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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发展改革委贯彻落实主体功能区战略推进主体功能区建设若干政策的意见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8 13:35:20  浏览:829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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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发展改革委贯彻落实主体功能区战略推进主体功能区建设若干政策的意见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国家发展改革委贯彻落实主体功能区战略推进主体功能区建设若干政策的意见



发改规划[2013]1154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发展改革委:
实施主体功能区战略,推进主体功能区建设,是党中央国务院作出的重大战略决策。为深入贯彻党的十八大精神,全面落实《国务院关于印发全国主体功能区规划的通知》要求,完善推进主体功能区建设的配套政策,现提出以下政策意见。
一、总体政策方向
制定实施主体功能区配套政策,要按照党的十八大精神和部署,坚持以科学发展观为指导,加快实施主体功能区战略,围绕推进主体功能区建设这一战略任务,分类调控,突出重点,在发挥市场机制作用的基础上,充分发挥政策导向作用,引导资源要素按照主体功能区优化配置,为主体功能区建设创造良好的政策环境,着力构建科学合理的城市化格局、农业发展格局和生态安全格局,促进城乡、区域以及人口、经济、资源环境协调发展。
(一)加大政策力度。要加大改革创新力度,积极完善各项相关政策。在推进经济结构战略性调整、促进城乡区域协调发展、引导产业发展布局、保障和改善民生、促进城乡区域基本公共服务均等化、强化节能减排和应对气候变化等各项工作中,都要按照主体功能区建设的需要,把相关政策区域化和具体化,充分发挥在实施主体功能区战略中的引领和带动作用。
(二)突出政策重点。要从各类主体功能区的功能定位和发展方向出发,把握不同区域的资源禀赋与发展特点,明确不同的政策方向和政策重点。对优化开发区域,要着力引导提升国际竞争力;对重点开发区域,要促进新型工业化城镇化进程;对农产品主产区,要大力提高农产品供给能力;对重点生态功能区,要增强生态服务功能;对禁止开发区域,要加强监管。
(三)优化政策组合。要把投资支持等激励政策与空间管制等限制、禁止性措施相结合,明确支持、限制和禁止性政策措施,引导各类主体功能区把开发和保护更好的结合起来。通过激励性政策和管制性措施,引导各类区域按照主体功能定位谋发展,约束各地不合理的空间开发行为,切实把科学发展和加快转变经济发展方式的要求落到实处。
(四)注重政策合力。推进主体功能区建设是一项系统工程,需要有关部门多方协作、相互配合、统筹推进。要按照《全国主体功能区规划》明确的任务分工和要求,从发展改革部门的职能出发,突出政策方向和重点,注重把握政策边界,与其他部门配套政策相互支撑,形成政策合力,增强政策综合效应。
(五)提高政策效率。要正确处理政府与市场的关系,充分发挥市场配置资源的基础性作用。要针对各类主体功能区的不同功能定位,确定不同的调控方向和调控重点,充分发挥政府投资等政策的导向作用,充分调动中央和地方、政府与社会的积极性,引导社会资金按照主体功能区的功能要求进行配置,逐步完善国土空间科学开发的利益导向机制。
二、引导优化开发区域提升国际竞争力
支持优化开发区域率先转变经济发展方式,推动产业结构向高端、高效、高附加值转变,引导城市集约紧凑、绿色低碳发展,提高资源集约化利用水平,提升参与全球分工与竞争的层次。
(一)在企业技术创新平台和公共创新平台建设布局、项目审批、资金安排等方面予以优先支持,加快培育创新型城市,提升区域自主创新能力。
(二)政府投资加强对具有竞争优势和市场潜力的高技术产业、战略性新兴产业、先进制造业和现代服务业发展的引导,合理引导劳动密集型产业向中西部和东北地区重点开发区域转移,加快产业升级步伐。
(三)严格控制开发强度,控制城市建成区蔓延扩张、工业遍地开花和开发区过度分散布局,按照工业集中、产业集聚、用地集约要求,引导开发区向城市功能区转型,确保城郊农业用地特别是“菜篮子工程”用地不被侵占。
(四)鼓励城市政府有序推进农业转移人口市民化,对吸纳农业转移人口规模较大的城市,政府投资对教育、医疗、保障性住房等公共服务设施建设给予适当补助。
(五)加大节能减排的监管力度,强化单位国内生产总值能耗和二氧化碳排放降低等指标的约束性作用,减少经济增长的资源消耗和环境损害,提高经济增长的质量和效益。加快完善城镇污水、垃圾处理等环境基础设施。适当控制新建火电项目,稳步发展沿海核电项目。积极开展适应气候变化工作,提升城市综合适应能力。
(六)加快建设交通基础设施,尤其是城际铁路、市域铁路等大能力运输方式及综合交通枢纽。强化优化开发区域城市群内城市之间的内在联系与分工协作,适当分散特大城市中心城区的功能。
三、促进重点开发区域加快新型工业化城镇化进程
在优化结构、提高效益、降低消耗、保护环境的基础上,支持重点开发区域优化发展环境,增强产业配套能力,加快形成现代产业体系,促进产业和人口集聚,推进新型工业化和城镇化进程。
(一)政府投资侧重于改善基础设施和对产业结构调整的引导,鼓励发展战略性新兴产业、高技术产业,支持产业振兴和技术改造,引导各类要素向重点行业、重点领域集聚,增强产业配套能力。支持国家优化开发区域和重点开发区域开展产业转移对接,鼓励在中西部和东北地区重点开发区域共同建设承接产业转移示范区,遏制低水平产业扩张。
(二)依托国内能源和矿产资源重大项目,以及主要利用陆路进口资源的重大项目,优先在中西部地区重点开发区域布局。高技术重大专项、重大工程和重大制造业项目原则上在国家优化开发和重点开发区域布局,优先在中西部国家重点开发区域布局。
(三)在保持并增强粮食生产能力的同时,鼓励发展都市农业、城郊农业和休闲农业,保障“菜篮子工程”建设和农产品供给能力。
(四)合理控制开发强度,避免盲目开发、无序开发。鼓励按照产城融合、循环经济和低碳经济的要求改造开发区,限制大规模、单一工业园区的布局模式,支持开展园区循环化改造以及低碳园区、低碳城市和低碳社区建设,防止工业、生活污染向限制开发、禁止开发区域扩散。
(五)引导重点开发区域吸纳限制开发区域和禁止开发区域人口转移,按照基本公共服务常住人口全覆盖的要求,支持加大教育、医疗、保障性住房等基本公共服务设施建设力度,使基本公共服务设施布局、供给规模与吸纳人口规模相适应。
(六)支持发展城际铁路,加快推进综合交通网络建设,引导和支撑城市群优化布局。
(七)支持加强水利基础设施建设,政府对规划内重大水利基础设施项目予以投资支持,因地制宜科学实施一批重大水资源配置工程建设,提高区域水资源调控水平和供水保障能力。
(八)支持煤炭资源丰富的重点开发区域积极推行煤、电、化、热一体化开发,加快建设大型煤电基地及煤电外送通道。
四、提高农产品主产区农产品供给能力
从保障国家粮食安全和重要农产品供给的大局出发,加大强农惠农富农政策力度,鼓励限制开发的农产品主产区加强耕地保护,稳定粮食生产,发展现代农业,构建循环型农业体系,增强农业综合生产能力,加大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投入力度。
(一)逐步加大政府投资对农业建设的支持力度,重点向农产品主产区特别是中西部和东北地区农产品主产区倾斜。对农产品主产区国家支持的建设项目,适当提高中央政府补助或贴息比例,降低省级政府投资比例,逐步降低市县级政府投资比例。
(二)支持农产品主产区加快发展现代农业,加强粮食综合生产能力建设,建设田间设施齐备、服务体系健全、集中连片的商品粮基地。支持优势产区加强棉花、油料、糖料生产基地建设,大力推进畜牧、水产的标准化规模养殖。推进农业结构和种植制度调整,加强适应技术研发推广,增强农业适应气候变化能力。
(三)加大扶持力度,引导农产品加工、流通、储运等企业向农产品主产区集聚发展。鼓励依托优势产业和板块基地,发展农产品深加工,推进农业产业化示范区建设。支持发展具有地域特色的绿色生态产品,培育地理标志品牌。
(四)鼓励发展农业循环经济,支持农产品主产区实施资源综合利用重点工程,加强农业清洁生产和农作物秸秆等废弃物综合利用,控制农业领域温室气体排放。
(五)控制城镇和开发区扩张对耕地的过多占用,控制农产品主产区开发强度。围绕农产品主产区的县城和重点镇,强化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建设,引导人口和产业集聚。
(六)积极发展普通铁路,为大宗农产品提供大能力运输通道。支持连接重点县城和中心镇的国道公路建设和养护,发展农村公路,提高公路普遍服务水平。推广沼气、风能、太阳能等清洁能源,实施新一轮农村电网升级改造工程,保障农业生产和农村居民生活用能。
五、增强重点生态功能区生态服务功能
要把增强提供生态产品能力作为首要任务,保护和修复生态环境,增强生态服务功能,保障国家生态安全。因地制宜地发展适宜产业、绿色经济,引导超载人口有序转移。
(一)逐步加大政府投资对生态环境保护方面的支持力度,重点用于国家重点生态功能区特别是中西部重点生态功能区的发展。对重点生态功能区内国家支持的建设项目,适当提高中央政府补助比例,逐步降低市县级政府投资比例。实施好天然林资源保护、京津风沙源治理等重大生态修复工程,推进荒漠化、石漠化、水土流失综合治理,扩大森林、湖泊、湿地面积,保护生物多样性。
(二)对各类开发活动进行严格管制,开发矿产资源、发展适宜产业和建设基础设施,须开展主体功能适应性评价,不得损害生态系统的稳定性和完整性。
(三)实行更加严格的产业准入环境标准和碳排放标准,在不损害生态系统功能的前提下,鼓励因地制宜地发展旅游、农林牧产品生产和加工、观光休闲农业等产业。对不符合主体功能定位的现有产业,通过设备折旧补贴、设备贷款担保、迁移补贴、土地置换、关停补偿等手段,进行跨区域转移或实施关闭。
(四)严格控制开发强度,城镇建设和工业开发要集中布局、点状开发,控制各类开发区数量和规模扩张,支持已有工业开发区改造成“零污染”的生态型工业区。鼓励与重点开发区域共建共办开发区,积极发展“飞地经济”。
(五)政府在基本公共服务领域的投资以促进基本公共服务均等化为目标,优先向基本公共服务基础薄弱的国家重点生态功能区倾斜。
(六)选择培育若干县城和重点镇,作为引导人口集中、产业集聚的载体和提供公共服务的重要平台,以及生态移民点集中布局所在地。
(七)以完善公共服务和发展适宜产业为导向,有序推进基础设施建设。支持旅游景区建设必要的通景交通基础设施,根据需要建设用于旅游、森林草原防火、应急救援等通用航空机场,支持点状开发的县城和重点镇完善城镇基础设施及对外交通设施。在严格生态环境影响评价的基础上,在水能资源丰富的地区有序开展水电流域梯级开发。从严控制火电建设,逐步关闭或迁移不符合重点生态功能区主体功能定位的能源基础设施。
六、加强禁止开发区域监管
依据法律法规和相关规划实施强制性保护,严格控制人为因素对自然生态和文化自然遗产原真性、完整性的干扰,加强对有代表性的自然生态系统、珍稀濒危野生动植物物种、有特殊价值的自然遗迹和文化遗址等自然文化资源的保护。
(一)严禁开展不符合主体功能定位的各类开发活动,引导人口逐步有序转移,实现污染物“零排放”,提高环境质量。
(二)在不损害主体功能的前提下,允许保持适度的旅游和农牧业等活动,支持在旅游、林业等领域推行循环型生产方式。
(三)从保护生态出发,严格控制基础设施建设。除文化自然遗产保护、森林草原防火、应急救援和必要的旅游基础设施外,不得在禁止开发区域建设交通基础设施。新建铁路、公路等交通基础设施,严格执行环境影响评价,严禁穿越自然保护区核心区,避免对重要自然景观和生态系统的分割。
(四)加强国家级自然保护区、国家森林公园等禁止开发区域的自然生态系统保护和修复,不断提高保护和管理能力。
七、建立实施保障机制
(一)优化完善主体功能区的中央预算内投资安排。按照《全国主体功能区规划》的要求,重点支持国家重点生态功能区和农产品主产区特别是中西部国家重点生态功能区和农产品主产区的发展,加强对主体功能区建设的支持和引导。中央投资安排,要符合各区域的主体功能定位和发展方向。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要相应做好相关工作。
(二)开展主体功能区建设试点示范。按照分类探索、整体规划、重点引导、协同推进的原则,优先在国家重点生态功能区和农产品主产区,选择一批具有典型代表性的市县开展主体功能区建设试点示范,探索限制开发区域转型发展、科学发展的新模式、新路径。
(三)组织编制实施重点地区区域规划和政策文件。要按照《全国主体功能区规划》的要求,编制和实施重点地区区域规划和政策文件,贯彻落实主体功能定位,推进主体功能区建设。加强区域规划和政策文件实施中期评估,根据评估结果适时开展规划修编,进一步加强与《全国主体功能区规划》的衔接。
(四)开展主体功能适应性评价。编制产业发展专项规划和重大项目布局,要与主体功能区规划相衔接,视需要开展主体功能适应性评价,使之符合各区域的主体功能定位。
(五)健全生态补偿机制。着力推进国家重点生态功能区、禁止开发区域开展生态补偿,引导生态受益地区与生态保护地区、下游地区与上游地区开展横向补偿。探索建立主要污染物排放权交易、生态产品标志等市场化生态补偿模式。开展碳排放权交易试点,逐步建立全国碳交易市场。优先将重点生态功能区的林业碳汇、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纳入碳排放权交易试点。
(六)加强监督检查工作。要加强对《全国主体功能区规划》贯彻落实情况的监督检查,加强对配套政策落实情况的跟踪分析,强化主体功能区建设进展情况的跟踪评估。通过监督检查和评估,注重研究新情况,不断解决新问题,扎实推进主体功能区建设。
各级发展改革部门,要把实施主体功能区战略、推进主体功能区建设,作为贯彻党的十八大精神,加快转变经济发展方式、实现科学发展的重大战略举措和重要抓手,进一步转变观念,提高认识,强化责任,贯彻落实好相关政策措施,切实推动全国主体功能区规划的贯彻落实,推动各地区严格按照主体功能定位发展。



国家发展改革委

2013年6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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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国有单位受让上市公司股份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


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

国资发产权[2007]109号



关于印发《国有单位受让上市公司股份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国资委,各中央企业:

  为规范国有单位受让上市公司股份行为,加强对上市公司国有股东的管理,维护各类投资者合法权益和证券市场稳定,防范国有单位投资风险,根据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特制定《国有单位受让上市公司股份管理暂行规定》。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遵照执行,并及时反映工作中有关情况和问题。

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

二○○七年六月二十八日



国有单位受让上市公司股份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规范国有单位受让上市公司股份行为,加强对上市公司国有股东的管理,维护各类投资者合法权益和证券市场稳定,防范国有单位投资风险,根据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国有单位是指各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监管范围内的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有关机构、事业单位等。

  第三条 国有独资或控股的专门从事证券业务的证券公司及基金管理公司受让上市公司股份按照相关规定办理。

  第四条 国有单位受让上市公司股份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政策规定及本单位的发展规划和年度投资计划,坚持公开、公平、公正原则,有利于国有经济布局和结构战略性调整,有利于加强主业,提升核心竞争力,并做好投资风险的评估、控制和管理工作。

  第五条 国有单位受让上市公司股份应当严格按照《证券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及规章制度的规定,及时履行信息披露等法定义务。

  国有单位受让上市公司股份应当做好可行性研究,按照内部决策程序进行审议,并形成书面决议。

  第六条 国有单位受让上市公司股份可以通过证券交易系统购买、通过协议方式受让或其他合法途径进行。

  第七条 国有单位受让上市公司股份的价格应根据该上市公司的股票市场价格、合理市盈率、盈利能力及企业发展前景等因素合理确定。

  第八条 国有单位受让上市公司股份按本办法有关规定需要报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审核批准的,按以下程序办理:国有单位为中央单位的,其受让上市公司股份由中央单位逐级报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批准。

  国有单位为地方单位的,其受让上市公司股份由地方单位逐级报省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批准。

  第九条 国有单位在一个会计年度内通过证券交易所的证券交易系统累计净受让上市公司的股份(所受让的股份扣除所出让的股份的余额)未达到上市公司总股本5%的,由国有单位按内部管理程序决策,并在每年1月31日前将其上年度通过证券交易系统受让上市公司股份的情况报省级或省级以上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备案;达到或超过上市公司总股本5%的,国有单位应将其受让上市公司股份的方案事前报省级或省级以上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备案后方可组织实施。

  国有单位通过其控制的不同的受让主体分别受让上市公司股份的,受让比例应合并计算。

  第十条 国有单位通过证券交易系统受让上市公司股份需要报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备案的,其报送的材料主要包括:

  (一)国有单位受让上市公司股份的方案及内部决议;

  (二)国有单位受让上市公司股份的可行性研究报告;

  (三)国有单位的基本情况、最近一期财务审计报表;

  (四)上市公司的基本情况、最近一期的年度报告和中期报告。

  第十一条 国有单位受让上市公司股份的可行性研究报告应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一)受让股份的原因;

  (二)受让股份是否有利于加强主业,是否符合企业发展规划;

  (三)受让股份的价格上限及确定依据;

  (四)受让股份的数量及受让时限;

  (五)受让股份的资金筹措;

  (六)受让股份后对企业经营发展的影响分析;

  (七)关于上市公司未来的发展规划和重组计划(适用于受让股份后成为上市公司控股股东的)。

  第十二条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收到国有单位通过证券交易系统受让上市公司股份的备案材料后,应在10个工作日内对该事项出具备案意见。国有单位受让上市公司股份的方案经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备案后方可组织实施。

  第十三条 国有单位通过协议方式受让上市公司股份并成为上市公司控股股东的,应当聘请在境内注册的专业机构担任财务顾问,针对本单位受让上市公司股份的方式、受让价格、对本单位及上市公司的影响等方面发表专业意见。

  财务顾问应当具有良好的信誉及且近三年内无重大违法违规记录。

  第十四条 国有单位通过协议方式受让上市公司股份后不具有上市公司控股权或上市公司国有控股股东通过协议方式增持上市公司股份的,由国有单位按内部管理程序决策;国有单位通过协议方式受让上市公司股份后具有上市公司控股权的,应在与转让方签订股份转让协议后逐级报省级或省级以上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审核批准。

  第十五条 国有单位协议受让上市公司股份需要报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审核批准的,其报送的材料主要包括:

  (一)国有单位受让上市公司股份的请示及内部决议文件;

  (二)关于受让上市公司股份的可行性研究报告及受让股份价格的专项说明;

  (三)上市公司股份转让协议;

  (四)国有单位基本情况、上一年经审计的财务审计报告;

  (五)上市公司基本情况、最近一期的年度报告及中期报告;

  (六)财务顾问出具的财务顾问报告;

  (七)律师事务所出具的法律意见书。

  协议受让上市公司股份的可行性研究报告内容参照本规定第十一条的规定。

  第十六条 国有单位协议受让上市公司股份经批准后,应持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的有关批复到证券交易所及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办理股份过户手续。

  国有单位协议受让上市公司股份需要报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审核批准的,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的批复文件是证券交易所和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办理上市公司股份过户手续及工商管理部门办理上市公司章程变更的必备文件。

  第十七条 国有单位认购上市公司发行股票的、将其持有的上市公司发行的可转换公司债券转换成股票的、通过司法机关强制执行手续受让上市公司股份的、间接受让上市公司股份的(即受让上市公司股东的控股权)按照相关法律、行政法规及规章制度的规定办理,并在上述行为完成后10个工作日内报省级或省级以上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备案。

  第十八条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应依据本规定及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及规章制度的规定,认真履行对国有单位受让上市公司股份的审核职责,并根据《上市公司国有股东标识管理暂行规定》对国有单位受让上市公司股份开设的国有股股东证券账户做好标识管理。

交通管理处罚程序补充规定

公安部


交通管理处罚程序补充规定

1991年1月3日,公安部

为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保障公安交通管理机关依法行使行政职权,现对公安部一九八八年七月九日发布的《交通管理处罚程序规定》作如下补充规定:
一、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对有违反交通管理行为的人,应当坚持教育与处罚相结合的原则,根据违章情节,可采取向所在单位发行为人违章通知书或者组织学习交通法规、协助维护交通秩序等教育措施,并可酌情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二、有下列行为之一的,除依法处罚外,对于无其他驾驶员代替驾驶或者违章行为尚未消除,不能立即放行的车辆,可以采取滞留措施,将车辆移至不妨碍交通的地点或公安交通管理机关指定的地点停放:
(一)酒后驾驶机动车的;
(二)在患有妨碍安全行车的疾病或过度疲劳时驾驶机动车的;
(三)无驾驶证驾驶机动车的;
(四)持转借、挪用、涂改、伪造、冒领的驾驶证驾驶机动车的;
(五)驾驶与驾驶证准驾车型不相符合的机动车的;
(六)学习驾驶员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驾驶车辆的;
(七)学习驾驶员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驾驶车辆的;
(八)驾驶二轮摩托车未带安全头盔的;
(九)违反机动车装载规定的;
(十)因违章被暂扣驾驶证正证和副证的。
滞留原因消失后,应即予以放行。
三、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可以暂扣车辆或者机动车行驶证:
(一)驾驶转向器、制动器等机件不符合安全要求的机动车,当场不能修复的;
(二)驾驶无号牌或无行驶证的机动车的;
(三)驾驶车辆号牌或发动机、底盘号码与行驶证记载不符的机动车的;
(四)驾驶转借、涂改、伪造、挪用、冒领号牌或行驶证的机动车的;
(五)违章停放车辆,严重影响道路畅通或交通安全,驾驶员不在现场的;
(六)非法安装警灯、警报器的;
(七)造成交通事故或有肇事重大嫌疑的。
对有(四)或(五)项行为的,必要时还可以暂扣车辆号牌。
四、机动车驾驶员违反交通管理法规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暂扣驾驶证副证:
(一)需要给予裁决处罚的;
(二)对当场处罚有异议的;
(三)受罚款处罚当场不能交纳罚款的;
(四)违章行为需要进一步查清处理的。
五、机动车驾驶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暂扣驾驶证正证和副证:
(一)违反交通法规造成交通事故的;
(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
(三)无驾驶证副证又无暂扣凭证的;
(四)超过暂扣凭证有效期限驾驶车辆的;
(五)在暂扣凭证有效期内再次违章的;
(六)持转借、挪用、涂改、伪造、冒领的驾驶证驾驶车辆的。
六、非机动车驾驶员违反交通管理法规,对当场处罚有异议又拒不出示本人身分证件或当场不能交纳罚款的,可以暂扣车辆。
七、公安交通管理机关暂扣证件、号牌、车辆时,应当场给被暂扣证件、号牌、车辆的人开具暂扣凭证,并告知在暂扣凭证有效期内到公安交通管理机关接受处理。
暂扣凭证由公安部制定、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统一印制,自一九九一年四月一日启用,以前使用的各种暂扣证件、车辆的凭证、凭据即行废止。
八、值勤交通警察开据暂扣凭证有效期不超过三日,需要延长的,经交通警察中队或者相当于这一级的交通警察队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一至七日;经县(市、区)交通警察大队(队)负责人批准,可再延长一至十日。上述期限届满后需要继续扣押的,必须报经主管公安机关或者上一级公安交通管理机关批准,但最长不能超过一个半月。
暂扣期限自暂扣执行之日起计算,但被暂扣证件、号牌、车辆的人不在暂扣凭证有效期内到公安交通管理机关接受处理的,自本人到公安交通管理机关接受处理之日起计算。
九、公安交通管理机关暂扣证件、号牌、车辆后,除决定吊扣、吊销或收缴的证件、号牌和依法没收的车辆外,应当归还本人或有关单位。
被暂扣证件、号牌、车辆的人超过半年不到公安交通管理机关接受处理或者经通知超过半年不来领取的,应将车辆上缴财政部门,证件、号牌予以注销。
十、被暂扣证件、号牌、车辆的人对公安交通管理机关的暂扣措施不服的,可在十五日内向主管公安机关或者上一级公安交通管理机关申请复议,主管公安机关和上一级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应当在两个月内作出复议决定;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在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十一、被暂扣机动车驾驶证副证的驾驶员,在暂扣凭证有效期限内,可以持本人驾驶证正证和暂扣凭证驾驶车辆。
十二、因造成交通事故或者涉及刑事犯罪需要扣押证件、车辆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执行。
十三、本补充规定自一九九一年四月一日起施行。

附件:关于《交通管理处罚程序补充规定》的说明
一、制定《交通管理处罚程序补充规定》(简称《补充规定》)的必要性
多年来,各级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和交通民警在依法纠正、处罚交通违章行为时,经常对部分违章者采取一些教育措施或带有一定强制性的措施,诸如发违章通知书、组织学习交通法规,暂扣车辆、号牌、驾驶证件等,这些措施,对于维护交通秩序,保障交通安全,保证国家交通法规的贯彻实施,是必不可少的重要手段,也是国家赋予执法者的职权。但是,由于《道路交通管理条例》没有作具体规定,以致民警在行使这些职权时,因界限不清,出现一些侵犯公民合法权益的现象。一九八八年七月九日公安部印发的《交通管理处罚程序规定》,只原则规定“对醉酒驾车、
酒后或无证驾驶机动车、驾驶无牌照或机件不符合安全要求的机动车辆等违反交通管理的行为,给予处罚后由于安全原因不能立即放行的,应当通知有关单位将车辆取回,或确认安全后予以放行”,已不能适应当前实施《行政诉讼法》、依法行政的要求。为了切实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在道路交通活动中的合法权益,保障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和交通民警依法行使职权,有必要作一补充规定,进一步明确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和交通民警行使该职权的范围、具体对象和执行程序。
二、关于教育措施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四条规定:“公安机关对违反治安管理的人,坚持教育与处罚相结合的原则。”为了贯彻这个原则,在交通管理工作中,对违反交通管理的人进行教育,除批评、训诫外,还有向所在单位发行为人违章通知书、组织学习交通法规、协助维护交通秩序等,实践证明效果是好的。但是由于现行法规、规章中没有规定,《行政诉讼法》发布实施后,地方公安机关对今后是否还能采取这些措施存有疑虑,希望公安部能通过制定规范性文件确认其合法性。我们认为,这些教育措施既不限制公民的人身自由,也不侵犯其财产权,不仅不违法,又给违法人提供一个可以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的机会,正是教育与处罚相结合原则的具体化,应当坚持下去并在实践中不断总结经验,加以完善。因此《补充规定》中规定,可以根据违章情节,采取这些教育措施,并可酌情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 三、关于对机动车采取滞留措施 在交通管理工作中,经常遇到这样的情况,对某些违章行为,例如酒后开车、无证开车等,给予处罚后不能立即放行,否则,就会放纵违法行为,形成持续违章,危害交通安全。因此,必须暂时滞留车辆,待确认安全后予以放行。《补充规定》对滞留车辆所适用的条件和对象作了规定。交通警察在执行中,必须严格按规定办事,对于需要滞留的车辆,应将其移至不妨碍交通或上级指定的地点停放,并可视情收存车钥匙,如有条件,可通知违章人所在单位或帮助联系其他驾驶员代替开车。滞留车辆的时间,应根据情况决定,一旦滞留原因消失,例如已有其他驾驶员代替开车、酒后开车的驾驶员身体已无酒精反应、过度疲劳的驾驶员经过休息已恢复、车辆超载部分已卸下等,应即予以放行。
四、关于暂扣车辆、机动车行驶证、号牌和驾驶证
暂扣车辆、机动车行驶证、号牌和驾驶证是一种行政强制措施,直接涉及公民、法人的财产权利,必须严格依法办事。为此,《补充规定》对其适用范围、对象作了明确规定,其中:对暂扣机动车行驶证、车辆规定了七项,对暂扣车辆号牌仅限于其中的(四)(五)项,这七项中一部分属于国家交通法规所明令禁止上路行驶的车辆,一部分是有严重违章、肇事的车辆。对暂扣驾驶证副证规定了四项,都是执勤民警当场不能决定处罚,而又必须对违章人有所约束的,以便实现处罚。对需要暂扣全部驾驶证件(包括驾驶证正证和副证)的,规定只适用于六种对象。对暂扣非机动车辆,规定只适用于两种对象,一是对民警的当场处罚有异议又拒不出示本人身分证件的,二是不能当场交纳罚款的;如果被处罚人有异议但能够出示本人身分证件,可记下姓名、单位或住址,事后传唤到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处理。各级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和交通警察在执行中,必须严格掌握上述界限,不能随意扩大暂扣范围。
五、关于统一暂扣凭证
目前各地公安交通管理机关使用的暂扣凭证,一是根据《交通管理处罚程序规定》印制的《交通管理暂扣证件、车辆凭证》,二是根据公安部《关于印发<启用机动车新驾驶证的规定>的通知》印制的《扣留机动车驾驶证凭据》,另外还有《待理证》和自制的凭证。这些证件,或因适用范围较窄,或因不便携带,或因已规定废止,不能适应工作需要和依法行政的要求,亟需统一。为此,《补充规定》规定:“暂扣凭证由公安部制定,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统一印制,自一九九一年四月一日启用,以前使用的各种暂扣证件、车辆的凭证、凭据即行废止。”各级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和交通警察必须遵照执行,今后,对暂扣证件、号牌、车辆不使用统一凭证的,公民有权拒绝和控告,上级公安机关必须严肃处理。
附件一:交通管理暂扣凭证;
附件二:交通管理复议决定书存根;
附件三:关于启用交通民警执法文书用章的规定;
附件四:关于印制、使用暂扣凭证和交通管理复议决定书的规定。
附件一:(规格50×85,60×8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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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暂 扣 凭 证 存 根| | 交 通 管 理 暂 扣 凭 证 |
| № | | № |
|姓名----------------------| |姓名----------单位或住址------------|
正|单位或住址----------------| |------------------------------------|
|--------------------------| |种 类:A.机动车 B.非机动车 |
面|种 类:ABCDEF | | C.驾驶证正证D.驾驶证副证|
|牌证号:------------------| | E.行驶证 F.机动车号牌|
|原因----------------------| |牌证号:-------------------- |
|有效期: 年 月 日| |原因------------------------ |
| 至 年 月 日| |有效期: 年 月 日 |
|延期批准人:(签名) | | 至 年 月 日 |
| | |执行民警:(盖章)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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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须 知 |
| | | 1.本证有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和民警 |
| | |盖章方有效。 |
| | | 2.证件、号牌或车辆被暂扣后,请在|
反| | |凭证有效期内到本队接受处理。 |
| | | 3.如超过凭证有效期限半年不到本 |
| | |队接受处理或经通知超过半年不来领取, |
面| | |按规定车辆上缴财政部门,证件、号牌注 |
| | |销。 |
| | | 4.在凭证有效期内,被暂扣驾驶证副|
| | |证的驾驶员,可持本人驾驶证正证和本凭 |
| | |证驾驶车辆。 |
| | | 5.对本暂扣措施不服时,可在十五日|
| | |内申请复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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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二:(规格mm130×190)
第一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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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此处印制机关名称) |
| 交通管理复议决定书存根 |
| 第 号 |
| ----------年--月--日|
| 姓名--------男女----岁|
| 单位------------------|
| 因------------------------------------------------|
|----------------------------------------------------|
|----------------------------------------------------|
|----------------------------------------------------|
|----------------------------------------------------|
|----------------------------------------------------|
|申请复议。经复查决定-------- |
|承办单位------------ |
|承办人-------------- |
|批准人-------------- |
|填发人-------------- |
|决定宣布时间 年 月 日 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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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联(第三联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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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此处印制机关名称) |
| 交通管理复议决定书 |
| 第 号 |
| ----------年--月--日|
| 姓名--------男女----岁|
| 单位------------------|
| 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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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申请复议。经复查决定-------- |
| 如不服本决定,可在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
| (机关负责人盖章) |
|决定宣布时间 年 月 日 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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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三:关于启用交通民警执法文书用章的规定
一、为使交通管理法律文书符合法制要求,便于群众监督,提高工作效率,决定启用交通民警执法文书用章。
二、自一九九一年四月一日起,《交通管理当场处罚决定书》和《交通管理暂扣凭证》上,必须加盖交通民警执法文书用章,方可使用。
三、交通民警执法文书用章式样:前为五角星,后为姓名,字体为宋或仿宋,规格mm15×7,少数民族姓名较长的,可适当加长、加宽,是否使用本民族文字,由各地自行规定。
四、用章由县、市公安交通管理机关统一组织刻制,发给民警本人使用或由内勤民警统一保管使用。用章遗失时,应及时申请补发。
交通民警执法文书用章式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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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文明| |★阿不冬尼牙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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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四:关于印制、使用暂扣凭证和交通管理复议决定书的规定
一、本补充规定所附《交通管理暂扣凭证》的规格为mm50×85,60×85;《交通管理复议决定书》的规格为mm130×190。在保持内容不变的前提下,可以适当放大或缩小。
二、暂扣凭证上必须加盖(正反面均可)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印章,印章须清晰。为适应行政复议和诉讼的需要,一般应使用基层交警队的印章。
三、对暂扣凭证列举的可以暂扣的种类,交通民警在执行时,须用钢笔或圆珠笔注明所实际暂扣的种类,方法是在A、B、C、D、E、F上打√或○。
四、暂扣凭证的原因栏,可简要填写违章行为和理由,例如:无号牌、无行驶证、涂改证件,超速 ̄有异议、闯红灯 ̄未交罚款、酒后开车 ̄待裁决,等等。
五、复议决定书除适用于对暂扣证件、号牌或车辆的措施不服申请复议的外,对符合《行政诉讼法》第十一条规定的其他行政行为不服申请复议的,也可使用。但对处罚裁决不服申请复议的,按公安部《交通管理处罚程序规定》(〔88〕公发17号)执行。
六、复议决定书现为三联,第一联存根,第二联交给申请复议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人),第三联(式样与第二联相同)交给原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机关(被申请人)留存。需要增加的,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自行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