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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废止《海南省收缴建设标准定额经费若干规定》等18件规章的决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1 02:56:37  浏览:908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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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废止《海南省收缴建设标准定额经费若干规定》等18件规章的决定

海南省人民政府


海南省政府令第231号


《海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废止〈海南省收缴建设标准定额经费若干规定〉等18件规章的决定》已经2010年8月23日第五届海南省人民政府第52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以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省长罗保铭

二○一○年八月二十九日



海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废止《海南省收缴建设标准定额经费若干规定》等18件规章的决定

省人民政府决定废止下列18件规章:

一、海南省收缴建设标准定额经费若干规定

二、海南省加强城市规划管理的若干规定

三、海南省实施《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细则

四、海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公布海南省第一批重点风景名胜区自然保护区名单的通告

五、海南省热带气旋期间防风防汛工作的暂行规定

六、海南省公路规费征收办法

七、海南省道路运输管理暂行规定

八、海南省汽车、摩托车驾驶员培训行业管理办法

九、海南省机动车辆燃气附加费征收管理暂行办法

十、海南省国家赔偿费用管理规定

十一、海南省行政赔偿程序规定

十二、海南省财政监督检查办法

十三、海南省国家公务员录用办法

十四、海南省职业介绍规定

十五、海南省农村社会养老保险规定

十六、海南经济特区劳动争议仲裁规定

十七、海南省缉私没收物资拍卖管理办法

十八、海南省数字证书认证管理试行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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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加强集镇和村庄建设工作的暂行规定

山东省政府


关于加强集镇和村庄建设工作的暂行规定
山东省政府



为了加强对集镇(系指县以下的建制镇、乡政府所在地,不含县城关镇和工矿区)和村庄建设的指导,保证我省集镇和村庄建设工作的健康发展,特作如下规定:
一、集镇建设工作的指导思想
我省集镇和村庄建设工作总的指导思想是:以集镇建设为重点,带动整个乡村建设;坚持把提高集镇规划、建设、管理的质量、水平、效益放在突出位置;坚持走统一规划、因地制宜、依靠群众、量力而行、勤俭建设、逐步发展的道路;正确处理生产、生活与环境,需要与可能的关系
;坚持新建与改建相结合,合理利用原有设施,严格控制占用耕地。集镇建设要以基础设施建设为重点,配套建设,协调发展,根据当地的条件,有步骤有计划地逐步实行综合开发。
二、集镇规划的制定与管理
(一)集镇规划是指导和管理集镇建设的主要依据。各地要在完成粗线条规划的基础上,对集镇规划作一次认真复查。对原批准的集镇规划,凡布局不合理或超过《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规定用地限额的,应抓紧加以调整完善,严格控制道路宽度和建设规模
,节约耕地。对二000年的集镇发展,要用区域的观点、经济的观点、生态的观点,做出远景规划设想,加快集镇总体规划的编制工作。在区域内驻有工矿企业以及国营农、林、牧、渔场场部和分场场部的集镇,要把该单位的建设纳入集镇的总体规划;位于城市规划区内的集镇,其规划
要服从城市总体规划的要求。
(二)坚持按规划审批程序办事。集镇的总体规划和建设规划,须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讨论通过,由乡镇人民政府报县(市、区)人民政府批准。集镇规划一经批准,不得任意变更,任何单位和个人在集镇规划区域内用地和建设,都必须严格按规划执行;如需修改和变动,要报原批准
机关核准。各级村镇规划的审批部门,应对规划的编制、修订给予指导和协助,对规划的实施进行监督检查。
(三)集镇建设用地,单位和个人只有使用权。经批准的建设用地,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使用性质,不准自行交换、转让、出租、出卖。领取准建证后一年不进行建设的,由原批准机关吊销其准建证并收回土地另行安排。
(四)尚未制定和批准建设规划的集镇,一律不准建设。土地管理部门一律不得批准建设用地。
三、集镇建设的实施与管理
(一)集镇建设要逐步纳入计划管理渠道。各乡镇要对住宅建设占地、户数、建筑面积实行指标控制,由村(居)民委员会根据居民和单位的建房申请,于每年第四季度提出下一年的年度计划,报乡镇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公共建筑、生产建筑和公用设施建设,由乡镇政府根据建设单
位的申请提出年度计划,报县(市)人民政府批准。
(二)严格集镇建设用地管理的审批程序。集镇居民和建设单位使用规划区内的非耕地进行建设,应由乡镇政府按规划审查建设项目,确定建设地址和用地范围;使用耕地的,须持乡镇政府的批准文件,规模较大的建设项目还必须有上级主管部门批准的设计文件和环境保护部门审查同
意的污染治理方案,到土地管理部门办理用地审批手续,并按照国家规定缴纳耕地占用税。建设用地审批核准后,由乡镇政府发给建筑许可证。
(三)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未经批准抢占土地建设、不按规划建设及阻碍规划实施的,当地主管部门应依法责令其限期退出抢占土地,拆除违章建筑,并根据情节给予罚款和吊销其准建证的处罚。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可在收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
法院起诉,逾期不起诉又不执行的,由主管部门诉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四)采取多渠道、多形式解决集镇建设资金。从集镇收取的城镇维护建设税,要返还集镇,用于集镇的建设,也可由县(市、区)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统筹安排。工商行政机关从集镇收取的市场管理费,应由县(市、区)工商部门统筹用于集镇贸易市场和小商品市场的建设

集镇的基础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除由国家投资外,可采取谁受益谁出资、公共受益大家出资的原则,组织受益单位和个人出资、出工、出料。采取这种方式进行较大项目的建设,应先由乡镇人民政府提出方案,征得多数受益单位和个人的同意,报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批准实施。
凡经有关部门批准用于集镇建设的资金,要专款专用,不得挪用。
(五)集镇的建设要逐步实行综合开发,配套建设。各地要根据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和财力、物力的可能,抓好集镇的综合开发试点。市、县及试点集镇可试办集镇房地产开发公司。建设银行应予以扶持,给予贷款。开发区用地可一次报批,分期征用。对规划区内的建设用地实行商
品化经营,允许各种经济实体按规划建设商店、住宅、服务设施,自主经营或出租。乡镇政府可通过征收耕地占用税等办法,筹集集镇房地产开发资金。
四、加强设计与施工管理
(一)集镇建设项目要遵守基本建设程序。鼓励设计人员在设计中采用新材料、新技术和传统建筑的优秀技法,使设计达到节约用地、经济适用、美观安全、农民乐于接受的要求。
(二)集镇建设项目,公共建筑、生产建筑的建筑面积在五百平方米以上,跨度十二米以上和投资在五万元以上,以及单位和个人兴建的二层以上(含二层)楼房,必须有设计图纸或采用通用设计,否则不发准建证,不准施工。所有设计均应由持有设计证书的设计单位承担,严禁无证
设计。禁止向村镇居民和建设单位出售、转让未经主管部门审批的设计图纸。
(三)经设计单位设计的图纸,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均不得擅自更改。如需修改设计,必须征得原设计单位同意,并要补充变更图。要严格遵守施工操作规程和施工验收规范,严格按照图纸施工。
(四)集镇施工队伍,无企业等级证明和营业执照的,一律不准承接建筑面积在五百平方米以上,跨度十二米以上和单项投资五万元以上的建设项目和二层以上楼房。凡上述限额以上的建设项目,工程竣工后,必须经县级工程质量监督机构检查、验收合格后交付使用。
五、加强集镇环境管理
(一)集镇新建、改建、扩建有废水、废气、废渣排放的工业项目,必须有治理“三废”的措施,作出方案报经县以上环保部门批准,并做到与建设项目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禁止将城市污染项目转嫁农村。
(二)集镇的所有单位和个人,在街道、广场、市场、车站等处修建永久和半永久性建筑物和构筑物,设置宣传栏等设施,均应由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批准,否则不准设置。凡有历史意义、纪念意义和科学价值的文物古迹、风景名胜,古建筑和古树名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如确
有特殊需要必须拆除和迁移的,必须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六、抓好村庄的规划与建设管理
(一)村庄的规划与建设要做到布局合理,灵活多样。要搞好村庄的水、电、街道、环境的建设。农民住宅的建设应提倡紧凑、科学、合理、适用和安全,适合生产和生活的需要,防止片面追求宽敞。
(二)尚未编制规划的村庄,应在保证质量的前提下,加快编制进度。已经编制出粗线条规划的村庄,应本着节约耕地的原则,统筹安排村民住房和各项集体福利设施的建设,合理确定建设规模、速度、建筑形势。对规划布局不合理、用地超过规定的村庄规划,要抓紧调整、补充。在
制定、修改村庄规划时,要充分利用地形、自然条件,从建设布局、单体设计和色彩风格等方面进行探索,尽快改变目前规划布局呆板、单调的状况。
村庄的建设规划,须经村民代表大会讨论通过,所在乡镇人民政府审查同意,报县级人民政府批准。规划一经批准,即作为指导和管理村庄建设的依据,任何单位和个人在村庄规划范围内用地和建设,都必须严格按规划进行,不得随意变更。如需修改和变更,需报原批准机关核准。
尚未制定和未经批准建设规划的村庄,一律不准建设。
(三)对农民建房要实行分类指导。各地可根据不同的经济条件,允许农民建房采用不同的设计,鼓励富裕的农民建楼房。对近几年建设的砖瓦房,要尽量延长使用年限,避免在短期内搞“二次改造”。
(四)农村居民改建、扩建、新建住宅,都要严格执行《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规定的宅基地限额。农村居民建平房住宅每人平均建筑面积不得超过二十五平方米;建楼房每户应控制在一百至一百二十平方米。要履行申请审批手续,由本人向村(居)民委员
会提出申请,使用非耕地的报经乡镇人民政府批准,占用耕地的报经县级人民政府批准,由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核发准建证后方可施工。
(五)村庄建设要坚持走旧村改造、量力而行、逐步建设的路子,避免大拆大建。今后凡在村庄内建设各类工程(如道路的拓宽等)需要拆迁旧房时,必须做好拆迁户的思想工作,并给予妥善安置;对私有住房还应根据拆迁的数量、质量给予适当的经济补偿。
(六)在村庄规划范围内从事建筑施工的集体或个体木瓦匠,必须具备一定的技术水平。各地可根据实际情况制定具体的管理办法。
(七)村庄内的建筑设计、施工、环境的管理可参照集镇的有关规定执行。
七、加速村镇建设人才培养,逐步建立村镇建设科研机构
(一)各级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村镇建设工作的技术人员要合理搭配,并逐步增加科技力量,加强科研工作。同时要加强对各类技术人员短期培训工作。对接受培训的各类技术人员,经考核合格后,由县科委、建委联合发给村镇建设技术员证书。
(二)利用职业中学为村镇建设培养急需人才。各地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在职业中学中增设村镇建设专业班,实行乡来乡去,定向招生,不包分配,由乡镇和建设部门择优聘用。凡经有关部门批准聘用的,以享受当地选聘合同制人员或企业职工的同等待遇。
(三)加强村镇建设规划的设计研究工作。各市地、县的建设规划设计单位,要承担起村镇建设的规划设计任务。
八、加强村镇建设工作的领导
(一)各级政府要把村镇建设工作摆到重要议事日程,研究解决村镇建设中存在的突出问题,并结合实际,制订地方性的村镇建设规定、办法。各级村镇建设主管部门,要认真抓好村镇建设试点工作,对在村镇建设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应给予表彰奖励。
(二)要健全村镇建设管理机构。各级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是政府管理村镇建设的职能部门。要适当调整充实负责村镇建设工作的机构和人员,切实履行管理职责。有关村镇建设的综合协调工作,由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牵头负责。乡镇一级的村镇规划建设工作,由乡镇政府统一领导,并根
据实际情况配备专职或兼职人员负责村镇建设的日常管理事务。村庄的规划建设工作由村民委员会负责。
(三)各部门要大力支持村镇建设工作。各级计委、物资部门,对农村建房要给予支持。各级财政部门要继续拨给村镇建设事业费,扶持省、市(地)试点村镇的建设。有关部门要相互配合,共同做好村镇建设工作。



1988年2月29日

淄博市烟草制品零售点布局规定

山东省淄博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淄博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淄博市烟草制品零售点布局规定》的通知


淄政办发〔2004〕66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高新区、齐鲁化工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各有关单位,各大企业,各高等院校:
  现将《淄博市烟草制品零售点布局规定》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淄博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四年九月十五日

淄博市烟草制品零售点布局规定

  第一条为加强烟草专卖管理工作,规范烟草制品市场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及《国家烟草专卖局关于核发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适用合理布局规定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烟专〔2004〕278号),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烟草制品零售点(以下简称零售点)布局适用本规定,市烟草专卖局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的零售点布局规划与管理工作。
  第三条根据人口、经济发展水平、居民消费能力、商业、交通状况及历史因素,本市零售点数量控制在城乡总人口数量的3‰以内。
  第四条区县烟草专卖部门每年向社会公布当年度城乡零售点设置总量,达到控制总量的不再审批,零售点过度集中的地区,不再新设零售点。
  第五条按照先申请先办理和退一进一的原则办理《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在未超出年内控制标准的地区申请《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按申请先后办理;在超出年内控制标准的地区,实行排队等候,以出定进,退一进一,申请在先者先办理。
  第六条零售点布局按下列标准实行区间控制:
  (一)城区每300人设1个零售点、间隔不少于50米;乡镇政府驻地每280人设1个零售点;50户以下的自然村设1个零售点,50-150户的设不超过2个零售点,150-200户的设不超过3个零售点,200-300户的设不超过4个零售点,300户以上的由区县烟草专卖部门按实际情况确定零售点数量。
  (二)经营户超过200户的大型集贸、专业交易市场,零售点数量不得超过5个;经营户不超过200户的,零售点数量不得超过3个;以出租柜台为主要经营方式的大型商场,零售点数量原则上不超过5个。
  (三)大中型宾馆、饭店、娱乐场所等服务性单位,申请经营烟草制品零售业务的,可不受零售点区间限制,连锁经营的,按一点一证办理。
  (四)火车站、长途汽车站的候车室(厅)内原已设置零售点的,不再新增。新建火车站、长途汽车站候车室(厅)的零售点设置数量不得超过3个。
  (五)军队驻地、高等院校、大型企业内可按每1000人设置1个零售点。
  第七条已申领《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经营户,可以按照其许可证规定的经营范围、期限和地域继续经营。取消经营资格的,两年内不予重新办理《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
  第八条下列场所或区域禁止设置零售点:
  (一)经营有毒、有害、易燃易爆物品的场所;
  (二)中小学校、幼儿园、医院、儿童娱乐场所内部及其门口50米距离以内;
  (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禁止烟火的场所;
  (四)被依法取缔的非法经营烟草制品的批发交易市场,原则上不予设置零售点;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禁止销售烟草制品的其他场所。
  第九条禁止以自动售货机(柜)、电子商务等形式销售烟草制品。
  第十条本规定所称零售点间隔距离是指两个零售点间的可通行距离,也称可行进距离。间距测量时,申请人和烟草专卖管理人员必须同时在场,并书面认可。
  第十一条下列零售点不作为设置参照项:
  (一)已取得《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但未进行烟草制品零售活动超过3个月的;
  (二)违法经营或违法使用《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
  (三)非固定经营场所的零售点。
  第十二条残疾人、下岗失业人员、低保户、军烈属等特殊群体申办零售点的,凭有关证明、证件,可优先办理。
  第十三条市烟草专卖管理部门可根据社会经济发展状况,对零售点布局标准进行调整。
  第十四条对以暴力威胁或者采取抗拒、欺骗、阻碍等手段不执行本规定的,依法予以查处;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本规定由市烟草专卖局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