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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云浮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试行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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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云浮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试行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云浮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云府办〔2008〕43号


关于印发云浮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试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府直属各单位:
《云浮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试行办法》业经市政府四届二十三次常务会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云浮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OO八年六月十二日



云浮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试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障我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减轻城镇居民医疗费用负担,根据《国务院关于开展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试点的指导意见》(国发〔2007〕20号)、《中共广东省委、广东省人民政府关于解决社会保障若干问题的意见》(粤发〔2007〕14号)和《广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劳动保障厅、财政厅关于建立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制度实施意见的通知》(粤府办〔2007〕75号)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实施范围是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覆盖范围以外的本市城镇户籍居民和已参加了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人员的子女,包括:未满18周岁的居民及18周岁以上的中学生;18周岁及以上无业居民;未享受公费医疗的大中专及技工学校全日制在校学生;征地后转为城镇无业居民的本市被征地农民。
第三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遵循权利与义务相对应、保障水平与社会经济发展水平相适应、以收定支、收支平衡、略有结余的原则。
第四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只建立统筹基金,不设个人帐户,保障基本的医疗需求,主要解决城镇居民的住院医疗费用。
第五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实行全市统筹。

第二章 基金筹集
第六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由下列各项构成:
(一)参保人员缴纳的医疗保险费;
(二)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利息;
(三)各级财政补贴;
(四)其他收入。
第七条 各级政府建立财政对城镇居民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缴费支持机制,在中央、省财政给予补贴的基础上,市、县级财政补助25元。
第八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以家庭为单位全员缴费(已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家庭成员除外),实行全市统一缴费标准,一档为每人每年50元;二档为每人每年60元(不含财政补助)。属本办法第二条规定的参保人员,持户口簿等相关资料到所在地劳动保障部门指定的机构办理资格认证、参保登记和缴费手续。
外地来本市就读的大中专及技工学校全日制在校学生,以所在学校为参保单位,统一到学校所在地劳动保障部门指定的机构办理参保登记手续,保险费由所在学校代收代缴。
第九条 经民政部门和残疾人联合会确认,本市城镇户籍低保对象、低收入家庭60岁以上的老年人、重度残疾人,其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所需的家庭缴费部分省级财政补助后的差额由各地财政和当地社会医疗救助基金承担。
第十条 每年7月1日至次年6月30日为一个医疗保险年度。参保人员应在当年6月底前按缴费年度一次性缴纳下一年度的基本医疗保险费,并在保险年度内享受相应的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当年出生的新生儿、军队退役人员及未就业的大中专毕业生可在出生、退役及毕业三个月内参保缴费,但必须按年度缴费一年,缴费的次月起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第十一条 一次性领取征地补偿款且年满60周岁转为城镇居民的被征地农民,可以按参保当年的缴费标准,一次性预缴基本医疗保险费10年。享受相应年限的基本医疗保险待遇。享受年限期满后,继续按年缴费参保。预缴费后不足10年死亡的,从死亡时下一个缴费年度起的预缴费退回其法定继承人。
第十二条 有条件的用人单位可对职工供养直系亲属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给予补助。
第十三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费由劳动保障部门指定的机构负责征收。
第十四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及其利息免征税费。

第三章 医疗待遇
第十五条 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按规定缴纳保险费的人员(以下简称“参保人”),在参保期间,因疾病以及符合计划生育政策规定的生育住院所发生的医疗费用,并符合广东省规定的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含家属统筹医疗儿科用药补充范围)、诊疗项目和医疗服务设施范围的费用,由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按70%比例支付。
最高支付限额:在一个保险年度内,每个参保人由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累计支付的最高限额一档为40000元;二档为100000元。
住院分娩:剖腹产每例支付500元,其余分娩每例支付200元。
参保人住院时间跨保险年度的,按出院日期的保险年度支付待遇。如下一年度停止缴纳保险费的,其住院费用支付截止时间为缴费的最后日期。
第十六条 参保人停止缴纳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费的,自停止缴费的当月1日起停止享受城镇居民医疗保险待遇。
第十七条 属下列情形之一的,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不予支付。
(一)因工伤、交通事故、意外事故、医疗事故和安全责任事故,以及违法违纪行为或个人过错责任(如吸毒、打架斗殴、自杀、自伤、自残、酗酒、染性病及戒烟)而发生的医疗费用;
(二)器官或组织移植的器官或组织源、近视眼矫正术、镶牙、矫牙、气功疗法、音乐疗法、保健性的营养疗法、磁疗等费用;
(三)假肢、义齿、义眼、眼镜、助听的康复性器具费用;
(四)各种减肥、增胖、增高、毛发整治、治口吃、腋臭、雀斑、色素沉着的一切费用;
(五)在国外或者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以及台湾地区就医治疗的医疗费用;
(六)各种保健性的诊疗项目、按摩、体检和治疗器械的费用;
(七)各种生活项目如就(转)诊交通费、急救车费、空调费、包房费、损坏公物赔偿、挂号、伙食、陪(人)床和观察、疗养的费用;
(八)未经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确认的非定点医疗机构发生的费用;
(九)各种美容、健美项目或者对先天性残疾进行非功能性矫正或治疗的费用;
(十)各种医疗咨询、医疗功能及法医鉴定,出诊费、服务费、点名手术费、自请护士或医生的费用;
(十一)住院病人故意拖延出院,经医疗鉴定小组鉴定,确认治愈或可治疗终结而拒不出院的,从鉴定确认的次日起所发生的医疗费用。

第四章 服务管理
第十八条 各县(市、区)及镇(街)人民政府(办事处)负责组织实施辖区内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宣传、发动和征收工作。
各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负责当地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管理、监督和指导工作,并充分利用镇(街)社区劳动保障事务所、银行、邮政储蓄等社会窗口,为参保人员提供方便、快捷的服务;各级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负责当地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参保登记、基金筹集和待遇核发;各县(市、区)劳动保障部门所属的镇(街)劳动保障事务所协助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负责辖区内城镇居民的参保工作。
各级财政部门负责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试点工作的相关配套政策,落实财政补助资金,制定相关的财务管理办法和会计核算办法,并对基金使用管理实施监督。
各级民政部门负责做好基本医疗救助制度与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衔接,及时向劳动保障部门提供最低生活保障对象及低收入家庭60岁以上的老年人名单。
各级残疾人联合会负责做好重度残疾人的确认并与劳动保障部门做好衔接。
各级发改、公安、卫生、教育、银行、审计、食品药品监管、物价等部门根据各自职责,密切配合,做好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工作。
第十九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实行定点医疗管理。我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均为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

第五章 基金管理
第二十条 参保人在市内定点医疗机构住院治疗所发生的医疗费用,属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支付部分的,由医疗保险经办机构与定点医疗机构按月结算,属个人自付部分由参保人与定点医疗机构结算。
第二十一条 参保人长期在异地居住或转到市外住院治疗的费用,先由个人垫付,出院后一个月内,凭身份证、疾病诊断证明、住院费用明细清单、住院收费收据等资料到参保所在地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办理报销手续,逾期不予办理。
第二十二条 鼓励有条件的城镇居民购买商业医疗保险,用于支付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个人自付的医疗费。
第二十三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纳入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管理,单独列帐、专款专用,不得挤占挪用。基金结余,结转下一年度。
第二十四条 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应定期向社会公布年度基金的收支情况,并接受财政、审计等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五条 参保人将参保证件转借他人冒名住院或采用其他手段骗取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的,劳动保障部门有权追回所发生的全部费用,并依法给予处理。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六条 城镇职工因病、非因工伤残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后退出工作岗位的,可按本办法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列入城市化管理的其他本市户籍人员允许按本办法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
第二十七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缴费标准、财政补贴标准和基本医疗保险待遇根据社会经济的发展和基金收支结余情况可作相应的调整。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会市财政局提出意见,经省劳动保障厅、财政厅审核同意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执行。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从颁布之日起施行。

主题词:金融 医疗 保险 办法 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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渭南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渭南市支农惠农补贴信息采集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

陕西省渭南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渭南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渭南市支农惠农补贴信息采集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




渭政办发〔2008〕134号
为了切实做好省财政厅在我市大荔、合阳、蒲城三县实施的支农惠农补贴信息系统建设试点工作,规范试点期间的信息采集管理工作,确保支农惠农补贴信息的准确、真实、安全、有效,特制定《渭南市支农惠农补贴信息采集管理试行办法》,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〇〇八年八月二十九日

渭南市支农惠农补贴信息采集管理
试行办法

一、为加强支农惠农补贴信息采集管理,保证信息的准确性、真实性、安全性,确保支农惠农补贴资金及时、公平、安全、有效地兑付受补贴农民,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二、本办法所称支农惠农补贴信息是指信息采集单位通过合法、公开的方式,将关系支农惠农补贴资金拨付和反映支农惠农补贴状况及与支农惠农补贴相关的信息,进行采集、分类、整理、审核、储存、管理的活动。
三、支农惠农补贴信息采集管理应坚持以下原则:
(一)乡镇管采集,部门管审核;
(二)谁采集谁负责,谁审核谁负责;
(三)实事求是,以事实为依据;
(四)科学、公开、规范、合法采集信息;
(五)依法保护受补贴农民的隐私权;
(六)奖惩并举,鼓励社会监督。
四、支农惠农补贴信息由“中国农民补贴网”列明,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一)农户基本信息,包括姓名、地址、联系电话等;
(二)补贴项目基本情况;
(三)与补贴项目基本情况相对应的应享受补贴资金情况;
(四)反映补贴实施状况的信息;
(五)农户历年所享受补贴项目、资金等;
(六)其它相关信息。
不得擅自扩大信息采集内容,变相采集与支农惠农补贴无关的农户信息。
五、采集支农惠农补贴信息,可以采取以下方式:
(一)实地查勘;
(二)通过合法、公开的渠道获取;
(三)受补贴农户自愿提供直接获取;
(四)从政府有关部门以及其他组织机构获取;
(五)其他人反映提供的能证明农户受补贴情况的信息。
以上方式可单独采用,也可联合采用,确保信息合法、有效、真实、准确。
六、采集支农惠农补贴信息要立足农业,依靠群众,充分发挥财政、业务主管部门、乡镇政府的职能,各司其职,相互配合,相互监督。
七、支农惠农补贴初始信息由补贴项目区的乡镇政府负责采集。
农业机械购置补贴信息由县级业务主管部门按程序直接采集并审核。
八、乡镇信息采集人员以实地查勘为主,以户为单位开展采集信息。
九、乡镇信息采集人员需经乡镇政府或县级业务主管部门培训合格后方可从事相关支农惠农补贴信息的采集活动。
十、信息采集人员开展信息采集每次不得少于2人,并履行以下程序:
(一)表明身份;
(二)说明来意;
(三)简介相关政策规定及信息采集内容;
(四)按内容逐一采集相关信息;
(五)信息采集结束,相关表格由信息源提供者和信息采集人员签名或盖章,否则视为无效信息。
十一、相关部门、组织和受补贴农户有义务如实提供支农惠农补贴信息,并有权拒绝提供支农惠农补贴信息之外的其他信息。
十二、乡镇政府根据信息采集人员采集的有效信息表格,以户为单位建立农户支农惠农补贴初始电子信息档案。原始信息采集表格存档备查。
十三、农户初始电子信息档案由各乡镇在规定期限内提交县级业务主管部门审核。县级业务主管部门审核无异议并签署意见后,方可作为农户正式电子信息档案。
十四、县级业务主管部门审核信息过程中,对乡镇提交审核的农户初始电子信息档案有异议的,应在2个工作日内退回相关乡镇政府重新复核。
对有异议的信息,乡镇政府应重新组织2名以上信息采集人员实地查勘,并在7个工作日内将复核后的农户电子信息档案重新提交县级业务主管部门审核。
十五、县级财政部门负责将各乡镇及县级业务主管部门提供的农户支农惠农补贴电子信息数据录入支农惠农补贴信息系统,并依据该信息按程序拨付支农惠农补贴资金。
县级财政部门也可授权乡镇财政所录入支农惠农补贴信息。
十六、农户电子信息档案实行年度复核。
能繁母猪等按实时数据发放补贴资金的补贴项目,实行实时信息复核。
十七、农户电子信息档案信息复核必须实地查勘。
十八、直接关系补贴资金拨付的农户信息必须以村组为单位进行公示。公示的主要内容包括:受补贴项目、补贴数量、补贴标准、补贴资金等。
不得公示农户基本信息、经济收入等与公示监督无关的内容。
公示单位应同时公布受理举报、投诉的单位名称及电话等,积极接受社会监督。
十九、公示期间受理的群众举报、投诉的农户信息转入信息复核程序。
二十、农户支农惠农补贴信息应当保密。除工作需要外,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擅自向第三人非法泄露农户信息。
二十一、信息采集人员、乡镇政府、县级业务主管部门应对所采集、审核的农户信息的合法性、真实性负责。
二十二、省、市财政部门按当地支农惠农补贴资金的一定比例拨付补助信息采集管理经费,并随同补贴资金一并下达。
二十三、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取消下年度信息采集经费补助,同时适当调减该区域下年度补贴项目。造成严重后果的,依法追究直接责任人和相关领导的责任。
(一)所采集的信息经抽查或群众举报核查,超过信息总数2%失实的;
(二)补贴信息未按规定公示的;
(三)过失导致补贴资金被冒领且不能主动协助追回的;
(四)捏造、虚报农户信息数据,冒领、侵占补贴资金的;
(五)伙同他人捏造、虚报信息数据,冒领、侵占补贴资金的;
(六)其他导致补贴资金被冒领、侵占而无法追回的。
二十四、鼓励群众通过合法手段举报支农惠农信息采集及补贴兑付中的一切违法、违纪行为。对贡献突出的举报人,按所举报查实资金的20%给予奖励。禁止打击报复举报人。
二十五、本办法自2008年9月1日施行。

关于印发珠海市行政效能监察工作暂行规定的通知

广东省珠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珠海市行政效能监察工作暂行规定的通知


珠府办〔2005〕47号

各区人民政府,经济功能区,市府直属各单位:
《珠海市行政效能监察工作暂行规定》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珠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五年九月十四日

珠海市行政效能监察工作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行政效能监察工作,促进依法行政,提高行政效能,推进勤政廉政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和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行政效能,是指行政管理的效率、效果和效益的综合体现。
本规定所称行政效能监察,是指监察机关以提高行政效能为目的,对本级人民政府所属各级国家行政机关(包括受国家行政机关委托和法律、法规授权履行管理职责的组织,下同)及其工作人员,在行政管理活动中影响行政效能的问题和行为进行检查或者调查,并根据检查或者调查结果,作出监察决定或者提出监察建议的活动。
第三条 行政效能监察工作,应当在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监察机关的统一领导和指导下进行。
第四条 监察机关依法开展行政效能监察工作,不受其他行政部门、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
第五条 行政效能监察工作必须坚持实事求是,标本兼治。实行预防与治理相结合、改进工作与建立制度规范相结合。
第六条 行政效能监察工作应当依靠群众,实行行政内部监督与社会监督相结合。
  第七条 行政效能监察工作应当加强与组织、人事、审计及被监察单位的上级主管部门的配合与协作。
第二章 行政效能监察的工作内容
第八条 行政效能监察的工作内容主要是:
(一)受理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影响行政效能的问题和行为的投诉。
(二)检查、调查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政管理活动中影响行政效能的问题和行为。
(三)根据检查或者调查结果,对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政管理中存在的影响行政效能的问题和行为依法作出处理或者提出改进建议。
(四)总结、宣传和推广运行高效的行政管理经验。
第九条 监察机关检查、调查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影响行政效能的问题和行为时,重点检查、调查以下内容:
(一)是否依法设立和实施行政许可。
(二)是否依法履行职责,对管理事项及时制定措施、做出决定,并做到主体合法、内容合法、程序合法。
(三)是否建立统一的对外办事窗口,提供“一条龙”服务,并实行首问责任制。
(四)是否依法公开与公民、法人、其他组织的权利义务密切相关的有关事项,做到办事公开。
(五)是否按规定或约定时限完成工作计划、工作任务和工作目标。
(六)办事程序是否合理、高效,完成的工作是否达到质量要求及取得预期效果。
(七)有关行政效能方面的内部管理制度是否健全、科学并得到有效执行。
(八)涉及多个部门的管理工作运转是否协调、有序、规范。
(九)其他影响行政效能的事项。
第三章 行政效能监察的方式与方法
第十条 监察机关根据下列情况确定行政效能监察事项:
(一)根据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监察机关的部署和要求确定检查事项。
(二)根据本级人民政府的中心工作和工作重点确定检查事项。
(三)根据本级人民政府重大投资项目专项财政性资金的使用情况确定检查事项。
(四)根据人民群众反映比较强烈的行政效能问题确定检查、调查事项。
第十一条 监察机关按下列方式开展行政效能监察工作:
(一)对行政机关设立和实施行政许可的情况进行专项检查。
(二)对国家行政机关履行某项职责、落实某项工作、作出某项具体行政行为的情况进行专项检查。
(三)对国家行政机关依法履行职责的情况进行全面检查。
(四)对行政效能投诉反映的问题进行调查。
(五)对涉嫌违反行政纪律、应当追究行政责任的影响行政效能的行为进行调查。
第四章 行政效能监察的工作程序
第十二条 行政效能检查事项应当由监察机关业务部门填写《监察机关行政效能检查事项立项申请表》,提请监察机关负责人决定是否立项。
重大的行政效能检查事项立项后,应当填写《监察机关重大行政效能检查事项立项备案表》,并报本级人民政府备案。
前款所称重大行政效能检查事项,是指根据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监察机关的部署和要求确定的检查事项,以及其他在本行政区域内有重大影响的检查事项。
第十三条 对已经立项的行政效能检查事项,监察机关应当制定检查方案。检查方案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检查的目的。
(二)检查的对象和内容。
  (三)检查的步骤、方法和措施。
  (四)检查组的人员组成。
  (五)检查的时间安排。
(六)检查的工作要求。
  (七)其他需要明确的事项。
检查方案经监察机关负责人批准后实施;检查方案变更,应当报监察机关负责人批准。
第十四条 监察机关开展行政效能监察工作,可以组织有关国家行政机关、社团组织工作人员或者邀请人大代表、政协委员、特邀监察员及有关社会人士参加。
第十五条 对行政效能投诉,监察机关应当在受理后及时确定办理方式。重要、复杂的投诉,由监察机关直接办理;一般性的投诉,转由有关行政机关办理。
转有关行政机关办理的投诉,应当附《行政效能投诉转办函》;不宜转原件的,采用转摘。需要报送结果的,应当要求其在规定时间内将调查处理结果函复监察机关。
行政效能投诉的调查事项和办理方式应当报监察机关负责人批准。
第十六条 监察机关直接办理的行政效能投诉,经初步调查认为有违反行政纪律事实、需要追究行政纪律责任的,应当依法予以立案调查。
第十七条 监察机关在开展行政效能检查或调查事项时,应组织两人以上的检查组或调查组。检查组或调查组在检查或调查时应出示工作函和工作证。
监察机关可以聘请有关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或者有关专业人员参加检查或调查工作。
第十八条 监察机关进行检查前,应向被检查单位和检查事项涉及的单位发出监察机关检查通知书,但不宜提前通知的除外。
监察机关检查通知书应当载明检查的内容、时间和具体要求。对涉及范围较广的行政效能检查事项,监察机关可以视情况将检查方案一并通知被检查单位。
监察机关检查通知书应当由监察机关负责人签发。
第十九条 监察人员在检查或调查中,应当全面、客观地了解情况,收集证据,查清问题及原因,并提出处理意见。
第二十条 对存在影响行政效能问题的,检查组或调查组应当提交检查或调查报告。
检查或调查报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检查或调查的基本情况。
(二)存在的问题及产生原因。
  (三)有关部门及人员的主要责任。
  (四)处理依据、意见和改进工作建议。
第二十一条 监察机关可以根据检查或调查结果依法作出监察决定或者提出监察建议。
作出重要监察决定或提出重要监察建议,应当报经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监察机关同意。
第五章 行政效能监察的措施
第二十二条 监察机关对检查或调查事项涉及的单位工作人员和其他相关人员有权进行询问。必要时,监察人员可以列席被检查或调查单位的有关会议,了解有关情况。
第二十三条 监察机关可以要求被检查单位限期就检查事项进行自查并提交自查报告。
第二十四条 监察机关可以要求被检查或调查单位提供与检查或调查事项有关的文件、财务帐目及其他有关资料进行查阅或复制。国家法律法规对某些文件资料有保密要求的,监察机关应当遵守相关的保密规定。
第二十五条 监察机关可以要求被检查或调查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就检查或调查事项涉及的问题作出解释和说明。
第二十六条 监察机关在检查、调查过程中,发现被检查、调查单位有违反法律、法规、规章和行政纪律的具体行政行为,有权发出《监察通知书》,责令被检查或调查单位停止该行为。
发出《监察通知书》应当经监察机关负责人批准。
监察机关在检查、调查过程中,发现被检查、调查人员有违法违纪行为,应依法将相关责任人转有关部门立案调查。
第二十七条 监察机关有权对被检查、调查单位执行监察决定和采纳监察建议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八条 对拒不配合或阻挠监察机关开展行政效能监察工作的,监察机关可以责令有关部门或人员改正,并视情节轻重依法对有关部门给予通报批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本规定由市监察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