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卫生部办公厅关于印发《重性精神疾病防治培训管理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0 15:51:03  浏览:905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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卫生部办公厅关于印发《重性精神疾病防治培训管理办法》的通知

卫生部办公厅


卫生部办公厅关于印发《重性精神疾病防治培训管理办法》的通知


卫办疾控发〔2012〕55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卫生局:
为落实《医药卫生中长期人才发展规划(2011-2020年)》,卫生部、财政部自2011年起设立中央补助地方疾病预防控制业务培训项目。其中,精神卫生人力资源培训-重性精神疾病防治培训项目(以下简称项目)重点提高精神卫生专业人员的重性精神疾病防治基础知识和基本技能。为做好项目实施工作,我部制定了《重性精神疾病防治培训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本地区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项目实施过程中遇有相关问题,请与以下人员联系:

卫生部疾控局:金同玲,010-68792656。

中国医师协会精神科医师分会:郭延庆(北京大学第六医院),010-82801946。



二○一二年五月九日



重性精神疾病防治培训管理办法


根据《全国精神卫生工作体系发展指导纲要(2008-2015年)》(卫疾控发〔2008〕5号)和《医药卫生中长期人才发展规划(2011-2020年)》要求,中央财政安排专项经费开展精神卫生人力资源培训--重性精神疾病防治培训项目。为规范项目实施,保障培训质量,制定本办法。

第一条 通过建立全国精神疾病防治培训的师资队伍,统一培训内容,加强培训组织管理,保障培训质量,提升精神专科机构服务能力。

第二条 培训采取以1所机构为主、兼顾其他机构的组织方式,力争覆盖受训机构的所有中青年精神科医师(工作年限在10年以内)。

执行中央补助地方重性精神疾病管理治疗项目并且在2008年以后未接受过类似培训的机构,优先开展培训。

第三条 培训采用理论授课、现场实际病例查房和考试相结合的教学形式。每期培训时间不少于30个小时。

现场实际病例由承办培训的精神专科机构负责提供。

第四条 理论授课采用标准课件,包括必授课程和选授课程。标准课件委托中国医师协会精神科医师分会组织制作和审定,适时更新。

必授课程为精神分裂症、抑郁障碍、双相(情感)障碍、焦虑障碍的临床表现、诊断标准和规范化治疗。

选授课程为精神医学伦理和法律问题、临床风险评估和管理、重性精神疾病社区管理等3项。每期培训班至少包括1项选授课程。

第五条 考试内容应涵盖必授课程的全部内容和选授课程的部分内容,时间为45分钟。

考试合格者由中国医师协会精神科医师分会颁发培训合格证书。

第六条 培训授课教师由国家级师资(名单见附件1)、省级师资组成。每期培训的国家级师资授课时数不应低于总数的70%。

第七条 精神疾病防治培训的国家级师资从精神医学专业水平在全国有较高影响、教学水平得到广泛认可,且能够参加培训活动的具有高级职称(含副高职称)的精神科医师中聘任。每次聘期3年,可以连聘。国家级师资每人每年参加授课的次数不应少于2次。

省级师资由省级卫生行政部门结合地方实际聘任。培训病种和模块考试总计4个以上合格者(其中至少3个为必授内容)作为入选省级师资的依据。

第八条 每期培训设置教学督导员1名。

教学督导员负责协助受训机构制定教学计划、督导培训过程、主持考试等,并在培训结束后提交督导报告。

第九条 以北京市、上海市、长沙市和成都市为中心,分片设立精神疾病防治培训区域指导中心(见附件2),协助片区内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开展培训工作。

教学督导员由精神疾病防治培训区域指导中心副高级及以上职称的精神科医师担任。

第十条 省级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制定年度计划和经费安排、人员组织、培训管理及监督等工作。

受训机构具体承办培训,负责制定教学计划、安排师资、协助教学和后勤安排等。

精神疾病防治培训区域指导中心协助制定教学计划、派员督导培训和考试等。

中国医师协会精神科医师分会负责项目技术支持、培训统计和效果评估、推荐并培训国家级师资等工作,每年向卫生部疾控局提交项目报告。

第十一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生效。



附件:1.精神疾病防治培训国家级师资人员名单

    2.全国精神疾病防治培训区域划分



附件1

精神疾病防治培训国家级师资人员名单(108人)

序号
省份
单 位
姓名
职称
必授课程
选授课程

精神分裂症
抑郁障碍
双相障碍
焦虑障碍
伦理和法律问题
临床风险评估和管理
重性精神疾病社区管理

1
总顾问
同济大学附属医院
吴文源
主任

医师








2
中南大学湘雅二院
张亚林
主任

医师

 
√ 

 
 
 √

3
北京 
北京大学第六医院
于 欣
主任

医师








4
唐宏宇
主任

医师








5
姚贵忠
主任

医师








6
马 弘
主任

医师








7
司天梅
研究员








8
郭延庆
副主任医师








9
张鸿燕
主任

医师








10
闫 俊
副主任医师








11
李 冰
主任

医师








12
王华丽
副研

究员








13
北京安定医院
马 辛
主任

医师








14
侯也之
主任

医师








15
王传跃
主任

医师













序号
省份
单 位
姓名
职称
必授课程
选授课程

精神分裂症
抑郁障碍
双相障碍
焦虑障碍
伦理和法律问题
临床风险评估和管理
重性精神疾病社区管理

16
北京 
北京安定医院
郭俊花
主任

医师








17
崔永华
主任

医师








18
北京回龙观医院
杨甫德
主任

医师








19
王绍礼
主任

医师








20
朱凤艳
主任

医师








21
邸晓兰
主任

医师








22
天津 
天津市安定医院
张勇辉
主任

医师








23
张 勇
主任

医师








24
河北 
河北省精神卫生中心
栗克清
主任

医师








25
崔利军
主任

医师








26
张香云
主任

医师








27
李玉欣
主任

医师








28
河北医科大学
王学义
主任

医师








29
山西 
山西省精神卫生中心
叶峰华
主任

医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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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关于在公众交易中禁止使用杆秤的规定

北京市人民政府政府


北京市关于在公众交易中禁止使用杆秤的规定

(《北京市关于在公众交易中禁止使用杆秤的规定》已经1995年6月8日市人民政府第58次常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保证计量准确,维护公平交易,保护消费者和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和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本市公众交易中使用衡器的企业、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体工商户(以下统称经营者),必须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本市在公众交易中禁止使用杆秤。

本市城区、近郊区自1995年12月1日起,禁止在公众交易中使用杆秤;本市远郊区、县禁止使用杆秤的具体范围、时间,由区、县人民政府决定,报市技术监督局备案。

第四条 在公众交易中使用的衡器,应当符合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并经市和区、县技术监督局检定合格。

在公众交易中使用衡器的经营者,应当在本交易场所设置“公平秤”;举办集贸市场、展销会和出租柜台、摊位的单位(以下简称举办者和出租者),负责在本交易场所设置“公平秤”。

鼓励将电子秤作为“公平秤”。

第五条 举办者和出租者应当督促使用衡器的经营者使用由市技术监督局确认的双面显示的电子秤或者机械秤。

经营者自带衡器有困难的,由举办者和出租者负责提供。

第六条 违反本规定的行为,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违反本规定第三条的规定,在公众交易中继续使用杆秤的,没收杆秤,并处以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规定第四条第一款规定,使用衡器不符合要求的,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三)违反本规定第四条第二款规定,不设置“公平秤”的,责令其限期设置;逾期仍不设置的,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四)举办者和出租者不履行本规定第五条第一款的督促责任或者不按照第二款规定提供衡器,致使在公众交易中继续使用不符合规定的衡器的,对举办者和出租者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七条 本规定第六条规定的行政处罚,由技术监督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执行。但对同一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不得重复进行。

第八条 本规定自1995年12月1日起施行。


郑某某的行为构成何罪

【案情简介】郑某某于1996年4月承包了宣州区水东镇祁梅村下何村民组的南冲山林。1999年底,郑某某向发包方下何村村民组长请示疏山(指砍伐一些有碍竹林生长的劣质竹),得到同意后,郑某某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即在承包经营管理的山场杨家洼、棺材垅两处采伐毛竹7940斤,由村民组长监秤,并开具码单。2001年7月份,郑某某又雇请同村的两名砍工在同一地点再次无证采伐毛竹13500斤,由两砍工监秤,并开具码单。两次累计无证采伐毛竹21440斤,郑某某将两张码单交给了村民组长。后因群众举报,郑某某因涉嫌盗伐林木罪,于2002年11月被依法逮捕。经林业部门鉴定,郑某某两次无证采伐毛竹21440斤折合为1038株,所采伐的毛竹均属劣质竹株,无多大经济效益。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郑某某于1999年底至2001年7月间,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擅自砍伐自己承包经营管理的毛竹计1038株,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伐林木罪。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指控郑某某犯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郑某某无罪。理由是:(1)郑某某砍伐的是毛竹,起诉书指控的是盗伐林木;(2)郑某某砍伐林木数量未达到法定数额,司法解释对砍伐竹子未作具体规定;(3)郑某某砍伐毛竹的目的是疏山,这有利于发展林业,主观上不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4)砍伐毛竹虽未办理采伐证,但事先已向村民组长作了请示。
【审判】法院判决认为:被告人郑某某违反森林法规,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两次砍伐其承包经营管理的毛竹1038株,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滥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成立。被告人郑某某两次无证砍伐毛竹,事前均征得村民组长的同意,事后又将过秤的单据交给村民组长,说明其主观上不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因而不符合盗伐林木罪的特征。被告人郑某某事先虽向村民组长请示疏山,但在未办理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擅自砍伐毛竹1038株,数量较大,为此,对被告人郑某某及其辩护人无罪辩护意见,不予采信。被告人郑某某当庭能如实供述,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处被告人郑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评析】法院在对该案处理时,产生三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郑某某的行为不构成犯罪。
理由是:刑法规定,盗伐、滥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数量较大的行为构成犯罪。这里所指的是森林或林木,没有指毛竹。2000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司法解释中(以下简称为《解释》),对盗伐、滥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的定罪量刑标准作了具体规定,没有对盗伐、滥伐毛竹定罪量刑作规定,只在《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中规定对盗伐、滥伐以生产竹材为主要目的的竹林的定罪量刑问题,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可以参照上述规定的精神,规定本地区的具体标准,及可以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在《解释》第四条、第六条规定的数量幅度内,确定本地区的具体数量标准。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在1989年与安徽省高级人民检察院联合作了一个司法解释,对盗伐、滥伐毛竹定罪量刑作了规定。但在2002年,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作的司法解释中却没有对盗伐、滥伐毛竹定罪量刑作规定。郑某某盗伐林木一案中,公诉机关在起诉书中指控郑某某盗伐的是毛竹,却以盗伐林木罪向法院提起公诉,于法无据。根据罪刑法定原则,法无明文不为罪,因此郑某某的行为不构成犯罪。
第二种意见:郑某某的行为构成盗伐林木罪。
盗伐林木罪,是指违反国家保护森林法规,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擅自砍伐国家、集体所有或个人所有的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数量较大的行为。盗伐林木罪的一个显著特征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解释》第三条中亦指明盗伐林木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可见,盗伐林木罪与盗窃罪的行为特征一致,都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侵犯他人财产所有权的行为,只是犯罪对象的差别而已。因此,《解释》第三条规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具有“擅自砍伐国家、集体、他人所有或者他人承包经营管理的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擅自砍伐本单位或者本人承包经营管理的森林或者其他林木”等情形之一,数量较大的,依照《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以盗伐林木罪定罪处罚。本案中,郑某某虽经发包方的村民组组长同意后疏山,且第一次监秤的人还是村民组长,两次过秤的码单也交给了村民组长,村民组长的证言也予以证实,但郑某某在疏山前,未经林业主管部门批准,领取《林木采伐许可证》,就擅自两次砍伐毛竹达21440斤,折合1038株。郑某某两次砍伐的虽属劣质竹,但砍伐时,按照规定也应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否则,是违法行为,达到一定数量的,则是犯罪行为。显而易见,郑某某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擅自砍伐毛竹的行为已违反了森林法及其他保护森林法规规定,具有非法占为目的,侵犯了国家、集体或个人对林木的所有权,构成盗伐林木罪,应依照《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对郑某某予以处罚。
第三种意见:郑某某的行为构成滥伐林木罪。
森林是国家和人民的宝贵资源,国家对森林和其他林木实行统一管理,对森林和其他林木的权属、采伐、培育种植等作出统一规定,也就是国家的有关保护森林法规所体现的国家林业管理制度。《森林法》和《森林法实施细则》等法规,对森林经营管理、森林保护、森林采伐以及法律责任等作了明确规定。采伐林木必须申请采伐许可证,按照许可证的规定进行采伐。林木的所有权、使用权和采伐权相分离。不能因为对林木拥有所有权、使用权而不经有关部门批准并领取采伐许可证进行采伐,或者虽然领取采伐许可证,但违背采伐证所规定的地点、数量、树种、方式而任意采伐,否则,可能构成滥伐林木罪。所谓滥伐林木罪是指违反森林法及其他保护森林法规规定,未经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及法律规定的其他主管部门批准并核发采伐许可证,或者虽持有采伐许可证,但违背采伐证所规定的地点、数量、树种、方式而任意采伐本单位所有或管理的,以及本人所有的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数量较大的行为。在这里,滥伐行为应当理解为违反准采规定采伐树木的行为,当然包括违反林木采伐许可证规定的地点、数量,采伐他人所有的森林或者其他林木的行为。超过准采限额采伐的情形,虽然也属于对他人林木所有权的侵犯,但因其属于持有采伐许可证而超限额采伐,就其侵犯的直接客体而言,更主要的表现为对林业资源管理秩序的破坏。对此,《解释》第五条第(一)项规定: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未经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及法律规定的其他主管部门批准并核发林木采伐许可证,或者虽持有林木采伐许可证,但违反林木采伐许可证规定的时间、数量、树种或者方式,任意采伐本单位所有或者本人所有的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数量较大的,依照《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以滥伐林木罪处罚。本案中,郑某某承包了山林,就负有对承包的山林管理、发展、保护的义务。山林中树木、毛竹不是每棵每根都能成长为经济林的,有的反而会影响其他树木、毛竹的生长,必要的疏山是可行的,也有利于毛竹的生长。郑某某在山林承包期间欲对竹林中的次竹、凤折竹、抱节竹等劣质竹进行采伐既疏山,采伐前即向发包方村民组组长请示,同意后进行疏山,并先后两次采伐毛竹计21440斤,折合1038株。郑某某在采伐毛竹前没有报请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及法律规定的其他主管部门批准,领取《林木采伐许可证》,而是经发包方同意,村民组长批准后就进行采伐,其行为已触犯了刑律。郑某某先后两次采伐毛竹,事前向村民组长作了请示,事后又将过秤的码单交给了村民组长,由村民组记帐,故其主观上不具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故意,亦非属于擅自砍伐森林或其他林木的行为。郑某某对其承包的竹林中的次竹、凤折竹、抱节竹等劣质竹进行砍伐,属于择伐,是管理行为,有利于毛竹的生长和发展。郑某某择伐的虽然是劣质竹,按规定也应需经林业主管部门批准,领取《林木采伐许可证》后方可进行 择伐。综上,郑某某的行为不符合盗伐林木罪的特征和要件,其行为构成滥伐林木罪,应以《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予以惩处。
笔者同意第三种意见。

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 孙文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