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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名单(2010-4-30)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13:50:41  浏览:924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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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名单(2010-4-30)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名单

(2010年4月29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



一、任命于厚森、王少南、王季君、王锦亚、左红(女)、任雪峰、刘敏(女)、孙长山、孙佑海、张颖新(女)、李成玉、李兵(女)、李亮、李桂顺(女)、苏戈、辛正郁、赵晋山、殷媛(女)、雷继平、蔡金芳(女)为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员。

二、免去徐瑞柏的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员职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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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政府采购信息公告管理办法

广东省深圳市财政局


深圳市财政局
关于印发《深圳市政府采购信息公告管理办法》的通知
(2004年4月27日)

深财购〔2004〕13号

   为了规范政府采购信息公告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深圳经济特区政府采购条例》、《深圳市政府信息网上公开办法》、《深圳市行政机关政务公开暂行规定》等有关规定,制定《深圳市政府采购信息公告管理办法》。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深圳市政府采购信息公告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我市政府采购信息公告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深圳经济特区政府采购条例》、《深圳市政府信息网上公开办法》、《深圳市行政机关政务公开暂行规定》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政府采购信息,是指有关政府采购的法律、法规、规章、政策规定,以及反映政府采购活动状况的资料和数据总称。
   本办法所称政府采购信息公告,是指市、区财政部门、政府采购机构、招标代理机构依照有关规定向社会公开发布应当公开的政府采购信息。
   第三条 市财政部门负责本级政府采购信息的发布及全市政府采购信息公告的监督管理工作,履行以下职责:
   (一)依照有关规定确定应当公告的政府采购信息的内容;
   (二)依照有关规定方式向社会公开发布政府采购信息;
   (三)对区政府财政部门及政府采购机构、招标代理机构政府采购信息发布进行监督、检查和管理。
   各区财政部门负责本辖区政府采购信息公告及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政府采购信息应依照有关规定在政府公报、政府公众信息网、新闻媒体上向社会公开发布。
   第五条 凡向社会公开发布的政府采购信息,应当确保信息及时、真实、准确、可靠。
第二章 信息公告范围及内容
   第六条 以下政府采购信息应当进行公告:
   (一)国家及省、市有关政府采购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规定;
   (二)集中采购目录和政府采购限额标准;
   (三)资格预审信息;
   (四)公开招标信息;
   (五)中标信息;
   (六)政府采购机构或政府采购主管部门指定的招标代理机构名称,供应商名录;
   (七)对集中采购机构的采购价格、节约资金效果、服务质量、信誉状况、有无违法行为等事项的考核结果;
   (八)对采购人、政府采购机构、招标代理机构、供应商、咨询专家等违规情况的通报;
   (九)投诉处理信息;
   (十)上述信息的变更;
   (十一)依照有关规定应公告的其他信息。
   第七条 资格预审信息应当公告下列事项:
   (一)资格预审机构名称;
   (二)资格预审对象、范围和标准;
   (三)资格预审所需的相关资料;
   (四)送审时间、地点、联系方式。
   第八条 公开招标信息应当公告以下事项:
   (一)采购人、政府采购机构、招标代理机构名称及联系人、联系方式;
   (二)项目名称、用途、数量、分包情况、基本技术要求和合同履行期限;
   (三)开标时间和地点;
   (四)获取招标文件的方法、投标截止日期;
   (五)对投标人的资格要求和评标方法种类;
   (六)投标语言;
   (七)联系人、地址、邮政编码、电话及传真号码;
   (八)其他应当公开的事项。
   第九条 中标信息应当公告下列事项:
   (一)采购人、政府采购机构、政府采购主管部门指定的招标代理机构名称及联系人、联系方式;
   (二)中标人名称、地址;
   (三)项目名称、中标内容;
   (四)首次公告日期、媒体名称;
   第十条 信息更正公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原信息公告主体名称;
   (二)首次公告日期和媒体名称;
   (三)更正内容;
   (四)联系人、联系方式。
第三章 信息公告主体及方式
   第十一条 有关政府采购的法律、法规、规章由市、区财政部门在其所建立的网站上进行公告。
   第十二条 市、区人民政府及财政部门有关政府采购规范性文件,由同级财政部门在本级人民政府公报及其所建立的网站上进行公告。
   第十三条 集中采购目录、政府采购限额标准,公开招标限额标准及计算方法、对集中采购机构的考核结果,对违规情况的通报,由同级财政部门在其所建立的网站上进行公告。
   第十四条 公开招标信息、中标信息由政府采购机构或有关招标代理机构在其所建立的网站上进行公告。
   第十五条 投诉处理信息由作出投诉处理决定的机关进行公告。
   第十六条 公告信息变更由原信息公告主体进行公告。
   第十七条 重要物质招投标采购情况,市、区财政部门应提请本级人民政府依照有关规定公告。
   第十八条 其他应向社会公开发布的政府采购信息,属于政府采购监督管理方面的,由同级财政部门进行公告;属于采购业务方面的,由政府采购机构或其他采购代理机构进行公告。
第四章 信息公告程序
   第十九条 信息公告主体应当在招标文件正式发出前,依照规定公告招标信息,并应当在中标人确定后3日内,依照规定公告中标信息。
   第二十条 已发布的政府采购信息,根据情况应当进行修改的,信息公告主体应当及时发布信息变更公告。对公开招标信息进行变更的,应酌情相应延长投标截止日期。
   第二十一条 市、区财政部门委托新闻媒体发布政府采购信息的,受委托媒体应当按照委托协议的要求及时发布。
   受委托媒体发布的信息公告内容与信息公告主体提供的信息内容不一致的,受委托媒体应当及时纠正。
   第二十二条 政府公众信息网发布信息之日为政府采购当事人对有关事项的应知悉日期。
第五章 违规处理
   第二十三条 信息公告主体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财政部门依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一)不发布或不依照有关规定方式、期限发布应当向社会公开的政府采购信息的;
   (二)公开招标信息中有关获取招标文件时间和方式明显不合理的;
   (三)公开招标信息中以不合理条件限制或排斥潜在投标人的;
   (四)提供虚假的招标信息、证明材料的,或者公开招标信息含有欺诈内容的;
   (五)在两个以上媒体发布同一招标项目的公开招标信息内容不一致的。
   第二十四条 受委托媒体无正当理由拒绝发布政府采购信息或延误政府采购信息发布时间的,市、区财政部门有权撤销委托协议,造成经济损失的,按照委托协议的要求追究其相应的经济赔偿责任。
   第二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非法干预政府采购信息发布活动,限制政府采购信息发布媒体或发布范围的,由财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由单位、个人的上级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机关依照规定给予单位责任人或者个人纪律处分,并予通报。
   第二十六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发现政府采购信息发布活动不符合本办法有关规定的,可以向有关部门投诉或举报。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七条 各区财政部门可根据本办法制定本区具体实施办法。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行。


黔西南州行政审批电子监察管理办法(试行)

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政府办公室


州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黔西南州行政审批电子监察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州府办发〔2011〕16号


各县、市人民政府,州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顶效开发区管委会:

  《黔西南州行政审批电子监察管理办法(试行)》已经州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二〇一一年三月十一日



黔西南州行政审批电子监察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规范黔西南州行政审批(含行政许可项目、保留的非行政许可项目审批事项及便民服务项目,下同)电子监察工作,加强对行政审批行为的监督,推动全州政务服务体系建设,提高各级政务服务中心行政效能规范行政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结合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审批电子监察是指行政监察机关运用现代网络技术,依托黔西南州各级政务服务中心的网上行政审批系统和行政审批电子监察系统,对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实施的行政审批行为进行实时、全程和自动监控,依照监控结果作出绩效评估,并对发现的突出问题提出监察建议或者作出监察决定的活动。

  第三条 行政审批电子监察管理坚持统一领导、分工协作、公开透明、高效便民和保障安全的原则。

  第四条 推进全州行政审批电子监察工作由监察局统一负责,其它部门按职能分工协助监察局工作。州监察局负责全州行政审批电子监察的组织协调、监督管理和日常工作。

  第五条 州监察局具体职责包括:

  (一)负责制定行政审批电子监察系统的整体管理发展规划;

  (二)督促相关业务部门进驻州政务服务大厅统一办理行政审批项目;

  (三)负责对行政审批过程实施电子监察、情况反馈、督查督办、绩效测评及投诉受理;

  第六条 州信息化中心具体职责包括:

  (一)负责州政务服务中心网站和网上行政审批系统的日常管理;

  (二)负责管理维护电子政务外网的链接。

  第七条 州政务服务中心具体职责包括:

  (一)负责制定行政许可网上审批系统的整体管理发展规划;

  (二)负责对州政务服务大厅各行政审批窗口工作及州政务服务中心大厅窗口工作人员的日常管理及考核,配合州监察局开展电子监察绩效测评;

  (三)因法律、法规出台或修改,使行政审批事项发生变动时,负责会同州监察局、州政府法制办审核修订后,及时更新网上审批系统中的相关要素。

  第八条 州行政许可职能部门做好以下工作:

  (一)按要求对本部门实施的行政许可、保留的非行政许可审批事项及便民服务项目进行清理、规范和造册,按照要求进行职能归并和流程再造,经州法制办审查报州政府批准后送交并报州政务服务中心备案,在州政府网站上予以公示;

  (二)按要求在州政务服务中心设立工作窗口,派驻工作人员,并明确受理权;

  (三)将本部门实施的行政审批事项统一到州政务中心行政许可网上审批平台集中办理,接受电子监察;杜绝在部门和窗口两头受理、体外循环的情况;

  (四)建立受理、承办、审核、批准、办结等行政审批环节内部管理责任制,不断优化流程,提高审批效率,对审批信息及时更新;

  (五)开展行政审批电子监察需要做好的其他工作。

  第九条 电子监察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行政审批项目登录审批系统情况,坚决杜绝体外循环;

  (二)行政审批事项的受理、承办、审核、批准、办结等审批流程实施情况;

  (三)公示行政审批事项、依据、条件、数量、程序、期限、结果以及需要提交的材料目录和申请书示范文本的情况;

  (四)行政审批收费情况;

  (五)对行政审批事项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情况;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需要监督的其他事项。

  第十条 电子监察的主要方式包括:

  (一)全程监控。通过州行政许可网上审批及电子监察系统采集行政审批事项办理的数据信息,对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实施的行政审批行为进行事前、事中、事后的全过程监控;

  (二)受理投诉。通过网上投诉、来信来访、电话等多种形式受理人民群众反映和举报行政审批实施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工作效能、服务态度、违纪违法行为等方面的问题;

  (三)满意度调查。通过州政务服务中心服务评议器设置网上行政审批满意度调查表等,在申请人中开展对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实施的行政审批行为满意度进行调查;

  (四)监督考评。对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实施的行政审批行为开展定期或不定期的检查与考评。审批系统和电子监察系统有明确的流程管理程序的,依据其自动生成的电子监察考评数据进行;不能自动生成电子监察考评数据的,由监察机关会同州政务服务中心及有关监督职能部门依法进行监督考评。

  第十一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承办行政审批事项,没有按照规定期限和流程办理或办结的,电子监察系统处于预警纠错状态,通过发出不同颜色警示信号督促其及时纠正并予以改进。

  (一)对承诺办理时限的行政审批事项,在办理时限到期前的一个工作日,发出提示信号;

  (二)对违反规定实施行政审批的行为,根据不同情形,发出不同颜色警示信号,行政监察机关视具体情况作出相应处理。

  第十二条 对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实施的行政审批行为和行政效能等情况通过电子监察系统实行绩效测评。

  第十三条 电子监察的绩效测评分为优秀、良好、合格、不合格四个等次。对测评不合格的单位,行政监察机关对其发出监察建议书,督促其查找问题,限期整改。对涉嫌违反《行政许可法》的行为,移交相关机关依法处理。

  第十四条 电子监察绩效测评结果作为州政绩考核、干部绩效考核的重要依据之一。

  第十五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其行政责任:

  (一)行政审批项目不按规定登录行政许可网上审批系统实施行政审批的;

  (二)不公开行政审批依据、条件、程序、时限、收费标准和结果或公开的与执行的不一致;

  (三)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行政审批申请不予受理的;

  (四)未依法说明不予受理行政审批申请或者不予审批理由的;

  (五)对涉及两个以上部门的行政审批事项或联合审批事项,主办部门不及时主动协调,协办部门不积极配合,相互推诿或拖延不办,或在本部门有关手续完结后不移交或拖延移交其他部门办理的;

  (六)不向行政相对人一次性告知和提供承诺单;不履行公开义务,损害其知情权的;

  (七)违反法定条件、程序、权限和超过公开承诺时限实施行政审批的;

  (八)违法违规收取或减免费用的;

  (九)利用职权“吃、拿、卡、要”,收取财物、索要好处等以权谋私行为的;

  (十)服务态度恶劣、作风粗暴,造成不良影响的;

  (十一)消极或拒绝对绿色通道项目实行联合踏勘、联合审批的;

  (十二)其他违反法律法规的行为需要追究行政责任的。

  第十六条 对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进行责任追究的方式:

  (一)在绩效测评中扣分;

  (二)诫勉谈话;

  (三)责令限期整改;

  (四)责令作出书面检查;

  (五)责令公开道歉;

  (六)通报批评;

  (七)取消当年评优评先资格;

  (八)调整工作岗位或建议调整工作岗位;

  (九)给予行政处分。上述各项责任追究的方式可单独也可合并使用。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十七条 州监察机关应当定期将绩效测评结果上报州政府,通报给州直各单位,并以适当形式公布。

  第十八条 州监察局可根据本办法制定配套实施办法。

  第十九条 各县(市)、顶效开发区可结合实际,参照本办法制定相应实施办法。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2011年4月1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