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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家庄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02 00:18:00  浏览:961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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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家庄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办法

河北省石家庄市人大常委会


石家庄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办法

(1994年4月29日河北省石家庄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1994年6月28日河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批准 1994年6月28日公布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发挥工会在改革和建设事业中的作用,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市行政区域内的企业、事业单位和机关、团体,未委托代管的除外。
  第三条 凡在本市的企业、事业单位和机关、团体中以工资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体力劳动者和脑力劳动者,都有依法参加和组织工会的权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限制、剥夺。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企业、事业单位和机关、团体应支持工会工作。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工会的合法权益。
  第五条 工会各级组织以宪法为根本活动准则,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和《中国工会章程》独立自主地开展工作,依法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
  第六条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和本办法的执行情况进行检查。
  石家庄市总工会应加强对下级工会组织的领导;加强同国内外友好城市工会的往来和交流。
第二章 工会组织
  第七条 本行政区域内的企业、事业单位和机关、团体应依法组建工会。
  外商投资企业在签约时,应将组建工会的条款列入合同协议及章程中,在开业半年内建立工会。
  乡镇企业、私营企业应在开业半年内建立工会。
  乡镇和街道应组建工会。
  第八条 工会各级组织按照民主集中制原则建立,报上一级工会批准。市、县(市)、区总工会设职能部门。大型企业、事业单位的工会委员会,经上一级工会批准,可设常务委员会和相应的部、室;中型企业、事业单位可设办公室。
  第九条 市、县(市)、区总工会、产业工会、系统工会具有社会团体法人资格。基层工会组织具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规定的法人条件的,由基层工会提出申请,经市总工会确认后,即具有社会团体法人资格。
  第十条 工会是独立的社会团体,不隶属单位的任何部门。任何组织和个人无权将工会组织机构撤销、合并或归属其他工作部门。工会基层组织所在的企业终止或所在的事业单位、机关被撤销,该工会组织机构相应撤销,并报上级工会备案。
  第十一条 工会设女职工委员会。女职工不足二十五人的基层工会设女职工委员。女职工委员会主任任职期间享受同级工会副主席待遇。
  第十二条 工会干部应按《中国工会章程》第三十一条规定选配。工会主席、副主席经民主选举产生,实行任期制,可以连选连任。企业、事业单位工会主席享受同级行政副职待遇,副主席享受中层正职待遇,部、室负责人和分会主席享受中层副职待遇。
  第十三条 工会主席、副主席任期未满,不得随意调动其工作。确因工作需要调动时,应事先征得本级工会委员会同意并书面征得上一级工会同意。
第三章 工会的权利与义务
  第十四条 工会对职工进行主人翁教育,努力提高职工队伍素质;动员职工支持和参加改革,参加民主管理和民主监督;组织职工开展劳动竞赛、合理化建议和技术革新、技术协作活动,努力完成生产和工作任务。
  第十五条 工会在维护人民总体利益的同时,维护职工的政治权利、劳动权利和物质文化利益及其他合法权益。参与协调劳动关系,调节社会矛盾。
  企业发生停工、怠工事件,工会应及时掌握情况,反映职工意见,并会同有关方面协商解决职工提出的合理要求,尽快恢复正常的生产和工作秩序。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制定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市人民政府研究起草法规、规章及规范性文件时,对涉及职工利益的重大问题,应当听取同级工会意见。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在研究制定劳动、工资、物价、医疗、住房、安全生产、劳动保护、劳动保险以及社会保障等重大政策、措施时,应当吸收同级工会参加研究,听取工会意见。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立的企业产权制度、经营制度、领导体制、分配制度、劳动制度、社会保障等涉及职工利益的改革和管理领导机构,应有同级工会成员。
  第十七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与同级工会,每年应召开一至二次联席会议,通报政府的重要工作部署和实施措施,研究工会反映的职工群众的意见和要求。
  市、县(市)、区长设立联络员的,其推荐、管理、组织工作由同级总工会负责。
  第十八条 工会发现用人单位违章指挥、强令工人冒险作业或在生产过程中发现重大事故隐患和职业危害,有权提出解决建议;当发现危及职工生命安全或会造成国家和企业财产损失的情况时,有权向用人单位或现场指挥人员提出撤离危险现场和保护国家及企业财产的紧急建议,用人单位必须及时做出处理决定;建议无效,且危及职工生命安全的情况已经发生或即将发生,有权组织和支持职工停止操作撤离危险现场,用人单位不得因此扣发职工工资。
  工会有权参加伤亡事故和其他严重危害职工安全健康问题的调查,向有关部门提出处理意见,代表职工要求有关部门追究主管责任人员和有关责任人员的责任。
  第十九条 企业、事业单位的医务劳动鉴定委员会应有工会委派代表参加,该委员会在召开会议前七天将研究的内容通知工会。
  第二十条 用人单位对职工做出处分、除名、辞退决定或解除职工劳动合同时,应将名单与理由,以书面形式提前五至十天通知本单位工会,征求工会意见。如果用人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章和有关合同,工会以书面形式提出意见,用人单位应重新研究处理。
  用人单位做出开除职工的决定时,应提交职工(代表)大会讨论,并允许本人申辩,由职工(代表)大会决定;未建立职工(代表)大会制度的单位,应征得同级工会委员会讨论同意。用人单位不得违反法律、法规和有关合同开除职工。
  第二十一条 工会参加劳动争议调处工作。
  企业、事业单位应设立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办事机构设在工会,主任由工会指派代表担任,依法主持本单位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的日常工作。
  市、县(市)、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由同级工会派代表担任副主任委员;工会推荐的劳动争议仲裁员经同级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聘任后,依法参加仲裁活动。
  第二十二条 企业、事业单位违反职工(代表)大会制度或其他民主参与制度,本单位工会有权要求予以纠正。对拒不纠正者,报上级工会及有关部门予以处理。
  工会可以派出代表对所属工会组织所在的单位就涉及职工权益的问题进行调查,有关单位及其人员应予以协助,如实提供情况和材料,不得以任何方式进行阻挠和刁难。
  工会就有关职工利益方面所提出的意见或要求认真处理、纠正的问题,企业、事业单位和机关、团体应在收到书面意见之日起十五日内予以答复,并及时处理。
  企业、事业单位和机关、团体职工平均每周工作不得超过国家法定时间,确因工作需要延长时间的,应征得本单位工会和职工同意,并按国家规定支付劳动报酬。
  第二十三条 工会监督有关法律、法规的贯彻执行,支持职工对侵犯职工合法权益的行为进行举报,或向人民法院起诉,并为职工提供法律帮助。
  工会组织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工会组织应向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检举、控告,或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四条 市、县(市)、区总工会、大型企业工会组织应建立法律服务机构,为工会和职工提供法律服务。
  第二十五条 工会负责先进生产(工作)者和劳动模范的培养、推荐、评选和管理工作。
  企业、事业单位按国家规定提取的劳动竞赛奖励费,应用于工会组织的职工劳动竞赛。
第四章 工会基层组织
  第二十六条 国有企业单位和国有独资公司、两个以上国有企业或者其他两个以上国有投资主体投资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以国有资产为主体的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应建立健全职工(代表)大会制度,工会委员会是职工(代表)大会的工作机构。职工(代表)大会每半年召开一次,遇有重大事项,可以召开临时会议。
  第二十七条 城镇集体企业单位职工(代表)大会是集体企业的权力机构,由其选举和罢免企业管理人员,决定经营管理的重大问题。
  实行股份合作制的集体企业,职工(代表)大会与股东大会合并召开。职工(代表)、股东大会是企业的权力机构,职工(代表)大会常设主席团(董事会)是其常设机构,职工(代表)大会的监督委员会(监事会)是其监督机构,工会委员会是其工作机构。由职工(代表)、股东大会选举和罢免企业管理人员,决定企业经营管理重大问题
  第二十八条 乡村集体企业工会和职工(代表)大会有权对企业经营管理中的问题提出意见和建议,评议、监督厂长(经理)及其他管理人员,依法行使民主管理权利。
  实行股份合作制的乡村集体企业,应建立健全职工(代表)大会制度,实行两会并存。工会委员会是职工(代表)大会的工作机构,代表和组织职工通过职工(代表)大会和其他形式实行民主管理和民主监督。
  第二十九条 中外合资、合作企业工会,组织和代表职工通过职工(代表)大会和会员(代表)大会或其他形式,参加本单位的民主管理、民主监督和平等协商。工会主席应参加或列席董事会、总经理办公会,反映职工的意见和要求。
  第三十条 外资企业和私营企业工会有权代表职工与企业签订集体合同,与企业法定代表人就劳资关系问题进行协商谈判,维护职工合法权益。
  第三十一条 机关工会应协助机关加强民主制度建设,开展民主评议和监督活动,参与机关内部行政事务管理工作。
  第三十二条 国有独资公司、两个以上国有企业或者其他两个以上的国有投资主体投资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以国有资产为主体的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设立的董事会、监事会中应有公司职工代表。董事会、监事会中的职工代表由职工(代表)大会民主选举产生。董事会中的职工代表一般可占董事总数的五分之一至三分之一。监事会中的职工代表一般可占监事总数的二分之一。公司工会主席、副主席,应经选举分别进入公司董事会和监事会。
  第三十三条 企业、事业单位工会专职干部一般应按职工总数的千分之四至千分之五配备(不含工会所属企业、事业人员),二百人以上单位应设专职工会主席。
  第三十四条 企业、事业单位和机关、团体工会委员会的脱产专职工作人员的工资、奖励、补贴自《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颁布之日起由所在单位行政支付。劳动保险和其他福利待遇等享受本单位职工同等待遇。
第五章 工会经费和财产
  第三十五条 建立工会组织的企业、事业单位和机关、团体应将计提的工会经费列入年度预算,于建会之日起,每月十五日前按全部职工工资总额的百分之二向工会拨交经费。无法计算工资总额的,应按改变经营方式前的工资总额基数逐年按社会平均工资增长比例递增拨交。
  建立工会组织的外商投资企业应依法按每月企业职工(含外籍员工)实际工资总额的百分之二拨交工会经费。工会经费由企业工会按照中华全国总工会统一制定的工会财务管理办法支配和使用,接受工会经费审查委员会监督和审查,并接受上级工会的指导与监督。
  第三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为同级工会提供用于办公和开展文化、教育、科技、体育、疗养、休养等活动所需的设施和场所。
  企业、事业单位和机关、团体应为同级工会提供所需的办公用房、活动场所和有关设施。
  各级人民政府和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根据财力,应向同级工会开展的专项活动和兴办的企业、事业单位给予一定的经费补助。
  第三十七条 工会兴办的企业、事业单位隶属于工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平调、挪用其资金、财产或收取管理费,不得任意干涉正常生产经营活动。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十八条 工会所有的财产、经费和各级人民政府及企业、事业单位和机关、团体调拨给工会使用的动产、不动产,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占、挪用和任意调拨。确需变更或有偿调拨,应经本系统或本单位会员(代表)大会表决同意,报上级工会批准。
  第三十九条 市、县(市)、区工会离休、退休人员的待遇,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同等对待,所需费用由同级人民政府财政负担。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十条规定的,上级工会有权责令限期改正,并要求有关部门予以处理,对主管责任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予以行政处分。对拒不建立工会或擅自撤并工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业整顿或吊销营业执照。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五条规定的,上级工会以文件正式通知缴款单位的开户银行代为扣交,开户银行应予办理,并按欠交金额每日千分之五扣收滞纳金。
  第四十二条 对非法侵占、挪用、调拨、损毁工会财产的,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采取有效措施,予以纠正,责令限期退还、恢复原状、赔偿损失。
  第四十三条 工会工作者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及本办法规定,失职、渎职给企业、国家财产和职工生命财产造成损失的,上级工会根据调查的事实、情节和后果提出处理意见,建议有关部门或单位予以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四十四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根据具体情况,对主管责任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予以行政处分,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一)侵犯工会组织和职工合法权益的;
  (二)阻挠职工依法加入工会组织或参加工会活动的;
  (三)违反职工(代表)大会制度或侵犯职工(代表)大会职权的;
  (四)对工会工作者、职工代表依法行使职权进行打击报复或迫害的;
  (五)侵占工会财产和贪污、挪用工会经费的;
  (六)其他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和本办法行为的。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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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河道管理条例

江西省人大常委会


江西省河道管理条例


颁布单位:江西省人大常委会

颁布日期:20011222

实施日期:20011222

江西省大常委会公告第92号

江西省河道管理条例

(1994年6月17日江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1997年6月20日江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第一次修正,根据2001年12月22日江西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关于修改〈江西省河道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河道管理,保障防洪安全,发挥江河湖泊的综合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河道包括湖泊、人工水道、行洪区、蓄洪区、滞洪区)。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长江河段和其他跨省河道的管理,国家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开发利用河道的水、土等资源和整治河道、防治水害,应当服从流域综合规划和防洪的总体安排,全面规划,统筹兼顾,综合利用,讲求效益,促进各项事业的发展。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是本行政区域河道的主管机关(以下简称河道主管机关)。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实际情况设立的河道管理机构隶属同级河道主管机关领导。各级堤防管理单位归口同级河道主管机关管理。
第五条 河道管理范围按下列原则确定:有堤防的河道为两岸堤防之间的水域、沙洲、滩地(包括可耕地)、行洪区、堤防及护堤地,其中有堤防的湖泊以提防护堤地外缘为界,包括周边界之内的水域、洲滩、出入湖水道;无堤防的河道按历史最高洪水位或者设计洪水位确定。
河道的具体管理范围未划定或者需要变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河道主管机关会同有关部门提出,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并立桩定界。
第六条 河道管理实行按水系统一管理和分级管理相结合的原则。各级河道主管机关按下列分工实施管理:
(一)本省行政区域内的长江河段和其他跨省河道,由省河道主管机关根据流域统一规划实施管理。
(二)赣江、抚河、信江、饶河、修河和鄱阳湖由省河道主管机关实施管理。
(三)本省跨行政区域的河道,由上一级河道主管机关实施管理。
(四)其他河道由所在地河道主管机关实施管理。
河道主管机关可以委托河道管理机构或者下一级河道主管机关实施管理。
省管河段的具体范围由省河道主管机关划定。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必须加强对河道管理工作的领导,及时处理河道管理方面的重大问题。河道防汛抗洪和清障工作实行地方人民政府行政首长负责制。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河道堤防安全和参加防汛抢险的义务。
第二章 河道整治与建设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河道主管机关应当根据规划,合理安排对河道整治与建设的投入,积极组织兴建河道整治工程,加强对蓄洪区、滞洪区、水库以及江河堤防等防洪设施的建设和管理,增强防洪能力。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河道主管机关应当根据流域综合规划和国家规定的防洪标准、通航标准及其他有关技术要求,按河道管理权限编制河道整治与建设规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上一级河道主管机关备案。
第十条 河道的整治与利用以及在河道管理范围内进行建设,应当服从河道的整治规划,保持河势稳定和行洪、航运的通畅。
第十一条 在进行河道整治时,涉及航道的,应当兼顾航运的需要,并事先征求交通部门对有关设计和计划的意见。
交通部门进行航道整治,应当符合防洪安全要求,并事先征求河道主管机关对有关设计和计划的意见。
第十二条 禁止围湖造田和修建填湖工程。已经建成的围湖、填湖工程,列入平退规划的应当予以平退,保留的应当按国家规定的防洪标准进行治理;对于危害防洪安全的围湖工程和影响行洪的建筑物及设施,按照谁设障、谁清除的原则,由防汛指挥机构责令限期清除;逾期不清除的,由防汛指挥机构组织强行清除,所需费用由设障者承担。
第十三条 在跨行政区域的边界河道修建排水、阻水、引水、蓄水等水工程以及河道整治工程,必须经上一级河道主管机关审查同意。
第十四条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兴建工程或者进行其他作业活动,需破挖大堤或者损害其他河道工程时,应当报告堤防管理单位,并经有管辖权的河道主管机关审查同意,工程施工必须接受堤防管理单位及其上级主管部门的监督管理,竣工后必须按原标准修复并接受河道主管机关的安全管理。
第十五条 河道管理范围内的建设项目,依法须经河道主管机关审查同意的,应当按照本条例规定的河道分级管理权限,经相应的河道主管机关审查同意。
第十六条 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项目的管理,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建设单位编制立项文件时,必须按河道管理权限向河道主管机关提出申请,并提供必要的分析论证资料。
(二)经批准的建设项目开工前,建设单位应当将批准文件和施工安排报送河道主管机关,由河道主管机关出具同意开工的审核意见后,方可办理开工手续。
(三)建设项目施工期间,河道主管机关应当对其是否符合同意书的要求进行检查,被检查单位应当接受监督,如实提供情况。建设项目的性质、规模、地点以及施工安排作较大变动时,应当事先征得河道主管机关同意。出现涉及江河防洪和建设项目安全方面问题时,河道主管机关应当及时提出处理意见,建设单位必须执行。
(四)建设单位应当在建设项目验收60日前将有关文件资料报送河道主管机关,竣工验收应当有河道主管机关参加。经河道主管机关检验合格,工程方可启用。
建设单位在报送项目立项文件时,必须附有河道主管机关的审查同意书,否则计划主管部门不予审批。
第十七条 河道主管机关自接到单位建设项目申请之日起,应当在60日内将审查意见书面通知申请单位。同意兴建的,应当发给审查同意书,并可对建设项目的设计、施工和管理提出有关要求;不同意兴建的,或者要求就有关问题进一步修改补充后再行审查的,应当说明理由和依据。
建设单位对审查意见有异议的,可在接到通知书之日起30日内向作出审查意见机关的上一级河道主管机关提出复审申请,由复审机关会同同级计划主管部门商处。
第十八条 河道主管机关应当定期对河道管理范围内的建筑物和设施进行检查。凡经河道主管机关检查鉴定不符合防洪安全要求,影响河势稳定、水流形态、水质,或者对其他部门利用河道造成不利影响的,河道主管机关应当责成建设单位或者使用单位在限期内改建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需要拆除的,由河道主管机关提出方案,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九条 修建桥梁、码头和取水、排水等设施,必须按照国家规定的防洪标准所确定的河宽进行,不得缩窄行洪通道。
跨越河道的桥梁和栈桥等建筑物的梁底必须高于设计洪水位,并按照防洪的要求留有一定的超高;跨越通航河道和已经批准的规划通航河道的建筑物还应当符合航运要求。
跨越河道工程的建筑物,应当留有河道工程提高防洪标准的余地,不得妨碍防汛和日常管理工作。
第二十条 编制港区划定方案时,港务管理机关应当事先征求河道主管机关的意见。
第二十一条 城市建设和发展,不得占用河道滩地。城市规划的临河、临堤界限,由河道主管机关会同城市规划等有关部门确定。沿河城市在编制和审查城市规划时,应当事先征求河道主管机关的意见。
第二十二条 河道岸线及滩地的利用和建设,应当服从河道整治规划和航道整治规划。重要河段按河道管理权限由河道主管机关会同有关部门编制岸线利用规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二十三条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经批准的建设项目,施工单位不按规划方案进行,危及水工程和跨河建筑物安全的,应当立即停止施工;造成损害的,应当负责修复或者给予赔偿。
第二十四条 河道清淤和加固堤防取土以及按照防洪规划进行河道整治需占用的土地,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调剂解决。
因修建水库、整治河道所增加的可利用土地,属国家所有,应当首先用于移民安置和河道整治工程。
第三章 河道保护
第二十五条 国有河道工程及设施,由河道主管机关依照下列标准报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划定管理范围和保护范围:
(一)赣东大堤、抚西大堤、富有大堤、九江长江大堤(九江市区至瑞昌市码头镇)其管理范围为迎水面和背水面堤脚外不少于50米(水平距离,下同);保护耕地5万亩以上的其他重点堤防,其管理范围为迎水面和背水面堤脚外不少于30米;其他堤防的管理范围,迎水面和背水面堤脚外不少于20米。其中险段自压浸台脚起算。
(二)水闸、泵站工程的管理范围和保护范围按照《江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的有关规定,结合工程实际划定。
(三)其他河道工程及设施的管理范围和保护范围参照堤防、水闸、泵站工程标准划定。
前款第(一)项三类堤防的管理范围边缘分别外延200米、150米、100米,为保护范围。
划定河道工程及设施的管理范围,应当依照土地管理的法律、法规办理有关手续。
第二十六条 在河道工程保护范围内进行建设或者开展影响河道工程保护的活动,必须经河道工程管理单位同意;较大的建设项目或者活动,必须按河道管理权限报河道主管机关审查同意。
第二十七条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河坝等水工程以及堤防管理房、堤防里程桩、防汛、通信、照明、水文监测、测量等设施,必须严加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毁坏。
前款所指设施未经河道主管机关批准不得移动或者拆除。经批准移动或者拆除的,由申请拆迁单位负责重建或者补偿。
第二十八条 河道主管机关应当组织河道管理人员定期对河道堤防进行巡查,及时发现鼠洞、蚁穴、泡泉等隐患和雨淋沟、滑坡等险段,并报告同级人民政府及时组织清除或者修复。
第二十九条 禁止在河道及滩地、分洪道、蓄洪区、滞洪区圈圩垦殖或者堵河并圩。擅自圈圩垦殖或者堵河并圩的,必须彻底平毁。因特殊原因需要圈圩垦殖或者堵河并圩的,必须经省河道主管机关审查同意:长江干流上圈圩或者堵支,必须报经国务院河道主管机关或者其授权的管理机构审查同意。
同一河段次要堤防的高程,不得高于主要堤防的高程。长江、赣江、抚河、信江、饶河、修河的江心,现有圩堤堤顶高程至少应当低于主要圩堤1米。
第三十条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禁止种植树木(防浪林、护堤林除外)、芦苇等阻水植物,禁止设置拦河渔具以及弃置矿渣、石渣、煤灰、泥土等杂物。
第三十一条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进行下列活动,必须报经河道主管机关批准:
(一)采砂、采石、取土、淘金(以下统称采砂);
(二)爆破、钻探、垦荒、挖筑鱼塘;
(三)在河道滩地存放物料、修建厂房或者其他建筑设施;
(四)在河道滩地开采地下资源及进行考古发掘。
从事前款所列活动,必须按照批准的范围和作业方式进行。
第三十二条 江河故道、旧堤、原有工程设施等,不得随意填堵、占用、拆毁。有特殊需要的,必须经过科学论证,按河道管理权限报送河道主管机关审查同意,并接受上一级河道主管机关监管。
第三十三条 确需向河道排污的排污口的设置或者改建、扩建,排污单位在向环境保护部门申报之前,应当征得河道主管机关的同意。
第三十四条 护堤护岸林木由河道管理机构组织营造和管理,其它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砍伐或者破坏。本条例施行前营造的林木,所有权不变。
河道管理机构对护堤护岸林木进行抚育和更新性质的采伐及用于防汛抢险的采伐,根据国家有关规定交育林基金。
第三十五条 在河道堤防背水面保护区外500米范围内进行地下采矿以及在山区河道两侧采石、修路等活动,影响河道安全以及水文监测作业、防汛、通信、通航安全的,必须采取保护措施,并报经河道主管机关审查同意,方可开工。未采取保护措施或者措施不当的,河道主管机关有权予以制止。
第三十六条 水闸的控制运行管理办法,由河道机关依照批准的水工程综合利用规划制定,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水闸管理单位负责执行。禁止非管理人员操作闸门。船只过闸应当服从水闸管理单位的指挥。
第三十七条 确需利用堤顶、戗台或者水闸兼作公路的,必须经过科学论证,并按河道管理权限经河道主管机关审查批准。
第三十八条 河道清障工作,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章 经费
第三十九条 河道堤防的防汛维修费,按照分级管理的原则负担。属地方财政负担的,列入本级财政年度预算。
河道整治和建设工程所需资金除国家安排的部分资金外,按照谁受益谁负担的原则,由受益单位和个人合理负担。
第四十条 对受益范围明确的堤防护岸、水闸、排涝工程设施等河道工程,河道主管机关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收取河道工程修建维护管理费。
因特殊需要进行下列活动的,除应当经河道主管机关批准同意外,还应当按有关标准向河道主管机关缴纳河道工程修建维护管理费:
(一)占用堤防、护堤地、洲滩;
(二)利用堤防通车。
河道工程修建维护管理费的具体标准和征收管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四十一条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采砂,必须持有准采证,并向河道主管机关缴纳管理费。
第四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堤防、护岸和其他水工程设施造成损坏或者造成河道淤积的,由责任者负责修复、清淤或者承担维修费用。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因修建(含扩建、改建)各类工程影响原有水工程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采取补救措施或者承担所需费用。
第四十三条 河道主管机关收取的各项费用,必须用于河道堤防工程的建设、维护和管理以及设施的更新改造。结余资金可以连年结转使用,任何部门不得截取或者挪用。
第四十四条 河道两岸的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堤防保护区内的单位和个人,对河道工程进行培堤加固和汛期抢险。
第四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河道主管机关及财政、价格、审计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河道管理各项收费及其使用的审计、监督和管理。
第五章 奖惩
第四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奖励:
(一)在河道保护和整治以及防洪抢险中有显著成绩的;
(二)支持和推动河道保护、整治工作有突出贡献的;
(三)在河道管理科学研究和科研成果推广中有突出贡献的;
(四)同破坏河道管理和危害河道安全行为作斗争表现突出的。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其停止建设,限期拆除,恢复原貌,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并可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未经批准或者不按照国家规定的防洪标准、工程安全标准整治河道、修建水工程建筑物及设施的,以及未经河道主管机关同意在河道管理范围内修建建设项目的,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按围湖或者围河面积处以每平方米5元至50元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5万元;
(三)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擅自开挖大堤、拆除河道工程设施的,处以恢复原貌所需资金的10%至20%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5万元。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河道管理范围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貌,清除、拆除障碍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可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至(四)项规定的,处以恢复原貌或者采取补救措施所需资金的10%至20%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5万元,其中设置拦河渔具的,处以每具500元至1000元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擅自砍伐护堤护岸林木的,按同类木材售价2倍至4倍处以罚款,不足0.5立方米(幼树20株以下)的,以0.5立方米计算。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赔偿损失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并可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损毁堤防、护岸、闸坝等水工程及其设施和防汛、水文监测以及通信、照明等设施,情节较轻的,处以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后果严重的,按经济损失的3倍至5倍处以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5万元;
(二)非管理人员操作河道上的涵闸闸门的,处以200元以下罚款,造成经济损失的,按经济损失的1倍至3倍处以罚款。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造成损失的,责令其赔偿损失,并可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未经批准在河道管理范围内采砂的,扣押其采砂船只等工具,没收违法所得,可并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危害堤防安全的,没收其采砂船只等工具;
(二)不按照河道主管机关批准的范围和作业方式在河道管理范围内采砂的,处以违法所得1倍至2倍罚款,对拒不改正的,吊销其准采证;
(三)拖欠或者拒不缴纳河道采砂管理费的,责令其补交管理费和滞纳金,或者吊销其准采证。
五十一条 河道主管机关的工作人员以及河道监理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十二条 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除治安管理处罚外,由河道主管机关执行。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五十四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83年12月1日江西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批准的《江西省河道堤防安全管理条例》同时废止。

关于实施YY 0286.1-2007《专用输液器第1部分:一次性使用精密过滤输液器》医疗器械行业标准的通知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关于实施YY 0286.1-2007《专用输液器第1部分:一次性使用精密过滤输液器》医疗器械行业标准的通知


国食药监械[2007]503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药品监督管理局),各医疗器械标准化技术委员会及归口单位:

  YY 0286.1-2007《专用输液器 第1部分:一次性使用精密过滤输液器》医疗器械行业标准已经审定通过,自2008年4月1日起实施。

  特此通知。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二○○七年八月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