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创业板专家咨询委员会工作规则(试行)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9 09:03:56  浏览:866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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创业板专家咨询委员会工作规则(试行)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创业板专家咨询委员会工作规则(试行)

证监会公告[2011]25号


     现公布《创业板专家咨询委员会工作规则(试行)》,自2011年10月1日起施行。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二○一一年九月十九日


创业板专家咨询委员会工作规则(试行)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发挥创业板市场对国家经济结构转型的支持作用,强化创业板市场对战略性新兴产业的支持和引导,深入做好创业板发行审核工作,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研究决定设立创业板专家咨询委员会(以下简称咨询委)。为了加强和规范咨询委的工作,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咨询委在中国证监会的领导下承担咨询工作和其他相关工作,中国证监会创业板发行审核职能部门(以下简称发行审核职能部门)负责咨询委的日常管理及对咨询委委员的考核和监督。
第三条 咨询委委员由中国证监会外的有关专家组成,由中国证监会聘任。咨询委委员为15名,每届任期3年,可以连任。
第四条 咨询委委员应符合以下条件:
(一)坚持原则,公正廉洁,严格遵守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没有因违法违规受到刑事处罚,近5年没有因违法违规受到行政处罚;
(二)在所处领域从事科学技术研究开发和产业化及科技管理等方面的专家,遵守职业道德,具有较高的科研诚信水平;
(三)对所处行业的整体情况,包括国家产业政策、技术发展方向、技术应用前景、产业竞争状况和发展方向等有广泛的了解,有较为深厚的专业背景且目前仍从事与该行业有关的工作;
(四)本人愿意且有一定时间参加咨询委相关活动。
第五条 咨询委委员无故多次不参加咨询委工作、本人提出辞职申请或中国证监会认为不适合继续担任咨询委委员的,中国证监会可予以解聘。
第六条 咨询委是非常设机构。发行审核职能部门在受理和审核企业申请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创业板上市过程中,认为有必要向咨询委咨询的,可以通过相应程序向咨询委委员进行咨询。
在企业申请受理阶段,如果发行审核职能部门认为发行申请人是否符合创业板定位需进一步论证,有必要征求专家意见,可以向咨询委进行咨询;在已受理企业的审核阶段,如果发行审核职能部门认为发行申请人所在行业、产业、技术或其他相关方面的问题有必要征求专家意见,可以向咨询委进行咨询。
第七条 根据所咨询问题涉及的领域,发行审核职能部门确定咨询委委员名单并进行联系。咨询委委员可以通过会议咨询、书面咨询、电话咨询、当面沟通等方式提供个人咨询意见。发行审核职能部门应当根据咨询方式,向咨询委委员提供必要的咨询材料。
第八条 咨询委委员结合自身专长和所从事的工作,以个人身份独立、客观、公正地提供咨询意见,有关意见应该观点明确,有较为充分的理由和依据。
第九条 在提供咨询意见的过程中,咨询委委员如认为提供的资料不充分,可以向发行审核职能部门提出,由其予以补充。
第十条 对所咨询的问题,如果咨询委委员认为无法给出咨询意见,可以建议向咨询委以外的专家进行咨询,发行审核职能部门根据实际情况决定是否向咨询委以外的专家进行咨询。
第十一条 咨询委委员在发表咨询意见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保守国家秘密和可能涉及的商业秘密;
(二)不向第三方和外界泄露咨询问题、咨询意见和其他有关情况;
(三)不得直接或间接接受咨询问题涉及的发行申请人及相关单位和个人所提供的资金、物品等馈赠和其他利益,不得私下与发行申请人及相关单位和个人进行接触;
(四)在咨询过程中如果存在其他可能影响公正履行职责的情形,应提出回避。
第十二条 发行审核职能部门应及时将咨询委委员的咨询意见反馈给有关审核人员或创业板发行审核委员会委员,供其在审核过程中参考。
第十三条 对咨询委委员的咨询意见,咨询委委员、中国证监会相关工作人员负有保密义务,不能向外界透露咨询意见。
第十四条 咨询委委员应当持续跟踪与所从事行业有关的国家战略性新兴产业总体发展状况,根据发行审核职能部门的需求提供有关报告并给予解读,增强资本市场支持国家战略性新兴产业和其他高新技术产业发展的针对性。
第十五条 咨询委委员可以通过讲座、专业培训、研讨等多种形式,向发行审核职能部门工作人员和创业板发行审核委员会委员介绍战略性新兴产业和其他高新技术领域的相关知识和发展状况,提升有关人员的专业素养和审核水平。
第十六条 咨询委每年至少召开一次咨询委全体会议。咨询委全体会议将总结咨询委相关工作,提出未来工作的意见和建议。
第十七条 咨询委可以与中国证监会相关人员共同参与国家战略性新兴产业有关的行业活动和宏观研讨,增强中国证监会与科技界的交流和沟通,为我国资本市场发展和创业板市场建设建言献策。
第十八条 发行审核职能部门应及时向咨询委委员通报创业板发行审核情况和创业板市场建设情况。
第十九条 本规则自2011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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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省法院执行案件流程管理规则(试行)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全省法院执行案件流程管理规则(试行)

(2001年1月4日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第1次审判委员会讨论通过)

苏高法[2001)12号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建立公正、规范、高效、廉洁的执行工作机制,维护当事人和案外人的合法权益,确保生效法律文书得到及时有效的执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等法律规定,结合我省法院执行工作实践,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执行案件实行流程管理。 执行案件流程包括立案、执行准备、执行实施阶段。
第三条 执行案件实行合议庭负责制。结案四个 执行裁决、执行实施、执行异议审查由不同合议庭负责。
第四条 根据当事人或利害关系人申请,人民法院对有关事项举行听证。
第五条 上级人民法院应加强对下级人民法院执行工作的管理、监督、指导。
条 执行庭内设若干合议庭,分别负责裁决、实施、异议审查、综合、监督、协调等事项。
没有条件按上述要求设立合议庭的员临时组成合议庭讨论处理有关事项。
第七条 裁决合议庭的职责是: (一)负责执行准备阶段的工作; (二)讨论决定下列重大事项:
l、提请对生效法律文书进行再审; 2、不予执行;3、对妨碍执行行为采取拘留、罚款等强制措施;4、变更、追加被执行主体;5、以物抵债;6、中止、终结执行;7、其它;(三)决定办理委托评估、审计、拍卖、变卖;(四)办理执行款物的给付。
第八条实施合议庭的职责是(一)调查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 (二)对被执行人的财产依法采取执行措施; (三)实施裁决合议庭作出的裁决。
第九条 异议审查合议庭的职责是:
(一)对执行异议进行审查;
(二)办理当事人或案外人不服下级人民法院处罚决定而提出的申请复议案件;
(三)办理监督、督办、请示、协调案件;
(四)办理下级人民法院认为本院监督意见不当而申请复议的案件;
(五)其他事项。
第十条 执行庭庭长的职责是:
(一)指定合议庭分工;(二)监督、指导、协调各合议庭工作;(三)召集、主持执行长联席会议; -(四)按本规则批准延长办案期限;
(五)审查批准结案; ,(六)必要时,担任执行长,主持合议庭讨论重大疑难案
第十一条 执行长(含执行长助理)的职责是:
(一)指定案件承办人; (二)主持合议庭讨论和听证;(三)依职权审核、签发法律文书;(四)提请执行长联席会议讨论或建议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重大疑难案件。
第十二条 执行长联席会议由庭长和执行长组成,根据庭长要求讨论有关事项。
第三章立案
第十三条 立案庭对申请执行案件、请示案件、监督案件、协调案件、不服处罚决定申请复议案件负责审查,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在办理立案手续后次日将案件移送执行庭。
第十四条 立案庭在对申请执行案件审查立案时,发现应当委托执行的,直接向对方法院办理委托执行手续。
一节 执行准备
第十五条 执行准备包括以下工作:
(一)向双方当事人送达有关文书;
(二)审查执行依据;
(三)召集双方当事人谈话,敦促被执行人自觉履行义务;
(四)其它。
第十六条 承办人在收到案件之日起三日内,向双方当事人送达《当事人权利义务须知》、向被执行人送达《执行令》和《财产申报表》。
第十七条 承办人在收到案件之日起十日内调阅审判卷宗,审查执行依据,并召集双方当事人谈话。
第十八条 发现执行依据可能有错或应裁定不予执行的,及时提交合议庭讨论。
第十九条 执行准备工作应在收到案件之日起二十日内完成。
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的,由裁决合议庭监督履行。被执行人未按和解协议履行的,及时移送实施合议庭。
发现被执行人有转移、隐匿财产行为的,立即移送实施合议庭处理。
第二十条 承办人应将执行准备阶段的工作情况及对后一阶段执行工作的建议形成书面材料,随卷移送实施合议庭。
移送案件时,应制作移送材料清单。
第二十一条 因特殊情况,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完成执行准备工作的,经执行长同意,提前三日报请庭长批准延长。延 第二节 执行实施
第二十二条 承办人应在接到案件之日起三日内拟定初步执行方案。
第二十三条 承办人应调查被执行人的收入、银行存款、有价证券、房地产、车辆、机器设备、债权、知识产权、对外投资及收益等财产,并依法采取执行措施。
第二十四条 遇有本规则第七条第(二)、(三)、(四)项规定事项的,承办人应提出书面意见,经执行长同意后,在二日内向裁决合议庭汇报。
‘第二十五条 遇有紧急情况,必须立即采取拘留措施的,可在拘留后立即报告庭长、院长补办批准手续。
第二十六条 案件当事人或案外人提出本规则第三十二条规定的异议的,承办人自接到异议之日起二日内向异议审查合议庭汇报。
第二十七条 执行实施阶段的工作,一般应在接到案件之日起二个月内完成。因特殊情况需要延期的,经执行长同意,提前十日报请庭长审批。延长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一个执行裁决
第二十八条 裁决合议庭对实施合议庭提请裁决的重大事项应在三日内讨论决定。情况紧急的,应当日讨论决定。
第二十九条块分割评估、拍卖、变卖被执行财产,或审计其财务状况的,应当向社会公开。公开的时间跨度不得而知少于十日。协商确定,不能协商一致的,由人民法院公开抽签决定。
第三十条 人民法院应在收到评估(审计、鉴定)结果报告书之日起五日内将报告书送当事人。
第三十一条 当事人对评估(审计、鉴定)结果不服的,可在收到结果报告书之日起十日内向人民法院提出异议。人民法院接到异议后,应在五日内召集作出结果的有关机构接受当事人质询;异议成立的,责成其进行补正。
有关枧拇拒绝补正,或者当事人对补正结果不服,合议庭审查认为确有理由的,对评估(审计、鉴定)结果不予确认,依本规则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另行委托有关机构重新评估(审计、鉴定)。
第四节 执行异议审查
第三十二条 执行异议包括下列情形:
(一)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主张权利的;
{二)当事人对执行裁决不服的(拘留、罚款除外);
(三)当事人对执行措施不服的。
第三十三条 执行异议应当书面提出,井提供相关证据。
第三十四条 异议审查合议庭对执行异议的审查除需听证的以外,一般应在接到异议之日起十日内完成。
第三十五条 异议成立的,应立即对有关裁决或执行措施进行纠正;异议不成立的,应在作出审查决定之日起五日内书面驳回异议。
第三十六条 当事人不服处罚决定申请复议的,异议审查合议庭应在收到复议申请之日起五日内作出决定,并将复议结果通知下级人民法院和当事人。情况紧急的,可以口头通知,但必须在三日内补发复议决定书。
第五章听证
第三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根据当事人或案外人申请,举行听证:
(一)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主张权利的;
<二)当事人对变更、追加其为被执行人提出异议的;
(三)当事人不服中止或终结执行裁定的;
(四)其它需要听证的事项。
第三十八条 当事人或案外人申请听证的应及时将卷宗材料移送异议审查合议庭。
第三十九条 听证参照民事诉讼庭审程序进行。
第四十条 听证参加人指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异议人,以及他们的代理人。必要时,可以通知证人、鉴定人员、翻译人员参加听证。
第四十一条 除法律另有规定外,听证应当公开进行。
第四十二条 公开听证的,应当公告案由、听证参加人的姓名(名称)、听证的时间、地点。
第四十三条 异议审查合议庭在接到申请听证的有关材料后,应在五日内作出听证决定,同时将《听证通知书》、《执行异议书》等文书送达听证参加入,并告知合议庭组成人员、书记员以及听证的时间、地点、权利义务等。
确定听证日期应考虑到听证参加人必要的取证及途中时间,一般应在送达上述文书后的七日内举行。听证参加人有正当理由申请延期的,准于延期。
第四十四条 听证申请人无正当理由缺席的,取消听证。
第四十六条 听证结束后,合议庭应及时进行评议,并作出处理:
(一)合议庭意见——致或形成多数意见的,可以当即作出裁决;
(二)合议庭意见有重大分歧的,应提交执行长联席会议讨论,在七日内作出裁决。
有关法律文书应在裁决之日起五日内送达听证参加入。
第四十七条 听证事项简单的,可以由执行员一人独任听证。
第四十八条 异议审查合议庭作出裁决后宗材料退回有关合议庭。
第六章 中止执行
第四十九条 裁定中止执行的案件实行单列统计人负责管理、调查、决定恢复执行、采取执行措施。
第五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中上执行
(一)申请人表示可以延期执行的;
(二)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确有理由的异议的;
(三)作为一方当事人的公民死亡,需要等待继承人继承权利或者承扫义务的;
(四)作为一方当事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尚未确
定权利义务承受人的;
(五)人民法院受理以被执行人为债务人的破产申请的;
(六)被执行人确无财产可供执行的;
(七)执行的标的物是其他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正在审理的案件争议标的物,需要等待该案件审理完毕确定权属的;
仲裁裁决的;
(九)仲裁裁决的被申请执行人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出不予执行请求,并提供适当担保的。
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审或再审的案件,执行机构根据上级法院或本院作出的中止执行裁定书中止执行。
第五十一条 承办人认为应当裁定中止执行的,依本规则规定由裁决合议庭审查决定。
第五十二条 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执行,应当提供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
第五十三条 人民法院接到申请执行人请求恢复执行的申请后,应当对其提供的可供执行财产线索及时调查核实。确有财产可供执行的,立即恢复执行;无财产可供执行的,书面通知申请执行人不子恢复执行。
第五十四条 对裁定中上执行的案件应当每三执行人财产状况进行一次调查,有财产可供执行的执行。
第七章 执行监督、协调
第五十五条 上级人民法院发现下级人民法院在执行案件中有明显不当的,可以直接立案审查。对基层人民法院的执行案件可以指定其所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审查。
第五十六条 承办人接到监督案件后,认为有必要的,在接到案件之日起十五日内通知有关人民法院携卷汇报,或要求其在指定期限内审查并书面报告结果。
合议庭或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后,承办人在三日内向有关人民法院发出书面监督意见,并告知有关当事人。
第五十七条 下级人民法院对上级人民法院的监督意见有异议的,可在接到监督意见之日起五日内书面申请复议。
案件原承办人应在接到复议申请后二日内将卷宗材料移送异议审查合议庭。异议审查合议庭应在二十日内作出复议决定。
第五十八条 下级人民法院拒不执行上级人民法院监督意见的,上级人民法院可以直接予以纠正并通报批评,直至追究有关人员责任。
第五十九条 上级人民法院可以通知下级人民法院暂缓执行。情况紧急的,可以口头通知,但必须在三日内补发书面通知。暂缓执行的期限不得超过三个月。
第六十条 对下级人民法院难以执行的案件,上级人民法院可以提级执行、指定执行,或者与下级人民法院共同执行。
第六十一条 发生执行争议的,由争议法院自行协调,协调不成的,逐级书面报请上级人民法院协调。
第六十二条 协调不成的,或发函后一个月对方法院未作答复的,应及时报请上级人民法院协调。
第六十三条 上级人民法院接到协调案件后,应在二十日内调阅有关材料或卷宗,或听取有关人民法院的汇报。在合议庭或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后三日内,向有关人民法院发出协调意-见函。
第八章 结案、归档、期限及统计
第六十四条 执行结案的方式为:
(一)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内容全部执行完毕;
二)裁定终结执行;
<三)裁定不子执行;
<四)当事人之间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并已履行完毕。
第六十五条 执行监督案件在发出监督意见后结案。
协调案件在协调取得一致意见,或上级人民法院作出最终处理意见后结案。
请示案件在作出批复后结案。
对不服处罚决定申请复议的案件结案。
在送达复议决定书后
第六十六条 执行案件应在四个月内执结,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提前十日报请庭长批准,.可以延长二个月。
非诉执行案件应在三个月内执结,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以及前款规定的执行案件超过六个月的,提前十日报清本院院长批准,可以延长三个月,还需要延长的,层报高级人民法院备案。
第六十七条 执行监督、协调案件应在二个月内办结,请示案件应在一个月内办结。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提前十日报请庭长批准。
第六十八条 经批准延长办案期限的,承办人应及时报立案庭备案。
第六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办案期限中止,从中止原因消除之日起连续计算:(一)公告或委托评估、审计、鉴定、拍卖、变卖的
(二)因发生执行争议正在协调处理的;
(:)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正在履行的;
(四)中止、暂缓执行的。
第七十一条 书记员应在结案后三个月内将案卷归档。
第七十二条 执行案件统一由执行庭负责统计
第九章附则
第七十三条 各级人民法院执行庭庭长组织、监督本规本规则由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负责解释。
本规则自下发之日起试行。
广东省食药局发放“保健食品经营企业卫生许可证”惹争议

韩怀忠


据媒体报道,今年11月以来,广东省一些市地的食品药品监管部门相继出台文件,要求保健食品经营企业办理“保健食品经营企业卫生许可证”,对无证经营此类商品的将予以重罚。这种行为对于广东省所有销售功能性饮品和生产保健食品的企业来说,无疑是一场灾难,其合法性也受到广泛质疑。12月3日,中国青年政治学院副教授、北京市展达律师事务所周泽律师等组成的律师团,已向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发出律师函,代表这些企业向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讨要公道,吁请该局纠正广东省地方食药局的行为,否则将诉诸法律。现将有关媒体的相关报道和律师团的核心观点综述如下。
一、食药局自行设立行政许可涉嫌违法
据了解,今年11月份以来,广东顺德、东莞等地经营保健食品的商户收到当地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的通知或告知书,称“不办理‘保健食品经营企业卫生许可证’则不允许经营保健食品,否则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并进行罚款”。接着,红牛饮料、王老吉、椰岛鹿龟酒、鱼翅燕窝等企业的产品在广东一些超市被当地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勒令下架。相关通知称商家“属无证经营保健食品,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第27条、第40条”。
(一)设立卫生行政许可的主体是卫生行政部门
我国《行政许可法》规定“一个许可应由一个行政机关行使”。全国人大1995年颁布的《食品卫生法》,已设定了食品卫生行政许可,规定食品生产经营企业需要取得卫生行政部门的《卫生许可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要求办理的《保健食品经营企业卫生许可证》与《食品卫生法》要求食品生产经营企业办理的《卫生许可证》虽然名称不同,但性质完全一样,实质上是同一种行政许可行为。
《食品卫生法》第27条的规定是:“食品生产经营企业和食品摊贩,必须先取得卫生行政部门发放的卫生许可证方可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未取得卫生许可证的,不得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第四十条则是对违反第二十七条的相关罚则。显然,《食品卫生法》所指的卫生许可证当由卫生行政部门颁发,《食品卫生法》的执法主体是卫生行政部门。
而广东省一些地方药监部门设立的所谓《保健食品经营企业卫生许可证》属于违反行政许可法,自行设立的行政许可,其从内容到形式都与卫生部门对销售食品的经营者实施的卫生许可相重叠,是二次重复卫生许可行为,应予撤销。
(二)设立保健食品经营企业卫生许可证的法律依据不足
行政许可法规定,“尚未制定法律的,行政法规可以设定行政许可”。在一些地方药监部门要求保健食品零售企业办理《保健食品经营企业卫生许可证》的依据,竟然是卫生部制订的《保健食品管理办法》和卫生部根据《食品卫生许可证管理办法》制定的《保健食品卫生许可证管理办法》。例如,北京市药品监督管理局下发的《北京市保健食品监督管理办法(修订稿)》的通知竟赫然写道:“根据卫生部《食品卫生许可证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我局对《北京市保健食品监督管理办法(暂行)》进行了修订,现予以发布。”在《北京市保健食品监督管理办法(暂行)》的第一条也写着:为加强保健食品的监督管理,保证保健食品卫生安全,保障人民身体健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以下简称《食品卫生法》)、《保健食品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特制定本办法。
大家知道,卫生部的《保健食品管理办法》和《保健食品卫生许可证管理办法》仅仅是部门规章,其本身只是为了实施食品卫生法而设定的食品卫生许可的规范性文件,不能作为药监部门设定保健食品经营企业卫生许可的依据,药监部门以不是自己的上级主管部门制定的规章为依据设定保健食品经营企业卫生许可,让人感到多少有些荒唐。
2004年《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中,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无食品卫生许可项目,更无独立的保健食品经营企业卫生许可项目。而且,从《中编办关于进一步明确食品安全监督部门职责分工有关问题的通知》中已明确:“卫生部门负责食品流通环节和餐饮业、食堂等消费环节的卫生许可和卫生监管,负责食品生产加工环节的卫生许可,卫生许可的主要内容是场所的卫生条件、卫生防护和从业人员健康卫生状况的评价与审核,要严厉查处上述范围内的违法行为,并将卫生许可证的发放、吊销、注销等情况及时通报质检和工商部门”的规定来看,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对保健食品的职责没有涉及经营许可范围。
正因为如此,才引来了众多商户对广东省食药局的做法的纷纷质疑:卖保健食品为何要办两个许可证?
二、部门利益驱动是自行设立许可的原动力
长期以来,保健食品多在超市、便利店或药店保健食品专柜等场所销售,这些场所一般都有卫生部门的卫生许可证。如今再由药监部门办理一个《保健食品经营企业卫生许可证》实属多余。正如周泽律师所说:保健食品经营当然应包含在经营食品的卫生许可之内。即使卫生行政部门的经营食品的卫生许可不包含保健食品卫生许可,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设定保健食品经营企业卫生许可,要求这些超市、便利店《保健食品经营企业卫生许可证》也是根本不必要的。虽然行政许可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经国务院批准,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精简、统一、效能的原则,可以决定一个行政机关行使有关行政机关的行政许可权。只要广东省政府报经国务院批准,可以决定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行使卫生行政部门的卫生许可权。但同时行政许可法还明确规定,“行政机关采用事后监督等其他行政管理方式能够解决的”的事项,可以不设定行政许可,已经设定的行政许可,“应当对设定该行政许可的规定及时予以修改或者废止”。既然销售者一直就没有《保健食品经营企业卫生许可证》,销售保健食品并没有出现什么问题,而且在保健食品的生产环节也有严格把关的情况下,销售保健食品实际上也不可能出现什么问题,就算可能出现问题,各监管部门也可以通过对有关经营者的例行检查等方式予解决,因而完全没有必要设定保健食品经营企业卫生许可。虽然食品卫生许可是按经营项目分类的许可,但是将不同项目的许可权分离,将保健食品经营的卫生许可由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负责,势必会增加监管环节和行政成本,加重企业负担。
有业内人士称,食品药品监督部门之所以要求已经有食品卫生许可证的经营者另行办理保健食品卫生许可证,目的在于部门揽权,谋取利益,表面上是抬高行政许可门槛,实际上是越权执法,严重增加企业负担、扰乱公平竞争市场秩序。不仅如此,其滥许可、乱收费行为还催生出一个数亿元的办证市场。
据了解,在广东,卫生部门依据《食品卫生法》颁发给食品零售商卫生许可证的综合成本一般为每证200元,而食药局同样发一个从内容到形式完全一样的保健食品经营企业卫生许可证,收费却远远高于卫生部门的《卫生许可证》。以广州市为例,办理一个保健食品经营企业卫生许可证的综合成本最低为每证1000多元,这里面包括办证费200~400元,培训费300~800元,办理健康证费150元。有人算了一笔账,“力保健”、“王老吉”、“红牛”等功能性保健食品在广东地区有30万个销售终端,若均办理此证的话,重复办证费用将达到3亿元。这也就难怪广东省药监部门为了部门利益,不惜铤而走险,违法设立行政许可了。
由于没有《保健食品经营企业卫生许可证》就不准经销,一时间,广东各地药监部门办证窗口门庭若市,保健食品经销商纷纷跑来办证,因为手续繁琐,办证缓慢,一些商家急于想拿到证件,不惜花高价买证,而在市场经济发达的广东省,随着对保健食品重复设立行政许可行为的实施,一些专门办这类证的地下中介公司应运而生。
有媒体记者曾以经销商的名义与这些地下中介公司联系,其工作人员表示,办理一个证需要4000元,可以不参加业务培训,同时该价格还可商量,而且保证他们办理的许可证是真实有效的。另外已有商家与这类的中介公司达成协议,委托其办理保健食品卫生经营许可证,总金额为人民币2000元,先期预付人民币400元,余额在双方到职能部门领取卫生许可证后付清。
三、国家食药局的答复避重就轻转移话题,一些被扣压的保健品已解封
据递交律师函的周泽律师介绍,在他询问国家食药局律师函事宜时,接待他的信访办的工作人员告诉他,律师函已收到并转给了政策法规司。该工作人员还告诉他,这些事情是地方食药局做的,目前还在了解情况,但国家食药局并没有制发过相关的文件。
广东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工作人员在接受媒体记者采访时说,他们已将这件事情的回应于12月5日提交给了国家食药局。针对律师函所指的“药品监管部门涉嫌违法设立行政许可,而且与卫生部门对销售食品的经营者实施的卫生许可相重叠,应予撤销”一事,广东省食药局的工作人员明确表示,广东各地要求当地零售商必须取得《保健食品经营企业卫生许可证》是因为当前保健食品市场混乱,冒牌产品、虚假宣传的产品层出不穷,此举在于规范市场,统一管理,并不违法,而且是有文件可查。笔者不知道他所说的这些文件的制定依据是不是卫生部制定的《食品卫生许可证管理办法》和《保健食品卫生许可证管理办法》,如果是的话,执行一个本不是其上级的部门制定的规章,无论从形式上还是程序上都让人感到别扭和不严肃,甚至有些滑稽可笑。
12月7日,据《新京报》报道,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给该报记者发来的书面文字称:“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2003年机构改革后,依法承担原由卫生部承担的保健食品注册职能,即根据申请人的申请,对申请注册的保健食品的安全性、有效性、质量可控性等内容进行评价、审查,并决定是否准许其注册。”还称:“2003年机构改革时,由省级人民政府对保健食品监管职能调整作出规定,各地情况不一。就广东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发放保健食品卫生许可证一事,经向广东省局了解,该项行政许可是2003年机构改革时广东省人民政府核定的。”
对此,周泽表示,律师团并没有否定药监部门拥有保健食品“注册权”,律师函指出的是地方政府要求必须办理《保健食品经营企业卫生许可证》一事是“涉嫌滥施收费”,国家药监局显然“转移了话题”。 周泽强调,广东省政府虽然有将“保健食品卫生许可”实施权力由广东药监部门行使的文件,但这并不意味着药监局对销售保健食品的商家推行保健食品经营企业卫生许可证是合法的。食品卫生许可涉及生产许可和经营许可,许可权的法定主体都是卫生行政部门,同时销售食品和保健食品的商家在已获得卫生部门食品经营卫生许可的情况下,对其再实施保健食品经营卫生许可,缺乏合理性。因此,药监部门推行《保健食品经营企业卫生许可证》很明显“不合法”。
近日,有消息称,湛江市的徐闻县食药局已将其先期扣压零售商的保健食品予以解封。之所以这么做,据说是缘于湛江市食药局有指令,而湛江市食药局是否又是执行广东省食药局的指令,其行为与律师函有没有关系,尚不得而知。但不管怎么说,解封,对经营者来说,总是一件好事。 有关此事的走向我们将继续予以关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