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泰安市导游人员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09:58:29  浏览:975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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泰安市导游人员管理办法

山东省泰安市人民政府


政府令【第160号】泰安市导游人员管理办法




  《泰安市导游人员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批准,现予公布,自2012年12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二O一二年十月十六日



泰安市导游人员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我市导游队伍建设,提升游客满意度,促进我市旅游业健康、持续、快速发展,依据国务院第263号令《导游人员管理条例》、国家旅游局《导游人员管理实施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泰安市范围内的导游人员从事导游活动应当遵守本办法规定。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专职导游人员是指按照《劳动合同法》的规定由旅行社聘用并签订劳动合同的导游人员;社会兼职导游人员是指未被旅行社聘用而按规定在导游服务机构登记注册的导游人员。
  第四条 市旅游行政部门负责统一管理全市导游人员,市、县(市、区)旅游行政部门负责对导游人员的导游活动进行监督管理。
  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公安、工商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导游人员管理有关工作。
  泰山风景名胜区范围内导游活动的监督管理和执法工作由泰山风景名胜区管理委员会及其行政执法部门负责,接受市旅游行政部门的监督指导。
  第五条 导游人员应当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导游员资格证书和导游证,必须经旅行社委派后,方可从事导游活动。
  导游人员不得私自承揽或以其他任何方式直接承揽导游业务,进行导游活动。
  第六条 专职导游人员按下列规定申领导游证:
  (一)个人通过国家统一考试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导游员资格证书》后,参加市旅游行政部门举办的岗前培训和考核;
  (二)旅行社与拟聘用的导游人员依法约定试用期后,申领见习导游证,凭证进行导游活动或跟团实习。旅行社应当以认真负责的态度,对试用期的实习导游人员业务能力、服务质量、职业道德等方面进行客观、公正的评价;
  (三)旅行社与导游人员签订劳动合同后,导游人员凭劳动合同及相关资料向旅游行政部门申领导游证。
  第七条 社会兼职导游人员按下列规定申领导游证:
  (一)个人通过国家统一考试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导游员资格证书》后,参加市旅游行政部门举办的岗前培训和考核;
  (二)社会兼职导游人员按规定在相应的导游服务机构登记,依法订立登记注册协议;
  (三)导游服务机构组织申领见习导游证,凭证进行导游活动或跟团实习。导游服务机构应当对实习导游人员的业务能力、服务质量、职业道德等方面进行客观、公正的评价;
  (四)导游人员凭登记证明材料向旅游行政部门申领导游证。
  第八条 具有特定语种语言能力的人员,虽未取得导游人员资格证书,旅行社需要聘请临时从事导游活动的,由旅行社向旅游行政部门申请领取临时导游证。
  第九条 旅行社接待旅游者进行旅游活动时,应当委派持有导游证、见习导游证或临时导游证的导游人员。
  旅行社每次委派导游人员进行导游活动,应当通过旅游电子品质保障网络系统等及时向旅游行政部门报告。
  第十条 导游服务机构应当及时向社会兼职导游人员和旅行社发布市场供求信息,为社会兼职导游人员与旅行社搭建市场供求平台。
  第十一条 旅行社聘用专职导游人员应当依法向其支付不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劳动报酬,依法为其办理社会保险,并按时足额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用。
  第十二条 专职导游人员与所在旅行社解除劳动合同,与其他旅行社签订劳动合同或到相应导游服务机构登记后,应当及时到市旅游行政部门办理导游证登记变更手续。
  社会兼职导游人员与旅行社签订劳动合同的,应当与导游服务机构解除登记,并及时到市旅游行政部门办理导游证登记变更手续。
  旅行社和导游服务机构的导游人员发生变更的,应当及时向市旅游行政部门报告。
  第十三条 导游人员应当按规定参加年审。年审以考评为主,考评的内容主要包括当年从事导游业务情况、扣分情况、接受行政处罚情况、游客反映情况等。
  第十四条 导游人员应当参加旅游行政部门举办的年审培训。年审培训每年累计培训时间不得少于56小时。
  第十五条 旅行社和导游服务机构应当为导游人员建立档案,对导游人员进行工作培训和指导,建立对导游人员工作情况的检查、考核和奖惩等内部管理机制,接受并处理对导游人员的投诉,负责对导游人员年审的初评。
  第十六条 市旅游行政部门应当建立全市导游人员档案,实行动态管理,将导游人员所在旅行社或导游服务机构、取得证件、年审、从业、变更、投诉、处罚、奖励、计分、培训等情况如实记入档案,通过网络、媒体等方式向社会公开相应档案信息。
  评选泰安市优秀导游、推荐参评省级以上优秀导游时,凡导游人员档案有不良记录的,评选或推荐应当受限。
  第十七条 市旅游行政部门评选的“泰安市十强旅行社”,其聘用的专职导游人员不得少于10人;市旅游行政部门评选的“泰安市二十优旅行社”,其聘用的专职导游人员不得少于5人。参评3A级及以上旅行社的,其聘用的专职导游人员不得少于5人。
  第十八条 导游人员应当严格按照旅行社确定的接待计划,安排旅游者的旅行、游览活动,遵守职业道德,规范导游、文明导游、诚信导游,最大限度保障游客满意。
  旅游者对导游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有权向旅游行政部门投诉、举报。
  第十九条 旅游行政部门应当加大执法监督力度,定期不定期组织对导游人员的导游行为进行检查,进入景区景点对导游人员进行现场检查、整改违规导游行为。
  市旅游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县(市、区)和泰山景区导游执法工作的监督检查,对县(市、区)范围内的导游违法行为,市旅游行政部门可以依法处理;对泰山风景名胜区范围的导游违法行为,市旅游行政部门移交给泰山风景名胜区行政执法部门依法处理,处理结果报告市旅游行政部门。
  第二十条 导游人员存在无导游证进行导游活动、未经旅行社委派私自承揽或者以其他任何方式直接承揽导游业务、擅自变更接待计划、欺骗胁迫旅游者消费等违法行为的,依法给予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暂扣或吊销导游证等处罚。
  第二十一条 旅行社与导游人员签订虚假劳动合同,不能保障导游人员劳动报酬,不按规定给导游人员缴纳各种社会保险的,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部门依照劳动合同法律法规给予处理。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2012年1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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印发《广州市民办社会福利事业机构管理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政府


印发《广州市民办社会福利事业机构管理办法》的通知
广州市人民政府


通知
各区、县级市人民政府,市府直属各单位:
现将《广州市民办社会福利事业机构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广州市民办社会福利事业机构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民办社会福利事业机构管理,促进社会福利事业发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民办社会福利事业机构是指社会团体、慈善机构、企业、合伙组织以及个人自筹资金举办以老年人、残疾人和有特殊困难的市民为主要服务对象的收养性生活保障服务机构。
第三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兴办民办社会福利事业机构应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民办社会福利事业机构的合法权益,受国家法律保护。
第五条 广州市民政局是本市民办社会福利事业机构的主管部门,负责本办法的监督实施。
区、县级市民政局负责辖区内民办社会福利事业机构的管理工作。
卫生、公安、税务、工商、物价等有关部门,应按各自的职责协助做好民办社会福利事业机构的管理工作。
第六条 民办社会福利事业机构的条件:
(一)开办单位必须具有法人资格,个人必须具有合法身份,并具有完全的民事行为能力。
(二)注册资金按开办床位数计算,不低于每张床位3000元。
(三)健全的组织机构和相应的管理服务人员。工作人员与生活能自理的老年人之比例1:4~7,与生活不能自理的老年人、残疾人之比例为1:1.5~3。
(四)必须有合法使用的固定场所,并符合国家建筑设计、安全防火和卫生防疫等要求;有相适应的宿舍、餐厅、医疗室和一定的医疗康复设备,总建筑面积不低于平均每张床位13平方米。
第七条 申办民办社会福利事业机构应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书。
(二)法人证明或负责人的身份证明。
(三)机构章程,包括机构名称、宗旨、组织机构、所有制形式、服务对象、资金来源、变更和终止的程序、负责人的职权范围以及其他必要事项。
(四)选址报告和建筑结构平面图。
(五)资金状况证明。
非广州市户籍的申请人还应提交所在地街道、镇以上政府出具的介绍函和计划生育证明。
华侨、港、澳、台同胞、外籍人士申请举办民办社会福利事业机构,还须分别提交本市侨务部门、对台办公室、外事办公室同意开办的批件。
合伙开办的,还须有合伙协议书。
第八条 机构规模,托养床位50张以下的,到所在区、县级市民政局登记注册;托养床位50张以上的到广州市民政局登记注册。
华侨、港、澳、台同胞、外籍人士申请举办社会福利事业机构,须经市、区、县级市民政局提出意见,报省民政厅审批后,由广州市民政局办理登记注册。
凡经登记注册的,发给《民办社会福利事业机构服务许可证》。
第九条 凭《民办社会福利事业机构服务许可证》,依权限到工商、税务、卫生防疫、消防等有关部门办理登记手续或取得有关许可证后,方能开业。
第十条 民办社会福利事业机构应按国家规定使用统一发票,照章纳税。如纳税确有困难的,可向经管税务机关申请适当减缓。
第十一条 民办社会福利事业机构改变名称、场所、主要负责人、服务范围、床位数的,必须向原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第十二条 民办社会福利事业机构因故需停歇业的,必须提前3个月向原登记机关提出申请,在妥善安排好已托养人员后,经登记机关核准才给予办理歇业或注销登记,收缴《民办社会福利事业机构服务许可证》。
第十三条 民办社会福利事业机构,每年进行年度审查一次,由原登记机关办理。
第十四条 《民办社会福利事业机构服务许可证》不得伪造、涂改、出卖、转让、出租。
《民办社会福利事业机构服务许可证》遗失的,应及时声明,并向原登记机关申请补发。
第十五条 民办社会福利事业机构的服务收费应按照物价管理部门制定的收费项目、标准和办法执行。违者,由物价管理部门依法处理。
第十六条 民办社会福利事业机构以其所有或管理的财产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第十七条 未经登记注册,擅自从事各种福利托养服务活动的,由区、县级市以上民政局责令其停止服务活动,补办有关手续,并按每张床位200元处以罚款。
第十八条 不按规定办理变更登记手续的,由原登记机关责令限期补办变更手续,拒不办理的,吊销《民办社会福利事业机构服务许可证》。
第十九条 不按规定进行年度审查的,由原登记机关责令其限期补办手续,拒不年审的,吊销其《民办社会福利事业机构服务许可证》。
第二十条 伪造、涂改、出卖、转让、出租《民办社会福利事业机构服务许可证》的,由原登记机关吊销其《民办社会福利事业机构服务许可证》,并可按每张床位500元处以罚款。
第二十一条 罚没财物按《广东省罚没管理条例》的规定处理。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实施前已开业的民办社会福利事业机构,应在本办法实施后3个月内,按照本办法的规定,补办登记注册手续,领取《民办社会福利事业机构服务许可证》,逾期不办理的,按无证经营论处。
第二十三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依法向作出处罚的上一级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复议、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1996年6月4日

中国保监会派出机构内设处室及主要职责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2004年4月1日

中国保监会派出机构内设处室及主要职责(保监发[2004]25号)


中国保监会派出机构内设处室及主要职责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派驻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监管局(简称保监局),根据中国保监会的授权履行辖区内保险业的行政管理职能,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统一监督管理保险市场,维护保险业的合法、稳健运行,引导和促进保险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
一、主要职责
保监局作为中国保监会的派出机构,主要履行以下职责:
(一)贯彻执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研究制订辖区内保险业发展战略规划;
(二)依据中国保监会的授权,依法对辖区内保险机构、保险中介机构的经营活动进行监督管理;
(三)根据中国保监会的规章,制订辖区内保险市场监管的相关实施细则、具体办法和工作措施;
(四)依法查处辖区内保险违法、违规行为,维护保险市场秩序,依法保护被保险人利益;
(五)监测、分析辖区内保险市场运行情况,预警、防范和化解辖区内保险风险,并将有关重大事项及时上报;
(六)负责辖区内保险公司分支机构、保险中介机构及其分支机构的市场准入、退出等有关事项的审批和管理工作;
(七)负责审查核准相关高级管理人员的任职资格;
(八)负责管理有关的保险条款及费率;
(九)归口管理辖区内保险行业协会、保险学会等行业社团组织;
(十)中国保监会交办的其他事项。
二、内设机构
根据上述职责,各保监局一般内设六个职能处室:
(一)办公室(党委办公室)
拟订保监局办公规章制度,组织协调日常办公;督办局领导批办的重要事项;组织承办重要会议;负责保监局公文处理工作,对各类公文进行核稿,承担有关文件的起草;负责新闻宣传工作,会同有关处室发布保监局对外新闻和信息;负责向保监会及地方政府和有关部门报送保监局工作信息和当地保险业重要情况;受理保险业务方面的信访投诉工作;负责承办有关的法律事务,统一受理行政许可申请,送达行政许可决定,颁发许可证;负责研究有关保险法律、法规、规章的执行情况,及时向保监会反馈意见,提出法律建议;负责保监局的档案、机要、保密及安全、保卫、消防工作;负责保监局行政后勤、物资采购与管理工作;负责保监局的财务管理工作,编制机关年度财务预决算;归口管理辖区内保险行业协会和保险学会等行业社团组织;负责保监局的外事管理;管理外资保险机构驻当地代表处的有关事务;承办地方有关的人大代表建议和政协提案;根据中国保监会党委工作规则,负责局党委办公室日常工作。
(二)财产保险监管处
承办对辖区内财产保险市场的监管工作。根据国家法律法规及中国保监会规章,拟订和落实辖区内财产保险市场监管的相关实施细则、具体办法和工作措施;检查规范财产保险市场行为,对违法违规行为进行查处;负责辖区内财产保险公司、再保险公司分支机构的非现场监管;承办财产保险公司、再保险公司分支机构及财产保险公司营销服务部准入、变更、退出等事项的审批和管理工作;审查和管理财产保险公司、再保险公司分支机构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负责财产保险条款及费率的有关管理工作;研究财产保险市场运行情况,提出政策建议。
(三)人身保险监管处
承办对辖区内人寿保险市场的监管工作。根据国家法律法规及中国保监会规章,拟订和落实辖区内人寿保险市场监管的相关实施细则、具体办法和工作措施;检查规范人身保险市场行为,对违法违规行为进行查处;负责辖区内人寿保险公司分支机构的非现场监管;承办人寿保险公司分支机构及营销服务部准入、变更、退出等事项的审批和管理工作;审查人寿保险公司分支机构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负责人身保险条款及费率(含短期健康险、短期意外险)的有关管理工作;研究人身保险市场运行情况,提出政策建议。
(四)保险中介监管处
承办对辖区内保险中介市场的监管工作。根据国家法律法规及中国保监会规章,拟订和落实辖区内保险中介市场监管的相关实施细则、具体办法和工作措施;检查规范保险中介机构及其分支机构的市场行为,会同有关处室检查规范营销员及兼业代理机构的市场行为,对违法违规行为进行查处;负责保险中介机构及其分支机构的非现场监管;根据中国保监会的授权,承办保险中介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准入、变更、退出等事项的审批和管理工作,审查有关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承办保险兼业代理机构的准入、变更、退出等事项;负责组织辖区内保险中介从业人员基本资格考试工作;研究保险中介市场运行情况,提出政策建议。
(五)统计研究处
归口管理当地保险业统计资料和数据,汇总、编制和报送全辖区保险业数据、报表,对保险业统计数据进行分析并向保监会报送统计分析报告;负责向办公室提供对外发布和报送地方政府及有关部门的保险业统计数据;负责维护和管理保监局的保险监管信息系统、办公自动化系统和内部网站,根据授权负责辖区内的保险业信息化建设工作;负责维护保监局网络的正常运行,维护和管理保监局的计算机设备;研究、拟订当地保险业的发展规划和政策措施;调研、分析保险市场整体运行情况,研究监管工作和保险业发展中的重要问题,提出解决的意见和建议;负责保监局有关重要文件和文稿的起草工作。
(六)人事教育处(党委组织处、党委宣传群工处、纪检监察处)
根据中国保监会的规章,拟订保监局人力资源管理的制度、办法并组织实施;按照干部管理权限,负责保监局的人员调配、考核任免、人员工资管理、专业技术职务管理、人事档案管理和干部教育培训等工作;负责保监局党的组织建设和党员教育管理工作;负责保监局党的思想建设、宣传和思想政治工作,负责统战、群工及工会、共青团、妇联等工作;负责保监局的纪检监察工作,承办中国保监会党委、纪委交办的其他有关工作;承办中国保监会对派出机构年度工作业绩考核、评估的有关工作。
三、其他事项
(一)各保监局根据自身实际,分步实施,逐步到位。
(二)各保监局的人员编制,由中国保监会另行下达。
(三)各保监局内设处室的领导职数原则上为一正一副。