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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省筹资金出国留学管理工作的暂行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6 20:25:33  浏览:824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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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省筹资金出国留学管理工作的暂行办法

山西省政府


关于省筹资金出国留学管理工作的暂行办法
山西省政府



为进一步加强对省筹资金出国留学的管理,根据党和国家关于出国留学有关问题的方针、政策,结合我省实际,就我省自筹资金出国留学管理工作制定如下暂行办法:
一、指导原则
(一)选派优秀人员出国留学,学习和掌握国外先进的科学技术和管理经验是我国改革开放总方针、总政策的一个组成部分。按照国家有关留学生工作的方针、政策,我省在“八五”期间将继续自筹资金派遣留学人员,加强和搞好相应的管理。选派工作要紧密结合我省经济建设和社会
发展的需要,为高等院校、科研院所以及大中型骨干企业培养又红又专的学术带头人、技术业务骨干和特殊需要的专门人才。
(二)出国留学工作必须贯彻执行“按需派遣、保证质量、学用一致”的方针和按项目选派的原则。根据国家和省里确定的重点学科、重点科技发展和重点生产建设项目的需要,首先确定重点派出院校、学科、专业;重点派出科研院所、科研项目和重点建设、技改项目,然后再确定派
出人选。在确定派出人选时,主要选派已经或即将承担重点学科、专业,重点科研及重点建设、技改项日的人员。也可从其他方面选派适合于派出项目需要并能承担上述任务的人员,这些人员出国前就必须明确拟承担的内容和工作方向。要确保精选精派,定向(项)定人,保质保回。
(三)省筹资金选派人员出国留学以进修和合作研究的方式为主,派出人员一般为访问学者和高级访问学者。经国家有关部门批准后,也可选派极少数攻读博士学位的人员。在派出国别上,坚持“博采各国之长”的方针,要改变过去留学人员过分集中于北美和日本等少数国家的状况;
选派学科以应用学科为主。
(四)省筹资金出国留学人员要严格履行回省服务的义务。各单位和主管部门要加强工作,确保留学人员按期回省,努力创造条件,充分发挥回国留学人员的作用,卓有成效地为我省的经济建设事业作出贡献。
二、选派工作
(一)选派省筹资金出国留学人员一定要坚持又红又专的原则,全面衡量政治思想、工作表现和专业能力。选派单位推荐的出国留学预备人选必须是拥护和贯彻党的基本路线,思想品德优秀,事业心和工作责任感强,成绩突出,能够按期回省服务的人员。各单位在选派时,就要考虑他
们回国后的使用和安排,做到定人定岗,学用一致。
(二)省筹资金出国留学人员分为高级访问学者、普通访问学者(进修人员)和博士研究生。
1、高级访问学者:承担或参与国家或省重点项目的学术带头人及学术带头人的后备人选。具有高级专业技术职务,年令一般不超过五十五岁。留学的目标主要是通过学术访问和合作科研,了解掌握世界科技发展的动态,保持我国与世界科技发展前沿的接触。留学的时间一般为半年,? 畛げ怀鸥鲈隆? 2、访问学者(进修人员):承担或参与国家及省重点学科、重点科研和重点建设项目,具有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务的业务骨干。年令必须在三十岁以上,在接受高等教育(含硕士、博士)毕业后有一定的实际工作经验(对个别特定国家的年令和工令要求,按国家的规定执行)。留学? 哪康氖抢霉獾奶跫阅骋谎趿煊蚧蜃偶际踅猩钊氲难昂脱芯俊A粞奔湟话阄荒辏倭刻厥庾ㄒ挡怀荒臧搿? 3、攻读博士学位研究生:研究生的培养主要应立足于国内,一律不再派遣攻读硕士学位的人员。对极少数国内目前尚不具备培养条件的薄弱、边缘、新兴学科和根据特定需要,经国家教委批准后可派出少量攻读博士学位的人员。
(三)出国留学人员应掌握相应国家的语言文字,能比较熟练地运用外语进行交流。对政治素质高、业务能力强、工作表现好但外语水平较差的,各单位可根据工作需要有计划地提前对他们进行外语培训,也可由省集中组织外语强化训练。省筹资金出国留学人员的外语水平测验应按国
家规定的要求进行,成绩合格者,方可派出。
(四)省筹资金“八五”期间出国留学的选派计划,要与派出效益挂钩。各主管部门实施计划时,一定要注意与“七五”期间各选派单位的派出效益结合起来;坚决杜绝只管派出,不关心回收效果的偏向和派遣中的分散现象。在申报项目、推荐人选时,对派出效益好的单位适当增加派
出名额;否则要削减派出名额。对各单位派出效益的评估工作,各主管部门要积极领导,组织落实。
(五)申报及审批办法。
1、省筹资金留学人员的派出采取按项目申报的办法。省选派出国留学生领导小组确定全省派出规模、国别及学科比例。具体选拔工作由各主管部门(教委、科委、经委)按照计划实施。各选派单位和主管部门根据本部门事业发展和人才培养规划,确定拟选派项目和人选,经主管部门? 蠛撕蟊ㄊ⊙∨沙龉粞斓夹∽樯蠖ā? 2、主管部门和选派单位在确定审报项目和申报人员拟派赴国家时,应优先考虑选择对该项目研究具有较高科研水平的国家和有交流与合作科研渠道的国外高等院校或科研单位。派出人员的国别和单位要相对集中,要逐步创造条件,采取成组配套的方式派出,并尽可能派往签有校际交? 骰蚝献餍榈脑盒!? 3、省筹资金出国留学人员的审批采取项目和人选同时评审的办法,由主管部门组织,专家对选派单位申报的项目和推荐的人选进行评审,并按要求拟定选派项目和预备人员,报省选派出国留学生领导小组审批录取。
4、各选派单位要按照“按需”和“择优”的原则,搞好选拔工作。具体应采取由基层提名推荐,组织人事部门和学术业务部门分别从政治思想和专业业务、工作实绩等方面进行考核和选拔,领导集体把关的办法进行。
三、组织管理
(一)省选派出国留学生领导小组在省委、省政府的领导下,按照中央和国家有关出国留学的方针政策,结合山西实际,制定省筹资金出国留学管理工作的有关规定和办法,审定省筹资金出国留学人员的计划和选派工作。
教委负责全省教委系统留学人员的选派、管理工作;科委负责全省科研院所的留学人员的选派、管理工作;经委负责全省大中型骨干企业留学人员的选派、管理工作。
(二)省选派出国留学生领导小组办公室具体组织实施省筹资金选派出国留学人员计划,组织安排留学人员的经费使用;留学人员的国外管理和回国后的工作安排。负责承办省筹资金留学的日常工作,并由专人会同有关部门检查督促派出单位与留学人员经常保证联系,及时向他们通报
国内、省内及本单位的情况,指导他们在国外的学习。
四、出国前的准备
(一)各选派单位及主管部门应积极开展同国外对口单位的合作和友好交流,对外联系由单位和项目负责人承担,必须保证派往学术水平较高的国外院校、研究单位和企业。省选派出国留学生领导小组办公室协调各选派单位和主管部门充分利用已建立的友好与合作渠道,为出国留学人
员确定在国外学习、进修和从事研究的单位。
(二)省筹资金留学人员出国前,由省选派出国留学生领导小组办公室会同各主管部门和选派单位对出国留学人员进行集训,对他们进行国情、省情和国际形势以及对外工作的方针、政策、留学人员的规章制度和外事纪律的教育。
(三)省筹资金出国留学人员在办理出国手续前,要与选派单位签订“出国留学协议书”。内容主要有省以及选派单位对留学人员规定的留学目标、期限和回省服务的要求,向留学人员提供经费的规定以及派出单位、出国留学人员和担保人各自的权利、义务、要求和责任。“协议书”
由选派单位与留学人员及其配偶和父母签字,并经公证部门公证后生效。协议书由省选派出国留学生领导小组办公室统一印制。
五、出国期间的管理
(一)留学人员须严格履行所签订“协议书”的有关规定,对出国前已确定的留学目标和任务,留学身份和期限等,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改变。
(二)留学人员经批准的国外学习期间的国内工资、工龄、公职等待遇不变。对原派出期限已满,但确因某种特殊原因逾期三个月之内回省工作的留学人员,回国旅费仍由选派单位提供,超过三个月,回国旅费自理。
(三)留学人员在国外的留学费用,按国家的同类标准执行。逾期的国外费用自理。留学人员的出国置装费、国内旅差费由各选派单位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四)访问学者和高访学者不享受回国探亲、休假待遇。在国外留学期间,其配偶、父母和子女不得以探亲、劳务输出、自费留学、旅游等方式出国。
(五)各选派单位和主管部门应积极创造较好的工作和生活条件,使留学人员尽快完成学业按期回省服务。各高校在解决中青年教师住房问题时,要统筹安排,预留一部分用于解决归国留学人员的住房。其它派出单位。也要优先妥善解决归国留学人员的住房问题。
(六)省筹资金出国留学人员留学期满回省服务两年以上,并取得科研成果或显著成绩者,可以再次申请公费出国留学或进行合作科研。申请自费出国留学者,应完成原签“出国留学协议书”所确定的服务年限。根据有关精神,今后原则上不再以自费公派的方式选派留学人员出国。对
获得国外资助的中级及中级以下专业技术人员,可纳入自费出国留学的渠道;对具有高级专业技术职务人员,不得自费出国留学。但对取得了国外资助并又符合教学、科研需要的,可安排他们出国进行学术访问、合作科研或讲学。
六、出国留学手续的办理程序
(一)出国留学人员办理手续时须持下列有关材料到省选派出国留学生办公室进行审定:
1、《单位公派出国留学人员登记表》即JW102表。
2、单位公函,其中包括:对留学人员前往国家、单位、导师、进修专业的认定情况并附各选派单位及主管部门领导签署的意见。
3、邀请信或录取通知书。赴美国的留学人员还须提供IAP—66表原件。
4、政治思想集训及外语培训合格证明。
5、经公证的《出国留学协议书》。
(二)省外办按省选派出国留学生领导小组审定后的出国留学人员名单和领导小组办公室出具的证明,办理护照、签证、出境证明等手续。
(三)省外汇管理局按省选派出国留学生领导小组办公室出具的有关证明办理外汇手续。



1992年3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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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河北省城乡建设用地增减挂钩试点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河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河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河北省城乡建设用地增减挂钩试点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办字〔2012〕112号




各设区市人民政府,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省政府有关部门:
《河北省城乡建设用地增减挂钩试点管理暂行办法》已经省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2012年9月19日



河北省城乡建设用地增减挂钩试点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城乡建设用地增减挂钩试点工作,根据《国务院关于严格规范城乡建设用地增减挂钩试点切实做好农村土地整治工作的通知》(国发〔2010〕47号)、国土资源部《城乡建设用地增减挂钩试点管理办法》(国土资发〔2008〕138号)和《河北省人民政府关于严格规范城乡建设用地增减挂钩试点切实做好农村土地整治工作的通知》(冀政〔2011〕39号)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城乡建设用地增减挂钩(以下简称增减挂钩)是指依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土地整治规划,将若干拟复垦为农用地的农村建设用地地块(即拆旧地块)和拟用于农村和城镇建设的地块(即建新地块)共同组成建新拆旧项目区(以下简称项目区),通过土地复垦和调整利用,实现项目区内耕地面积有增加、质量有提高、建设用地总量不扩大、布局调整的土地整治措施。
拆旧地块应当是最新土地利用现状变更调查确定的建设用地,建新地块包括用于拆迁农户安置用地和城镇建设用地。
第三条 增减挂钩试点工作要以科学发展观为统领,坚持最严格的耕地保护制度和节约用地制度,以促进农业现代化和城乡统筹发展为导向,以改善农村生产生活条件和增加高标准基本农田为目标,以切实维护农民权益为出发点和落脚点,并遵循以下原则:
(一)统筹规划,有序推进。开展增减挂钩试点,必须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土地整治规划,并做好与城乡建设、基础设施、环境保护、产业发展等相关规划的协调衔接;试点必须纳入土地利用年度计划,严格控制范围和规模,新农村建设、农村土地整治等涉及建设用地调整使用的,必须纳入增减挂钩试点统一管理;科学合理设置项目区,统筹安排农民新居建设和城镇发展。
(二)尊重意愿,维护权益。开展增减挂钩试点,必须依法推动、民主公开,切实维护农民的主体地位,保障农民的知情权、参与权和受益权,做到农民知情、农民自愿、农民参与、农民满意。
(三)以城带乡,以工补农。开展增减挂钩试点,要把以城带乡、以工补农,城乡统筹发展作为根本要求,坚决防止重建新、轻拆旧,重城镇、轻农村的倾向。增减挂钩指标收益要全部用于改善农民生产生活条件,推动新农村建设和城乡一体化发展。
(四)项目管理,封闭运行。开展增减挂钩试点,要按照建新与拆旧相对应的原则设置项目区,合理确定拆旧建新规模和比例。严禁跨县级行政区域设置增减挂钩项目区,严禁擅自扩大增减挂钩规模。
(五)因地制宜,量力而行。开展增减挂钩试点,要与当地经济社会发展条件和水平相适应,与同步推进城镇化、工业化和农业现代化相协调,与新农村建设、社区管理、基础设施和产业布局等相配套,循序渐进、分步实施。
第四条 增减挂钩试点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建设用地供需矛盾突出,农村建设用地整治潜力较大;
(二)当地政府和集体经济组织社会管理能力较强,土地管理严格规范;
(三)当地经济发展较快,二、三产业发展已具备良好基础,农村人口非农就业和收入比例较高,农业规模化产业化经营已具备条件,农民有改善居住条件的愿望;
(四)开展增减挂钩取得的收益能够平衡拆旧建新和拆迁补偿资金需求,不额外增加农民建房和配套基础设施负担。
第五条 省国土资源厅负责全省增减挂钩试点工作的总体部署、项目审查和实施监管;试点设区市、县(市、区)政府负责组织、领导、协调行政区域内增减挂钩试点工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会同相关部门具体组织实施。
第二章 项目区和指标管理
第六条 项目区应在试点县(市、区)行政区域内设置,以城乡结合部、近郊小城镇和村庄、有条件的远郊中心村为重点。建新和拆旧区位要相对接近,便于实施和管理。
项目区内建新用地总面积必须小于拆旧复垦总面积;拆旧整治复垦的耕地应比建新占用的耕地数量有增加、质量有提高。建新占用耕地的,应当采取耕作层剥离和再利用措施。
第七条 增减挂钩试点通过确定项目区进行。开展增减挂钩试点必须控制在国家下达的增减挂钩指标规模内。增减挂钩指标的使用包括农民新居建新面积和挂钩到城镇的建新面积。
增减挂钩指标按项目区进行封闭管理,并在规定时间内,用拆旧地块复垦的面积归还。从项目区批准实施至完成拆旧复垦的期限一般不超过3年。
省国土资源厅和试点设区市、县(市、区)国土资源局要按照“总量控制、封闭运行、定期考核、到期归还”的原则,分别建立增减挂钩指标管理台账,登记行政区域内挂钩周转指标安排使用情况和项目区地点、面积、地类等,县(市、区)国土资源局具体对挂钩周转指标的使用和归还进行全程跟踪管理。
第三章 项目区申报和审批
第八条 增减挂钩试点县(市、区)政府负责组织有关部门依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土地整治规划、城镇规划、镇村体系规划和村庄建设规划,编制增减挂钩项目区实施规划,并经县政府常务会议研究后逐级报省政府审批。
项目区实施规划报省政府审批前,由省国土资源厅组织有关部门对项目区实施规划进行审查、论证。项目区实施规划审批需呈报以下材料:
(一)项目区实施规划文本。
1项目区基本情况。包括项目区涉及村庄的自然、经济、社会状况,土地利用现状,农民意愿调查和开展增减挂钩试点听证论证情况;
2项目区范围、规模,城乡建设用地安排,土地利用结构布局调整情况;
3项目区农民新村选址和住房建设形式、城镇建新用地选址,农村、城镇建新规划用途,各类用地比例;
4项目区实施时序,新村建设和拆旧复垦进度安排,挂钩周转指标的使用和归还计划;
5分析建新占用耕地及其他地类情况,拆旧复垦增加的耕地和其他农用地面积,对比分析占用和复垦的耕地质量、地类平衡情况;
6农民拆迁安置补偿和增减挂钩指标收益返还方案;
7农村建新资金筹措和拆旧区土地整治复垦资金筹措情况;
8项目区土地权属现状,土地权属调整方案;
9土地复垦方案(包括耕作层剥离和再利用内容);
10复垦耕地后期管护措施;
11实施规划的保证措施。
(二)项目区实施规划图件。
1标注项目区范围的1∶10000土地利用现状图;
2标注项目区规模、布局的1∶10000县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图和县级土地整治规划图;
3拆旧区复垦规划设计图;
4村庄建设规划图;
5项目区勘测定界报告、勘测定界图和坐标材料;
6必要的遥感和影像资料。
(三)相关材料。
1试点县(市、区)政府呈报说明(包括相关表格);
2有批准权的政府关于镇村体系规划、村庄规划的批准文件;
3设区市政府审核意见;
4项目区实施规划听证纪要;
5村民、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有关单位同意改造和拆迁安置补偿的意见以及拆迁安置补偿协议签订情况;
6农村建新地块涉及的被占地农民确认材料;
7项目区土地权属权材料。
第九条 项目区经审批并报送国土资源部备案后方可实施。
经省政府批准的项目区,不再单独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涉及土地征收的,需依法办理土地征收手续,做好安置补偿工作。在农村规划建设用地范围内用于安置拆旧农民住宅的用地不予办理土地征收手续。
项目区实施规划经批准后不得擅自改变。确需进行调整的,由试点县(市、区)政府提出调整方案,按原报批程序重新审批,调整结果报送国土资源部备案。
第四章 尊重农民意愿
第十条 开展增减挂钩试点必须充分尊重农民意愿,编制项目区实施规划涉及的新村选址、农民住房建设规划、土地互换和利用、旧房拆迁、补偿安置、收益分配等,应当依法举行听证、论证,充分听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的意见。听证、论证结果要经参加听证、论证的农民确认。严禁违背农民意愿强行开展试点。
增减挂钩项目区实施规划经批准后,要将项目区名称位置、规模范围、农民安置、收益分配等在当地媒体上进行公示(公告),同时在项目区涉及的村庄上墙公示(公告)。项目区实施完成后,要及时将项目区实施情况、资金安排使用和收益分配等情况进行公示(公告),保障农民知情权,接受社会和项目区农民监督。
第十一条 增减挂钩项目区建新,要首先满足农民新居和农村基础设施建设,并为农村预留非农产业发展空间,支持农村发展和农民就近转移就业。为农村预留的非农产业发展用地不得低于扣除农民新居和农村基础设施建设用地后项目区建新面积的10%。
第五章 项目区验收
第十二条 项目区拆旧复垦实施完成后,由试点县(市、区)政府向设区市国土资源局提出初验申请。设区市国土资源局按照土地整治复垦验收有关规定组织进行初验。初验合格后,由试点县(市、区)政府向省国土资源厅提出验收申请。省国土资源厅组织有关部门进行验收。具体验收程序和标准由省国土资源厅另行规定。
第十三条 验收合格的,报送国土资源部备案,归还挂钩周转指标,计入登记台账;不合格的,责令限期整改,整改后按原程序重新验收。
第十四条 项目区按年度指标归还计划完成的拆旧复垦工程,由试点县(市、区)政府提出申请,按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程序和要求报送,省国土资源厅依据指标归还计划组织进行阶段性验收。
第十五条 试点县(市、区)国土资源局应当及时做好项目区地籍调查和土地变更调查工作,项目区验收后依法办理土地变更登记手续,并将变化图斑纳入年度土地变更调查数据库。
第六章 监管和考核
第十六条 各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要依托国土资源综合信息监管平台,对增减挂钩项目实行全程动态监管。即时掌握项目区实施进展和各项制度执行情况,结合实地核查,加强对项目区考核管理,确保增减挂钩试点规范、健康、有序开展。
第十七条 试点县(市、区)国土资源局要在项目区实施前,组织对建新拟占用的耕地进行测量和等级评定,登记入册并报送省、市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备案。项目区竣工验收时,应当对照建新占用的耕地面积和等级,对拆旧复垦的耕地进行严格审核验收。
第十八条 试点县(市、区)国土资源局要对挂钩周转指标使用、项目区实施情况实时报送备案,并每季度向设区市国土资源局报告一次情况;设区市国土资源局每半年将行政区域内挂钩试点工作进展情况报送省国土资源厅。省国土资源厅定期进行检查抽查,并于每年年底组织开展挂钩试点年度考核,考核情况分别报送省政府和国土资源部,作为安排下一年度增减挂钩试点项目和批准城镇建新征收的依据。
项目区整体实施完成后,由省国土资源厅组织进行项目区专项考核和全面评估。对政策执行、试点成效、农民满意度、复垦还耕等情况,进行深入分析评价,提出考核评估报告,作为调整完善相关政策和安排增减挂钩试点的依据。
第十九条 项目区实施规划批准后1年内无正当理由未开工的,批准文件自动失效;对存在侵害农民权益、未按批准的实施规划开展工作擅自作出调整、未按计划及时归还挂钩周转指标等问题的,暂停该县(市、区)挂钩试点工作,限期整改;对情节严重、经整改仍达不到要求、损害群众利益造成群众集体上访的,取消试点资格;对擅自扩大项目区规模或将批准用于安置农民的住宅用地擅自用于其他建设项目用地的,要依法依规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责任。
第二十条 各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要结合国土资源遥感监测“一张图”和综合监管平台建设,加强增减挂钩试点管理信息化建设,及时做好项目区审批、指标安排使用、拆旧复垦、竣工验收等情况上图入库工作,确保增减挂钩试点全程在线监管的有效实施。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由省国土资源厅负责解释。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中第一次明确、清晰地提出法官具有释明职责即释明权。释明权,又称阐释权,是指法院为了救济当事人因辩论能力上的不足或缺陷,通过告知、提示、发问当事人等方式以澄清当事人所主张的某些事实,引导和协助当事人就案件事实和相关的证据问题进行充分的辩论。

  在民事诉讼中,查明案件事实必须的诉讼资料由当事人提供,法官也必须尊重当事人的这种权能,并且我国未实行律师强制代理制度,在这种情形下就有可能由于当事人的能力或条件的原因,致使他们不能提出或说明自己的主张,而法官却不闻不问,该释明时也没有释明,则会导致当事人不能及时行使诉权,损害其实体权利,影响诉讼效率,有违实体公正。一、诉讼过程中的法官的释明权,能够保证诉讼的各方在公平平台上进行诉讼,也能保证诉讼的正常进行。二、法官释明权的行使可以帮助当事人确定争议焦点,使当事人的举证、质证目标明确,防止当事人由于欠缺法律知识或出于其它原因而导致诉讼程序无效。可以增加裁判的可接受性,从而减少不必要的上诉、申诉。三、法官释明权的行使还有助于当事人及早达成诉讼和解。

  我国法官的释明权制度是在审判方式改革的过程中产生的,释明既是法官的一项权利,又是法官的一项义务。故法官在审理案件的过程中,应履行释明义务,指导当事人进行正常的诉讼活动,树立服务型法院的理念。综上所述,在民事诉讼过程中,法官应适时地履行好相关的释明职责,以弥补相关当事人的诉讼能力的不足,力求实现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高度统一。


一、庭审前的释明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13条的规定,被告自收到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提示书之日起十五日内为答辩期,三十日内为举证期。虽然法院向当事人送达的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提示书中会有详细的说明,但在司法审判实务中有多数当事人不会仔细阅读这些文书,进而导致无法在法定期限内举出相应证据,损害其诉权的后果。故法官应本着维护司法公正、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的原则,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3条第1款之规定,耐心细致的向当事人释明举证期限、举证的要求及法律后果,“促使当事人在合理期限内积极、全面、正确、诚实地完成举证”。


二、庭审中的释明

  1.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二十条之规定:对没有委托律师代理诉讼的当事人,审判人员应当对回避、自认、举证等相关内容向其作必要的解释或者说明,并在庭审过程中适当提示当事人正确行使诉讼权利、履行诉讼义务,指导当事人进行正常的诉讼活动。

  2.据意思自治原则,案由的选择权在当事人。一般情况下,案由应依据当事人争议的法律关系的性质确定。涉及请求权竞合时,应当充分尊重当事人的意思,由当事人自主选择请求权,按照其主张行使的请求权确定案由。如果当事人主张的法律关系与法院查明的法律关系不一致或者存在当事人故意规避法律的现象时,人民法院有权以审理查明的讼争法律关系性质确定或变更案由。但法院必须依照《民事证据规定》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向当事人作出释明,通过法律观点的开示,使当事人对事实问题和法律问题都能充分地表明自己的意见,这不仅能使审判获得正当性,同时,也可使当事人对自己案件的胜负作出比较理性的判断,减少不必要的上诉、申诉,达到息诉和保障社会稳定的目的。


三、庭审后的释明

  1.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47条之规定,宣告判决时,必须告知当事人上诉权利、上诉期限、上诉所要交纳的文书及费用和上诉的法院,逾期视为不上诉。

  2.对于有给付内容的判决,应告知当事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15条之规定申请法院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3.婚姻案件中,判决准予离婚的,应告知当事人在判决正式生效前不得另行结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