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印发《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组织条例》的通知
最高人民检察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印发《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组织条例》的通知
高检发〔2008〕5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军事检察院,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民检察院;
修订的《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组织条例》已经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届检察委员会第九十一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最高人民检察院
2008年2月29日
附: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组织条例(1980年2月21日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第一次会议通过 2008年2月2日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届检察委员会第九十一次会议修订)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检察官法》等有关法律的规定,结合检察工作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各级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由本院检察长、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专职委员以及有关内设机构负责人组成。
检察委员会委员应当具备检察官资格。
第三条 各级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委员的员额一般为:
(一)最高人民检察院为十七人至二十五人;
(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为十三人至二十一人;
(三)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分院和自治州、省辖市人民检察院为十一人至十九人;
(四)县、市、自治县和市辖区人民检察院为七人至十五人。
各级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委员人数应当为单数。
检察委员会达不到最低员额标准的,应当报告上一级人民检察院。
第四条 检察委员会讨论决定重大案件和其他重大问题。检察委员会的职责是:
(一)审议、决定在检察工作中贯彻执行国家法律、政策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决议的重大问题;
(二)审议、通过提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审议的工作报告、专题报告和议案;
(三)总结检察工作经验,研究检察工作中的新情况、新问题;
(四)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审议、通过检察工作中具体应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以及有关检察工作的条例、规定、规则、办法等;省级以下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审议、通过本地区检察业务、管理等规范性文件;
(五)审议、决定重大、疑难、复杂案件;
(六)审议、决定下一级人民检察院提请复议的案件或者事项;
(七)决定本级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公安机关负责人的回避;
(八)其他需要提请检察委员会审议的案件或者事项。
第五条 检察委员会的决定具有法律效力,以本院或者本院检察长的名义发布。
第六条 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委员由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
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委员由本院检察长提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分院的检察委员会委员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
派出人民检察院的检察委员会委员由派出的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
第七条 检察委员会委员应当履行下列职责和义务:
(一)参加检察委员会会议,对检察委员会会议讨论的议题发表意见和进行表决;
(二)经检察长批准向检察委员会提出议题或者提请复议;
(三)受检察长或者检察委员会指派,对本院检察委员会决定事项的落实情况进行督促检查;
(四)未经检察长或者主持会议的副检察长批准,不得缺席;
(五)遵守检察委员会议事规则和各项工作制度;
(六)保守国家秘密和检察工作秘密。
检察委员会专职委员的其他职责,另行规定。
第八条 检察委员会讨论的议题,由承办部门或者承办人员提出议题草案、书面报告,经分管副检察长同意并报检察长批准后,提交检察委员会审议。
第九条 检察委员会实行例会制,定期开会。有特殊情况时,可以提前或者推迟召开。
第十条 检察委员会会议由检察长主持召开。检察长因故不能出席时,应当委托一名副检察长主持。
受检察长委托主持会议的副检察长,应当在会后及时向检察长报告该次会议作出决议和决定的情况。委员意见分歧较大的,应当报告检察长决定。
第十一条 检察委员会实行民主集中制,遵循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
检察委员会会议必须有全体组成人员过半数出席,才能召开;必须有全体组成人员过半数同意,才能作出决定。
委员意见分歧较大的,检察长可以决定不付表决,另行审议。
第十二条 检察委员会在审议有关议题时,可以邀请本院或者下级人民检察院的相关人员列席会议。
第十三条 检察委员会在讨论决定案件时,检察委员会委员具有法律规定的应当回避的情形的,应当申请回避并由检察长决定;本人没有申请回避的,检察长应当决定其回避。
检察长的回避由本院检察委员会决定。
第十四条 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在讨论重大案件时不同意多数检察委员会委员意见的,可以报请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决定;在讨论重大问题时不同意多数检察委员会委员意见的,可以报请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或者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在报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的同时,应当抄报上一级人民检察院。
第十五条 下级人民检察院对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的决定如果有不同意见,可以提请复议。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应当在接到复议申请后的一个月内召开检察委员会进行复议并作出决定。经复议认为确有错误的,应当及时予以纠正。
第十六条 各级人民检察院应当设立检察委员会办事机构或者配备专职人员负责检察委员会日常工作。
第十七条 检察委员会办事机构的职责是:
(一)对提交检察委员会讨论的案件或者事项材料是否符合要求进行审核;
(二)对提交讨论的案件或者事项提出法律意见;
(三)对提交讨论的有关检察工作的条例、规定、规则、办法等规范性文件提出审核意见;
(四)承担检察委员会会议通知、会议记录、会议纪要和会议材料归档工作;
(五)对检察委员会决定事项进行督办;
(六)检察委员会交办的其他工作。
第十八条 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1980年4月1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的《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组织条例》同时废止。
卫生部关于颁发《辐照食品卫生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卫生部
卫生部关于颁发《辐照食品卫生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1992-03-29批准
(86)卫防字第52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局,解放军总后勤部,中国科学院:
现颁发《辐照食品卫生管理暂行规定》,自一九八六年八月一日起实施。望各地在实施中注意总结经验,随时将情况和问题告我部卫生防疫司,以便修改时参考。
附件:辐照食品卫生管理暂行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
一九八六年六月十六日
辐照食品卫生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试行)》,为保证辐照食品卫生安全,保障消费者的健康,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辐照食品是指用钴--60、铯-137产生的r射线或电子加速器产生的低于10Mev电子束照射加工保藏的食品。
第三条 辐照食品品种按《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试行)》和本规定进行审批,未经批准的一律不得销售。
第四条 申请试销新研制成的辐照加工食品时,加工单位需先将研制资料送食品卫生监督机构,会同放射卫生防护监督机构审查,由所在地卫生厅、局批准,报卫生部备案后,方可在本省、自治区或直辖市范围内试销。跨省、自治区或直辖市试销者,需经接受试销地区的食品卫生、放射卫生监督机构审核,卫生厅、局审查同意,并报卫生部备案。
试销时间一般不应超过一年,季节性生产的食品不应超过两年,在试销期内要注意积累数据,经卫生部批准后,方可正式生产销售。
第五条 辐照食品加工单位开工前需向所在地卫生厅、局申请辐照食品加工卫生许可证(见附表1),持有卫生许可证后方可辐照加工食品。辐照食品加工卫生许可证由所在地卫生厅、局指定的放射卫生、食品卫生监督机构联合签发,每三年换发一次。
在本规定发布前开工的辐照食品加工单位,应按此规定补办辐照食品加工卫生许可证。
第六条 新建、扩建、改建辐照加工工程的选址,设计及其卫生安全设施等,须符合国家有关卫生标准和规定。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必须有放射卫生、食品卫生监督机构参加。
辐照加工所用的放射源应按《放射性同位素卫生防护管理办法》管理。
第七条 从事辐照食品加工的单位,须按照本规定和国家辐照食品卫生标准制定相应的食品辐照工艺和操作规程,并配备中、高级专业人员和足够数量、经过训练和考核合格的操作人员。
第八条 辐照加工中应严格控制食品的辐照吸收剂量及其分布的不均匀度(≤2),既要达到有效剂量,又不能超过限制剂量。
必须认真做好记录,并填写食品辐照记录表(见附表2),保存不少于三年,以备随时查验。
第九条 进行辐照的食品和食品原料,必须符合国家食品卫生标准和有关食品质量标准的规定。
第十条 辐照食品的卫生安全性评价包括感官性状、营养、毒理及微生物等方面,其指标不低于用其他方法保藏的同类食品。
第十一条 对辐照吸收剂量不超过1KGy的辐照食品新品种,可根据下列原则审批。
1.凡属世界卫生组织或两个主要应用国家*已批准辐照食用的新品种,在报请审批中可提供国外同类食品的有关资料作为参考依据,审查时可不做卫生安全性试验。
2.凡属于我国首先食用的辐照食品品种,必须按一般食品卫生标准进行测定,同时做动物急性毒性试验和致突变试验;必要时进行辐解产物的测定。取得足够数据,证明其卫生安全。
第十二条 对辐照吸收剂量在1KGy以上至10KGy的辐照食品新品种除按第十一条第二款执行外,尚须进行90天动物喂养试验和辐解产物的测定。
第十三条 凡食品辐照后较辐照前增加某些有害物质或产生某些未知物质时,应对这些物质进行毒理学分析,以证明其安全性,并制订相应的卫生标准。
第十四条 辐照食品的包装材料应无毒、性质稳定,符合卫生标准和辐照工艺的要求。
辐照食品要严格防止再污染。
第十五条 除下列情形外,一般不得对食品进行重复照射。
1.为控制病虫害而进行辐照的含水分低的食品,如谷类、豆类、脱水食品及类似产品。
2.用低剂量(<1KGy)辐照过的原料制成的食品。
3.含少量辐照配料(低于20%)的食品。
4.为达到预期效果,可将所需的全部吸收剂量分多次进行照射。
第十六条 供销售的辐照食品及其原料应填写辐照食品装运单(见附表3)。
第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者,按《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试行)》有关条款处罚。
*系指美国、荷兰、比利时、英国、法国、日本、苏联、匈牙利八个国家的任意两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