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温州市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5 03:42:38  浏览:941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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温州市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

浙江省温州市人民政府


温州市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

温政令〔2010〕第120 号


  《温州市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第38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

  市长赵一德

  二○一○年九月二十日

  温州市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管理,保障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和正常使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物业管理条例》、《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和《浙江省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温州市行政区域范围内的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交存、使用、管理和监督,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的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以下简称专项维修资金),是指由业主交存的专项用于物业共用部位(以下简称共用部位)、物业共用设施设备(以下简称共用设施设备)保修期满后的维修、更新和改造的资金。

  第三条 专项维修资金实行专户存储、专款专用、业主决策、政府监督的原则。

  第四条 温州市物业主管部门会同财政部门负责全市专项维修资金交存、使用、管理的指导和监督工作。市物业维修资金管理中心(以下称市维修资金管理机构)具体负责鹿城区、龙湾区、温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专项维修资金的日常管理工作。

  瓯海区、各县(市)物业主管部门会同财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专项维修资金交存、使用、管理的指导和监督工作,并指定机构负责专项维修资金的日常管理工作。

  第二章 专项维修资金的交存

  第五条 下列物业的业主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交存专项维修资金:

  (一)住宅,但一个业主所有且与其他物业不具有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除外。

  (二)住宅小区内的非住宅或者住宅小区外与单幢住宅结构相连的非住宅。

  (三)住宅小区外用于销售的独立非住宅。

  第六条 首期专项维修资金,由业主按照所拥有物业的建筑面积交存。

  物业首期专项维修资金交存的标准,多层为每平方米建筑安装平均造价的5%,小高层、高层为每平方米建筑安装平均造价的6%。市物业主管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可以适时提出专项维修资金交存标准的调整方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执行。

  建筑安装平均造价由市物业主管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根据温州市当年竣工实际建筑安装工程造价进行测算,定期公布。

  第七条 拆迁安置房首期专项维修资金按照下列规定交存:

  (一)在2003年9月1日前领取拆迁许可证组织拆迁的,由建设单位交存。

  (二)在2003年9月1日后领取拆迁许可证组织拆迁的,属合法拆迁面积或者视同合法拆迁面积的,由建设单位交存;增加部分面积,由业主交存。

  第八条 新建物业首期专项维修资金由建设单位代收代交。建设单位应当在办理房屋权属初始登记之前,按照物业总建筑面积和本办法第六条、第七条的规定交存专项维修资金,待物业交付时向业主收取。建设单位应当向购房人说明,并将该内容约定为购房合同条款。

  未出售物业的专项维修资金由建设单位交存,待物业出售时向业主收取。

  第九条 维修资金管理机构应当通过招标方式,公开选择商业银行作为专项维修资金的专户管理银行,并在专户管理银行开立专项维修资金专户。

  第十条 收取专项维修资金,维修资金管理机构应当出具财政部门统一监制的专用票据。

  业主在办理房屋权属登记时,应当提交专项维修资金交存的专用票据。

  第十一条 业主大会成立前或者业主大会未决定实行业主自主管理的,专项维修资金由维修资金管理机构代为统一管理。

  第十二条 专项维修资金实行业主自主管理的,应当召开业主大会,经该物业管理区域内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2/3以上的业主且占总人数2/3以上的业主同意后,由业主大会授权业主委员会负责专项维修资金的日常管理。

  业主委员会应持下列材料到所在地维修资金管理机构办理专项维修资金移交手续,并报所在地物业主管部门备案:

  (一)业主自主管理专项维修资金书面报告。

  (二)业主大会自主管理专项维修资金的决议。

  (三)专项维修资金划转后的账目管理单位。

  (四)专项维修资金使用、续筹办法及应急支取预案。

  (五)专项维修资金账目管理制度。

  (六)专项维修资金有关的其他材料。

  维修资金管理机构应当在收到上述材料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通知专户管理银行将该专项维修资金本息划转至业主委员会在专户管理银行开立的专项维修资金专户,并将收支账目等有关资料移交业主委员会。

  第十三条 业主分户账面专项维修资金余额不足首期交存额30%的,业主应当按照下列规定续交维修资金:

  (一)专项维修资金实行代管的,由维修资金管理机构向业主出具《专项维修资金续交通知书》,并抄送业主委员会、社区组织;业主应当在收到续交通知之日起90日内将维修资金存入专项维修资金专户。

  (二)专项维修资金实行自主管理的,由业主委员会按照业主大会通过的续筹方案,通知业主续交维修资金;业主应当按照续交通知的要求将维修资金存入专项维修资金专户。

  (三)专项维修资金可以由物业服务企业、业主委员会或者社区组织代收代交;负责代收代交的单位,应当及时将代收代交的专项维修资金明细情况,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公布,并抄送所在地维修资金管理机构。

  第十四条 本办法实施前未建立或者未按规定交存首期专项维修资金的物业,维修资金管理机构应当向业主出具《专项维修资金补建补交通知书》,并抄送业主委员会、社区组织。业主应当在接到补建补交通知之日起90日内,按照本办法规定的交存标准、交存方式将维修资金存入专项维修资金专户。

  第十五条 业主未按规定续交、补交专项维修资金的,业主委员会或者社区组织应当督促其交存;业主经督促仍不交存的,业主委员会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三章 专项维修资金的使用

  第十六条 专项维修资金属于业主所有,专项用于房屋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保修期满后的维修、更新和改造,不得挪作他用。

  第十七条 专项维修资金的使用,应当遵循方便快捷、公开透明、受益人和负担人相一致的原则。

  第十八条 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更新和改造费用,按照下列规定分摊:

  (一)属于整个物业管理区域的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更新和改造费用,由全体业主按照各自拥有物业建筑面积的比例分摊,并从小区业主交存的专项维修资金中列支。

  (二)属于单幢物业的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更新和改造费用,由该幢全体业主按照各自拥有物业建筑面积的比例分摊,并从该幢业主交存的专项维修资金中列支。

  (三)属于一个单元的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更新和改造费用,由该单元全体业主按照各自拥有物业建筑面积的比例分摊,并从该单元业主交存的专项维修资金中列支。

  专项维修资金不足支付维修费用的,不足部分按照物业建筑面积由相关业主按比例分摊。业主委员会可以委托物业服务企业按照标准向相关业主收取。

  第十九条 维修、更新和改造项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采取招标方式择优确定维修单位:

  (一)维修费用总额超过30万元的。

  (二)单项维修工程费用超过5万元的。

  (三)业主大会决定实行招标的。

  维修、更新和改造项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委托工程造价咨询单位进行项目审价:

  (一)维修费用总额超过10万元的。

  (二)单项维修工程费用超过5万元的。

  (三)业主大会决定进行项目审价的。

  工程招标、监理和审价费用计入维修、更新和改造成本。

  第二十条 专项维修资金实行代管的,使用专项维修资金按照下列规定办理:

  (一)物业服务企业或者相关业主根据维修、更新和改造项目的实际,提出《专项维修资金使用方案》(以下简称《使用方案》),《使用方案》应当包括维修、更新和改造的项目、费用预算、列支范围等。

  (二)《使用方案》向专项维修资金列支范围内的业主公示7日。

  (三)《使用方案》经列支范围内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2/3以上的业主且占总人数2/3以上的业主表决通过或者签字同意。

  (四)物业服务企业或者相关业主持专项维修资金使用申请表、《使用方案》、施工合同等材料,向所在地维修资金管理机构申请列支。

  (五)维修资金管理机构应当在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核:符合规定的,予以核准,并通知专户管理银行按照核准使用额度的70%划转至物业服务企业,未实施物业服务的划转至维修单位;不符合规定的,出具不予列支通知书。

  (六)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物业服务企业或者相关业主应当将工程决算向专项维修资金列支范围内的业主公示7日。

  (七)物业服务企业或者相关业主持下列材料向维修资金管理机构申请办理工程结算:

  1.工程决算单;

  2.维修、更新和改造工程的费用票据;

  3.相关业主意见反馈表;

  4.维修费用分摊明细表;

  5.其他相关材料。

  第二十一条 专项维修资金实行自主管理的,使用专项维修资金按照下列规定办理:

  (一)物业服务企业或者相关业主提出《使用方案》。

  (二)《使用方案》向专项维修资金列支范围内的业主公示7日。

  (三)《使用方案》经列支范围内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2/3以上的业主且占总人数2/3以上的业主表决通过或者签字同意。

  (四)物业服务企业或者相关业主持专项维修资金使用申请表、《使用方案》、施工合同等材料向业主委员会申请列支。

  (五)业主委员会同意列支的,应当将有关材料报所在地维修资金管理机构备案;维修资金管理机构应当及时出具备案证明。

  (六)业主委员会凭所在地维修资金管理机构的备案证明,并通知专户管理银行按照核准使用额度的70%划转至物业服务企业,未实施物业服务的划转至维修单位。

  (七)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物业服务企业或者相关业主应当将工程决算向专项维修资金列支范围内的业主公示7日。

  (八)物业服务企业或者相关业主持下列材料与业主委员会办理工程结算:

  1.工程决算单;

  2.维修、更新和改造工程的费用票据;

  3.相关业主意见反馈表;

  4.维修费用分摊明细表;

  5.其他相关材料。

  第二十二条 下列项目日常维修费用,除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由物业服务企业承担的外,可以在专项维修资金中列支:

  (一)电梯、消防、避雷设施设备的检测费用。

  (二)共用设施设备日常修理费用。

  第二十三条 日常维修项目使用专项维修资金,按照下列规定办理:

  (一)物业服务企业提出《使用方案》,经业主委员会或者社区组织核定后,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公示3日。

  (二)《使用方案》在公示期内无异议或者有异议的业主少于1/3,视为业主同意。

  (三)物业服务企业持专项维修资金使用申请表、《使用方案》等材料,向所在地维修资金管理机构申请列支。

  (四)维修资金管理机构应当在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核,并通知专户管理银行按照核准使用额度的70%划转至物业服务企业。

  (五)日常维修费用经业主委员会或者社区组织核实后,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将日常维修费用的使用情况,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公示3日,并公布举报电话。

  (六)物业服务企业向维修资金管理机构申请办理结算。

  第二十四条 物业管理区域按首期交存的专项维修资金总额的5%作为应急备用金,用于涉及房屋安全、停水、停电、电梯停运、消防系统故障等紧急情况下抢修。

  发生前款规定的紧急情况,需要立即对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维修的,由物业服务企业或者相关业主提出建议,经业主委员会或者社区组织核实,可直接拨付应急备用金。物业服务企业或者相关业主应当立即组织维修,必要时先行垫付维修费用。

  发生第一款规定的紧急情况,物业服务企业或者相关业主未及时进行维修的,物业主管部门可以组织代修或者责令物业服务企业维修,维修费用从相关业主专项维修资金分户账中列支。

  第二十五条 下列费用不得从专项维修资金中列支:

  (一)依法应由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承担的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保修期内的维修、更新和改造费用。

  (二)依法应由相关专业单位承担的供水、供电、供气、供热、通信、有线电视等管线和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费用。

  (三)因人为损坏,应由当事人承担的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修复费用。

  (四)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应由物业服务企业承担的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费用。

  (五)尚未办理物业承接验收移交手续所发生的,应由建设单位承担的维修费用。

  第二十六条 下列资金应当转入专项维修资金滚存使用:

  (一)专项维修资金的存储净利息。

  (二)利用专项维修资金购买国债的增值净收益。

  (三)利用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所得收益,但业主大会另有决定的除外。

  (四)利用物业管理区域共用部位或者其他场地停放汽车收取的临时停车费,但业主大会另有决定的除外。

  (五)共用设施设备报废后回收的残值。

  (六)其他按照规定应当纳入的资金。

  第二十七条 业主委员会及其成员,不得参与承接本物业管理区域内维修、改造、更新项目的具体业务。

  第四章 专项维修资金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八条 专项维修资金应当专户存储、专款专用。专项维修资金应当建立明细帐:以物业管理区域为单位设立总帐,按幢建帐,以每独立户号设立分户帐,核算到户,记载分户专项维修资金的交存、使用、结存等情况。

  第二十九条 专项维修资金中当年交存或者使用的部分按同期银行活期存款利率计息;其余部分按不低于一年期同期银行定期存款利率计息。存款利息实行一年一结,定期计入业主分户账内。

  第三十条 在保证专项维修资金安全和正常支付的前提下,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将专项维修资金用于购买一级市场国债或者转定期存款,确保资金的保值增值。利用专项维修资金购买的国债应当持有到期。

  除本办法规定的使用范围外,不得将专项维修资金出借,不得将专项维修资金用于投资房地产、股票、期货,或者从事其他经营性活动,不得利用专项维修资金为单位和个人提供任何形式的担保。

  第三十一条 物业转让时,业主应当向受让人说明专项维修资金交存和结余情况,该物业分户账中结余的专项维修资金随物业所有权同时转移。原业主未交存首期专项维修资金或者未按规定续交、补交专项维修资金的,原业主应当与受让人协商,并在办理房屋权属转移登记前按规定足额交存。

  第三十二条 因拆迁、自然灾害或者其他原因致使物业灭失的,业主可凭原交存的专用票据或者有关证明,到维修资金管理机构办理分户账注销手续,支取分户账中专项维修资金的余额。

  第三十三条 专户管理银行应当每月向维修资金管理机构或者业主委员会发送专项维修资金银行存款对账单。

  维修资金管理机构或者业主委员会应当定期向业主公布下列情况:

  (一)专项维修资金交存、使用、增值收益和结存的总额。

  (二)发生列支的项目、费用和按户分摊情况。

  (三)业主分户账中维修资金交存、使用、增值收益和结存的金额。

  (四)其他有关维修资金的情况。

  业主对公布情况有异议的,可以向维修资金管理机构或者业主委员会要求复核。维修资金管理机构或者业主委员会应当及时将复核情况告知相关业主。

  第三十四条 专项维修资金应当建立查询制度,接受业主对其分户账中专项维修资金使用、增值收益和结存金额的查询。

  物业服务企业或者业主委员会应当及时公布维修资金使用情况,接受业主监督。维修资金管理机构应当每年不少于一次公布本行政区域内维修资金交存、使用、管理情况。

  第三十五条 物业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专项维修资金使用情况的监督,发现在使用上存在安全隐患或者违反规定的,应当责令限期整改。

  第三十六条 专项维修资金的财务管理和会计核算应当执行财政部门有关规定,并依法接受财政、审计部门监督。

  专项维修资金的管理经费,由维修资金管理机构按照规定的标准编制全年预算支出总额,报同级财政部门批准后,在专项维修资金的增值收益中列支,并与专项维修资金分账核算。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 挪用专项维修资金的,依照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第六十三条规定,由县级以上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追回挪用的专项维修资金,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挪用数额2倍以下的罚款;物业服务企业挪用专项维修资金,情节严重的,由颁发资质证书的部门吊销资质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物业主管部门、维修资金管理机构、财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浙江省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第三十条规定,由相关行政机关按照管理权限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依照本办法规定及时核准、拨付专项维修资金,造成损害后果的。

  (二)未按照本办法规定进行管理,造成专项维修资金流失的。

  截留、挪用、侵占专项维修资金的。

  有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行为的。

  第三十九条 违反专用票据管理规定的行为,按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的有关规定,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 物业服务企业与业主委员会或者业主因专项维修资金的使用发生纠纷,当事人可以自行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以依法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所称共用部位,是指物业区域内属于业主共有的部位,一般包括:建筑物的基础、承重结构、外墙、屋顶等基本结构部分,通道、楼梯、电梯前室、大堂等公共通行部分,电梯机房、水泵间、电表间、管道井、锅炉房、发电间、配电间、线路分线间、避难层、设备层等部分。

  本办法所称共用设施设备,是指物业区域内属于业主共有的附属设施设备,一般包括电梯、天线、照明、消防设施、中央空调、防盗门、楼宇对讲系统、避雷装置、水箱、水泵、绿地、道路、路灯、沟渠、池、井、小区围栏、监控报警系统、车辆进出管理系统、非经营性车场车库和公益性文体设施等。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市房管局、市建设局、市物价局、市财政局2001年9月28日印发的《温州市住宅小区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温房字〔2001〕260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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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池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河池市人民政府工作规则》的通知

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河池市人民政府工作规则》的通知

河政发〔2009〕15号


各县(市)、自治县、区人民政府,市直各委、办、局:

《河池市人民政府工作规则》已经市二届政府第31次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以印发,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九年三月二十三日







河池市人民政府工作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河池市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产生的河池市第二届人民政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工作规则》和市人民政府工作的要求,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市人民政府工作的指导思想是,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执行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和国家的法律、法规、规章,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和自治区党委、自治区人民政府的决策部署,全面履行政府职能,努力建设服务政府、责任政府、法治政府和廉洁政府。

第三条  市人民政府工作的准则是,实行科学民主决策,坚持依法行政,推进政务公开,健全监督制度,加强廉政建设。




第二章  组成人员职责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组成人员由市长、副市长、市长助理、秘书长,各委员会主任、各局局长组成。市人民政府组成人员要履行宪法和法律赋予的职责,忠于职守,求真务实,勤勉廉洁。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实行市长负责制。市长领导市人民政府的工作,副市长协助市长工作。

第六条 市长召集和主持市人民政府全体会议和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市人民政府工作中的重大事项,必须经市人民政府全体会议或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讨论决定。

第七条 副市长按分工负责处理分管工作。受市长委托,负责其他方面的工作或专项任务。

第八条 市长代表市人民政府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报告工作。市长或副市长代表市人民政府列席市人大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并报告工作。市人民政府职能部门受市人民政府委托向市人大常委会报告某一方面的工作。

第九条 为保持政府工作的连续性,提高行政效率,根据分工,一位市政府领导因公出境或其他原因离开河池时间较长时,由另一位市人民政府领导临时处理有关应急事项。

第十条 秘书长在市长领导下,协助处理市人民政府的日常工作。

第十一条 市长出国、外出学习期间,委托负责常务工作的副市长主持市人民政府工作。

第十二条 各委员会、各局实行主任、局长负责制,由其领导本部门的工作。

各委员会、各局根据法律法规和市人民政府的决定、命令以及市人民政府规范性文件,在本部门的职权范围内履行职责。审计局在市长领导下,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计监督职能,不受其他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

市人民政府各部门要各司其职,各尽其责,顾全大局,精诚团结,维护政令统一,切实贯彻落实市人民政府各项工作部署。




第三章  全面履行政府职能




第十三条 市人民政府及各部门要加快政府职能转变,全面履行经济调节、市场监管、社会管理和公共服务职能。

第十四条 加强经济调节,主要运用经济、法律手段和必要的行政手段,引导和调控经济运行,促进经济又好又快发展。

第十五条 严格市场监管,推进公平准入,完善行政执法、行业自律、舆论监督、群众参与相结合的市场监管体系,规范市场执法,形成统一开放竞争有序的现代市场体系。

第十六条 强化社会管理,强化政府促进就业和调节,完善社会保障体系,健全基层管理体制,妥善处理社会矛盾,维护公平正义和社会稳定,健全突发公共事件应急管理机制。

第十七条 增强公共服务职能,完善公共服务政策,健全公共服务体系,增强基本公共服务能力,促进基本公共服务均等化。




第四章  实行科学民主决策




第十八条 市人民政府及各部门要健全重大事项决策的规则和程序,完善群众参与、专家咨询和政府决策相结合的决策机制。

第十九条 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财政预决算、宏观调控和改革开放的政策措施、行政和社会管理重要事务、政府规范性文件以及重大事项,由市人民政府全体会议或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讨论决定。

第二十条 市人民政府各部门提请市人民政府研究决定的重大事项,要经过深入调查研究,并经专家或研究、咨询机构等进行必要性、可行性和合法性论证;涉及相关部门的,要充分协商;涉及县(市、区)的,要事先征求意见;涉及重大公共利益和人民群众切身利益的,要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必要时应举行听证会。

第二十一条 市人民政府在作出重大决策前,根据需要通过召开座谈会等形式,直接听取民主党派、社会团体、专家学者、基层群众等方面的意见和建议。

第二十二条 市人民政府对重大决策部署实行督查制度。各部门、各县(市、区)必须坚决贯彻落实市人民政府的重大决策,及时跟踪和反馈执行情况。市人民政府办公室要加强督促检查,确保政令畅通。




第五章  坚持依法行政




第二十三条 市人民政府及各部门要严格按照法定权限和程序履行职责,行使行政权力。

第二十四条 市人民政府根据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社会全面进步和扩大对外开放的需要,适时制定政府规范性文件,修改或废止不相适应的规范性文件。

第二十五条 市人民政府各部门制定的涉及行使行政权力的规范性文件,必须符合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方针政策,以及市人民政府的规范性文件。涉及两个以上部门职权范围的事项,应由市人民政府制定政府规范性文件,或由有关部门联合制定规范性文件。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要依法及时报市人民政府备案,由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审查并定期向市人民政府报告。

第二十六条 提请市人民政府审议的政府规范性文件草案由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审查或组织起草,政府规范性文件的解释工作由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承办。

第二十七条 严格实行执法责任制和执法过错追究制,切实做到依法办事、违法必究,公正执法、文明执法。




第六章  推进政务公开




第二十八条 市人民政府及各部门要大力推进政务公开,健全政府信息发布制度,完善各类公开办事制度,提高政府工作透明度。

第二十九条 市人民政府全体会议和常务会议讨论决定的事项,市人民政府及各部门制定的政策、出台的文件,除需要保密的外,应及时公布。

第三十条 凡涉及群众切身利益、需要群众广泛知晓的事项以及法律和市人民政府规定需要公开的其他事项,均应通过政府网站、新闻发布会以及报刊、广播、电视等方式,依法、及时、准确地向社会公开。




第七章  健全监督制度




第三十一条 市人民政府要自觉接受市人大及其常委会的监督,向其报告工作,接受质询,依法备案政府规范性文件;接受市政协的民主监督,虚心听取意见和建议。

第三十二条 市人民政府各部门要按照有关法律规定,接受司法机关实施的监督;同时要自觉接受监察、审计等部门的监督,对监督中发现的问题,要认真查处和整改并向市人民政府报告。

第三十三条 加强行政系统内部监督,健全政府层级监督制度。市人民政府各组成部门要严格执行行政复议法和规范性文件,及时撤销或修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的规范性文件,及时纠正违法的或者不当的行政行为,并主动征询和认真听取各级政府及其部门的意见和建议。

第三十四条 市人民政府及各部门要重视人民群众来信来访工作,进一步完善信访制度,确保信访渠道的畅通;市人民政府领导同志及各部门负责人要亲自阅批重要的群众来信。

第三十五条 市人民政府及各部门要接受新闻舆论和群众的监督。重视新闻媒体报道和各方面反映的问题,对重大问题,市人民政府相关部门要积极主动地查处和整改并向市人民政府报告。

第三十六条 市人民政府及各部门要推行行政问责制度和绩效管理制度,明确问责范围,规范问责程序,严格责任追究;完善绩效考评机制,突出量化考核作用,落实绩效考评奖惩,提高政府执行力和公信力。




第八章  加强廉政建设




第三十七条 市人民政府及各部门要从严治政。对职权范围内的事项要按照程序和时限积极负责地办理,对不符合规定的事项要坚持原则不予办理;对因推诿、拖延等官僚作风及失职、渎职造成影响和损失的,要追究责任;对越权办事、以权谋私等违规、违纪、违法行为,要严肃查处。

第三十八条 市人民政府及各部门要严格执行财经纪律,规范公务接待,不得用公款相互送礼和宴请,不得接受各地的送礼和宴请。要艰苦奋斗、勤俭节约,切实降低行政成本,建设节约型机关。

第三十九条 市人民政府组成人员要廉洁从政,严格执行中央和自治区有关廉洁自律的规定,不得利用职权和职务影响为本人或特定关系人谋取不正当利益;要严格要求亲属和身边的工作人员,不得利用特殊身份拉关系、谋取私利。




第九章  会议制度




第四十条 市人民政府实行市人民政府全体会议、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和市人民政府专项工作会议制度。

第四十一条 市人民政府全体会议由市长、副市长、市长助理、秘书长、各委员会(办公室)主任、各局局长组成,由市长召集和主持。市人民政府全体会议的主要任务是:

(一)传达贯彻党中央、国务院和自治区党委、政府以及市委的重要决定和重要工作部署;

(二)讨论决定市人民政府工作中的重大事项;

(三)部署市人民政府的重要工作。

市人民政府全体会议,一般每年召开一至二次,根据需要可安排有关部门、单位负责人列席会议。

第四十二条 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由市长、副市长、市长助理、秘书长组成,由市长或市长委托常务副市长召集和主持。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的主要任务是:

(一)传达贯彻党中央、国务院和自治区党委、政府以及市委的重要决定和重要工作部署;

(二)讨论通过由市人民政府制定和发布的政府规范性文件;

(三)讨论通过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或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的议案、政府工作报告、计划报告、财政报告;

(四)讨论决定全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长远规划、年度计划、财政预决算、全局性重大体制改革、重大建设项目安排、重要资金使用等市人民政府工作中的重要事项;

(五)通报和讨论其他重要事项。

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一般每月召开一至二次,如有需要可临时召开。根据需要可安排有关部门、单位负责人列席会议。

第四十三条 市长、副市长根据需要召开相关的专项工作会议,代表市人民政府处理和决定相关事项并形成会议纪要,由各县(市、区)、各部门落实。

第四十四条 提请市人民政府全体会议和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讨论的议题,由分管副市长协调或审核后提出,报市长确定;会议文件由市长批印。市人民政府全体会议和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的组织工作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负责,文件和议题于会前送达与会同志。

第四十五条 市人民政府领导同志不能出席市人民政府全体会议或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向市长请假。市人民政府全体会议其他组成人员或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列席人员请假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汇总后向市长报告。

第四十六条 市人民政府全体会议或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的会议纪要,由市长或市长委托常务副市长签发。

第四十七条 市人民政府及各部门召开的工作会议,要减少数量,控制规模,严格审批。应由各部门自行召开的全市性会议,不得以市人民政府或市人民政府办公室的名义召开,不邀请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人出席,确需邀请的须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全市性会议应尽可能采用电视电话会等快捷、节俭的形式召开。




第十章  公文审批




第四十八条 各县(市、区)、各部门报送市人民政府的公文,要符合国务院《国家行政机关公文处理办法》(国发〔2000〕23号)和《广西壮族自治区国家行政机关公文处理办法实施细则》(桂政发〔2007〕59号)的规定。除市人民政府领导同志交办的事项和必须直接报送的绝密事项外,一般不得直接向市人民政府领导同志个人报送公文。各部门报送市人民政府的请示性公文,部门间如有分歧意见,主办部门的主要负责人要主动与相关部门主要负责人协商达成一致;对于协商仍不能取得一致意见的,应列出各方的理据,并提出办理建议。

第四十九条 公文审批应当分级负责,各负其责、权责相符,坚持谁签字、谁负责,遵守保密纪律和时限要求,规范审批内容。

第五十条 各县(市、区)、各部门报送市人民政府审批的公文,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按照市人民政府领导同志分工呈批,并根据需要由市人民政府领导同志转请其他市人民政府领导同志核批,重大事项报市长审批。

第五十一条 市人民政府发布的政府规范性文件,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审议的议案、人员任免事项,由市长签署。

第五十二条 市人民政府报送自治区人民政府的请示、报告,下发的重要公文,由市长或市长委托常务副市长签发。

第五十三条 市人民政府致函自治区各部门商洽、其他市人民政府商洽事务的公文和下发的一般性公文,由市人民政府分管领导同志签发。

市人民政府办公室代表市人民政府颁布政策、部署工作、回复意见的公文,由市人民政府分管领导同志签发,或委托市人民政府办公室负责人签发。

第五十四条 市人民政府及各部门要进一步精简公文。部门职权范围内的事务,由部门自行发文或联合发文,不得要求市人民政府批转或市人民政府办公室转发。要加快网络化办公进程,提高公文办理的效率,市人民政府及市人民政府办公室的公文,除涉密的外,一律通过无密级网络传输。




第十一章  纪律和作风




第五十五条 市人民政府组成人员要坚决贯彻执行党和国家的路线方针政策以及工作部署,坚决贯彻执行自治区党委、自治区人民政府和市委、市人民政府的各项决策部署,严格遵守纪律,有令必行,有禁必止。

第五十六条 市人民政府组成人员必须坚持执行市人民政府的决定,如有不同意见可在市人民政府内部提出,在没有重新作出决定前,不得有任何与市人民政府决定相违背的言论和行为;代表市人民政府发表讲话或文章,以及个人发表涉及未经市人民政府研究决定的重大问题及事项的讲话或文章,事先须经市人民政府同意。

第五十七条 市人民政府各部门发布涉及政府重要工作部署、经济社会发展重要问题、与群众利益密切相关事项的信息,要经过严格审定,重大情况要及时向市人民政府报告。

第五十八条 市人民政府组成人员要严格遵守保密纪律和外事纪律,严禁泄漏国家秘密、工作秘密或者因履行职责掌握的商业秘密等,坚决维护国家的安全、荣誉和利益。

第五十九条 市人民政府领导同志要做学习的表率,密切关注国际国内经济、社会、科技等方面发展变化的新趋势,不断充实新知识,丰富新经验。市人民政府及各部门要建设学习型机关。

第六十条 市人民政府领导同志要深入基层,调查研究,了解情况,指导工作,解决实际问题。下基层要减少陪同和随行人员,简化接待,轻车简从,不要县市区负责人到辖区分界处迎送。

第六十一条 市人民政府领导同志不为部门和各县市区的会议活动等发贺信、贺电,不题词。因特殊需要发贺信、贺电和题词,一般不公开发表。

第六十二条 市人民政府领导同志出席会议活动、下基层考察调研的新闻报道和外事活动安排,按有关规定办理。

第六十三条 市人民政府组成人员要严格执行请销假制度。副市长、秘书长离开河池出访、出差和休假,应事先报告市长,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通报市人民政府其他领导同志。

各部门主要负责人离开河池外出,应事先向市人民政府办公室报告,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向市人民政府领导同志报告。

市人民政府直属机构、办事机构、直属事业单位适用本规则。








广东省牲畜屠宰及卫生检验管理暂行规定

广东省人民政府


广东省牲畜屠宰及卫生检验管理暂行规定
广东省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防止牲畜疫病传播,做好防疫和食品卫生管理工作,促进牧畜的生产发展,提高肉食品质量,保障人民身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及其他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情况,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需要屠宰解体的牲畜肉食品,都属于本规定管理范围。
第三条 凡需屠宰的牲畜都必须在国营食品部门的屠宰场屠宰,或在经镇(区)以上工商管理和卫生防疫部门联合发给屠宰准许证的屠宰场(点),由屠宰员屠宰或代宰。
第四条 各市(地)县、镇人民政府及区公所,都应成立由工商管理、商业、畜牧、卫生防疫和税务部门派员组成的牲畜屠宰领导小组(或办公室),与当地市场管理部门合署办公。其主要职责是:
一、审查屠宰场(点)、屠宰员的开业申请。
二、对屠宰场的设备、环境卫生、肉品加工、储运、销售等方面的卫生情况按有关规定的要求进行检查监督,并给予技术指导;检查监督屠宰员执行本规定。
三、取缔不符合规定要求的屠宰场(点)和屠宰员。
四、处理违反本规定的屠宰场(点)、屠宰员及其屠宰的牲畜和肉品。
第五条 屠宰场应以原有国营屠宰场为基础,确有需要,可根据实际情况,在区以下的乡、村设固定屠宰点。
第六条 国营食品部门或个体屠宰员(户)设立屠宰场(点),必须配备经过专业培训的肉检员和检验设备。必须设有屠宰间、病畜屠宰间及粪便污水无害化处理等设施。严防健、病畜混宰交叉污染,牲畜屠宰的出场、加工、运输等工艺流程,以及一切存放肉品的设备,应符合卫生要
求,严防与有毒害物品混淆堆放。
第七条 所有需屠宰的牲畜,都应按国家规定,接受宰前检疫,凭兽医签署的检疫证屠宰,宰后要由屠宰场肉检技术员进行肉质检验;按章完税;牲畜胴体需加盖检验合格印章(戳)后方准上市销售。外省、自治区调入的活牲畜和冻肉,都要经过调出单位所在地的畜牧部门检疫、发证
,经验证有效才能调入及在省内上市。
第八条 所有经营肉食品的单位及个人,必须执行本规定。未盖检验印章的肉品,应分别情况,给予一百元以下的罚款或没收处理。
第九条 对违反本规定屡教不改者,除没收其经营的肉品外,处以五百元以下的罚款或吊销其营业执照。
第十条 严禁屠宰病、毒死和死因不明或未经检验盖章的牲畜及出售肉品,违者处以一百元以下的罚款。如造成人畜中毒事故者,除处以罚款外,并视其情节轻重,责令赔偿损失,直至提请司法部门依法惩处。
第十一条 对违反本规定者,任何人都有权检举、揭发和控告。举报有功者,各级人民政府或主管部门将给予表扬或奖励。
第十二条 本规定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1985年5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