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延安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延安市城市绿线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3 15:31:07  浏览:955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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延安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延安市城市绿线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陕西省延安市人民政府


延安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延安市城市绿线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延政发〔2009〕61号


宝塔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工作部门、直属机构:

  

   《延安市城市绿线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第36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九年九月九日


  

   延安市城市绿线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我市城市绿线管理工作,创造良好的人居环境,促进城市可持续发展,提高城市绿化水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建设规划法》、国务院《城市绿化条例》、建设部《城市绿线管理办法》和《陕西省实施〈城市绿化条例〉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城市绿线,是指本市城市规划区内各类绿地范围控制线。包括下列区域:

  

   (一)现有和规划的城市公共绿地、生产绿地、防护绿地、附属绿地、风景林地、道路绿地(包括铁路、公路周边绿地)等;

  

   (二)河岸、山体等城市景观以及生态需要控制区域;

  

   (三)风景名胜区、革命纪念地、散生植被、特殊绿地、古树名木保护范围等;

  

   (四)城市公园区域;

  

   (五)其他对城市生态和景观产生积极作用的区域。

  

  第三条 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绿线的划定和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市城乡建设规划局、城市管理局按照职责分工负责城市绿线的划定和管理工作。

  

  国土、林业、水利、交通、旅游、房产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助做好划定和管理工作。

  

  第五条 市规划部门在控制性详细规划中应规定绿化率控制指标和绿化用地界线的具体坐标。修建性详细规划应当根据控制性详细规划,明确绿地布局,提出绿化配置的原则或者方案。

  

   城市旧城区、城中村改造应当确定专门用于城市绿化的“只拆不建”的绿线控制区,确保绿地率不低于25%。

  

  第六条 城市绿线的审批、调整按照《城乡建设规划法》和《城市绿化条例》执行。

  

  第七条 批准的城市绿线应向社会公布,接受公众监督,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城市绿地和服从城市绿线管理的义务,有监督城市绿线管理,举报投诉城市绿线管理违法行为的权利。

  

  第八条 建立城市绿线档案。确定为绿线范围内的绿地,由市城市管理局负责造册登记,并按照有关职能分工及所属权限确定管理单位。

  

  第九条 城市绿线范围内的公共绿地、防护绿地、生产绿地、居住区绿地、单位附属绿地、道路附属绿地、风景林地等应按照《城市用地分类与规划建设用地标准》、《公园设计规范》、《城市道路绿地设计规范》等标准,进行绿地建设。

  

  第十条 城市规划区内用地选址应符合城市规划区内绿地系统规划要求。规划部门在审批绿线内用地选址时应征求市城市管理局的意见。

  

  第十一条 对城市规划区内新建、扩建工程项目实施“绿色图章”管理制度。建设单位在向规划部门办理工程规划许可时应同时向市城市管理局申报绿化设计方案,经审查同意后方可领取《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第十二条 各类建设工程的配套绿化应按照划定的绿线和审定的绿化方案与主体工程同步施工,不得擅自减少绿地面积和变更绿化设计。配套绿化工程应与主体工程同步验收,达不到绿化要求的主体工程不得投入使用。

  

  第十三条 城市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的配套绿化面积因特殊条件限制达不到要求的,经市城市管理局审核同意,由建设单位按所缺面积在指定地点异地补绿或将所缺面积的绿化补偿费交由市城市管理局安排异地绿化建设。

  

  绿化补偿费标准,由市政府确定。

  

  第十四条 城市绿线范围内不符合城市绿化、规划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他设施应限期拆除或迁出。城市绿线内的土地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擅自改作他用。在已划定的城市绿线范围内有关部门不得审批建设项目。

  

  第十五条 在绿线范围内因重点工程建设等特殊需要确需占用绿地、损毁绿化及设施、砍伐绿化种植或改变其用地性质,应依法办理审批手续,并在同类地区域内落实补足绿地措施和经济补偿措施。

  

  第十六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在城市绿地范围内进行拦河、截溪、取土、采沙、堆放垃圾、排放污水以及其他损害绿地等对生态环境构成破坏的活动。

  

  近期不能绿化建设的规划绿地范围内的临时建设活动应严格控制。将批准的临时建设活动应进行生态环境影响分析。

  

  第十七条 市规划、城管部门应定期或不定期对城市绿线实施情况进行检查,并将检查情况报告市政府。

  

  第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改变城市绿线内土地用途、占用或者破坏城市绿地的,由市城市管理局和城乡建设规划局,按照《城乡建设规划法》、《城市绿化条例》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在已经划定的城市绿线范围内审批建设项目的,由监察部门对有关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三十日后施行。有效期为2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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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性:理性还是非理性

检察日报2000年01月27日
  人性是理性的还是非理性的,在西方是一个长期争论不休的话题,
并且对于理性的理解也是千差万别。在这里,我所使用的理性一词,
是指具有思想和意志的属性,而与理性相对应的,不是感性、经验、
愚昧、迷信,而是非理性。我以为,作为法及其价值的基础的人性,
是人的理性与非理性的对立统一。
  人性是理性的,这一观点在西方源远流长。柏拉图将人性分为三
个部分,即理性、志气、欲望,其中以理性为最高。如果志气获得理
性的支配,志气便表现为勇敢;如果欲望获得理性的支配,欲望便表
现为节制;如果志气、欲望都获得理性的支配,人便获得正义的德性。
法的作用就是禁止人们放纵欲望,使那些不能按照理性行动的人能够
约束自己,以维护个人正义的品德。其后的亚里士多德、阿奎那、黑
格尔等都对人的理性有着重要的论述。在我看来,理性是人所独有的,
是人与其他任何生命体的根本区别之所在。人正是由于有了理性,才
可能有自知之明。没有理性,人类就不可能认识到自身对于法这种社
会规范的需求,也不可能自主地创设或者运用法来约束自我、规范自
我、制止恶行。法是理性的产物,并随着人的理性的进步而进步。
  人性也有非理性的成份。亚里士多德在肯定人的理性的同时,也
肯定了人的非理性。中世纪的神学法学,把神强调到了无以复加的地
步,把神的理性置于了人的理性之上,使非理性的神性占了上风。培
根、休谟都怀疑和贬低理性的意义,强调情感与直觉等非理性的作用。
我认为,在法的起源上,除了人的理性因素的作用外,人的非理性因
素也发挥了重要的作用。法的起源在一定意义上也是人类迫于社会发
展的压力,面对各种从未遇到的社会矛盾,在人类智慧初步发展的基
础上,自觉不自觉地发现和采用的社会调整手段。也就是说,人类法
的产生,不仅是因为人拥有理性,甚至也是因为人具有非理性。
  人具有理性,也具有非理性。理性与非理性不是有或者无的差别,
而只是一个主次差别而已。从法的产生历史来看,法是理性和非理性
共同作用下的产物。从法的产生根据来看,人的非理性为法的产生提
供了必要性,人的理性为法的产生提供了可能性。没有理性或者没有
非理性,法都不可能产生。法的价值也因为人的理性与非理性并存而
被确立了下来。在法产生以后,人类对于法的把握,在很大程度上都
是通过理性或非理性的方式进行和持续的。对于法的价值的理解,对
于具有法的专业知识的学者和法律工作者来说,主要是理性的。而对
于法盲或者半法盲来说,主要是非理性的。即使是法学家或者法律家,
他们对待法的价值的理解与追求,也很难全是理性的态度和理性的方
法。非理性依然会在一定层面和一定程度上发挥其作用。理性与非理
性的统一,构成了法的人性基础的重要方面,也构成了法的价值的人
性基础的重要方面。


国家发展改革委、交通运输部关于规范高速公路车辆救援服务收费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交通运输部


国家发展改革委、交通运输部关于规范高速公路车辆救援服务收费有关问题的通知

发改价格〔2010〕2204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发展改革委、物价局、交通运输厅(局、委)、天津市市政公路管理局、上海市交通运输和港口管理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发展改革委、交通局:
  公路车辆救援对于保障高速公路的安全畅通具有重要作用。近年来,部分地区的高速公路车辆救援主体不明确,救援服务与收费行为不规范,一些执法单位违规将高速公路车辆救援指定给社会救援机构实施并收取高额费用,加重了车主负担,社会反映强烈。为规范高速公路车辆救援服务和收费行为,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确保高速公路安全畅通,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明确高速公路车辆救援服务主体。高速公路车辆救援服务是指有关单位受当事人委托将发生故障或事故的机动车拖移至指定地点并收取相关费用的行为。考虑到高速公路封闭运行等特点,今后高速公路车辆救援服务工作由高速公路经营管理单位统筹组织实施,具体工作主要由其建立的专职救援队伍承担。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依法拖移违章停放车辆,属于行政执法行为,不得向当事人收取费用,也不得指定社会救援机构实施并收取费用。
  二、健全高速公路车辆救援服务体系。各级交通运输部门和高速公路经营管理单位要将高速公路车辆救援服务纳入公路突发事件应急管理体系,在高速公路沿线统一布局施救站点,根据需要配置救援车辆和设备,并以路网管理与应急处置平台为依托,按照“快速准确、合理高效、信息服务”的原则,建立健全高速公路车辆救援服务指挥和调度系统,提高车辆救援服务效率。
  三、规范高速公路车辆救援服务行为。高速公路经营管理单位应制定车辆救援服务标准和规程,并定期组织专职救援队伍培训和演练,提高救援能力和服务水平。要将车辆救援服务收费标准及救援电话等服务信息通过门户网站、收费站及服务区公示牌、电子信息板向社会公示。接到车辆求助信息后,高速公路经营管理单位应调度指挥就近的救援车辆和人员及时赶赴现场。事故车辆拖移至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指定的地点停放。故障车辆原则上拖移至最近的高速公路出口处或服务区,也可以拖移至当事人选择的其他停放地点,但不得强行拖移车辆到指定的场所进行维修。在不影响高速公路正常运行的情况下,当事人也可以选择社会救援机构实施救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强制指定救援机构,也不得妨碍和阻止当事人委托的救援机构进场服务。
  四、完善高速公路车辆救援服务收费政策。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价格主管部门应根据本地实际情况,会同交通运输部门对高速公路车辆救援服务实行政府指导价或政府定价。要在充分调研和成本监审的基础上,统一规范收费项目,并按照适当弥补成本原则合理制定收费标准。停放拖移车辆的地点属于专用停车场地,需要收取停车费的,停车收费标准按照当地价格主管部门的统一规定执行。其中,对在交通事故处理期间的车辆,应减免停车收费。各地高速公路经营管理单位应根据当地经济发展水平,适当增加对高速公路车辆救援的投入,确保车辆救援服务的公益性和健康发展。
  五、强化车辆救援服务及收费的监督检查。高速公路经营管理单位在组织实施车辆救援时,救援人员应主动向当事人出示价格主管部门规定的收费项目和标准,不得自行增加收费项目、扩大收费范围或提高收费标准。各级价格、交通运输部门应加强对高速公路车辆救援服务和收费的监督检查。对于违反车辆救援服务有关规定的,各级交通运输部门应根据职责依法予以处理。对于违反有关规定乱收费的,各级价格主管部门应当严格按照《价格法》和《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实施行政处罚。
  六、全面清理规范车辆救援服务收费。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价格主管部门应会同交通运输等部门根据本通知精神对高速公路车辆救援服务收费进行清理规范,重新制定高速公路车辆救援服务收费办法,并于12月31日前向社会公布。对城市道路和开放式公路的车辆救援服务收费,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价格主管部门按照“职责明确、行为规范、收费透明”的原则,根据本地实际情况进行清理规范。各地高速公路及其他公路救援服务收费清理规范情况,请于12月31日前报国家发展改革委、交通运输部。
                           国家发展改革委
                           交 通 运 输 部
                         二〇一〇年九月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