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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防震减灾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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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防震减灾条例

重庆市人大常委会


重庆市防震减灾条例

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2010〕29号


《重庆市防震减灾条例(修订)》已于2010年9月29日经重庆市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

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0年10月12日

重庆市防震减灾条例

(2002年6月7日重庆市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次会议通过

2010年9月29日重庆市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修订)

第一条 为了防御和减轻地震灾害,保护人民生命财产安全,促进我市经济社会的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防震减灾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防震减灾工作实行预防为主、防御与救助相结合的方针。

第四条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负责统一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防震减灾工作,建立健全防震减灾工作体系,将防震减灾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将防震减灾工作经费列入财政预算,建立与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的防震减灾投入增长机制。

第五条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和发展改革、财政、城乡建设、交通、公安、民政、国土、规划、水利、教育、卫生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各负其责,密切配合,共同做好防震减灾工作。

第六条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抗震救灾指挥部负责统一领导、指挥和协调本行政区域的抗震救灾工作。

抗震救灾指挥部的日常工作由地震工作主管部门承担。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依法参加防震减灾活动的义务,有权对违反防震减灾法律法规、造成公共安全隐患的行为进行举报或者投诉。

第八条 鼓励和支持高等院校、科研院所和企事业单位等开展防震减灾科学技术研究,逐步提高防震减灾科学技术研究经费投入,推广应用先进的科学技术成果。

第九条 市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规划、城乡建设、国土等有关部门,根据国家防震减灾规划和本市实际情况,组织编制本市防震减灾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并报国务院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备案。  

区县(自治县)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市防震减灾规划和本行政区域实际情况,会同规划、城乡建设、国土等有关部门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防震减灾规划,报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并报市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备案。  

市和区县(自治县)防震减灾规划应当符合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的要求,明确规划目标、重点项目等内容,并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相协调。

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应当在规划实施中期进行评估,并向本级人民政府提交评估报告。

第十条 本市应当建立地震烈度速报系统和地震灾害预警系统。

第十一条 市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全国地震监测台网总体规划和市防震减灾规划,会同规划、国土等有关部门组织编制本市地震监测台网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地震监测台网规划应当遵循布局合理、突出重点、资源共享的原则,明确地震监测台网的布局方案、分阶段发展目标、地震观测环境保护范围以及保护要求等内容。

地震监测台网的建设,应当按照本市地震监测台网规划进行,其建设资金和运行经费,按照事权与财权相统一和分级、分类管理的原则,列入市、区县(自治县)财政预算。

第十二条 水库、油气田、核电站等重大建设工程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或者强震动台网规划,建设专用地震监测台网或者强震动监测设施。

第十三条 专用地震监测台网和强震动监测设施的建设、运行和管理由建设单位负责,所需资金由建设单位承担;建设单位应当将建设情况报市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备案,接受业务指导。

第十四条 地震监测台网正式运行后,不得擅自中止或者终止运行。确需中止或者终止的,市级地震监测台网应当经国务院地震工作主管部门批准;区县(自治县)地震监测台网应当经市地震工作主管部门批准,并报国务院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备案;专用地震监测台网需报市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五条 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应当确定地震观测环境保护范围,报告同级人民政府,并通报同级公安机关和国土、规划部门,纳入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乡规划。

第十六条 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公安机关对地震监测设施设立保护标志。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损毁、拆除或者擅自移动地震监测设施,不得危害地震观测环境,不得干扰和妨碍地震监测台网的正常工作。

第十七条 新建、扩建、改建建设工程,应当达到抗震设防要求。不符合抗震设防要求的建设工程,不得开工建设。抗震设防要求按照以下原则确定:

(一)一般建设工程按照地震烈度区划图、地震动参数区划图所确定的抗震设防要求进行抗震设防,有地震小区划图地区的建设工程按照地震小区划图所确定的抗震设防要求进行抗震设防;

(二)重大建设工程和可能发生严重次生灾害的建设工程应当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并按照经审定的地震安全性评价报告所确定的抗震设防要求进行抗震设防;

(三)学校、托幼机构、医院、大型文体活动场馆等人员密集场所的建设工程,应当按照高于当地房屋建筑的抗震设防要求进行设计和施工。

第十八条 重大建设工程和可能发生严重次生灾害的建设工程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具体范围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十九条 市地震工作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审定重大建设工程和可能发生严重次生灾害的建设工程的地震安全性评价报告,并确定抗震设防要求。

市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对超限高层建筑工程进行抗震设防专项审查、核准。

依法应当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建设工程,应当在可行性研究报告中或项目申请报告中设置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内容,发展改革部门应当在审批可行性研究报告或核准项目申请报告时,就地震安全性评价征求地震工作主管部门意见,并将地震工作主管部门的意见作为审批可行性研究报告或核准项目申请报告的依据。

城乡建设部门应当将抗震设防要求纳入初步设计或者设计文件的审查内容,建设工程的抗震设计未经审查或者未通过审查的,不予批准初步设计或者不予受理施工图设计审查备案。

第二十条 本市已经建成的建设工程,未采取抗震设防措施或者抗震设防措施未达到抗震设防要求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进行抗震性能鉴定,并采取必要的抗震加固措施。

第二十一条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农村村民住宅抗震防灾知识宣传教育,开展农村村民住宅抗震技术研究和工程示范,引导和扶持农村村民抗震安全住宅建设。

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推广符合抗震设防要求的村民住宅,编制和普及具有抗震措施的村民住宅标准图集,开展必要的技术指导和培训。

第二十二条 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开展地震小区划和震害预测工作,编制地震小区划图,报国务院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审定。

第二十三条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防震减灾宣传教育,提高公民防震减灾意识。地震、教育、民政、卫生、科协等有关部门和团体应当密切配合,共同开展防震减灾宣传教育工作,普及自救互救知识,开展应急避险演练。

学校应当将防震减灾知识作为学生安全教育的内容,每学年组织开展地震紧急疏散演练活动,提高学生应急避险、自救互救能力。

国家防震减灾日所在的周,为全市防震减灾宣传活动周。各级人民政府、各有关单位应当结合本区域、本单位的实际,开展防震减灾宣传活动,组织开展应急演练。

第二十四条 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上一级人民政府的地震应急预案,编制本行政区域的地震应急预案,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报上一级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备案。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的有关部门应当根据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管理部门的地震应急预案,制定本部门的地震应急预案,报同级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备案。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地震应急预案,制定本行政区域内的地震应急预案,报区县(自治县)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五条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组织制定的应急避难场所布局规划应当包括地震应急避难场所布局。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应急避难场所布局规划,利用城市广场、绿地、公园等空旷区域或者选择符合国家标准的其他场所,建设地震应急避难场所,设置应急疏散通道,完善配套的交通、供水、供电、排污等基础设施。

地震应急避难场所及其周围应当设置明显的指示标识,并向社会公布。

未纳入应急避难场所规划但具备抵御地震风险能力的城镇学校,可以作为临时地震应急避难场所。

第二十六条 地震应急避难场所的管理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场所、设施、物资等进行维护和管理,保持应急疏散通道畅通。

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对地震应急避难场所的维护和管理给予技术指导,并定期进行检查。

第二十七条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地震应急救援物资、应急处置装备和生活必需品的储备制度,安排抗震救灾资金,保障抗震救灾需要。

第二十八条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本行政区域的地震应急指挥系统和地震灾情速报网络,与市突发事件应急指挥平台实现资源共享。

第二十九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以公安消防队伍为主体的市级地震灾害紧急救援队伍建设。地震灾害紧急救援队伍应当建立包括抗震结构专家和医护人员在内的专家库,配置相应的装备、器材,组织开展培训和演练,不断提高地震灾害紧急救援能力。

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参照市级地震救援队伍建设情况,建立地震救援队伍。

卫生、水利、市政、交通、电力、通信、地震等部门应当加强地震应急队伍建设,提高装备配置水平和人员训练水平。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企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可以建立地震灾害救援志愿者队伍,开展地震应急救援培训和演练,提高地震灾害应急救援能力。

第三十条 地震发生后,市人民政府应当及时组织对地震灾害损失进行调查评估,具体工作由市地震工作主管部门会同财政、国土、建设、民政等有关部门承担,灾区各级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应当积极配合,及时准确报送地震灾害损失情况。

地震灾害损失调查结果应当经专家评审后报市人民政府和国务院地震工作主管部门。

第三十一条 地震、建设、交通、铁路、水利、电力等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加强对抗震设防要求执行情况、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监督检查。

第三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单位或者个人, 由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一)防震减灾宣传教育、科学研究、抗震设防等工作成绩显著的;

(二)在抗震救灾活动中,保护或者抢救国家、集体财产和公民生命财产有功的;

(三)震情、灾情测报准确和信息传递及时,减轻震灾损失的;

(四)其他对防震减灾工作有突出贡献的。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地震工作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情节严重的,除承担赔偿责任外,对单位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个人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重大工程和可能引发严重次生灾害的建设工程未依法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或者未按照地震安全性评价报告所确定的抗震设防要求进行抗震设防的,由地震工作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设计、施工等有关单位未按照抗震设防要求进行设计、施工的,由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 地震工作主管部门,或依照本条例规定行使监督管理权的发展改革、建设等部门,不依法作出行政许可或者办理批准文件的,发现违法行为或者接到对违法行为的举报后不予查处的,或者有其他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履行职责的行为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三十七条 本条例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

《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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能源部关于颁发《大型超重机械安全管理规定》的通知

能源部


能源部关于颁发《大型超重机械安全管理规定》的通知

1992年12月18日,能源部

近年来,各施工企业陆续购置了一批大型起重机械,这些机械对加快工程进度、提高工艺质量起了很大的作用。为了加强管理,减少和杜绝起重机械事故的发生,保障设备和人身安全,经多次研究,讨论、修改,现颁发《大型起重机械安全管理规定》并提出三点要求,请各单位认真贯彻执行。
一、各电管局,各省(市、自治区)电力局、电建局、要切实加强对起重机械的管理和安全监督工作,各施工企业要对机械的安全进行全过程管理,按《规定》要求,认真检查,对查出的问题,要落实到人,限期解决。
二、能源部施工机械检测中心为我部施工机械安全检测的专业部门,挂靠在能源部电力建设研究所。检测中心应加强与各施工企业的联系,互相配合,搞好检测工作。
三、起重机械操作人员,起重机械检验人员必须经过专业培训,考核合格,取得《机械操作证》、《起重机械检验员证》方可操作和出具检验报告。
请各有关单位将贯彻执行《大型起重机械安全管理规定》的情况及时告能源部。

附:大型起重机械安全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大型起重机械的全面管理,确保起重机械的安全使用,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电力建设施工企业的大型起重机械的安全管理,大型起重机械是指起重量在30吨以上的塔式起重机、门座式起重机、铁路式起重机、履带式起重机、轮胎式起重机、汽车式起重机和龙门式起重机。其他起重机械的安全管理可参照执行。
第三条 1.各施工企业新购和在用的大型起重机械必须是具有设计许可证的单位设计,具有制造许可证的单位制造,并具有“起重机械安全技术监督检验合格证书”的产品;对原有不符合上述要求的起重机械必须经部里认可的检验部门鉴定认可后,方可使用。
2.新购的大型起重机械使用单位必须根据产品说明书等有关技术资料(外文资料须及时译成中文)以及国标起重机安全规程等规定,制定针对本起重机的安全操作和保养制度并组织学习贯彻,在此之前不得使用。
第四条 各施工企业的大型起重机械,按集中管理、统一调度、专业维修的原则向使用单位提供服务,以保证大型起重机械的使用安全。
第五条 机械管理部门对起重机械的技术状况、维修保养、安全操作和执行制度的情况,实行监督管理和考核。各工地、站、队单位的领导和操作人员,要接受检查,对机械管理部门提出的问题,要在限期内认真解决。
第六条 使用单位的负责人,对起重机械的完好,可靠、安全负全面责任,明确操作、指挥、维修、监护的岗位责任。日常机务管理要设置专职机械员,大型起重机械实行机长负责制,机长负责起重机的全面工作,并组织做好检查、保养、润滑、记录、监测等工作。大型起重机械必须配备专职技术人员负责技术工作。
第七条 起重机械要严格执行定人、定机、定岗位制度,起重机械调动时,应执行机调人随的规定,并且使用、保养、维修等有关资料必须要随机调动。
第八条 起重机械操作人员,必须经培训取得省电力局发放的《机械操作证》方具有操作资格,经定机任命后才具有操作权力。操作人员不仅要熟悉安全操作规程,还必须掌握机械的性能、结构、原理和用途。必须严格按《安全技术操作规定》、《电力建设安全工作规程》(火力发电厂部分)和随机出厂的有关《安全规定》使用起重机。
第九条 操作大型起重机械要严格遵守下述规定:
1.经司机全面检查,确认起重机已具备安全可靠使用条件,并做好保养作业和检查记录,方可按指挥信号作业。
2.对违章指挥,司机有权拒绝执行。
3.起重机发生异常要及时报告处理,严禁带故障作业。
4.司机操作时要集中精力,注意信号和作业场区,避免发生过卷和碰撞。起重机起落臂杆、行走、回转时要注意观察周围情况,另一司机负责监护。
5.操作室应有操作规程、润滑图表、操作保养责任制及机长、值班司机挂牌,操作室内其他人员不准进入。
6.检查保养起重机时必须停止作业。
7.起重机轨道和电缆要符合规定,经常检查并做好记录。
8.安全保护装置要齐全、灵敏、可靠。
9.实行多班作业要认真执行交接班制度,做好记录和检查工作。
10.DBO系列起重机和起重量在100T及以上的(针对进口的特大型起重机械)起重机的操作人员必须经过针对本机性能的专门培训。
11.坚持做到“十不吊”,即:(1)超过额定负荷不吊。(2)指挥信号不明,重量不明不吊。(3)吊索和附件捆绑不牢,不符合安全要求不吊。(4)吊车吊重物直接进行加工的不吊。(5)歪拉、斜吊不吊。(6)工件上站人或工件上浮放有活动物不吊。(7)氧气瓶、乙炔发生器等危险物品无安全措施不吊。(8)带棱角、刃口物件未垫好(防止钢丝绳磨断)不吊。(9)埋在地下的物件不拨、不吊。(10)非起重指挥人员指挥时不吊。
12.高架型式的起重机必须严格执行本机的有关防风措施和规定。
第十条 专业单位的大型起重机械的使用、维护保养、修理记录要认真填写,齐全准确,交机械管理部门归档。
第十一条 使用单位要根据国际GB6061-85起重机安全规程和有关部门颁发的起重机安全监察规定要求,做好起重机的检查和检验工作。
1.班前日常检查:由司机在班前、班后进行,多班作业由交接班司机共同按规定的项目进行检查。
2.经常性检查:使用单位的机械员同司机共同对起重机的主要部位和润滑保养情况进行检查,对查出的问题组织处理,每月不得少于一次。
3.定期检查:使用单位负责人、技术人员、机械员、司机和维修人员共同参加,每年必须对起重机进行一次全面的检查。
检查内容:
(1)起重机正常工作的技术性能。
(2)安全保护装置和仪器的可靠性。
(3)传动机构、制动系统、液压系统、电气线路及电器元件。
(4)金属结构的变形、裂纹、腐蚀及焊接、铆接、螺栓的联接情况。
(5)钢丝绳的磨损、变形和尾端固定情况。
对检查发现的问题要立即组织修复,并将经常性检查和定期检查情况向机械管理部门提出处理报告。
4.检验:除按定期检查的内容进行外,还要对起重机的技术性能、安全保护装置做全面试验。此项工作由能源部认可的检测部门承担。
(1)正常工作的起重机,每二年进行一次。
(2)经过大修、新安装、及改造过的起重机,交付使用前。
(3)闲置时间超过一年的起重机,在重新使用前;
(4)经过暴风、重大事故后,可能使强度、刚度、构件的稳定性、机构的重要性能受到损害的起重机。
第十二条 起重机的指挥人员应经过专业知识和起重机常识的培训,应具有网、省局,电建局,总公司颁发的技术证件,指挥时应带有明显标志并保证起重机行走通道没有障碍物。
第十三条 使用单位要加强对钢丝绳的管理,经常检查,按规定选用钢丝绳,严格执行钢丝绳报废技术标准。
第十四条 经常检查润滑油,按使用说明书规定要求添加、更换润滑油、脂。
第十五条 起重机的工作场地、轨道基础和轨道铺设,要符合本机型的技术要求,严格执行质量检查验收制度。起重机轨道设专人维护和清理杂物。
第十六条 起重机的超负荷作业要严格管理,以确保安全。
1.必须超负荷作业时(不得超过额定负荷的10%),由使用单位提供可靠的计算依据,制定合理的作业方案(包括安全措施和出现险情时的抢救方案),办理超负荷工作票,经公司总工批准,由安全、机械、施工部门共同监督实施,各负其责。
2.超负荷作业前,使用单位必须组织对起重机全面检查,确认起重机机况良好,方可作业,起重机如有故障,不得作业。
3.超负荷作业后,使用单位组织对起重机全面检查,并将超负荷作业和检查情况记入本机档案。
第十七条 两机以上联动作业,由使用单位提出作业方案,经公司总工批准方可进行。
第十八条 新购、大修后或移装的起重机,在安装前由安装技术负责人组织有关人员对起重机进行技术检查,对由于运输不当或保管不善所产生的变形,开焊等缺陷,要认真进行检修、校正,做好记录,达到技术要求后方可安装。
第十九条 所有电器保护装置和各部位的安全设施,在安装前均应认真检查,证明其完整无损并灵敏可靠时,方可安装。
第二十条 大型起重机的拆卸和安装,要制定拆装工艺规程(包括安全防护措施方案),并经机械、安全管理部门和公司总工审查批准,拆装单位(必须取得安全认可证的单位)要严格遵守拆装程序,对参加拆装的人员要进行安全技术交底,拆装时要有技术负责人在场指导。
第二十一条 大型起重机安装毕后,要按规定进行调试,对各部位的安全装置要进行可靠性试验,对整机进行负荷试验。安装、调试、负荷试验记录等交机械管理部门归档保存。验收工作由安装单位组织,机械管理部门和使用单位参加,验收合格后安装单位可向使用单位办理交接手续。
第二十二条 起重机的结构、技术参数和电器控制系统不得任意修改,必须改装时应提出计算资料、施工图纸和改装方案,在不改变原机构性能时,由机械管理部门同意,公司总工批准。改变性能时应经公司总工审核报主管局批准后执行,改装后的系统必须经过试验由机械管理部门按规定经过六个月试运后办理验收,改装的资料归档保管。
第二十三条 起重机械不准擅自拆卸零部件、切割、施焊。
第二十四条 使用单位要认真执行《技术保养规程》,保养作业由使用单位领导组织进行,并将保养执行情况报机械管理部门,使用单位要明确规定保养责任制。
第二十五条 对违反本规定造成不良后果,出现重大机械事故的单位和个人,要根据情节轻重按有关规定分别给予行政处分和经济处分,直至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各单位可根据本单位情况制定实施细则及奖罚办法。


荆门市商务局(荆门市招商局)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

湖北省荆门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荆门市商务局(荆门市招商局)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

荆政办发〔2004〕78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屈家岭管理区,市政府各部门:《荆门市商务局(荆门市招商局)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已经市人民政府批准,现予印发。

  

二○○四年十月二十九日

  

荆门市商务局(荆门市招商局)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

  根据《省委办公厅、省政府办公厅<关于市、州、县(市)政府机构改革的意见>》(鄂办发[2004]36号)和《中共湖北省委、湖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荆门市政府机构改革方案〉的通知》(鄂文[2004] 36号)精神,组建荆门市商务局,加挂荆门市招商局牌子。荆门市商务局(荆门市招商局)是主管全市内外贸易、招商引资、国际经济合作的市政府工作部门。

  一、职责调整

  (一)划入的职责

  1、原市对外贸易经济合作局的职责。

  2、原市经济贸易委员会承担的内贸及流通领域管理,整顿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对外经贸协调和重要工业品、原材料、机电产品进出口管理等职责。

  3、原市发展计划委员会承担的部分农产品进出口计划编报和组织实施以及物资行业管理的职责、市直部门引进市外境内资金的管理职责。

  (二)转变的职责加强内贸工作和内外贸的综合协调,搞好市场运行和商品供求状况监测、整顿和规范流通秩序,深化流通体制改革,促进统一、开放、竞争、有序的现代市场体系的建立和完善。

  二、主要职责

  (一)贯彻执行国家对外开放、利用外资和国际经济合作以及国内外贸易发展战略、方针、政策,并根据我市情况制订与之适应的发展战略、具体措施和实施办法。

  (二)研究提出全市国内贸易发展规划、商业网点布局规划并组织实施,指导全市流通体制改革;监测分析市场运行和商品供求状况;制定全市商品市场建设管理的具体措施,协调指导商品市场发展,整顿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

  (三)负责全市商贸、物流和服务业的有关政策措施的组织实施;负责全市内外贸易商品的物流管理与协调工作,推进流通产业结构调整和发展连锁经营、物流配送、电子商务等现代流通方式;组织实施主要消费品的市场调控和重要生产资料流通管理。

  (四)提出和制定全市招商引资的发展战略和中长期规划;拟定和执行全市有关招商引资的实施细则和管理办法;指导全市招商引资和投资促进工作;指导全市外商投资项目合同、章程及其变更、终止和解散工作,外商投资企业的进出口工作;负责核准国家规定的限额以上、限制投资和涉及配额、许可证管理的外商投资企业设立的转报工作;指导、监测检查外商投资企业执行有关法规和合同、章程的情况;落实有关经济技术开发区协调和指导方面的具体工作。

  (五)执行国家制定的进出口商品管理办法、进出口商品目录和进出口商品配额招标政策,执行全市中长期进出口规划和出口商品、市场发展战略及贸工、贸农、贸技结合的发展战略,指导全市进出口业务工作,负责进出口配额计划的编报、下达和组织实施及进出口配额、许可证管理工作;汇总编报全市年度进出口指标。

  (六)按有关规定,指导企业进出口的经营管理、国际货运代理企业的经营管理、市驻外企业和境外驻市经贸代表机构的管理工作;研究拟定我市服务贸易发展的政策和措施,指导、协调全市服务贸易工作。

  (七)贯彻执行国家国际经济合作发展战略,制定全市对外经济合作实施办法,指导和监督对外承包工程、劳务合作、设计咨询等业务的管理;指导企业对外经济技术合作与交流,开展国际化经营,协调企业实施海外投资规划;归口管理全市对外援助项目;负责有关外贸发展基金项目的审核和申报工作;负责管理多边、双边对我市的无偿援助及赠款,管理有关国际组织对我市的经济合作事务。

  (八)贯彻执行国家对外技术贸易的政策、管理规章以及鼓励高新技术和成套设备出口的政策;组织实施省科技兴贸战略和省技术贸易的管理办法;推进进出口贸易标准化体系建设;依法监督管理技术引进、国家限制出口的技术和引进技术的出口与再出口工作。

  (九)指导我市在境内外举办的商品交易会、洽谈会、展销会、博览会及有关涉外经贸洽谈活动;负责全市口岸管理工作。

  (十)参与拟订我市与世贸组织规则相适应的措施办法,负责全市商务系统涉及世贸组织相关事务的研究、指导和服务工作;组织并指导我市企业执行国家有关反倾销、反补贴、保障措施及其他与进出口公平贸易相关的法律政策,建立进出口公平贸易预警机制;协助国家和省有关部门进行产业损害调查;负责协调国外对我市出口商品的反倾销、反补贴、保障措施的应诉及相关工作。

  (十一)负责全市成品油市场的行业管理工作;负责全市民爆物品、废旧汽车报废、更新旧机动车交易、废旧金属回收等方面的行政管理工作。

  (十二)负责指导全市商务系统的联合会、协会、学会等社团组织工作。

  (十三)承办上级交办的其他事项。

  三、内设机构根据上述主要职责,市商务局(市招商局)机关设12个职能科(室)。

  (一)办公室综合协调机关政务工作,负责重要会议的组织和决定事项的督办;负责文件起草和政务信息、机要保密、文书档案、通讯、文印、信访和人大、政协建议提案的承办工作;负责接待工作;负责安全保卫、行政事务管理及机关后勤服务。

  (二) 政策法规科负责宣传、贯彻、实施国家有关国内外贸易、国际经济合作、外商投资方面的法律、法规和规章;参与全市对外开放、利用外资和内外贸易战略决策的调查研究工作;负责全市重大经贸协议、合同、章程和重大争议案件的研究与协调;承担国内外贸易和国际经济合作领域中反垄断调查和听证方面的具体工作;负责全市商务系统的普法工作;负责本局法律事务工作及有关行政复议、行政诉讼工作;负责编制全市内外贸易、招商引资及国际经济合作中长期规划并监督执行;负责本局重要文字材料的起草以及对外宣传、新闻发布、史料编修等工作。组织并指导我市企业执行国家有关反倾销、反补贴、保障措施及其他与进出口公平贸易相关的法律政策,建立进出口公平贸易预警机制;协助市有关部门进行产业损害调查;负责协调国外对我市出口商品的反倾销、反补贴、保障措施的应诉及相关工作;协助调查国外对我市出口商品实施歧视性贸易的有关情况。

  (三) 投资促进科参与制订全市招商引资(包括内资、外资,下同)的发展战略;参与研究和拟订全市改善投资软环境的政策措施;拟订和执行外商投资政策的实施办法,分析研究全市招商引资情况及有关动态;制订和检查全市招商引资年度责任目标,协调、督办重大招商引资项目的实施,收集、整理和发布招商引资项目,指导和管理全市各类招商和投资促进工作;组织参与市内外招商引资活动;承担协调和指导经济技术开发区业务方面的具体工作。

  (四) 外资管理科指导和管理全市外商投资工作,参与有关外资项目的谈判签约活动;负责全市外商投资企业合同、章程及其变更的审核、报批、发证的综合管理工作;负责办理外商投资企业进出口物资的相关许可证、配额等手续,并进行监督管理;负责外商投资企业开展加工贸易和其他投资方式的审批和管理工作;负责全市外商投资的统计工作;监督检查外商投资企业执行有关法律、法规和合同章程的情况;负责协调外商投资企业生产经营中的外部问题,接受和处理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商的投诉;指导市外商投资企业协会的工作。

  (五) 外贸管理科编制全市对外贸易年度计划并监督执行;贯彻执行国家的对外贸易法规和关于配额、许可证的管理政策,落实国家、省、市各级鼓励外贸出口发展的各项扶持政策;负责全市对外贸易经营者备案登记工作;负责进出口商品的质量管理和开拓国际市场工作;指导全市出口商品基地的建设;负责重要原材料、燃料及重要工业品的进出口管理;组织实施全市粮食、棉花、植物油等重要商品进出口计划;指导协调外商在我市设立常驻机构的管理,负责联系进出口商会;负责全市对外贸易的协调、管理,组织指导企业参加招标出口商品的投标,参加国内外的商品交易展销活动。贯彻执行国家有关口岸工作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制定相应的管理制度和措施;会同有关部门编制全市口岸基础设施的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并负责组织实施;负责全市口岸运输计划的协调工作,组织口岸的集疏运工作;协调处理口岸工作中的争议。

  (六) 外经管理科参与制订全市境外承包工程、劳务合作的对外发展战略、政策及措施,负责全市对外经济援助项目的组织实施以及对外承包工程、劳务合作、设计咨询等业务的指导和监督管理工作;负责本市企业和个人对外投资和在境外兴办企业的组织指导和审查申报以及劳务合作人员的培训工作,归口管理我市在境外设立贸易性合资(独资)企业。

  (七) 内贸发展科指导和推进全市国内贸易发展流通体制、流通形式改革;研究拟订全市商贸领域的发展规划和政策;贯彻执行上级对关系国计民生的重要商品的购销政策,拟订储备计划;监测、分析全市市场运行和商品供求状况,并负责市场预测、预警和信息发布,研究提出有关市场调控的建议;按照有关规定,对商贸批发、零售等行业进行监督、指导;对主要消费品市场进行调控;对全市商品展销活动、重要生产资料流通等工作进行监督、指导;指导生猪定点屠宰管理工作;按照有关规定,对全市成品油、酒类等主要消费品的市场调控和重要生产资料流通进行监督管理。

  (八) 市场体系建设科(市政府整顿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领导小组办公室)研究拟订全市商品市场建设管理的有关政策;组织制订和实施全市商业网点布局规划,协调指导商品市场发展,培育和完善商品市场体系;协调打破市场垄断、行业垄断和地区封锁的有关工作;指导城市商业体系建设,推进农村市场体系建设;按有关规定,对全市拍卖、典当、租赁、旧货流通、再生资源回收等活动进行监督管理;指导全市民爆物资、报废汽车管理工作。承担市政府整顿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领导小组办公室的日常工作。部署、安排并组织、落实全市市场经济秩序的整规工作,组织、协调专项整治行动,督办重大案件的查处工作;接受并协调处理有关市场经济秩序的投诉;负责全市整规队伍的建设与培训工作。

  (九) 机电产品进出口科(市政府机电产品进出口办公室)贯彻执行国家关于机电产品进出口和技术进出口的方针、政策和法规;拟订并组织实施全市机电产品进出口、技术进出口的政策措施和发展规划、年度计划;推进机电产品出口企业开拓国际市场;负责全市机电产品进出口和技术进出口的审核登记和协调管理;组织协调全市机电产品进出口设备招标工作;依法监督管理技术引进、国家限制出口的技术和引进技术的出口与再出口工作,参与技术引进项目的前期工作和技术出口项目的审核申报;组织和指导有关企业和机构参加技术出口展销会、洽谈会。负责技术贸易的统计工作;承担市政府机电产品进出口办公室的日常工作 。

  (十) 服务贸易科研究制定适应我市服务贸易发展的政策和措施,指导、协调全市服务贸易工作;参与编制申报全市外贸运输和仓储业的发展计划,并根据相关管理条例组织实施;负责全市商贸企业商品物流的协调管理;监督商贸企业贯彻执行国家运输法规、条例及有关制度;负责做好全市服务贸易统计工作;负责全市餐饮业、住宿业、美容美发业等服务行业的行业管理。

  (十一) 人事教育科承担本局党务方面的日常工作;负责局机关及直属单位的机构编制、人事、干部工作;指导局属单位的劳动和社会保障工作;负责机关及所属单位的计划生育工作;协助有关部门做好对台、侨务、民族、统战等有关工作。

  (十二) 财务科编报全市商务系统各项业务资金、专项资金计划并实施监督管理;负责投资管理、财务指标考核,监督指导局属单位的财会工作,组织对局属单位的审计工作;按照有关规定,监督管理局属单位国有资产工作。纪检监察工作机构按有关规定设置。

  四、人员编制和领导职数市商务局(市招商局)机关行政编制28名(含纪检监察单列行政编制2名),机关事业编制6名。其中局长1名,副局长4名,纪检组长1名,工会主席1名;科级领导职数18名(正科12名,副科6名),另配机关党组织专职副书记1名、监察室主任1名。机关工勤事业编制3名。

  五、其他事项市商务局与市发展和改革委、市经委的有关职责分工:

  1、重要商品进出口管理。市经委负责编制重要工业品、原材料进出口计划,市商务局负责编制重要农产品的进出口计划,市发展和改革委协调平衡全市进出口物资总量计划。市商务局负责按总量计划组织实施。粮食、棉花、煤炭等重要产品由市发展和改革委会同市经委、市商务局在进出口总量计划内进行分配并协调相关政策。

  2、境外投资管理。市发展和改革委负责全市境外投资项目的审核、审批和上报。市内企业在境外开办企业(金融企业除外),由市商务局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