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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3 10:45:45  浏览:839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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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办法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


第 180 号


  《内蒙古自治区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办法》已经2011年2月10日自治区人民政府第二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11年4月20日起实施。

                  自治区主席

二○一一年三月十七日




  第一条 为了保障残疾人的劳动权利,促进残疾人就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和《内蒙古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自治区内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等各类用人单位(包括中央直属、外省市驻自治区单位,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和符合下列条件的残疾人:

  (一) 自治区常住人口;

  (二) 在法定的就业年龄范围内;

  (三) 有一定劳动能力并有就业要求;

  (四) 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工作的领导,采取扶持措施,给予残疾人特殊扶助,保障残疾人合法权益的实现。

  各级残疾人联合会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工作。

  发展改革、财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民政、统计、工商行政管理、税务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工作。

  第四条 残疾人联合会所属的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机构具体负责残疾人劳动力资源和社会用工调查、失业登记、就业登记、能力评估、职业培训、职业指导、职业介绍、技能鉴定及残疾人就业保障金使用管理等项工作的组织、管理和服务。

  第五条 自治区内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不低于本单位在职职工总数15‰的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

  用人单位按比例安排残疾人数是指经同级残疾人联合会审核认定的,符合计入按比例就业标准的残疾职工数。安排一名盲人就业,按安排两名残疾人计算。

  各级人民政府鼓励城乡个体工商户安排残疾人就业。对于福利企业、残疾人集体从业、个体经营的,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给予税费减免优惠和其他方面的扶持。

  第六条 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工作实行分级负责制度。

  自治区、盟市、旗县残疾人联合会分别负责本级人民政府所属的机关、团体、事业单位以及同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的企业和同级有关部门登记注册的民办非企业单位的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工作。

  中央直属、外省市驻自治区单位的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工作由自治区残疾人联合会负责,也可以由自治区残疾人联合会委托盟市残疾人联合会办理。

  第七条 设有按摩科室的医疗单位或者保健按摩单位应当录用一定比例的具有相应资格的盲人按摩人员从事按摩工作。

  有残疾毕业生的学校应当重视推荐残疾毕业生就业。对就业确有困难的残疾毕业生,应当由生源地残疾人联合会按有关规定协助安置。

  第八条 用人单位安排残疾人就业应当与残疾职工依法签订聘用合同或者一年以上劳动合同,并办理养老、医疗、失业、工伤等社会保险;用人单位依法与残疾职工解除劳动合同或者人事关系,应当报当地残疾人联合会备案。

  第九条 用人单位应当根据本单位的工作需要和残疾职工的残疾程度、技能、特长等情况为残疾职工安排合适的工种和岗位,并对残疾职工进行技能培训。

  各类职业培训机构,应当为残疾人提供各种职业培训,并酌情减免培训费。

  残疾人应当积极参加和接受职业培训,增强就业能力。

  第十条 残疾人联合会应当每年对用人单位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的情况进行检查核实。用人单位应当配合检查,按要求提供相关资料,如实填报相关报表。

  第十一条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应当会同残疾人联合会,将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工作和残疾职工社会保障情况纳入劳动监察范围,依法保障残疾人劳动就业的合法权益。

  第十二条 安排残疾人就业达不到规定比例的用人单位,应当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每少安排一人,每年按照所在地统计部门公布的上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额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按规定比例计算安排残疾人不足一人的单位,可以免于安排残疾人就业,但应当按差额比例计算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

  用人单位应缴纳的残疾人就业保障金,按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由残疾人联合会分级核定。

  机关、团体、事业单位缴纳的残疾人就业保障金从预算经费或者收支结余中列支,企业单位、民办非企业等单位缴纳的残疾人就业保障金从管理费中列支。企业缴纳的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可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

  第十三条 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由残疾人联合会委托税务部门按照本办法第六条规定分级征收。财政拨款单位应缴纳的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可以由同级财政部门直接划转。

  盟市、旗县征收的残疾人就业保障金,每年按当年征收总额的5%上解,建立自治区专项调剂金,用于全区残疾人保障事业的统筹调剂。

  征收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必须使用自治区财政厅监制,自治区地方税务局统一印制、发放和管理的《内蒙古自治区残疾人就业保障金专用缴款书》。

  第十四条 用人单位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确有困难的,应当在每年5月底前,依照本办法第六条规定向残疾人联合会提出申请,经残疾人联合会会同财政、税务部门批准后,可以缓缴、减缴或者免缴。

  第十五条 用人单位应当按时足额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未经批准逾期不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由征收部门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仍不缴纳的,从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5‰的滞纳金,滞纳金并入残疾人就业保障金。

  用人单位对缴纳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缴纳决定的,征收部门应当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六条 残疾人就业保障金是政府性基金,统一纳入财政预算管理,实行专户储存,专项用于下列开支,不得挪作他用:

  (一) 补贴残疾人参加职业培训、教育和扶残助学;

  (二) 扶持城镇残疾人集体从业、个体经营及农村牧区残疾人从事种植业、养殖业、旅游业、多种经营以及自主创业;

  (三) 补贴购买残疾人公益岗位和贫困残疾人社会保险;

  (四) 奖励超过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的单位以及为安排残疾人就业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

  (五) 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直接用于残疾人就业工作的其他开支。

  第十七条 各级财政部门应当每年在预算内安排一定专项经费用于扶持残疾人就业,对集中安排残疾人就业企业的贷款,可以酌情给予适当贴息。

  鼓励单位和个人为残疾人就业捐赠资金和物资,残疾人联合会可以为残疾人就业组织募捐。

  第十八条 对在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各级残疾人联合会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十九条 各级残疾人联合会应当建立健全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财务管理制度,配备专门人员负责管理,接受财政、审计部门的检查监督。

  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收支和使用情况,应当按年度分辖区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虚报、瞒报或者拒报统计资料的,由残疾人联合会会同统计部门按照统计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一条 各级残疾人联合会、税务部门及政府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有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六条规定的。按照管理权限由任免机关或者行政监察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2011年4月20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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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办公厅、中央军委办公厅关于重申不得到三线艰苦地区招聘科技人员的通知

国务院办公厅 中央军委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中央军委办公厅关于重申不得到三线艰苦地区招聘科技人员的通知
国务院办公厅、中央军委办公厅



国务院《关于科技人员合理流动的若干规定》(国发〔1980〕111号)下发实行两年来,各地区、各部门在促进人才的合理流动,充分发挥科技人员作用方面,做了许多工作,积累了经验,取得了成绩。但是,尚有一些地区和单位,违反国家有关规定,以“五不要”(即不要行
政介绍信,不要工资关系,不要户口,不要粮油关系,不要党团组织关系)的做法,随意到三线地区招聘科技人员和教师。这种错误作法,造成了三线艰苦地区科技人员外流日趋严重,不辞而别现象屡有发生,已影响了三线科技队伍的稳定。这种情况如不及早采取措施加以制止,将会干扰
三线战略后方的调整改革和今后任务的完成。为此特作如下通知:
一、重申国务院、中央军委批转国务院科技领导小组办公室等部门《关于稳定和加强国防科技工业三线艰苦地区科技队伍的若干政策问题的报告》(国发〔1984〕77号)的规定,各地区、各部门不得到三线艰苦地区科研、生产、教学单位招聘科技人员,那里的科技人才流动要有
领导、有计划、有组织地进行。科技人员要求调离,必须按干部管理权限经组织批准并办理交接手续后方可离开,不得不辞而别。
二、对已经不辞而别的人员,要按照不同情况,做出妥善处理。
根据国发〔1983〕111号文件关于大学、中专毕业生“在国家分配的岗位试用合格后,工作满三年方可允许合理流动”的规定,凡属一九八二年以来大学、中专毕业的学生,都要坚决动员其回原单位。其余人员,凡流向不合理,本人在原单位专业对口的,录用单位要密切配合原
单位做好本人的思想工作,尽量动员其归队,原单位要热情欢迎,不得歧视。凡流向合理、原单位又离得开的,经双方组织协商同意后,补办调动手续。
请各地区、各部门要按照《中共中央关于科学技术体制改革的决定》及有关规定,加强对人才流动的领导,发现问题及时纠正,使人才流动工作健康地发展。



1985年10月4日

青海省城镇住宅区物业管理服务收费暂行办法

青海省物价局


青海省城镇住宅区物业管理服务收费暂行办法
青海省物价局



第一条 为加强城镇住宅区物业服务收费管理,规范收费行为,逐步完善社会化、专业化的物业管理市场机制,根据国家计委、建设部《城市住宅小区物业管理服务收费暂行办法》(计价费字〔1996〕266号)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城镇住宅区物业管理服务收费是指物业管理单位接受物业产权人、使用人委托,对住宅区内的房屋建筑、公用设施、绿化、卫生、交通、治安和环境容貌等项目开展日常维护、修缮、整治服务及提供其他与居民生活相关的服务所取的费用。
第三条 各级政府物价部门是城镇住宅区物业管理服务收费的主管机关。物价部门应当会同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加强对物业管理服务收费的监督和指导。
住宅区物业管理服务收费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驻青的中央、部队(武警)、省级单位及西宁市属房管部门和房地产开发公司所属物业管理单位的服务收费,由省物价部门具体管理;其它地区物业管理服务收费的管理,由州、地、市物价部门确定。
第四条 物业管理服务收费应遵循合理、公开及与房屋所有人、使用者经济承受能力相适应的原则,并按照物业管理单位服务等级和服务质量实行有偿服务,制止价格垄断和牟取暴利的行为。
第五条 物业管理服务收费、包括公共性服务收费、公众代办性服务收费和特约服务收费。
属为全体住(用)户提供公共卫生、清洁、保安、绿化及公共设施的维护、保养等实行统一管理服务的收费(称公共性服务收费)和属为全体住(用)户代缴水电费、取暖费、有线电视收视费、电话费等收费(称公众代办性收费),实行政府定价。其收费标准由物业管理单位按管理权
限向物价部门申报,由物价部门征求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意见后,以住宅区为单位核定批准。
属为满足个别住(用)户需要,如房屋装修、代购商品、家电维修等个别服务收费(称特约服务收费),除物价部门规定有统一收费标准的外,由物业管理单位与业主管理委员会或房屋所有人、住(用)户协商议定,并填列备案表,向物价部门备案。
第六条 公共性服务项目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代表业主或住(用)户参与房屋验收、移交工作,在保修期内向施工单位反映工程质量问题,并协助解决。
(二)清洁卫生管理。包括楼宇内公共走道、楼梯、电梯、管理区域内道路、上下水道、公共绿化、屋顶水箱在内的公共地方的卫生清洁、垃圾清运以及经常性的保洁。
(三)绿化物日常维护管理。对绿化物进行定期修剪、施肥、更新,保持绿化物生长良好。
(四)治安管理。设专职保安人员,坚持每天二十四小时的巡逻值班,保证住宅区住(用)户的安全。
(五)水暖电管理。对配电设备、水泵房、消防设备、供暖设备及其他公共设施进行日常管理维修保养,保证设备正常运行。
(六)排污设施管理。清疏和维修排水、排污下水管道、化粪池,确保正常使用。
(七)高层楼宇增设的服务项目。配备专职电梯管理人员,搞好电梯维护、保养,保证电梯正常、安全运行。
第七条 公共性服务项目实行综合服务收费,费用构成如下:
(一)管理、服务人员的工资和按规定提取的福利费;
(二)公用设施、设备日常运行、维修及保养费;
(三)绿化管理费;
(四)清洁卫生费;
(五)保安费;
(六)办公费;
(七)物业管理单位固定资产折旧费;
(八)法定税、费。
本条第(二)项至第(六)项费用支出是指除工资及福利费以外的实际物资损耗补偿和其他费用开支。
第八条 物业管理服务收费的利润率按5%计算。
第九条 物业管理的公共服务费按物业管理范围内各业主(住、用)户所占房屋建筑面积合理分摊,由房屋所有人、使用人支付。
非住宅房屋租赁人除缴房租外,同时应缴付清洁卫生费和保安费。
第十条 物业管理单位受房屋所有人、使用人委托代缴水电费、取暖费、有线电视收视费、电话费等的,可按代缴总金额的5%收取代办服务费,不委托不得收费。电话、电灶、有线电视等安装申请代办,每项一次性收费20元。
第十一条 凡向住(用)户供暖供热收取费用的,其收费标准实行国家定价,由省物价部门根据供暖、供热面积、物资损耗及人员工资等费用支出,分别审定。
第十二条 住宅区物业管理服务收费实行政府定价的,物业管理单位必须如实向物价部门申报实际提供的服务项目和费用开支等各项资料,物价部门以独立小区(或以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为单位核定收费幅度或具体收费标准。
第十三条 物价部门在核定收费标准时,应调查研究,以实际发生的合理成本费用为基础,同时考虑住(用)户的经济承受能力,结合不同类型的住宅区和物业管理单位的服务内容、服务质量和服务深度核定各类住宅区的收费标准。
第十四条 物业管理初始阶段,考虑到住户的经济承受能力,各类住宅区中的收费标准(每月每平方米建筑面积)暂定为:
(一)普通多层住宅区0.10-0.30元;
(二)普通高层及高标准住宅区0.40元。高层住宅的电梯和水泵运行费由电梯操作人员经费开支、实际耗用的电费及维修费构成。具体收费由业主管委会和物业管理单位商定的服务方式、时间按实结算、单独列帐,并按各房屋所有人、使用人的建筑面积比例合理分摊。
随着物业管理服务开展的需要和职工家庭收入水平的提高,省物价部门将适时调整收费标准。
第十五条 住宅区内的办公、商业用房的收费标准可高于同类住宅,但提高幅度办公用户不得超过50%,商业用户不得超过100%。
住宅区物业管理范围内未出售的空置房屋也应分摊物业管理费用,由该房屋的业主(房地产开发经营单位、产权单位)按住(用)户收费标准的50%交纳。
第十六条 物业管理单位在不影响住(用)户利益的前提下利用住宅区的场地、设备等条件,开展多种经营活动的,其收费应用于补充物业管理费用,并接受住(用)户的监督,不得挪用。
第十七条 为鼓励提高物业管理服务质量,凡被评为优秀管理住宅区的,自批准之日起,公共性服务收费标准可在原确定的标准上,分别上浮10%到20%。
第十八条 物业管理服务收费实行《经营服务性收费许可证》及年审制度和《物业管理服务交费登记册》制度。物业管理单位在收取费用前必须向物价部门房地产价格管理机构申领《经营服务性收费许可证》,按户数购领《物业管理服务收费登记册》,并参加年审。
经物价部门批准或由物业管理单位与业主管委会或住(用)户代表协商议定的收费项目、收费标准和收费办法应当明文约定,并填写在《物业管理服务交费登记册》中备查。
房屋所有人或使用人不按规定缴纳费用的,物业管理单位有权按照所签服务收费合同予以追缴。
《经营服务性收费许可证》和《物业管理服务交费登记册》由省物价局统一印刷、制做。
第十九条 物业管理单位收费应遵循下列规定:
(一)物业管理服务应持收费许可证收费,明码标价。收费项目、收费标准和收费办法应在经营场所或收费点公布。
(二)物业管理单位不得收取与自身管理或服务无关的费用;房地产开发经营企业应在商品房销售时向购房人出示所委托的物业单位名称及收费项目、标准。
(三)物业管理单位不得违背住(用)户的意愿,提前(跨月)收费,特殊服务项目预收费不得超过三个月。
(四)包含在物业管理服务费用构成内应由物业管理单位统一支付的费用,不得转嫁给住(用)户分摊,也不得重复收取在费用构成中已包含的费用。未经物价部门批准或业主管委会同意,物业管理单位不得以任何名目向住(用)户收取长期占用性质(超过三个月以上)的押金、保证
金。
(五)未经物价部门批准,物业管理单位不得代其它单位向住(用)户收取任何费用。物业管理单位向实施物业管理区域范围内的住(用)户收取公共性服务费用的,其它部门和单位不得再行重复征收性质和内容相同的费用。
(六)经住(用)户同意并符合总体规划要求新增公用设施,应由住(用)户共同负担的费用,只能按直接费用的实际发生额合理分摊,物业管理单位不得加收服务费或手续费。
(七)物业管理收费按月收取。住(用)户应当按规定向物业管理单位交纳管理服务费。物业管理收费应使用税务部门统一印制的发票。
(八)物业管理单位应当每半年以书面形式向住(用)户公布收费的收入和支出情况,接受业主管委会和住(用)户的监督。
第二十条 物业管理单位应按国家规定,建立有关财务会计核算制度,接受物价、税务和审计部门的监督检查。任何单位、团体和个人不得巧立名目向物业单位乱收费。
第二十一条 依法成立的业主管理委员会可根据规章、章程和管理服务合同审核和监督物业管理单位的收费行为,并督促房屋所有人和使用人按时、按规定向物业管理单位缴纳有关应交的费用。
第二十二条 物业管理单位与住(用)户之间发生收费争议,业主管委会应予以协调,协调不成的可由物价部门进行调处,也可通过仲裁或诉讼程序解决。
第二十三条 凡有下列违反本办法行为之一者,由政府价格监督检查机构依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一)越权定价,擅自提高收费标准的;
(二)擅自设立收费项目,乱收费的;
(三)不申领《经营性服务收费许可证》及《物业管理缴费登记册》,不参加收费年审、年检的;
(四)不按规定实行明码标价的;
(五)提供服务质价不符的;
(六)擅自减少服务项目,降低服务质量,只收费不服务或多收费少服务的;
(七)其他违反本办法的行为。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由省物价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文之日起执行。



1997年9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