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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修改《开放式证券投资基金销售费用管理规定》的决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5 17:06:15  浏览:889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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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修改《开放式证券投资基金销售费用管理规定》的决定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公告
〔2013〕26号

   

    现公布《关于修改〈开放式证券投资基金销售费用管理规定〉的决定》,自2013年8月1日起施行。



                                            中国证监会     

                                           2013年6月6日


附件1:《关于修改〈开放式证券投资基金销售费用管理规定〉的决定》.doc
http://www.csrc.gov.cn/pub/zjhpublic/G00306201/201306/P020130607624187819722.doc
附件2:《开放式证券投资基金销售费用管理规定》.doc
http://www.csrc.gov.cn/pub/zjhpublic/G00306201/201306/P020130607624187819487.doc





关于修改《开放式证券投资基金销售费用管理规定》的决定



   为更好地保护基金投资人的合法权益,促进市场化、差异化销售费率机制的形成,根据《证券投资基金法》、《证券投资基金销售管理办法》(证监会令第91号)的规定,现决定对《开放式证券投资基金销售费用管理规定》(证监会公告〔2009〕32号)做如下修改:
   一、第二条修改为:“本规定所称基金是指依据《证券投资基金法》并经中国证监会注册的公开募集开放式证券投资基金。
   “本规定所称基金销售机构是指办理基金销售业务的基金管理人以及经中国证监会注册取得基金销售业务资格的其他机构。
   “本规定所称基金销售费用,是指基金销售机构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发售基金份额以及办理基金份额的申购、赎回等销售活动中收取的费用。
   “创新型封闭式基金以及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基金品种,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五条修改为:“基金销售费用包括基金的申购(认购)费、赎回费和销售服务费。”
   三、第六条修改为:“基金管理人发售基金份额、募集基金,可以收取认购费。
   “基金管理人办理基金份额的申购,可以收取申购费。
   “认购费和申购费可以采用在基金份额发售或者申购时收取的前端收费方式,也可以采用在赎回时从赎回金额中扣除的后端收费方式。
   “基金管理人可以对选择前端收费方式的投资人根据其申购(认购)金额的数量适用不同的前端申购(认购)费率标准。
   “基金管理人可以对选择后端收费方式的投资人根据其持有期限适用不同的后端申购(认购)费率标准。对于持有期低于3年的投资人,基金管理人不得免收其后端申购(认购)费用。”
   四、第七条修改为:“基金管理人办理开放式基金份额的赎回应当收取赎回费。
   “对于除本条第三款规定之外的股票基金和混合基金,基金管理人应当在基金合同、招募说明书中约定按照以下费用标准收取赎回费:
   (一)收取销售服务费的,对持续持有期少于30日的投资人收取不低于0.5%的赎回费,并将上述赎回费全额计入基金财产;
   (二)不收取销售服务费的,对持续持有期少于7日的投资人收取不低于1.5%的赎回费,对持续持有期少于30日的投资人收取不低于0.75%的赎回费,并将上述赎回费全额计入基金财产;对持续持有期少于3个月的投资人收取不低于0.5%的赎回费,并将不低于赎回费总额的75%计入基金财产;对持续持有期长于3个月但少于6个月的投资人收取不低于0.5%的赎回费,并将不低于赎回费总额的50%计入基金财产;对持续持有期长于6个月的投资人,应当将不低于赎回费总额的25%计入基金财产。
   “对于交易型开放式指数基金(ETF)、上市开放式基金(LOF)、分级基金、指数基金、短期理财产品基金等股票基金、混合基金以及其他类别基金,基金管理人可以参照上述标准在基金合同、招募说明书中约定赎回费的收取标准和计入基金财产的比例。”
   五、删去第八条。增加一条作为第八条:“基金管理人可以从基金财产中计提一定的销售服务费,专门用于基金的销售与基金持有人的服务。”
   六、第九条修改为:“基金销售机构可以对基金销售费用实行一定的优惠。”
   七、删去第十条。其后各条序号依次调整。
   八、第十四条修改为第十三条:“基金销售机构销售基金管理人的基金产品前,应与基金管理人签订销售协议,约定支付报酬的比例和方式。基金管理人与基金销售机构可以在基金销售协议中约定依据销售机构销售基金的保有量提取一定比例的客户维护费,用以向基金销售机构支付客户服务及销售活动中产生的相关费用,客户维护费从基金管理费中列支。
   “基金管理人和基金销售机构应当在基金销售协议中明确约定销售费用的结算方式和支付方式,除客户维护费外,不得就销售费用签订其他补充协议。
   “基金管理人不得向销售机构支付非以销售基金的保有量为基础的客户维护费,不得在基金销售协议之外支付或变相支付销售佣金或报酬奖励。”
   第十五条修改为第十四条,并删去第(五)项。
   第二十条修改为第十九条:“本规定自2013年8月1日起施行。”
   本决定自2013年8月1日起施行。
   《开放式证券投资基金销售费用管理规定》根据本决定做相应修改,重新公布。本决定施行之日起新注册的基金销售费用结构、水平适用新公布的《开放式证券投资基金销售费用管理规定》;本决定施行之日前已注册的基金,其销售费率结构、水平等的调整将由基金管理人依法定程序自行确定。








     开放式证券投资基金销售费用管理规定


    (2009年12月14日证监会公告〔2009〕32号公布,根据2013年6月6日证监会公告〔2013〕26号《关于修改〈开放式证券投资基金销售费用管理规定〉的决定》修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维护开放式证券投资基金销售的市场秩序,保护开放式证券投资基金投资人的合法权益,促进证券投资基金业的健康发展,根据《证券投资基金法》、《证券投资基金销售管理办法》(证监会令第91号),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基金是指依据《证券投资基金法》并经中国证监会注册的公开募集开放式证券投资基金。
   本规定所称基金销售机构是指办理基金销售业务的基金管理人以及经中国证监会注册取得基金销售业务资格的其他机构。
   本规定所称基金销售费用,是指基金销售机构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发售基金份额以及办理基金份额的申购、赎回等销售活动中收取的费用。
   创新型封闭式基金以及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基金品种,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三条 基金管理人应当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及本规定,设定科学合理、简单清晰的基金销售费用结构和费率水平,不断完善基金销售信息披露,防止不正当竞争。
   第四条 基金销售机构应当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及本规定,建立健全对基金销售费用的监督和控制机制,持续提高对基金投资人的服务质量,保证公平、有序、规范地开展基金销售业务。

第二章 基金销售费用结构和费率水平

   第五条 基金销售费用包括基金的申购(认购)费、赎回费和销售服务费。
   第六条 基金管理人发售基金份额、募集基金,可以收取认购费。
   基金管理人办理基金份额的申购,可以收取申购费。
   认购费和申购费可以采用在基金份额发售或者申购时收取的前端收费方式,也可以采用在赎回时从赎回金额中扣除的后端收费方式。
   基金管理人可以对选择前端收费方式的投资人根据其申购(认购)金额的数量适用不同的前端申购(认购)费率标准。
   基金管理人可以对选择后端收费方式的投资人根据其持有期限适用不同的后端申购(认购)费率标准。对于持有期低于3年的投资人,基金管理人不得免收其后端申购(认购)费用。
   第七条 基金管理人办理开放式基金份额的赎回应当收取赎回费。
   对于除本条第三款规定之外的股票基金和混合基金,基金管理人应当在基金合同、招募说明书中约定按照以下费用标准收取赎回费:
   (一)收取销售服务费的,对持续持有期少于30日的投资人收取不低于0.5%的赎回费,并将上述赎回费全额计入基金财产;
   (二)不收取销售服务费的,对持续持有期少于7日的投资人收取不低于1.5%的赎回费,对持续持有期少于30日的投资人收取不低于0.75%的赎回费,并将上述赎回费全额计入基金财产;对持续持有期少于3个月的投资人收取不低于0.5%的赎回费,并将不低于赎回费总额的75%计入基金财产;对持续持有期长于3个月但少于6个月的投资人收取不低于0.5%的赎回费,并将不低于赎回费总额的50%计入基金财产;对持续持有期长于6个月的投资人,应当将不低于赎回费总额的25%计入基金财产。
   对于交易型开放式指数基金(ETF)、上市开放式基金(LOF)、分级基金、指数基金、短期理财产品基金等股票基金、混合基金以及其他类别基金,基金管理人可以参照上述标准在基金合同、招募说明书中约定赎回费的收取标准和计入基金财产的比例。
   第八条 基金管理人可以从基金财产中计提一定的销售服务费,专门用于基金的销售与基金持有人的服务。
   第九条 基金销售机构可以对基金销售费用实行一定的优惠。

第三章 基金销售费用规范

   第十条 基金销售机构应当依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要求,完善内部控制制度和业务执行系统,健全内部监督和反馈系统,加强后台管理系统对费率的合规控制,强化对分支机构基金销售费用的统一管理和监督。
   第十一条 基金销售机构应当按照基金合同和招募说明书的约定向投资人收取销售费用;未经招募说明书载明并公告,不得对不同投资人适用不同费率。
   第十二条 基金管理人与基金销售机构应在基金销售协议及其补充协议中约定,双方在申购(认购)费、赎回费、销售服务费等销售费用的分成比例,并据此就各自实际取得的销售费用确认基金销售收入,如实核算、记账,依法纳税。
   第十三条 基金销售机构销售基金管理人的基金产品前,应与基金管理人签订销售协议,约定支付报酬的比例和方式。基金管理人与基金销售机构可以在基金销售协议中约定依据销售机构销售基金的保有量提取一定比例的客户维护费,用以向基金销售机构支付客户服务及销售活动中产生的相关费用,客户维护费从基金管理费中列支。
   基金管理人和基金销售机构应当在基金销售协议中明确约定销售费用的结算方式和支付方式,除客户维护费外,不得就销售费用签订其他补充协议。
   基金管理人不得向销售机构支付非以销售基金的保有量为基础的客户维护费,不得在基金销售协议之外支付或变相支付销售佣金或报酬奖励。
   第十四条 基金销售机构在基金销售活动中,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在签订销售协议或销售基金的活动中进行商业贿赂;
   (二)以排挤竞争对手为目的,压低基金的收费水平;
   (三)未经公告擅自变更向基金投资人的收费项目或收费标准,或通过先收后返、财务处理等方式变相降低收费标准;
   (四)采取抽奖、回扣或者送实物、保险、基金份额等方式销售基金;
   (五)其他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扰乱行业竞争秩序的行为。
   第十五条 基金管理人应当在招募说明书及基金份额发售公告中载明以下有关基金销售费用的信息内容:
   (一)基金销售费用收取的条件、方式、用途和费用标准;
   (二)以简单明了的格式和举例方式向投资人说明基金销售费用水平;
   (三)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有关基金销售费用的信息事项。
   第十六条 基金管理人应当在基金半年度报告和基金年度报告中披露从基金财产中计提的管理费、托管费、基金销售服务费的金额,并说明管理费中支付给基金销售机构的客户维护费总额。
   第十七条 基金管理人应当在每季度的监察稽核报告中列明基金销售费用的具体支付项目和使用情况以及从管理费中支付的客户维护费总额。

第四章 附 则

   第十八条 中国证监会依法对基金销售机构执行本规定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依据相关法律法规采取行政监管措施或作出行政处罚。
   第十九条 本规定自2013年8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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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财政局关于转发财政部“关于颁发《非贸易外汇奖励试行办法》的通知”和“关于颁发《非贸易外汇奖励试行办法实施细则》的通知”的通知

北京市财政局


北京市财政局关于转发财政部“关于颁发《非贸易外汇奖励试行办法》的通知”和“关于颁发《非贸易外汇奖励试行办法实施细则》的通知”的通知
北京市财政局



市属各单位、各区县财政局:
现将财政部(88)财外字第223号“关于颁发《非贸易外汇奖励办法》的通知”和财政部(88)财外字第680号“关于颁发《非贸易外汇奖励试行办法实施细则》的通知”转发下去,并结合我市具体情况规定如下,请一并遵照执行。
一、奖励范围
财政部《非贸易外汇奖励试行办法》和《非贸易外汇奖励试行办法实施细则》规定,对基层创汇单位上交国家的外汇收入给予奖励。按照我市现行外汇管理体制,各创汇单位的上交外汇收入分为两部分,一部分是上交中央外汇收入,一部分是上交地方外汇收入。现只对各创汇单位上交
的外汇收入按奖励办法和实施细则予以奖励。
二、奖励金申请程序
1、奖励金暂采取按年度申请核拨的方法。
2、市属各基层创汇单位在年度终了后,按附表一要求编制年度非贸易外汇奖励金申请表,经结汇银行盖章后,一式四份报送主管局、总公司。各主管局、总公司按附表二要求编制年度非贸易外汇奖励金申请汇总表,将附表一附后,一式三份于年度终了后三个月内报市财政局综合计划
处。
各区、县基层创汇单位在年度终了后,按附表一要求编制年度非贸易外汇奖励金申请表,经结汇银行盖章后,一式五份报送开立非贸易外汇额度帐户的部门。各开立非贸易外汇额度帐户按附表二要求编制年度非贸易外汇奖励金申请汇总表,将附表一附后,一式四份报所在区、县财政局
综合计划科。各区、县财政局综合计划科按附表三要求编制年度非贸易外汇奖励金申请表,将附表一、附表二附后,一式三份于年度终了后三个月内,报市财政局综合计划处。
市财政局审核年度非贸易外汇奖励申请表,经报财政部,申请奖励基金后,拨付市属各主管局、总公司、各区县财政局,由各主管局、总公司、各区县财政局拨付各基层创汇单位。



1990年10月31日

上海市奉浦大桥经营管理办法

上海市人民政府


上海市奉浦大桥经营管理办法
上海市人民政府



第一条 (目的)
为了加强奉浦大桥(以下简称大桥)的管理,规范大桥的经营管理活动,保护大桥设施,保障大桥交通畅通,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适用范围)
本办法适用于大桥、大桥附属设施和大桥安全保护区域。
大桥附属设施,系指收费、通讯、安全、消防、监控、照明、排水、测量、服务等设施。
大桥安全保护区域,系指大桥主体垂直投影面两侧各60米范围内的陆域和水域,引桥垂直投影面两侧各30米范围内的陆域。
第三条 (特许授权)
市人民政府授予上海奉浦大桥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桥公司)在一定期限内对大桥的特许经营权。
大桥公司自大桥正式建成通车之日起,负责大桥通行费的征收,大桥和大桥附属设施的维修、养护、安全保护工作。
第四条 (政府部门职责)
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负责大桥上的车辆通行管理,维护大桥上的交通秩序和交通安全。
公路管理部门负责大桥和大桥附属设施维修、养护、安全保护的监督管理。
海上安全监督部门负责从大桥下通过的船舶、设施的高度和宽度控制,大桥上、下游相当范围内船舶停泊宽度的控制,以及大桥下通航秩序的管理。
第五条 (维修养护义务)
大桥公司应保证大桥和大桥附属设施的完好、安全,并履行下列义务:
(一)合理安排大桥和大桥附属设施的维修、养护计划,报经公路管理部门批准后实施;
(二)执行国家和本市的有关技术标准,保证大桥和大桥附属设施的维修、养护质量;
(三)定期对大桥和大桥附属设施进行检测。
大桥公司可委托其他企业负责大桥和大桥附属设施的全部或部分维修、养护工作。
第六条 (维修养护要求)
对大桥和大桥附属设施进行日常维修、养护,应避让车辆通行高峰,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作业人员穿着安全识别服装,夜间作业时须穿着有反光标志的服装;
(二)作业车辆设置反光标志;
(三)在施工作业区设置明显的交通标志及安全围栏,并相应设置车道引导标志,夜间须设置黄色频闪警告灯或使用反光安全标志。
因大桥和大桥附属设施日常维修、养护工作的需要,大桥公司可在大桥范围内采取局部性的封闭措施。
第七条 (安全保护)
大桥公司应定期对大桥安全保护区域的状况进行调查,并根据具体情况采取相应的措施。
凡需在大桥安全保护区域内从事打桩、挖掘、顶进等作业的,建设或施工单位应提出安全技术措施方案,在征求大桥公司的意见后,按规定报经公路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批准。
第八条 (通行管理的相关义务)
大桥公司应履行下列与大桥通行管理相关的义务:
(一)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批准,在大桥范围内设置足够的符合国家标准的交通设施和标志,并视车辆通行情况和疏解交通的需要,设置临时性交通标志;
(二)装置用于管理、控制大桥范围内车辆通行的设备;
(三)设置充足的消防器材,并落实消防措施;
(四)保持大桥控制中心与市、区、县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和公安消防管理部门以及市应急救援中心的通讯畅通。
第九条 (特殊情况下的要求)
遇有迷雾、强风等恶劣天气、重大突发事件或其他不可抗力情况,导致轮渡停航时,大桥公司应按有关规定和预先确定的方案要求,采取相应措施,确保大桥的安全、畅通。
未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大桥公司不得擅自封闭整座大桥。但遇有危及大桥安全的重大突发事件或其他不可抗力情况时除外。
大桥公司按前款规定封闭整座大桥,应同时向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和公路管理部门报告。
第十条 (超载车辆的通行)
凡需在大桥上通行超出大桥限载标准的车辆,有关单位或个人应在5天前与大桥公司进行协商,经大桥公司同意并采取相应的措施后方可通行。
大桥限载标准,由公路管理部门根据大桥的技术标准另行确定。
第十一条 (通行费的征收和使用)
除正在执行任务的救护车、消防车、工程抢险车、警车、军车和其他经市人民政府批准执行特殊任务的车辆外,所有在大桥上通行的车辆由大桥公司征收大桥通行费。
大桥通行费收入,应专项用于大桥建设贷款的偿还、大桥的日常维护以及大桥的扩建、配套工程的建设。
第十二条 (通行费标准)
除市人民政府另有规定外,大桥通行费的标准按市物价部门核定的市区黄浦江大桥的通行费标准执行。
第十三条 (收费方式)
在大桥上通行的车辆按核定吨位标准,实行一车一票的收费方式。过桥票由大桥公司统一出售。
公交车辆的大桥通行费征收办法,由大桥公司报市有关部门另行确定。
第十四条 (清理费和牵引费收取)
在大桥上通行的车辆发生流漏、散落、飞扬杂物等造成大桥污染的,大桥公司应及时清理,并按规定收取清理费。
车辆在大桥上因故不能行驶的,由大桥公司负责牵引,并按规定收取牵引费。
清理费和牵引费的标准由大桥公司拟订,报市物价部门核定后执行。
第十五条 (补罚票款和赔偿)
凡逃票或使用假票、废票的,由大桥公司按该车辆通行费标准的10倍补罚票款。
凡造成大桥或大桥附属设施损坏的,当事人应向大桥公司赔偿直接经济损失。
第十六条 (特许经营权的收回)
大桥公司偿还大桥建设的全部贷款并完成大桥的扩建和全部配套工程的建设后,其对大桥的特许经营权由市人民政府无偿收回。
第十七条 (特许经营权的取消)
大桥公司未履行本办法规定的义务,造成严重后果的,市人民政府可取消其对大桥的特许经营权,并视其情节责成有关部门作出处理。
第十八条 (行政处罚)
对违反有关大桥上交通安全、大桥安全保护和大桥下航运安全的规定的行为,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公路管理部门和海上安全监督部门应按各自的职责和相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给予处罚。
第十九条 (施行日期)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5年10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