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铜陵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铜陵市保障性住房建设管理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6 21:46:26  浏览:845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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铜陵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铜陵市保障性住房建设管理办法》的通知

安徽省铜陵市人民政府


铜陵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铜陵市保障性住房建设管理办法》的通知



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企事业单位:

现将《铜陵市保障性住房建设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铜陵市人民政府

二○一一年九月二日



铜陵市保障性住房建设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建立完善覆盖城乡、多层次住房保障体系,多渠道满足中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的基本住房需求,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国务院关于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的若干意见》、原建设部等九部门《廉租住房保障办法》、原建设部等七部门《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住房和城乡建设部等七部门《关于加快发展公共租赁住房的指导意见》、《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快发展公共租赁住房的实施意见》、《铜陵市推进城乡一体化发展建设综合配套改革试验区方案》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保障性住房规划、建设、供应、使用、管理及监督。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保障性住房,是指政府投资或企业和其他机构在政策支持下投资建设,限定套型面积,按政府指导价出租、出售的政策性住房,包括廉租住房、公共租赁住房(含人才公寓)、经济适用住房等。

第四条 保障性住房供应,适应不同家庭住房支付能力的差异和保障需求,实行先租后售,租售并举。

第五条 保障性住房租售,实行申请、审核、公示、轮候制度。

第六条 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是全市保障性住房的行政主管部门,牵头协调保障性住房政策、规划、计划、建设和管理工作,并对县(区)、开发区(园区)、企业保障性住房建设和管理进行指导、监督。市、县住房保障机构具体负责保障性住房的日常工作。

市发展改革、规划、国土、财政、物价、民政、人社、税务等部门负责保障性住房建设管理的相关工作。

县、区政府负责本辖区内政府投资保障性住房供应对象申请的受理、审核、复核、公示及监督检查工作。

第七条 市政府投资保障性住房的资金筹措、房源筹集、管理、维护和运营由市政府指定的机构负责。其他主体投资筹集的保障性住房,由投资人或其委托的机构负责管理和营运。



第二章 规划建设



第八条 保障性住房建设规划和年度计划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会同辖区政府、市发展改革、规划、国土、财政等部门,结合我市经济社会发展状况、城乡总体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人口状况、住房市场供求关系以及保障性住房的需求情况编制,报市政府批准后实施。

保障性住房建设应充分考虑住房困难群体对交通、就业、就学、就医等要求,合理安排区位布局。

第九条 保障性住房通过以下渠道筹集:

(一)市、县(区)政府直接投资新建、收购、改建、在市场长期租赁等;

(二)在普通商品住房、棚户区(危旧房)改造、征迁安置房等项目中配建;

(三)开发区、园区投资筹集;

(四)企业利用自用土地建设或闲置房屋改建;

(五)机构投资者或房地产企业投资筹集;

(六)其他渠道。

第十条 保障性住房建设用地纳入年度建设用地供应计划并优先保障。收回使用权的国有土地和储备土地,优先安排用于保障性住房建设。保障性住房建设用地可以划拨方式供应,也可以出让方式供应。

在普通商品住房、棚户区(危旧房)改造、征迁安置房等项目中配建保障性住房的,应在土地出让条件中对配建套数、户型面积、装修标准、交付时限等予以明确。

第十一条 保障性住房建设,以小户型为主。单套建筑面积,多层建筑控制在65平方米以内、高层建筑控制在75平方米以内。

保障性住房装修标准按照《安徽省保障性住房建设导则(试行)》执行。

第三章 资金和优惠政策



第十二条 保障性住房资金通过以下渠道筹集:

(一)上级安排的专项补助资金;

(二)财政年度预算安排的资金;

(三)土地出让收入的2—5%;

(四)公积金增值收益在提取贷款风险准备金和管理费用后的全部余额;

(五)政府债券资金;

(六)企业债券;

(七)银行贷款;

(八)保障性住房租、售收入;

(九)其它资金。

第十三条 集中建设的保障性住房,免收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等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

机构投资者或房地产企业投资建设用于长期运营的保障性住房,享受本条第一款规费减免政策。

第十四条 保障性住房建设和运营执行国家相关税收优惠政策。



第四章 准入条件



第十五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纳入保障性住房的供应范围:

(一)具有本市城镇户籍的中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人均年收入不高于上年度本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一定比例;在本市无住房,或家庭人均住房建筑面积低于15平方米且住房建筑面积不超过45平方米;

(二)具有本市农村户籍的中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人均年收入不高于上年度本市农村居民纯收入的一定比例;在本市无住房,或家庭人均住房建筑面积低于15平方米且住房建筑面积不超过45平方米;自愿放弃宅基地;

(三)新就业无房人员。应当持有大中专院校、职校毕业证书,自毕业时起未满5年;在本市签订2年以上就业合同,并缴纳社会保险;在本市无住房;

(四)来铜务工人员。应当在本市签订劳动合同并就业2年以上;缴纳社会保险2年以上;在本市无住房。

保障性住房申请人应当年满18周岁,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第十六条 属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申请保障性住房:

(一)已享受房改房、经济适用住房(安居房、集资建房),承租廉租住房、单位公房等政策性住房的;

(二)在申请前5年内转让自有住房、且超过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的住房困难条件的,但因特殊原因将原住房转让造成家庭住房困难的除外。

第十七条 符合住房保障条件的家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优先予以保障:

(一)城乡最低生活保障家庭;

(二)房屋征收范围内无经济能力回购产权调换房屋的被征收人家庭;

(三)具有本市城镇户籍、在房屋征收范围内居住,因公共利益被征收后,在本市内无其他住房的;

(四)政府引进的特殊专业人才和在铜工作的市级以上劳模、全国英模、荣立二等功以上的复转军人、烈军属、四级以上残疾人员家庭;

(五)放弃计划生育政策指标,或家庭成员中有计划生育后遗症的。

第十八条 本办法实施前已登记申请经济适用住房的家庭,纳入保障性住房统一登记,仍按原规则轮候。

第十九条 市、县(区)政府投资筹集的保障性住房,面向具有本市城镇户籍的中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供应,并逐步扩大到新就业无房人员和来铜务工人员等群体。市政府每年确定一定比例的保障性住房,分别用于解决新就业无房人员和来铜务工人员的住房困难。

县、区政府投资,在乡镇居民点建设的保障性住房,就近面向辖区内具有本市农村户籍、且自愿放弃宅基地的中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供应。

开发区、园区、企业投资筹集的保障性住房,面向辖区、企业内符合条件的人员供应。

机构投资者或房地产企业投资筹集的保障性住房,面向所有符合条件的人员供应。



第五章 配租管理



第二十条 保障性住房配租面积与申请人的家庭人口、代际关系等相适应,原则上3人以下(含3人)户安排建筑面积50平方米以下住房,4人以上(含4人)户安排建筑面积65平方米以下住房,高层适当放宽5至10平方米。

第二十一条 本市城乡户籍家庭申请保障性住房,向所在的社区(村)提出,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铜陵市保障性住房申请表》;

(二)家庭成员身份证件、户口簿、婚姻状况证明;

(三)家庭经济状况核定证明;

(四)其他需要提供的材料。

社区(村)经初审公示后报街道(乡镇、办事处)、县区政府逐级审核公示。

第二十二条 新就业无房人员和来铜务工人员申请保障性住房的,向所在单位提出,并提交如下材料:

(一)《铜陵市保障性住房申请表》;

(二)申请人身份证、户籍证明文件、劳动(聘用)合同、社会保险缴纳证明等;

(三)其他需要提供的相关材料。

所在单位经初审公示后,连同《铜陵市保障性住房申请汇总表》、对申请人的组合租赁安置方案、对入住人员以及提供材料的真实性予以保证的担保书和收入核定证明、单位营业执照复印件等,报市人社部门审核公示。具体审核办法由市人社部门另行制定。

第二十三条 市政府投资建设的人才公寓,由市人社部门负责组织审核和公示。

第二十四条 审核单位应当对申请人住房状况进行核查,市、县房屋权属登记机构应当提供便利。

保障性住房申请人应当如实申报家庭住房、收入和财产状况,声明同意审核机关调查核实其家庭住房和资产等情况。

第二十五条 经公示无异议的申请人,由市、县住房保障机构按住房困难状况、申请的时间、选择的保障性住房位置和相应的户型和房源情况,确定轮候顺序。本市城乡户籍家庭与新就业无房人员、来铜务工人员、引进人才分别排队轮候。

新增房源达到入住条件后,由市、县住房保障机构依轮候顺序向符合条件的申请人发放配租确认通知书。领取配租确认通知书的申请人,应当在30日内到指定的营运机构签订《铜陵市保障性住房租赁合同》,租赁期限为3年。因就业地距离房源地远等原因,声明不签订租赁合同的,可以继续轮候。未按期签订合同的且不主动声明原因的,视为自动放弃,3年内不得再提出申请。

第二十六条 保障性住房租赁合同应当明确下列内容:

(一)房屋的位置、面积、结构、附属设施和设备状况;

(二)租金及其支付方式;

(三)物业管理、水电气、通讯、电视、电梯等费用的支付方式;

(四)房屋用途和使用要求;

(五)租赁期限;

(六)房屋维修责任;

(七)停止住房保障的情形;

(八)违约责任及争议解决办法;

(九)其他约定。

第二十七条 保障性住房租金标准参照同地段、同类别商品住房市场租金水平确定,由市物价部门会同市住房保障部门、市财政部门测算,按年度向社会公布。

承租保障性住房的,租金支出超过家庭合理承受能力的部分由政府给予租金补贴。不同收入家庭租金支出占家庭收入的合理比例,由住房城建部门会同统计、民政部门确定。

第二十八条 开发区、园区、企业投资筹集建设、面向园区和本企业职工出租的保障性住房,由其自行组织审核、公示、配租,租金自主确定。配租情况应当报市住房保障机构备案,纳入全市保障性住房信息系统统一管理。

第二十九条 承租人应爱护并合理使用房屋及附属设施,不得擅自对房屋进行装修。因使用不当造成房屋或附属设施损坏的,应负责维修或赔偿。

第三十条 成片建设的保障性住房小区,物业管理服务由营运机构组建或选聘的专业物业服务公司或专业管理机构承担。物业管理服务机构在选聘物业服务人员时,同等条件下,优先聘用小区住户。

普通商品住房、棚户区(危旧房)改造、征迁安置房等项目中配建的保障性住房,纳入小区物业管理范围。

持有最低生活保障证、低收入家庭救助证的申请人承租保障性住房的,物业服务费按本市相关规定执行。



第六章 出售管理



第三十一条 具有本市城镇户籍的承租家庭,在租住满5年后,可以按政府指导价购买保障性住房。保障性住房出售价格,按照届时同地段、同类别普通商品住房价格的80%确定,由市物价部门会同市住房保障部门、市财政部门测算公布。

第三十二条 购买保障性住房应当签订书面买卖合同,明确出售价格、付款方式以及双方的权利和义务,付清全部房款后,向房屋登记机构申请办理房屋登记,权属证书附记栏内标注“保障性住房”,享有有限产权。

第三十三条 个人购买的保障性住房在向政府主管部门或相关建设单位付清房款满5年后方可上市转让或者出租,上市时,应当按届时同地段、同类别普通商品住宅价格和购买价格之间差价的20%缴纳增值收益,取得全部产权。

第三十四条 开发区、园区、企业、机构投资者建设的成套保障性住房,5年后方可分户出售,并执行本规定的出售价格和有关管理规定。



第七章 退出管理



第三十五条 承租人租赁合同期满需要续租的,应在合同期满前3个月提出续租申请,经审核符合条件的,签订续租合同。

第三十六条 承租人通过购买、获赠、继承等方式在本市内获得其他住房的,或在租赁期内超过政府规定的收入标准的,或不在本市就业和居住的,应当退出保障性住房。

承租人确有特殊困难不能退出的,经市、县住房保障机构审查同意,可以申请最长不超过6个月的延长期。延长期内,停止发放租金补贴。

第三十七条 保障性住房承租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一经查实,立即解除租赁合同,收回保障性住房,5年内不得申请保障性住房:

(一)采取提供虚假证明材料等方式骗取保障性住房的;

(二)转租、转借的;

(三)改变保障性住房结构或使用性质的;

(四)无正当理由连续空置6个月以上的;

(五)拖欠租金累计6个月以上的;

(六)在保障性住房中从事违法活动的;

(七)违反租赁合同约定的其他情形。

采取虚假资料等方式骗租保障性住房的,依有关规定处以罚款。



第八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八条 市、县(区)住房保障机构应当组织对承租或购买保障性住房人员履行合同约定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如实提供资料。在监督检查中,住房保障机构有权采取以下措施:

(一)2名以上工作人员在至少1名成年家庭成员在场的情况下,检查保障性住房使用情况;

(二)对违法违规行为予以制止并责令改正。

第三十九条 市、县住房保障机构应当建立保障性住房档案,详细记载规划、计划、建设和住房使用,承租人和购房人的申请、审核、轮候、配租、出售以及违法违约情况等有关信息。

第四十条 承租人隐瞒或伪造住房、收入等情况,单位为申请人出具虚假证明材料,骗取保障性住房的,由有关部门对承租人和直接出具虚假证明材料的主管人员及直接责任人依法依纪追究责任。

第四十一条 房地产中介机构接受委托,代理保障性住房转借、转租,或者代理未经审核同意的保障性住房转让的,由相关部门依法对其进行处理。

第四十二条 保障性住房的规划、计划、建设、分配、使用和管理工作接受社会监督。有关部门接到对违法违纪行为进行投诉、检举的,应当依照各自职责及时核实并作出处理。

第四十三条 住房保障机构及其主管部门、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索贿受贿或者侵害保障性住房申请人、承租人、购买人合法权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五年。市政府原发布的保障性住房相关政策与本办法不一致的,执行本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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盐城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盐城市城市建设档案管理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盐城市人民政府


盐城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盐城市城市建设档案管理办法》的通知

盐政发[2003]248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开发区管委会,市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
 现将《盐城市城市建设档案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希认真贯彻执行。
                          
盐 城 市 人 民 政 府
                          
二00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盐城市城市建设档案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城市建设档案(以下简称城建档案)管理,充分发挥城建档案在城乡规划、建设、管理中的作用,促进我市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江苏省城建档案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三条‍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形成、管理、利用城建档案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城建档案,是指在城市和乡镇规划、建设、管理活动中直接形成的,对国家和社会有保存价值的各种文字、图纸、图表、声像等不同载体形式的历史记录,以及相关的资料。

‍第三条‍各级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城建档案工作的领导,把城建档案事业列入城市建设和社会发展规划,保证城建档案机构、人员、经费的落实,使之与城乡建设事业同步协调发展。

‍第四条‍城建档案工作按照集中统一管理的要求,确保城建档案的完整、准确、系统、安全和有效利用。

‍第五条‍市、县(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建档案管理工作,其所属城建档案馆(室)‍(以下统称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受委托具体负责日常管理工作,业务上接受同级档案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和指导。‍

‍第六条‍盐城市城建档案馆受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委托,负责全市城建档案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组织实施有关城建档案管理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

‍(二)协助编制并组织实施全市城建档案事业发展规划和工作计划;

‍(三)制定、实施城建档案工作的具体业务标准和技术规范;

‍(四)对各县(市、‍区)及市直有关单位的城建档案工作进行业务检查、指导和监督;

‍(五)负责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具有永久和长期保存价值城建档案资料的接收、收集、整理、保管和利用服务工作,组织建设工程档案预验收;‍

‍(六)组织、指导全市城建档案工作的理论研究和科研工作,负责城建档案工作人员的业务培训。

‍第七条‍乡镇人民政府村镇建设管理部门负责本乡镇的城建档案管理工作,接受市、县(市)城建档案管理机构的业务监督、指导。‍

‍第八条‍从事城建档案工作的人员应当忠于职守,遵守纪律,保守秘密,具备相应的专业知识,并按规定取得上岗资格。

‍第二章‍城建档案的移交

‍第九条‍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应当接收、收集的城建档案范围包括:

‍(一)各类城市建设工程档案:

‍重工业、民用建筑工程档案,包括各类工业建筑及住宅、办公、文化、教育、卫生、体育、金融、保险、商业、服务业等建设工程档案;

‍2.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档案,包括城市道路、广场、桥梁、涵洞、隧道、排水、照明、污水处理等建设工程档案;

‍3.公用基础设施工程档案,包括供水、供气、供热、公共交通、供电、邮政、电信、广播电视等建设工程档案;

‍4.交通基础设施工程档案,包括铁路、公路、水运、航空、管道运输等建设工程档案;‍

‍5.‍园林绿化、风景名胜建设工程档案,包括风景区、公园、绿地、苗圃、古树名木、名人故居、纪念性建筑、古建筑、名胜古迹、城市雕塑等方面的档案;

‍6.市容环境卫生设施建设工程档案;

‍7.城市防洪、抗震、人防工程档案;

‍8.军事工程档案资料中,‍除军事禁区和军事管理区以外的穿越市区的地下管线走向和有关隐蔽工程的位置图。

‍(二)业务管理和业务技术档案,建设系统各专业管理部门(包括城市规划、勘测、设计、施工、监理、‍园林、风景名胜、环卫、市政、公用、房地产管理、人防等部门)形成的业务管理和业务技术档案。

‍(三)有关城市规划、建设及其管理的方针、政策、计划方面的文件、科学研究成果和城市历史、自然、经济等方面的基础资料。

‍(四)其他具有保存价值的城建档案。

‍第十条‍应当向城建档案管理机构移交城建档案的时限要求为:

‍(一)建设工程档案在工程项目竣工验收后3个月内移交;

‍(二)村镇建设工程档案在村镇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后3个月内移交;

‍(三)业务管理和业务技术档案在形成单位保管使用1—3年后移交,最长不超过5年;

‍(四)其他城建档案按照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时限移交。

‍前款所列第(一)、(三)、(四)项城建档案,‍向项目所在地城建档案管理机构移交;第(二)项城建档案,‍向项目所在地乡

镇人民政府村镇建设管理部门移交。

‍第十一条‍向城建档案管理机构移交的档案,必须符合以下要求:

‍(一)档案资料完整、准确、系统,‍图形清晰、字迹工整,有利于长久保存。案卷质量符合《建设工程文件归档整理规范》《GB/T50328—2001)规定的要求;

‍(二)必须是原件;

‍(三)竣工图按照国家规定编制。

‍第十三条‍本办法规定由城建档案管理机构接收的档案,有关部门或单位应当明确专人做好收集、整理、保管工作,并及时向城建档案管理机构移交,不得以任何理由拖延拒交或据为已有。‍

‍第十三条‍不属本办法第九条规定接收范围的城建档案,‍由形成单位按照规定要求进行整理、保管,并在规定时限内向城建档案管理机构报送所保存的城建档案目录。

‍第三章‍建设工程档案管理程序‍

‍第十四条‍建设工程档案是指从建设项目筹划到工程竣工验收整个建设过程所形成的档案,‍由工程准备阶段文件、工程施工阶段文件、监理文件、竣工验收文件、竣工图和声像资料组成。

‍各类建设工程均应当编制建设工程档案。

‍第十五条‍建设工程档案的编制和报送实行登记制度。建设单位(含个人,下同)在领取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前,应到工程项目所在地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办理登记手续,并与之签订《建设工程档案报送责任书》。

‍第十六条‍工程项目发包、承包、监理等单位应在建设工程合同中明确编制、收集、移交建设工程档案的责任、要求。施工单位应当按照国家、省、市有关规定以及合同的约定,编制、移交建设工程竣工图及其他建设工程档案。承包单位向建设单位提交竣工验收报告时,必须附有建设工程竣工图及其他建设工程档案。监理单位应当及时收集、整理在工程建设监理过程中形成的档案,并在竣工验收前移交建设单位。

‍第十七条‍建设单位在组织工程竣工验收前,必须提请工程项目所在地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对工程档案进行预验收。经预验收合格,并取得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出具的建设工程档案预验收认可文件后,建设单位方可组织工程竣工验收;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办理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时,应当查验建设工程档案预验收认可文件,凡未取得建设工程档案预验收认可文件的,不得办理竣工验收备案。

‍第十八条‍建设单位应当在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后3个月内,向工程项目所在地城建档案管理机构移交一套符合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建设工程档案。城建档案管理机构接收建设工程档案后,‍出具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印制的《建设工程档案接收证明书》。

‍第十九条‍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受建设单位委托整理、编制建设工程档案的,实行有偿服务,收费标准按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条‍新建、改建、扩建、迁建和恢复建设的房屋建筑,房产管理部门在审核颁发房屋权属证书时,应当核验《建设工程档案接收证明书》,并列入房产产权产籍档案。

‍第二十一条‍对改建、扩建和重要部位维修的工程,建设单位应当组织设计、施工单位据实修改、补充和完善原建设工程档‍案。凡结构和平面布置改变的,应重新编制建设工程档案,并在‍工程竣工后3个月内移交给城建档案管理机构。

‍第二十三条‍已建成的工程项目,其建设工程档案不完整、不准确的,产权单位应当做好补测、补绘工作,并在补测、补绘工作结束后3个月内将测绘成果移交给工程项目所在地城建档案管理机构。

‍第二十三条‍地下管线工程必须按照有关专业技术规范进行竣工测绘,凡城市地下管线档案不完整、不准确的,各级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进行管线普查和测绘,城市地下管线普查和测绘所形成的管线档案应当在普查、测绘工作结束后3个月内移交给城建档案管理机构。

‍对城市管线进行局部变更、改造的,建设单位应当据实修改、补充和完善原工程档案,绘制观状图,并在变更或者改造结束后3个月内及时移交给城建档案管理机构。

‍对废弃、停用的管线,建设单位应当及时报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备案,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应当及时做好相应的档案信息管理工作。

‍第三十四条‍自行保管的建设工程档案,在建筑物、构筑物产权转让时,应当同时移交给受让方;停建、缓建工程的档案,暂由建设单位保管;撤销单位的建设工程档案,应当移交给上级主管部门或者所在地城建档案管理机构。

‍第二十五条‍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建设工程档案的形成、收集、整理、归档和移交工作的指导、监督,建设、施‍工、监理等单位必须自觉接受城建档案管理机构的指导与监督,配合做好有关工作,确保建设工程档案的编报质量。

‍第四章‍城建档案的管理和利用

‍第二十六条‍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对接收或者收集的档案资料应当及时登记、整理,编制检索工具,做好档案的保管、鉴定、统计、编研和提供利用工作;对破损或变质档案要及时采取补救措施。‍

‍第二十七条‍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及其他形成、保管城建档案的单位,必须建立健全档案管理制度,严格执行国家保密制度,严防档案散失和泄密。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销毁城建档案。

‍第二十八条‍禁止出卖属于国家所有的城建档案。城建档案复制件的交换、转让和出卖,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十九条‍不属于国家所有的,对国家和社会具有保存价值或者应当保密的城建档案,档案所有者应当妥善保管。档案所有者可以向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寄存、捐赠或者出卖。

‍第三十条‍保管城建档案必须有专用库房。库房内应保持适宜的温度、湿度,有防盗、防火、防水、防强光、防潮、防尘、防污染、防有害微生物等安全措施,并具有相应的抗震和抵御自然灾害的能力。库房面积应当符合省城建档案工作业务规范的有关要求。

‍新建或改建档案库房,应当执行《档案馆建筑设计规范》。‍

‍第三十一条‍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应当使用符合国家标准的档案用品和装具,逐步配备温湿度自动监控、计算机、声像摄录、编辑等设备,实现城建档案管理的规范化、标准化和现代化。

‍第三十二条‍城建档案管理机构的馆房建设、设备购置等所需经费应当列入地方固定资产投资计划,人员工资和日常经费由地方财政统筹安排。

‍第三十三条‍在城市道路、管线及其附近地段进行开挖、爆破、钻探等施工活动前,建设、施工单位应当到工程项目所在地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和有关部门查清该地段地下管线分布情况。

‍第三十四条‍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凭身份证、工作证或者单位介绍信等有效证明材料到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办理有关手续后,可以利用己开放的城建档案。

‍城建档案的利用实行有偿服务,具体收费标准按照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五条‍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应当积极开发城建档案信息资源,定期向社会公布可以开放的档案目录,并根据城乡规划、建设、管理工作的需要,编制必要的检索资料和参考资料,向社会提供服务。

‍第五章‍奖励与处罚

‍第三十六条‍单位和个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予以表彰和奖励:‍

‍(一)在城建档案的收集、整理、保护、管理和提供利用等方面成绩突出的;‍

‍(二)在城建档案理论研究和科学研究方面成绩突出的;

‍(三)将重要或者珍贵的城建档案资料捐赠给国家的;

‍(四)在非常条件下,为抢救、保护城建档案表现突出的;

‍(五)同违反档案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行为作斗争表观突出的。

‍第三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者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不办理建设工程档案登记手续的;

‍(二)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不按规定补测、补绘建设工程档案的;

‍(三)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三条规定,造成损失的。

‍第三十八条‍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后,建设单位未按本办法规定移交建设工程档案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五十九条的规定,责令改正,并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九条‍有关单位或者个人损毁、丢失、涂改或者伪造城建档案的,由县级以上档案行政管理部门依法查处。

‍第四十条‍当事人对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六章‍附‍则

‍第四十一条‍各县《市)人民政府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四十三条‍本办法自2004年1月1‍起施行。市人民政府1986年5月25日颁发的《盐城市城市建设档案管理暂行办法》(盐政发[1986]‍56号)‍同时废止。


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办法

湖北省人大常委会


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办法


(2002年12月1日湖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叽位嵋橥ü? 2002年12月1日湖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8号公布)



第一条 为了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以下简称《产品质量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产品生产、销售和与产品生产、销售相关的活动,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县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产品质量监督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产品质量监督工作。

第四条 产品质量监督检查包括监督抽查、专项监督检查、定期监督检查和日常监督检查。

监督抽查是对可能危及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产品,影响国计民生的重要工业产品进行的检查。

专项监督检查是根据国家需要和社会要求,对特定产品进行的全省范围的检查。

定期监督检查是按照确定的定期检查计划、产品目录和检验周期进行的检查。

日常监督检查是对日常执法发现的、举报投诉的有质量问题的产品直接实施的检查。

第五条 省人民政府统一领导、组织和协调全省产品质量监督检查工作,省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具体规划组织产品质量监督检查工作。法律对产品质量的监督检查另有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执行。

第六条 省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和其他依法开展产品质量监督检查的部门应当加强对产品质量监督检查工作的监督,避免重复检查。对同一生产者、销售者的同一种产品质量,上级部门已按统一规划安排监督检查的,下级部门不得另行组织重复检查。消费者举报投诉有质量问题的产品,一个部门已经实施监督检查的,其他部门不得重复检查。

被检查者对重复进行的产品质量监督检查有权拒绝,并可以向检查者的上一级部门举报,上级部门应当及时予以查处纠正。

第七条 依法进行产品质量检验所需的样品,应当在市场上或者企业成品仓库内的待销产品中随机抽取,由被检查者提供。抽样的方法、数量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抽样数量没有规定的,不得超过检验的合理需要。

抽取的样品必须当场封样并妥善保管,除合理损耗品和国家另有规定的以外,检验工作结束且无异议后15日内,检查者应当将样品退还被检查者。抽取的样品发生非合理损耗的,被检查者有权要求赔偿。

抽取样品时,必须持质量技术监督抽样单、质量技术监督检验任务书等有效凭证。

第八条 产品质量检验机构必须依法设立,并具备相应的检测条件和能力。非经省以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或者其授权的部门考核合格,任何机构都不得承担产品质量检验工作。法律、行政法规对产品质量检验机构另有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

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机构的检验人员,应当按规定考核合格并取得检验员证书后,方可从事相应的产品质量监督检验工作。

第九条 判定产品质量是否符合要求,应当以强制性标准为依据;没有强制性标准的,以产品或者产品包装上注明采用的标准或者以产品说明、实物样品等方式表明的质量指标为依据;不注明、不提供产品采用的标准以及产品采用的标准、质量指标不合法或者不合理的,其质量判定依据由省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确定。

第十条 产品质量监督检查的检验结果应当告知被检查者。被检查者对检验结果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检验结果之日起15日内向实施监督检查的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或者其上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申请复检,由受理复检的产品质量监督部门作出复检结论。

第十一条 产品质量监督抽查和日常监督检查,不得向被检查者收取检验费。其他监督检查的检验费用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执行。

对检验结果有异议的复检费由申请人预付,责任方承担。

第十二条 产品质量监督部门行政执法人员在查处产品质量违法行为时,应当出示行政执法证件,严格按照法定的职责和程序行使职权。

产品质量监督部门对生产、销售、运输、储存、使用国家禁止生产、销售的产品可依法采取查封、扣押等措施。但不得在道路上设卡检查。

产品质量行政执法人员应当保守被检查者的商业、技术等秘密。

第十三条 查封、扣押的物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决定查封、扣押的行政执法机关主要负责人批准,可以先行处理:

(一)易燃、易爆、有腐蚀性、有放射性必须及时处理的;

(二)易腐烂、变质的;

(三)已经超过保质(保存)期、安全使用期或者失效日期的。

第十四条 被查获的违法产品的生产者、销售者下落不明或者拒不接受处理的,产品质量监督部门应当发布公告,责令其自公告之日起60日内到指定地点接受处理;逾期不到的,可以将所查获的产品连同涉案财物予以没收,并追究违法生产者、销售者或者相关责任者的法律责任。

第十五条 涉嫌产品质量违法的当事人应当接受行政执法机关依法进行的检查和调查,提供有关的物品和资料,不得擅自启封、转移、隐匿、损毁被查封或者扣押的有关证据及物品;其他相关人员应当配合行政执法机关开展监督检查工作。

第十六条 县以上产品质量监督部门及其他行政执法机关应当严格执行国家规定的产品质量免于监督检查制度,做好免检产品的查询、信息发布等服务工作。获得免检资格的产品,在规定免检有效期内,各地区、各部门不得进行任何形式的产品质量监督检查。用户、消费者对免检产品质量提出申诉、举报的,由省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按照国家规定进行调查处理。

第十七条 对涉及人体健康、人身财产安全和关系国计民生的产品,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通过严格生产许可证、强制性产品认证、强制检验制度和试行开业审查,加强监督管理。

第十八条 除国家和省明确规定外,严禁各地区、各部门、社会团体、新闻单位、企业事业单位及其他组织开展对企业质量信誉、产品质量等级评价,以及带有排序、评比性质的企业和产品质量信息发布活动。

第十九条 在本省范围内从事与质量有关的认证活动,应当接受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的监督。

未经国家认证认可管理部门或者机构批准认可的机构、人员,一律不得从事质量认证及其相关的活动。

认证机构在认证活动中,不得与认证咨询机构有任何利益关系,不得开展与认证有关的任何咨询业务,不得从事虚假认证、买证、卖证活动。

第二十条 生产、销售产品的质量、标识及包装,应当符合《产品质量法》的规定。

禁止生产、销售下列产品:

(一)可能危及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

(二)国家明令淘汰并停止销售的;

(三)失效、变质的;

(四)伪造产地、伪造或者冒用他人的厂名、厂址、条形编码、企业代码的;

(五)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生产许可证标志和编号、免检标志、采用国际标准标志、质量合格证明、原产地域标志等质量标志的;

(六)伪造或者篡改产品生产日期、安全使用期或者失效日期的;

(七)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以不合格冒充合格的;

(八)国家禁止生产、销售的其他产品。

前款规定禁止生产、销售的产品不得在经营性活动或者建设工程中使用。

第二十一条 产品存在不符合所注明采用的产品标准,或者不符合以产品说明、实物样品等方式表明的质量状况,但不危及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仍具有使用价值的,生产者、销售者应当在产品或者其包装的显著位置或者采用其他明示方法标明“处理品”等字样后,方可出厂、销售。不得用处理品生产和组装用于销售的产品。

第二十二条 生产者应当具备相应的检验能力和条件,满足质量检验要求。产品出厂前必须进行检验,质量合格的方可签发质量检验合格证。不得为不合格产品和未经检验的产品签发合格证明。

销售者应当执行进货质量检查验收制度,验明产品合格证明和其他标识。销售者应当采取措施,保持销售产品的质量。

第二十三条 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对生产者的检验能力和条件进行监督。生产者没有检验能力或者销售者对进货产品不能确定其质量的,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能力的产品质量检验机构检验。

第二十四条 生产者、销售者不得伪造、篡改检验数据和检验结论及其他产品的质量证明材料。

第二十五条 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属于国家禁止生产、销售的产品,而以代销、租赁、联营等形式生产、销售该产品或者为生产者、销售者提供标识、标志及附有标识、标志的包装物、铭牌以及传授、提供生产方法、生产技术和资料等便利条件的,承担本办法规定的生产者、销售者的产品质量责任。

持有、储存本办法禁止销售的产品数量超过合理自用数一倍以上、拒不如实提供其来源及有关情况的,按违法销售处理。

第二十六条 用户、消费者有权就产品质量问题向产品的生产者、销售者查询;向产品质量监督部门及有关部门申诉。对消费者的申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依法处理。

第二十七条 产品质量违法行为,《产品质量法》及有关法律法规已作出行政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八条 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地方标准的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包括已售出的和未售出的产品,下同)货值金额等值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第二十九条 生产、销售国家明令禁止生产、销售的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第三十条 生产者、销售者伪造、篡改生产日期、安全使用期、失效日期、检验数据、检验结论及其他产品质量证明材料以及伪造、冒用条形编码、企业代码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

第三十一条 建设工程中使用本办法规定禁止生产、销售的产品,能够向查处机关提供产品的生产者或者供货者的,给予警告并没收违法产品;拒不提供生产者、供货者的,处违法产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

第三十二条 生产者不具备检验能力和条件或者对未经检验的产品签发合格证的,责令改正,停止该产品的生产、销售,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三条 销售者销售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不按规定履行修理、更换、退货等义务或者不向消费者赔偿经济损失的,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销售该产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从事产品质量检验或者从事与产品质量认证有关的经营性活动的,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第二十八条至第三十四条规定的行政处罚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国务院规定的职权范围决定。

第三十六条 产品质量监督部门在产品质量监督检查中重复检查、违法索取样品或者收取检验费的,以及对举报投诉的问题不予处理的,由上级产品质量监督部门或者行政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所规定的产品货值金额,以违法生产、销售产品的标价计算;没有标价的,按同类产品的市场价格计算。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3年1月1日起施行。1995年7月28日湖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的《湖北省产品质量监督管理条例》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