货单位应当依照对外贸易合同的约定认真落实在出口国装运前的预检验、监造或者监装,主管部门应当加强监督;商检机构可以根据需要派出检验人员参加或者组织实施装运前预检验、监造或者监装。

 第九条 收用货单位派出执行出国预检验、监造或者监装的人员按照商检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七条的规定须经商检机构认可后方能承担出国预检验、监造或者监装的工作。

 第十条 出国预检验、监造或监装人员按照《出国预检验、监造或监装检查要点》(见附件二)拟定检验方案并在出国后予以认真实施。对方案中重要内容实施确有困难,需要修改的,以及检验中发现的重要问题应及时报告有关主管部门和商检机构。

 第十一条 进口成套设备在预检验、监造或监装中发现有不符合合同和有关规定的,应要求发货方予以返修、换货、整理或其它妥善处理。出国检验人员可根据需要对进口成套设备实施封识管理。

 第十二条 出国检验人员在实施检验中应做好检验记录,并按检验项目写出检验报告,由出国检验的主要负责人签署意见后报有关主管部门和商检机构。

 第三章 口岸登记

 第十三条 进口成套设备到货后,由收用货单位或其代理接运单位向口岸或者到达站商检机构办理进口商品登记。海关凭商检机构在报关单上加盖的印章验放。

 第十四条 进口成套设备在口岸或者到达站卸货时发现残损或短缺的,收用货单位或其代理接运单位应取得承运部门签证并及时向口岸或者到达站商检机构申请残损或者数量鉴定。卸货单位对残损部分应分别卸货,分别存放,防止残损扩大。

 第十五条 口岸或者到达站商检机构应及时将“到货流向单”或“到货通知单”送到货地商检机构。

 第四章 到货地检验和监督管理

 第十六条 收用货单位应在进口成套设备到达安装使用地点三日内,持进口到货通知单、装箱单、提单等必要的单证,向所在地商检机构中者其驻现场办公室申报开箱检验。

  对开箱后不易恢复包装和安全保管的精密设备等,可根据对外贸易双方的协议,留待安装时一并开箱检验。

 第十七条 经开相检验合格的进口成套设备、材料由商检机构出具《检验情况通知单》。收用货单位的设备管理部门凭《检验情况通知单》或者对外贸易双方会签并经商检机构审核备案的“开箱检验记录”等单证发放设备、材料,供安装使用。

 第十八条 对经出国预检验、监造的进口成套设备或项目,到货后经开箱点验未发现异常情况的,属于下列情况之一者,由商检机构对出国预检验合格报告及有关证单进行审核后出具《检验情况通知单》。

  (一)经出国检验、监督合格,其质量性能在装运及保管中不会发生变化的;

  (二)经出国检验、监造合格,在国内不具备检验条件的;

  (三)经出国检验、监造合格,到货后不能进行解体检验的。

 第十九条 安装单位应按照检验计划和具体实施方案的要求进行安装调试,并逐项记录。商检机构应对安装调试工作实施监督检查,对未经检验的进口成套设备、材料和经检验不合格的,视情况签发《不准安装使用通知单》,并根据需要对有关设备、材料进行封识管理。不合格的设备、材料经技术处理,并向商检机构重新报验,经检验合格后,方可以安装使用。

 第二十条 成套设备的试运转和试生产的考核,按对外贸易合同约定由收用货单位进行的,商检机构实施与收用货单位共同检验或监督检查;对外贸易合同约定由贸易双方共同进行的,商检机构实施监督检查。经考核合格,贸易双方验收签字,商检机构签发合格单位证后,收用货单位方能投产使用。

 第二十一条 收用货单位在进口成套设备质量保证期内必须认真做好使用及维修记录,并在保证期满前一个月进行全面检查,将检查结果报上级主管部门及商检机构销案。发现问题要及时报请商检机构检验出证。

 第二十二条 属下列情况之一者,由商检机构检验并出具检验证书:

  (一)合同约定由商检机构检验出证的;

  (二)合同约定由贸易双方检验,而卖方代表不在场,由收用货单位检验发现问题的;

  (三)贸易双方对检验结果有争议,需由商检机构复验或组织复验的;

  (四)卖方代表已签字认赔,但仍需凭商检机构的证书向分包厂索赔的;

  (五)卖方委托收用货单位对能修复的设备进行修理后,需商检机构出具证明的。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三条 收用货单位应为商检机构及派出人员实施进口成套设备的检验和监督管理提供必要的办公场所和检验条件。

 第二十四条 商检机构依照本细则实施进口成套设备的检验,按国家物价局和财政部发布的《进出口商品检验、鉴定收费办法》及收费标准的规定收费。

 第二十五条 对违反本细则规定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及其实施条例有关规定查处。

 第二十六条 本细则由国家进出口商品检验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细则自一九九三年四月一日起执行。

 

附件一

              进口成套设备的检验要求

 

 一、口岸登记的要求

  1、核对装运设备的包装方式及包装的件数。

  2、核对包装上所刷的唛头标记。

  3、检查包装的外表是否完好,有无在运输、装卸过程中造成的异常情况的痕迹。

  4、检查装有设备的包装的放置方式是否与包装上的指示与警告标志所提示的要求相符。

 二、开箱检验的要求

  1、检查设备所采取的衬垫、固定、密封、防震防锈、防潮等措施的情况及效果;检查设备的外表是否完好,是否有在正常的交货状态下不应有的异常状况或异常痕迹。

  2、核对设备及设备部件型号、规格、数量;对与成套设备的使用有关的技术文件,核对文本数量与文本类目。

  3、按照检验计划和实施方案对设备、材料进行抽样,并进行安全性能检验和制造质量检验。合同中包含设备试生产考核所用原材料、辅料的;还应对原材料、辅料进行抽样检验。

 三、安装调试检验的要求

  1、检查设备及其部件的安装尺寸;在具备条件的情况下,检查设备的主要零部件、连接件、配件、附件等的尺寸精度、形状精度或者其它所要求的加工精度。

  2、通过对设备的安装,进一步检查每台、套设备及附件的完整性。

  3、对已安装好的设备,结合调试检查其各部分的配合精度、定位精度,检查设备的参数。

  4、对需在安装后进行安全性能检验的设备,按照检验计划和实施方案进行检验。

 四、试运转检验的要求

  1、检查各套设备在空载或负载状态下运行的稳定性及实现各种功能的准确性可靠性。

  2、检查设备中的各种安全防护装置在设定条件下实现安全保护的可靠性。

  3、检查设备在联动状态下运行时实现其各种系统功能的可靠性与准确性、系统工作精度、系统工作参数与技术指标。

 五、试生产考核检验的要求

  1、按合同规定的生产条件、工艺条件及考核条件(以下简称规定的条件),检验设备的工作能力或者生产能力、工作效率或者生产效率。

  2、按规定的条件生产或工作时所产生的噪音、粉尘、废气、废水或者其它的公害或污染的程度是否控制在合同规定的限度内,并且不违反我国有关安全卫生法律、法规及行政规定。

  3、对按规定条件生产出的产品的各项质量指标进行检验。

  4、对按规定条件下运转的设备的稳定性、可靠性继续进行检查。

 六、质量保证期检验的要求

  1、设备是否始终按规定的条件进行日常的生产或工作运行。

  2、设备是否得到良好的妥当的维护、保养及正确的操作,因而是不会由于外部的因素影响或者损害其应有的质量特性。

  3、设备在得到良好的维护、保养、正确的操作及按规定的条件投入日常运行的情况下,按第五条试生产考核检验的要求继续进行跟踪检验。

 

附件二

             出国予检验、监造、监装要点

 

 1.予检验要点

  1.1检验依据

  1.1.我国有关法律法规及国际公约规定的涉及人身安全、财产安全、环境保护和

      卫生要求的项目及内容

  1.1.2 贸易合同验收条款规定的设备技术规范和产品技术标准

  1.2 根据设备和产品特点制定预检验方案

  1.2.1 确定检验项目,检验方法、检验程序、检验地点和条件

  1.2.2 选择在计量合格有效期内符合检测精度要求的检测仪器和检具

  1.3 检验内容要点

  1.3.1 技术资料(各种说明书、图纸、随机软件、盘、带质量检查证书及其他技术文件)

  1.3.2 设备附件(随机附件、辅助装置、易损备件、专用工具、检具等)

  1.3.3 设备工装(按有关产品和图纸资料)

  1.3.4 设备主机、附件、工装、辅助装置外观质量检查(表现处理、漆层、镀层、装配、组合,及水、电、油、气连接状况等)

  1.3.5 设备空载运转检查

  1.3.6 设备几何精度检查

  1.3.7 设备技术参数及性能检测(速度、进给量、电气电子控制功能安全防护功能等)

  1.3.8 设备负荷加工后工作精度检查(选择试件加工)

  1.3.9 加工工件精度计量或产品性能检测

  1.3.10 压力容器安全检查,压力部件安全检查

  1.3.11 采用数控、可编程控、微机控制的各控制器的控制显示数据处理功能检查

  1.3.12 在可能进行联动运行的系统功能可靠性、准确性,系统工作精度,系统工作参数与技术指标的检查

 2、监造检查要点

  2.1 按照安全性,环境保护性强制性检查要求和不能解体检查部件确定监造检查方案

  2.2 检查内容

  2.2.1 有关技术、工艺文件、产品图纸(零部件、产品图纸,加工装配工艺及其他相关文件资料)

  2.2.2 关键件的加工材料技术资料(材质理化分析报告,质量合格证书)

  2.2.3 关键件的加工工艺及流程检查(精度、公差与配合尺寸等)

  2.2.4 关键件的加工质量控制体系(设备精度、检具、质量控制点)

  2.2.5 关键件的加工精度检测计量,达到技术规范要求

  2.2.6 组装质量检查

  2.2.7 实施加封识和拍照取证

 3、监装检查要点

  3.1 检查依据

  3.1.1 按我国有关法律法规及国际公约规定的,涉及安全卫生和环境保护货物包装标准要求

  3.1.2 贸易合同规定的运输包装条款要求

  3.1.3 相关包装标准

  3.1.3.1 机床包装技术条件、仪器仪表包装技术条件

  3.1.3.2 机电产品防震包装

  3.1.3.3 防霉包装技术要求,机床防潮包装,机床防锈技术条件

  3.1.3.4 包装储运图文标志

  3.2 依照检查依据和运输方式(海、陆、空运,集装箱,散箱等)签署运输包装技术协议书(合同书)

  3.2.1 包装箱件选型、用料、结构、尺寸、强度等

  3.2.2 包装环境条件、地点及防雨要求等及相关标志

  3.3 包装箱质量检查,符合包装技术协议书要求

  3.4 装箱检查

  3.4.1 主机、附件等装箱清单核查

  3.4.2 主机、附件装箱就位,底座紧固、支撑等检查

  3.4.3 主机、附件的防锈、防潮、防震、防雨等措施检查

  3.4.4 施加必要的封识和拍照取证

  3.4.5 封箱后检查

  3.4.5.1 包装箱的加固防雨措施检查,符合贸易合同规定

  3.4.5.2 唛头标记检查,符合贸易合同规定

  3.4.5.3 包装储运图文标志检查符合标准要求

  3.4.5.4 施加封识标志和拍照取证

  3.4.6 集装箱装箱检查

  3.4.6.1 集装箱质量检查:强度、密封等

  3.4.6.2 装箱堆码、加固、支撑检查

  3.4.6.3 封箱前拍照取证

  3.4.6.4 集装箱封箱后检查及拍照取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