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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归侨侨眷权益保护法》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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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归侨侨眷权益保护法》办法

重庆市人大常委会


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2011〕44号


《重庆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归侨侨眷权益保护法〉办法》已于2011年11月25日经重庆市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修订通过,现将修订后的《重庆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归侨侨眷权益保护法〉办法》公布,自2012年1月1日起施行。


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1年11月25日


重庆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归侨侨眷权益保护法》办法


(1998年8月1日重庆市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

2001年9月26日重庆市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修订,

2011年11月25日重庆市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第二次修订)



第一条 为了保护归侨、侨眷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归侨侨眷权益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归侨侨眷权益保护法实施办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归侨是指回国定居的华侨。华侨是指定居在国外的中国公民。

侨眷是指华侨和归侨在国内的眷属,包括华侨、归侨的配偶,父母,子女及其配偶,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以及经公证机构证明同华侨、归侨有长期扶养关系的其他亲属。

第三条 归侨、侨眷的身份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侨务部门依法确认。

华侨、归侨去世后,其国内眷属原依法确认的侨眷身份不变。

依法与华侨、归侨及其子女解除婚姻关系或与华侨、归侨解除扶养关系的,其侨眷身份自行丧失。

第四条 市和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重视和加强归侨、侨眷合法权益保护工作,并将侨务工作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予以保障。

市和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负责侨务工作的机构应当组织协调有关部门做好保护归侨、侨眷合法权益的工作,并组织开展本行政区域内归侨、侨眷权益保护的法律、法规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

市和区县(自治县)公安、工商、财政、税务、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民政、教育、国土房管等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归侨、侨眷合法权益的保护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根据归侨、侨眷的特点,依托社区服务网络,综合利用各种社会资源,做好本辖区内归侨、侨眷的权益保护和服务工作。

第五条 对经批准来本市定居的华侨,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办理相关的手续;属于本市紧缺人才的,有关部门应当优先办理。

对来本市工作而不落户的华侨,凭有效证件,在购房、子女入托、入学、升学、乘车等方面享受市民待遇。

第六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和归侨侨眷人数较多的区县(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应当有一定名额的归侨侨眷代表。

第七条 各级归国华侨联合会或归侨侨眷联合会是代表归侨侨眷利益的人民团体,应积极依法维护归侨、侨眷的合法权益。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对其工作应当给予支持帮助。

归侨、侨眷有权依法申请成立其他社会团体,按照各自的章程进行适合归侨、侨眷需要的合法的社会活动。

归侨、侨眷依法成立的社会团体所拥有的合法权益和财产,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侵占、损害。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支持和引导归侨、侨眷以各种形式依法投资兴办产业,特别是高新技术产业,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归侨、侨眷兴办的企业,其中境内外币和非货币投入的折价等总额占总投资的百分之二十五以上的,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侨务工作机构确认,并报经有关部门批准,享受外商投资企业待遇。

归侨、侨眷将其所拥有的知识产权转让或者许可本市企业、事业单位使用的,可按照有关规定获得转让、许可使用费。其中以知识产权投资兴办企业的,按照投资比例取得收益,承担风险。

第九条 归侨、侨眷在本市长江三峡库区及贫困地区、边远地区、民族地区投资,或者开发荒山、荒地、滩涂,或者从事农、林、牧、渔业生产,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在资金、土地等方面给予政策支持。

归侨、侨眷在本市投资兴办的企业,根据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享受减免税收优惠政策。

第十条 归侨、侨眷引进外资在本市兴办公益事业,当地人民政府应予支持;贡献突出的,应予奖励。

归侨、侨眷接受境外亲友捐赠的物资用于公益事业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减征免征关税和进口环节增值税的待遇。兴办该项公益事业的组织或捐赠物资使用人应当尊重捐赠人的意愿,不得改变捐赠用途,不得变卖、挪用捐赠财产。任何人不得故意损坏捐赠标志,侵占捐赠财产。

归侨、侨眷境外亲友向境内捐赠财产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侨务工作的机构应捐赠人的请求应当协助办理有关入境手续,为捐赠人实施捐赠项目提供帮助,并依法对捐赠财产的使用与管理进行监督。

第十一条 归侨、侨眷对其私有房屋,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权利,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十二条 历史遗留的归侨、侨眷私房问题,按国家有关政策规定办理。

第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租用归侨、侨眷的私有房屋,必须依法签订和履行租赁合同。

非法占用归侨、侨眷私房的,占用者应当无条件归还,并赔偿产权人由此所造成的经济损失。

第十四条 归侨、侨眷的私有房屋确需征收的,应当按照国务院《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及本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归侨、侨眷的合法外汇收入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延迟支付、强行借贷、非法冻结和没收。

第十六条 归侨学生、归侨子女、华侨子女在本市升学按以下规定给予照顾:

(一)华侨子女在本市监护人居住地入托、读幼儿园、小学、中学的,在办理手续和收费上应视同本市市民子女对待。

(二)报考各类高等院校、中等职业学校和中学的,按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给予照顾。

第十七条 对失业的,特别是夫妻双方失业的归侨、侨眷职工,当地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在职业培训、职业介绍和录(聘)用等方面提供必要的指导和服务,帮助其实现再就业。

各级人民政府应依法维护归侨、侨眷职工的社会保障权益。用人单位及归侨、侨眷职工应当依法参加当地的社会保险,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用。各社会保险机构必须按时、足额发放归侨、侨眷职工依法享有的各项社会保险金。

第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扶持农村归侨、侨眷脱贫工作纳入本级政府的扶贫计划,并在项目、资金等方面给予优先扶持。

对丧失劳动能力又无经济来源或者生活确有困难的归侨、侨眷,各级政府及其民政等有关部门应当给予救济,保障其基本生活。

对经市政府侨务工作机构和市民政部门审核认定的早期归侨,其生活确有困难的,当地政府应当给予适当补助。

鼓励各类慈善机构以及其他单位和个人对生活困难的归侨、侨眷给予扶助。

第十九条 归侨、侨眷与境外亲友的联系和通讯往来受国家法律保护,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限制和干涉。严禁毁弃、隐匿、盗窃和非法开拆归侨、侨眷邮件。归侨、侨眷的给据邮件丢失、损毁、内件短少的,邮政部门应当依法赔偿。

第二十条 归侨、侨眷申请自费出国留学、讲学的,或者因经商出境的,在取得前往国入境签证前,所在单位或学校不得要求其退职或退学;在获准离境后应当允许其保留公职或学籍至少一年。

归侨、侨眷申请出境定居,所在单位和有关部门应及时办理有关手续,不得无故阻挠和拖延;在其取得定居国入境签证前,不得以出境定居为由予以辞退、解职或者解除终止劳动合同。

第二十一条 归侨、侨眷职工出境探亲,所在工作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给予探亲假或事假,不得因此作出损害其权益的规定;归侨、侨眷在境内与海外亲人会亲,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归侨、侨眷出境探望子女,比照国家有关探亲的规定办理。

第二十二条 按照国家规定退休(离休)的归侨、侨眷获准出境定居的,按照国家规定享受的退休(离休)待遇不变。其养老金可以委托他人领取,但需每年向原工作单位或者负责支付养老金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供由我国驻其所在国的外交(领事)机构或者所在国公证机构出具的本人生存证明文件。

归侨、侨眷退休(离休)后出境定居又回国就医的,按照当地有关规定享受相应的医疗待遇。

不符合国家规定退休条件的归侨、侨眷职工获准出境定居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辞职、解聘、终止劳动关系手续,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一次性离职费及相关待遇,已经参加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的,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一次性结清应归属其本人的费用,并终止其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关系。

归侨、侨眷获准出境定居,出境前依法参加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社会保险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相应的社会保险待遇。

第二十三条 归侨、侨眷出境探亲或者定居,按照规定可以兑换外汇;出境定居的,其领取的社会保险金、住房公积金可以按照规定兑换外汇汇出或者携带出境。

第二十四条 获准出境定居的归侨、侨眷在出境前已购买的住房受法律保护;房屋需出售、出租的,按有关规定办理。

退休(离休)、退职的归侨职工出境定居后,其配偶或共同居住的直系亲属符合公房管理规定的,可继续使用原租住的公房,租金按当地统一房屋租金标准缴纳。

第二十五条 归侨、侨眷申请出境定居、探亲、访友、继承财产、自费留学等,须向户口所在地的区县(自治县)公安机关提出申请。公安机关应当按照出入境管理有关规定,在接到申请后的十个工作日内办理完毕并通知申请人;对申请出境奔丧、探望危重病人的,应当根据申请人提供的有效证明优先办理。

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收到办理结果通知的,有权查询,有关公安机关应当在二个工作日内作出答复。

第二十六条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归侨侨眷权益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归侨侨眷权益保护法实施办法》和本办法,侵犯归侨、侨眷合法权益的,归侨、侨眷和归侨侨眷联合会有权向有关部门和单位投诉举报,有关部门和单位应依法及时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及时回复当事人。

归侨、侨眷也可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对确有经济困难的归侨、侨眷,法律援助机构应当依法为其提供法律援助。县级以上归国华侨联合会或归侨侨眷联合会应当给予支持、帮助。

第二十七条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归侨侨眷权益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归侨侨眷权益保护法实施办法》和本办法的主管人员、直接责任人员,有关主管部门或监察机关应当根据其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责令停止侵害,限期改正,或给予行政处分;造成财产损失或者其它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有关主管部门或司法机关对涉侨案件应当及时、优先受理。并将有关处理决定同时告知同级人民政府侨务工作机构、归国华侨联合会或归侨侨眷联合会。

第二十八条 在本市定居的香港特别行政区和澳门特别行政区居民及其眷属,外籍华人居住在本市的具有中国国籍的眷属,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九条 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根据本办法制定相应的配套政策。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2012 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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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水利工程建设项目档案验收管理办法的通知

水利部


水利部文件

水办〔2008〕366号


关于印发水利工程建设项目档案验收管理办法的通知

部机关各司局,部直属各单位,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水利(水务)厅(局),各计划单列市水利(水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水利局:现将《水利工程建设项目档案验收管理办法 》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切实抓好建设项目档案工作。



附件:《水利工程建设项目档案验收评分标准》


二00八年九月九日

水利工程建设项目档案验收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水利部《水利工程建设项目档案管理规定》(水办[2005]480号)和国家档案局、国家发改委联合印发的《重大建设项目档案验收办法》(档发[2006]2号),为进一步加强对水利工程建设项目档案验收工作的监督、指导,规范档案验收工作行为,统一档案验收标准,确保档案验收质量,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档案验收是指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法组织的水利工程建设项目档案专项验收。
第三条 档案验收依据《水利工程建设项目档案验收评分标准》(见附件,以下简称《评分标准》)对项目档案管理及档案质量进行量化赋分,满分为100分。验收结果分为3个等级:总分达到或超过90分的,为优良;达到70—89.9分的,为合格;达不到70 分或“应归档文件材料质量与移交归档”项达不到60分的,均为不合格。
第四条 大中型以上和国家重点水利工程建设项目,应按本办法要求进行档案验收。档案验收不合格的,不得进行项目竣工验收。
第五条 水利重大信息化建设项目及其他水利工程(含改建、扩建、除险加固等建设项目),可参照本办法进行档案验收。
第二章 验收申请
第六条 申请档案验收应具备的条件:
(一)项目主体工程、辅助工程和公用设施,已按批准的设计文件要求建成,各项指标已达到设计能力并满足一定运行条件。
(二) 项目法人与各参建单位已基本完成应归档文件材料的收集、整理、归档与移交工作。
(三) 监理单位对主要施工单位提交的工程档案的整理与内在质量进行了审核,认为已达到验收标准,并提交了专项审核报告。
(四) 项目法人基本实现了对项目档案的集中统一管理,且按要求完成了自检工作,并达到《评分标准》规定的合格以上分数。
第七条 项目法人在确认已达到第六条规定的条件后,应早于工程计划竣工验收的3个月前,按以下原则,向项目竣工验收主持单位提出档案验收申请:
主持单位是水利部的,应按归口管理关系通过流域机构或省级水行政主管部门申请;主持单位是流域机构的,直属项目可直接申请,地方项目应经省级水行政主管部门申请;主持单位是省级水行政主管部门的,可直接申请。
第八条 档案验收申请应包括项目法人开展档案自检工作的情况说明、自检得分数、自检结论等内容,并将项目法人的档案自检工作报告和监理单位专项审核报告附后。
档案自检工作报告的主要内容:工程概况,工程档案管理情况,文件材料收集、整理、归档与保管情况,竣工图编制与整理情况,档案自检工作的组织情况,对自检或以往阶段验收发现问题的整改情况,按《评分标准》自检得分与扣分情况,目前仍存在的问题,对工程档案完整、准确、系统性的自我评价等内容。
专项审核报告的主要内容:监理单位履行审核责任的组织情况,对监理和施工单位提交的项目档案审核、把关情况,审核档案的范围、数量,审核中发现的主要问题与整改情况,对档案内容与整理质量的综合评价,目前仍存在的问题,审核结果等内容。
第三章 验收组织
第九条 档案验收由项目竣工验收主持单位的档案业务主管部门负责组织。
第十条 档案验收的组织单位,应对申请验收单位报送的材料进行认真审核,并根据项目建设规模及档案收集、整理的实际情况,决定先进行预验收或直接进行验收。对预验收合格或直接进行验收的项目,应在收到验收申请后的40个工作日内组织验收。
第十一条 对需进行预验收的项目,可由档案验收组织单位组织,也可由其委托流域机构或地方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应有正式委托函)。被委托单位应在受委托的20个工作日内,按本办法要求组织预验收,并将预验收意见上报验收委托单位,同时抄送申请验收单位。
第十二条 档案验收的组织单位应会同国家或地方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成立档案验收组进行验收。验收组成员,一般应包括档案验收组织单位的档案部门,国家或地方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有关流域机构和地方水行政主管部门的代表及有关专家。
第十三条 档案验收应形成验收意见。验收意见须经验收组三分之二以上成员同意,并履行签字手续,注明单位、职务、专业技术职称。验收成员对验收意见有异议的,可在验收意见中注明个人意见并签字确认。验收意见应由档案验收组织单位印发给申请验收单位,并报国家或省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四章 验收程序
第十四条 档案验收通过召开验收会议的方式进行。验收会议由验收组组长主持,验收组成员及项目法人、各参建单位和运行管理等单位的代表参加。
第十五条 档案验收会议主要议程:
(一) 验收组组长宣布验收会议文件及验收组组成人员名单;
(二) 项目法人汇报工程概况和档案管理与自检情况;
(三) 监理单位汇报工程档案审核情况;
(四) 已进行预验收的,由预验收组织单位汇报预验收意见及有关情况;
(五) 验收组对汇报有关情况提出质询,并察看工程建设现场;
(六) 验收组检查工程档案管理情况,并按比例抽查已归档文件材料;
(七) 验收组结合检查情况按验收标准逐项赋分,并进行综合评议,讨论、形成档案验收意见;
(八) 验收组与项目法人交换意见,通报验收情况;
(九) 验收组组长宣读验收意见。
第十六条 档案验收意见应包括的内容:
前言(验收会议的依据、时间、地点及验收组组成情况,工程概况,验收工作的步骤、方法与内容简述);
一、档案工作基本情况:工程档案工作管理体制与管理状况;
二、文件材料的收集、整理质量,竣工图的编制质量与整理情况,已归档文件材料的种类与数量;
三、工程档案的完整、准确、系统性评价;
四、存在问题及整改要求;
五、得分情况及验收结论;
六、附件:档案验收组成员签字表。
第十七条 对档案验收意见中提出的问题和整改要求,验收组织单位应加强对落实情况的检查、督促;项目法人应在工程竣工验收前,完成相关整改工作,并在提出竣工验收申请时,将整改情况一并报送竣工验收主持单位。
第十八条 对未通过档案验收(含预验收)的,项目法人应在完成相关整改工作后,按本办法第二章要求,重新申请验收。
第五章 附 则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水利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2008年10月10日起施行。
水利工程建设项目档案验收评分标准
序号 验收项目 验收内容 验收备查材料 评分标准 标准分值 自检 得分 验收赋分
1 档案工作保障体系(20分) 项目法人认真履行对工程档案负总责的职责,在管理机构、人员配备、制度建设、明确职责、经费保障和设备设施配备等方面,为项目档案工作的开展创造了较好的条件,保障了项目档案工作的顺利进行 详见以下各小项内容 20分
1.1 组织保障(4分) ⑴明确有档案工作的分管领导 有关文件或岗位职责 达不到要求的不得分 1分
⑵明确有档案工作机构或部门、并配有一定数量的专职档案管理人员 机构设置文件及部门、人员岗位职责和培训证明 未明确档案工作机构或部门的,酌扣0.3--0.5分;无专职档案管理人员,扣2分;档案专职人员至少有1名具有大专以上学历,并获得上级业务部门组织的档案专业技术培训证书,达不到要求的,酌扣0.5~1分 2分
⑶建立了由项目法人负责,各参建单位组成的档案管理网络,并明确了相关责任人 网络图表和落实相关人员责任制的文件或依据 达不到要求的酌扣0.5--1分 1分
1.2 制度保障(5分) ⑴按“集中统一管理”的原则,建立了较完善的工程档案管理制度或办法,明确规定了各责任单位的职责与任务,并有相应的控制措施 项目法人制定的相关制度、办法 1、未建立制度的,不得分;2、制度要求有重大缺、漏项的,酌扣0.5~1分 2分
⑵制定了项目文件材料的归档范围和保管期限表 归档范围与保管期限表 1、 无此制度的不得分;2、 归档范围已涵盖工程项目建设管理过程中的各类应归档文件材料,且保管期限划分准确,有明显缺陷或不足的,酌扣0.2~0.7分; 1分
⑶制定了较实用的档案分类方案和整编细则等用于档案整编的相关制度或工作规范 相关文件 1、 无相关制度的不得分;2、 制度达不到要求或有明显缺陷的,酌扣0.2~0.7分; 1分
⑷制定了档案接收、保管、利用、安全及统计等内部工作制度 相关制度、办法 1、 无相关制度的不得分;2、 档案内部管理制度不全或有明显缺、漏项的,酌扣0.2~0.7分; 1分
1.3 经费保障(2分) 项目法人已将档案工作所需的各项业务经费,列入工程总概算或年度经费预算,并能满足档案工作的需要 有关凭证性材料 1、虽未列有专项经费,却能较好地解决档案业务工作所需经费,可酌扣0.2~0.5分;2、因经费原因已影响到档案工作的正常开展,或已造成一定后果的,酌扣0.5~2分 2分
1.4 设备设施保障(2分) ⑴有符合安全保管条件的专用档案库房 实地检查 无档案专用库房的不得分;存在一定差距的,酌扣0.2~0.8分 1分
⑵办公与库房的设备设施及档案装具能满足工作需要 实地检查 1、 办公与档案保管条件存在明显差距的不得分;2、 存在一定差距的,酌扣0.2~0.8分 1分
1.5 各项管理制度或措施的贯彻落实与实施情况(7分) ⑴签订有关合同协议时,同时提出归档要求 相关合同协议 不符合要求不得分;存在一定问题酌扣0.2~0.7分 1分
⑵检查工程进度、质量时,同时检查工程档案资料的收集、整理情况 检查工作文件或记录 不符合要求的不得分,存在一定差距的,酌扣0.2~0.7分 1分
⑶项目成果评审、鉴定或项目阶段与完工验收,同时检查或验收相关档案 验收文件 不符合要求的不得分,有一定差距的,酌扣0.2~0.7分 1分
⑷法人对设计、施工、监理等参建单位的档案收集、整理工作进行监督指导 有关证明材料 不符合要求的不得分,存在一定差距的,酌扣0.2~0.7分 1分
⑸档案部门或档案人员对本单位各业务部门或所属分支机构的档案收集、整理、归档工作进行监督指导 有关证明材料 同上 1分
⑹纳入工程质量管理程序 相关制度和记录 同上 1分
⑺按期上报建设项目档案管理登记表 登记表 同上 1分
2 应归档文件材料质量与移交归档(70) 应归档文件材料的内容已达到完整、准确、系统;形式已满足字迹清楚、图样清晰、图表整洁、标注清楚、图纸折叠规范、签字手续完备;归档手续、时间与档案移交符合要求 详见以下各小项内容 70分
2.1 文件材料完整性(24分) ⑴建设前期工作文件材料(含设计及招、投标等文件材料) 归档范围与归档目录和档案实体 按《水利基本建设项目档案管理规定》(水办[2005]480号)所附的“水利工程建设项目文件材料归档范围与保管期限表”的内容进行检查(水利信息化项目参照国家档案局和国家发改委印发的《国家电子政务工程建设项目文件归档范围和保管期限表》档发[2008]3号)。存在缺项的,所缺项不得分;各项内存在不完整现象的,每发现一处,酌扣0. 2~0.5分;重要阶段、重大事件和事故,必须要有完整的声像材料,无声像材料的,相关项不得分;重要声像材料不齐全的,酌扣0.5~1分 2分
⑵建设管理文件材料(含移民管理工作相关材料) 4分
⑶施工文件材料 5分
⑷监理文件材料 2分
⑸工艺、设备文件材料 1分
⑹科研项目文件材料 1分
⑺生产技术准备、试生产文件材料 1分
⑻财务、器材管理文件材料 1分
⑼验收文件材料(含阶段、专项、竣工) 2分
⑽项目法人按规定完成项目总平面图与综合管线竣工图的编制工作 1分
⑾声像材料 2分
⑿监理单位对施工单位提交的工程档案内容与质量提交专题审核报告 相关材料 无专题审核报告不得分,内容不全的,酌扣0.2~0.5分 1分
⒀电子文件材料 电子档案数据与相关文件材料 无电子文件材料归档的,不得分;缺少重要电子文件材料的,酌扣0.2~0.5分 1分
2.2 文件材料的准确性(32分) ⑴反映同一问题的不同文件材料内容应一致 已归档文件材料 如发现存在不一致现象的,每发现一处,酌扣0.2~0.5分 3分
⑵竣工图编制规范,能清晰、准确地反映工程建设的实际。竣工图图章签字手续完备;监理单位按规定履行了审核手续 检查竣工图 竣工图如有模糊不清、不准确(应改未改或改动不完整),未标注变更说明、审核签字手续不全等现象,每发现一处,酌扣0.2~0.4分;如发生结构形式、工艺、平面布置等重大变化,未重新绘制竣工图或有较大变化未能如实反映的,每项酌扣0.5~1分 8分
⑶归档材料应字迹清晰,图表整洁,审核签字手续完备,书写材料符合规范要求 检查卷内已归档的文件材料 归档材料存在字迹不清、破损、污渍、缺少审核签字等不能准确反映其具体内容的,每发现一处,扣0.2分 4分
⑷声像与电子等非纸质文件材料应逐张、逐盒(盘)标注事由、时间、地点、人物、作者等内容 检查实体档案整编情况 归档材料存在标注不符合要求的,酌扣0.3~2分 4分
⑸案卷题名简明、准确;案卷目录编制规范,著录内容详实 检查案卷标题与案卷目录的编制情况 无案卷目录的,不得分;案卷目录编制存在一定问题的,酌扣0.2~2分 4分
⑹卷内目录著录清楚、准确;页码编写准确、规范 检查卷内目录 案卷内无卷内目录的,不得分;卷内目录编制存在一定问题的,酌扣0.2~2分 4分
⑺备考表填写规范;案卷中需说明的内容均在案卷备考表中清楚注释,并履行了签字手续 检查备考表 案卷内无备考表的,不得分;备考表中存在一定问题的,酌扣0.2~0.5分 1分
⑻图纸折叠符合要求,对不符合要求的归档材料采取了必要的修复、复制等补救措施 检查案卷文件材料 有不符合要求的,每发现一处,酌扣0.2分 2分
⑼案卷装订牢固、整齐、美观,装订线不压内容;单分文件归档时,应在每份文件首页右上方加盖、填写档号章;案卷中均是图纸的可不装订,但应逐张填写档号章 检查案卷 案卷装订存在一定问题,或未装订文件缺少档号章的,每发现一处,酌扣0.2分 2分
2.3 文件材料的系统性(10分) ⑴分类科学。依据项目档案分类方案,归类准确,每类文件材料的脉络清晰,各类文件材料之间的关系明确 分类方案与案卷分类情况 无档案分类方案的,不得分;分类方案存在一定问题的,酌扣0.5~1分 3分
⑵组卷合理。遵循文件材料的形成规律,保持文件之间的有机联系,组成的案卷能反映相应的主题,且薄厚适中、便于保管和利用;设计变更文件材料,应按单位工程或分部工程或专业单独组成一卷或数卷 检查案卷组织情况 未按要求进行组卷的,不得分;存在一定问题的,酌扣0.5~2分 4分
⑶排列有序。相同内容或关系密切的文件按重要程度或时间循序排列在相关案卷中;反映同一主题或专题的案卷相对集中排列 检查案卷与卷内文件的排列情况 案卷无序排列的,不得分;排列中存在不规范现象的,酌扣0.2~2分 3分
2.4 归档与移交(4分) ⑴归档。项目法人各职能部门和相关工程技术人员能按要求将其经办的应归档的文件材料进行整理、归档 各类档案归档情况目录 法人各职能部门按年度或阶段归档情况;如有延误或未归档现象的,酌扣0.2~0.6分 1分
⑵移交。各参建单位按单位工程或单项工程已向项目法人移交了相关工程档案,并认真履行了交接手续 移交目录 项目法人尚未接收各参建单位移交档案的,不得分;存在档案移交不全或缺少移交手续的,酌扣0.5~2分 3分
3 档案接收后的管理(10分) 档案管理工作有序,并开展了档案数字化工作,且取得一定成效;为工程建设与管理工作提供了较好的服务 详见以下各小项内容 10分
3.1 档案保管、统计(2分) ⑴档案柜架标识清楚、排列整齐、间距合理;馆(室)藏档案种类、数量清楚,并按期报送有关档案年报 实地检查库房及档案台帐、交接单、报表等 1、 无档案柜架标识或档案数量统计台帐和年报的,不得分;2、 在档案柜架摆放、标识或档案统计等方面存在一定问题的,酌扣0.2~0.6分 1分
⑵定期对档案保管状况进行检查,落实库房防火、防盗、防光、防水、防潮、防虫、防尘、防高温等措施,确保档案安全 检查工作记录和库房观测记录 1、 未落实库房安全管理措施或存在明显安全隐患的,不得分;2、 库房管理存在一定问题的,酌扣0.2~0.6分 1分
3.2 档案利用(3分) ⑴有2种以上检索工具 检索工具 1、 无检索工具的不得分;2、 达不到要求的,扣0.5分 1分
⑵开展多种形式的档案利用工作,且取得一定效果 提供利用情况及利用效果反馈记录 未开展档案利用工作或无利用效果登记的,酌扣0.5~1分 1分
⑶积极开展档案编研工作。编有工程项目简介、工程建设大事记、科研成果简介或汇编、有关专题介绍和主要基础资料汇编等档案编研成果 编研成果 1、 无编研成果的不得分;2、 编研成果数量不足或质量不高的,酌扣0.2~0.8分;3、 有3项以上编研成果,且均发挥重要作用的,可得满分 1分
3.3 档案信息化(5分) ⑴已开展档案信息化工作,且与本单位信息化工作同步开展 档案信息化开展情况 1、 未开展档案信息化工作的不得分;2、 虽已开展,但距单位信息化同步开展有一定差距的,可酌扣0.4~0.8分 1分
⑵配有档案管理软件,建有档案案卷级目录、文件级目录数据库,开展了档案全文数字化工作,并已在档案统计、提供利用等工作中发挥重要作用 软件使用及数据库运行情况 配备档案管理软件的,可得0.5分;通过软件已对案卷目录、文件目录和全文等数据进行有效管理的,可得1.5分;如存在一定差距的,可酌扣0.2~1分。未配备档案管理软件的,不得分 2分
⑶对归档的电子文件材料,进行了有效的管理 电子文件材料的管理 电子文件与纸质文件材料的对应关系清楚、查找方便,有差距的可酌情加0.2~1分 1分
⑷与单位局域网联通,能提供网络服务,并具有网络数据库的安全防范措施 网上运行安全防范措施 无网络服务不得分;有相应的防护措施,且未发生过任何安全事故的,可得满分;否则,酌扣0.5~1分 1分
评定等级: 合计得分或赋分分数:
备注:1、国家重点建设项目在考核赋分时,应从严掌握,但各项扣分总数,最多不超过该项的标准分值。
2、第2部分“应归档文件材料质量与移交归档工作”必须达到60分,否则为不合格。

证券投资基金评价业务管理暂行办法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令

第 64 号

《证券投资基金评价业务管理暂行办法》已经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第250次主席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0年1月1日起施行。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主席:尚福林
二○○九年十一月六日



证券投资基金评价业务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证券投资基金评价业务,引导证券投资基金的长期投资理念,保障基金投资人和相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证券法》、《证券投资基金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基金评价机构对证券投资基金(以下简称基金)进行评价并通过公开形式发布基金评价结果,适用本办法。

基金评价机构仅通过非公开形式发布基金评价结果的,不适用本办法。但该机构应当与使用基金评价结果的对象签订协议,禁止对方对结果进行公开引用。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基金评价业务,包括基金评价机构及其评价人员对基金的投资收益和风险或基金管理人的管理能力开展评级、评奖、单一指标排名或中国证监会认定的其他评价活动。

评级是指基金评价机构及其评价人员运用特定的方法对基金的投资收益和风险或基金管理人的管理能力进行综合性分析,并使用具有特定含义的符号、数字或文字展示分析结果的活动。

公开形式指通过报刊、电台、电视台、互联网等公众传播媒体形式或讲座、报告会、分析会、电脑终端、电话、传真、电子邮件、短信等形式,向非特定对象发布基金评价结果。

第四条 从事基金评价业务,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长期性原则,即注重对基金的长期评价,培育和引导投资人的长期投资理念,不得以短期、频繁的基金评价结果误导投资人;

(二)公正性原则,即保持中立地位,公平对待所有评价对象,不得歪曲、诋毁评价对象,防范可能发生的利益冲突;

(三)全面性原则,即全面综合评价基金的投资收益和风险或基金管理人的管理能力,不得将单一指标做为基金评级的唯一标准;

(四)客观性原则,即基金评价过程和结果客观准确,不得使用虚假信息作为基金评价的依据,不得发布虚假的基金评价结果;

(五)一致性原则,即基金评价标准、方法和程序保持一致,不得使用未经公开披露的评价标准、方法和程序;

(六)公开性原则,即使用市场公开披露的信息,不得使用公开披露信息以外的数据。

第五条 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依法对基金评价业务活动进行监督管理。中国证券业协会依法对基金评价业务活动进行自律管理。
第二章基金评价机构和评价人员

第六条 基金评价机构应当加入中国证券业协会。

中国证券业协会应当制定严格的基金评价机构自律规则、执业规范、入会标准和入会程序。基金评价机构应当在本办法施行后30个工作日内或开始从事基金评价业务后30个工作日内按照协会公示的要求向协会提请办理入会手续。

第七条 基金评价机构应当在加入中国证券业协会后15个工作日内向中国证监会报送书面材料进行备案,材料应当包括下列文件:

(一)基金评价机构基本情况;

(二)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

(三)从事基金评价业务人员和业务主要负责人的名单、简历、身份证件及基金从业资格证明复印件;

(四)完整的基金评价理论基础、标准、方法的说明;

(五)内部控制制度和业务流程;

(六)诚信承诺书;

(七)中国证监会要求提供的其他文件。

第八条 基金评价机构应当具有健全的组织架构和完善的内部控制制度;有足够熟悉基金及其评价业务的专业人员;有完善、系统的评价标准、方法以及严谨的业务规范。

第九条 基金评价机构的内部控制应当促进基金评价业务的有效开展和规范运作:

(一)具有可靠的基金信息采集制度,并对信息数据库进行严格的管理,保证信息数据的安全、真实和完整;

(二)具有确定的基金评价标准、方法和作业程序,并据此建立和维护信息分析处理系统;

(三)建立和执行严格的校正和复核程序,保证评价结果的客观准确;

(四)建立基金评价标准、方法和程序的公开披露制度,并真实、准确、完整、及时地进行披露;

(五)建立和执行严格规范的文档制度,妥善保留业务数据、工作底稿和相关文件;

(六)建立基金评价标准、方法和作业程序的检讨评估制度,保证基金评价业务的一致性;

(七)建立基金评价结果发布制度和程序,保证发布的基金评价结果符合相关业务规范的要求。

第十条 基金评价人员应当具备基金从业资格。

基金评价人员是指从事基金评价业务的人员。基金评价人员只有被一家基金评价机构聘用后,方可从事基金评价业务,且基金评价人员不得同时在两个以上的基金评价机构执业。

基金评价机构不得聘用有违法、违规记录的人员从事基金评价业务。
第三章基金评价业务

第十一条  从事基金评价业务应当有完善、系统的理论基础、标准和方法。基金评价方法应当基于机构自己的研究成果,不得侵犯其他基金评价机构的有关知识产权。

对基金进行评价应当至少考虑下列内容:

(一)基金招募说明书和基金合同约定的投资方向、投资范围、投资方法和业绩比较基准等;

(二)基金的风险收益特征;

(三)基金投资决策系统及交易系统的有效性和一贯性。

对基金管理人进行评价应当至少考虑下列内容:

(一)基金管理公司及其人员的合规性;

(二)基金管理公司的治理结构;

(三)股东、高级管理人员、基金经理的稳定性;

(四)投资管理和研究能力;

(五)信息披露和风险控制能力。

第十二条对基金的分类应当以相关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的规定为标准,可以在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对基金分类规定的基础上进行细分;对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未做规定的分类方法,应当明确标注并说明理由。

第十三条 基金评价机构应当将基金评价标准、评价方法和程序报中国证监会、中国证券业协会备案,并通过中国证券业协会网站、本机构网站及至少一家中国证监会指定信息披露媒体向社会公告。基金评价机构修改上述内容时,应当及时备案、公告。

第十四条 任何机构从事基金评价业务并以公开形式发布评价结果的,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对不同分类的基金进行合并评价;

(二)对同一分类中包含基金少于10只的基金进行评级或单一指标排名;

(三)对基金合同生效不足6个月的基金(货币市场基金除外)进行评奖或单一指标排名;

(四)对基金(货币市场基金除外)、基金管理人评级的评级期间少于36个月;

(五)对基金、基金管理人评级的更新间隔少于3个月;

(六)对基金、基金管理人评奖的评奖期间少于12个月;

(七)对基金、基金管理人单一指标排名(包括具有点击排序功能的网站或咨询系统数据列示)的排名期间少于3个月;

(八)对基金、基金管理人单一指标排名的更新间隔少于1个月;

(九)对特定客户资产管理计划进行评价。

第十五条 基金评价机构与评价对象存在当前或潜在利益冲突时,应当在评级报告、评价报告中声明该机构与评价对象之间的关系,同时说明该机构在评价过程中为规避利益冲突影响而采取的措施。

第十六条基金评价机构应当避免使用与评价对象存在当前或潜在利益冲突的人员对该对象进行评价。

第十七条 基金评价报告等文件应当声明评价结果并不是对未来表现的预测,也不应视作投资基金的建议。

第十八条 基金评价结果应当以基金评价机构的名义而并非基金评价人员的个人名义发布。

第十九条基金评价机构应当将其向基金投资人或者社会公众提供的基金评价数据和资料,自提供之日起保存15年。
第四章基金评价结果的引用

第二十条基金管理人、基金销售机构及中国证监会指定信息披露媒体不得引用不具备中国证券业协会会员资格的机构提供的基金评价结果。

第二十一条基金管理人、基金销售机构及中国证监会指定信息披露媒体决定与基金评价机构合作并引用基金评价结果的,应当事先根据本办法第九条的要求对拟合作的基金评价机构进行审慎调查,核查其内部控制是否能够保障基金评价业务的有效开展和规范运作。

基金管理人、基金销售机构及中国证监会指定信息披露媒体应当避免引用违反本办法第九条内部控制规范要求的基金评价机构提供的基金评价结果。

第二十二条 基金管理人、基金销售机构及中国证监会指定信息披露媒体决定引用基金评价结果的,应当事先根据本办法第十四条要求的业务规范对基金评价结果做出审查,发现有违反业务规范情形的,应当提请基金评价机构做出调整或拒绝进行引用。

第五章监督管理与法律责任

第二十三条 基金评价机构及其评价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从事基金评价活动的,中国证监会依法采取责令改正、监管谈话、出具警示函等监管措施;情节严重的,依法进行行政处罚;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中国证券业协会应当对违反自律准则和执业规范的行为给予纪律处分;情节严重的,取消会员资格。

第二十五条基金评价机构应当按照中国证券业协会的规定向其提交相关备案文件和年度报告。

第二十六条中国证券业协会应当建立基金评价机构及其评价人员从事基金评价业务的资料库和诚信档案,通过适当方式公布基金评价机构会员情况,并建立对基金评价行为的跟踪机制。

第二十七条中国证券业协会可以对基金评价机构及其评价人员的业务活动进行检查,被检查的基金评价机构应当予以配合,不得干扰和阻碍。中国证券业协会应当将检查过程中发现的问题及时向中国证监会报告。

第二十八条基金评价机构加入中国证券业协会后,未按照本办法第七条的规定向中国证监会备案,擅自从事基金评价业务的,责令改正,单处或者并处警告、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单处或者并处警告、罚款。

第二十九条 基金管理人、基金销售机构及中国证监会指定信息披露媒体引用或发布不具备中国证券业协会会员资格的基金评价机构提供的基金评价结果的,中国证监会采取责令改正、出具警示函等监管措施,单处或者并处警告、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单处或者并处警告、罚款。

第三十条 基金评价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聘任不具备基金从业资格的人员的,中国证监会采取责令改正等监管措施,单处或者并处警告、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单处或者并处警告、罚款。

第三十一条 基金评价机构未按照本办法规定保存有关文件和资料的,责令改正,单处或者并处警告、罚款。

第三十二条 基金评价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中国证监会采取责令改正、监管谈话、出具警示函等监管措施,单处或者并处警告、罚款:

(一)内部控制制度不符合本办法第九条的规定;

(二)基金评价标准和方法不符合本办法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的规定;

(三)未按照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公开披露基金评价标准、方法和程序,或未按照公开披露的基金评价标准、方法和程序从事基金评价业务;

(四)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的规定进行基金评价或发布基金评价结果;

(五)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和第十六条规定的利益冲突防范制度;

(六)不公平对待评价对象,或贬低、诋毁其他基金评价机构、评价人员等不正当竞争行为。

第六章附 则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2010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