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延安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2013年―2014年市级单位政府采购目录及采购限额标准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8 07:02:12  浏览:9262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延安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2013年―2014年市级单位政府采购目录及采购限额标准的通知

陕西省延安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延安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2013年―2014年市级单位政府采购目录及采购限额标准的通知

  延政办发〔2013〕59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工作部门、各直属机构: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有关规定,经市政府同意,现将《延安市2013年―2014年市级单位政府采购目录及采购限额标准》予以印发,并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市级实行预算管理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团体组织(以下统称采购人)使用财政性资金(包括预算内资金、预算外资金和行政事业性收费资金)采购政府采购目录以内、限额标准以上的货物、工程和服务的项目,均属于政府采购范围。
  二、凡列入政府采购目录以内、限额标准以上的项目,采购人应编制政府采购预算,经财政部门批复后执行。情况特殊没有编制政府采购预算的项目,须经财政部门审核后,下达政府采购预算。无政府采购预算的项目均属违规采购。
  三、2013年—2014年纳入定点供货范围的品目为:车辆保险、车辆维修、办公自动化、办公家具、会议及接待、印刷等。
  四、中、省驻延单位和县区市管单位,可按照属地管理的原则,以同级政府采购目录及采购限额标准办理政府采购审批。

  五、各县区可参照本规定制定本县区的政府采购目录和限额标准,并报市财政局备案。

  附件:延安市2013年―2014年市级单位政府采购目录及采购限额标准



  延安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13年5月14日



  附件

  延安市2013年―2014年市级单位

  政府采购目录及采购限额标准

  一、政府采购目录
1 、货物类(未列入定点供货的项目单项或批量金额在5万元及以上),属于定点采购范围的,应进行定点采购。

  (1)交通工具
  轿车、面包车、客车、皮卡、卡车、越野车(吉普车)、专用汽车(警车、救护车、消防车、通讯和广播车、工程车、工具车、洒水车、道路清扫车、垃圾车等)、摩托车、电动车等。

  (2)办公设备
  台式计算机、便携式计算机、打印机、传真机、复印机、速印机、碎纸机、多功能一体机、投影仪、扫描仪、刻录机、照相机、摄像机、摄录一体机、数码一体机、电话机、家具等。

  (3)移动储存设备
  U盘、移动硬盘、数码伴侣、录音笔等。
(4)网络设备
  服务器、小型机、路由器、交换机、调制解调器、硬件防火墙、UPS等。
(5)通用软件
  操作系统、数据库管理系统、中间件软件、办公软件、防病毒软件等。
(6)办公消耗用品
  硒鼓、墨盒、碳粉等。
(7)电器设备
  空调机、电视机、洗衣机、吸尘器、电冰箱、冰柜、微波炉、饮水机以及其他电器设备。
(8)视频会议设备
(9)电梯
(10)起重机
(11)锅炉
(12)中央空调机组
(13)软件开发设计及升级
(14)公务制服
(15)各类图书及教材
(16)救灾物资、防汛物资、抗旱物资、农用物资、储备物资、疫苗、教育技术装备、实验室装置、教学模型、医疗康复设备及器械、计划生育设备、分析检验设备、广播电影电视设备、灯光音响设备、文化设备、文物设备、体育设备、档案及保密设备、环保设备、农林水利设备、交通管理设备、消防设备、公检法司设备、气象设备、无线电防震防雷设备、地质勘察设备、印刷设备、照排设备、发电设备、电力设备、通信设备、工程机械、园艺机械、光辐照明设备、以及部门其他具有特殊需求的项目

  (17)其他货物

   2 、工程类(单项金额在20万元及以上),包括工程项目的大宗材料、设备采购等。
  建筑物改扩建及维修、装修工程,水暖管网维修更新,绿化、美化工程及维护,系统集成及网络工程,电梯、锅炉及消防等安装工程,污水处理,其他工程。
3 、服务类

  (1)公务车辆保险、维修(定点采购)
(2)会议及接待(定点采购)
(3)印刷(定点采购)
(4)工程设计和监理(单项金额在5万元及以上)

  (5)网络服务费(单项或批量金额在5万元及以上)

  (6)社会中介服务
(7)租赁、培训、物业管理

  (8)其他服务项目

  二、采购限额标准
(一)分散采购限额标准
货物和服务:政府采购目录以内、单项或批量金额不足5万元的货物和服务;政府采购目录以外,限额标准以上的货物和服务,经财政部门批准,实行分散采购,可由采购人自行组织实施,但达到公开招标数额标准的必须委托政府采购代理机构组织实施。

  工程:政府采购目录以内、单项金额超过5万元不足20万元的各类工程;政府采购目录以外、限额标准以上的各类工程,经财政部门批准后,实行分散采购,可由采购人自行组织实施,但达到公开招标数额标准的必须委托政府采购代理机构组织实施。
(二)公开招标数额标准
货物和服务项目单项或批量金额在60万元(含60万元)以上;因特殊情况需要采用其他方式的,须经同级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批准。集中采购机构组织实施的工程项目在100万元(含100万元)以上。
(三)竞争性谈判数额标准
货物、服务项目单项或批量金额在20万元(含20万元)―60万元、工程项目在20万元(含20万元)―100万元。
(四)询价采购数额标准
  单项或批量金额在5万元(含5万元)―20万元的货物和服务,必须委托集中采购机构采用询价方式组织实施。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卫生部办公厅工业和信息化部办公厅关于印发《关于做好传染病治疗药品和急救药品类基本药物供应保障工作的意见》的通知

卫生部办公厅工业 信息化部办公厅


卫生部办公厅工业和信息化部办公厅关于印发《关于做好传染病治疗药品和急救药品类基本药物供应保障工作的意见》的通知

卫办药政发〔2011〕139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卫生厅局、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
  为贯彻落实《中共中央 国务院关于深化医药卫生体制改革的意见》,保障国家基本药物制度顺利推进实施,加快建立以国家基本药物制度为基础的药品供应保障体系,指导各地及时、有效做好短缺传染病治疗药品和急救药品类基本药物的供应保障工作,确保群众基本用药,卫生部、工业和信息化部共同制定了《关于做好传染病治疗药品和急救药品类基本药物供应保障工作的意见》。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卫生部办公厅 工业和信息化部办公厅
                       二〇一一年十月三十一日



关于做好传染病治疗药品和急救药品类基本药物供应保障工作的意见

  《中共中央 国务院关于深化医药卫生体制改革的意见》(中发〔2009〕6号)提出“加快建立以国家基本药物制度为基础的药品供应保障体系,保障人民群众安全用药”。随着国家基本药物制度的推进,药品供应保障体系建设取得了明显成效。但仍有一些问题尚未得到有效解决,突出表现在一些地区部分传染病治疗药品和急救药品类基本药物的供应难以满足需要。为指导各地及时、有效做好短缺传染病治疗药品和急救药品类基本药物(以下简称短缺药品)的供应保障工作,确保群众基本用药,现提出以下意见。
  一、汇总供应短缺药品信息
  省级卫生行政部门要结合本省(区、市)传染病发病情况以及急救药品使用和基本药物供应的实际情况,协调市、县级卫生行政部门,结合医疗机构意见,汇总分析和综合研判后,提出短缺药品品种(含名称、剂型、规格等)和需求数量,会同省级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分别报送卫生部和工业和信息化部备案。
  二、建立短缺药品信息平台
  省级卫生行政部门要会同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充分利用现有药品集中采购平台,进一步拓展服务功能,增设动态更新的短缺药品信息功能,主动发布短缺药品品种、企业生产经营情况、省内库存和储备等信息,充分利用短缺药品现有市场资源,互通有无,保障临床用药需求。
  三、调整优化医疗机构药品库存
  医疗机构特别是负责传染病预防和治疗的医疗机构要结合自身治疗需要,调整优化药品尤其是短缺药品的库存,保证临床用药。对于医疗机构没有库存或难以采购到的临时急需药品,省级卫生行政部门要积极协调向其他医疗机构调剂使用,做到程序便捷、急用急调、保证使用。
  四、加快研究建立常态化短缺药品储备
  省级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要会同有关部门结合本省(区、市)内医疗机构短缺药品需求情况,对用量不确定、企业不常生产和本区域经常性供应短缺的品种,加快建立省级常态化的短缺药品储备。对于当前医疗机构急需的短缺药品,省级卫生行政部门要商医药储备主管部门根据有关规定积极协调调用应急医药储备,尽最大可能保障药品供应。
  五、探索短缺药品定点生产和省际联合采购
  对用量小、企业生产不盈利的短缺品种,研究通过定点生产或省际联合采购方式集中生产,以稳定药品供应。卫生部将对定点生产的品种进行严格遴选,限定为市场需求量小但又难以替代的少数药品,汇总各省(区、市)年度使用需求数量,配合有关部门遴选定点企业,其他药品仍通过集中采购机制引导生产销售。各地采购机构按照汇总的数量与选定生产企业签订采购合同,严格按照合同约定采购并及时付款,生产企业严格按照合同约定保质保量按时供应。
  六、加强生产供应监测和协调
  省级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要会同卫生行政部门加强短缺药品生产供应监测。及时掌握生产动态,加强产需衔接,重点监测紧缺原料药和中药材等供应情况。采取有力措施,积极协调解决原料供应不足等企业生产经营存在的突出问题,提高短缺药品生产能力,保障临床需求。
  七、加大组织实施力度
  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要本着为人民群众及时、充分提供安全有效药品的原则,强化属地责任,切实做好短缺药品的供应保障工作。

南京市城市房屋安全管理条例

江苏省南京市人大常委会


南京市城市房屋安全管理条例

(2006年9月21日南京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 2006年11月30日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批准 根据2011年12月28日南京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2012年1月12日江苏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批准的《关于修改〈南京市城市房屋安全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房屋安全管理,保障房屋使用安全,维护公共安全和公众利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国有土地上房屋的安全管理,包括房屋使用过程中的修缮、改造安全管理,房屋安全鉴定管理和房屋白蚁防治管理。
法律、法规对军队、宗教团体和文物保护单位的房屋安全管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房屋安全管理工作,其所属的房屋安全管理机构和白蚁防治管理机构具体负责相应的日常管理工作。区、县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辖区房屋安全管理工作。
建设、规划、建工、市容、公安、消防、物价、安全生产、质量技术监督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实施本条例。
第四条 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建立健全房屋使用安全管理的各项制度, 宣传房屋安全使用知识,加强对房屋使用安全的监督检查,及时制止和查处危害房屋安全的行为。

第二章 房屋使用安全管理

第五条 房屋所有人、使用人应当保障房屋的整体结构安全,按照房屋设计的结构和用途合理使用房屋,不得影响毗连房屋的安全。
第六条 房屋所有人或者使用人未经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许可,不得从事下列行为:
(一)拆改承重梁、柱、板和基础结构;
(二)拆除承重墙或者在承重墙上开挖壁柜、门窗洞口;
(三)超过设计标准增大荷载;
(四)在楼面结构层开凿洞口或者扩大洞口;
(五)为增加房屋使用空间降低房屋地面地坪标高;
(六)拆改商场、宾馆、饭店、影剧院、体育场馆等大型建筑中具有房屋抗震、防火整体功能的非承重结构。
前款行为,依法应当由其他行政主管部门许可的,从其规定。
第七条 申请许可应当向房屋所在地的区、县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提交下列材料:
(一)许可申请书;
(二)房屋所有人或者使用人身份证明;
(三)房屋权属登记证明,申请人是使用人的还应当提交房屋所有人同意房屋结构变动的证明;
(四)涉及共用部位的,应当提供共用人同意变动的证明;
(五)房屋原设计单位或者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设计单位出具的设计方案。申请许可拆改事项不涉及建筑主体的梁、柱、板等支撑结构和基础结构且又没有设计方案的,可以提供由依法设立的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出具的可行性评估报告。
设计单位、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应当对其出具的方案负责。
第八条 区、县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接到申请后,应当对申请材料进行初步审查。申请材料不符合规定的,应当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申请材料符合规定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五日内提出初步审查意见,报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审查许可。
第九条 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区、县报送材料之日起十五日内作出是否准予许可的决定。符合条件的,核发《房屋结构变动核准书》;不符合条件的,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条 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准予许可的房屋拆改活动进行监督,发现安全隐患应当及时制止,责令纠正、采取补救措施。
申请人应当严格按照准予许可的方案施工。
第十一条 售房单位应当将房屋的主体结构、承重结构、抗震防火结构和房屋的设计使用年限等事项书面告知购房人,并按规定将房屋建筑资料移交前期物业管理企业。
前期物业管理企业应当将房屋建筑资料妥善保管,并依法将房屋使用中需要经过许可的行为和注意事项告知房屋所有人或者使用人。业主委员会成立后或者物业管理企业发生更换时,应当依法将建筑资料移交。
房屋再次转让或者出租时,转让人或者出租人应当将房屋的主体结构、承重结构、抗震防火结构和房屋的设计使用年限等事项书面告知受让人或者承租人。
房屋所有人或者使用人在改造、装修房屋前,有权向售房单位、物业管理企业、出让(租)人或者城建档案机构查询房屋的主体结构、承重结构、抗震防火结构和房屋的设计使用年限,被查询人有义务配合查询。
第十二条 房屋产权单位应当对房屋及其附属设施的安全进行检查和修缮,做好房屋安全检查记录,建立房屋安全管理档案。
物业管理企业或者居民委员会发现违法使用和装修房屋的,应当予以劝阻,并及时向所在地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房屋有幕墙的,其所有人或者使用人,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定期对幕墙进行检查、修缮,并将检查修缮结果向房屋所在地的区、县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三条 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组织相关部门对学校、幼儿园、敬老院、医院等重点单位和商场、影剧院、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房屋进行安全普查或者抽查。
第十四条 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接到违法使用或者装修房屋的报告、投诉后,应当及时受理、查处,并将处理结果答复报告人或者投诉人。

第三章 房屋安全鉴定和危险房屋管理

第十五条 房屋安全鉴定应当由依法设立的房屋安全鉴定机构进行。
从事房屋安全鉴定的机构应当具有相应的设施设备,鉴定人员应当具有国家规定的相关专业资格。
第十六条 下列房屋,应当及时委托房屋安全鉴定机构进行安全鉴定:
(一)遭受自然灾害出现异常后仍需继续使用的房屋;
(二)遭受人为破坏出现异常后仍需继续使用的房屋;
(三)超过设计使用年限继续使用的房屋;
(四)进行隧道和桩基工程,开挖深基坑、爆破等工程施工,施工区周边可能被损坏的房屋;
(五)无报建手续或者无施工许可证已投入使用的房屋。
前款第一项的鉴定由房产部门委托;第二项、第三项、第五项的鉴定,由房屋所有人或者使用人委托;第四项的鉴定由建设单位在施工前委托。经鉴定,施工影响周边房屋安全的,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应当及时将鉴定结论书面告知建设单位,建设单位应当采取安全措施,消除隐患。
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发现本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所列房屋,应当及时通知房屋所有人、使用人或者建设单位提出鉴定委托。
第十七条 委托房屋安全鉴定,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一)房屋安全鉴定委托书;
(二)委托人的身份证明;
(三)房屋产权证或者与被鉴定房屋有相关民事权利的有效证件;
(四)法律、法规规定应当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十八条 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应当在合同约定的时间内出具鉴定报告。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应当在接受委托之日起二十日内出具鉴定报告。
鉴定的程序、方法和鉴定报告的制作,应当符合国家、行业的标准和规范,鉴定结论应当客观、真实反映房屋安全状况。
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及其鉴定人员对其作出的鉴定结论负责。
第十九条 房屋安全鉴定有国家标准的,执行国家标准;尚未颁布国家标准的,执行行业标准。对工业建筑、公共建筑、高层建筑、文物保护建筑等安全鉴定的,还应当参照有关专业技术标准、规范和规程进行。
第二十条 被鉴定为危险房屋的,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应当及时将鉴定报告告知房屋所有人或者使用人,并同时将鉴定报告报送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接报后应当及时向房屋所有人或者使用人发出《危险房屋通知书》,并提出限期治理的意见。
第二十一条 房屋所有人、使用人应当根据鉴定报告,对危险房屋分别采取下列治理措施:
(一)观察使用。适用于采取适当安全技术措施后,尚能短期使用,但需继续观察的房屋。
(二)处理使用。适用于采取适当技术措施后,可解除危险的房屋。
(三)停止使用。适用于已无维修价值,暂时不便拆除,又不危及相邻建筑和影响他人安全的房屋。
(四)整体拆除。适用于整幢危险且已无维修价值,需立即拆除的房屋。
毗连危险房屋的各所有人,应当依法共同履行危险房屋的治理义务。
第二十二条 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督促房屋所有人、使用人及时治理危险房屋,并对危险房屋修缮加固和排险的结果进行检查、记录。
第二十三条 房屋所有人、使用人对危及公共安全的危险房屋拒不治理的,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可以责令停止使用危险房屋,必要时可以作出强制治理决定,采取加固、修缮等治理措施。
第二十四条 房屋出现险情时,房屋所有人、使用人应当采取安全治理措施。房屋出现重大险情的,房屋所有人、使用人应当及时报告房屋所在地的区、县人民政府,区、县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排除险情。
第二十五条 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危险房屋防治的监督检查,对超过设计使用年限的成片房屋或者经鉴定为危险房屋并危及公共安全的,应当及时向房屋所在地的区、县人民政府报告,并提出具体处理方案,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及时组织排除险情。


第四章 房屋白蚁防治管理


第二十六条 房屋建设工程施工前,应当实施白蚁预防处理。白蚁预防费用应当纳入工程费用,不得减免。收取的白蚁防治费用应当实行财政预算管理。
建设单位办理房屋销(预)售和产权登记时,应当向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出具该项目经过白蚁预防处理的证明文件,并告知购房人。白蚁预防质量保证内容应当载入《住宅质量保证书》。
第二十七条 已使用房屋的白蚁防治应当由依法设立的白蚁防治单位负责实施。设立白蚁防治单位,应当具备国家规定的条件。白蚁防治单位防治白蚁应当使用国家规定的药物,并按照规定的程序进行。
第二十八条 新建房屋白蚁预防的包治期限为十五年,已使用房屋白蚁灭治的包治期限为两年。合同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不得低于前述包治期限。
在包治期限内发生蚁害的,应当免费予以灭治。
第二十九条 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白蚁防治质量及药物安全的监督管理,及时向社会发布蚁情蚁害预报。
涉及公共安全的房屋发现白蚁危害的,房屋所有人、使用人或者管理单位应当及时委托白蚁灭治单位进行灭治。
房屋所有人、使用人或者管理单位应当配合白蚁防治机构进行白蚁危害检查和灭治。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责令改正,可以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法定职权范围内的事项不依法受理、敷衍拖延的;
(二)不依法实施行政许可的;
(三)在监督检查中发现重大隐患不及时处理造成重大事故的;
(四)在监督检查中不遵守法定程序或者对监督检查情况和处理结果不如实记录、归档的;
(五)不依法实施行政处罚的;
(六)利用职权牟取部门或者个人利益的;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违法行为。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六条、第十条第二款规定,未经许可进行房屋拆改或者未按许可的方案施工的,由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机构责令限期办理许可手续,采取纠正措施,对当事人处以一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经济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房屋安全鉴定机构提供虚假鉴定报告的,由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机构没收非法所得,并可对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处以二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经济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未将房屋的主体结构、承重结构、抗震防火结构和房屋的设计使用年限等事项书面告知购房人,或者未按规定将房屋建筑资料移交前期物业管理企业的,由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机构责令改正,可处以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拒不委托房屋安全鉴定危害公共安全的,由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机构责令限期办理房屋安全鉴定。逾期仍不委托鉴定的,可对当事人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因拒不委托鉴定造成后果的,可处以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房屋建设工程施工前,不实施白蚁预防处理的,由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机构责令改正,并可处以一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处以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建设单位办理房屋销(预)售和产权登记时,未向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白蚁预防处理的证明文件,并告知购房人,或者白蚁预防质量保证内容未载入《住宅质量保证书》的,由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机构责令改正,可以处以二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不使用国家规定的药物或者不按规定使用药物的,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机构可处以一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依法应当由其他行政主管部门予以处罚的,从其规定。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本条例自2007年4月1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