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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公安机关财务管理办法(试行)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5 15:18:48  浏览:917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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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公安机关财务管理办法(试行)

北京市财政局 北京市公安局


北京市公安机关财务管理办法(试行)
北京市财政局 北京市公安局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公安机关的经费保障和财务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遵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以下简称《会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及国家有关财政政策,根据财政部、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财务管理暂行办法》〔财文字(1
997)1号〕,结合北京市的实际情况,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公安机关是人民民主专政的重要工具,是武装性质的国家治安行政机关。为保证具有特殊位置的首都公安机关依法行使职权,各级财政部门要根据公安机关所担负的任务、实际工作需要和财力可能,按照现行财政管理体制,以及国家预算收支科目和有关的计划、标准,在经费
上给予保障。
第三条 公安机关财务管理的主要任务是通过资金的领拨和运用,对本单位的财务活动进行综合管理。通过合理安排单位预算,依法管理各项收费,加强资金核算和管理,建立健全财务管理制度,开展财务分析,加强财务监督检查,提高警务保障能力,保证公安工作的开展。
第四条 公安机关财务管理的范围包括:预算管理、收入管理、支出管理、资产管理、财务分析与监督等。
第五条 公安经费和装备应建立科学、合理的供应标准和规范的管理制度。主要装备的配备标准由市公安局和市财政局共同制定。
第六条 公安机关财务管理是公安工作的重要组成部分,公安机关应按照有关规定建立健全财务机构,配备符合条件的财务人员,切实做好财务管理工作。
各级公安机关财务管理应实行统一领导、分级负责、归口管理的原则,在单位行政首长的统一领导下,将单位的一切财务收支活动归口单位财务部门统一管理。
第七条 各级公安机关财务管理工作,要认真贯彻执行党和国家的方针、政策和财政、财务制度,遵守财经法规和财经纪律。各级财政部门要加强对同级公安机关财务管理工作的监督和检查。

第二章 单位预算管理
第八条 公安机关预算即财务收支计划,包括公安机关行政经费、公安业务费、公安特别业务费(以下简称公安特费)、拘押收教场所经费、干部训练费、中等专业学校经费和其他经费支出,以及各项收入计划。
各级财政部门核拨的预算经费、纳入财政专户管理的预算外资金以及单位的其他收入,都要纳入单位预算,统筹安排使用。
第九条 根据国家现行财政管理体制和公安管理体制,按照事权划分的原则,公安机关预算中需要财政预算安排的经费要分别列入市级和区(县)财政预算。
第十条 根据公安机关工作的特殊性,市级财政在财力可能的条件下,可安排公安专项资金补助,用以增强市级公安机关的宏观协调能力。
第十一条 预算管理应遵循的依据是:
(一)逐步实行定员定额管理;
(二)在上年度预算执行的基础上考虑本年度增减因素,保证其正常经费供给的合理增长;
(三)对于依法履行职责的特殊需要,应给予保障;
(四)对贫困地区,上级财政部门应适当予以专项经费补助;
(五)公安系统的行政经费按现行财政管理体制,由市、区(县)财政分别负担。公安业务费、公安特费、拘押收教场所经费等由市级财政统一安排;区(县)财政酌情补助。
第十二条 预算的编制与执行
(一)各级公安机关要根据国家有关方针、政策,按照同级财政部门编报预算的要求,结合实际工作需要,认真编报年度预算。
(二)财政部门核定的预算,公安机关应严格执行,未经财政部门批准,不得调整。
(三)各级公安机关遇有难以预料的重大案件、突发事件或根据国家政策,机构、人员发生变化,确需调整预算时,应按规定报请财政部门追加预算。
(四)公安机关应处理好工作需要与财力可能的关系,按照量入为出、保证重点和专款专用的原则,合理安排预算。
第十三条 决算的编制
各级公安机关在预算年度终了后,要认真总结、分析年度预算的执行情况及存在的问题,提出改进意见,并按照财政部门规定列报的科目要求,及时、准确、真实编制单位年度决算,报送同级财政部门审批。
在编报公安业务费各项费用支出决算时,侦察破案费、遣送费、警犬驯养费、服装费、警卫费、宣传资料费、教育培训费、治保费、奖励费、专业补助费、户政费、禁毒经费列入“业务费”,装备费列入“设备购置费”,消耗费列入“公务费”,其他费用列入“其他费用”等目级科目

在编报公安特费各项费用支出决算时,技侦设备费列入“设备购置费”,特别办案费等公安特费列入“业务费”目级科目。

第三章 收入管理
第十四条 公安机关的收入是指在预算年度内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取得的非偿还性资金。
第十五条 收入的内容
公安机关的收入包括财政预算拨款收入、事业收入和其他收入。
第十六条 收入管理的要求
(一)财政拨款收入是公安机关收入的主要资金来源,必须严格按财政部门的有关规定进行管理。
(二)各级公安机关依法取得的纳入预算管理的行政性收费收入、罚没收入是国家财政收入的组成部分,其收入必须按规定及时、足额上缴国库,不得坐支、截留挪用或拖欠不交。
(三)各级公安机关取得的应纳入财政专户管理的预算外资金,按规定上缴财政专户,支出由财政部门按预算外资金收支计划和单位预算(财务收支计划)统筹安排,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四)各级公安机关的其他收入,要纳入单位预算管理,实行收支统一核算。
(五)各级公安机关办理各种证照和执法过程中取得的行政性收费收入和罚没收入必须按国家规定的项目和标准收取,并按规定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收费、罚款票据。增减行政性收费项目、制定和调整收费标准,必须按规定报批。
(六)各级公安机关必须严格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财经纪律,严禁将行政性收费收入和罚没收入与奖金、福利挂钩,严禁坐支、留成。

第四章 支出管理
第十七条 公安机关的支出是指为维护国家安全和社会治安秩序,依法保护公民人身安全、人身自由和合法财产,保护公共财产,预防、制止和惩治违法犯罪活动所发生的各项资金耗费。
第十八条 支出的内容
公安机关支出的内容包括:公安机关行政经费支出、公安业务费支出、公安特费支出、拘押收教场所经费支出、干部训练费支出、中等专业学校经费支出、其他经费支出。财政拨款和从财政专户核拨的预算外资金以及其他留单位使用的各种收入都应纳入单位预算,统一用于上述支出。

(一)公安机关行政经费,按财政部门规定的预算科目执行,包括工资、补助工资、其他工资、职工福利费、社会保障费、公务费、业务费、设备购置费、修缮费以及其他费用等。
(二)公安业务费,包括侦察破案费、遣送费、警犬训养费、装备费、服装费、消耗费、警卫费、宣传资料费、教育培训费、治保费、奖励费、专业补助费、户政费、禁毒经费、其他费用以及经有关部门批准并经财政部门同意开支的事业单位经费在公安业务费中列支。
(三)公安特费,包括特别办案费、密干费、特情耳目费、派遣费、据点费、情报费、境外调研费、技侦设备费、其他特费等。
(四)拘押收教场所经费,包括看守所经费、治安拘留所经费、收容教育所经费、戒毒所经费、安康医院经费,其开支范围按有关规定执行。
(五)干部训练费,包括公安干部管理学院(校)开支的工资、补助工资、其他工资、职工福利费、公务费、业务费、设备购置费、修缮费、其他费用。
(六)中等专业学校经费,包括工资、补助工资、其他工资、职工福利费、人民助学金、公务费、业务费、设备购置费、修缮费、其他费用。
(七)其他经费,上述范围未包括的公安经费。
第十九条 支出管理的要求
(一)单位的各项经费支出必须贯彻执行国家有关方针、政策,严格遵守有关财政财务制度及财经纪律。
(二)各项支出应按规定的开支范围和开支标准执行。
(三)单位的经费支出应根据经常性经费、专项经费支出的不同特点,采取分类分项的管理办法。
(四)要严格开支审批手续,各项支出要有合法凭证,并按经费审批权限,经财会部门审核报领导批准后,方可报销。对公安特费中的特情耳目费、派遣费、密干费等开支,将特情、耳目、密干、被派人员本人签字的收据存入业务档案备查,不作为会计凭证,由经办人填写业务费报销
单(注明上述人员代号),按规定手续报销;无法取得本人签字的收据,应由经办人签字并经领导核批后,存入业务档案备查。财务人员有权向业务部门查对。
(五)公安业务费和公安特费具有较强的政策性、机密性和特殊性,应单独编制预、决算,单独建帐核算。公安特费帐册应单独装订,专人保管。
第二十条 预算外资金支出的管理
各级财政部门要建立预算外资金预、决算和各项管理制度,及时拨付预算外资金,切实加强对预算外资金的管理。
各级公安机关要严格按国家规定和经财政部门核定的预算外资金收支计划、单位财务收支计划收取、缴纳和使用预算外资金。严禁将预算外资金转交非财务机构管理、设帐外帐、私设“小金库”和公款私存,严禁用预算外资金搞房地产等计划外投资以及各种形式的高消费。
第二十一条 专项经费管理
专项经费是指财政部门或上级公安机关核拨的指定项目和用途的经费。各级公安、财政部门要加强对专项经费的管理,严格按指定用途专款专用,保证专项任务和计划的完成。专项经费实行专项报告制度,并接受财政部门或上级公安机关的检查、验收。
第二十二条 装备经费管理
公安机关购置技术装备,要按照保证重点、兼顾一般的原则,做到既要保证公安工作的需要,又要防止财产的积压和损失浪费。对技术装备逐步实行标准化、规范化管理,优化资源配置,最大限度地发挥设备的使用效益。购置大型设备,要进行充分论证,必要时可聘请有关专家和技术
人员组成论证小组,进行全面系统的研究。

第五章 资产管理
第二十三条 公安机关的资产是国有资产的组成部分,是顺利开展公安工作必要的物质条件,管好用好各项资产,对保护国有资产的完好,保障公安各项任务的完成,具有重要的作用。
第二十四条 公安机关的资产包括流动资产和固定资产等。
(一)流动资产是指在一年内变现或耗用的资产,包括现金、银行存款、低值易耗品、暂付款、有价证券等。
(二)固定资产是指单位价值在规定标准以上,使用年限在一年以上,在使用过程中能基本保持原有物质形态的资产。单位价值虽不足规定标准,但使用年限在一年以上的大批同类资产,也作为固定资产管理。
固定资产分为:房屋及建筑物、交通工具、通信设备、计算机设备、侦察设备、武器警械、家具、图书、其他设备等。
第二十五条 各级公安机关的财务部门对资产实行归口统一管理,建立健全资产的采购、验收、保管、领用、维护、报废、变更制度,明确资产管理部门和使用部门的责任。

第六章 财务分析与监督
第二十六条 财务分析和监督是财务管理的重要组成部分。通过财务分析与监督,掌握公安财务活动规律,提高财务管理水平和资金使用效益,保证国家有关方针、政策和财政财务制度的贯彻执行,维护财经纪律。
第二十七条 公安财务分析的主要内容包括:预算执行、资金运用、开支水平、人员增减、财产物资使用与管理、效益考核以及预算外资金收支等情况的分析。
第二十八条 公安财务监督检查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对预算的编制、执行和财务报告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进行审核和检查;
(二)对各项收入和支出的范围和标准进行审核和检查;
(三)对有关资产管理要求和措施的落实情况进行督促;
(四)对违反财务制度和财经纪律的问题进行检查纠正。
第二十九条 各级公安机关要建立内部稽核制度和岗位责任制,健全内部制约机制加强日常财务监督,配合审计、财政及上级主管部门进行审计和检查工作。做到坚持原则,依法办事,不断改进财务管理工作。

第七章 会计机构和财会人员
第三十条 市公安局财务主管部门的职能是:对市公安局所属各单位会计事务进行指导,监督各单位各项经费的开支;负责管理市公安局机关的财务工作;组织财务收支活动,进行会计核算和财务分析,实施财务监督;编制年度经费预、决算,报告预算执行情况;负责有关经费的申请
、核拨;拟定装备、物资标准和计划;在授权范围内制定公安各项经费开支管理办法。
第三十一条 公安系统所属经费独立核算单位按照《会计法》的规定均应设置会计机构,会计机构内部应当建立稽核制度。
设置会计机构的单位应编配与本单位业务量相适应的会计人员。在任用财会人员时,应选择政治、业务素质较好的人员。对管理公安业务费和公安特费的财会人员,要按照机要人员标准以及有关财会人员上岗要求,经公安机关人事部门审核批准后,予以配备,并保持相对稳定。会计、
出纳必须设专人担任,不得兼管。

第八章 奖 惩
第三十二条 各级领导要支持财会人员依法行使其职权,任何人不得对坚持原则的财会人员进行刁难、打击报复。对违反者须查明情况,严肃处理。
第三十三条 财会人员在维护国家财经纪律和财会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者,应按照《会计法》、《人民警察奖惩条例》予以奖励。
第三十四条 财会人员要忠于职守,严守机密,廉洁奉公。对违反财经纪律、财务制度、玩忽职守,使国家财产或工作遭受损失的财会人员,应按《会计法》、《人民警察奖惩条例》给予必要的处罚。

第九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公安机关的事业费、基本建设投资的财务管理,按照有关财务管理办法执行。
第三十六条 职业据点财务管理,纳入公安特费管理范围。
第三十七条 过去执行的有关公安经费开支范围和管理办法中,凡与本《办法》有抵触的,以本《办法》为准。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1998年1月1日起施行,本《办法》由市财政局、市公安局负责解释。



1998年4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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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实施细则

国务院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实施细则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

第 301 号


(1990年10月28日国务院批准 1990年12月12日对外经济贸易部发布 根据2001年4月12日《国务院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实施细则〉的决定》修订)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的规定,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外资企业受中国法律的管辖和保护。
外资企业在中国境内从事经营活动,必须遵守中国的法律、法规,不得损害中国的社会公共利益。
第三条 设立外资企业,必须有利于中国国民经济的发展,能够取得显著的经济效益。国家鼓励外资企业采用先进技术和设备,从事新产品开发,实现产品升级换代,节约能源和原材料,并鼓励举办产品出口的外资企业。
第四条 禁止或者限制设立外资企业的行业,按照国家指导外商投资方向的规定及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执行。
第五条 申请设立外资企业,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不予批准:
(一)有损中国主权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的;
(二)危及中国国家安全的;
(三)违反中国法律、法规的;
(四)不符合中国国民经济发展要求的;
(五)可能造成环境污染的。
第六条 外资企业在批准的经营范围内,自主经营管理,不受干涉。
第二章 设立程序
第七条 设立外资企业的申请,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以下简称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审查批准后,发给批准证书。
设立外资企业的申请属于下列情形的,国务院授权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经济特区人民政府审查批准后,发给批准证书:
(一)投资总额在国务院规定的投资审批权限以内的;
(二)不需要国家调拨原材料,不影响能源、交通运输、外贸出口配额等全国综合平衡的。
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经济特区人民政府在国务院授权范围内批准设立外资企业,应当在批准后15天内报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备案(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经济特区人民政府,以下统称审批机关)。
第八条 申请设立的外资企业,其产品涉及出口许可证、出口配额、进口许可证或者属于国家限制进口的,应当依照有关管理权限事先征得对外经济贸易主管部门的同意。
第九条 外国投资者在提出设立外资企业的申请前,应当就下列事项向拟设立外资企业所在地的县级或者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提交报告。报告内容包括:设立外资企业的宗旨;经营范围、规模;生产产品;使用的技术设备;用地面积及要求;需要用水、电、煤、煤气或者其他能源的条件及数量;对公共设施的要求等。
县级或者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在收到外国投资者提交的报告之日起30天内以书面形式答复外国投资者。
第十条 外国投资者设立外资企业,应当通过拟设立外资企业所在地的县级或者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向审批机关提出申请,并报送下列文件:
(一)设立外资企业申请书;
(二)可行性研究报告;
(三)外资企业章程;
(四)外资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者董事会人选)名单;
(五)外国投资者的法律证明文件和资信证明文件;
(六)拟设立外资企业所在地的县级或者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的书面答复;
(七)需要进口的物资清单;
(八)其他需要报送的文件。
前款(一)、(三)项文件必须用中文书写;(二)、(四)、(五)项文件可以用外文书写,但应当附中文译文。
两个或者两个以上外国投资者共同申请设立外资企业,应当将其签订的合同副本报送审批机关备案。
第十一条 审批机关应当在收到申请设立外资企业的全部文件之日起90天内决定批准或者不批准。审批机关如果发现上述文件不齐备或者有不当之处,可以要求限期补报或者修改。
第十二条 设立外资企业的申请经审批机关批准后,外国投资者应当在收到批准证书之日起30天内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外资企业的营业执照签发日期,为该企业成立日期。
外国投资者在收到批准证书之日起满30天未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登记的,外资企业批准证书自动失效。
外资企业应当在企业成立之日起30天内向税务机关办理税务登记。
第十三条 外国投资者可以委托中国的外商投资企业服务机构或者其他经济组织代为办理本实施细则第八条、第九条第一款和第十条规定事宜,但须签订委托合同。
第十四条 设立外资企业的申请书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外国投资者的姓名或者名称、住所、注册地和法定代表人的姓名、国籍、职务;
(二)拟设立外资企业的名称、住所;
(三)经营范围、产品品种和生产规模;
(四)拟设立外资企业的投资总额、注册资本、资金来源、出资方式和期限;
(五)拟设立外资企业的组织形式和机构、法定代表人;
(六)采用的主要生产设备及其新旧程度、生产技术、工艺水平及其来源;
(七)产品的销售方向、地区和销售渠道、方式;
(八)外汇资金的收支安排;
(九)有关机构设置和人员编制,职工的招用、培训、工资、福利、保险、劳动保护等事项的安排;
(十)可能造成环境污染的程度和解决措施;
(十一)场地选择和用地面积;
(十二)基本建设和生产经营所需资金、能源、原材料及其解决办法;
(十三)项目实施的进度计划;
(十四)拟设立外资企业的经营期限。
第十五条 外资企业的章程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名称及住所;
(二)宗旨、经营范围;
(三)投资总额、注册资本、出资期限;
(四)组织形式;
(五)内部组织机构及其职权和议事规则,法定代表人以及总经理、总工程师、总会计师等人员的职责、权限;
(六)财务、会计及审计的原则和制度;
(七)劳动管理;
(八)经营期限、终止及清算;
(九)章程的修改程序。
第十六条 外资企业的章程经审批机关批准后生效,修改时同。
第十七条 外资企业的分立、合并或者由于其他原因导致资本发生重大变动,须经审批机关批准,并应当聘请中国的注册会计师验证和出具验资报告;经审批机关批准后,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第三章 组织形式与注册资本
第十八条 外资企业的组织形式为有限责任公司。经批准也可以为其他责任形式。
外资企业为有限责任公司的,外国投资者对企业的责任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
外资企业为其他责任形式的,外国投资者对企业的责任适用中国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十九条 外资企业的投资总额,是指开办外资企业所需资金总额,即按其生产规模需要投入的基本建设资金和生产流动资金的总和。
第二十条 外资企业的注册资本,是指为设立外资企业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的资本总额,即外国投资者认缴的全部出资额。
外资企业的注册资本要与其经营规模相适应,注册资本与投资总额的比例应当符合中国有关规定。
第二十一条 外资企业在经营期内不得减少其注册资本。但是,因投资总额和生产经营规模等发生变化,确需减少的,须经审批机关批准。
第二十二条 外资企业注册资本的增加、转让,须经审批机关批准,并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第二十三条 外资企业将其财产或者权益对外抵押、转让,须经审批机关批准并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备案。
第二十四条 外资企业的法定代表人是依照其章程规定,代表外资企业行使职权的负责人。
法定代表人无法履行其职权时,应当以书面形式委托代理人,代其行使职权。
第四章 出资方式与期限
第二十五条 外国投资者可以用可自由兑换的外币出资,也可以用机器设备、工业产权、专有技术等作价出资。
经审批机关批准,外国投资者也可以用其从中国境内举办的其他外商投资企业获得的人民币利润出资。
第二十六条 外国投资者以机器设备作价出资的,该机器设备应当是外资企业生产所必需的设备。
该机器设备的作价不得高于同类机器设备当时的国际市场正常价格。
对作价出资的机器设备,应当列出详细的作价出资清单,包括名称、种类、数量、作价等,作为设立外资企业申请书的附件一并报送审批机关。
第二十七条 外国投资者以工业产权、专有技术作价出资的,该工业产权、专有技术应当为外国投资者所有。
该工业产权、专有技术的作价应当与国际上通常的作价原则相一致,其作价金额不得超过外资企业注册资本的20%。
对作价出资的工业产权、专有技术,应当备有详细资料,包括所有权证书的复制件,有效状况及其技术性能、实用价值,作价的计算根据和标准等,作为设立外资企业申请书的附件一并报送审批机关。
第二十八条 作价出资的机器设备运抵中国口岸时,外资企业应当报请中国的商检机构进行检验,由该商检机构出具检验报告。
作价出资的机器设备的品种、质量和数量与外国投资者报送审批机关的作价出资清单列出的机器设备的品种、质量和数量不符的,审批机关有权要求外国投资者限期改正。
第二十九条 作价出资的工业产权、专有技术实施后,审批机关有权进行检查。该工业产权、专有技术与外国投资者原提供的资料不符的,审批机关有权要求外国投资者限期改正。
第三十条 外国投资者缴付出资的期限应当在设立外资企业申请书和外资企业章程中载明。外国投资者可以分期缴付出资,但最后一期出资应当在营业执照签发之日起3年内缴清。其中第一期出资不得少于外国投资者认缴出资额的15%,并应当在外资企业营业执照签发之日起90天内缴清。
外国投资者未能在前款规定的期限内缴付第一期出资的,外资企业批准证书即自动失效。外资企业应当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注销登记手续,缴销营业执照;不办理注销登记手续和缴销营业执照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其营业执照,并予以公告。
第三十一条 第一期出资后的其他各期的出资,外国投资者应当如期缴付。无正当理由逾期30天不出资的,依照本实施细则第三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处理。
外国投资者有正当理由要求延期出资的,应当经审批机关同意,并报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备案。
第三十二条 外国投资者缴付每期出资后,外资企业应当聘请中国的注册会计师验证,并出具验资报告,报审批机关和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备案。
第五章 用地及其费用
第三十三条 外资企业的用地,由外资企业所在地的县级或者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根据本地区的情况审核后,予以安排。
第三十四条 外资企业应当在营业执照签发之日起30天内,持批准证书和营业执照到外资企业所在地县级或者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的土地管理部门办理土地使用手续,领取土地证书。
第三十五条 土地证书为外资企业使用土地的法律凭证。外资企业在经营期限内未经批准,其土地使用权不得转让。
第三十六条 外资企业在领取土地证书时,应当向其所在地土地管理部门缴纳土地使用费。
第三十七条 外资企业使用经过开发的土地,应当缴付土地开发费。
前款所指土地开发费包括征地拆迁安置费用和为外资企业配套的基础设施建设费用。土地开发费可由土地开发单位一次性计收或者分年计收。
第三十八条 外资企业使用未经开发的土地,可以自行开发或者委托中国有关单位开发。基础设施的建设,应当由外资企业所在地县级或者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统一安排。
第三十九条 外资企业的土地使用费和土地开发费的计收标准,依照中国有关规定办理。
第四十条 外资企业的土地使用年限,与经批准的该外资企业的经营期限相同。
第四十一条 外资企业除依照本章规定取得土地使用权外,还可以依照中国其他法规的规定取得土地使用权。

第六章 购买与销售
第四十二条 外资企业有权自行决定购买本企业自用的机器设备、原材料、燃料、零部件、配套件、元器件、运输工具和办公用品等(以下统称“物资”)。
外资企业在中国购买物资,在同等条件下,享受与中国企业同等的待遇。
第四十三条 外资企业可以在中国市场销售其产品。国家鼓励外资企业出口其生产的产品。
第四十四条 外资企业有权自行出口本企业生产的产品,也可以委托中国的外贸公司代销或者委托中国境外的公司代销。
外资企业可以自行在中国销售本企业生产的产品,也可以委托商业机构代销其产品。
第四十五条 外国投资者作为出资的机器设备,依照中国规定需要领取进口许可证的,外资企业凭批准的该企业进口设备和物资清单直接或者委托代理机构向发证机关申领进口许可证。
外资企业在批准的经营范围内,进口本企业自用并为生产所需的物资,依照中国规定需要领取进口许可证的,应当编制年度进口计划,每半年向发证机关申领一次。
外资企业出口产品,依照中国规定需要领取出口许可证的,应当编制年度出口计划,每半年向发证机关申领一次。
第四十六条 外资企业进口的物资以及技术劳务的价格不得高于当时的国际市场同类物资以及技术劳务的正常价格。外资企业的出口产品价格,由外资企业参照当时的国际市场价格自行确定,但不得低于合理的出口价格。用高价进口、低价出口等方式逃避税收的,税务机关有权根据税法规定,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四十七条 外资企业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及中国利用外资统计制度的规定,提供统计资料,报送统计报表。
第七章 税务
第四十八条 外资企业应当依照中国法律、法规的规定,缴纳税款。
第四十九条 外资企业的职工应当依照中国法律、法规的规定,缴纳个人所得税。
第五十条 外资企业进口下列物资,依照中国税法的有关规定减税、免税:
(一)外国投资者作为出资的机器设备、零部件、建设用建筑材料以及安装、加固机器所需材料;
(二)外资企业以投资总额内的资金进口本企业生产所需的自用机器设备、零部件、生产用交通运输工具以及生产管理设备;
(三)外资企业为生产出口产品而进口的原材料、辅料、元器件、零部件和包装物料。
前款所述的进口物资,经批准在中国境内转卖或者转用于生产在中国境内销售的产品,应当依照中国税法纳税或者补税。
第五十一条 外资企业生产的出口产品,除中国限制出口的以外,依照中国税法的有关规定减税、免税或者退税。
第八章 外汇管理
第五十二条 外资企业的外汇事宜,应当依照中国有关外汇管理的法规办理。
第五十三条 外资企业凭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发给的营业执照,在中国境内可以经营外汇业务的银行开立账户,由开户银行监督收付。
外资企业的外汇收入,应当存入其开户银行的外汇账户;外汇支出,应当从其外汇账户中支付。
第五十四条 外资企业因生产和经营需要在中国境外的银行开立外汇账户,须经中国外汇管理机关批准,并依照中国外汇管理机关的规定定期报告外汇收付情况和提供银行对账单。
第五十五条 外资企业中的外籍职工和港澳台职工的工资和其他正当的外汇收益,依照中国税法纳税后,可以自由汇出。

第九章 财务会计
第五十六条 外资企业应当依照中国法律、法规和财政机关的规定,建立财务会计制度并报其所在地财政、税务机关备案。
第五十七条 外资企业的会计年度自公历年的1月1日起至12月31日止。
第五十八条 外资企业依照中国税法规定缴纳所得税后的利润,应当提取储备基金和职工奖励及福利基金。储备基金的提取比例不得低于税后利润的10%,当累计提取金额达到注册资本的50%时,可以不再提取。职工奖励及福利基金的提取比例由外资企业自行确定。
外资企业以往会计年度的亏损未弥补前,不得分配利润;以往会计年度未分配的利润,可与本会计年度可供分配的利润一并分配。
第五十九条 外资企业的自制会计凭证、会计账簿和会计报表,应当用中文书写;用外文书写的,应当加注中文。
第六十条 外资企业应当独立核算。
外资企业的年度会计报表和清算会计报表,应当依照中国财政、税务机关的规定编制。以外币编报会计报表的,应当同时编报外币折合为人民币的会计报表。
外资企业的年度会计报表和清算会计报表,应当聘请中国的注册会计师进行验证并出具报告。
第二款和第三款规定的外资企业的年度会计报表和清算会计报表,连同中国的注册会计师出具的报告,应当在规定的时间内报送财政、税务机关,并报审批机关和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备案。
第六十一条 外国投资者可以聘请中国或者外国的会计人员查阅外资企业账簿,费用由外国投资者承担。
第六十二条 外资企业应当向财政、税务机关报送年度资产负债表和损益表,并报审批机关和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备案。
第六十三条 外资企业应当在企业所在地设置会计账簿,并接受财政、税务机关的监督。
违反前款规定的,财政、税务机关可以处以罚款,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可以责令停止营业或者吊销营业执照。
第十章 职 工
第六十四条 外资企业在中国境内雇用职工,企业和职工双方应当依照中国的法律、法规签订劳动合同。合同中应当订明雇用、辞退、报酬、福利、劳动保护、劳动保险等事项。
外资企业不得雇用童工。
第六十五条 外资企业应当负责职工的业务、技术培训,建立考核制度,使职工在生产、管理技能方面能够适应企业的生产与发展需要。
第十一章 工 会
第六十六条 外资企业的职工有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的规定,建立基层工会组织,开展工会活动。
第六十七条 外资企业工会是职工利益的代表,有权代表职工同本企业签订劳动合同,并监督劳动合同的执行。
第六十八条 外资企业工会的基本任务是:依照中国法律、法规的规定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协助企业合理安排和使用职工福利、奖励基金;组织职工学习政治、科学技术和业务知识,开展文艺、体育活动;教育职工遵守劳动纪律,努力完成企业的各项经济任务。
外资企业研究决定有关职工奖惩、工资制度、生活福利、劳动保护和保险问题时,工会代表有权列席会议。外资企业应当听取工会的意见,取得工会的合作。
第六十九条 外资企业应当积极支持本企业工会的工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的规定,为工会组织提供必要的房屋和设备,用于办公、会议、举办职工集体福利、文化、体育事业。外资企业每月按照企业职工实发工资总额的2%拨交工会经费,由本企业工会依照中华全国总工会制定的有关工会经费管理办法使用。
第十二章 期限、终止与清算
第七十条 外资企业的经营期限,根据不同行业和企业的具体情况,由外国投资者在设立外资企业的申请书中拟订,经审批机关批准。
第七十一条 外资企业的经营期限,从其营业执照签发之日起计算。
外资企业经营期满需要延长经营期限的,应当在距经营期满180天前向审批机关报送延长经营期限的申请书。审批机关应当在收到申请书之日起30天内决定批准或者不批准。
外资企业经批准延长经营期限的,应当自收到批准延长期限文件之日起30天内,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第七十二条 外资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终止:
(一)经营期限届满;
(二)经营不善,严重亏损,外国投资者决定解散;
(三)因自然灾害、战争等不可抗力而遭受严重损失,无法继续经营;
(四)破产;
(五)违反中国法律、法规,危害社会公共利益被依法撤销;
(六)外资企业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已经出现。
外资企业如存在前款第(二)、(三)、(四)项所列情形,应当自行提交终止申请书,报审批机关核准。审批机关作出核准的日期为企业的终止日期。
第七十三条 外资企业依照本实施细则第七十二条第(一)、(二)、(三)、(六)项的规定终止的,应当在终止之日起15天内对外公告并通知债权人,并在终止公告发出之日起15天内,提出清算程序、原则和清算委员会人选,报审批机关审核后进行清算。
第七十四条 清算委员会应当由外资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债权人代表以及有关主管机关的代表组成,并聘请中国的注册会计师、律师等参加。
清算费用从外资企业现存财产中优先支付。
第七十五条 清算委员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召集债权人会议;
(二)接管并清理企业财产,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目录;
(三)提出财产作价和计算依据;
(四)制定清算方案;
(五)收回债权和清偿债务;
(六)追回股东应缴而未缴的款项;
(七)分配剩余财产;
(八)代表外资企业起诉和应诉。
第七十六条 外资企业在清算结束之前,外国投资者不得将该企业的资金汇出或者携出中国境外,不得自行处理企业的财产。
外资企业清算结束,其资产净额和剩余财产超过注册资本的部分视同利润,应当依照中国税法缴纳所得税。
第七十七条 外资企业清算结束,应当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注销登记手续,缴销营业执照。
第七十八条 外资企业清算处理财产时,在同等条件下,中国的企业或者其他经济组织有优先购买权。
第七十九条 外资企业依照本实施细则第七十二条第(四)项的规定终止的,参照中国有关法律、法规进行清算。
外资企业依照本实施细则第七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终止的,依照中国有关规定进行清算。
第十三章 附 则
第八十条 外资企业的各项保险,应当向中国境内的保险公司投保。
第八十一条 外资企业与其他公司、企业或者经济组织以及个人签订合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十二条 香港、澳门、台湾地区的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或者个人以及在国外居住的中国公民在大陆设立全部资本为其所有的企业,参照本实施细则办理。
第八十三条 外资企业中的外籍职工和港澳台职工可带进合理自用的交通工具和生活物品,并依照中国规定办理进口手续。
第八十四条 本实施细则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呼和浩特市鼓励引进国内外资金奖励办法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


关于批转《呼和浩特市鼓励引进国内外资金奖励办法》的通知




呼政发〔2004〕78号
呼政发〔2004〕78号
 关于批转《呼和浩特市鼓励引进国内外资金奖励办法》的通知

各旗、县、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
市人民政府同意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制定的《呼和浩特市鼓励引进国内外资金奖励办法》,现批转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四年十一月十一日

呼和浩特市鼓励引进国内外资金奖励办法

第一条 为适应我国加入WTO和实施西部大开发的新形势,广泛开展以商招商活动,引进更多的资金为我市跨越式发展服务,据国家实施西部大开发战略优惠政策》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为我市引进国内外资金、物资的国内公民和行政、企事业单位、社团组织以及华侨、港澳台同胞、外国人,具有资聘任书资格的单位和个人,统称中介人。其引资额超过500万元人民币以上者,按其贡献大小给予奖励。
第三条 凡引进国内外资金直接投向能源、交通等基础设施建设及公益事业和生产型项目,投资额在3亿元以内(不分期)的目在资金全部到位且项目开始实施后,按下列标准对中介人给予一次性奖励。投资额在3亿元以上或分期投资的项目在部分资金位且项目开工建设后,按下列标准分年度(工期)给予奖励:
(一)引资额在500万元以上5000万元人民币(含5000万元)以下的,按引资总额的1.6%给予奖励;
(二)引资额在5000—10000万元人民币(含10000万元)的,按引资总额的1.8%给予奖励;
(三)引资额在1000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按引资总额的2%给予奖励。
第四条 凡通过中介机构、中介人引进国内外资助、赠与等无偿资金或物资的,按其引进资金或物资价值总额的10%给予奖。第五条 凡通过中介机构、中介人引进国内外贷款和融资的,根据利率和使用年限的不同,在贷款、融资资金全部到位后,下列标准给予奖励:
(一)凡引进国内外无息贷款资金,使用期限1—5年的,按引资总额的3%给予奖励;6—10年的,按引资总额的4%给予奖励;11—15年的,按引资总额的5%给予奖励;16年以上的,按引资总额的6%给予奖励;
(二)凡引进国内外低于国内银行同期固定资产贷款利率的资金,使用期限1—5年的,按引资总额的1%给予奖励;6—10年的,按引资总额的2%给予奖励;11—15年的,按引资总额的3%给予奖励;16年以上的,按引资总额的4%给予奖励;
(三)凡引进国内外与国内银行同期固定资产贷款利率相同的资金,使用期限1—5年的,按引资总额的0.5%给予奖励;6—10年的,按引资总额的1%给予奖励;11—15年的,按引资总额的1.5%给予奖励;16年以上的,按引资总额的2%给予奖励;
(四)凡引进国内外高于国内银行同期固定资产贷款利率(不超过20%)的资金,使用期限1—5年的,按引资总额的0.2%给予奖励;6—10年的,按引资总额的0.3%给予奖励;11年以上的,按引资总额的0.4%给.
第六条中介人的资格认定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中介人在开始引进资金和项目时,必须先到市或旗县区、开发区招商引资主管部门确定所引进项目是否需要中介方,而后填写《呼和浩特市招商引资中介人表》,并经项目单位或项目所在地政府各方加盖公章确认后,由招商引资主管部门发给《呼和浩特市招商引资中介人聘任书》。聘任书的有效期为一年,从确认资格之日起,半年内未引进投资方,资格自动无效。确需延长有效期的,可到原聘书颁发部门办理延期手续。
(二)中介人必须在引资时与项目单位签订《引资奖励合同书》,经中介人和项目单位协商,奖励额度在本办法规定的幅度内可另行商定,但必须在合同书中写明奖励额度等有关条款。
第七条 奖金支付渠道。市、旗县区和开发区(工业园区)要建立招商引资奖励基金,专门用于对招商引资有突出贡献的单位、个人和中介人的奖励。按照“谁受益谁支付奖金”的原则,兴办合资经营、合作经营项目的奖金,由项目单位的本市一方支付;兴办独资项目和公益事业项目的奖金,由项目所在地开发区、工业园区或市、旗县区财政部门支付;每个项目的引资奖励,不论中介人多少,只能享受一次奖金。如果一个项目有多个中介人,则由一个人办理有关奖励手续,奖金由中介人协商分配。
第八条 奖励办理程序。引资中介人必须在引进资金到位后,经会计事务所验资后,持与项目单位签订的《引资奖励合同书》、《呼和浩特市招商引资中介人表》、《呼和浩特市招商引资中介人聘任书》、《验资报告》、《银行证明》等有关材料和中介人的书面申请,经受益方及项目主管部门确认后,以正式文件按奖金支付渠道分别报市或旗县区、开发区主管部门。经市或旗县区政府、开发区管委会批准后,下发关于对中介人实施奖励的批文。中介人凭批准文件,向本市受益方或当地财政部门领取奖金,有关部门要保证在一个月内兑现。
第九条 市政府每年结合年终考评,对在我市招商引资工作中表现突出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第十条 凡违反本办法规定骗取奖金的,由各级发放奖金的招商引资主管部门会同有关执法部门负责追回全部奖金,并提请有关部门对骗取奖金的有关单位和个人给予行政处理和法律制裁。凡符合受奖规定而得不到奖金的,中介人有权通过行政和法律手段获得应得利益。
第十一条 本办法由呼和浩特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呼和浩特市鼓励引进国内外资金奖励办法》(呼政发〔1999〕 89号)同时废止。



抄送:市委各部门、人大常委会办公厅、政协办公厅,呼和浩特
警备区,法院,检察院,各人民团体、新闻单位。

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2004年11月11日印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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受益方意见 盖章:招商引资主管部门意见盖章:
说明:1、出资方式为:合资、合作、独资、赠与、贷款、融资;
2、办理本表时需提交本人有效证件,并留复印件备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