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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外劳务合作管理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03:24:00  浏览:829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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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外劳务合作管理条例

国务院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20号


  《对外劳务合作管理条例》已经2012年5月16日国务院第203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2年8月1日起施行。


                            总理  温家宝
                            二○一二年六月四日



对外劳务合作管理条例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对外劳务合作,保障劳务人员的合法权益,促进对外劳务合作健康发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对外劳务合作,是指组织劳务人员赴其他国家或者地区为国外的企业或者机构(以下统称国外雇主)工作的经营性活动。
  国外的企业、机构或者个人不得在中国境内招收劳务人员赴国外工作。
  第三条 国家鼓励和支持依法开展对外劳务合作,提高对外劳务合作水平,维护劳务人员的合法权益。
  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和完善促进对外劳务合作发展的政策措施,建立健全对外劳务合作服务体系以及风险防范和处置机制。
  第四条 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负责全国的对外劳务合作监督管理工作。国务院外交、公安、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交通运输、住房城乡建设、渔业、工商行政管理等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对外劳务合作监督管理的相关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统一领导、组织、协调本行政区域的对外劳务合作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对外劳务合作监督管理工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对外劳务合作监督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二章 从事对外劳务合作的企业与劳务人员

  第五条 从事对外劳务合作,应当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规定,经省级或者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批准,取得对外劳务合作经营资格。
  第六条 申请对外劳务合作经营资格,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企业法人条件;
  (二)实缴注册资本不低于600万元人民币;
  (三)有3名以上熟悉对外劳务合作业务的管理人员;
  (四)有健全的内部管理制度和突发事件应急处置制度;
  (五)法定代表人没有故意犯罪记录。
  第七条 申请对外劳务合作经营资格的企业,应当向所在地省级或者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以下称负责审批的商务主管部门)提交其符合本条例第六条规定条件的证明材料。负责审批的商务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证明材料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查,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予以批准的,颁发对外劳务合作经营资格证书;不予批准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申请人持对外劳务合作经营资格证书,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
  负责审批的商务主管部门应当将依法取得对外劳务合作经营资格证书并办理登记的企业(以下称对外劳务合作企业)名单报至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应当及时通报中国驻外使馆、领馆。
  未依法取得对外劳务合作经营资格证书并办理登记,不得从事对外劳务合作。
  第八条 对外劳务合作企业不得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以本企业的名义组织劳务人员赴国外工作。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商务、旅游、留学等名义组织劳务人员赴国外工作。
  第九条 对外劳务合作企业应当自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在负责审批的商务主管部门指定的银行开设专门账户,缴存不低于300万元人民币的对外劳务合作风险处置备用金(以下简称备用金)。备用金也可以通过向负责审批的商务主管部门提交等额银行保函的方式缴存。
  负责审批的商务主管部门应当将缴存备用金的对外劳务合作企业名单向社会公布。
  第十条 备用金用于支付对外劳务合作企业拒绝承担或者无力承担的下列费用:
  (一)对外劳务合作企业违反国家规定收取,应当退还给劳务人员的服务费;
  (二)依法或者按照约定应当由对外劳务合作企业向劳务人员支付的劳动报酬;
  (三)依法赔偿劳务人员的损失所需费用;
  (四)因发生突发事件,劳务人员回国或者接受紧急救助所需费用。
  备用金使用后,对外劳务合作企业应当自使用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将备用金补足到原有数额。
  备用金缴存、使用和监督管理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财政部门制定。
  第十一条 对外劳务合作企业不得组织劳务人员赴国外从事与赌博、色情活动相关的工作。
  第十二条 对外劳务合作企业应当安排劳务人员接受赴国外工作所需的职业技能、安全防范知识、外语以及用工项目所在国家或者地区相关法律、宗教信仰、风俗习惯等知识的培训;未安排劳务人员接受培训的,不得组织劳务人员赴国外工作。
  劳务人员应当接受培训,掌握赴国外工作所需的相关技能和知识,提高适应国外工作岗位要求以及安全防范的能力。
  第十三条 对外劳务合作企业应当为劳务人员购买在国外工作期间的人身意外伤害保险。但是,对外劳务合作企业与国外雇主约定由国外雇主为劳务人员购买的除外。
  第十四条 对外劳务合作企业应当为劳务人员办理出境手续,并协助办理劳务人员在国外的居留、工作许可等手续。
  对外劳务合作企业组织劳务人员出境后,应当及时将有关情况向中国驻用工项目所在国使馆、领馆报告。
  第十五条 对外劳务合作企业、劳务人员应当遵守用工项目所在国家或者地区的法律,尊重当地的宗教信仰、风俗习惯和文化传统。
  对外劳务合作企业、劳务人员不得从事损害国家安全和国家利益的活动。
  第十六条 对外劳务合作企业应当跟踪了解劳务人员在国外的工作、生活情况,协助解决劳务人员工作、生活中的困难和问题,及时向国外雇主反映劳务人员的合理要求。
  对外劳务合作企业向同一国家或者地区派出的劳务人员数量超过100人的,应当安排随行管理人员,并将随行管理人员名单报中国驻用工项目所在国使馆、领馆备案。
  第十七条 对外劳务合作企业应当制定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国外发生突发事件的,对外劳务合作企业应当及时、妥善处理,并立即向中国驻用工项目所在国使馆、领馆和国内有关部门报告。
  第十八条 用工项目所在国家或者地区发生战争、暴乱、重大自然灾害等突发事件,中国政府作出相应避险安排的,对外劳务合作企业和劳务人员应当服从安排,予以配合。
  第十九条 对外劳务合作企业停止开展对外劳务合作的,应当对其派出的尚在国外工作的劳务人员作出妥善安排,并将安排方案报负责审批的商务主管部门备案。负责审批的商务主管部门应当将安排方案报至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应当及时通报中国驻用工项目所在国使馆、领馆。
  第二十条 劳务人员有权向商务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投诉对外劳务合作企业违反合同约定或者其他侵害劳务人员合法权益的行为。接受投诉的部门应当按照职责依法及时处理,并将处理情况向投诉人反馈。

第三章 与对外劳务合作有关的合同

  第二十一条 对外劳务合作企业应当与国外雇主订立书面劳务合作合同;未与国外雇主订立书面劳务合作合同的,不得组织劳务人员赴国外工作。
  劳务合作合同应当载明与劳务人员权益保障相关的下列事项:
  (一)劳务人员的工作内容、工作地点、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
  (二)合同期限;
  (三)劳务人员的劳动报酬及其支付方式;
  (四)劳务人员社会保险费的缴纳;
  (五)劳务人员的劳动条件、劳动保护、职业培训和职业危害防护;
  (六)劳务人员的福利待遇和生活条件;
  (七)劳务人员在国外居留、工作许可等手续的办理;
  (八)劳务人员人身意外伤害保险的购买;
  (九)因国外雇主原因解除与劳务人员的合同对劳务人员的经济补偿;
  (十)发生突发事件对劳务人员的协助、救助;
  (十一)违约责任。
  第二十二条 对外劳务合作企业与国外雇主订立劳务合作合同,应当事先了解国外雇主和用工项目的情况以及用工项目所在国家或者地区的相关法律。
  用工项目所在国家或者地区法律规定企业或者机构使用外籍劳务人员需经批准的,对外劳务合作企业只能与经批准的企业或者机构订立劳务合作合同。
  对外劳务合作企业不得与国外的个人订立劳务合作合同。
  第二十三条 除本条第二款规定的情形外,对外劳务合作企业应当与劳务人员订立书面服务合同;未与劳务人员订立书面服务合同的,不得组织劳务人员赴国外工作。服务合同应当载明劳务合作合同中与劳务人员权益保障相关的事项,以及服务项目、服务费及其收取方式、违约责任。
  对外劳务合作企业组织与其建立劳动关系的劳务人员赴国外工作的,与劳务人员订立的劳动合同应当载明劳务合作合同中与劳务人员权益保障相关的事项;未与劳务人员订立劳动合同的,不得组织劳务人员赴国外工作。
  第二十四条 对外劳务合作企业与劳务人员订立服务合同或者劳动合同时,应当将劳务合作合同中与劳务人员权益保障相关的事项以及劳务人员要求了解的其他情况如实告知劳务人员,并向劳务人员明确提示包括人身安全风险在内的赴国外工作的风险,不得向劳务人员隐瞒有关信息或者提供虚假信息。
  对外劳务合作企业有权了解劳务人员与订立服务合同、劳动合同直接相关的个人基本情况,劳务人员应当如实说明。
  第二十五条 对外劳务合作企业向与其订立服务合同的劳务人员收取服务费,应当符合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制定的有关规定。
  对外劳务合作企业不得向与其订立劳动合同的劳务人员收取服务费。
  对外劳务合作企业不得以任何名目向劳务人员收取押金或者要求劳务人员提供财产担保。
  第二十六条 对外劳务合作企业应当自与劳务人员订立服务合同或者劳动合同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将服务合同或者劳动合同、劳务合作合同副本以及劳务人员名单报负责审批的商务主管部门备案。负责审批的商务主管部门应当将用工项目、国外雇主的有关信息以及劳务人员名单报至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
  商务主管部门发现服务合同或者劳动合同、劳务合作合同未依照本条例规定载明必备事项的,应当要求对外劳务合作企业补正。
  第二十七条 对外劳务合作企业应当负责协助劳务人员与国外雇主订立确定劳动关系的合同,并保证合同中有关劳务人员权益保障的条款与劳务合作合同相应条款的内容一致。
  第二十八条 对外劳务合作企业、劳务人员应当信守合同,全面履行合同约定的各自的义务。
  第二十九条 劳务人员在国外实际享有的权益不符合合同约定的,对外劳务合作企业应当协助劳务人员维护合法权益,要求国外雇主履行约定义务、赔偿损失;劳务人员未得到应有赔偿的,有权要求对外劳务合作企业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对外劳务合作企业不协助劳务人员向国外雇主要求赔偿的,劳务人员可以直接向对外劳务合作企业要求赔偿。
  劳务人员在国外实际享有的权益不符合用工项目所在国家或者地区法律规定的,对外劳务合作企业应当协助劳务人员维护合法权益,要求国外雇主履行法律规定的义务、赔偿损失。
  因对外劳务合作企业隐瞒有关信息或者提供虚假信息等原因,导致劳务人员在国外实际享有的权益不符合合同约定的,对外劳务合作企业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章 政府的服务和管理

  第三十条 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建立对外劳务合作信息收集、通报制度,为对外劳务合作企业和劳务人员无偿提供信息服务。
  第三十一条 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建立对外劳务合作风险监测和评估机制,及时发布有关国家或者地区安全状况的评估结果,提供预警信息,指导对外劳务合作企业做好安全风险防范;有关国家或者地区安全状况难以保障劳务人员人身安全的,对外劳务合作企业不得组织劳务人员赴上述国家或者地区工作。
  第三十二条 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统计部门建立对外劳务合作统计制度,及时掌握并汇总、分析对外劳务合作发展情况。
  第三十三条 国家财政对劳务人员培训给予必要的支持。
  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应当加强对劳务人员培训的指导和监督。
  第三十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根据本地区开展对外劳务合作的实际情况,按照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的规定,组织建立对外劳务合作服务平台(以下简称服务平台),为对外劳务合作企业和劳务人员无偿提供相关服务,鼓励、引导对外劳务合作企业通过服务平台招收劳务人员。
  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服务平台运行的指导和监督。
  第三十五条 中国驻外使馆、领馆为对外劳务合作企业了解国外雇主和用工项目的情况以及用工项目所在国家或者地区的法律提供必要的协助,依据职责维护对外劳务合作企业和劳务人员在国外的正当权益,发现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及时通报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和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
  劳务人员可以合法、有序地向中国驻外使馆、领馆反映相关诉求,不得干扰使馆、领馆正常工作秩序。
  第三十六条 国务院有关部门、有关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对外劳务合作突发事件预警、防范和应急处置机制,制定对外劳务合作突发事件应急预案。
  对外劳务合作突发事件应急处置由组织劳务人员赴国外工作的单位或者个人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负责,劳务人员户籍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予以配合。
  中国驻外使馆、领馆协助处置对外劳务合作突发事件。
  第三十七条 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建立对外劳务合作不良信用记录和公告制度,公布对外劳务合作企业和国外雇主不履行合同约定、侵害劳务人员合法权益的行为,以及对对外劳务合作企业违法行为的处罚决定。
  第三十八条 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组织劳务人员赴国外工作,以及其他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向商务、公安、工商行政管理等有关部门举报。接到举报的部门应当在职责范围内及时处理。
  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公安、工商行政管理等有关部门,建立健全相关管理制度,防范和制止非法组织劳务人员赴国外工作的行为。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 未依法取得对外劳务合作经营资格,从事对外劳务合作的,由商务主管部门提请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的规定查处取缔;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 对外劳务合作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商务主管部门吊销其对外劳务合作经营资格证书,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一)以商务、旅游、留学等名义组织劳务人员赴国外工作;
  (二)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以本企业的名义组织劳务人员赴国外工作;
  (三)组织劳务人员赴国外从事与赌博、色情活动相关的工作。
  第四十一条 对外劳务合作企业未依照本条例规定缴存或者补足备用金的,由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吊销其对外劳务合作经营资格证书。
  第四十二条 对外劳务合作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对其主要负责人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安排劳务人员接受培训,组织劳务人员赴国外工作;
  (二)未依照本条例规定为劳务人员购买在国外工作期间的人身意外伤害保险;
  (三)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安排随行管理人员。
  第四十三条 对外劳务合作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对其主要负责人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在国外引起重大劳务纠纷、突发事件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吊销其对外劳务合作经营资格证书:
  (一)未与国外雇主订立劳务合作合同,组织劳务人员赴国外工作;
  (二)未依照本条例规定与劳务人员订立服务合同或者劳动合同,组织劳务人员赴国外工作;
  (三)违反本条例规定,与未经批准的国外雇主或者与国外的个人订立劳务合作合同,组织劳务人员赴国外工作;
  (四)与劳务人员订立服务合同或者劳动合同,隐瞒有关信息或者提供虚假信息;
  (五)在国外发生突发事件时不及时处理;
  (六)停止开展对外劳务合作,未对其派出的尚在国外工作的劳务人员作出安排。
  有前款第四项规定情形,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四条 对外劳务合作企业向与其订立服务合同的劳务人员收取服务费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或者向劳务人员收取押金、要求劳务人员提供财产担保的,由价格主管部门依照有关价格的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处罚。
  对外劳务合作企业向与其订立劳动合同的劳务人员收取费用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处罚。
  第四十五条 对外劳务合作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对其主要负责人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将服务合同或者劳动合同、劳务合作合同副本以及劳务人员名单报商务主管部门备案;
  (二)组织劳务人员出境后,未将有关情况向中国驻用工项目所在国使馆、领馆报告,或者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将随行管理人员名单报负责审批的商务主管部门备案;
  (三)未制定突发事件应急预案;
  (四)停止开展对外劳务合作,未将其对劳务人员的安排方案报商务主管部门备案。
  对外劳务合作企业拒不将服务合同或者劳动合同、劳务合作合同副本报商务主管部门备案,且合同未载明本条例规定的必备事项,或者在合同备案后拒不按照商务主管部门的要求补正合同必备事项的,依照本条例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处罚。
  第四十六条 商务主管部门、其他有关部门在查处违反本条例行为的过程中,发现违法行为涉嫌构成犯罪的,应当依法及时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四十七条 商务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对外劳务合作监督管理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不符合本条例规定条件的对外劳务合作经营资格申请予以批准;
  (二)对外劳务合作企业不再具备本条例规定的条件而不撤销原批准;
  (三)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组织劳务人员赴国外工作以及其他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不依法查处;
  (四)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行为。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八条 有关对外劳务合作的商会按照依法制定的章程开展活动,为成员提供服务,发挥自律作用。
  第四十九条 对外承包工程项下外派人员赴国外工作的管理,依照《对外承包工程管理条例》以及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的规定执行。
  外派海员类(不含渔业船员)对外劳务合作的管理办法,由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船员条例》以及本条例的有关规定另行制定。
  第五十条 组织劳务人员赴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工作的,参照本条例的规定执行。
  第五十一条 对外劳务合作企业组织劳务人员赴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外交等有关部门确定的特定国家或者地区工作的,应当经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批准。
  第五十二条 本条例施行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批准从事对外劳务合作的企业,不具备本条例规定条件的,应当在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规定的期限内达到本条例规定的条件;逾期达不到本条例规定条件的,不得继续从事对外劳务合作。
  第五十三条 本条例自2012年8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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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国防工程维护管理规定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令

第 6 号

《黑龙江省国防工程维护管理规定》业经省人民政府和省军区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1年6月1日起施行。

省长:宋法棠

二○○一年五月二十一日


黑龙江省国防工程维护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国防工程维护管理,巩固国防,抵御侵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军事设施保护法》和国务院、中央军委颁发的《国防工程维护管理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军队与地方共同维护管理(以下称军民共管)的国家直接用于国防目的的永备工程及其附属设施的维护管理。
第三条 国防工程军民共管工作的基本任务是:建立维护管理组织,落实维护管理制度,对国防工程实施经常性的维护和看管,保持国防工程的良好状态和使用效能。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军事部门(省军区、军分区、人民武装部,下同)应当从国家安全利益出发,密切配合,共同做好国防工程的维护管理工作。
第五条 省军区、军分区司令部,县(市、区)人民武装部(以下称县级人民武装部)在同级军事设施保护委员会的领导下,负责国防工程军民共管工作。
维护管理任务较重的军分区,应当指定专人具体负责国防工程军民共管的日常工作。
公安、财政、外事、计委、经贸委、建设、民政、交通、国土资源、电力、安全、旅游、林业等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国防工程军民共管工作。
农垦、森工主管部门负责做好垦区、林区内国防工程军民共管工作。

第二章 国防工程维护管理范围及任务

第六条 国防工程维护管理范围包括:
(一)军以上指挥防护工程和师以下防御阵地工程的各种坑道工事内部设备,伪装设施,接近路、水源、供电设施;
(二)工程禁区(管理区)内和阵地的车炮专用道路、桥梁,军用机场,边防公路,运输管道,战备用房(不含部队用房),各种附属设施;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国防工程及设施。
第七条 国防工程维护管理任务按下列权限划分:
(一)凡已安装内部设备的军以上指挥防护工程由省军区工程维护队组织维护管理;
(二)地方和军队合用的首脑指挥防护工程由军地专业队伍组织维护管理;
(三)未安装内部设备的军以上指挥防护工程和师以下防御阵地工程,由当地人民政府和军事部门共同组织维护管理;
(四)边防自卫工程和观察设施由边防部队组织维护管理;
(五)地方专用的指挥防护工程由地方自行组织维护管理。

第三章 国防工程维护管理部门职责

第八条 省军区司令部在国防工程军民共管工作中,履行下列职责:
(一)贯彻执行国务院、中央军委和军区国防工程维护管理工作的方针、政策和有关规定;
(二)制定全省国防工程军民共管工作长期规划、年度计划和规章制度,并监督执行;
(三)组织指导全省的国防工程军民共管工作;
(四)与省人民政府协调处理国防工程军民共管工作中的有关问题;
(五)负责国防工程档案资料的建设与管理;
(六)负责省军区工程维护分队建设和军事、专业训练的指导,组织技术骨干培训;
(七)上级赋予的其他职责。
第九条 军分区司令部在国防工程军民共管工作中,履行下列职责:
(一)贯彻执行国家、军队国防工程维护管理工作的方针、政策和有关规定;
(二)制定本辖区内的国防工程军民共管工作长期规划、年度计划和规章制度,并监督执行;
(三)组织指导本辖区内的国防工程军民共管工作,完成上级下达的年度国防工程建设和维护管理任务;
(四)协调当地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开展《中华人民共和国军事设施保护法》、《国防工程维护管理规定》等有关法律、法规的宣传教育活动,处理国防工程军民共管工作的有关问题;
(五)负责国防工程档案资料的建设和管理;
(六)上级赋予的其他职责。
第十条 县级人民武装部在国防工程军民共管工作中,履行下列职责:
(一)贯彻执行国家、军队国防工程维护管理工作的方针、政策,落实上级相关的规章制度,结合本地区实际,制定维护管理实施办法,并监督执行;
(二)建立和完善国防工程保护组织机构,落实国防工程维护管理任务,完善工程封闭伪装和定位标志,进行周期性维修保养,定期和不定期的检查国防工程维护管理情况,对遭人为破坏的工事,及时报案、协助侦破,对遭自然破坏的工事,及时组织维修,搞好工程的安全保密;
(三)与当地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密切配合,协调处理国防工程军民共管工作的有关问题;
(四)负责国防工程维护管理员的组织、培训和管理工作,负责民兵工程维护分队的编组、专业训练和工程维护工作;
(五)掌管本辖区国防工程档案资料,做好国防工程检查维护登记,申报国防工程报废、迁( 改)建和开发利用事宜;
(六)检查指导本辖区的国防工程军民共管工作,及时指导解决基层工作中出现的问题;
(七)上级赋予的其他职责。
第十一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在国防工程军民共管工作中,履行下列职责:
(一)贯彻执行国防工程维护管理工作的方针、政策和有关规定;
(二)制定和发布国防工程军民共管工作的决定;
(三)依法协调处理地方经济建设和群众生产、生活与国防工程维护管理方面的矛盾和纠纷;
(四)监督、检查、指导本行政区域内的国防工程军民共管工作;
(五)协助军事部门做好国防工程维护管理员的组织、培训和管理工作;
(六)上级赋予的其他职责。
第十二条 国防工程维护管理员履行下列职责:
(一)掌握国防工程维护管理的有关规定和要求;
(二)熟悉国防工程保护范围、工程数量、位置、技术状况及有关标志;
(三)定期对国防工程进行检查、维护;
(四)制止侵占、危害和破坏国防工程的行为,对一般性毁损及时修复并上报;
(五)按照上级要求做好保护国防工程的宣传工作;
(六)上级赋予的其他职责。

第四章 国防工程维护管理制度

第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与同级军事部门应当每年至少召开一次国防工程军地联席会议,总结经验,部署任务,协调和解决国防工程维护管理工作中出现的有关问题。军地联席会议讨论的事项,超出本级权限的,应当及时向上级请示报告。
第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军事部门应当采取多种形式,开展保护国防工程的宣传教育活动,并将国防工程维护管理法律、法规作为法制宣传教育的重要内容,将国防工程军民共管工作纳入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评比条件和“双拥”共建工作的重要内容。
第十五条 县级人民武装部应当将国防工程维护管理工作具体落实到人,做到每条坑道都有人看,每个工事都有人管。根据本辖区内国防工程维护管理工作的需要,可以从当地聘用思想进步、责任心强的乡村干部、工程维护分队民兵或者其他人员担任国防工程维护管理员。
聘用国防工程维护管理员,由乡(镇)人民政府推荐,县级人民武装部审查批准,并报军分区备案。
县级人民武装部应当与国防工程维护管理员签定聘用合同,以当地人民政府及军事部门的名义,发国防工程维护管理员证书。国防工程维护管理队伍应当保持相对稳定。
第十六条 有国防工程维护管理任务的县(森工林业局),编组民兵工程维护分 队,县级人民武装部根据各乡(镇)国防工程维护管理数量编组民兵工程维护班、排、连。
编有民兵工程维护分队的县级人民武装部,应当每年安排民兵工程维护分队全员训练。
第十七条 国防工程维护管理员应当严格遵守国家保密规定,不得泄漏国防工程秘密,不得带无关人员进入国防工程内部,不得擅自使用、租借国防工程。
国防工程维护管理员在管护范围内发现采石、采矿、取土(沙)、爆破、采伐等行为应当及时制止,并报告主管部门。
第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私自开启封闭的国防工程;
(二)破坏国防工程的伪装;
(三)阻断出入国防工程的道路;
(四)未经国防工程管理单位的师以上主管军事部门批准,不得对国防工程进行摄影、摄像、勘察、测量、描绘和记述。
第十九条 坑道、工事轴线及口部300米(含300米)内为国防工程安全保护范围。保护范围内的单位、居民可以照常生产、生活,但不得危害国防工程的安全保密和使用效能。
在保护范围内,禁止开山采石、采矿、取土(沙)、爆破等;军事禁区内禁止砍伐树木,军事保护区内不得进行抚育和更新性质以外的采伐。
在保护范围内,修筑建筑物、构筑物、旅游景区(点)、道路和进行勘察、农田水利基本建设等,应当征得国防工程管理单位的上级主管军事部门的同意,并不得影响国防工程的安全保密和使用效能。
铁路、交通、电力、邮电、水利、矿山、林业、旅游等建设项目,在立项时认为有必要的,可以向当地军事部门了解情况,征求意见。
第二十条 地方进行经济建设、申请对外开放,确实不能避开国防工程,需要将国防工程拆除、迁建、改建或者改作民用的,由省人民政府和省军区商定,报国务院和中央军委批准。
将国防工程拆除或者改作民用的,由提出要求的单位负责补偿。将国防工程迁建、改建的,迁建、改建所需经费、建设许可手续和用地事宜,由提出要求的单位负责。
第二十一条 军分区、县级人民武装部应当对聘用的维护管理员进行岗前培训和安全保密教育;对民兵国防工程维护分队和维护管理员,每年集中组织一次安全保密教育和业务培训。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协助军事部门做好国防工程维护管理人员的培训工作。
第二十二条 军队国防工程维护管理部门应当按照档案管理法律法规,做好档案管理工作。对国防工程的文件、图纸、资料等应当分类建档,指定专人负责,专室或者专柜存放,妥善保管。
第二十三条 军队国防工程维护管理部门在国防工程维护管理任务、人员调整时,应当严格执行交接登记制度,履行移交手续。移交人员应当将工事文件、档案资料和物资器材等一并移交。
县级人民武装部主管人员和维护管理员更换交接时,必须实地逐个工事进行交接。
第二十四条 国防工程维护管理经费实行定额管理和标准计领两种办法,除本级留用的管理费外,其它经费一律专款专用,不准克扣或者挪用,看管经费应当落实到维护管理员个人。如遇整治改造特殊需求,可申请地方财政和上级军事部门专项解决。省军区、军分区应当进行督查。
民兵工程维护分队的训练经费全额用于民兵维护管理员实施国防工程维护管理,不足部分从国防工程维护管理经费中补充;维护所需的工具、材料费由国防工程维护管理经费保障。
第二十五条 各级国防工程维护管理部门应当对经济建设、群众生产与国防工程保护发生矛盾的事项,逐级及时上报,不得擅自处理。
营以下国防工程的开发利用,由使用单位提出申请,县级人民武装部向上级军事部门申报,待批准后,再签订合同。收入用于国防工程维护管理。
第二十六条 军队国防工程维护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定期对国防工程维护管理情况进行检查。省军区每年、军分区每半年、县级人民武装部、乡( 镇)、村每季度对国防工程维护管理情况全面检查一次;维护管理员每月检查两次以上,遇有特殊情况应当随时检查,及时解决维护管理工作中存在的问题。
县级人民武装部应当对乡(镇)、村的国防工程维护管理工作加强监督和检查,保证国家、军队国防工程维护管理方针、政策全面贯彻执行。
各级维护管理部门、维护管理员检查时应当进行登记,定期向上级报告检查情况,遇有重要情况及时上报。

第五章 国防工程维护管理员待遇

第二十七条 国防工程维护管理员按照下列规定享受与其履行职责相应的补贴:
(一)农村民兵担负国防工程维护管理任务的补贴,按农村民兵军事训练补助标准执行,由县级人民武装部根据担负维护管理工程量和完成任务情况,直接发给维护管理员;
(二)企事业单位民兵担负国防工程维护管理任务的,原享受的工资、奖金和福利待遇不变;
(三)其他人员担负国防工程维护管理任务的,由军队国防工程维护管理部门,根据维护管理员担负的任务和完成任务情况给予补贴。
第二十八条 国防工程维护管理员履行职责的伤亡抚恤,有工作单位的,按照因公伤亡的有关规定办理;无工作单位的,参照伤亡民兵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六章 国防工程维护管理质量要求

第二十九条 国防工程维护管理质量应当符合下列基本要求:
(一)设备设施性能良好,零部件齐全,无损坏、变形和锈蚀现象;
(二)国防工程内部整齐、清洁、无堆积杂物、积水和坍塌;
(三)国防工程口部封闭完好、排水畅通、外部植被良好;
(四)土建工程和附属设施完好,定位标志齐全。
第三十条 国防工程维护管理的维修项目及质量标准,按总参谋部兵种部颁布的《设防工程封闭伪装施工技术手册》、总参谋部颁发的《军队设防工程封闭伪装技术要求》和沈阳军区下发的《军以上指挥工程封闭防潮技术要求》执行。

第七章 奖励与处罚

第三十一条 省人民政府与省军区每三年,市(地)人民政府与军分区每两年,县人民政府与人民武装部每年对国防工程维护管理工作进行一次检查评比,表彰奖励先进单位和个人。
第三十二条 国防工程军民共管检查评比内容是:
(一)贯彻执行上级政策、法规、规定、指示情况;
(二)国防工程维护管理军民共管组织领导作用情况;
(三)国防工程维护管理各项规章制度落实情况;
(四)国防工程维护管理经费使用情况;
(五)完成年度国防工程维护管理任务情况及国防工程维护管理质量情况;
(六)国防工程科研及推广应用情况;
(七)国防工程档案资料管理情况。
国防工程军民共管检查评比标准按总参谋部颁发的《国防工程军民共管质量评定标准》执行。
第三十三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表彰奖励:
(一)与危害国防工程的违法犯罪行为作坚决斗争的;
(二)在国防工程维护管理工作中提出合理化建议,或者有发明创造、技术革新,取得显著成果的;
(三)国防工程维护管理质量评定全部达到优良以上的;
(四)在国防工程维护管理工作中取得其他显著成绩的。
对获得国防工程维护管理先进单位、先进个人和优质维护工程奖励的,按照精神奖励为主、物质奖励为辅的原则,由各级人民政府和军事机关联合通报表彰或者给予一定物质奖励。
第三十四条 对危害国防工程设施者,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军事设施保护法》及其实施办法的有关规定查处;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本规定自2001年6月1日起施行。


河北省农业厅关于印发《河北省农业厅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管举报奖励办法(试行)》的通知

河北省农业厅


关于印发《河北省农业厅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管举报奖励办法(试行)》的通知

冀农市发[2007]48号


各设区市、各县(市)农业、畜牧兽医、水产主管部门,厅属有关单位:

现将《河北省农业厅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管举报奖励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请结合本地本部门实际,认真组织实施。



河北省农业厅
二00七年十月十一日




河北省农业厅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管举报奖励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维护广大公众身体健康,促进全省农业、农村经济健康发展和社会和谐稳定,调动全社会关心支持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管工作,及时防范、有效化解、妥善处置发生在我省范围内或可能危及我省农产品质量安全的事件或事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及相关法规和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举报是指公民或社会团体(以下简称举报人)向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含畜牧兽医、水产等主管部门,以下统称农业部门)举报农产品生产过程中,违反《农产品质量安全法》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行为。

第三条 河北省农业厅开通农产品质量安全举报监管电(0311-86698768)。省农业厅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管畜牧业专业组举报电话:0311-85888117;水产业专业组举报电话:0311-86660189;种植业专业组举报电话:0311-85805640,并在河北农业信息网开通举报电子信箱(111@heagri.gov.cn),受理社会各界对我省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管的举报。

第四条 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管举报受理范围和内容:

(一)在农产品种养殖过程中,违法使用国家明令禁止的农业投入品或非法添加有毒有害化学物质的;使用允许的农药、兽药等农业投入品,但不按照安全间隔期采收和捕捞的;

(二)农产品生产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销售经检测不符合质量安全标准的农产品的;

(三)违反《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的其它行为。

第五条 农产品质量安全案件举报奖励应具有以下条件:

  (一)违法案件发生在我省,属于农业部门执法范围内的;
  (二)提供的案件线索事先未被农业部门掌握的;
  (三)举报情况经查证属实,且案情重大的;
  (四)其他应当具备的条件。

第六条 举报人可以通过来人、来函、电话、传真、电子邮件等方式向省农业厅举报违法事实以及违法单位名称、违法人姓名、身份、地址、违法手段等情况。举报人举报时,应提供本人的真实姓名、单位、住址、联系方式及身份证号码等;举报人对所举报内容负法律责任。

第七条 接到农产品质量安全举报投诉后,各专业组应及时、完整地进行记录并妥善保存,举报的事项属于农业部门职责的,应当依法受理,并按程序交有关单位进行核实、处理、答复,不属于农业部门职责的,应当告知举报人向有权处理的部门进行举报,或转交有权处理的部门,并告知举报人。

第八条 各专业组根据案件性质、严重程度,决定亲自责处或委托责处,各级农业部门受理举报案件的工作人员要严格为举报人保密。未经举报人同意,任何人不得公开或泄露举报人的姓名、身份、居住地及有关资料。否则,依法追究有关单位责任人员的责任。

第九条 组各专业在对举报情况核查处理后,应对举报事实和奖励条件、标准进行认定,填写《农产品质量安全案件举报奖励申请表》,提出奖励意见,逐级上报省农业厅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管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

第十条 省农业厅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管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提出农产品质量安全举报人的拟受奖金的初步意见,报省农业厅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管工作领导小组审定。按照举报人的功绩,对举报人给予100-300元奖励。

第十一条 根据农产品质量安全案件的性质、对社会危害程度大小,案值大小。举报奖励标准分为三个等级:

第一级:举报特别重大农产品质量安全事件,举报内容具有下列条件之一者,奖励10000元。

1、事件直接触及的范围已超出我省管辖范围,因农产品质量安全问题可能造成重大人身伤亡的;

2、事件正在发生,并有进一步扩散的趋势,如不采取措施可能造成严重后果,在国际或国内造成极大社会影响,严重损害河北形象的;

3、涉案金额在50万元以上的农产品质量安全案件。

第二级:举报重大农产品质量安全事件,奖金5000元。

1、事件直接触及的范围已超出设区市管辖范围,因农产品质量安全问题引起大面积人员中毒的;

2、事件正在发生,如不采取措施可能造成严重后果的,可能在全省造成重大社会影响,严重影响农产品生产、流通秩序的;

3、涉案金额20万元以上的农产品质量安全案件。

第三级:举报较大农产品质量安全事件,奖金3000元。

1、事件直接触及的范围已超出县级管辖范围;

2、超标农产品总量达到本地区总产量或总需求量10%以
上,如不采取措施,超标农产品可能流向北京、上海、天津和石家庄等城市,有可能造成较大社会影响的;

3、涉案金额5万元以上的农产品质量安全案件。

第十二条 举报奖励对象只限于实名举报人;但对匿名举报的案件,在查实结案后能够确定举报人真实身份的,可酌情给予奖励。同一案件有两个或两个以上的举报人,视每个举报人的贡献大小分别发给奖金,但奖金总额不超过单一案件的奖金额。

第十三条 举报人应当在接到领奖通知后3个月内,持本人身份证或者其他有效证件,到指定地点领取奖金;逾期不领取的,视为放弃权利。

第十四条 对有功的举报人,除给予物质奖励外,还给予相应的精神奖励;但公开表彰必须事先征得当事人的同意;物质奖励不适用于国家机关的工作人员。

第十五条 省农业厅建立省级农产品质量安全举报奖励基金。各市、县农业部门建立相应的农产品质量安全举报奖励基金。

第十六条 本办法由河北省农业厅负责解释,自公布之日起试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