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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家口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张家口市人民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责任追究办法(试行)》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08:19:44  浏览:861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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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家口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张家口市人民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责任追究办法(试行)》的通知

河北省张家口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张家口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张家口市人民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责任追究办法(试行)》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察北、塞北管理区管委会,高新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
现将《张家口市人民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责任追究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00九年三月三日




张家口市人民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责任追究办法
(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促进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规范有序开展,保障公民、法人和其它组织依法获得政府信息,及时纠正和处理违反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办法》、《河北省人民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责任追究办法(试行)》和《张家口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细则》等法律、法规、规章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责任,是指各级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履行职责时,违反信息公开工作规定所应承担的责任。
第三条 政府信息公开责任追究坚持实事求是、有错必纠,惩处与教育并重、追究责任与改进工作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责任追究实行分级负责制。市政府办公室会同市监察局负责市政府各部门和各县区政府、管理区管委会、高新区管委会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的责任追究。各县区政府办公室、管理区管委会办公室、高新区管委会办公室会同同级监察部门,在市政府办公室、市监察局的指导、监督下,负责本级政府部门和下一级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的责任追究。

第二章 适用范围
第五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政府信息公开有关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追究责任:
(一)不按照规定的公开范围和期限公开政府信息的;
(二)违反保密审查等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程序而公开政府信息的;
(三)公开不应当公开的政府信息的;
(四)发现影响或者可能影响社会稳定、扰乱社会管理秩序的虚假或者不完整信息,不及时发布准确的政府信息予以更正、澄清的;
(五)未建立政府公开发布协调机制,造成发布的政府信息内容不一致并产生不良后果的;
(六)不及时编制、更新本行政机关政府信息公开指南和目录的;
(七)对公民、法人或者其它组织要求提供政府信息的申请,无正当理由不受理、拖延办理,或者对应当提供的政府信息不提供的;
(八)违反规定收取费用,或者通过其它组织、个人以有偿服务方式提供政府信息的;
(九)拒绝、干扰依法对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进行监督检查,或者不落实监督检查决定、要求的;
(十)违反政府信息公开有关规定的其它行为。

第三章 责任追究方式
第六条 责任追究的方式包括:
(一)责令改正;
(二)通报批评;
(三)纪律处分;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它方式。
第七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政府信息公开规定,有本办法第五条所列情形之一的,责令改正;情节较重的,对行政机关进行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对行政机关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它直接责任人依法给予处分。
第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轻或者免于处理:
(一)问题发生后,主动配合调查处理的;
(二)及时改正错误的;
(三)主动采取措施,挽回损失或者有效避免社会不良影响的;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它情形。
第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重处理:
(一)推卸、转稼责任的;
(二)干扰、妨碍调查处理的;
(三)问题发生后,未及采取补救措施,致使损失或者不良影响扩大的;
(四)造成重大经济损失或者严重不良社会影响的;
(五)一年内出现两次以上应予追究责任情形的;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它情形。
第四章 附 则
第十条 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信息公开工作责任追究,适用本办法。
第十一条 教育、医疗卫生、计划生育、供水、供电、供气、供热、环保、公共交通等与人民群众利益密切相关的公共事业单位信息公开工作责任追究,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二条 本办法2009年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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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关总署公告2005年第10号(关于对送收“红包”行为有关事项予以公布)

海关总署


海关总署公告2005年第10号(关于对送收“红包”行为有关事项予以公布)

海关总署公告2005年第10号


为防止和纠正收受“红包”的行为,促进海关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廉洁从政、公正执法,海关总署将于2005年6月1日开始对送收“红包”行为予以公布,现就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一、严禁海关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接受工作对象以各种名义和方式赠送的“红包”(现金、有价证券和支付凭证等)。

二、海关对查实的送“红包”者,初次将致函其所在单位并通报其上级主管部门,说明所送“红包”的处理情况,宣传海关廉政纪律,告诫其严禁再次发生类似情事,并建议其加强教育和管理;两次以上的,将在海关的业务现场、报关大厅等场所或海关互联网站公布所送“红包”有关情况,内容可包括送“红包”人员的姓名、单位、“红包”金额及处理情况等,公布时间不得少于10个工作日,同时致函其所在单位并通报其上级主管部门。

三、对查实的向海关单位及其工作人员送“红包”的企业,海关将把有关情况纳入风险管理指标体系,作为业务监控的参考依据。

四、海关关员被检举有刁难卡压、收受“红包”行为的,一经查实,海关将依照有关规定严肃处理。

特此公告。



二○○五年五月十九日








关于假冒商标案件两个问题的批复

最高法


关于假冒商标案件两个问题的批复
最高法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川法研〔1988〕32号《关于假冒商标案件确认犯罪主体和适用法律问题的请示》收悉。经我们研究,并征得有关部门同意,答复如下:
(一)我院1985年5月9日法(研)复(1985)28号批复规定,企业事业单位或者个体工商业者,假冒他人注册商标,包括非法制造或者销售他人注册商标标识的,可以直接依照刑法第127条定罪判刑。今后,对于没有营业执照的个人,违反商标法规,假冒他人注册商标
,包括非法制造或者销售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构成犯罪的,也应按假冒商标罪论处。
(二)为获取非法利润,假冒他人注册商标,包括非法制造或者销售他人注册商标标识,非法经营或者非法获利的数额巨大,情节严重的,其行为触犯了假冒商标罪,也触犯了投机倒把罪,应按其中的重罪即投机倒把罪定罪处刑。



1988年12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