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湘潭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湘潭市财政局关于印发湘潭市可再生能源建筑应用城市示范项目管理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9 11:33:01  浏览:8810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湘潭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湘潭市财政局关于印发湘潭市可再生能源建筑应用城市示范项目管理办法的通知

湖南省湘潭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湖南省湘潭市财政局


湘潭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湘潭市财政局关于印发湘潭市可再生能源建筑应用城市示范项目管理办法的通知

潭建联发〔2012〕99号


各区人民政府,高新区、九华、昭山区管委会,市直机关各单位,各相关企业:

现将《湘潭市可再生能源建筑应用城市示范项目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执行中遇到的问题,请及时予以反馈。





湘潭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湘 潭 市 财 政 局

二〇一二年七月二十六日



湘潭市可再生能源建筑应用城市示范项目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推进我市可再生能源建筑应用城市示范工作,提高能源利用效率,优化用能结构,促进建设领域低碳经济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可再生能源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湖南民用建筑节能条例》、《财政部、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关于印发可再生能源建筑应用城市示范实施方案的通知》(财建[2009]305号)、《关于推进湘潭市可再生能源建筑应用城市示范工作的实施意见》(潭政办发[2012]23号)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可再生能源建筑应用”是指在建筑中利用水源热泵技术(以江水、湖泊、水库和污水等水体作为冷热源)进行供冷供热以及提供生活热水;利用土壤源热泵技术进行供冷供热以及提供生活热水;开展太阳能光热建筑一体化应用等。
本办法所称“可再生能源建筑应用城市示范项目”(以下简称“示范项目”),是指通过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市财政局组织的评审,列入我市可再生能源建筑应用城市示范实施计划的建设工程项目。
本办法所称“可再生能源建筑应用城市示范项目专项补助资金”(以下简称“专项补助资金”),是指专项用于支持可再生能源建筑应用的财政补助资金,资金来源由中央和市级财政按照1:1的比例配套组成。
第三条 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市财政局负责对示范项目进行统一指导和监督管理。
委托市建筑节能管理办公室承担示范项目日常管理工作。
第二章 示范项目申报条件及相关要求
第四条 示范项目的申报条件:
(一)项目具备较好的可再生能源资源利用条件并已落实水文资料、地质评价报告等材料;
(二)在我市城区范围内的新建与改扩建居住小区,所有的新建与改扩建公共建筑;
(三)示范项目的申报单位应为具有独立法人资格、实施能力及良好资信的项目建设单位或能源服务公司。
第五条 示范项目的相关要求:
(一)示范项目应严格履行基本建设程序,按照有关规定依法办理相关审批手续;
(二)示范项目所选用的热泵机组、水处理设备、水泵、空调末端设备及太阳能集热器等关键设备应具有在湖南省或湘潭市按相关规定进行产品备案的证明;
(三)示范项目应设置可再生能源建筑应用能效监测系统和建筑能耗监测系统,监测系统应与示范项目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验收并同步投入使用,示范项目建成后应进行连续性监测,并将监测数据按规定传送至住房和城乡建设部科技发展促进中心;
(四)示范项目应积极参与科技推广,并根据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需要积极配合重大科研项目开展相关研究示范;
(五)示范项目建设单位应积极配合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市财政局开展宣传交流,扩大示范效果。
第三章 示范项目组织实施
第六条 申请 申报单位向湘潭市建筑节能管理办公室提交《湘潭市可再生能源建筑应用示范项目申请书》(以下简称《申请书》,见附件1),经初审通过后,向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提交《申请书》和《湘潭市可再生能源建筑应用示范项目实施方案》(以下简称《实施方案》,编写提纲见附件2)。
第七条 列入实施计划 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市财政局委托市建筑节能管理办公室组织专家对《实施方案》进行评审,评审通过的项目报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市财政局批准后列入我市可再生能源建筑应用城市示范项目实施计划,并予以公布。
第八条 可再生能源建筑应用专项技术审查 申报单位应委托设计单位按照通过评审的《实施方案》进行可再生能源建筑应用施工图专项设计(以下简称“施工图专项设计”)。施工图审查机构审查施工图专项设计文件,提出专项审查意见,报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勘察设计科技科和市建筑节能管理办公室。
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勘察设计科技科和市建筑节能管理办公室组织对施工图专项设计文件进行可再生能源建筑应用专项技术审查(以下简称“专项技术审查”),对达到《可研报告》及相关技术标准要求的,出具专项技术审查同意意见;未达到要求的,要求申报单位修改后,另行组织专项技术审查。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勘察设计科技科和市建筑节能管理办公室应于专项技术审查后5日内将有关情况上报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示范项目实施过程中施工图专项设计文件有重大变更的,应重新申报专项技术审查。
第九条 项目实施过程的检查 申报单位应在示范项目开工后于每月25日前向市建筑节能管理办公室报送当月项目进展情况。(见附件3)
市建筑节能管理办公室应建立示范项目工程建设档案,加强对示范项目进度和质量的检查,并于每月5日前向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市财政局书面报告上月示范项目实施情况及日常管理工作情况。
第十条 能效检测 示范项目单位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由申报单位委托经认可的检测机构按照《可再生能源建筑应用示范项目测评导则》(试行)进行能效检测。
第十一条 验收评估 可再生能源建筑应用示范项目系统安装、调试完成后,由建设单位自行国家或省认可检测机构进行专项验收和 能效检测。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市财政局组织专家对示范项目专项验收和检测评估报告进行核查,通过后方可进行工程竣工验收备案。
第十二条 公示 对验收评估达到要求的项目,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市财政局将在其政务网站上进行公示,公示时间为10个工作日。对公示结果无异议的项目,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市财政局统一公布,并报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省财政厅。
第四章 专项补助资金
第十三条 专项补助资金必须做到专款专用,专项用于以下工作内容:
(一)示范项目相关设备的采购;
(二)示范项目涉及可再生能源建筑应用的专项设计、施工、专家咨询、能效测评、分项计量装置安装、评审等支出;
(三)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市财政局批准的与可再生能源建筑应用相关的其他支出。
第十四条 补助标准:
(一)采用水源及土壤源热泵系统供冷供热(含供应生活热水)的示范项目按照核定的示范面积进行补贴,补贴标准为35元/㎡,中央财政和地方财政配套补贴各17.5元/㎡;
(二)太阳能光热建筑一体化应用项目按照18元/㎡(示范面积)进行补贴,其中中央财政和地方财政配套补贴各9元/㎡;
(三)其他类型示范项目及区域集中供冷供热示范项目补贴标准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会同市财政局根据项目实际情况单独核定;
(四)以上补助标准均为中央财政补贴和地方配套资金的合计数。
第十五条 示范项目在系统主要设备采购后,示范项目实施单位向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提交专项补助资金申报表(见附件4)。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委托市建筑节能管理办公室对采购的设备、凭据等进行核实,对情况属实的项目出具同意意见。市财政局根据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出具的同意意见,将专项补助资金总额的80%按项目进度分批拨付至示范项目实施单位。
第十六条 示范项目专项国家验收通过后,市财政局根据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出具的同意意见,将剩余的20%专项补助资金下达给示范项目实施单位。
对未通过的项目,责成项目整改后另行组织验收评估,合格后再予以拨付。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十七条 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市财政局将组织对示范项目实施、运行情况进行不定期监督检查,对拨付的专项补助资金使用情况进行跟踪检查。
第十八条 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对在我市从事可再生能源建筑应用相关业务的建设、工程咨询、设计、施工、监理单位实行动态管理。对于示范项目实施过程中出现工作质量问题的单位,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将按相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十九条 列入示范项目实施计划的项目,在建设过程中出现下列情况之一者,取消其示范资格,已拨付专项补助资金的要追回已拨付资金:
(一)《实施方案》通过审查后,无正当理由,一年内未完成施工图专项设计;
(二)施工图专项设计通过审查后,无正当理由,半年内未开工;
(三)未按《实施方案》及施工图专项设计文件实施,擅自作出重大工程变更;
(四)拒不按要求安装监测系统的;
(五)未通过验收评估便投入使用的或拒不接受能效检测和验收评估的;
(六)示范项目经审查达不到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要求的;
(七)拒不配合科技推广、宣传交流的;
(八)未按规定程序和要求组织实施。
第二十条 示范项目因非不可抗拒因素在规定建设周期内未完成的,将减少或停拨后续专项补助资金。
对超过规定验收时间1年内完成相关验收评估并达到相关要求的示范项目扣减25%的专项补助资金;对超过规定验收时间1年以上2年以内完成相关验收评估并达到相关要求的示范项目,不再拨付后续补助资金;对超过规定验收时间2年以上的示范项目取消示范资格并追回专项补助资金。
第二十一条 申报单位必须对专项补助资金进行专账核算、专款专用,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截留、挪用。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市财政局将停止拨付资金,已拨付资金的予以追回,并依法进行处理:
(一)提供虚假资料,骗取专项补助资金的;
(二)转移、侵占或挪用专项补助资金的;
(三)不符合国家和我市其他相关强制性规定的。
第二十二条 有关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或者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行政监察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三条 示范项目建设除执行本办法外,还应执行国家及省、市有关可再生能源建筑应用的法律、法规、技术标准和规范性文件的规定。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实施。

附件:1、湘潭市可再生能源建筑应用示范项目申请书
2、湘潭市可再生能源建筑应用示范项目实施方案编写提纲
3、湘潭市可再生能源建筑应用示范项目月报表
4、湘潭市可再生能源建筑应用示范项目专项补助资金申报表
(注:以上附件可从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政务网站下载)


附件1:
项目编号:



湘潭市可再生能源建筑应用示范项目
申 请 书







项 目 名 称





申 请 单 位 (盖章)





实施起止年限





申 请 时 间















湘潭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湘潭市财政局 编制




说 明



1.申请书一律采用A4纸和小四号仿宋字体打印,一式四份。每项内容打印不完,可加页;

2.示范项目选用的重大关键技术、设备应根据需要选用;

3.示范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含节能篇)、项目设计方案和节能设计方案,一式七份;项目立项批件、开发企业资质等证照复印件一式四份,作为申请表附件一并报送;

4.示范项目的申报单位应为具有独立法人资格、实施能力及良好资信的项目建设单位或能源服务公司;

5.“达到建筑节能的标准”一栏中应填写达到节能50%标准或以上的标准,并应满足当地建筑节能要求;

6.“示范技术类型”分为下面几项:(1)江河水水源热泵;(2)湖库水水源热泵;(3)污水源热泵;(4)地下水源热泵;(5)土壤源热泵;(6)太阳能供热(制冷);(7)太阳能生活热水;(8)太阳能光电建筑一体化应用;(9)其他(注明采用的示范技术类型)。在“示范类型”一栏中只需填写对应的项目序号即可;若既有水源热泵,又有太阳能生活热水,应在该栏中填写“1+7”,依次类推填写;

7.项目咨询、设计、施工、监理单位均指可再生能源建筑应用专项工程咨询、设计、施工、监理单位;

8.项目起止年限应按照“年/月/日”的顺序,例如“2011.08.08-2012.08.08”;

9.“项目进展阶段”分为以下几种情况:(1)建设前期工作阶段:编制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审批立项,征地,规划,报建。(2)设计阶段:初步设计,施工图设计。(3)建设准备阶段:施工图设计审查,建设条件的准备,设备、项目招标及承包商的选定等。(4)建设实施阶段:土建施工(基础、主体、二次结构、装饰、水电安装、室外绿化等)、设备安装等。(5)竣工验收阶段。



一、项目基本情况

1、建设类型 □商品房 □经济适用房 □公用建筑 □其他 (选项打√)

2、占地面积 万m2
总建筑面积 万m2

3、建筑类型
□新建 □改建 □扩建 (选项打√)

□居住 □公建 □居住、公建均有 (选项打√)

4、示范面积
居 住
万m2
总建筑

面 积
居 住
万m2

公 建
万m2
公 建
万m2

总 计
万m2
总 计
万m2

5、总投资(万元)

增量成本(元/m2)


6、示范技术类型

节 煤 量 (tce)


7、达到节能建筑的标准

当地建筑

节能标准


8、建设单位

传 真


通讯地址

邮 编


负责人

电 话

手 机


联系人

电 话

手 机


9、设计单位

传 真


通讯地址

邮 编


负责人

电 话

手 机


10、施工单位

传 真


通讯地址

邮 编


负责人

电 话

手 机


11、监理单位

传 真


通讯地址

邮 编


负责人

电 话

手 机


12、技术支撑单位

传 真


通讯地址

邮 编


负责人

电 话

手 机


13、项目咨询单位

传 真


通讯地址

邮 编


负责人

电 话

手 机


二、项目进展情况与计划

1、施工图设计专项审查情况:

□房屋建筑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已通过

□可再生能源部分设计文件审查已通过

(选项打√)

2、详细进度计划安排(按照填表说明正确填写)

阶 段
起止时间
具体内容说明

建设前期工作阶段



设 计 阶 段



建设准备阶段



建设实施阶段



竣工验收阶段







备 注 说 明:

三、项目采用可再生能源技术简介




湘潭市可再生能源建筑应用示范项目审批表



市建筑节能管理办公室意见







单位盖章





年 月 日

专家组评审意见







主任委员: 副主任委员: 委 员:



年 月 日 年 月 日 年 月 日

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审查意见









单位盖章



年 月 日
市财政局审查意见









单位盖章



年 月 日


注:申请表填报完毕、实施方案编制完成后,将本表附于最后。
附件2:

《湘潭市可再生能源建筑应用示范项目实施方案》编写提纲



一、项目概况

项目概况包括地理位置、建筑类型、总平面图、建筑面积、使用功能、示范面积等。如果该项目既包括居住建筑又包括公共建筑,应分别注明各部分的建筑面积和示范面积。

二、示范目标及主要内容

示范目标中要注明满足国家和地方建筑节能设计标准的情况、示范的主要技术及节能量。

三、技术方案(包括方案的遴选)

(一)围护结构体系

(二)冷热负荷估算

(三)示范技术设计方案(重点)

1、方案论述

2、计算分析(根据申报技术类别)

(1)太阳能集热器面积计算

(2)地源热泵吸热量与放热量平衡分析

3、系统原理图

4、主要设备及性能参数(根据申报技术类别)

(1)贮热水箱热损系数、集热系统效率

(2)光电板转换效率

(3)热泵机组制热/制冷性能系数

(四)系统能效计算分析

1、太阳能光热/光电系统效率

2、热泵系统能效比

(五)节能量计算

(六)技术经济分析

1、可再生能源部分投资概算

2、项目增量成本计算(参照常规能源系统)

3、项目费效比、回收年限计算

不分页显示   总共2页  1 [2]

  下一页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甘肃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甘肃省住房保障工作考核问责暂行办法的通知

甘肃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甘肃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甘肃省住房保障工作考核问责暂行办法的通知

甘政办发[2010]202号


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省政府有关部门,中央在甘有关单位:
现将《甘肃省住房保障工作考核问责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一○年十一月十七日



甘肃省住房保障工作考核问责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全面推进全省住房保障工作,切实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问题,落实年度住房保障工作目标任务,根据《国务院关于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的若干意见》(国发〔2007〕24号)、《国务院关于坚决遏制部分城市房价过快上涨的通知》(国发〔2010〕10号)、《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印发〈关于实行党政领导干部问责的暂行规定〉的通知》(中办发〔2009〕25号)、《甘肃省人民政府关于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的意见》(甘政发〔2007〕92号)和《甘肃省人民政府关于坚决遏制部分城市房价过快上涨的实施意见》(甘政发〔2010〕37号)的有关规定,在对《甘肃省廉租住房保障目标管理责任考核暂行办法》(甘政办发〔2008〕113号)作进一步修改完善的基础上,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住房保障工作是全省各级政府的重要职责。全省住房保障工作实行省级政府负总责,市州、县市区政府抓落实的工作责任制。有关工作情况纳入对市州、县市区政府领导班子和主要领导、分管领导的年度考核。
第三条 全省住房保障目标管理责任考核工作在省政府的统一领导下分级实施。省建设厅会同省政府有关部门负责组织对全省各市州政府住房保障工作的考核,省监察厅负责实施问责。各市州政府负责对所辖县市区政府住房保障工作的考核问责。
第四条 住房保障工作考核、问责遵循实事求是、客观公正、分级负责、惩教结合、注重实效的原则。
第五条 住房保障工作考核采取日常检查与年度考核相结合、自查自评与重点核查相结合的方式。


第二章 考核内容


第六条 落实住房保障工作责任的措施和效果。
(一)省政府与市州政府签订的年度住房保障目标管理责任书规定的保障任务,住房城乡建设部等国家有关部门下达的计划和省委、省政府决定的年度住房保障工作重大事项的落实情况。
(二)住房保障工作任务完成的进度。按照国家和省政府政策规定,为本市州范围内符合住房保障条件的保障户提供租赁补贴或现房配租、核减住房租金等方面的进展情况,是否做到应保尽保。
(三)保障性住房建设项目管理情况。国家下达和省政府安排建设的保障性住房项目计划执行情况,包括项目前置工作情况,即项目审批、土地供应、规划和施工许可等是否落实,地方配套资金到位金额、项目进度(是否按年度计划开工建设,完成当年建设任务的形象进度)、已建成项目竣工验收、产权关系规范和落实等情况。
(四)省政府有关部门的考核。省建设厅对全省保障性住房建设的组织实施、政策指导、检查考核等工作情况,省发展改革委对保障性住房建设项目的管理监督情况,省财政厅对保障性住房建设资金的筹集、下拨、使用和监管情况,省国土资源厅对全省保障性住房建设用地的政策指导、落实用地计划进度及对市州保障性住房建设用地供应进行监督管理的情况。
第七条 保障资金筹集和落实。市州政府建立廉租住房、公共租赁住房建设等方面资金的筹措和监管制度情况。当年财政预算安排、土地出让金总额按5%提取、住房公积金增值净收益、社会捐赠和其他渠道筹措用于廉租住房建设的资金,公共租赁住房建设、棚户区改造、农村危房改造等项目补助资金落实情况。
第八条 住房保障规划、计划编制和实施。每年对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状况调查核实,市州、县市区住房保障规划、保障性住房建设规划和年度计划的编制以及向社会公示、上报备案等工作情况。
第九条 制度建设。
(一)住房保障制度。制定廉租住房、经济适用住房、公共租赁住房、限价商品住房等保障性住房管理办法或细则情况;落实保障性住房建设各项优惠政策,建立住房保障对象申请、审核、公示、登记、分配、退出等动态管理制度以及坚持住房保障工作报告制度情况;县级以上政府每年向上级政府和同级人大常委会报告住房保障工作情况,每月向社会公布保障性住房建设进展情况。
(二)统计报告制度。住房保障统计报表数据是否真实、准确、完整、及时、科学合理,是否准确反映住房保障工作进展情况。
(三)档案管理制度。廉租住房保障对象档案的收集、整理、保管、利用以及档案更新等动态管理情况。
第十条 基础管理。
(一)健全住房保障机构。建立健全住房保障管理机构和具体实施机构,明确管理职能,配备与之相适应的专职管理人员等情况。
(二)加强基础管理。住房保障工作的审核、答复、登记、公示等方面是否按照规定程序和要求进行;是否按年度对廉租住房保障家庭的收入、住房情况进行复核,并根据复核结果及时调整保障对象、保障方式和保障标准。复核中发现的违法违规行为是否及时予以处理。
(三)规范服务行为。包括设立对外服务窗口,公开相关政策、申请条件、补贴标准、办理程序、服务电话并做到内容明确、标识醒目、方便群众,以及管理人员工作态度和工作作风等内容。
(四)推进信息化建设。信息系统硬件、软件建设情况;网上报送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保障统计报表数据的准确性、及时性;日常管理工作的规范化水平等。
第十一条 住房公积金规范化管理。
(一)规范公积金管理工作。根据《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50号),住房公积金管委会决策程序执行、责任落实、监督检查情况;住房公积金中心机构和内控制度建设,财务管理与会计核算制度执行情况等。
(二)公积金业务发展指标。当年住房公积金缴存余额、缴存余额增长率;当年住房公积金个人贷款余额及其增长率、增值收益率,提取廉租住房补充资金等指标完成情况。


第三章 年度考核


第十二条 组织考核。省政府成立全省住房保障工作考核领导小组(以下简称“领导小组”),由分管副省长任组长,省建设厅、省监察厅主要领导任副组长,省发展改革委、省财政厅、省国土资源厅、省民政厅、省审计厅、甘肃银监局分管领导为成员。考核工作由省建设厅牵头组织,会同领导小组成员部门共同组成考核组,对省政府与市州政府签订的住房保障工作目标责任书、国家下达的保障性住房建设计划落实情况进行半年考核和年终全面考核。半年考核工作在7月中旬完成,年终考核工作于次年1月底前完成。
第十三条 考核标准。住房保障工作考核实行100分制。考核等次分为优秀、合格、不合格。考核评分达到90分以上为优秀,60分(含60分)以上90分以下为合格,60分以下为不合格。对于一年内有2次以上约谈记录或1次以上问责记录的,或中央扩大内需检查组发现有关保障性住房建设方面问题并下达整改通知的市州、县市区,不得评定为优秀。
第十四条 市州政府组织所辖县市区住房保障工作的年度考核,考核结果于当年12月25日前报省建设厅、省监察厅。


第四章 约谈与问责


第十五条 对住房保障工作中有下列情形的,由省监察厅会同省建设厅报请省政府分管领导约谈市州政府相关责任人:
(一)未能按规定时限完成工作进度的;
(二)住房保障政策措施落实不到位的;
(三)对社会反映强烈的问题处置失当的;
(四)对中央和省政府组织的检查中发现的问题整改不力的。
第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照有关规定对相关领导干部进行问责。
(一)执行国务院和省委、省政府住房保障政策不力,未完成住房保障年度工作目标任务,严重影响全省工作的;
(二)因工作失职或滥用职权,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职责,影响或干扰住房保障政策贯彻执行,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恶劣影响的;
(三)对违反住房保障政策规定的行为不制止、不纠正、不查处,或者处置不当造成群体性事件的;
(四)管理、监督不力,在有关职责范围内发生重大安全事故或事件,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恶劣影响的。

第五章 奖励惩戒


第十七条 住房保障工作考核结果在全省范围内通报。对考核优秀的市州政府和省政府相关部门,由省政府予以通报表彰;对考核不合格的予以通报批评,并责令限期整改。
第十八条 住房保障工作中发生重大失误或存在严重违规、违法行为,造成恶劣影响的,按照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对相关部门和负责人进行责任追究。
第十九条 住房保障工作考核结果作为省委、省政府综合考核各市州政府、省政府有关部门的重要依据。对当年没有完成住房保障目标任务的市州政府和省政府部门,在综合考核评优工作中实行“一票否决”,取消评优资格。


第六 章附则


第二十条 本办法由省建设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下发之日起施行。


黑龙江省酒类专卖管理暂行办法

黑龙江省革命委员会


黑龙江省酒类专卖管理暂行办法
黑龙江省革命委员会

第一条 酒类专卖,是国家一项重要经济政策。实行酒类专卖,是为了有计划地安排酒类产销,保证国家财政收入,节约粮食,保证市场供应,取缔非法活动,巩固社会主义统一市场。根据国务院批转商业部、国家计委、财政部《关于加强酒类专卖管理工作的报告》精神,特制定本办

法。
第二条 各级糖业烟酒公司(站),即为各级酒类专卖管理局,既负责企业经营,又是各级革命委员会执行国家酒类专卖政策的行政管理机构,负责酒类专卖管理事宜。
第三条 白酒、啤酒、果露酒、黄酒、汽酒、药用酒精以及含有酒精成份的各种饮料酒的生产、运输和销售,都属于专卖管理范围。

第二章 酒类生产管理
第四条 未经专卖、轻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审查批准,任何企业和单位不得搞自生产和销售酒类。所有酒厂、车间,在开、停产前,必须向当地专卖部门申报备案。
第五条 对现有非专业的各类酒厂、车间,要进行复查整顿。对原料有来源不与专业酒厂争原料,生产设备完整,产品质量符合标准,执行专卖政策,服从专卖管理,有发展前途的酒厂、车间,经县级专卖、轻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审查批准,发给生产执照。对原料无保证,产品质量

低劣,损失浪费严重,产品危害人身健康的酒厂、车间,要缴销执照,令其停产。
第六条 农村公社、生产大队、生产队集体所有制单位办的酒厂,不准用粮食酿酒,利用当地野生植物、农副产品下脚料、残次果以及综合利用酿酒的,须经县级专卖、轻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
第七条 国营农场、畜牧场和部队、机关、团体、学校等单位,用饲料粮和加工副产品下脚料酿酒的酒厂、车间,经县级专卖、轻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审查批准后方可生产。
第八条 优质酒的生产,必须经省轻工、粮食、专卖管理部门审评批准后方可生产,未经批准,不得生产。
第九条 出口酒的生产,必须由外贸部门提出计划,报经省专卖、轻工、粮食部门审核同意,纳入计划。
第十条 各类酒厂、车间生产的酒类,要全部纳入省的计划,并全部交当地糖业烟酒公司收购,不得自销和私分,更不准以酒易物,乱搞协作。

第三章 酒类销售管理
第十一条 酒类的批发业务,由糖业烟酒公司(站)统一经营。国营农场总局隶属酒厂生产的酒类,可委托国营农场商业批发部门办理收购、调拨和批发业务。
第十二条 酒类的零售业务,由专卖管理部门批准并发给经售执照的国营商店、供销社、合作商店、饮食服务业和代销点经营。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一律不得私自采购、贩运和销售酒类。

第四章 酒类的质量、价格管理
第十三条 凡不符合国家规定质量标准的酒类产品,不得出厂。对人身健康有害的酒类产品,严禁生产。
第十四条 各类瓶装酒商标,必须经省工商行政管理局批准后方准启用。无注册商标的不准出厂,收购部门不准收购,商店不准出售。试销品必须报经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审查同意,贴有工商管理部门制发的“试销品”字样的标记。
第十五条 酒类经销单位,必须保质、保度、保量,做好供应,不得掺杂使假,短斤少两,克扣群众,牟取非法利润。
第十六条 酒类经销单位,必须严格执行国家规定的销售价格。酒类的收购、调拨、批发、零售价格作价权统属于省专卖、物价管理部门。其它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无权制定调整。

第五章 酒类运输管理
第十七条 省内辖业烟酒公司系统内运输酒类,凭各级糖业烟酒公司(站)商品调拨单发运,系统外由县以上专卖管理部门开具运输证明;向省外运输酒类,由省专卖管理部门开具运输证明。否则,交通运输部门不予承运。

第六章 违章案件处理
第十八条 对违犯本办法第四条规定,私产、私销酒类产品者,要追缴全部非法利润,并令其拆除生产设备。
第十九条 对违犯本办法第十条规定,私自定价销售产品者,除追缴全部自销产品的厂、销差价外,要根据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或处以一定数额的罚款。
第二十条 对违犯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私自贩运和销售酒类商品者,要全部没收其违章物品。
第二十一条 对违犯本办法第十五、十六条规定,降低质量,抬高价格,牟取非法利润者,初犯给予批评教育,屡教不改者,追缴全部非法利润,缴销经销执照,不准经营酒类。
第二十二条 对违犯本办法第六、七、八、十三条规定者,酌情给予批评教育和缴销执照的处分。
第二十三条 对长途贩运、投机倒把、贪酒盗窃等违法者,按有关政策处理,直至依法惩办。
第二十四条 对酒类生产和经销单位的违章罚款金额,要报请有关领导机关审批同意,由专卖管理部门开具正式收款凭证收缴入国库。

第七章 专卖人员和职权和守则
第二十五条 各级专卖管理人员,持省专卖管理局核发的专卖检查证,有权检查关于酒类生产、销售和运输等各项规定的执行情况,被检查的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
第二十六条 专卖管理人员要加强学习,不断提高思想、政策和业务水平,认真贯彻执行和耐心宣传专卖政策。要廉洁奉公,不得徇私舞弊,不得泄漏国家机密。要充分发动和依靠群众,搞好专卖管理工作。对协助辑私管理有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专卖部门要酌情给予表扬和奖励。



第八章 附 则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的修改权和解释权均属于省革命委员会。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实行。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与以前实行的办法有抵触者,以本办法为准。



1979年6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