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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乡村法律顾问工作考核办法》(试行)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7 17:10:44  浏览:902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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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乡村法律顾问工作考核办法》(试行)的通知

浙江省司法厅


关于印发《乡村法律顾问工作考核办法》(试行)的通知
 

浙司〔2010〕143号




各市、县(市、区)司法局:

自我省建立和推广乡村法律顾问制度以来,全省各级司法行政机关紧紧围绕建设社会主义新农村战略任务,采取多种措施,组织和动员广大律师、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积极开展乡村法律顾问工作,不断扩大工作覆盖面,为促进法律服务工作更好地服务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改善和保障民生、推进基层社会管理创新、维护农村基层社会稳定等发挥了积极作用。2009年,乡村法律顾问工作纳入了民主法治村建设、“平安浙江”建设的考核范围。为进一步规范乡村法律顾问工作,提高法律服务质量,建立健全乡村法律顾问的长效机制,省厅制定了《乡村法律顾问工作考核办法》(试行),现予印发,请认真贯彻执行。今年“平安浙江”建设有关乡村法律顾问工作将按照本办法的要求进行考核,请各地认真做好准备。







二〇一〇年十一月一日



乡村法律顾问工作考核办法(试行)



为进一步加强对乡村法律顾问工作的指导,全面推进乡村法律顾问制度,不断规范和提升法律顾问的服务能力和工作质量,根据“平安浙江”考核办法和省厅《关于推进全省乡村法律顾问工作的意见》(浙司〔2010〕137号)精神,制定本考核办法。

一、考核的对象

县(市、区)司法局。

二、考核的内容

(一)制定建立乡村法律顾问制度的具体实施计划、工作规程、考核办法等制度情况;

(二)乡村法律顾问覆盖率情况;

(三)争取政府及相关部门予以一定的经费支持的落实情况;

(四)组织、调配法律服务人员,对乡村法律顾问工作的跟踪、督查、指导情况;

(五)所属律师事务所、基层法律服务所有关乡村法律顾问案卷包括法律顾问合同(协议)、组织人员定期或不定期进乡村服务、工作日志、工作交流、工作报告、回访和检查等情况;

(六)担任顾问的律师、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面向乡镇、行政村开展法律咨询、法制宣传、法律援助、法制讲座、参与矛盾纠纷调解、开展村务“法律体检”、为乡镇政府依法行政提供法律意见和建议、促进农村经济健康发展等工作情况。

三、考核的程序和方式

(一)每年11月30日前,县(市、区)司法局对一年来组织开展乡村法律顾问工作的情况进行总结,并填写考核表,报市司法局。

(二)市司法局于每年的12月对所属各县(市、区)司法局组织开展乡村法律顾问工作进行全面考核,将考核情况汇总后报省厅。

(三)乡村法律顾问工作的考核可以结合县(市、区)司法局综合目标考核、法律服务机构百分考核、执业监督考查等工作一并进行。

(四)省厅将根据需要对各地组织开展乡村法律顾问工作进行抽查。

四、考核等次及结果运用

考核结果分为优秀、合格、不合格三个等次。评定为优秀、合格等次的,乡村法律顾问的覆盖面必须达到“平安浙江”考核指标;其中,财政补贴落实、工作开展扎实的,为优秀等次。考核结果将作为各地“平安浙江”考核内容。

各地组织开展乡村法律顾问工作的情况,作为省厅对各市司法局综合目标考核的重要内容。

五、组织领导

各级司法行政机关、律师协会要高度重视乡村法律顾问考核工作,切实加强领导,精心组织实施。要认真总结建立和推广乡村法律顾问制度的好经验和好做法,认真查找存在的问题,不断改进服务方式,提高服务质量;加强宣传,积极向党委、政府汇报,与相关部门沟通,创造有利条件,推动法律服务工作为基层社会管理创新、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作出新的更大贡献。



附件:1. 县(市、区)司法局组织开展乡村法律顾问工作考核表

2.各市乡村法律顾问工作考核汇总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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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许可依法逮捕涉嫌受贿犯罪的省十届人大代表张森兴并暂时停止其执行代表职务的决定

福建省人大常委会


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许可依法逮捕涉嫌受贿犯罪的省十届人大代表张森兴并暂时停止其执行代表职务的决定

(2006年8月4日福建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


  根据福建省人民检察院《关于报请许可对涉嫌受贿犯罪的省十届人大代表张森兴决定逮捕的报告》,张森兴涉嫌受贿犯罪。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第三十条、第四十条和《福建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七条的规定,福建省人大常委会决定,许可泉州市人民检察院依法对涉嫌受贿犯罪的省十届人大代表张森兴决定逮捕,并从本决定通过之日起暂时停止其执行代表职务。



肝炎诊断试剂管理规定(试行)

卫生部


肝炎诊断试剂管理规定(试行)

1987年1月22日,卫生部

规定
肝炎诊断试剂是诊断肝炎、考核肝炎治疗和预防效果,评价肝炎科研工作必备的工具。产品的质量关系我国整个肝炎防治和科研工作的水平,对它的生产,必须坚持“质量第一”的方针。生产单位必须具备必要的生产技术、装备和条件,建立严格的质量检定制度和严密的科学管理办法,实行全面质量管理。为加强肝炎诊断试剂的管理,确保试剂符合国家的法定标准,保证肝炎检测结果的标准可靠,特作如下规定。
一、凡生产肝炎诊断试剂的单位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1.有适合所生产品种的工艺要求,合乎肝炎操作的实验室、无菌操作条件及保障安全的生产车间,辅助车间、冷藏设施以及相应的配套设备等。
2.有受过严格训练的主管技师以上的专业技术人员和熟练的技术操作人员,能解决生产和检定中遇到的实际问题。
3.有科学管理的职能机构,保证文明生产和正常的工作秩序。
4.有健全的检定机构,担负成品、半成品和原材料的质量检验,确保试剂合格。
5.生产放射免疫试剂盒的单位还必须执行(85)卫药字第83号文的有关规定。
6.坚持质量第一,制品质量必须符合国家法定标准,质控(第一)标准品(供生产单位标化自己的工作标准用)由中国药品生物制品检定所分发。
7.制品必须有全国统一的或本单位的稳定的,科学合理的制检规程。
不具备以上条件和要求的单位,不得生产和销售肝炎诊断试剂。
二、肝炎诊断试剂的管理权限:
肝炎诊断试剂实行两级管理,部属单位由卫生部直接管理;地方单位由省、市、自治区卫生厅(局)管理,报部备案。
三、各单位研制的新制品按部颁《新生物制品审批办法》办理。
四、各生产诊断试剂单位,首先由卫生部或省、市、自治区卫生厅(局)负责,按第一项规定要求的前5项条件进行审批,发给药品生产企业许可证,后报请当地工商行政管理局发给营业执照。
五、领有生产企业许可证的单位,生产尚无批准文号的品种必须先通过本单位检定处(各生研所)或省、市、自治区指定的检定机构(地方单位)初审,报中国药品生物制品检定所复审,经卫生部批准后发给批准文号。
六、中国药品生物制品检定所是执行国家对制品质量进行检查、检验和鉴定的专业机构;生物制品监督员是国家聘请的生物制品监督工作人员,他们有权对生物制品生产、经营和使用单位的制品质量进行检查、了解,抽样检验以及调阅制检记录,并有权对违犯本规定的行为和低劣制品酌情处理,各有关单位应积极协助,不得拒绝。
七、试剂生产单位的检定机构对本单位生产的制品负责质量检验,并填写制品质量合格证,对不合格的制品不得发出使用。已发出的制品如质量不符合要求的,应予以退换。生产单位的检定机构在业务上受国家和省、市、自治区检定机构的指导,有责任直接向国家和省、市、自治区检定机构和卫生行政部门反映制品质量的情况。单位领导人要尊重检定人员对试剂质量的意见,对制品质量发生分歧意见时,由国家检定机构仲裁。
八、各级检定人员应坚持原则,严肃认真,不得玩忽职守。如在质量问题上不坚持原则,又不向上报告,从而产生严重后果的,要追究责任。
九、各生产单位对产品要精益求精,不断提高质量,采取切实可行的措施,解决影响质量的关键问题,力争创立优质产品。如试剂质量上不去,达不到国家规定的质量标准,或不具备生产的基本条件,应停产整顿,整顿后经上级检定机构核查,报经上级主管部门审核批准后才能继续生产,整顿后仍达不到要求的,应坚决下马。
十、本办法修改及解释权归卫生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